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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9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47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96公審決字第000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臺灣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管理員兼警備隊分隊長,因與替代役役男夾帶違禁物品、職棒簽賭等情事,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後,於民國(下同)95年8月8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獲准,被告先以95年8月16日法令字第0951303411號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核布自95年8月8日羈押之日起停職,嗣以其涉案行為屬言行不檢,已嚴重損害矯正機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以95年9月4日法令字第0951303973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原告對被告上開95年9月4日令之處分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係臺中監獄替代役分隊長,1人須管理54名替代役男,對渠等勤後之私人生活無法完全知悉,尤無與替代役男共同參與職棒簽賭。原告於95年7月初得知有部分替代役男涉嫌職棒簽賭,旋即予以糾正,且原告於案發前曾查獲多起夾帶違禁物之違規事件,顯見原告絕無涉嫌與替代役男共同夾帶違禁物之可能,原告於海巡隊臺中機動查緝隊調查時已詳加說明,並於偵查中就已知事項詳加陳明,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開示相關證據並給予原告與替代役男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執意向法院聲請羈押,實令原告深感無奈及冤屈!

2、按免職處分係限制原告服公職之權利,被告作成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雖給予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並未給予原告當面陳述機會,原告根本無法就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或起訴書所指相關內容一一答辯,復審決定認被告給予書面陳述,即已踐行該條規定,惟對原告而言,顯非公平。原告所涉刑案部分,檢察官於聲請羈押獲准後及被告為免職處分前,僅於95年9月11日在臺中地檢署拘留室開過1次偵查庭,但仍未給予原告與共同被告、相關證人對質及詰問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原因,僅須自由證明即可,苟僅以聲請羈押理由書所載內容,遽指原告有與替代役男共同涉嫌夾帶違禁物、職棒簽賭等犯行,無異未審先判,違反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又檢察官於95年12月5日就原告所涉刑案部分已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1號(恕股)審理,則原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明確,尚待刑事法院審理,在刑案尚未判決確定前,被告草率為原告免職處分,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況被告已於95年8月16日以法令字第0951303411號令,對原告為停職處分,足以維護機關形象,竟又為免職處分,顯違比例原則。

3、原告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堅稱86年間即已認識潘信義,95年5月11日晚上確有到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喝酒唱歌,在場者尚有林聖富及張岳龍,純粹係朋友間請客,潘信義並未請託原告違背職務對潘信義之友人即受刑人簡士發特別照顧,更未要求原告違法為簡士發夾帶物品進入臺中監獄,該次招待與職務並無對價關係,絕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另95年5月13日凌晨1時29分,潘信義撥打電話給原告,其在電話中有提及須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原告當時正在打麻將,並未與潘信義詳細對談,嗣後更未指示林聖富夾帶香煙等違禁物品進入監獄交給簡士發,潘信義尤無可能按月交付1萬元予原告。

4、再者,訴外人王建翔於95年6月13日上午6時58分確有打電話給原告,要求請假2小時,正常程序係點名後要向隊長胡正鋒報告,王建翔於電話中係表示請假看醫生,原告根本不知王建翔當天上午10時係前往南投縣水里鄉幫順平暴力討債,自無可能將討債所得分一半給原告,王建翔於服役期間曾向原告借貸,上開公訴意旨所指3千元係王建翔償還原告之款項,與賄賂毫無任何關連,原告在電話中之所以要求王建翔返回臺中監獄時務必攜帶藥品,係因信賴王建翔之請假係看醫生,自應提出相當證明。又原告從未介紹管理員賴世軒及替代役男張岳龍向阿良、小陳所經營之賭博網站簽賭,並未提供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供不特定人士下注簽賭,更未與王建翔從中抽取至少1萬6千元。

5、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1號案件審理期間聲請以證人身分詰問共同被告證人潘信義及王建翔,潘信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月1月31日審理期時結證稱平常聯絡、吃飯,也有金錢往來,我有欠他(即原告)錢,我們平常就會約出來喝酒,並非要他照顧簡士發才去金錢豹,消費約4萬多,我當時身上只有3萬多,甲○○(即本案原告)好像有拿6千元或5千元給我,有時我請,有時他們請等語。是原告與潘信義相識多年,平日即有往來至外飲酒作樂之情,上開公訴意旨所稱原告於95年5月11日晚間接受潘信義招待至金錢豹酒店飲酒作樂,係要求原告照顧簡士發之對價云云,顯屬誤解。又王建翔於同日審理期時結證稱原告那時沒有說什麼,但後來有扣掉3千元,因為我欠他(即原告)錢,他都有記帳,我是6月13日外出討債,我於6月14日拿3千元給原告,原告於6月15日在筆記本寫上扣3千元,這是6月15日原告打我或是我太太手機跟我說的等語。顯見原告所稱並非虛構不實,無奈均未獲檢察官採信,苟原告確有貪污之犯意,大可要求較高代價或以他法要求更高價額,豈僅為此區區3千元而換來終身牢獄之災?

