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麗芬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11日經訴字第09606060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乙○○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4 月24日以「籠體結構改良」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912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乙○○以其有違核准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1 、2 項及第98條之1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於95年9 月18日以(95)智專三(一)02054 字第095207596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 月11日經訴字第096060601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舉發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2 至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理由係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
之結構,均可由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2 (78年10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組合式流理台箱體成型結構」新型專利案,下同)之組合構件及其連結關係做對應。系爭專利之網件構件與證據2 之板體構件僅屬簡易面構件之置換變化,兩者同樣可藉由插組設計構成具一定空間之籠體或櫃體者;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籠體結構呈多角形狀,而證據2 所示之四角狀櫃體乃為多角形狀之下位概念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之組合式籠體結構,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以證據2 之櫃體結構而能輕易轉用或完成,且證據2 之櫃體之組合手段仍可達製造簡便、設組快速、降低材積所佔空間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3 項不具進步性;再者,由證據2 至6 之組合技術亦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進步性,合先敘明。
⒉惟查,上開理由實有違專利審查基準,理由如下:
⑴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結構、目的、功效等各方面均不相同,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理由如下:
①結構方面:
系爭專利總體結構與證據2 總體結構之比較:
A.系爭專利總體結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a.一種籠體結構改良,包括有:數目之網片,其二側邊上設有接柱;預定數目之端位接桿,其表面開設有至少二接槽,相鄰接槽間具預定夾角關係,另各妾槽開口處形成有擋緣;藉此各網片之接柱分別穿置在各端位接桿之接槽中,並以擋緣形成限止,使其得接結合成一籠體。
b.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籠體結構改良,其中相鄰網片間可接一中間接桿,該中間接桿表面設有二接槽,各接槽開口處形成有擋緣,使相鄰網片穿置後或玫良好定位並有延長網片接設長度。
c.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籠體結構改良,其中各端位接桿與各網片結合後,可構成多角形狀之籠體。
B.證據2 總體結構:舉發證據二申請專利範圍:一種組合式流理台箱體成型結構,主要包括有呈矩形板體狀之一後板,一底板,一左側板,一右側板,與一長條板狀前緣板及複數支組合框於上述各板相接端面間的組合框所構成;其特徵在於:一後板,其相接端面之三側邊近端部相對兩面,乃各開設一組合槽道,該組合槽道係包含二直列式長槽,其中,三側邊直列之組合槽道,其二交接位置並呈缺角口設置,且結合槽道以外之三側邊端部板厚度,乃小於原板體厚度,而等於原板體厚度的兩面各減去一組合框之厚度;一底板,係近同於後板形狀結構,僅差別在三側邊組合槽道二相交接位置不具角缺口。一左側板與一右側板,乃呈對置之同大小、形狀、結構板體,主要係該兩側板之二側邊及二側邊對角上方等長於前緣板寬度之近端部相對兩面各開設一組合槽道,該組合槽道亦同後板,包含二直列式長槽,且組合槽道以外之三側邊端部板厚度,亦小於原板體厚度,而等於厚板體厚度的面各減去一框之厚度;一前緣板,其二側邊近端部相對面乃各開設有組合槽道,該組合槽道亦同左、右側板,包含二直列式長槽,且結合槽道以外之三側邊端部板厚度,亦小於原板體厚度,等於原板體厚度的兩個各減去一組合框之厚度;複數支組合框,各為配合上述板體相接長度而同矩方狀空心管體,其中,空心管體之截面內乃呈兩四方形口徑設,且該兩相臨邊,其各就空心位置中央,並縱切一切長開口,構成垂直朝向之槽道框;俾將後板置設於底板後上緣端,左,右側板設置於後板兩側內緣端與底板兩側上緣端及將前緣板置設左、右側板前側上肭緣面上,而由各板上之組合槽道呈相對置後,能藉各適長組合框之槽道框嵌入兩板體組合槽道上之垂直相接,而便捷牢固組合一台箱體者。
C.比對結果:兩者構成標的不同、總體結構型態不同、細部構成要件不同。
