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91號原 告 甲○○
丙○○丁○○○戊○○己○○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庚○○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辛○○兼送達代收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9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教育部為辦理中正運動公園工程,需用桃園縣○○鄉○路
○段大埔小段38地號及牛角坡段嶺頭小段127 地號等204 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原處分1 ),台灣省政府依據該函以65年10月30日府民地丁字第104209號函通知桃園縣政府辦理公告,桃園縣政府遂以66年7 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 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66年7 月11日至66年8 月10日)。
㈡徵收公告期間,經原告及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異議,教
育部調查發覺就本徵收用地案舊路坑段大埔小段162 、167、168 、177 、178-1 等5 筆土地地上改良物有應補償而未撥款補償,致提存之補償金額不足,對該地上物之徵收失其效力之情事,乃於73年擬具「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內部分農林作物重行辦理徵收計畫書」及農林作物清冊、地籍圖等報請被告以73年1 月6 日73台內地字第205430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原處分2 ),並由桃園縣政府以73年2 月8 日府地用字第014314號函辦理公告。
㈢原告等對原處分2 不服,曾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
經被告73年11月20日台73訴字第18979 號訴願決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6月6日74年度判字第740號判決駁回在案。
㈣另因訴外人陳阿本陳情本件徵收用地部分隸屬「保護區及農
業區」,未先行變更都市計畫為運動公園用地,即遽行徵收,教育部乃於75年提專案變更都市計畫,將該保護區及農業區部分之土地變更都市計畫為公園用地。陳阿本不服,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提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9 月29日作成釋字第513 號解釋,認為此一徵收行為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乃另一問題。
㈤嗣被告於90年4 月12日以台90衛字第000225號函請教育部依
內政部90年2 月7 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論「…另有關後續補救措施宜由需用土地人妥善處理」辦理。教育部旋依上開會議結論及監察院90年9 月20日(90)院台教字第90240031
8 號函檢附審核意見多次召集相關單位協商後,於93年10月18日擬具農業收入損失、精神耗損、商業收入損失等3 項補救基準函報被告,並以95年3 月30日台體(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函知桃園縣政府辦理通知、審查、查址、發放等事宜,桃園縣政府並於95年5 月1 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補償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
㈥原告因不服桃園縣政府66年7 月13日66府地用字第70941 號
函、73年2 月8 日府地用字第014314號函及95年5 月1 日府地權字第0950123446號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5年6 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50096099號函將關於核准徵收處分部分移請被告審理,被告則以96年1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94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徵收;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確認被告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73年1 月6 日73台內地字第205430號核准徵收處分無效。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2 徵收核准處分有無重大而明顯之瑕疵,而致其無效或失其效力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核准徵收處分無效之訴於程序上合法: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查原告已於95年5 月10日先行向行政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而依該狀內容所表現之客觀化意思,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2 項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行政院請求確認其所為系爭核准徵收處分無效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⑵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與此前所曾提起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撤銷訴訟,兩者間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核准徵收處分違法並損害原告之權利」,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認系爭核准徵收處分無效」),自無違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款之規定。
2.系爭核准徵收處分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且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自不生徵收之效力。
⑴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國家制定土地徵收條例作為實施土地徵收之基本程序規範,而該條例未規定者,則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次按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又按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準此,凡國家實施土地徵收牴觸上開法規,其徵收處分即有瑕疵;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解釋已明示違反徵收公告期間者「自(始)不生徵收之效力」(而非向後失其效力);至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而未遵守法定要件所為之土地徵收處分,其違法情節比諸未依法公告顯然較重,應屬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規定當論無效(參閱學者李建良著「無效行政處分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文,該文所分析之案例即本案事實)。
⑵查系爭徵收程序,除有部分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未足額徵收之瑕疵外,尚有以下瑕疵:
①教育部報請徵收中正運動公園,經被告於65年10月18
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轉由桃園縣政府66年7 月13日府地用字第70941 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6年7 月11日至66年8 月10日,惟其公告期間之始日在公告文發文日期之前,足證其公告(自66年
7 月13日至66年8 月10日)未滿30日,已違反土地法第227條規定。
②被告65年10月18日核准徵收時,徵收範圍內部分土地
非屬中正運動公園用地範圍,已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需地機關於發現徵收有違法律規定後,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函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經桃園縣政府於75年6 月2日以桃府建都字第69373 號函發布將徵收之農業區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
⑶職故,系爭核准徵收處分,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
