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7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王歧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護照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越南籍甲○○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7日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核發居留簽證,經該處拒發簽證。原告以其與甲○○結婚,甲○○雖曾有在臺非法工作及逾期居留等不良紀錄,惟尚非不可憫恕,其配偶來臺之目的在於履行夫妻共同生活,及照顧5 名年幼子女,並無損於他人,請准予來臺團聚,或縮短管制期間云云,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其並非前述駁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法不得對前述駁回處分提起訴願為由,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前開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入境依親居留之簽證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毋枉毋縱,固為執法人員應有之基本精神,惟「不貪
功」亦應為偵辦案件之執法人員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權而實事求是的必然作為。如果執法人員辦案只求績效掛帥,妄顧真實,辦案難免流於瑕疵,難免不令人引發非議是否真正的做到了「秉公處埋」的原則。又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從事公務應秉持「謀國忠,律己嚴,認事明,用法平」四項基本原則方針。其中「認事明」一點最為重要,一般執行公務之人員,因身處於優良純潔工作環境,對於實際社會,大多缺乏體驗,因此容易淪為主觀,而罔顧社會事實。在外觀上看似依法行政,事實上卻往往矯枉過正,法令成為執法者之工具,置諸人民權益於不顧,不獲人民之信賴,或更演成社會抗爭事件,造成社會不安。原告認為執檢人員除了依法執行職務之外,必須具備「認事明」之各項條件:⑴冷靜的頭腦。⑵心平氣和,不存任何偏見。⑶嚴格的理則學訓練。⑷一般常識充分。⑸了解與司法有關的各種科技知識。⑹問案的技巧。⑺過去成案的熟諳。⑻謹慎作結論的習慣。關於「採證」問題,務求客觀,容許當事人得充分陳述與辯駁。觀於「用法」,自然要受法典及判決的限制。但「用法」求「平」,應該注意例如:⑴行政裁罰輕重問題。⑵該裁罰對於人民權益影響大小問題。⑶政府對於人民權利之行使限制或負擔,有無明確、明示告知,讓人民能夠知法,進而守法而不敢以身試法問題。⑷法典及判決是否隨社會情狀之日新月異時代變遷,而有加以變更、廢除援用問題。執法人員「同中求異」,「異中求同」的分析能力,令人存疑?按執法人員應該辦案細心(發現真實)、耐心(容許當事人充分陳述與充分辯駁)、虛心(凡事以客觀斷案,不抱殘守缺於法律經典,定懷若谷),以求辦案結果得到百分之百的合理與妥當程度。執檢人員所執檢的每一個案件,如能得到當事人的心悅誠服,則依法行政之功效與結果,勢必為人民所欽佩、景仰、效法,可謂法律保障人民權利,兼顧社會事實安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之領事事務局95年6 月2 日領二字第095043288104
號函轉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稱:「本案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報略稱,國人丙○○之越籍配偶甲○○曾以外勞身分來台,因非法工作遭管制至2010年5 月26日,黃女爰變更出生日期並獲越南新身分證及護照再向該處申請簽證,企圖掩飾曾經來台並遭管制之事實,該處業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0條及第12條之相關規定拒件在案。」,據此拒絕原告簽證來臺。
⒊按被告認定原告曾以外勞身分來臺,因非法工作遭管制
至2010年5 月26日,爰變更出生日期並申獲越南新身分證及護照再向該處申請簽證,與事實不符(詳後述)。查:原告之夫與其前妻蔡淑娟於79年1 月4 日結婚,婚後育有林哲弘(00年0 月0 日生,出生別長男)、林純羽(83年3 月7 日,出生別長女)、林怡君(85年1 月
7 日,出生別次女)子女三人,另於89年12月14日認領林哲任(出生別次男)、94年2 月3 日認領王修緣(出生別三男,已改從原告之夫姓)原告之夫與其妻蔡淑娟離婚時(89年3 月17日),長男年僅6 歲、長女年僅5歲、次女年僅3 歲,目前5 名子女尚屬年幼,且就學中,亟需母愛照護。原告之夫為一勞工,平日工作繁忙,欲照護多名子女,實力不從心,常疲於奔命。原告雖為外籍人士,但除幫忙其照料子女外,亦協助從事家庭手工與上開子女共同生活2 年餘。詎1 年前被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其非法工作,扣押拘留,原告之夫也因此被勞工局罰鍰新臺幣15萬元(蒙勞工局法外施仁,體恤原告之夫經濟上之窘境、父母及子女五人嗷嗷待哺,准許分期繳納罰鍰)。原告扣押拘留期間,原告之夫經常攜帶5 名子女來探望,直到原告被遣送回越南為止,夫妻之愛、母子之情溢於言表。嗣原告之夫極力奔走,促原告得以順利來臺,前後前往越南6 次,終於順利完成越南結婚手續,95年4 月24日向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95年5 月19日原告接到通知可登記來臺一家團圓,無奈登機前竟被外交部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查獲,以曾在臺非法打工,已遭管制不得入境臺灣,管制期間至2010年5 月26日。原告等得知此情況後,宛如晴天霹靂傷心欲絕。原告等為此事奔走已支出時間、勞力、費用,背負債務將近百萬,生活陷入絕境。原告之夫每每想及父母、年幼子女乏人照料,經濟壓力情狀等等,生不如死,時常興起想要與5 名年幼子女同歸於盡的得念頭。
⒋「按外國人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其管制