系爭專利以若干端位接桿以及若干網片構成籠體結構。證據2 係以底板、後板、左側板、右側板、前緣板及組合框構成一流理台箱體。兩者構成標的的不同總體結構型態不同、細部構成要件不同。系爭專利端位連桿與證據2 組合框之比較:
A.系爭專利之端位連桿:
a.系爭專利端位接桿,係製成柱狀,其長邊開設有至少2 個接槽,而各接槽開口外緣處,延伸有相對擋緣,相對擋緣間預設成有略大於金屬線外徑而小於接柱外徑之間隙。
b.系爭專利端位接桿,可依照實際使用需要開設不同角度之接槽,而使籠體可組合成矩形、圓形、六角形、八角形等樣態。
c.系爭專利端位接桿,於二接槽之間的角落處設一孔道,該孔道之用途在於設置一連接件,而使二個端位接桿呈上下位置對接延伸。亦或者於開孔道的底端,設置一腳塊,做為籠物籠的底部支撐。亦或者於該孔道的頂端,設一頂塊,做為封止或裝飾該端位接桿之用。
B.證據2 之組合框:證據2 組合框,其二槽道框係在同一直線的相鄰位置上,並沒有相對角度之差異。且無如上所述系爭專利b、c之結構設計。
C.比對結果:不相同。系爭專利之端位接桿具有上述A 、B 、C 項結構特徵;證據2 並無系爭專利之該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端位接桿與證據2 之組合框並非相同的結構。
系爭專利網片與證據2板體之比較:
A.系爭專利的網片係由縱橫的金屬線所構成,網片邊緣以接柱連接於端位接桿的接槽中。接柱的直徑較金屬線的直徑為大。
B.證據2 的後板、左側板、右側板以及前緣板皆為實心板體。而板體與組合框相接合的邊緣,設有二直列式長槽以及減去厚度的板體邊緣。
C.比對結果:不相同。系爭專利將接柱焊接於網片橫金屬線的邊緣即可,加工步驟簡單、容易。證據2 則需於板體的兩側表面各別加工開設直列長槽,再於板體邊緣加工減去厚度,加工過程繁複。證據2 於板體邊緣設直列長槽以及減去板邊厚度的作用,實際上削弱了板體與組合框的接合強度。證據2 於板體邊緣設直列長槽以及減去板邊厚度時,必需加強注意其精確度,否則無法緊制於組合框中,造成晃動,流理台結構變得極不穩固。
系爭專利端位接桿與網片之組合態樣與證據2 板體與組合框之組合態樣之比較:
A.系爭專利端位接桿與網片之組合態樣:系爭專利的網片(20)係由縱橫的金屬線(21)所構成,網片(20)邊緣以接柱(22)連接於端位接桿(30)的接槽(31)中。接柱(22)的直徑較金屬線(21)的直徑為大。接柱(22)進入端位接桿(30)的接槽(31)中,而接槽(31)兩側的擋緣(33)則夾制著網片(20)的橫金屬線(21)外。
B.證據2 板體與組合框之組合態樣:證據2 的後板(B )、左側板(L )、右側板以及前緣板皆為實心板體。而板體與組合框(A )相接合的邊緣,設有二直列式長槽(D )以及減去厚度的板體邊緣(F ),據此二直列式長槽(
D )供組合框(A )之槽道框(G )的兩個相鄰邊(E )嵌入,而減去厚度的板體邊緣(F )則嵌入槽道框(G )中。
C.比對結果:不相同。系爭專利以直徑較網片金屬線為大的接柱接合於端位接桿的接槽中,可增加接柱與接槽的接觸面積,增進接合穩定性。端位接桿接槽兩側的擋緣係夾制著網片的橫金屬線外,具輔助定位作用。證據2 於板體邊緣設直列式長槽以及減去板邊厚度的作用,實際上削弱了板體與組合框的接合強度。特別是直列式長槽的所在位置,其板體厚度是最薄的部份。
但是組合框的兩個相鄰邊又嵌入直列式長槽中,也就是組合板體的受力點形成於板體厚度最薄最弱的部份。而流理台箱體要承載頂版,以及施放於頂板上的廚房用品,甚至承受使用者於料理時的施力,因此其結構強度以及穩定性要求高,但是證據2 卻採用弱化結構強度及接合強度的方式,其組合之流理台是否堪用,令人存疑。
系爭專利端位接桿應用與證據2 組合框應用之比較:
A.系爭專利端位接桿之應用:系爭專利端位接桿於使用時,只要將接槽的開口朝向預接合網片的方向,即可以數個端位皆桿、數個網片組合成一個預定形狀的籠體。端位接桿的使用方向性自由。
B.證據2 組合框之應用:各個組合框的排列並不是只要將槽道框朝向板體即可,還必需特別注意四個角落的組合框樣態。
例如圖示正常組合樣態,B 組合框是A 組合框上下顛倒、左右相反樣態。C 組合框是A 組合框軸方向順時針轉動180 度。D 組合框是A 組合框的上下顛倒、前後相反的樣態。若不加以注意各個組合框的使用方向性,則會出現如圖示的失敗組合樣態,會使整個組合樣態變形,甚至會有板體無法組合窘況發生。所有組合需拆卸重新組裝。
C.比對結果:不相同。系爭專利的端位接桿於組裝時具有方向自由性,不會造成使用者的困擾,可以很快速地組裝。證據2的組合框於組裝時不具方向自由性,即便是專業的現場施工人員,亦必須盡高度的注意義務,注意每一個位置的組合框的使用方向,否則一旦發生如圖示的失敗組合,則需全部拆卸再重新組裝。證據2單是確認組合框的使用方向即會拖延組裝時間。證據2 的組合框於應用時係有相當的困難性及複雜性。
②目的方面:
系爭專利:
A.欲解決之問題點:
a.傳統籠體係將網片的金屬線折至成套圈狀,製作上相當費時不便,而且套圈的開口處若沒有收束到預定間隙之內,穿套於套圈中的縱向金屬線便容易脫出,各網片即易發生拖開的情形。
b.傳統籠體無法讓使用者自行組裝,因此需將各網片組接完成後才交付出售,相當佔用運送空間,且運送極為不便。
c.針對不同的籠體尺寸,製成不同尺寸的網片,而過大尺寸的網片易有彎曲的問題發生。
B.達成目的:
a.將籠體的組合構件改為網片及端位接桿。
b.將網片及端位接桿設計為獨立構件,以便於拆解所縮減體積,方便運送。
c.組裝方法非常簡單,可以讓使用者自行組裝。
d.在兩個端位接桿間配設一中間接桿,,使兩個端位接桿之間可以連接兩個網片。依此類堆,取不同數量之網片以中間接桿組接,可不斷變化二端位接桿間的距離。
e.以端位接桿及中間接桿連接延伸網片,使網片不致因長度獲面積過大而出現彎曲現象。
f.將端位接桿之接槽製成具有適當弧度時,配合圓弧形之網片,即可使網片與端位接桿共同組合一原型籠體。
g.將端位接桿以及開槽製成適當彎角狀,可組合成六角型或八角形的多角狀籠體。
證據2 :
A.欲解決之問題點:
a.傳統流理台之各板體需以螺絲穿鎖接合,各板體需先加工預設螺絲孔位,若螺絲孔位偏差,則造成組裝困難。
b.傳統流理台於組裝時需穿鎖多數的螺絲,費力、費時。
B.達成目的:
a.將後板置設於底板後上端緣,左、右側板設置於後板兩側內緣端與底板兩側上緣端,及將前緣板置設於左、右側板前側上端內緣面上,而由各板上之組合槽道成相互對置後,藉各適長組合框之槽道框嵌入兩兩板體組合槽道上之垂直相接,而便捷牢固組合一流理台箱體。
