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69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2 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9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中縣預立二村(下稱預立二村)原眷戶,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6 日與訴外人王志年等向被告主張預立二村應比照臺中縣新石新村(下稱新石新村),適用「921 震災受災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輔導安置執行要點」(下稱921 執行要點),申請補發新、舊制眷村之計價差額、搬遷補助費等。經被告以95年6 月5 日勁勢字第0950007688號函復,以921 執行要點係為安置因震災受損之眷村,就實施對象等詳列具體規定,並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相關規定發放輔助購宅款,以落實照顧災區眷戶,目的在以專案處理方式儘速安置眷戶,安定眷居生活。姑不論預立二村依行政院69年6 月4 日台69財字第6413號函示,應按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眷村重建要點)辦理改建,屬舊制改建之範疇,眷戶改建權益及經費支應按該函示辦理,且該村自921 震災後,僅有楊台富1 戶取得臺中縣太平巿公所房屋半倒證明並領取慰助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餘眷戶迄無法取得地方政府或權責機關出具房屋全倒或半倒證明,僅提出88年10月13日臺中縣太平巿公所
921 震災住屋勘查報表,記載該村房屋普遍裂損,有倒塌之虞,雖未達全倒、半倒認定標準,如繼續居住,具有危險性,建議考慮拆除重建或居民短期遷出,於專案補助修復後居住等語,惟預立二村自地震後眷戶仍繼續居住原有眷舍,直至94年1 月完成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始配合搬遷,經審認事實及佐證相關文件,亦與921 執行要點「參、實施對象:‧‧‧二、受921 震災,經地方政府或權責機關勘定因毗鄰建築物列屬危屋,非搬遷將危及眷戶安全者」之規定要件不符,所請比照新制眷村改建權益,於法無據,無法辦理。況預立二村雖不適用921 執行要點,被告仍將函請臺中縣太平巿公所依據921 震災住屋勘查報表,比照房屋半倒受災戶發放慰助金每戶10萬元。另已領取原址土地當期公告現值69.3% 輔助購宅款之眷戶,如有購宅,則依據眷村重建要點規定,由被告「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給予每戶最高60萬元之優惠貸款,至該村未原地重建,尚乏發給搬遷補助費之依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作成准許發給原告輔助購宅款差額等計2,129,46
2 元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預立二村之眷戶應比照新石新村,適
用921 執行要點規定,申請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等,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眷改條例及眷村重建要點均屬新、舊制眷村改建案,且
均無法達到921 受災眷戶緊急疏遷安置之目的。921 執行要點係被告為安置受災眷戶所制定之專用法源,未區別新舊制眷村之適用,其適用對象包含全倒、半倒、危及住戶安全者、毗鄰危屋及921 震災緊急命令適用地區,原告眷舍自符合921 執行要點之安置要件。又新石新村係依921執行要點專案安置,尚非以新舊制眷村改建案辦理,原告自得請求比照新石新村之改建權益。
⒉原告同意先領取原址土地當期公告現值69.3% 輔助購宅款
,係因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下稱眷服處)綜企科王德寰科長於93年5 月14日村民大會中訴稱:「眷服處認為本村符合921 執行要點,但法制司不同意,請村民先以舊制領取69.3% 輔助購宅款安置,再以行政救濟取得法源依據。」又原告僅領取原址土地當期公告現值69.3%輔助購宅款,並無領其他補助費及購屋貸款,故自認所領之原址土地當期公告現值69.3% 輔助款僅係921 受災安置應領輔助款之一。
⒊被告訴稱預立二村眷戶自地震後仍繼續居住原有眷舍,至
94年1 月後始遷離,及預立二村前眷村自治會會長何國梁尚代表陳情請求暫緩搬遷乙節。查原告於88年12月1 日即遷住於組合屋,及91年11月19日立法院協調會時,被告所提之正式資料亦顯示預立二村有25戶眷戶未住於眷村內。
又被告每年例行眷籍清查時,主眷及戶籍需設於眷村內,否則即遭撤銷眷籍,是眷戶不敢居住眷村外。至於何國梁係代表其個人爭取自增建房屋補償,且非預立二村自治會代表,其陳情係屬私人理由,與原告無關。
⒋被告於91年請求921 重建會依921 執行要點勘驗預立二村
