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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9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55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95公審決字第44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洋巡總局)第十三海巡隊海巡技術職系辦事員,前應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四等考試(下稱海巡四等特考)海巡技術職系海洋巡護科輪機組考試及格,於94年11月1日任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海巡技術職系辦事員,經被告以95年6月5日部特三字第0952657332 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五級320俸點,並自00年00月0日生效,函中說明一、㈨備註:3、載明:採其76年8月至80年7月計4年曾任軍職上士年資提敘本俸4級,積餘軍職年資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敘原告委任5職等,本俸3級350俸點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現服務於海巡總局,負責擔任艦艇上專門技術工作

保護,並兼任輪機長職務,工作內容包含主機、輔機保養維護及機艙管理,並支援海上執法勤務、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環境、生態保育資源、海難潛水救助,而輪機工程包含了電機士、鍋爐士、損管士、輔機士、汽機士、柴油機士等科系。水中機械士工作內容為潛水救難、沈船、屍體打撈等。是以,海巡技術職組、職系與機械工程及交通技術職組、職系,工作性質是相近且相符合的。再者,原告就讀海軍輪機學校輪機科,且接受海軍救難大隊救難潛水訓練後分發至艦艇服務。軍職的工作內容性質與現在海巡技術職組工作內容相近且相符合。是以,被告所為之處分,對原告權益造成損害。故被告應依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比敘條例(下稱比敘條例)第10條第9項規定,准予原告核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三級350俸點。

⒉被告會同國防部訂定自93年1月16日施行之軍職專長與

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下稱軍職與職系對照表)顯有重大瑕疵與違法,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應該廢止重新認定。

⒊依比敘條例規定,高資可以低採,不需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與否予以認定比敘,有失公平云云。

⒋提出本件復審決定書、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資格

表及工作內容表、軍中經歷證明書、巡防艦艇上職務具備船員適任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5款、第13條第1項第4款、公

務人員俸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1項、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月16日施行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下稱軍職與職系對照表)附則3、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比敘及提敘之標準,係分別規定於比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附屬法規,其中有關比敘職等及本俸俸級部分,係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其軍職官階在職務列等範圍內比敘相當職等後,該官階以上年資按每滿1年提高1級比敘至本俸最高級,至於積餘年資部分,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提敘認定辦法及軍職與職系對照表規定,同時符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成績優良等要件,始得按年核計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

⒉有關原告訴稱被告95年6月5日部特三字第0952657332號

函應予銓敘審定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三級350俸點一節。經查,原告曾任志願役預備士官,於74年6月8日初任中士、76年8月1日晉任上士、84年6月7日退伍,軍職專長分別為「4F215損害管制士」(74年6月8日至82年12月31日)、「DG514水中機械領導士」(83年1月1日至84年6月7日)。原告於94年11月1日任海巡總局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海巡技術職系辦事員時,被告以其所具四等特考及格資格自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按即280俸點)起敘,再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上士相當委任第三職等職務」及同條第2項「每滿1年提高1級比敘至本俸最高級」之規定,採計原告76年8月至80年7月計4年曾任軍職上士之年資提敘至本俸最高級,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五級320俸點。至積餘之軍職年資擬提敘年功俸級部分,則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後段,須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且年終考績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規定」等標準,始得採計提敘年功俸級。而原告積餘之上士年資(80年8 月至84年6 月),其軍職專長為「4F215 損害管制士」、「DG514 水中機械領導士」,依軍職與職系對照表規定,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分別為「機械工程」、「交通技術」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機械工程職系、交通技術職系與原告現任海巡技術職系,三者分屬不同職組,且無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規定,核與現任職務性質不相近,尚無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等規定予以採計提敘年功俸級。又原告並無相當委任第五職等(按即一等士官長、中尉)以上之軍職年資,亦無法比敘為委任第五職等及提敘俸級。是以,被告95年6 月5 日部特三字第0952657332號函銓敘審定原告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五級320 俸點,於法並無不合。

