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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9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60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府法訴字第09503599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7日以被告機關收件溪電字第08447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向被告機關申○○○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機關依據土地法第82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相關規定審核後,查得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及「道路預定地」,原告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其使用目的在建屋使用,經桃園縣政府以95年6月1日府城都字第0950152819號函復略以:「...查本案旨揭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本案申請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作為建屋使用,查與前揭都市計畫規定不符。」被告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5年10月14日溪地登字第0950009269號函駁回其申請案(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准予辦理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公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探究法意,不能擷取部分,罔顧其餘。被告執土地法第82

條予以駁回,而置同法第83條:「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於弗顧,於法有違。蓋人民之繼續為從來(建屋使用)之使用,係依法之行為,使用既屬合法,要不因所有權人使用抑占有人使用而有歧異,占有人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既於法有據,何來違反管制法令之有?且同一土地標的,既可登記私有所有權,地上權為用益物權,同為人民之財產權,焉有不能登記之理?被告率而拒絕登記,戕害原告財產權益,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宗旨。

⒉最高法院判例2則供參:

⑴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建築用地後,倘

尚未定期實行,依土地法第83條之規定,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49年台上字第1375號)⑵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

他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編為住宅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64年台再字第80號)。

⒊訴願決定書第3頁倒2行,云及「非因此即得永久為從來使

用」,所言應係在昭告國人,富有教育意義,絕非針對原告而言,因原告始終未曾主張要永久為從來之使用,原告只在主張地上權因時效已取得之權利,要求登記而已,至於登記後,土地使用上仍受國法之規範,並非登記地上權後,原告即能永遠主張地上權,訴願決定於此似杞人憂天。

⒋訴願決定書第5頁倒7行:「足證其性質上已不適於設定地

上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意旨)。但查本案係本於時效取得而申請,並非設定,亦無性質上不適於時效取得地上權情事,訴願決定似矯枉過正,因本案與釋字408號情況謀而不合。良以耕地既僅供耕作之用,自不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性質上即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亦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然而,本案之土地係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耕地之性質大異其趣,既無性質上不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之情事,自無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理?果如訴願決定所言,性質不適於地上權,則公設用地如公園、綠地、學校、市場、機關用地、郵政、電信等豈不都不適於建屋或置工作物?抑或人民不行,政府才可,無異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訴願決定於此只在官官相護爾。

⒌訴願決定書第6頁云及房屋稅籍、門牌不符之事,因原告

自59年11月建屋使用,已有門牌號及房屋稅籍號,殆至80年,因老舊諸多不便拆除改建,因而81年又有新稅籍號與門牌號,其理於斯,被告不察竟疑為未繼續占有,實有未當,況且行政機關是一體的,應發揮一體的行政機能,既對人民檢附之稅籍門牌有所存疑,即可向主政機關查詢,而非一味要求或歸咎於人民。

⒍公共設施用地(已開發使用),固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標的,惟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開發使用),應非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何也?使用編定與進而實際使用,差距至大。公共設施保留地,一旦要開發使用,果係私有地,必先取得土地,方法是徵收或價購,固非所問,然登記機關為地政機關(縣市政府)所附設,業務上息息相關,遇有徵收或價購,涉及登記,登記機關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明知政府尚未至開發使用(徵收、價購),即拒絕人民取得用益物權之登記,戕害人民財產權益,莫此為甚。

⒎都市計畫並非一成不變,需通盤檢討,民之所欲,隨時可

做變更,有朝一日,因縮小道路寬度,又變為住宅區,則先前早已實質取得之用益物權,豈不因被告之曲解法令不予登記而慘遭戕害,區區小民情何以堪?⒏抑有進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保留年限」,原為廿五年

,現已廢除,無異成為無限期保留,對於用益物權之權利取得人,僅因標的屬公設保留地,即拒予登記,至為不公,使權利人數十年甚至百年,皆須使用於無名分之下,公理正義何在?但查龍潭鄉於63年發佈都市計畫,公設保留地不為不多,迄今卅餘年,開發者寡,繼續保留者眾,縱再兩個卅年,亦仍多保留者,何也?因為每年都是財政困難年。無限保留而不積極開發使用,顯得佔住茅坑不拉屎,卒而影響經濟繁榮,阻礙社會進步。

⒐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

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本案標的土地為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欲開發使用,必定徵收(或價購),地上權有登記,才有資格與所有人協議補償款額分配,否則縱占用百年,寧不處於無權占有狀態乎?且依本條例,登記之地上權,亦因徵收而消滅,登記機關夫復何懼之有?⒑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而徵收有補償,購買有價金,補償費與價金,自與地上權人息息相關,率而剝奪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坐令無法分享補償費或價金,自屬財產權之損害。