眷舍,經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至預立二村現地複勘後,以91年10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912916147號函稱:
「‧‧‧似已符合前項輔導安置執行要點所列之已危及住戶安全者‧‧‧」請被告依921 執行要點協助辦理眷戶安置。被告遂於91年12月6 日及12月31日2 次函請陸軍總部依921 執行要點辦理,申請預立二村眷戶之慰助金,並檢具正式勘定證明文件。嗣陸軍總部劉世明中校2 次會同預立二村自治會長向太平市公所申請正式證明文件,均遭公所答覆以「軍方當時未依921 勘查報表申請複勘,公所無此勘驗專業編制,且已事隔3 年無法辦理。」被告自應負未於有效期間內協助預立二村取得正式災損證明之責。
⒌原處分既稱將函請太平市公所依據921 執行要點具體作法
第1 項之規定,比照房屋半倒受災戶發放慰助金每戶10萬元云云,顯已認定原告眷舍應判定為半倒,被告自應依92
1 執行要點之計價模式補發應領之補助。⒍被告應補發原告輔助購宅款計2,129,462 元,分別為:⑴
88年至93年公告地價69.3% 間之差額及中校階級26坪型至30坪型間4 坪之差額,計123,462 元⑵房屋造價8 成之輔助購宅款160 萬元。⑶房租補助費每月6,000 元,66個月計396,000 元。⑷搬遷補助費1 萬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眷改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
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條例第28條所稱國防部原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由國防部訂頒或報奉行政院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眷改條例係於85年2 月7 日開始生效施行,依眷改條例第2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如在85年2 月6 日以前已完成改建之眷村或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仍依國防部之原規定辦理眷村改建,而不適用眷改條例辦理眷村改建。被告於69年5 月30日(69)正歸字第7499號令頒眷村重建要點,即為在85年2 月6 日前已完成改建眷村或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眷村所應適用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法規。
⒉為因應921 震災發生導致受災嚴重之國軍眷村計南投縣草
屯新村、民權新城、台中縣新石新村暨台中市工學新村等眷村眷戶受災安置問題,被告依據總統88年9 月25日緊急命令制定921 執行要點報請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核定後被告以89年1 月15日(89)祥址字第00771 號令頒布921執行要點,就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實施對象,優先適用該要點執行安置工作。但因該要點係為因應地區災情之緊急應變作為,為免牽連過廣,肇生後遺,除情況特殊,須權宜比照者外,餘均仍以維持既有眷村改建計畫為原則,如不符合921 執行要點所定實施對象,仍應依該眷村原先所應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法令,不得任意要求比照援引92
1 執行要點。⒊查預立二村於69年6 月4 日即奉行政院台69財字第6413號
函核定將該村原址土地准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專案讓售,由被告自行興建住宅按眷村重建要點規定辦理改建,後於93年9 月3 日再經行政院同意就預立二村國有土地變更原處理方式不再原地興建住宅,改為將原址土地騰空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土地得款,並先由國軍官兵購宅貸款基金以不計息方式墊支原址土地當期公告現值69.3%輔助購宅款予原眷戶領取後搬遷,仍按原院函規定適用眷村重建要點辦理改建,有行政院秘書長院台防字第0930040149號函可稽。
⒋查921 執行要點本係被告為因應921 震災受災嚴重之南投
縣草屯新村、民權新城、台中縣新石新村暨台中市工學新村等眷村眷戶受災安置問題而頒布之特別命令,上開4 國軍眷村均屬本應適用眷改條例辦理改建之國軍眷村,為因應該4 眷村受災嚴重眷戶之緊急安置問題,乃就該4 眷村適用現行法令即眷改條例有窒礙於受災眷戶緊急安置需求者,於被告所定之921 執行要點中予以調整權宜作法,此觀921 執行要點之規定均在調整眷改條例之規定以適應緊急安置需求自明。預立二村本不在當初考量有緊急安置需求而須制定921 執行要點之4 國軍眷村之列,自當無該要點適用之餘地。
⒌縱認921 執行要點中,就其實施對象並未明文限於上開4
適用眷改條例辦理改建之國軍眷村,惟依921 執行要點「
