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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9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6 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發給91年1 月至94年4 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嗣勞保局以原告已於臺東縣關山鎮公所領取一次退職酬勞金,自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乃於95年3 月6 日以保受福字第09566095970 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91年1 月至94年4 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原告提出申復,經勞保局以95年7 月28日保受福字第09560365300 號函復原告,仍請繳還溢領津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於91年1 月1 日起施行,係

年滿65歲符合該法第3 條規定之國民應享有之權利。其中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訂不得請領津貼之對象,明確訂為「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四種身分人員,而上述四種身分人員在相關法令及政府主管機關均有明確定義。是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請領,除上述4 種身分人員外,凡年滿65歲符合該條例規定者均得請領並無疑義。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鎮長係「公職人員」,即便領取退職酬勞金,依法仍非屬上述4 種身分人員(退職金金額與上述4 類人員顯不相當),內政部95年6 月28日台內府字第0950102741號函示,不應任意以行政命令擴大解釋為「退職酬勞金屬性與一般軍公教及政務人員…相當,均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因此比照適用上述四種人員,而予以剝奪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權利。被告固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主管機關,惟對法有明文規定且無爭議之法律條文,亦無權不依法行政,被告若認為卸任之地方公職人員不宜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則應修法後始可據以排除領取。

⒉凡與人民權益有關者,政府應本於對人民有利之方式,亦

即從新、從輕及從寬原則處理與人民權益有關事項。今勞保局依據內政部上開函示,非但違反上述原則,甚至將已明確定義之4 種身分排除條款人員,自行擴張解釋,任意擴及比照非屬上述所列4 種身分之人員而予以排除發放敬老津貼,顯已違反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 款之明確規定,剝奪原告權益。行政院並未就內政部上開函示有無違法並剝奪原告依法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權利,提出說明,顯未依法行政。

⒊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法規命令之內容…,並不

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第158 條第1 項第

1 款:「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準此,內政部系爭函釋之行政命令,已明顯牴觸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 項第2 款所訂排除對象之規定,應屬無效。法律賦予人民之權利不容行政機關任意剝奪,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本條款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顧者排除其請領本津貼的權利,且該條款並未明訂需以「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職等」之公教、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或所領取之金額多寡為要件。再者,我國目前並無統一之公務員法典,各個法律對公務員概念之界定寬廣不一致,故現行法上之公務員尚無統一之定義,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精神係為照顧未領受政府提供生活保障者,故基於平等原則,不論係狹義或廣義公務員,凡由公務機關退休並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一次退休(職)金者,即為排除之對象。

⒉又按被告95年6 月28日台內社字第0950102741號函略以「

鄉(鎮、市)長領取退職酬勞金,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2 條、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以任期屆滿等為要件且縣(市)長、鄉(鎮、市)長未領退休(職)金或退伍給與者得與其他公職之年資合併計算之,且其退職酬勞金係由最後服務機關專列經費支給。是以退職酬金之屬性與一般軍公教及政務人員於退休(職)時,可依法領取之退休(職)金相當,均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凡領有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即為該條款排除對象。」⒊原告於62年3 月起任職鎮長,迄71年3 月退休並依臺灣省

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職酬勞金給與辦法,領取一次退職酬勞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應予繳還。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得以撤銷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次按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權應自知有撤銷原因起2 年內為之。是以勞保局根據臺東縣關山鎮公所於94年6 月16提供媒體資料,得知原告自始不符合請領資格,於95年3 月6日以保受福字第09566095970 號函請原告繳還91年1 月至94年4 月溢領本津貼計120,000 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及121 條第1 項規定。從而,勞保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條規定核定本案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應繳還溢領之津貼,依法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訂不得請領津貼之對象,明確訂為「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4 種身分人員。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鎮長係「公職人員」,即便領取退職酬勞金,依法仍非屬上述4 種身分人員。被告95年6 月28日台內府字第0950102741號函示,不應任意以行政命令擴大解釋為「退職酬勞金屬性與一般軍公教及政務人員…相當,均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而剝奪原告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權利。是原處分顯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62年3 月起任職鎮長,迄71年3 月退休並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職酬勞金給與辦法,領取一次退職酬勞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及被告95年6 月28日台內府字第0950102741號函釋意旨,原告並不符合申領資格,應予繳還。是原處分核定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並應繳還溢領之津貼,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 千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又「鄉(鎮、市)長領取退職酬勞金,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2 條、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以任期屆滿等為要件且縣(市)長、鄉(鎮、市)長未領退休(職)金或退伍給與者得與其他公職之年資合併計算之,且其退職酬勞金係由最後服務機關專列經費支給。是以退職酬金之屬性與一般軍公教及政務人員於退休(職)時,可依法領取之退休(職)金相當,均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

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凡領有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即為該條款排除對象。」則經內政部95年6 月28日台內社字第0950102741號函釋示在案。

四、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臺東縣關山鎮公所95年4 月18日關鎮社字第0950003062號函、鄉鎮市長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額發給名冊、敬老福利津貼主檔明細查詢表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屬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訂不得請領津貼之對象?經查:

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固係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而制定;惟其規劃仍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而為,故有第3 條之除外規定;其中上述第3 條第1 項第2款 所要排除者,即是指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此自該款將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併列,且所稱公教人員又無其他之要件規定,即可知之。而有關鄉(鎮、市)長領取退職酬勞金,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2 條、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以任期屆滿等為要件且縣(市)長、鄉(鎮、市)長未領退休(職)金或退伍給與者得與其他公職之年資合併計算之,且其退職酬勞金係由最後服務機關專列經費支給。是以退職酬金之屬性與一般軍公教及政務人員於退休(職)時,可依法領取之退休(職)金相當,均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凡領有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即為該條款排除對象。是前揭內政部函釋,乃本於其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核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原告自62年3 月1 日至71年2 月28日任職臺東縣關山鎮鎮長,於71年3 月1 日退職,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領取一次退職酬勞金,並於85年4 月15日發給補償金27,234元,有臺東縣關山鎮公所95年4 月18日關鎮社字第0950003062號函附85年4 月15日臺東縣關山鎮長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名冊影本及96年8 月30日關鎮人字第096000705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所述,原告自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自臺東縣關山鎮鎮長職務退職,支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所排除之對象,不符合申領資格,應繳還溢領91 年1月至94年4 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120,000 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