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48號原 告 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設置土資場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
1 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5006979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24日向被告申請在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使用分區:工業區,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重測○○○鎮○里○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下稱土資場),經被告以94年12月30日府城建字第0940172641
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二、本案不符規定事項如下:㈠貴公司並無合法之工廠登記,不屬於內政部92年9月16日函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暨『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要點』所稱之既有場所。㈡貴公司之案係土地遭查封登記有案,經函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8 日花院明93執仁8376號第30120 號函示,『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債務人僅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㈢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年8 月12日環署綜字第940063247 號函,本案所進之土石方為建廠整地之填方,不得有外運之行為,查整地行為與臨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性質不同。
三、倘貴公司尚需整地,應屬營建工程整地之行為,請另案依相關規定辦理申請雜項執照。」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在系爭土地設置土資場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基於水泥廠建廠整地之目的,申請在系爭
土地設置土資場,是否符合法令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收容處理場所,包
括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既有處理場所、土方銀行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原告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替代方案,經其審核「尚屬整地工程之臨時性設施,且無礙建廠計畫進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之規定,本案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被告依「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要點」(下稱花蓮縣土資場設置要點),以本案不符既有合法工廠要件,否准原告所請,該設置要點顯牴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⒉查花蓮縣稅捐稽徵處94年11月8 日花稅管字第0940073932
0 號函(下稱94年函),僅為限制欠稅人之財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保全意見。又查被告曾行文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該處92年1 月16日花院生民執仁5897字第767號回函已檢附強制執行法第78條,被告並依該函准予核發92年1 月22日府城建執字第09200007200 號建照執照。本案係興建時所生之整地工程,應屬已領建照中之部分工程,被告復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否准原告所請,顯有矛盾。
⒊原告於85年即就設置土資場之土地,按特定目的事業完成
變更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已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27條及第28條之規定。
⒋環保署94年8 月12日環署綜字第0940063247號函「泰和水
泥公司萬榮水泥廠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案審核通過」,被告訴稱原告未依規定檢送相關資料予環保署及被告所屬環保局審查,顯有矛盾。
⒌原告係因所需之土石方已難依原核定計畫取得,遂申請「
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替代,所需土石方數量與原計畫相當,仍為完成原計畫所需,屬基礎加強工程,並無恢復原地形地貌之問題。原告依法取得土石方來源許可後,進行填土工程時,自屬建築法所規定之雜項工程,而應持合法土石方來源證明申請雜項執照,然現階段僅係原告替代方案是否可行之問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稱之整地行為因涉及挖填土石方工程及建築物屬建
築法第7 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4 條規定建築物涵蓋雜項工作物,故應依建築法25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不應與工業區土地之容許使用項目「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混為一談。
⒉依「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
‧‧直轄市、縣(市)政府訂頒相關法規,規定具回收、分類、加工再利用等多元化處理機具設備或功能之收容處理場所,得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並經核准者,其處理對象可不受前開剩餘土石方種類之限制。」原告所稱之整地工程並不符前揭法令。
⒊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辦理
使用地變更編定,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之土地須符合土地容許使用相關規定,依規定須辦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方能申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使用。工業區土地使用項目雖得作為「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惟本案以整地工程所需營建剩餘土石方計1,423,000 立方公尺,並不符臨時堆置規定。
⒋依花蓮縣土資場設置要點第21點規定,不符既有合法工廠
要件者(沒有工廠登記證、雖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並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不得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⒌查原告之土地受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禁止處分登記及花蓮地
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可稽,且經被告函詢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及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分別表示意見:⑴花蓮縣稅捐稽徵處94年函:「‧‧‧本處僅係限制欠稅人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向權利所為之稅捐保全。」⑵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8 日花院明93執仁8376字第30120 號函:「說明二、強制執行法第78條前段: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原告以進行整地工程作為申請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之理由,並不符從來之管理或使用。
