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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9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45號原 告 裕聖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

YAMAHA M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黃闡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經訴字第09606060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日以「YAMAMOTOR」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船舶推進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4年10月28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第12款及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其是否仍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之適用,毋庸再予審究,而以95年8 月28日中台評字第94042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商品,是否該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

冊商標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惟首揭上述條款之適用,無論據以評定之註冊第2755

0 號及第973928號「YAMAHA」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是否為著名商標,乃皆須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

5. 2.1參照)。而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判斷: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讀音根本不同,兩者在讀音上即顯著差異,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區別二者,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外觀亦截然不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Y 」、「A 」、「M」、「A 」、「M 」、「O 」、「T 」、「O 」、「R 」等9 個外文字母所組成;據爭商標圖樣,則由「Y 」、「

A 」、「M 」、「A 」、「H 」、「A 」等6 個外文字母所組成。兩相比較,固可見二者均係以「Y 」字母起首之外文單字,其中「Y 」、「A 」、「M 」、「A 」四個字母相同,惟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雖有部分字母相同,然若其整體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仍能區別,無致消費者發生混淆或聯想之虞時,該二商標即難謂構成近似。再觀本件系爭商標之外文部分,雖均有起首之「YAMA」相同,但其後續之字母「-MOTOR」與「-HA 」,一後續接以

5 個外文字母(系爭商標),一個後續僅接以2 個外文字母(據爭商標),在整體排列數上即有明顯長短(據爭商標僅有6 個字母,而系爭商標則有9 個字母),而有所差異;且該後續所接之外文字母更是無一相同,兩外觀根本不同且有顯著差異,而可明顯加以區辨。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觀念上更是截然不同。按系爭商標,乃僅單純由

9 個外文字母所組成之一個不具有任何意義之外文單字;反觀據爭商標,則係參加人之公司名稱中,其特許部分「山葉」二個中文之日文而來,有其意義存在,兩者間就觀念上而言,即截然不同。

⒉又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0號「KINGKE」商標被異議案,與

作為異議之據爭註冊第647396號「KNIPEX and rhombicdevice」商標圖樣,其二者雖皆係以「K 」字母起首之6個英文字母之外文單字,且其二造雖均有起首之「KNI-」相同,但後序之字母「-GKE」與「-PEX」,於外觀極不相同,以致該二造商標外文部分「KNIGKE」、「KNIPEX」尚非完全不可區辨,進而作成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結論。反觀被告作成應撤銷系爭商標,同一法律關係,同一案情,被告卻作出截然不同之審定結論。

⒊原告為了加強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能多所了解,業經花費相

當廣告費用投資在系爭商標上,期使其曝光率能大為提升。原告更是將系爭商標確實標示於商品或廣告型錄之明顯處,並於該廣告型錄上,具體將公司名稱「裕聖實業有限公司」、地址「臺灣臺中縣太平市○○路○○○ 巷○○號」等中、英文對照資料做詳細登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時,皆可看出原告所販售之各項產品,其商標為「YAMAMOTOR 」,且該等商品係由「臺灣」的「裕聖實業有限公司」所銷售,而對該等產品之商標及產地及來源等有一明確認知,並與參加人或同業間相區隔。

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無論從讀音及外觀上,根本完全

不同,故其彼此間根本沒有任何近似可言。又原告自被告所架設之網站,而以圖樣英文為「YAMA」採「字首相同」之檢索條件所作檢索之結果而列印其第1頁,而從該頁中即可看出共有「734筆」商標圖樣資料,皆以英文「YAMA」作字首提出申請或已取得商標權,若依被告是項認定,豈不是舉凡所有以英文「YAMA」作商標圖樣字首部分之所有商標,皆與據爭商標構成外觀近似?⒌若被告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何以從89年以

來至今,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據爭商標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提出申請註冊時,被告卻皆准予原告多件系爭商標註冊於多類商品?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現行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

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1年8月16日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91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

而系爭商標所涉之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業已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後均屬違法事由。

⒉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商標圖樣「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本案經評決後,認系爭商標應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①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

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又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審查基準5.2.1及5.2.6.5參照)。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均為單純之外文商標,且起首字母均有相同「YAMA」字母,僅字尾「MOTER」與「HA」之差異,兩造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②兩造商標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

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船舶推進器」,其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馬達船船外機(outboard motor)」商品及船舶及其零組件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船舶及其零組件」相關產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核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③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或標章。本案就參加人所檢送之全球