⒒再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

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內政部73年8月20日台內地字第246647號函:「公園預定地,符合有關時效取得規定者,自得依法申請地上權登記。」由是觀之,被告或訴願決定,謂「足證其性質上已不適於設定地上權」,要屬憑恃公權力而欺壓百姓罷了,影響政府威信,豈是淺顯。

⒓被告挾持(78)台內地字673550號函作解讀,而置後令(

80)台內地字0000000號函於無視,有違法令適用優位原則。設定地上權,固在使用收益,時效取得地上權,何獨不然?故可以「設定」地上權登記,當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智者弗能辭,勇者弗赦爭,設定可以登記,時效取得就不能登記,焉有斯理也,不合邏輯,彰彰明甚,占有人之用益情事,殊無因其為設定或時效取得而有軒輊。況且人民有納稅服兵役的義務,並無為了公共建設必須犧牲自己權益的義務,被告之認事用法,自饒有商榷餘地。

⒔占有原不囿於一處或一地,甚且分散於多縣市,而住所只

能一處,故戶籍謄本並非證明占有之唯一證件,況人民有遷徙之自由,故無論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皆涵蓋之。時效地上權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竹木部分爾後物權法修正,可能移至農用權較符實際)。建築物未必是房屋,而稱房屋者,指上有頂蓋,周圍有牆壁,足以避風雨防日曬,適於人之起居者。本案證明占有,既係房屋,已附有房屋稅單影本及稅籍證明書,政府機關核發之證明書,夫何庸疑?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故四鄰證明並非唯一必要證件,四鄰證明似係農業社會下的產物,現代人應有現代的思維,本案既附有土登規則第118條後段之證明文件,已充分足以證明占有之事實及繼續,焉有再事要求四鄰證明之必要,顯有未當。

⒕考之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自77年

頒行以來,條文甚少(只十幾條),惟重大修正則不甚少,舉其塋塋大要,影響深遠者,簡述如后:

⑴合法建物問題:大法官釋字第291號:旨謂需提出該建

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至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

81.2.28)⑵共有問題:大法官釋字第451號:內政部77年發布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5款規定,共有人不得就共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應不予適用。(87.5.8)⑶耕地問題:大法官釋字408號解釋旨謂,耕地既僅供耕

作之用,自不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性質上即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亦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85.7.5)⑷行為能力、權利能力問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

點第4點原規定「占有人占有之始,需有行為能力」,本案申請代理人於85年代辦某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占有人(申請人)僅19歲半,尚不具完全行為能力,代理人主張有權利能力可也,礙其規定如此明確生硬,難怪登記機關認為理由充分而嚴拒登記。然而法理正義終究不會泯滅,代理人一再陳訴,終經內政部以台(85)內地字0000000 號函修正為今之「占有人占有之始,需有意思能力,如為占有之移轉,具有權利能力者,得為占有之主體」。行政機關不流泥古不化,虛心檢討改進,頗值喝采,苟事事需經大法官解釋而後可,則國雖大必危,故曰:「法與時轉則治,治與世宜則有功」,中外文武,不謀同辭。

⒖物權之取得與物之使用,要屬兩事。按民法第832條所保

障的財產權,係針對私人間有關土地利用之權益所創設的私法秩序。是否得設定或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是私法上財產權之存立問題。土地之使用是否合乎分區管制之規定,是公法對於財產權之行使所為限制的問題。時效取得係為督促所有權人善盡地盡其利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用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地上權為物權,依時效而取得,一經完成,實質上本應發生取得物權之效果,只是在登記前(形式要件),尚非完全成立爾,然占有為一種事實,要不因都市計畫屬公設保留地,即變為未占有,僅以公設保留地作為不能登記之理由,無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令難甘服。

⒗有關桃園縣政府95.6.1府城都字第0950152819號函中說明

三,內容已經釋疑,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並無不可,被告原來以此為重點做拒登理由,請不予採納。

⒘本案標○○○鄉○○段○○○○○號係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公

共設施用地範圍,為此等公設保留地,在政府開發使用前,在徵收前,人民依法取得之權利(時效取得地上權),可否登記。當然,縱為登記,其使用仍受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管制,要無異議,與一般所有權人並無異致(以用益物權而論)。

⒙若率而不准登記,則應考慮下列事宜:1.都市計畫,5 年

通盤檢討,隨時可以變更,如路寬縮小是也。致使標的變成住宅或商用,而非道路,果爾,不准登記,豈不戕害人民權益?2.公設保留地原訂保留25年,今已廢除,變成無限期保留,因政府每年都財政困難年,若保留百年仍在保留,已經5個20年時效取得,一次也不能登記,皆占用於無名分上,差距大矣!3.法理上,權利取得與使用限制,應分別以觀,本案應准予登記,地上權人(形同所有權人)使用到不能使用為止(政府開發使用時),與一般所有人同進退,並未違背使用管制之旨,何來不可。