⒍原告領有92年1 月22日府城建執字第09200007200 號廠房
辦公室員工餐廳等建造執照,依規定於92年7 月21日向被告申報開工,93年5 月3 日向被告申報竣工展期,經核准竣工展期至94年4 月20日在案。因該實際建築工程進度截至核准竣工展期至94年4 月20日進度相差甚多,迄今業已逾完工期限,建造執照作廢,原告自應對實際建築工程進度負全部責任。
⒎依花蓮縣土資場設置要點第22點規定:「土資場設置分初
審、複審由主管機關視其規模會同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單位組成聯合審查小組會勘審查。如有變更許可內容者應依本要點規定程序申請;審查倘涉及專業評估得另案會同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委員會進行專業審查。」本案初步審查經被告以93年10月1 日府城建字第09301287950 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其中說明三第4 項有關環境保護部分:1.環境影響評估:原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內並無設置土石堆置場項目,請提變更內容對照表送環保署及本局審查,在未通過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原告並未依規定送相關資料予環保署及被告所屬環保局審查。
理 由
一、按「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 條、第6 條第3 項及第4 項所明定。是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附表一規定,容許為「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使用,其設置土資場,應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次按內政部92年9 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20088854號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貳、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既有處理場所、土方銀行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其定義如下: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二、既有處理場所: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為原料之既有磚瓦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三、土方銀行:係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營)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辦理,配合營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調度,並具土石方資源回收再利用、調節、互補供需及改良土質交流使用功能之場所。直轄市、縣(市)政府訂頒相關法規,規定具回收、分類、加工再利用等多元化處理機具設備或功能之收容處理場所,得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並經核准者,其處理對象可不受前開剩餘土石方種類之限制。」可見土資場之設置係以營建土石方之再利用為目的,僅供「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使用,性質上為暫時堆置處所,該場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具有交流使用之功能,始足當之。
二、原告於83年12月13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3建一字第605982號函准設立水泥廠,而系爭土地早於76年4 月30日經行政院以台76經8668號函准編定為工業用地,復經被告以85年10月28日85府地用字第122551號函准變更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惟不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水泥廠。原告嗣於93年6 月24日以系爭土地所在之萬榮河川開發區地勢低漥,整地工程需大量土石方,依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第6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在系爭土地設置土資場之事實,有前開各函影本(見本院卷1 第86、91-93 、96頁)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93年6 月24日泰業字(93)字第012 號函、土資場設置申請書、申請設置土資場計畫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查原告係為在系爭土地設置水泥廠,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填埋墊高整地,申請在系爭土地設置土資場(見本院卷2 第37、59頁),營建剩餘土石方只進不出,無供交流再利用可言,顯與土資場設置之作用性質不符,被告否准其申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業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水泥廠,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應准設置土資場云云。惟興辦事業許可與事業土地使用之核准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原告雖經工廠設立許可,惟其欲在系爭土地設立水泥廠,仍須經被告核准。查原告申請在系爭土地設水泥廠,業經被告以85年10月28日85府地用字第122551號函復:「...不同意設水泥廠...本縣『和平水泥專業區』已開發設立,為符合民意落實政策,除該和平水泥專業區外,本縣其餘地區本府不同意新設水泥廠之立場,仍建請貴公司...將建廠計畫移至『和平水泥專業區』為宜。」否准(見本院卷1 第96頁),更於85年12月
30 日 以85府建工字第1347 59 號函復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重申其不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設水泥廠,建請改投資高科技精密工業或移至和平工業區設廠為宜,並副知原告(見本院卷2 第46頁),原告自承並未對被告否准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見本院卷2 第59頁),即已確定。是原告並非既有合法之水泥廠,亦無法依被告90年11月28日90府行法字第125112號令訂定之花蓮縣土資場設置要點第21點:「合法砂石碎解洗選場、磚瓦窯場(廠)、輕質骨材場(廠)、水泥廠及預拌場,得檢附土資場設置申請文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為資源再生處理類型之土資場。」規定申請設置土資場。至於經濟部工業局94年4 月6 日工地字第09400197650 號函係復知原告,土資場『倘』屬整地工程之臨時性設施,且無礙建廠計進行,請依花蓮縣土資場設置要點及建築管理等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見本院卷第189 頁),並非肯認原告在系爭土地申請設置土資場『尚』屬整地工程之臨時性設施,且無礙建廠計畫進行」,其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否准原告在系爭土地設置土資場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在系爭土地設置土資場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