情形及期間如下:㈡非法工作者,管制五年。前項管制期間,自外國人出國之日起算。」(外國人入國管制資料作業規定第5 條),「管制情形競合者,從一重處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列為入國管制資料或縮短入國管制期間:㈡配偶或父母為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居住台灣地區持有外僑永久居留證者,管制期間得減半計算。管制期間經減半計算後,未滿六個月者,不列為入國管制資料。」(外國人入國管制資料作業規定第7 條)。查原告等已經結婚,有戶籍登記資料可憑,並經外交部認定屬實。被告固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拒件,不准原告簽證來臺。原告既與丙○○結婚,即得不列入國管制資料或縮短入國管制期間。惟被告將原告拒件管制期間至2010年5 月26日止,未兼顧以上法律規定,已影響原告之權益,應有不當。而不知臺灣法律之原告並無犯意。
⒌按執法者在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之時,均應該從大局著
手,以客觀、冷靜的態度,來窮究事理,不得存有狹窄之主觀偏見。尤其行政機關在依法行政作成行政處分之同時,攸關人民權利、財產、自由等,當同時注重人民權利之保護。處分機關在對於人民之權利有所處分或拘束時,亦應秉持同一原理原則,慎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否則將因此造成人民權益之侵害或不當之拘束,致人民對於行政機關生不滿怨憤。任何一個進步的國家,為了造福民眾,在行政方面所需要做的是必然一天比一天多,對於阻礙施政而需以行政手段加以排除的情況必然也是日益增多。惟行政法令牽涉廣闊,其法律條文浩瀚、艱澀,往往研習法律者雖潛心進修,亦難窺其堂奧,何況一無知法律的越南女子?被告末注意原告已結婚並設有戶籍之事實,造成人民權益之侵害,已見前述。⒍次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從事公務應秉持「謀國忠,
律己嚴,認事明,用法平」四項基本原則方針。其中「認事明」一點最為重要(原告固有不當情事,惟其動機應屬善意,只因不諳法律之規定而觸法),一般執行公務之人員,因身處於優良純潔工作環境,對於實際社會,大多缺乏體驗,因而「容易淪為主觀,而罔顧社會事實。在外觀上看似依法行政,事實上卻往往矯枉過正,法令成為執法者之工具,置諸人民權益於不顧,不獲人民之信賴,或更演成社會抗爭事件,造成社會不安。故執法人員應該辦案細心(發現真實)、耐心(容許當事人充分陳述與充分辯駁)、虛心(凡事以客觀斷案,不抱殘守缺於法律經典,虛懷若谷) ,以求辦案結果得到百分之百約合理與妥當程度。公務人員所承辦的每一案件,如能得到當事人的心悅誠服,則依法行政之功效與結果,勢必為人民所欽佩、景仰、效法,可謂法律保障人民權利,兼顧社會事實安定。
⒎查原告於2005年7 月14日在由胡志明市返回平福省期間
,因疏忽遺失一手袋,裡面裝有一些金錢以及護照、身分證,曾向轄區公安報失。原告遺失舊護照是M000年9月22日,新護照是M000年7 月22日,只是月份不符,出生日都一樣是22日。因公安疏忽填錯本人出生月份,在身分證填寫為1978年7 月22日,跟報生紙對照乃錯出生月份(正確應為0 月00日生)。故本人之新身分證及護照出生月份記載錯誤,並非原告謊報,其疏失不可歸責於原告。越南政府單位承認行政疏忽,原告已向政府單位申請更正出生月9 月,96年2 月初將陳情書以航空快捷之方式寄至越南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已逾一個多月,該處至今仍末回應。
⒏原告在94年9 月29日去越南台北辦事處證記預約結婚面
談,至95年3 月16日結嫿面談證件交給辦事處,有6 個月的時間,假設證件有不符問題,越南台北辦事處應該退件才對,如今順利完成越南結婚手續,95年4 月24日向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越南台北辦事處人員難道沒失職?又原告遺失護照,是依法律規定重新申請,獲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查通過獲準簽證入境許可,並認原告與訴訟代理人結婚滿1 年,符合「外國人入國管制資料作業規定」第9 點第5 款規定,同意不列為入國管制對象。
⒐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或疏於文件(身分證及護照)核對
,未及注意出生月份記載錯誤,但尚非不可憫恕,且無損於他人(僅出生月份不符,其他部分均屬於真正,且來臺之目的在於履行夫妻共同生活,照顧配偶與5 名幼年子女)。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法,未兼顧情、理,難令原告干服。敬祈鈞院評予審核,賜依法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裨維權益,至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方面:
⑴有關外國人簽證核發與否,係屬不受司法審查之高權行為:
①按「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
照之簽證,特制定本條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 條、第12條第1 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駐外使領館或機構對於外國人申請入境所作拒絕簽證之行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除我國法律或國際條約、協定等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表示不服。」、「我國為主權國家,被上訴人對於外國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請之准駁,屬行使國家主權之範圍。外國人並無任意進入我國國境居留或停留之權利。縱外國人申請核發入境、停留或居留簽證時,檢具規定之文件,國家基於主權之行使,認為必要時,仍得加以拒絕而不予准許,且無須附加理由。上訴人既係以美國公民身分,申請在我國居留,縱其備齊有關文件,申請核發居留簽證,被上訴人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予以拒絕,並不違法,亦無侵害上訴人自由權利之可言。上訴人以其自由權利因被上訴人未予核發居留簽證而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自屬不應准許。」法務部(81)法律字第185 號函(被證1 )及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917 號判決(被證2 )分別明揭斯旨。