b.其組合方式不必使用螺絲加以固定。比對結果:不相同。
A.系爭專利欲解決問題點與可達成之目的,顯然與證據2 完全不相同。
B.系爭專利上述第3 、4 、5 、6 、7 項之達成目的證據2 不可能達成。
C.系爭專利達成目的第1 、2 、3 項證明確已解決傳統籠體的既有問題,屬於增進功效之表現。而達成目的第4 、5 、6 、7 項證明系爭專利除了解決籠體的傳統問題之外,更產生了新的功效,屬於新增功效之表現。據此足能證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③功效方面:
系爭專利:
A.系爭專利將接柱焊接於網片橫金屬線的邊緣即可,加工步驟簡單、容易。
B.系爭專利以直徑較網片金屬線為大的接柱接合於端位接桿的接槽中,可增加接柱與接槽的接觸面積,增進接合穩定性。端位接桿的接槽兩側的擋緣係夾制著網片的橫金屬線外,具輔助定位作用。
C.組裝方法非常簡單,可以讓使用者自行組裝,是一個可以DIY 的物品。
D.在兩個端位接桿間配設一中間接桿,使兩個端位接桿之間可以連接兩個網片。依此類推,取不同數量之網片以中間接桿組接,可不斷變化二端位接桿間的距離。
E.以端位接桿及中間接桿連接延伸網片,使網片不致因長度或面積過大而出現彎曲現象。
F.將端位接桿之接槽製成具有適當的弧度時,配合圓弧形之網片,即可使網片與端位接桿共同組合一圓形籠體。
G.將端位接桿以及開槽製成適當彎角狀,可組合成六角形或八角形的多角狀籠體。
H.系爭專利所組成的籠體可以重覆的拆裝。證據2 :
A.證據2 需於板體兩側表面各別加工開設直列長槽,再於板體邊緣加工減去厚度,加工過程繁複。
B.證據2 於板體邊緣設直列長槽以及減去板體厚度的作用,實際上削弱了板體與組合框的接合強度。特別是直列長槽的所在位置,其板體厚度是最薄的部份。但是組合框的兩個相鄰邊又嵌入直列長槽中,也就是組合板體的受力點形成於板體厚度最薄最弱的部份。而流理台箱體要承載頂版,以及施放於頂板上的廚房用品,甚至成受使用者於料理時的施力,因此其結構強度以及穩定性要求高,但是舉發證據二卻採用弱化結構強度及接合強度的方式,其組合之流理台是否堪用,令人存疑。
C.組裝方面仍具有相當的困難度,並非一般使用者自行可為。而且依照經驗、常理,使用者並不會買一組流理台回來DIY組裝。
D.不具如系爭專利之功效。
E.不具如系爭專利之功效。
F.不具如系爭專利之功效。
G.不具如系爭專利之功效。
H.證據2 所構成的流理台,無重複拆裝。比對結果:不相同。
系爭專利與證據2 相較,系爭專利上述第8 項功效,完全非證據2 所能預期。若認為系爭專利係轉用證據
2 ,而依照審查基準關於轉用新型之進步性判斷,系爭專利確已產生新功效、增進功效,此等轉用即非屬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
⑵證據2 與系爭專利並非相同或近似之技術領域,被告以
此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認定,有違專利審查基準:系爭專利依據其專利名稱、說明書所表示之技術領域以及實體審查之國際分類(A01K1/00動物之房舍;所用設備、A01K31/06 禽類之房舍- 籠、A01K31/24 鴿舍;鴿棚),均顯示系爭專利係有關於籠體的技術,並且是一種專供動物使用的籠體。惟證據2 依其專利名稱、說明書所表示之技術領域以及實體審查之國際分類(A37J廚房用具),均顯示其係有關於廚房用具。由此可證,系爭專利與證據2 並非相同或近似之技術領域。依據系爭專利審定當時之專利審查基準,其中規定「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 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然被告以廚房用具之流理台為證而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該等認定係為依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而為,確已違反上開專利審查基準。
⑶證據2 與系爭專利在本質上無法相切合,依據上開專利
審查基準,系爭專利應被認為非能輕易完成。被告尤以證據2 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認定,有違專利審查基準:
專利審查基準中規定進步性的判斷方式(參本院卷第22至24頁),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應假設熟習該項技術者,如遭遇申請專利之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是否能輕易組合所引證文獻之技術內容,以解決該問題。例
1.組合2 件或2 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如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二、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證據2 為流理台,系爭專利為動物用籠體,兩者在本質上無法相切合,且證據2 之技術內容係與系爭專利為非類似、非接近、無關的技術領域,據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系爭專利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惟被告以與系爭專利非類似、非接近、無法相切合的證據2 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認定,違反上開審查基準。
⑷被告以單純元件組合構造之異同來論斷系爭專利是否具
有進步性,對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目的即功效是否有實質及相當程度之改良與突破則未加以探討,有違專利審查基準:
按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審查基準中亦規定「依據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據此,論究進步性應考量「功效」。被告於原處分理由第13項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結構比對,…兩者同樣可藉由插組設計構成具有一定空間之籠體或櫃體者云云,顯示被告一再以單純元件組合構造之異同來論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對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目的以及功效是否有實質及相當程度之改良與突破則隻字未提。此舉業已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要件以及相關審查基準。
⑸被告認為系爭專利係證據2 之簡單改變置換,無技術轉
用之困難。此認定違反專利審查基準關於置換、轉用新型之定義:
依照專利審查基準,「所謂構成要件換置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一部份,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之新型而言。如此之置換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此種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所謂轉用新型,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又按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法條中本容許新型專利以既有技術為基礎再為創新及改良。新型專利所賴以創新之基礎,大多為利用已存在之既有技術或知識,故新型之技術特徵散見於先前已知之既有技術文獻之中乃屬常態。惟該等新型是否為輕易完成,判斷要點在於是否可產生新功效、增進功效或可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具備任一要點則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復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499 號判決文要旨:「…所謂首先創作,故應為前所未有之技術上思想之創作,亦即應具備新穎性。惟所謂前所未有之新穎性,非僅限於解決問題之手段及其手段所發生技術之效果,均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其係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者,亦應認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專利法之專利,有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在專利法第
1 條之發明專利,就其解決問題言,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固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題;但同法第95條之新型專利,則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物品某種功效時,則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系爭專利之空間型態與證據2 完全不同,且系爭專利克服網片籠體之缺點而展現增進功效及新功效,符合非能輕易完成、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499 號判決要旨,被告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無理由。
⑹被告認為系爭專利與證據2 縱屬不同國際分類,為兩者
均屬一般人日常作息所能接觸之近似領域,故無技術轉用之困難。被告之認定違反審查基準以及經驗法則:
被告認為流理台與寵物籠係屬一般人日常作息所能接觸,因此兩者屬於近似領域。若依照被告之論點,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可接觸到電燈及馬桶,因此照明設備與污水處理設備可被斷定為近似領域!想當然爾,此論點不符合一般人的認知及經驗法則。且依照專利審查基準,判斷兩件專利是否屬於近似領域是以國際分類為客觀依據,而非以一般人日常作息所能接觸者為準則。依被告上開認定,亦違背專利審查基準。再者,雖一般人日常作息能接觸流理台及寵物籠體,但是一般經驗所及之流理台通常已經是呈套的完整組裝,一般人可視及流理台的外觀,但不會接觸到流理台的細部組裝結構,更不會參與流理台的組裝作業,而且現今市面上並未提供一般消費者自行DIY 組合的流理台,證據2 之流理台亦未流通於市面販售,所以一般人日常作息根本不可能接觸流理台之組裝,自不會對流理台以及寵物籠產生近似之聯想。而流理台與寵物用品又為兩個完全不相干的專業領域,就經驗法則而論,從事流理台的業者跨領域從事寵物用品並非可輕易達成之事,反之亦同。因此被告認為流理台技術可輕易轉用至寵物籠,實為不當之認定。據上所述,證據2 流理台根本不適格成為系爭專利寵物籠體之可參考技術資料,被告竟以流理台技術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此番違反審查基準、違反經驗法則之主張令原告倍感不服。
⒊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籠體結構呈
多角形狀,相較於證據2 所示之四角狀櫃體(多角形狀之下位概念)而言,乃為一上位概念技術,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之結構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以證據
2 之櫃體結構而能輕易轉用並完成,不具進步性」云云,有違專利審查基準:
被告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籠體結構呈多角形狀,與證據2 之結構相較,證據2 所示之四角狀櫃體為多角形狀之下位概念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仍屬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惟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所謂上位概念,指複數個技術特徵屬於同族或同類的總括概念,或複數個技術特徵具有某種共同性質的總括概念。下位概念,係相對於上位概念表現表現為下為之具體概念。」易言之,構成上、下位概念之技術必須屬於同族或同類並且具有直接的相對關係。但系爭專利與證據2 ,一為寵物用籠體,一為流理台,非同族或同類技術,更沒有直接的相對關係。流理台的結構形狀與動物籠體的結構形成並不能構成上、下位之相對概念。因此被告以證據2 的流理台四角櫃體認定系爭專利之動物用籠體之多角形狀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審查基準。
⒋原處分認為「證據3 揭露花格網、證據4 第2 圖之網條設
有網架以嵌設於接桿之接槽內、證據5 第1 圖揭示具四嵌槽之接桿、證據6 有網體揭示,已可證明網體與接桿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乃為習知技術,故證據2 至6 之組合技術亦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有違專利審查基準,理由如下:
⑴證據2 至6 均與系爭專利為非類似或非接近之領域,被
告以其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審查基準:
系爭專利國際分類為A01K1/00、A01K31/06 、A01K31/2
4 ,專利標的為載裝動物之籠體。證據2 為組合式流理台箱體成型結構,國際分類為A47J,專利標的為流理台。證據3 (79年6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花格網新型夾持框」新型專利案),為花格網新型夾持框,國際分類為E06B,專利標的為鐵捲門之花格網。證據4 (80年7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展示網架內框體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為展示網架框體之結構改良,國際分類為A47F5/00、F16B12/32 ,專利標的為展示網架。證據5 (82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網片體用銜接扣片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所附之習知技術圖一),為網片體用銜接扣片改良構造,國際分類為A47F5/14,專利標的為展示架網片的銜接元件。證據6 (84年9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網片之固定座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為網片之固定座結構改良,國際分類為A47F5/08,專利標的為網片之固定座。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中,關於以文獻組合為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應注意事項中載明,「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但被告機關以非類似、非近似領域之證據2 至6 組合企圖證明系爭專利為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顯然有違專利基準。
⑵被告以組合多種不同文獻,企圖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審查基準:
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中,關於以文獻組合為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應注意事項中載明,「組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但被告以多達5 項文獻(證據2 至證據6 )之組合,企圖證明系爭專利為能輕易完成,顯然違反專利審查基準。
⑶證據2 至證據6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以其組合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主張,違反專利審查基準:
被告指出,證據3 花格網10、證據4 第2 圖之網條61設有網架以嵌設於接桿3 之接槽內、證據5 第1 圖具四嵌槽之接桿2 、證據6 有網體2 之揭示,可證明系爭專利網體與接桿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乃為習知技術。惟證據
3 之花格網10、證據4 的網架6 、以及證據6 之網體2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網片側邊的接柱特徵。而證據4 之接桿3 未揭露系爭專利以二接槽相鄰預定角度之技術特徵。證據5 之接桿2 雖具有嵌槽,但該嵌槽之作用係供銜接扣片3 勾掛,並非供網板穿設。因此證據2 至6 之組合亦無系爭專利網片側邊之接柱、端位接桿組接網片之接柱、以至構成寵物籠體之技術特徵之揭露,該等組合無法為系爭專利不進步性之主張。
⒌參加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侵權訴訟於民事法院繫屬中,參
加人明知無具體事證卻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實為拖延訴訟程序之行為:
參加人侵害系爭案專利權,經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參本院卷第25、26頁)及中央大學鑑定(參本院卷第27至31頁),確認侵害事實,侵權訴訟於民事法院繫屬中,參加人對系爭專利提出惡意舉發,企圖終止訴訟程序進行。縱觀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有8 項之多,但卻無一證據與系爭專利有具體關聯,亦無一證據得證系爭專利有違專利要件。
系爭專利應受保護確為事實,參加人故意拖延訴訟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原告對參加人提出專利侵權訴訟,為捍衛正當權利之所為,並希望透過訴訟遏止參加人不當之侵權行為。系爭專利之存續相對於原告而言極為重要,卻遭被告不當之處分,原告甚感不服。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專利係為一種籠體結構,被告審究系爭專利時曾於94
年11月15日函知原告(專利權人)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有不符專利要件之情事,且於95年3 月16日、95年6 月6 日辦理面詢,惟原告拒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故被告逕依舉發證據及理由審定系爭專利全案舉發成立,先予陳明。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相較,系爭專利
之預定數目之網片(證據2 之若干板體),其二側邊上設有接柱;預定數目之端位接桿(證據2 之複數組合框20),其表面開設有至少二接槽(證據2 之槽道框21),相鄰接槽間具預定夾角關係(證據2 之第7 圖所示之組合框20具呈90度之兩槽道框21),另各接槽開口處形成有擋緣(證據2 之圖7 亦有揭示擋緣構造);藉此各網片之接柱分別穿置在各端位接桿之接槽中,並以擋緣形成限止,使其得以配接結合成一籠體(證據2 板體藉組合槽道111 、12
1 、141 、151 限止於組合框20之兩槽道框21而可圍成具一定空間之箱體)者,均可由證據2 之組合構件及其連結關係作對應。故系爭專利之網件構件與證據2 之板體構件僅屬簡易面件構件之變置換,兩者同樣可藉由插組設計構成具一定空間之籠體或櫃體者。原告雖對系爭專利與證據
2 間之分類不同及板體與網體構件上之差異提出質疑及申復,惟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兩者均屬一般人日常作息所能接觸之近似領域,均可以相同之插組手段圍成一利用空間,尚無技術轉用上之困難,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組合式籠體結構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以證據2 之櫃體結構而能輕易轉用並完成,證據2 之櫃體之組合手段仍可達製造簡便、組設快速、降低材積所佔空間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於第1 項)之籠體結
構呈多角形狀,惟與證據2 之結構相較,證據2 所示之四角狀櫃體乃為多角形狀之下位概念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2 相較,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以證據2 之櫃體結構而能輕易思及並完成,證據2 之櫃體之組合手段仍可達製造簡便、組設快速、降低材積所佔空間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仍不具進步性。
⒋再者,被告依參加人主張,以證據2 至6 之組合舉發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今證據2 除有前揭理由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進步性外,另證據3 有花格網10、證據4 第2 圖之網條61設有網架6 以嵌設於接桿3之接槽內、證據5 第1 圖具四嵌槽之接桿、證據6 有網體
2 之揭示等等,可證明網體與接桿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乃為習知技術,故證據2 至6 之組合當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進步性。
⒌前揭技術理由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與舉
發證據作結構、技術之比對(即原處分理由13、15、16),且系爭專利之組合式籠體結構與證據2 乃一般市面通俗之家庭用品,依經驗法則而言,兩者均屬轉用性強及具替換之容易性,故其技術領域差異性低;就論理法則而言,如何達到拆組簡便、結構穩固之目的,方是系爭專利技術之特徵。依被告「專利審查基準」對專利要件「進步性」之判斷原則略以:「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其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故被告綜合新型所屬技術領域、當時之技術水準、既有技術或知識、及各證據結合之難易作出合心證之判斷及審定,並無違誤。至於專利之「國際分類」旨供資料檢索、分類及管理之運用,非判斷專利要件之依據,起訴理由雖強調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兩者間之國際分類不同,惟被告於審查系爭專利時,已有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間之國際分類差異、及舉發證據在技術特徵之證據力作通盤考量後,分別以證據2 、證據2 至6 之組合為依據,並參酌「審查基準」之規定作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審定,自無起訴理由所稱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情事。