⒊另原告訴稱被告會同國防部訂定自93年1月16日施行之

軍職與職系對照表顯有重大瑕疵與違法,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應該廢止重新認定等節。按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其軍職年資之提敘,於93年1月15日之前原係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之「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下稱核計加級一覽表)認定工作性質是否相近。嗣公務人員俸給法於91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將原規定於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有關採計提敘曾任公務年資之要件(性質相近等),提升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範,且依該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明定曾任職務如無職系之規定,必要時,得由被告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其訂定說明略以,為避免同一類型人數眾多之人員,如後備軍人等,逐案認定時,易滋不平,增加作業程序,爰授權銓敘部與主管機關訂定認定對照表一體規範,以資簡化。如『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即係由銓敘部會商國防部認定者,為期有法源依據,爰訂定如上等語。又國防部於90年3月修訂頒布「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將原有軍職專長

9 個部門增加為14個部門,原有67個職類增列為89個職類,原有1901個專長則修訂為2622個專長,為期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於依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提敘俸級時,其軍職專長與行政機關職務是否性質相近,有一認定之標準,被告爰依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會同國防部就原核計加級一覽表重加檢視,據以訂定軍職與職系對照表。其採認方式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之規定,以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專長,對照職系說明書之內涵認定性質相近之公務人員職系,並以認定單一職系為原則,另考量軍官、士官多為軍中幹部,主要工作為領導、監督、管理、考核等行政工作,與「一般行政」職系內涵工作多所涉及,爰認定各類軍職專長均得於擔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提敘俸級。另為使各機關人事人員能有充裕時間轉知所屬人員,以使所屬人員能充分了解,其發布至施行亦已有適當之過渡期間,即於92年10月21日會同國防部發布並規定自93年1月16日施行,又原核計加級一覽表並自同日(93年1月16日)停止適用。是以,被告經考量公務人員俸給法制逐步完善,相關提敘俸級規定之法源、要件等事項,均已提升至公務人員俸給法本法或明列其授權依據、範圍,且得以採計提敘俸級之公務年資,非僅軍職年資1項,爰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提敘認定辦法於91年8月30日施行後,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軍職與職系對照表,以兼顧與其他公務年資提敘認定標準之一致性,並非原告所稱草率施行,亦無重大瑕疵、違法或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之情事,各類軍職專長人員擬予提敘俸級時均一體適用,尚無法依據原告個人資歷重新認定。

⒋原告訴稱依比敘條例規定,高資可以低採,不需與現任

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與否予以認定比敘,有失公平一節。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等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比敘相當職等之本俸部分,係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自轉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1年提高1級比敘至本俸最高級,積餘之軍職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者,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是以,軍職年資縱然高資可以低採,惟於提敘年功俸級部分,仍須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或高於現任職務之職等)、性質相近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採計提敘,原告所稱,顯屬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一、…。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九、三等士官長、上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三職等職務。十、中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二職等職務。…。」;「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末按「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4項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復審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本件被告之銓敘審定,有無違誤?㈡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核敘委任5職等,本俸3級350俸點之

行政處分,是否可採?

三、本件被告之銓敘審定,有無違誤?㈠按比敘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後備軍人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其曾任軍職上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三職等職務,並得採軍職上士以上年資,先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積餘軍職年資再依俸給法之規定按年於年功俸級核計加級。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 第1 項之規定,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予採計提敘俸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再者,該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已明定,曾任職務如無職系之規定,必要時得由被告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認定對照表認定之。而關於後備軍人曾任軍職職務與擬任職務性質是否相近,被告與國防部業於92年10月21日會同訂定軍職與職系對照表,並自93年1 月16日施行。是關於曾任軍職年資擬予採計提敘年功俸級,自應適用軍職與職系對照表之規定,並按軍職與職系對照表附則三之說明,於曾任軍職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辦理提敘俸給時,先以軍職專長依照軍職與職系對照表認定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下稱職系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性質相近,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係應海巡四等特考及格,94年11月1 日任洋巡