⒚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在在皆以「占有土地使用違反土地

使用管制法令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論據,然已明顯違背土地法第83條規定,成為無理由。復援用桃園縣政府95.6.1府城都字第0950152819號函之內容予以拒絕,然查該函內容亦經於96.4.3變更在案(詳附1),被告隨之於96.4.12函知登記代理人吳御廷(詳附2),旨謂俟訴訟結果再行處理,有文似無文。

⒛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83條為從來之使用,係指為從來之建

屋使用,迄未變更,要非被告所云81年有改建,而有未合。原告係已建屋居住數十年,亦非桃園縣政府95.6.1府城都字第0950152819號函所云「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作為建屋使用」,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之認知是目前未建屋,與事實大相逕庭。民國60年鄉下尚甚荒蕪,戶與戶往往離甚遠,村長證明通行無阻。

被告所辯,並不足以影響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登記,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按「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機關之答覆僅將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敘明,而仍維持前原處分,未有所變更,即難謂係一新處分性質,應為重覆處分,而不生法律效果,處分相對人不得以同一法律關係事件,更為爭執,先予陳明。

⑵經查原告前於84年間即就本案都市計劃區內「綠地」

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函請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釋示,依該處85年3月12日85地一字第13179號函示〈附件9〉意旨,占有土地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內政部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4款(修正後為第10款)所明定,系爭土地縱確於民國59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之土地,惟民國63年間該土地始因實施都市計劃而為「綠地」,該公共設施用地得否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上開規定甚明,是以該登記申請案經依上開理由通知補正,惟逾期未補正,遭被告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在案。嗣原告復於95年4月27日以溪電字第084470號登記申請書再次提出申請,然被告機關仍維持前原處分,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雖該案二次駁回法令依據不同,但所持理由均為「占有土地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實上屬同一理由。茲因以同一理由,重行提出申請,揆諸首揭說明,其性質屬重覆處分,不生新的拘束力,自不得以同一法律關係事件,而提起爭執,被告機關處理並無違誤;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復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既已於84年間補正駁回(附件17及17之1),且本次處分並未變更前次(84年)所為處分之事實及法律,非另為新的處分,訴願期間自不得重新起算(附件16)。是以,原告理應於84年間收受駁回理由書起30日內提起訴願,乃竟遲至95年始提起訴願,顯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要難謂適法,遑論行政訴訟。

⒉實體部分:

⑴經查本案系爭土地依桃園縣政府94年9月14日桃縣

城都字第026046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63年實施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及「道路用地」〈附件4〉,準此,係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明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告主張自民國59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以建築為目的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土地法第83條規定,並稱地上權為物權依時效而取得,一經完成,即發生取得物權之效果,惟查:

①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相關規定

於完成時效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並不當然取得地上權,必須提出申請,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規定,審查證件齊全踐行公告法定之程序,如無人異議,始能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告所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②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

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1〉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3〉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附件10〉以及參照內政部78年3月2日台〈78〉內地字第673550號函〈附件11〉示意旨:

按於都市計○住○區○道路預定地「田」地目土地申請以竹木為使用目的之地上權登記,應檢附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至其使用目的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係屬實質認定問題,應請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依法認定之。故為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申請該項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應由申請人檢附該管市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原告占有之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劃分為「綠地及道路用地」,其使用究有無違反相關管制法令,被告機關基於簡政便民及為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以95年5月26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函請桃園縣政府協助認定之,並經桃園縣政府以95年6月1日府城都字第0950152819號函〈附件6〉函復略以:「...二、查本案旨揭地號土地都市計劃○○○區○○○○○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三、本案申請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作為建屋使用,查與前揭都市計劃規定不符。」是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揭櫫甚明。

③依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附

件12),按依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附件13〉,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本案系爭土地於63年實施都市計劃發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及「道路用地」),性質上已不適於供私人居住使用,即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附件18)意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尚難認與法律有牴觸之處。

④復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

,於其所定之使用限期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附件13〉,旨在促進土地高度利用價值,故土地用途之編定,以社會公眾利益為前提,然為兼顧人民權益計,本條特規定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非因此即得永久為從來使用。是本案原告於訴狀辯稱「原告始終未曾主張要求永久為從來之使用,原告只在主張地上權因時效已取得之權利,要求登記而已,至於登記後,土地使用仍受國法之規範,並非登記地上權後,原告即能永久主張地上權」乙節,顯有違地上權之原意,因在他人土地上登記有地上權者,即可以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使用其土地。蓋依前臺灣省地政處73年8月24日73地一字第54918號函示〈附件14〉略以:「占有公園預定地如其使用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且符合有關以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者,得依法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意旨觀之,其前提仍須以不違反相關管制規定始有其適用,故被告機關否准其登記並無違誤。