⒍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係以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進行是否落入
專利權範圍之比對意見,而舉發案係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進行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判斷,兩者之審理要件不同,況起訴理由所附鑑定報告之待鑑定物與舉發證據不同,自難依侵權與否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㈢參加人主張:未到庭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變更為王美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三、原告前於89年4 月24日以「籠體結構改良」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912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乙○○以其有違核准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1 、2 項及第98條之1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於95年9 月18日以
(95)智專三(一)02054 字第095207596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舉發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3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2 至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籠體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申請
專利範圍共3 項,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其技術包括有:預定數目之網片,其二側邊上設有接柱;預定數目之端位接桿,其表面開設有至少二接槽,相鄰接槽間具預定夾角關係,另各接槽開口處形成有擋緣;藉此各網片之接柱分別穿置在各端位接桿之接槽中,並以擋緣形成限止,使其得以配接結合成一簡便快速及降低材積之籠體者。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證據1 為85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一「組合式骨灰櫃結合結構改良追加(一)」新型專利案;證據2 為78年10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組合式流理台箱體成型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3 為79年6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花格網新型夾持框」新型專利案;證據4為80年7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展示網架內框體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5 為82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網片體用銜接扣片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所附之習知技術圖一;證據6 為84年9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網片之固定座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7 為89年4 月20日申請、90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鴿籠柵網層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8 係為83年1 月11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組合式玻璃箱框架」未准新型專利案之說明書及智慧財產局核駁審定書。
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相較,系爭專利之
預定數目之網片(證據2 之若干板體),其二側邊上設有接柱;預定數目之端位接桿(證據2 之複數組合框20),其表面開設有至少二接槽(證據2 之槽道框21),相鄰接槽間具預定夾角關係(證據2 之第7 圖所示之組合框20具呈90度之兩槽道框21),另各接槽開口處形成有擋緣(證據2 之圖7亦有揭示擋緣構造);藉此各網片之接柱分別穿置在各端位接桿之接槽中,並以擋緣形成限止,使其得以配接結合成一籠體(證據2 板體藉組合槽道111 、12 1、141 、151 限止於組合框20之兩槽道框21而可圍成具一定空間之箱體)者,均可由證據2 之組合構件及其連結關係作對應。故系爭專利之網件構件與證據2 之板體構件僅屬簡易面件構件之變置換,兩者同樣可藉由插組設計構成具一定空間之籠體或櫃體,亦即系爭專利與證據2 二者均可以相同之插組手段圍成一利用空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組合式籠體結構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以證據2 之櫃體結構而能輕易轉用並完成,證據2 之櫃體之組合手段仍可達製造簡便、組設快速、降低材積所佔空間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於第1 項)之籠體結構