②再者,前大法官吳庚針對釋字第387 號解釋所作不
同意見書(被證3 )明白表示:「任何國家機關之權力皆應有所限制,司法機關所行使之權限亦然。
此種限制除憲法或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有出於權力之本質者,司法審查權在本質上應受限制,不僅為學理所公認,且在各先進法治國家實際運作中,已形成相關制度。此即美國法制上之政治問題(political question),德國之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gerichtesfreier hoheitsakt),法國之政府行為(Astes de gouvernement ),英國之國家行為(Act of state),國內學者或採日本習用名詞之統治行為作為上述各種制度之上位概念。」、「至於如何判別政治問題之存在,而將之排除於司法審查範疇之外,大法官布倫南(Justice Brenna
n )1962年在一項案件之判詞中綜合歷來之先例,曾作如下之闡釋:『任何案件從外觀上認定其涉入政治問題,主要在於由憲法之明文規定已顯見其欲將此一問題委諸相對應之政治部門;或者欠缺解決此一問題所須之司法上創獲及處理之標準;或者一旦予以裁判即係對明顯非屬司法裁量之事項,逕行作成政策決定;或者若作獨立判斷即屬對政府相關部門之欠缺尊重;或者有特別需要毫不猶豫地遵循已作成之政治上決定;或者可能造成對同一問題各部門意見分歧之困窘。』凡合於上述各種標準者,最高法院即視之為非可供司法審理(non-justicia
ble )之政治問題。」經查,釋字328 、419 號解釋(被證4 )均係採取上開理論而拒絕作成合憲與否之解釋。
③其次,依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
言第13條第2 項後段規定:「人人有權歸返其本國」、西元1966年同機構通過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第12條第4 項規定:「任何人進入其本國之權利,不得任意加以剝奪」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
8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所屬國境,乃國際公約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是以,有關管制我國民與外國人入出我國境之行為,自不得等同視之,其得為差別之對待,應無可疑。
④綜上所述,由於我國憲法並未保障外國人有任意進
入我國國境居留或停留之權利,因此有關外國人簽證之核發與否,純屬國家主權行使之範圍,不可與一般行政行為等同視之。況且,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由此可知,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政治性問題,理應委由憲法所設計之政治部門即政府與國會自行解決,司法機關不宜介入,否則不啻針對非屬司法裁量事項逕行作成政策決定,明顯對於政府相關部門欠缺尊重,顯與權力分立原則相違背。是原告以被告拒發簽證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其違法情形無法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⑵退步言,縱認有關外國人簽證核發與否得受司法審查,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乃主張其依法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但遭被告駁回,因而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違法損害,遂提起本件訴訟(按:
原告依法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云云,因此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必須先行提起訴願,並因不服該訴願決定,始得提起本件訴訟。
然而,依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其所表示不服之訴願決定為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81000號訴願決定,惟查提起該訴願之人乃原告之我國籍配偶丙○○而非原告本人,換言之,原告本身並未針對被告駁回其依親居留簽證申請乙事提起訴願。是以,原告既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因其違法情形無法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⒉實體方面:查原告於95年5 月17日向我駐胡志明市辦事
處申請核發依親居留簽證,惟經該處查獲原告曾以外勞身份赴臺,並因非法工作遭管制入境至99年5 月26日,嗣原告以變更出生日期方式重新申獲越南身分證及護照,企圖掩飾曾遭管制入境之事實,該處遂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第5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及第9 款「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等規定拒發原告簽證,核被告所為乃依法行政之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綜上所述,有關外國人簽證核發與否既屬不受司法審查