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規定,且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不遵守法定30日期間,亦已違反土地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自始不生徵收之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解釋明示確認無疑。
3.退步而言,縱認系爭核准徵收處分有效,經桃園縣政府於95年5 月1 日所示之具體賠償方式及金額,不合於相當補償原則,應予撤銷: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揭明:「…因公用或其他公
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揭明:「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準此,政府依法徵收人民之土地(而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應於相當期間內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給予合理之相當補償。
⑵查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13 號後,內政部、需地機關教育
部等相關機關自知系爭徵收具有重大明顯之違法性瑕疵,乃於90年後陸續召開會議研商補救措施,後經教育部93年10月18日研擬具體賠償方式及金額,其中所稱的「精神耗損補償金」係以土地使用分區更正時(7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計算。
⑶惟查:需地機關教育部既自知系爭徵收具有重大明顯之
違法性瑕疵,理當依重新辦理徵收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給予合理之相當補償,竟僅以7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加
4 成計算,比諸今時今日(97年)之公告土地現值顯然過低;其無視系爭徵收違法而以「略施小惠」圖息事寧人之心態,昭然若揭;職故,桃園縣政府於95年5 月1日函並不符合首揭「徵收應予合理及相當補償」之徵收補償法理,理應予撤銷。
5.綜上,系爭核准徵收處分確屬無效,請鈞院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人民權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有關原告主張「徵收處分因違反土地法第227 條公告應遵守法定30日期間之規定而無效」乙節,查原告所指徵收處分係被告65年10月18日台內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處分而言,其公告期間原定於66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惟公告徵收函文係於同年7 月13日發文,致公告30日之期滿日應為66年8 月12日,而本案公告徵收函文於66年
8 月12日仍張貼於公告欄公告週知中,依司法院釋字第51
3 號解釋:「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30日時發生效力」,桃園縣政府實際公告已屆滿30日,該核准徵收處分仍應為有效。
2.有關原告主張「徵收處分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而無效(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乙節:
⑴原告暨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等被徵收之桃園縣○○鄉○
路○段大埔小段44地號等32筆土地中,除同段164 、178-4 及206-1 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0.3671公頃)係屬「農業區及保護區」未經都市計畫變更即遽行徵收者外,其餘29筆皆為「介壽運動公園用地」(64年更名為中正運動公園),合先敘明。
⑵查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案係依土地法第208 條第7 款
及224 條暨同法施行法第50條規定,由教育部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圖,並檢附由桃園縣政府出具之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報經被告65年10月18日台內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依案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記載編定分區使用類別欄為「運」,有無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欄為「無」,惟查部分土地於徵收當時應屬農業區及保護區土地(包括原告暨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164 、178-4 、206-1 地號等3 筆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解釋,該未先行變更編定即遽行徵收之行為性質上係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惟性質上究否屬無效抑或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其並未說明。
⑶嗣經被告以90年4 月12日台90衛字第000225號函請教育
部依內政部90年2 月7 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論辦理,該會商結論概臚列如下:
①依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該未經變更
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之規定有違,此一徵收行為性質上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乃另一問題。查本件教育部徵收林口特定區中正運動公園範圍土地…,部分土地於徵收時應屬農業區及保護區,依該理由書之意旨觀之,上開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惟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
7 款所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按「…早期行政法學者基於國家權威之自我確信,多主張違法行政處分原則上仍屬有效,僅在瑕疵明顯之例外情形承認行政處分之無效,…機關權限之濫用,如同寫在額頭上之程度者,瑕疵處分即為無效。換言之,無效須一望即知,始足相當,此種理論稱為明顯瑕疵說」,是被告因信賴桃園縣政府出具之「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而予以核准徵收,其瑕庛並非明顯而重大,尚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是以,該行政處分原則仍屬有效。
②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明定。本件「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案經被告65年10月18日台內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後,嗣於75年由被告核准重行規劃為「多目標體育園區」,而後改名為「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國立體育學院更於76年7 月1 日正式成立於該園區內。原徵收時未變更編定之農業區及保護區土地自創校後,即陸續興建學生餐廳、第1 、2 期學生宿舍、教職員工宿舍、高架水塔、辦公室、苗圃管理室、綜合運動場、器材室及相關道路等,至少投入新台幣4 億5 千多萬元之經費及大量的人力資源,且該園區除教學訓練使用外,已成為北部民眾假日運動與休閒之最佳去處,每逢例假日人潮眾多,帶動地方繁榮亦提供附近居民就業機會,實為國家提供最大公共利益。本核准徵收案倘予撤銷,拆屋還地,除使國立體育學院校區殘缺不全外,亦將造成偌大公帑及相關公共利益的重大損失。是以,行政機關依職權雖應撤銷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惟基於上述維護公益之考量,且該行政處分已於75年1 月30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92 次委員會決議變更為公園用地後踐行變更編定之程序,揭櫫上開說明,本核准徵收處分雖有瑕疵,惟應不予撤銷,另有關後續補救措施宜由需用土地人妥善處理之。
⑷教育部依據上開會議結論及監察院90年9 月20日(90