呈多角形狀,惟與證據2 之結構相較,證據2 所示之四角狀櫃體乃為多角形狀之下位概念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2 相較,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以證據2 之櫃體結構而能輕易思及並完成,證據2 之櫃體之組合手段仍可達製造簡便、組設快速、降低材積所佔空間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仍不具進步性。
㈣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於第1 項)部分本具
備專利要件,但因第1 、3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而被告曾於94年11月15日函知原告(專利權人)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有不符專利要件之情事,且於95年3月16日、95年6 月6 日辦理面詢,惟原告拒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復因專利案並無「部分准、部分不准」之規定,因此被告作成全案舉發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稱:證據2 至6 均與系爭專利為非類似或非接近之領域,被告以其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云云。惟查:
㈠按專利之「國際分類」旨供資料檢索、分類及管理之運用,
非判斷專利要件之依據。換言之,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國際分類」縱屬不同,惟如引證案之技術手段可轉用在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上,亦即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則系爭專利即不具進步性。
㈡查系爭專利國際分類為A01K1/00、A01K31/06 、A01K31/24
,專利標的為載裝動物之籠體。證據2 為組合式流理台箱體成型結構,國際分類為A47J,專利標的為流理台,二者固屬不同,惟證據2 與系爭專利兩者均屬一般人日常作息所能接觸之近似領域,系爭專利之組合式籠體結構與證據2 乃一般市面通俗之家庭用品,依經驗法則而言,兩者均屬轉用性強及具替換之容易性,故其技術領域差異性低;就論理法則而言,如何達到拆組簡便、結構穩固之目的,方是系爭專利技術之特徵。依被告「專利審查基準」對專利要件「進步性」之判斷原則略以:「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其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故被告綜合新型所屬技術領域、當時之技術水準、既有技術或知識,認證據
2 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進步性,自非無據。
㈢又因本件舉發理由包括證據2 到6 之組合,由於證據2 已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第3 項不具進步性,因此被告認定證據2 到6 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第3 項不具進步性,亦無不合。
六、原告又稱:構成上、下位概念之技術必須屬於同族或同類並且具有直接的相對關係,系爭專利與證據2 ,一為寵物用籠體,一為流理台,非同族或同類技術,更沒有直接的相對關係,流理台的結構形狀與動物籠體的結構形成並不能構成上、下位之相對概念,因此被告以證據2 的流理台四角櫃體認定系爭專利之動物用籠體之多角形狀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云云。
惟查:按多角形在概念上包含四角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籠體結構呈多角形狀,相較於證據2 所示之四角狀櫃體而言,為一上位概念技術,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之結構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以證據2 之櫃體結構而能輕易轉用並完成,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採。
七、原告另稱:參加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侵權訴訟於民事法院繫屬中,參加人明知無具體事證卻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實為拖延訴訟程序之行為云云。
惟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係以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進行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之比對意見,而舉發案係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進行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判斷,兩者之審理要件不同,況起訴理由所附鑑定報告之待鑑定物與舉發證據不同,自難依侵權與否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