⑵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附件15〉

:「‧‧‧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附件10〉:「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經查原告案附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倘依原告主張並未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之事實證明文件,而係以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者,如稅籍、村長證明、房屋稅單等,該等證明文件內容亦應有所相符,惟案附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84桃稅溪貳字第2555號簡便行文表所載門牌「龍潭鄉上林村1鄰28-1號」、稅籍編號「H00-00-0000-000」、起課日期「59年11月」,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門牌○○○鄉○○村○○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起課日期「81年4月」不符〈附件4〉,要難認其係為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併予陳明。

⑶又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

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查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民法第768條至第771條規定,應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文件,非如原告所陳訴以稅籍、村長證明、房屋稅單等文件足以證明為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職是,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意旨通知原告補正,且原告未能依規定於期限內補正完竣,方予以駁回。

⑷復查本案經原告提起訴願及被告機關依法答辯,經桃園

縣政府95年10月2日府法訴字第0950225298號函請被告機關補充答辯一節,經被告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撤銷95年6月10日溪地一補字第000745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95年7月3日溪地一駁字00021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附件1),理由如下㈠本案標○○○鄉○○段○○○○○號土地係屬都市計劃法第42條公共設施用地範圍,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㈡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土地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復為審核本案申請標示之使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被告機關以95年5月11日溪電字第0950084470號函及95年5月26日溪地登字第09500004264號函請示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以95年6月1日府城都字第0950152819號函復說明以:「查本案旨揭地號土地都市計劃○○○區○○○○○道路用地』,依都市計劃法第51條規定:依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本案申請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作為建屋使用,查與前揭都市計劃規定不符。」⑸按本案審查所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及桃

園縣政府95年6月1日府城都字第0950152819號函,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2款所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1條規定,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是以被告機關依據內政部定頒審查要點及桃園縣政府函所為逕予駁回之行政處分,允無不當。

⑹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前於84年間即就系爭土地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依通知補正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惟逾期未補正,遭被告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在案,原告依同一事件再行提出申請,原告理應於84年間收受駁回理由書起30日內提起訴願,乃竟遲至95年始提起訴願,顯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要難謂適法等語。然查,被告既已陳明原告84年間經通知補正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逾期未予補正之事實,有被告之補正通知書稿附原處分卷第46頁(附件16之後)足考,可見原告84年間雖曾就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之登記,但被告並未為實體核駁,自無所謂違反一事不再理問題,被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先予敘明。

二、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分別為土地法第54條、第82條及第83條所明定。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2、依法不應登記者。...。」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第3點及第5點亦分別明定:

「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⑶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

三、查原告於95年4月27日以被告機關收件溪電字第08447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向被告機關申辦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機關依據土地法第82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相關規定審核後,查得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及「道路預定地」,原告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其使用目的在建屋使用,經桃園縣政府以95年6月1日府城都字第0950152819號函復略以:「...查本案旨揭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 條規定: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本案申請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作為建屋使用,查與前揭都市計畫規定不符。」被告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5年10月14日以系爭處分駁回其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5年4月27日(被告收文日期戳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說明書、原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94年9月14日使用區分證明書、被告95年5月11日溪電字第0950084470號函、被告95年6月10日溪地一補字第00745號通知書、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3月12日85地一字第13179號函、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媽祖妃」,管理人為魏應修,面積為

126.01平方公尺,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為「綠地及道路用地」(即公共設施地),有被告94年10月3日所繪製之他項權利位置圖及桃園縣政府94年9月14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附原處分卷足稽,是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且其土地使用區分為「綠地及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洵堪認定。

㈡然按「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82條已有明文。而系爭土地並無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是系爭土地僅得為「綠地及道路用地」,不得為建築房屋之用地亦明。

㈢查本件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依據其所提說明書之

記載:「申請人於59年間,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鄉○○段○○○○○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竹窩子段29-168)建屋使用...嗣至81年,因房屋老舊,使用起來,諸多不便,因而拆除重建現今居住之房屋...。」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主要目的在「建屋使用」,核與上述土地法第82條之規定顯然不合。

㈣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亦明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2、依法不應登記者。...。」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第3點及第5點亦分別明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⑶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是被告因而據上揭規定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地上權人,於法自屬有據。

㈤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判例2 則(49年台上字第1375號、64年

台再字第80號),兩者均僅在說明爭執之土地雖經編定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建築用地,倘尚未定期實行,依土地法第83條之規定,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著重在都市計畫實施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之結論,核與本件係爭執能否核准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者有異,自未能比附援引。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之申請未符合前揭土地法第8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第3點及第5點之規定,以系爭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其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公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