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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9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9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01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委託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有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之規定可參。原告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勞保局於前曾核定准自民國(下同)91年

1 月起核發,嗣於93年07月26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443890號函核定,因原告81年12月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領取月撫卹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是以91年1 月至93年3 月即無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資格,溢領金額計新台幣(下同)81,000元,按上開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繳還,原告對上開核定提出申復,勞保局以93年10月14日保受福字第09360971050 號函復仍不核發,原告並未對該處分提起訴願亦未繳還溢領津貼。經勞保局再以95年09月11日保受福字第09560451040 號函催告其應繳還溢領之津貼,原告再向勞保局提爭議審議申請(並申復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該局復以95年10月14日保受福字第09510080470 號函(即原處分)以原告不符申請津貼資格而拒絕,且其仍應繳還溢領之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聲明及陳述依其答辯狀所載)。

⑴原告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之主張:

原告配偶陳芳為中華電信之退休員工領有該公司之月退休金,81年12月陳芳過世,依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由原告領取遺族撫卹金,該款為遺族撫卹並非退休金。按退休金與撫卹金性質不同,必具有軍公教人員身分者始得領取退休金,而退休人員遺族撫卹金是基於遺族身分而領取,並非基於軍公教人員之身分而領取,二者不容混淆(參見25年院字第158號解釋)。被告以原告領取遺族撫卹金,而認為是領取月退休金,否准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自屬違法;故原告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自屬法有據,勞保局請求原告繳還91年

1 月至93年3 月已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亦屬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無所憑。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當予撤銷。

⑵被告之主張:

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屬補充性福利措施,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領取之原則,未受政府其他特別照顧者,始適於發給本津貼,已依其他法令受政府特別照顧者,即不應再重複發給亦屬國家照顧性質之本津貼,方符公平原則及立法精神。軍公教及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制度原屬於廣義社會福利制度之一環,本質上即是國家的照顧義務,尤其是月退休金(俸)部分,更將照顧範圍及於其遺眷,至其遺眷死亡為止。因此,軍公教及公營事業人員之遺眷所領取的津貼,無論其名稱為「退休俸之半數」或「月撫卹金」,本質上都是來自月退休金(俸),屬國家照顧軍公教及公營事業人員之延伸,即便只領二分之一、三分之一,亦是國家發動公權力來進行無對價式的照顧,自無由重複領取同屬社會福利的敬老津貼。故原告不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之規定,足見原處分應無違法或不當,況原告於當初申請書上同意「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足見追回溢領之津貼,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原告仍執前詞提起訴訟,自無理由,當予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訴願法第7 條前段「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參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之明文,本件勞保局95年10月14日保受福字第09510080470 號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內政部之行政處分,原告將內政部列為被告,程序上應無違誤。

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可參,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領取中華電信之退休員工之遺族撫卹金,是否受限於上開規定。原告稱二者性質不同,領取遺族撫卹金自非退休金,當無上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但被告認為遺族撫卹金是源之於退休金,自當受限。經查,遺族撫卹金、退休金二者意義確實不同,適用之對象也不同,但本案原告之遺族撫卹金源之於其配偶陳芳於中華電信之退休金,雖二者名稱有異但均源之於同一本質即是國家的照顧義務;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所稱領取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或退休金)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其重心在於領取退休金之人已經由政府機關給予適當之老年照顧,不宜重複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國家照顧,所以應側重於國家資源之實質意義,而非名稱上差異;既然,本案原告之遺族撫卹金源之於其配偶陳芳於中華電信之退休金,原告自不得重複領取本項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又信賴保護原則是因法令之修改,無法溯及影響到法令修正前已經享有信賴法令有效之利益,而本案相關法令並無變更,是原告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資格認定有誤,無關於信賴保護,原告爭執於已領款項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者,自無足採。

四、本件原告不具備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資格,勞保局(辦理受託事件)以原告不符申請津貼資格而拒絕,並請繳還溢領之津貼,其處分及訴願之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曹 瑞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