)院台教字第902400318 號函檢附之審核意見,多次召集相關單位協商後,於93年10月18日擬具農業收入損失、精神耗損、商業收入損失等3 項補救基準函報被告,並以95年3 月30日台體(一)字第0000000000 B號函知桃園縣政府辦理通知、審查、查址、發放等相關事宜,桃園縣政府並於95年5 月1 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函通知補償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桃園縣政府以上開函文通知補償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事宜,其僅屬對於因徵收處分未先行變更編定程序之瑕疵而受損害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措施,並非對於本徵收案補償費之發放,與本徵收處分係分屬二事,實不宜混為一談。被告就該補償費之發放因非屬權責機關,故不予答辯說明,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蘇貞昌變更為庚○○,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徵收案於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且徵收公告未滿30日,違反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因此,對被告糾正並請補救,因被告執不同意見,遂由監察院於87年6 月間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經大法官會議於89年9 月29日作成釋字第513 號解釋明示違反徵收公告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是以,系爭核准徵收處分應論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65年公告徵收函文係於同年7 月13日發文,致公告30日之期滿日應為66年8 月12日,而本案公告徵收函文於66年8 月12日仍張貼於公告欄公告週知中,依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解釋:「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30日時發生效力」,桃園縣政府實際公告已屆滿30日,該核准徵收處分仍應為有效;又系爭徵收處分雖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處,惟其瑕疵不至之無效之程度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2 徵收核准處分有無重大而明顯之瑕疵,而致其無效或失其效力之情事?
五、經查:㈠按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第
1 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3 項)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1 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由此一應予公告之規定可知,公告有其一定之作用,在於公示昭信,蓋徵收係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取消他人之土地權利,不僅土地權利關係人應受個別通知,並且也應該公告讓大眾知曉,以示慎重。
㈡又按土地法第233 條(按此條自35年修正公布迄今均未曾修
正)本文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依行為時司法院已作成之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按此係35年修正前之規定)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㈢是徵收處分,依土地法之上開規定公告30日,其重大意義誠如司法院下列2號解釋所揭櫫:
1.釋字第110 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
2.釋字第513 號解釋:「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30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30日時發生效力。」㈣查系爭被告65年10月18日台內字第705554號函之核准徵收處
分,其公告期間原定於66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惟公告徵收函文係於同年7 月13日發文,致公告30日之期滿日應為66年8 月12日,而本案公告徵收函文於66年8 月12日仍張貼於公告欄公告週知中,此業據被告提出桃園縣政府90年10月30日90府地用字第211624號函在被告答辯狀之附件8( 按係外放,未釘入本院卷內,下同)可按,因此,本件固
有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之情事,惟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解釋之末段所指示,其法律效果僅係「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30日時發生效力」,尚非逕認「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30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
㈤至原告仍堅持主張系爭徵收公告期間未滿30日云云,本院查
依前所述公告期間30日,其最重大之意義在於據此計算補償費有無遵期發給,查依桃園縣政府業已於66年8 月9 日以66府地用字第080332號函,通知土地權利人於66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發放,有上開函在被告答辯狀之附件3 可參,且原告既未主張桃園縣政府未發放補償費(至補償費數額之爭執,屬另一問題),復未提出事證證明該次公告之期間確實未滿30日等情以觀,復基於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得保護、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本院認為原告之此一主張,並非可採。
㈥又按由於法律上所謂的無效,向來被解釋為自始、當然無效
,所以為維護法安定性,國家行為存續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傳統的行政法理論與實務均傾向於縮減無效行政處分的範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第110 條第3 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由以上規定可知,上開規定即係承受德國通說所謂明顯理論而來,亦即如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明顯的瑕疵,一般理智、謹慎的市民,依其一切足以斟酌的情況,在合理判斷上均可辨別出瑕疵的存在,則歸於無效;反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境地,則行政處分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
㈦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 條規定:「(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 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第5 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由以上規定則可知,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於撤銷訴訟屬補充訴訟類型,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重大、明顯,只是得撤銷,受處分人自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謀救濟,不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始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方式來救濟。
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徵收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如有違反,其情節比諸上開未依法公告顯然較重,應屬重大明顯瑕疵云云。然查,本件所涉法律爭執,核屬原處分是否正確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及其法律效果之問題,查上開爭執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1
3 號解釋在案:「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1 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至其法律效果,依該解釋之理由書所示:「此一徵收行為性質上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乃另一問題。」並未宣示原處分之瑕疵重大、明顯,更未如同解釋所另指出之「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30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是本件原處分不能認為已至無效之程度,僅能認為具得撤銷之事由,與自始不生效力之無效行政處分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其以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之無效原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