6、綜上所述,原告確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指涉嫌貪污、槍砲、賭博等犯行,被告未待刑案判決確定前,逕認原告確有言行不檢,率爾為免職處分,完全無視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原則,難謂妥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4條第3項及第18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務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或公務人員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均該當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2、次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務人員如有違反誠實清廉等義務之行為者,即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又依被告79年11月19日法(79)監字第16689號函修正之「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及第14項規定:「不得有賭博或其他不當之行為。」原告既為臺中監獄管理員,對於不得為受刑人傳遞違禁品,及不得有賭博或其他不當行為之規定,應知之甚詳。

3、本案臺中監獄函報原告於擔任該監警備隊分隊長職務,涉嫌與替代役役男夾帶違禁物品、職棒簽賭等情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依該羈押聲請書理由記載略以原告交往對象複雜,與○○○區○○道人物往來密切,常受收容人親友請託安排調房事宜,並接受招待至金錢豹酒店飲酒作樂,且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期約賄賂原告,要求其照顧在該監執行之收容人,原告亦囑替代役役男夾帶違禁物品予收容人,另原告假借職務上權力,向替代役役男抽取職棒簽賭收入之不法利益等語。案經臺中監獄以原告之違失情節,嚴重損害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報請被告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被告爰於95年8月10日以法人字第0951303640號書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7日向被告考績委員會提出申辯或書面說明,原告於同年月15日提出書面說明,經提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於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止其職務。

4、原告稱被告95年8月16日法令字第0951303411號令核予其停職處分,再核布免職,顯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公務員涉及刑案經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定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原告因案被法院裁定羈押,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當然停職,被告並無處分裁量權限,所為核屬確認處分性質,與本案就原告所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等罪之違失情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審究其行政責任,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且於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止其職務處分,該兩者間並無關聯性存在,核與比例原則無涉。

5、原告稱免職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顯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之規定,係規範機關行政處分作成前或機關考績委員會擬予一次記二大過時,應於處分前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依前所述,被告於處分前已通知原告提出申辯且將其申辯書提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即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6、原告涉及替代役役男職棒簽賭及夾帶違禁物品之事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聲請羈押裁定之理由已詳述原告之涉案情節及其所依據之事證等,另依臺中監獄政風室於95年8月11日對該監管理員賴世軒之訪談紀錄,賴世軒證稱其有向原告簽賭之情事。基此,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嚴重損害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被告基於原告涉及替代役役男職棒簽賭及夾帶違禁物品之事實,依規定予以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之作業程序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4款、第5款、第14條第3項及第18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務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或公務人員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均該當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二、次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及第22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則公務員如有違反誠實清廉等義務之行為者,即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又依被告79年11月19日法(79)監字第16689號函修正之「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及第14項規定:「不得有賭博或其他不當之行為。」原告既為臺中監獄管理員,對於不得為受刑人傳遞違禁品,及不得有賭博或其他不當行為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三、本件原告原係臺中監獄管理員兼警備隊分隊長,因與替代役役男夾帶違禁物品、職棒簽賭等情事,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等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後,於95年8月8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獲准,被告先以95年8月16日法令字第0951303411號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核布自95年8月8日羈押之日起停職,嗣以其涉案行為屬言行不檢,已嚴重損害矯正機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以95年9月4日法令字第0951303973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原告對被告上開95年9月4日令之處分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擔任臺中監獄管理員兼警備隊分隊長期間,職司替代役役男之管理。95年8月8日上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相關人員,搜索臺中監獄替代役宿舍及部分場舍,並訊問原告及替代役役男王建翔等7人,當場查扣違禁物品及賭博簽注清單,並以原告與王建翔、林聖富及黃進強等3名替代役役男因涉嫌夾帶違禁物品及職棒簽賭等情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茲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5年8月8日羈押聲請書理由略以:原告交往對象複雜,與○○○區○○道人物往來密切,並常受收容人親友之託安排調房等事宜,其於95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接受潘信義(綽號瘋狗義,因涉殺人、槍砲等案押於看守所)等人之招待至金錢豹酒店飲酒作樂,潘信義即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期約賄賂原告,要求原告照顧在獄中之簡士發(綽號醜發,潘信義之大哥,因殺人等案現於臺中監獄執行),原告應允,並囑替代役男林聖富夾帶菸及檳榔給簡士發,另其覬覦替代役男廖仲毅在外簽賭收入頗豐,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簽賭收入每10萬抽1萬,請假出去要3萬元,要求收受賄賂等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6條及刑法第268條、第269條之罪嫌,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另據原處分卷附臺中監獄「警備隊管理幹部暨役男涉入弊案研析報告」略載:本案係檢察官偵辦他案,意外查出原告與替代役役男王建翔合作職棒簽賭抽成、接受「喝花酒招待」、替受刑人更換工作項目、讓替代役男「放黑假」等情形;替代役役男廖仲毅表示,原告於95年6月初曾向其借貸3萬元,並曾邀其一起開簽賭網站(簽賭10萬,原告抽1萬乾股),且曾找替代役男王建翔合作開簽賭網站;其中職棒簽賭,除替代役男陳棨沛、廖仲毅已向檢察官自白外,臺中監獄管理員賴世軒亦自述其曾向原告的朋友簽賭,該監同仁只有其本人向原告簽賭,有訪談紀錄(本院卷第39頁)可稽,該訪談紀錄與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互核,堪認原告有簽賭之事實。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691、18005、27692號起訴書,亦認原告有如下之犯罪事實:⑴於95年5月11日夥同替代役役男林聖富、張岳龍等至金錢豹酒店,接受潘信義之招待、飲酒作樂召女陪侍等違背職務接受不正利益,及於95年5月13日期約每月收受1萬元賄賂之事實;⑵原告於95年6月13日期約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之事實;⑶林聖富事後確有依原告指示,開始夾帶香煙等物予簡士發之事實;⑷原告自95年6月間起,聚集監獄管理員賴世軒、替代役役男張岳龍、廖仲毅、年籍不詳之「阿峰」、「阿圓」及不特定之成年賭客,至「阿良」等人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網路簽賭站簽賭,並抽取佣金之事實;⑸原告自95年6月間起,聚集賭博抽取佣金為16,000元,王建翔於第1星期後,已在臺中監獄之辦公大樓處交付利得1半8,000元予原告之事實;⑹原告聚眾賭博並向有犯意聯絡之組頭抽取佣金之事實;⑺王建翔討債前後,均會以電話向原告報告,以獲得返隊時間之掩護;⑻原告深知王建翔、廖仲役毅等人在外之不法行為;並提出原告、王建翔、林聖富、張岳龍、廖仲毅、賴世軒、陳棨沛、黃進強、李孟憲在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部分自白、通訊監察譯文、共犯證人潘信義、林聖富、陳棨沛、廖仲毅、證人簡士發、陳香如、受刑人黃添基、鄭姚章、鄧錫璜、楊德輝、呂芳德、吳三賢等之證述、自王建翔處扣得之賭博簽注清單(賭博簽帳單)1張、臺灣臺中監獄政風室對被告賴世軒之訪談筆錄及簽賭資料(含光碟1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物品目錄表(簽賭網站網頁)、李孟憲、林聖富、黃進強、張岳龍已繳回之不法所得、證人即受刑人黃添基提出之色情書刊、由林聖富處扣案之便條紙2張、林聖富所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郵證儲金提款卡1張、臺中南屯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陳綮沛、林勝富、黃進強(在崗哨內)扣得之茶葉2罐、2包、打火機12個、色情書刊1本、長壽牌香煙30包、殘存釣魚線1小根(在監所崗哨內扣得,為釣取違禁物品釣魚線之殘餘小段)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相關證據。綜上事證,則被告認為原告涉嫌與替代役役男夾帶違禁物品、職棒簽賭等情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且言行不檢,已嚴重損害矯正機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即非無據。原告訴稱其曾查獲多起夾帶違禁物品,故絕無參與替代役役男夾帶違禁物品,且其管理多名替代役役男,無從知悉渠等勤後行為,亦無與渠等共同參與職棒簽賭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辯詞,不足採信。

