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建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 欣(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543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7月27日委由訴外人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除草劑原體GLYPHOSATE95% TECH農藥1批(報單號碼:第AA/94/3662/2267號),經化驗結果,來貨主要成分為殺菌劑原體四氯異苯腈(Chlorthalonil),係屬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且屬關稅法第15條第3項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輸入偽農藥,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17,470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原告原代表人枋崑燦已死亡,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為由,於95年5月8日以台財訴字第0951300867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改以原告繼任之代表人甲○○為受處分人之代表人,重新摯發處分書(95年7月10日94年第00000000號更1)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輸入偽農藥,逃
避管制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告發原告公司原負責人枋崑燦(已死
亡)涉嫌違反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6 條第1 款及第43條第
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7 日以95年度偵字第7952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理由略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彭麗證稱當時向大陸地區大陸地區河北奇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峰公司)訂購嘉磷塞,因奇峰公司裝貨時錯裝,進口查驗時發現係四氯異苯腈,經向奇峰公司查詢,始知悉裝箱錯誤,原告並無犯意可言。
第按刑法與行政罰法同屬公法,行政法使人民負擔公法上之義務時,為確保此等義務之履行,對於違反義務者,設有制裁制度,此等制裁有使用刑罰亦有使用秩序罰為手段。而刑法上犯罪構成要件之責任條件及責任能力要件於行政法上原則並無差異,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亦明。甚或另犯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性認識問題,固不在上開解釋範圍,學者亦肯認仍可依個別案件援用刑法違法性認識之法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6 版第443 頁參照)。又行政法與刑罰固屬不同領域,然均屬公法,運用上原則並非截然不同已陳述如上,且同一法律事實,檢察官以經查明之事實為前提,再以法律規定立論所得之結果,與行政機關依據同一法律事實「依法行政」之論證結果應屬一致,不可能於刑法上認定當事人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而依行政法之原則會得出不同之結果。況奇峰公司業於94年8 月8 日出具函文說明裝箱錯誤情形,被告仍欲以行政罰繩之,自應就符合法律依據之事實另行舉證(即與刑法上不同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依據)。
準此,被告僅以行政罰法與刑法性質不同,二者各具領域而謂原告不得以檢察官對原告代表人處分不起訴,據以為本件免予處行政罰之論據,實屬率斷。
⒉茲被告辯稱依國際貿易慣例,嘜頭為買賣雙方約定辨識交
易貨品之標記,原告未於海關發覺不符前主動報備,本件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以下簡稱查驗準則)第15條免予議處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語。第以查驗準則係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授權而頒定,而關稅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財政部頒定之範圍僅為「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尚不及於查驗結果之效力或關稅法之其他規定,更遑論海關緝私條例,故查驗準則第15條「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規定牴觸關稅法第23條立法授權之範圍,應為無效而不得援用,先予陳明。又按運送貨物之箱外嘜頭係貨物包裝完成後,在箱外加印嘜頭(Case Mark ),以便於裝卸港、目的地及交付貨物時識別收貨人及收貨內容(梁滿潮著最新國際貿易實務,1998年10月出版,第204 頁)。是嘜頭僅係運送人及海關人員驗貨方便而打印,嘜頭有所未符,應屬出口商(或裝運人)之問題,與進口商即原告無關。況查驗準則第15條並無規定須「事先報備」之要件,本件裝箱錯誤係國外出口商之疏失所致,進口商即原告無法事先得知,迄接獲查驗不符通知後詢問奇峰公司始獲悉,故被告認原告無事前主動報備而與查驗準則第15條免予議處規定之要件不合,顯有違誤。退步言,本件縱未符合查驗準則第15條所定免予議處之情形,而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惟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 項明定「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購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原告依法所訂購者為除草劑原體GLYPHOSATE95% TECH,確係中國大陸奇峰公司疏失錯裝誤運而進口,該部分事實業經該奇峰公司發函承認在案,並經士林地檢署查明屬實,即原告確實「不知」系爭來貨係屬不得進口之私運貨物,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屬「免罰」情形。
⒊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其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 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份,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抵觸,應不再援用。」、「..
.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應予適用,併此指明。」,分別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第521 號解釋意旨所明示。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等攸關人民權利之行政罰事項均需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推定其有過失。準此,查驗準則第15條「...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規定充其量僅屬行為人舉證無過失免責之例舉,尚不得解為除該等情事外,均推定其有過失,而應受罰,此觀查驗準則第15條文義「...
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即除所謂經舉證證明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可逕免予議處外,仍回歸於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即上揭解釋意旨之適用)亦明。經查原告除已提呈奇峰公司自承其誤貼嘜頭、錯裝誤運之傳真函外,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952號不起訴處分書末頁更指出「..
.綜上所述,本件進口農藥既然係奇峰公司之疏失,與被告建農公司無關,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建農公司在輸入農藥過程中,業已知悉輸入者屬未經許可之四氯異苯腈農藥,而有『故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存在,被告建農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在主觀上既然『欠缺故意或過失』...
