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998號原 告 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APPLE INC.)代 表 人 甲0000 000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婷婷律師楊敏玲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丁○○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茂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允許茂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名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嗣與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美商.蘋果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向被告檢舉第三人茂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嘉公司)產銷之「Super Tangent」、「Top Tangent」及「EZTangent」商品之外觀造型,係抄襲原告「iPod Shuffle」商品之外觀特徵,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等情。案經被告以95年10月13日公法字第0950008944號函復原告,略以該案經被告95年10月12日第779次委員會議決議,原告主張之長方形造型屬商品慣用之形狀,圓形觸控按鍵式介面則屬於具實用機能的功能性形狀,市面上亦有類似之商品,此等功能性外觀不具表彰商品來源的功能,尚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表徵;從兩造商品「Top Tangent」、「EZ Tangent」及「iPod Shuffle」之外包裝設計設色、正面主要部分及整體外觀比較,均不相同,不會造成來源混淆;至於「SuperTangent」商品於外觀正面、背面、顏色、使用方式上,亦與原告「iPod Shuffle」不同;且一般iPod使用者對於原告商品的商標圖樣、商品特徵等知之甚詳,且MP3 Player消費者之注意力比一般消費者高,對於該等商品之外觀尚無造成混淆之虞;又「Super Tangent」與茂嘉公司在德國漢諾威參展「Super Shuffle」係屬二事;是茂嘉公司產銷之「Super Tangent」、「Top Tangent」及「EZ Tangent」商品,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情事,惟為杜爭議,已另函警示茂嘉公司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10月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後,該第三人並於同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茂嘉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允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