2、按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原告上揭違失行為,綜合所有之證據資料,尚堪認定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涉嫌與替代役役男夾帶違禁物品、職棒簽賭等情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且言行不檢,已嚴重損害矯正機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之事實,自無庸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認定並據以作成系爭免職處分。

3、另原告稱被告95年8月16日核予其停職處分,再核布免職,顯違比例原則乙節。按我國有關公務人員之懲戒,係採雙軌併行制,一方面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執行懲戒,另一方面可由公務機關之行政監督執行獎懲;兩者就公務員懲戒意旨不同。查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故公務員涉及刑事案件經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定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被告就此並無處分裁量權限,所為95年8月16日法令字第0951303411號令核布原告自95年8月8日羈押之日起停職,屬確認處分性質;至於原告「涉嫌與替代役役男夾帶違禁物品、職棒簽賭等情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經被告綜合考量認為其涉案已屬言行不檢,嚴重損害矯正機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對於原告所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懲處處分,與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二者不同,核無原告所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可言。

4、又原告訴稱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乙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3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有關本件免職,於被告95年8月17日召開考績委員會第184次會議前,業以95年8月10日法人字第0951303640號書函,請原告提出申辯或書面說明,當時雖因原告遭羈押無法出席會議,惟原告仍提出書面申辯書,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有原告95年8月15日申辯書、被告第18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件未予其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5、原告身為監獄執法人員,職司人犯戒護暨替代役男職務分配及照顧,明知監所公務人員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謹言慎行,不得藉機收取賄賂或營取個人不法利益,及熟知打火機、香菸、檳榔、酒類、色情書刊等物,係屬於監所違禁及管制物品,監所管理人員不得代受刑人夾帶、遞送,或用以收取不當報酬,卻知法犯法,利用主管職務之便,涉嫌與替代役役男夾帶違禁物品、收受賄賂及職棒簽賭,影響國民對於監獄管理員之信賴至鉅,除行政責任重大外,其圖謀不法利益及言行不檢,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已嚴重損害矯正機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案經原告提書面申辯書,由被告95年8月17日第184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以系爭95年9月4日法令字第0951303973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