關係企業一覽表、世界各國註冊資料一覽表、於我國之註冊資料、日本著名商標集、商品宣傳及型錄、參加人參加「社團法人日本舟艇工業會」第44回「東京國際船舶展」相關資料、據爭商標商品西元1963至2003年銷售量及出口各國相關資料、在台關係企業影本、據爭商標商品1999年至2005年出口至我國之銷售發票、銷售統計表等證據資料觀之,本案參加人為製售各式交通工具之國際知名企業,據爭外文「YAMAHA」為其早已使用於船舶及其零組件,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及周邊商品之商標,該商標除於世界各國取得註冊保護外,參加人於50年起復陸續以「YAMAHA」、「山葉YAMAHA」等系列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經銷據點遍及全台,西元1997年至2004年於我國之銷售量已近190萬台,銷售金額約967億新台幣,該等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④本件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商品間屬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據爭商標又為著名商標,故綜合前揭因素加以考量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⒊本件系爭商標既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仍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毋庸再予審究。

⒋原告所檢送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車輛零

配件等商品上有行銷之事實,該等商品上並未見有系爭商標之標示,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與據爭商標在市場上並存且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之有利證據。另原告稱其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多類商品,經被告審查後,已分別陸續准予商標權乙節,惟按商標法為保障先註冊商標權人之權益,設有商標評定制度,給予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對後註冊之商標有表明不服之機會。因此,被告雖核准原告多件系爭商標於其它類別商品上,惟參加人既認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對其權益有影響,其自得依法對原告所註冊之商標申請評定,被告依雙方檢送事證加以論處,自無受商標申請註冊時所為審查結果所拘束。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92年4月29日修

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1年8 月16日註冊,在現行商標法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前,是以,系爭商標應同時違反註冊時商標法(即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之規定,始得撤銷其註冊。又系爭商標所涉之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14款,業已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屬違法事由。

⒉系爭商標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①二造商標構成近似: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

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審查基準5.2.1 及5. 2.5參照)。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YAMAMOTOR 」所構成,據爭之註冊第27550 號及第973928號「YAMAHA」商標亦由單純外文「YAMAHA」所構成,二者均為單純之外文商標,字首部分均有相同「YAMA」字母,僅字尾「MOTOR 」與「HA」之差異,而系爭商標之字尾「MOTOR 」英文為馬達、發動機之意,乃一常見外文,且為其指定使用之船舶推進器商品之相關暗示說明,原告於評定階段提出之廣告資料上,亦顯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MARINE AND OUTBOAR

D MOTOR」(中譯:船舶及舷外發動機)商品上,是該「MOTOR」字尾之識別力極弱。因此,二造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字首部分均為相同之「YAMA」,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②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按商品類似係

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船舶推進器」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馬達船船外機(outboard motor)」商品及第97392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船舶及其零組件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船舶及其零組件」相關產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實具有同一性或極高度之類似關係。

③據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

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2參照)。本案參加人所檢送之全球關係企業一覽表、世界各國註冊資料一覽表、於我國之註冊資料、日本著名商標集、商品宣傳單及型錄、參加人參與第44回東京國際船舶展相關資料、在台關係企業資料、據爭商標商品1999至2005年出口至我國之銷售發票、銷售統計表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據爭商標之外文「YAMAHA」為參加人早已使用於船舶船外機(outboard motor)及船舶、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之商標,該商標除於世界各國取得註冊保護外,參加人於50年起復陸續以「YAMAHA」、「山葉YAMAHA」等系列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經銷據點遍及全台,該商標商品已經參加人長期廣泛於我國宣傳、行銷,堪認於系爭商標獲准註冊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原告僅於評定答辯階段檢送少許系爭商標商品廣告資料,且廣告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日(依本院93年訴字第1010號判決見解,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實判斷基準時點應為核准註冊日),是以該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足堪認定。

