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40號原 告 乙○○
丙○○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戊○○(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辛○○
庚○○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0394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緣張漢堂係由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因老人失智症、大腸癌、腦萎縮,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及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同年6月26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前經被告以被保險人治療時間未滿1年以上,分別以93年7月15日保受給字第09360446820號及93年12月16日保受給字第09360444380號函否准在案。原告甲○○不服,訴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4年8月1日農監審字第11178號審議審定,以被保險人於93年7月11日死亡,上開被告93年7月15日函以被保險人為受文者,顯不適格,且與上開被告93年12月16日函(受文者為被保險人之配偶張駱桂英)有連帶關係,爰將上開2函之核定均予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94年8月18日以保受給字第09410066860號函原告甲○○,註銷上開被告93年7月15日及93年12月16日函,並以被保險人於92年8月16日診斷證實罹患腦萎縮及老年癡呆症,至93年7月11日死亡時,治療時間未滿1年,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而被保險人之農保喪葬津貼已由原告甲○○提出申請,並經被告94年1月17日核付在案等語。原告甲○○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月9日農監審字第11671號審議駁回。原告甲○○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由原告4人(被保險人之子)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聲明
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就被保險人張漢堂93年7月1日之殘廢給付之申請案件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並給付新台幣408,0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農保制度因費率設計錯誤造成之虧損,不得由農民承擔,內政部無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11條規定,逕以91年1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切割農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限制人民權利。如該函釋內容屬實,則給付標準表障害系列係屬器官喪失、缺損或殘缺之器質障害(含機能完全喪失)狀態,僅須治療終止,無須治療1年以上,而如屬畸形、醜形、運動或機能障害者,必須治療1年以上。被保險人張漢堂雖非器官喪失、缺損或殘缺之器質障害,惟參照李綜合醫院神經科所作臨床失智評分表,專業醫師判斷被保險人說話無法理解或沒有反應,無法辨認家人;需人餵食,可能有吞嚥困難而需使用鼻胃管;大小便失禁;臨床無法站立,肢體攣縮,相當於神經障害系列第1等級程度,屬機能完全喪失,不須治療1年以上,僅須經法定醫療機構認定治療終止即可,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內政部91年1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規定。
2、倘被告堅稱被保險人須治療1年以上,惟其在91年5月30日曾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糖尿病、肺炎及高血壓住院治療,其中糖尿病併週邊神經病變及大腦皮質萎縮併輕度水腦症,與93年6月26日之殘廢有因果關係,亦有李綜合醫院93年10月24日李綜(醫事)字第216號函復被告:「病患於92年8月16日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時證實腦萎縮及老年癡呆症,與前述糖尿病併週邊神經病變及大腦皮質萎縮併輕度水腦症有關係..」可稽,足見被保險人自91年5月30日起開始治療相關疾病,至93年6月26日止積極治療終止,早已超過1年,亦符合上開須治療1年以上之規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因被告94年8月18日保受給字第09410066860號函就原告所患大腸癌部分確實漏未作成處分,因本件尚有重新審查之必要,故上開94年8月18日函業予撤銷,被告將另案重為處分。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分別著有判例。
次按「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系爭被告94年8月18日保受給字第09410066860號函之處分,既經被告以96年9月20日保受給字第09660444730號函予以撤銷,並將另案重為處分(見本院卷附被告96年9月20日函及送達證書),足見系爭被告94年8月18日函之處分效果業經撤銷而不復存在之事實,堪以確定。徵諸上開判例及解釋意旨,本件原告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尚待被告重新審查後另為處分,則將來被告重新作成之處分,對於原告是否有利,尚未可知,縱若原告對於被告將來重新作成之處分有所不服,亦應另案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