參、實施對象:以國軍列管公有公用眷村並具下列情形者:一、受921 震災,經地方政府或權責機關勘定為全倒、半倒或已危及住戶安全者。二、受921 震災,經地方政府或權責機關勘定因毗鄰建築物列屬危屋,非搬遷將危及眷戶安全者。三、其他經政府核定納入震災緊急命令適用地區者。同要點肆、具體作法:二、眷村眷舍經檢具地方政府或權責機構勘定證明為全倒、半倒(安全堪慮)或因鄰屋災情危害,必須緊急疏遷安置者,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21條規定,輔導受災地區眷村眷戶領取原規劃圈概算可獲得輔助購宅款搬遷‧‧‧」原告就其所配住預立二村眷舍並未經地方政府或權責機構勘定證明其眷舍為因921 震災而全倒、半倒或因鄰屋災情危害而必須緊急疏遷安置,原告所提出之88年10月6 日台中縣太平市
921 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亦僅記載其眷舍之損壞情況為樑柱有裂痕、牆壁龜裂、天花板及屋頂損壞,並無全倒、半倒情事,是原告所配住預立二村眷舍並未達於921執行要點所定須緊急疏遷安置之標準,自不得主張其眷舍有該要點之適用。況預立二村之眷戶除楊台富外,於921震災後均繼續居住於原有眷舍,甚至於被告以93年12月21日勁勢字第0930019652號公告,已於93年11月1 日核撥預立二村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依規定該村原眷戶應於94年1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完成搬遷,該村前眷村自治會會長何國樑尚代表提出陳情請求暫緩搬遷,若預立二村真有受災嚴重致眷舍全倒、半倒安全堪慮之情形,該村眷戶應當急於遷出又怎會由該村前自治會會長代表陳情請求暫緩搬遷,足見原告所陳其眷舍應符合921 執行要點所定緊急安置疏遷之標準,並非事實。
⒍縱認原告符合921 執行要點實施對象之規定,應可適用該
要點主張比照新石新村按眷改條例之規定核計應領取之輔助購宅款,並請求被告補發其已領取預立二村按眷村重建要點規定核計之輔助購宅款與比照台中縣新石新村核計可領取輔助購宅款之差額,惟按921 執行要點:「肆、具體作法:‧‧‧二、‧‧‧(四)本要點『概算發給規劃圈可獲輔購款』之計算方式,係以受災眷村原規劃圈為計算基礎‧‧‧」預立二村並非在新石新村之原規劃圈範圍內,何能要求比照新石新村依眷改條例之規定核計發給輔助購宅款,是原告上開主張,縱依921 執行要點規定,亦屬無據。
⒎核對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3年10月19日勁勢字第093001
5266號函之附件領款借據與被告言詞辯論期日庭提之領款清冊節本,該領款清冊節本記載原告眷戶階級為中校,輔購坪型為26坪型,可領得之原眷戶土地公告現值69.3% 之輔助購宅款金額為1,431,378 元,此金額與被告93年9 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3932號令中說明三所核原眷戶26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相同,足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領款清冊始為經被告正式核定並據以檢送請被告所屬主計局撥發輔助購宅款之正式文件,況原告亦自認其確有領到1,431,378 元之輔助購宅款。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乙○○,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本細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9條訂定之。」「本條例第28條所稱國防部原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由國防部訂頒或報奉行政院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為眷改條例第28條第1 項前段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 條、第23條所明定。查眷改條例係於85年2 月5 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以69年5 月30日(69)正歸字第7499號令頒之眷村重建要點,即為眷改條例施行前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規定。
三、原告係臺中縣預立二村原眷戶,於94年4 月6 日與訴外人王志年等向被告主張預立二村應比照新石新村,適用921 執行要點,申請補發新、舊制眷村之計價差額、搬遷補助費等,經被告以95年6 月5 日勁勢字第0950007688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921 執行要點係被告為安置受災眷戶所制定之專用法源,未區別新舊制眷村之適用,新石新村即係依921 執行要點專案安置,非以新舊制眷村改建案辦理,原告係921 地震之受災戶,自得請求比照新石新村之改建權益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㈠原告配住之預立二村,係於69年6 月4 日即由行政院以台69