總局中部機動海巡隊,以其曾任軍職上士(76年8 月至84年6 月)依法退伍,依比敘條例規定,得以其軍職上士自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並採其76年8 月至80年7 月計4 年軍職上士年資,提敘至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五級(最高級)320 俸點,並無不合。至於原告積餘80年8 月至84年6 月之上士軍職年資擬提敘年功俸乙節,依其軍職年資查證履歷表影本所載,經海軍總司令人事署查證其該時期軍職專長為「4F215 」損害管制士、「DG514 」水中機械領導士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其履歷表查註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2頁以下)可稽。又依上開軍職與職系對照表規定,與其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分別為「機械工程」、「交通技術」職系,核與現任海巡技術職系性質不相近,且依職系一覽表規定,機械工程及交通技術職系分為機械工程及交通技術職組,而海巡技術則為海巡技術職組,故其軍職年資得認職系與其現職並非屬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之情形,即與現任海巡技術職系性質不相近,不符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爰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是原告主張其上開積餘軍職年資與現行職務性質相近云云,並非有據,核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會同國防部訂定自93年1 月16日施行之軍

職與職系對照表顯有重大瑕疵與違法,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應該廢止重新認定云云。經查,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其軍職年資之提敘,於93年1 月15日之前原係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之核計加級一覽表認定工作性質是否相近。嗣公務人員俸給法於91年8 月30日修正施行,將原規定於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有關採計提敘曾任公務年資之要件(性質相近等),提升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範,且依該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提敘認定辦法第5 條第2 款明定曾任職務如無職系之規定,必要時,得由被告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其訂定說明略以,為避免同一類型人數眾多之人員,如後備軍人等,逐案認定時,易滋不平,增加作業程序,爰授權銓敘部與主管機關訂定認定對照表一體規範,以資簡化。如「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即係由銓敘部會商國防部認定者,為期有法源依據等語。又國防部於90年3 月修訂頒布「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將原有軍職專長9 個部門增加為14個部門,原有67個職類增列為89個職類,原有1901個專長則修訂為2622個專長,為期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於依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提敘俸級時,其軍職專長與行政機關職務是否性質相近,有一認定之標準,被告爰依提敘認定辦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會同國防部就原核計加級一覽表重加檢視,據以訂定軍職與職系對照表。其採認方式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提敘認定辦法第5 條之規定,以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專長,對照職系說明書之內涵認定性質相近之公務人員職系,並以認定單一職系為原則,另考量軍官、士官多為軍中幹部,主要工作為領導、監督、管理、考核等行政工作,與「一般行政」職系內涵工作多所涉及,爰認定各類軍職專長均得於擔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提敘俸級。又為使各機關人事人員能有充裕時間轉知所屬人員,以使所屬人員能充分了解,其發布至施行亦已有適當之過渡期間,即於92年10月21日會同國防部發布並規定自93年1 月16日施行,又原核計加級一覽表並自同日(93年1 月16日)停止適用。是被告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提敘認定辦法於91年8 月30日施行後,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軍職與職系對照表」,足以兼顧與其他公務年資提敘認定標準之一致性,並無違法或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依比敘條例規定,高資可以低採,不需與現任

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與否予以認定比敘云云。按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等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比敘相當職等之本俸部分,係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自轉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1年 提高1級比敘至本俸最高級;至於積餘之軍職年資,須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是以軍職年資縱然高資可以低採,惟有關提敘年功俸級部分,仍須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或高於現任職務之職等)、性質相近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採計提敘。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核敘委任5職等,本俸3級350俸點之行政處分,是否可採?承上所述,原告系爭積餘軍職上士年資,尚無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予以提敘年功俸級,被告以95年6月5日部特三字第0952657332號函審定復審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五級320俸點,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核敘委任5 職等,本俸3 級350 俸點之行政處分云云,並非有據,核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系爭積餘軍職年資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為由,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於法並無違誤。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敘委任5 職等,本俸3 級350 俸點之行政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