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59號原 告 世特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兼送達代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6273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以其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向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清償營業稅罰鍰新臺幣(下同)2,159,262 元,案經該稽徵所以95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5002936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其未能依該所95年2 月20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50004516號函提示完整清算前後相關帳證表冊備查,尚難認定已依法清算完結為由,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記載)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依法清算完結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乃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並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2.查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83、87、93、325、328、331、335、336、338、33
9、352、354、355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依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及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3.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課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5日以板院通民法94年度司字第413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及「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司法院祕書長84年
3 月22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在案。
2.原告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4年4 月12日84建三字第320012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未依規定於核准解散之日起45日內辦理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遲至94年8 月5日始辦理,另於解散後仍辦理85年度結算申報,又於94年10月24日自行拍賣剩餘財產前,即先行於94年10月14日辦理清算所得申報,並未將上揭所欠繳罰鍰列為清償債務,核與前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不符。原告先提示84年4 月6 日股東同意書,稱經股東會決議自84年
4 月1 日解散,惟俟於94年6 月15日又出具股東同意書,聲稱94年6 月15日自即日解散,兩者顯然不符。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乃於95年2 月20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50004516號函請原告之清算人提供82年1 月1 日起至清算終結截止出售資產、存貨之買賣契約或證明文件、開立發票存根聯、並對資產減少、存貨增減變動、現金、銀行存款、暫付款、累積盈虧等增減變動部分,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核。原告於95年3月2 日補充說明中,僅提示存貨、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及生財器具清算拍賣筆錄、出售資產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稅申報書,對於84年4 月12日已核准解散登記,卻仍辦理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各科目變動情形及前年度申報不符等,均未說明及提示相關帳證、表報、資金收支流程等資料供核,實難審認原告已合法清算完結。
3.依首揭司法院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是以欠稅仍不得註銷。原告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對解散日期說明前後不一。
對於84年4 月12日已核准解散登記,卻仍辦理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各科目變動情形及前年度申報不符等未提出說明,亦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報、資金收支流程等資料供核,顯有漏未列入清算財產依規定提供分配之情事,實難認定已合法清算完結。依前揭司法院函釋,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欠稅仍不得註銷,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係誤解法令,洵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此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代表人於就任原告清算人後,依公司法檢查公司財產,原告結餘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經依法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案經該院裁定駁回,又向該院聲報清算完結,亦經該院函准備查在案,原告法人人格消滅,爰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向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申請註銷欠稅,詎遭否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4年4 月12日84建三字第320012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未依規定於核准解散之日起45日內辦理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遲至94年8月5 日始辦理,另於解散後仍辦理85年度結算申報,又於94年10月24日自行拍賣剩餘財產前,即先行於94年10月14日辦理清算所得申報,未將所欠繳罰鍰列為清償債務,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函請原告之清算人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核,原告雖提出補充說明,惟仍未說明及提示相關帳證、表報、資金收支流程等資料供核,實難審認原告已合法清算完結,原告申請註銷欠稅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五、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滯欠84年度營業稅罰鍰2,159,262 元,原告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4年4 月12日84建三字第320012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原告於94年8 月5 日開始辦理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又於94年10月24日自行拍賣剩餘財產前,即先行於94年10月14日辦理清算所得申報,未將所欠繳罰鍰列為清償債務,原告之清算人,於94年6 月2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經同院於94年7 月4 日函准予備查,又向同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裁定駁回,復向同院聲請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亦經同院函准備查在案,原告乃於94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等情,並有清算所得申報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50號裁定、94年7 月4 日板院通民法94年度司字第222 號函、94年11月15日板院通民法94年度司字第413 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4年4 月12日84建三字第320012號函及原告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依法清算完結之情事?
七、經查:㈠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是以,法人人格之消滅,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查公司法第113條所準用之第88 條係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因此,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時,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縱經催告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如清算人未實際依法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並縱曾向民事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且經准予備查,亦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稅捐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得對該公司追繳欠稅。
㈡又按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遇有解散
、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第2 項)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第3 項)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㈢查原告前於84年4 月6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於84年4 月12日函核准解散登記,惟未依規定於核准解散之日起45日內辦理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遲至94年8 月5 日始辦理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另於解散後仍辦理85年度結算申報,除有五、所述之書函外,復有股東同意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原處分卷,是原告所為與前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已有不符。
㈣又查,原告復提出94年6 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一紙,同意自即
日起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是原告究於84年間或94年間解散,亦有待原告說明。
㈤再查,原告於94年10月24日自行拍賣剩餘財產前,即先行於
94年10月14日辦理清算所得申報,並未將上揭所欠繳罰鍰列為清償債務,此有清算申報書在原處分卷可憑,核亦與前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不符。
㈥末查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5年2 月20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
字第0950004516號函請原告之清算人提供82年1 月1 日起至清算終結截止出售資產、存貨之買賣契約或證明文件、開立發票存根聯、並對資產減少、存貨增減變動、現金、銀行存款、暫付款、累積盈虧等增減變動部分,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核;原告於95年3 月
2 日補充說明中,僅提示存貨、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及生財器具清算拍賣筆錄、出售資產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稅申報書,對於84年4 月12日已核准解散登記,卻仍辦理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各科目變動情形及前年度申報不符等,均未說明及提示相關帳證、表報、資金收支流程等資料供核,此有上開函文在原處分卷可按,是被告認認其清算並未實質上完結,清算人之責任尚未解除,不生清算終結之效果,乃就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予以否准,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之註銷欠稅之申請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