之高權行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於被告居發簽證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原告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故其所提之訴仍不合法,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訴合法,然被告所為乃依法行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符法紀,毋任感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行為。」固為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所明定;但上開規定僅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未能執為排除行政訴訟法適用之依據。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外國人依親居留之事件,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其不得依行政訴訟法起訴。至於其是否司法權不得審查之「政治行為」,則未有定論,從而,本件應無排除司法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起訴。」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能否依親居留,已影響該夫妻在法律上同居義務之履行及日常家務之代理權(民法第1001條、第1003條之規定參照),故夫妻之一方經否准入境居留,其他一方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9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7 結論亦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甲○○於95年5 月17日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核發居留簽證,經該處拒發簽證,其訴訟代理人即其夫丙○○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60081000號決定書認丙○○非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惟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9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7 結論意旨,本件訴訟代理人丙○○係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且本件訴訟標的於原告與其夫之間必須合一確定,其夫既已提起訴願,可認為有為原告提起訴願之意。則原告甲○○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為適格之當事人。然訴願決定卻以其夫丙○○非利害關係人而不予受理,則有違誤,難以維持。
三、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九、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及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駐胡志明辦事處否准原告依親居留簽證,所據之理由為:原告於95年5 月17日向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核發依親居留簽證,經該處查獲原告曾以外勞身份赴臺,並因非法工作遭管制入境至99年5 月26日,嗣原告以變更出生日期方式重新申獲越南身分證及護照,企圖掩飾曾遭管制入境之事實,該處遂依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拒發原告簽證,此有被告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而依前揭規定,被告是否准駁簽證之申請,有其相當之裁量權限。次按「按外國人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其管制情形及期間如下:㈡非法工作者,管制五年。前項管制期間,自外國人出國之日起算。」、「管制情形競合者,從一重處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列為入國管制資料或縮短入國管制期間:..㈡配偶或父母為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居住台灣地區持有外僑永久居留證者,管制期間得減半計算。管制期間經減半計算後,未滿六個月者,不列為入國管制資料。」外國人入國管制資料作業規定第5 條及第7 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業已結婚,有戶籍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入境依親居留,是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被告亦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要無疑義。
四、惟本件被告是否准許原告依親居留,固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已如前述,然基於行政救濟訴願程序除審核原處分機關是否合法外,尚有審議其裁量是否妥適之功能,對於合法之訴願,訴願受理機關自應從實體上全面加以審議原處分之合法性及適當性,庶符訴願制度設置之本旨。又原告對於此應由訴願機關審查被告之裁量是否適當之程序利益並未放棄,且加以主張,則本件訴願機關未為實體審議之瑕疵,自應優先予以導正。
五、綜合上述,本件受理訴願機關以本件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配偶提起訴願,未具利害關係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而未為實體審議,已有不合,且涉及原處分機關裁量是否妥當、合法之認定,自應由受理訴願機關先做適當適法之審議,始符法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否准處分於訴願決定撤銷後,既尚待原訴願受理機關重行審議,則原處分是否應撤銷,並予核准入境依親居留之簽證,本院目前即無從逕行判決,兩造其餘實體爭執,亦尚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