財字第6413號函核定准將該村原址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專案讓售,由被告自行興建住宅,按眷村重建要點規定辦理改建。嗣於93年9 月3 日經行政院同意就預立二村國有土地變更原處理方式不再原地興建住宅,改為將原址土地騰空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土地得款,並先由國軍官兵購宅貸款基金以不計息方式墊支原址土地當期公告現值69.3% 輔助購宅款予原眷戶領取後搬遷,原告已依眷村重建要點規定領取原址土地當期公告現值69.3% 輔助購宅款1,431,378 元之事實,有行政院69年6 月4 日台69財字第6413號函、行政院秘書長93年9 月3 日院臺防字第0930040149號函、財政部93年8 月26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25092號函、被告93年9 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3932號令、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3年10月19日勁勢字第0930015266號函、預立二村原眷戶領取69.3% 地價補助購宅款清冊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7頁、192-
20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預立二村之重建應依眷村重建要點規定辦理,屬依舊制改建之眷村,至為明確。
㈡被告依據總統88年9 月25日發布之緊急命令制定、報經行政
院核定後,以89年1 月15日(89)祥址字第00771 號令頒布之921 執行要點規定:「壹、依據:一、總統88年9 月25日發布緊急命令(行政院88年10月22日台88規字第39077 號令發布)。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貳、目的:為因應921 震災災區受災眷村住戶輔導安置需要,依據政府緊急命令作法暨相關法令規定,訂頒受災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輔導安置執行要點,俾利各級據以執行安置工作,以落實照顧災區眷戶,安定眷戶生活。」「參、實施對象:以國軍列管公有公用眷村並具下列情形者:一、受921 震災,經地方政府或權責機關勘定為全倒、半倒或已危及住戶安全者。二、受921 震災,經地方政府或權責機關勘定因毗鄰建築物列屬危屋,非搬遷將危及眷戶安全者。三、其他經政府核定納入震災緊急命令適用地區者。」係為因應921 震災受災嚴重之南投縣草屯新村、民權新城、台中縣新石新村暨台中市工學新村等4 眷村眷戶輔導安置需要而頒布之特別命令。上開4 眷村均屬應適用眷改條例辦理改建之國軍眷村,惟為落實該受災嚴重眷戶之有效緊急安置,乃就其適用當時法令即眷改條例窒礙之處,於92
1 執行要點中調整權宜作法。且因該要點係為適應地區災情之緊急應變作為,為免牽連過廣,肇生後遺,除情況特殊,須權宜比照者外,餘均仍以維持既有眷村改建計畫為原則。
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8年12月28日簽呈影本(本院卷59-6
1 頁)可稽,且觀之921 執行要點所為調整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甚明(本院卷62-66 頁)。足見預立二村本不在適用92
1 執行要點之前開4 國軍眷村之列,其非921 執行要點所定實施對象,自應依其原應適用之改建法令即眷村重建要點辦理,而不得要求比照新石新村援引921 執行要點。況原告並未提出其所配住預立二村眷舍經地方政府或權責機關勘定為受921 震災致全倒、半倒或因毗鄰危屋非搬遷將危及安全之證明。其所提88年10月6 日台中縣太平市921 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亦僅記載其眷舍之損壞情況為樑柱有裂痕、牆壁龜裂、天花板及屋頂損壞(見訴願卷附原告95年9 月11日訴願補充理由書㈡附件5 )。另所稱營建署91年10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912916147號函僅為機關之往來公文,其與88年10月13日之921 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均未個案具體認定原告之眷舍已達921 執行要點所定緊急疏遷安置之標準(見原證11),尤不得主張其眷舍有該要點之適用。
㈢預立二村既無921 執行要點之適用,原告亦已依眷村重建要
點規定領取原址土地當期公告現值69.3% 輔助購宅款1,431,
378 元,即無主張依921 執行要點申請被告補發輔助購宅款等金額計2,129,462 元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准許發給其輔助購宅款差額等計2,129,462 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