④二造商標間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案綜合二造

商標圖樣近似、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高度類似、據爭商標又為著名商標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被告曾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認定註冊第932896號「KINGKE」商標與註冊第647396號「KNIPEX and rhombic device」商標並不構成近似,本案與該案案情相同,應同樣認定二造商標不近似,且經檢索發現,以「YAMA」為字首的商標共有734 筆,因此,本案被告認定二造商標構成近似,有待商榷云云。惟按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審查,所須斟酌因素甚多,必須經由個案,透過二個商業主體在法律上之真實攻防,才能決定,因此必須採取「個案審查拘束原則」(本院89年訴字第2815號判決參照)。原告援引之「KINGKE」商標及「KNIPEX

and rhombic device 」商標,與本案二造商標並不相同,其列舉之以「YAMA」為字首的商標或另有其他外文或中文,或另有其他圖形,與本件二造商標圖樣亦不相同,且本案原處分係綜合考量商標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認定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原告所舉諸案例是否妥適,並非本案所得審究,依前述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案得為評定不成立之有利論據。

⒋原告主張,其已於廣告型錄上登載公司名稱及地址,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對其產品之商標及產地來源等有明確認知,並與參加人或同業間相區隔云云。惟如前所述,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易使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原告縱使於廣告型錄上登載公司名稱及地址,惟仍有使消費者誤認該公司與參加人公司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如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何

以從89年以來,原告每每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被告皆准予原告多件系爭商標註冊云云。惟商標評定制度乃立法者為補商標專責機關職權審查之不足,而賦予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及商標審查員得自行提請評定之權利,以維護合法商標專用權之正常運作,俾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之制度,且商標評定制度於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早已存在,原告自始即得預見其商標縱經註冊,仍有於嗣後遭評定撤銷之可能。參加人提起本件商標評定乃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依法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乃法律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機制,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院92年訴字第4215號判決參照)。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YAMAMOTOR」所構成(詳如附圖1所示),據爭註冊第27550號、第973928號「YAMAHA」商標圖樣亦由單純外文「YAMAHA」所構成(詳如附圖2所示)。由於二商標均為單純文字,而系爭商標之字尾「MO

TOR 」,其意義為馬達、發動機,且為一常見外文,識別性較弱,故與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字首部分均為相同之「YAMA」,是字尾縱非完全相同,仍易造成消費者產生關連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船舶推進器,而據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馬達船船外機(outboard motor)、船舶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二者間具有同一或類似之關係。再者,據爭「YAMAHA」商標業經被告之前身中央標準局於87年6 月份出版之「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名錄」中已認定其為著名商標在案,復有參加人檢送之全球關係企業一覽表、世界各國註冊資料一覽表、於我國之註冊資料、日本著名商標集、商品宣傳及型錄、參加人參加「社團法人日本舟艇工業會」第44回「東京國際船舶展」相關資料、據爭商標商品西元1963至2003年銷售量及出口各國相關資料、在台關係企業影本、據爭商標商品1999年至2005年出口至我國之銷售發票、銷售統計表等證據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故其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89年12月

1 日),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享有高知名度。而原告僅於評定答辯階段檢送少許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型錄,以該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與據爭商標在船舶推進器、馬達船船外機(outboard motor)、船舶及其零組件等商品市場上併存,且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足以區辯為不同來源者。是衡酌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及兩造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且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而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有認識,並得以與據以評定商標區辯為不同來源者。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尚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源之系列商標,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註冊第932896號「KINGKE」商標與註冊第647396號「KNIPEX and rhombic device」商標並不構成近似,本案與該案案情相同,應同樣認定二造商標不近似,且經檢索發現,以「YAMA」為字首的商標共有734 筆,本案被告認定二造商標構成近似,有待商榷云云。惟按原告援引之「KINGKE」商標及「KNIPEX and rhombic device」商標,與本案二造商標並不相同,其列舉之以「YAMA」為字首的商標或另有其他外文或中文,或另有其他圖形,與本案案情不盡相同,依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本案有利原告之論據。

四、原告復主張其已於廣告型錄上登載公司名稱及地址,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對其產品之商標及產地來源等有明確認知,並與參加人或同業間相區隔,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如上所述,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易使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原告縱使於廣告型錄上登載公司名稱及地址,惟仍有使消費者誤認該公司與參加人公司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如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何以從89年以來,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被告皆准予原告多件系爭商標註冊云云。惟查,商標評定制度乃立法者為補商標專責機關職權審查之不足,而賦予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及商標審查員得自行提請評定之權利,以維護合法商標專用權之正常運作,俾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之制度,且商標評定制度於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早已存在,原告自始即得預見其商標縱經註冊,仍有於嗣後遭評定撤銷之可能。參加人既認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對其權益有影響,其自得依法對原告所註冊之商標申請評定,被告依雙方檢送事證加以論處,自不受商標申請註冊時所為審查結果所拘束。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