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953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關於「取消計點」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取消其博士班論文計點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其理由略以:
㈠被告以冷凍空調工程系學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冷凍系委員會
)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3 日之「會議結論」,取消原告博士班計點論文之計點。經原告函詢主管機關教育部,教育部認定系爭「會議記錄」非屬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由是,則被告未經行政處分而不法取消原告博士班論文之計點事實已臻明確。
㈡被告始終堅稱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取消計點」法律關係存在
,致使實際上無取消計點之行政處分存在,卻發生取消計點行政處分之效力。因此本件確認原被告間關於「取消計點」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訟,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於行政訴訟亦應有其適用。查被告主張:「冷凍系委員會」取消計點之會議結論為行政處分,其法律關係成立;原告則主張:系爭會議結論非行政處分,其法律關係不成立。故取消計點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計點之既得權乃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㈣教育部書函(原證三)及法務部書函(原證四)所揭見解:
系爭取消計點之會議結論非行政處分。緣此,原告跟本無從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遑論提起撤銷訴訟或給付訴訟。被告稱原告應提起訴及撤銷或給付訴訟云云恐有誤會。另行政院秘書處院臺秘字第0960086384號函亦稱:會議記錄之簽係屬機關內部文書作業性質,雖經首長批「閱」,若未正式對外行文,則無對外發生效力問題(原證十二)。從而被告計既未將「取消計點」之公文書正式對外行文送達於原告,即無從發生取消原告計點之法律效力。
㈤再依「機電學院學術委員會」(下簡稱機電委員會)決議稱
:本案尊重冷凍系委員會之專業審查「建議」等語(原證五),可知系爭取消計點之會議結論僅屬「建議」耳,尚無法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故於未經法定單位(所、院、校三級學術委員會)審查決定前,該建議仍無法使取消計點之法律關係成立,且被告亦未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462 號解釋,遵守相關程序將專業審查建議報請法定單位審查決定,故其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仍停留於建議階段,尚未達決定階段。
㈥原告係機電科技研究所(下簡稱機電所)研究生,並非冷凍
空調工程系之學生。被告機關組織規程第3 條該組織系統圖,機電所與冷凍空調工程系為二不同單位,且不互相隸屬。
二、被告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㈠緣原告於93年間向被告提起機電科技博士班冷凍空調組博士
學位考試申請案,經被告所屬「冷凍系委員會」93年9 月22日討論「原告博士論文初稿有抄襲嫌疑問題」,因原告之論文初稿與台大工程學刊82期90年6 月(原告則係90 年9月才正式入學本校博士班)第1 至11頁之論文雷同(該論文為台大陳希立教授之團隊已完成的研究成果),與台大數年前之碩士論文亦有大部份雷同之處,經冷凍系學術委員會(並請兼機電所所長之高文秀院長列席)討論結果,確認原告所提論文有瑕疵。且開會時「分組學術委員會」提出二十點以上疑點,但原告無從就各該疑點提出說明。雖另成立「機電委員會」審議,但決議結果亦認應尊重「分組學術委員會」審議。「冷凍系委員會」乃於94年5 月3 日決議:⒈原告之兩篇博士學位計點論文,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問題,並認原告在93年12月14日及94年3 月25日分別在系、院學術委員會之答辯均顯示其有學術倫理認知之錯誤。⒉兩篇計點論文因有學術方面之瑕疵故取消其博士論文之計點。
㈡原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有違確認訴訟之要件:
⒈原告縱認該94年5 月3 日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依訴願法
第14條之規定,應自該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惟原告於事隔一年半後始於95年12月1 日向被告有所請求,因此當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行政訴訟。
⒉原告已於一年後以新發表論文重新申請論文計點,並通過
口試,正式取得本校博士學位,因此原告對其一年前涉及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之處分提起本訴,顯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且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
㈢關於94年9 月13日「機電所」函示所稱,「冷凍系委員會」取消原告論文計點於法無據,應屬無效乙節:
⒈惟查「機電學院」院長兼機電所長高秀文係原告之遠親,
此由94年3 月25號「機電委員會」審議時高秀文表明與原告係遠親自動迴避,另推林世聰老師擔任主席自明。因此94年9 月13日「機電所」應原告之陳情,貿然給原告未有「機電所」機所長高文秀具名徒蓋「機電所」所印之函文,亦有未合。
⒉至於「機電委員會」也做出決議:尊重分組學術委員會之
審議。其結果仍以前開會議結論為本旨,難謂為有利於原告之決議。
㈣原告於94年10月31日自行提出博士班論文計點重新核算,實
已承認計點取消之事實。且依論文計點審查程序,分組接受原告申請並經分組學術委員會審查通過其申請,論文計點核算表及會議記錄如證五。
㈤原告應能瞭解94年5 月3 日(冷凍系委員會)對於學術倫理
之審議並非為台大工程學刊是否允許轉投稿即可為博士論文成果之計點,何況轉成英文投稿前之中文論文(刊於台大工程學刊第82期,90年6 月,第1 至11頁)係原告進入本校博士班就讀之前,台大陳希立教授團隊完成之研究成果更不能列為原告博士論文研究發表之計點成果。
㈥按學校教育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為憲法保
障學術自由之真諦所在,學校均尊重專業審查,除能提出具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參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462 號解釋自明。
㈦本案事過境遷後,原告另行央請台大工程學刊主編許文翰之
同意書,認無抄襲疑慮等情,核屬事後人情請托之結果,亦無從使本確認訴訟合法化!何以94年5 月3 日當時不依法提起訴願而事隔一年半後始提起本訴?
三、本院查:㈠「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
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載有明文。足見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須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本件被告所屬冷凍空調工程系學術委員會於94年5 月3 日決議,取消原告於該校博士班計點論文之計點,其效果僅使原告必須重新提出其他論文供計點,而延後接受口試,取得學位之時程,並未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觀「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機電科技研究所博士班修業辦法」全文自明(見被告所提另案訴願影印二卷第10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如有不服,除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就上開決議「取消計點」之效力問題,提起任何行政訴訟之餘地。原告逕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取消其博士班論文計點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明確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不利益效果,或該不明確法律狀態,使其現在受有不利益效果,須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不明確法律狀態必須現實存在或立即到來,且此利益限為公法上利益,私法上利益不在此條保護範圍。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31日以新發表論文重新申請論文計點,並於94年11月5 日通過口試,正式取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博士學位,此有被告所提論文計點核算表、學位考試成績表及學位證書印領清冊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足見兩造縱使對於系爭94年5 月3 日決議是否發生取消原告之博士班論文計點之效果,以致其論文計點的法律關係是否繼續存在?曾經存有爭議,因為事後原告已實現其爭議的最終目的(取得學位),無再爭議之必要,且已經畢業,喪失學生身分,所謂計點爭議失所附麗而消滅,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96年1 月29日),前述爭議亦已成為過去式,原告現在公法上地位並未因此受有任何不利益效果,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將來也不會受有任何公法上不利益效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取消其博士班論文計點之法律關係不成立,顯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㈢末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訴訟要件,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