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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9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940號原 告 乙○○

丙○○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因農保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0394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繕具書狀補正之,並提出繕本1件,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張漢堂係由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因老人失智症、大腸癌、腦萎縮,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檢附苑裡李綜合醫院同年6月26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前經被告以被保險人治療時間未滿1年以上,分別以93年7月15日保受給字第09360446820號及93年12月16日保受給字第09360444380號函否准在案。原告甲○○不服,訴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94年8月1日農監審字第11178號審議審定,以被保險人於93年7月11日死亡,上開被告93年7月15日函以被保險人為受文者,顯不適格,且與上開被告93年12月16日函(受文者為被保險人之配偶張駱桂英)有連帶關係,爰將被告93年7月15日及93年12月16日函之核定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94年8月18日保受給字第09410066860號函原告甲○○,註銷上開2函,並以被保險人於92年8月16日診斷證實罹患腦萎縮及老年痴呆症,至93年7月11日死亡時,治療時間未滿1年,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而被保險人之農保喪葬津貼已由原告甲○○提出申請,經被告94年1月17日核付在案等語。原告甲○○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而由原告甲○○、乙○○、丙○○及丁○○4人(被保險人之子)提起本件訴訟。

二、經查,本件勞保之被保險人張漢堂已於93年7月11日死亡,原告4人於96年3月10日起訴時,雖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原告4人最近之戶籍謄本,惟由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知,原告甲○○、乙○○、丙○○及丁○○4人之「出生別」分別為長男、五男、六男及七男,且被告93年12月16日保受給字第09360444380號函之受文者為張駱桂英(被保險人之配偶),則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4人外,尚有何人,不無疑義而有查明之必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4人提起本件訴訟,須合於其給付申請之權利已經各繼承人分割為原告4人所有,或該給付申請之權利雖未分割,然原告4人已得其餘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情形之一者,始能認為係適格之當事人。從而,本件原告4人應補正完整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張漢堂)之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最近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之協議或各繼承人同意由原告4人起訴之聲明以供本院審認,或補正由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

三、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未表明原告係依同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同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係依其他規定提起他種類訴訟?如非僅提起同法第4條撤銷訴訟請求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而係請求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作成依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同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起訴之聲明即有欠缺,且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作成第1等級殘廢給付核付新台幣408,000元」,屬給付訴訟,惟本件係屬應經核定者,不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而應正確表明如下:「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應就被保險人張漢堂93年7月1日之殘廢給付申請案件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並給付新台幣408,000元。

」始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原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