」云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告就「無過失」業已盡其舉證責任。是被告援引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認原告無法舉證「係出於同一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之情事,即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虛報」,排除原告所提出之其他「無過失」免責舉證,依前開說明,所為沒收、裁罰之處分自非合法。
⒋再查被告固引用鈞院91年訴字第1358號判決「行政罰上之
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 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類推適用,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意旨,辯稱縱出口商(出賣人)有履行上之過失,惟原告如無法舉證其無過失時,仍應負過失之責,依法論罰云云。然查前開見解不僅依法無據,且對所謂履行輔助人之認定亦屬違誤。按民法第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規定係指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時,就該受指揮監督之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故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進口商)與出賣人(出口商)間之關係並非履行輔助人(即出口商並非原告﹝進口商﹞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對出口商無監督指揮之可能,自無以出口商之過失(誤裝)類推上開民法履行輔助人之規定,進而認定原告有所過失。又上開鈞院判決另引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4 條第9款之規定,認亦得以申請特別准單查看貨物,使得在報關前發現來貨違法之事實,再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視同補報而免受罰。惟查所規定之「申請特別准單查看貨物」程序,並非為法律所規定之進口商之義務,尚不得以原告未為上開程序而認定原告有過失,況本件原告負責人或員工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在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三、倒數第6 行參照),則被告仍謂原告並未舉證無過失,逕為本件之處分,顯有違誤,是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或
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本法所稱偽農藥,係指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及「依本法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之。」,復分別為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3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涉及虛報貨名,擅自輸入偽農藥,逃避管制之違
法情事,被告依法處貨價1倍之罰鍰417,470元,併沒入系爭貨物,於法洵無不合。茲原告訴稱略謂其原代表人枋崑燦(已死亡)涉嫌違反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輸入偽農藥罪,業於95年10月7日(即財政部訴願審理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理由略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彭麗證稱該公司當時係向奇峰公司訂購嘉磷塞,因奇峰公司裝貨錯誤,進口查驗後始發現係四氯異苯腈;原訴願決定書逕認定為「非屬誤裝錯運」乃與事實不符,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有悖,顯有違誤等語。經查原告原代表人枋崑燦因違反農藥管理法,刑事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95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查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處分係屬行政罰,與刑法性質不同,二者各具領域,同一走私違法行為觸犯刑法及行政法者,除由法院依刑法論罪外,海關仍得依行政法予以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持法院檢察官對於原代表人處分不起訴,據以為本件免予處罰行政罰之論據。次查查驗準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所謂互相誤裝錯運案件,必須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確實誤裝錯運為要件。又依國際貿易慣例,嘜頭為買賣雙方約定辨識交易貨品之標記,本件實到貨物上所標示之嘜頭與報單所申報查驗相符,與所稱誤裝往新加坡客戶貨品之嘜頭不符(原告所檢具之國外供應商所提示提單所載嘜頭為N/M ),申此引證來貨即為賣方售予原告之貨品應無疑義,並非新加坡客戶所訂購之貨品,而被告於94年7月27日查驗不符後,原告始於94年8 月13日提出國外供應商來函,稱因工人誤貼嘜頭導致誤運,當時原告並未於海關發覺不符前向本局報備,所稱誤裝錯運情事與查驗準則第15條之規定不合,本件即非屬錯裝誤運貨物,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第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處罰對象為虛報貨物進口之虛報行為人,本件虛報行為人既為原告,其即應負虛報行為責任,縱如原告所稱咎在發貨廠商,亦屬該發貨商與原告間之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要不足為原告解免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責任之理由,是以,原告逃避管制、申報不實之行為既經被告查證屬實,亦為原告所不爭,自應依法論罰。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4年7 月27日委由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除草劑原體GLYPHOSATE 95% TECH 農藥1批(報單號碼:第AA/94/3662/2267 號),經化驗結果,來貨主要成分為殺菌劑原體四氯異苯腈(Chlorthalonil ),係屬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6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且屬關稅法第15條第3 項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輸入偽農藥,逃避管制等情,有進口報單、化驗報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實到貨物確係殺蟲劑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其與原負責人枋崑燦(已死亡)所涉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並認定係奇峰公司錯裝貨物,其自無犯意可言,被告認原告應概括承受,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經查:
㈠就國際貿易實務而言,在進口貨物之前,其國際貿易交易過
程繁瑣,姑不論其貨款給付方式及信用狀押匯款等流程暨實務操作,單自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方面論之,進口人於貨物進口前自有相當洽商過程,舉例言,quotation sheet (即報價單)係賣方將擬銷售商品名稱、品質、數量、單價、總價、價格條件、運輸等條件以電報(Cable)、國際電報(Telex)或傳真(Fax)方式通知買方,表示願按這些條件售予買方之意思表示,經買方同意接受貿易契約乃告成立,惟對於付款、保險、檢驗、包裝、嘜頭(標記)、索賠、仲裁、不可抗力及其他關係雙方權利義務之條件,為使日後發生貿易糾紛或解決貿易糾紛時有所憑據,買賣雙方均另訂書面貿易契約書,由雙方共同簽署互為確認。是辦理進口貨物報關時,自須提出如SALE CONTRACT(銷售契約)、INVOICE(發票)、艙單、大提單(BILL OF LADING)等件為據,乃身為專業業者之原告所應具備之基礎認知。經查系爭實到貨物外包裝所標示之嘜頭與本件進口報單所申報之除草劑名稱固係相符,但包裝內之實到來貨卻係殺蟲劑,雖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惟以本件係因河北奇峰公司疏失錯裝誤運而進口,其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主張。經查『嘉磷塞』係除草劑之原體,本件進口報單所檢附農委會農藥原進字第00705 號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製字第04230 號農藥許可證2 張,前者係指准許進口農藥嘉磷塞之原體,後者則係准許原告製造除草劑之農藥,是原告僅經核准輸入除草劑之原體即『嘉磷塞』並加以製造除草劑,堪以確定,則本件實到之殺蟲劑貨物顯非原告所得輸入之貨物,殆無疑義。原告雖主張本件係錯裝誤運所致,並據提出奇峰公司傳真文件等影本為證,然查本件係被告在94年
7 月27日(報關)查驗發現系爭實到來貨與進口報單所載不符,原告於此之前(即於海關發覺不符前)並未向被告報備有誤裝錯運情事,此由原告於94年8 月13日始提出奇峰公司2005年8 月8 日傳真函即知,是被告因認本件與查驗準則第15條之規定不合,自非無憑。第以系爭進口貨物數量多達
120 DRU (單位『桶』),總毛重共計3,420 (公斤),數量非少,以實際來貨外包裝標示之嘜頭皆為『除草劑』,卻全部誤裝『殺蟲劑』情形以觀,本難信奇峰公司於貨物入裝加封前從未加以核對貨物是否與包裝標示相符,即率予大批裝貨出口;且依國際貿易慣例,嘜頭為買賣雙方約定辨識交易貨品之標記,本件實到貨物上所標示之嘜頭核與進口報單所申報內容相符,卻與奇峰公司所稱誤裝應運往新加坡客戶貨品之嘜頭不符,此對照原告檢具奇峰公司於2005年8 月17日傳真所附提單上嘜頭之記載為『N/M 』即明,足見系爭來貨確為國外供應商出售予原告之貨物無訛,原告所稱核與實情不符,自難採認;又奇峰公司雖稱係因『工人操作不當』致錯裝誤運,卻始終未就其於包裝運送處理貨物之流程中究係如何發生所謂『工人操作不當』一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說明,且奇峰公司第1 次傳真係於2005年8 月8 日發出,距國外出口日期94年7 月18日已有3 周之久,復在本件94年
7 月27日報關之12日後,所稱『肯請貴司將此批貨拒收并退回我司』云云,顯違國際貿易實務及報關流程,自難信為實在;嗣奇峰公司雖於2005年8 月17日第2 次傳真說明係因另件新加坡貨物數量與本件相同致誤裝云云,但此與上述一般業者應於裝貨前核對是否與交易標的相符之營業常規及作業流程暨國際貿易慣例相悖,殊難信實,是原告所稱奇峰公司誤將新加坡客戶所訂購之貨品裝載至臺灣云云,顯係事後推卸之詞,委無可採。又退步言,以原告與奇峰公司交易之標的係除草劑此點而論,奇峰公司既有所謂『工人操作不當』致錯裝誤運殺蟲劑之重大契約違約,按理,原告當本於契約訴追、索賠,然原告迄未就該部分予以追償,所為與常情大相逕庭,自難信其所言為實在,附此敘明。則被告以本件進口報單及報關所附發票、農藥許可證等文件均載明貨物為除草劑原體GLYPHOSATE 95% TECH 農藥,惟實到貨物經化驗結果為殺菌劑原體四氯異苯腈(Chlorthalonil ),屬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核屬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6 項第1 款規定之偽農藥,且屬關稅法第15條第3 項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因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
1 、3 項規定,據以課處罰鍰併沒入貨物,自非無憑。㈡又查,刑事法院之於刑事犯,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象,在
審理上之區別,在於前者犯罪是否成立及論罪科刑,必須由刑事法院自行判斷;而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則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僅限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而刑事法院甚或檢察官於審理、偵查犯罪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固非全然不能供作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仍以不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前提。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進口殺蟲劑農藥管制物品乃奇峰公司疏失錯裝誤運進口所致,原告及原負責人枋崑燦(已死亡)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952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自無輸入偽農藥貨品之行為可言。惟查本件並無錯裝誤運之情形,業如前述,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95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建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及枋崑燦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徒以證人彭麗(本件原告員工)之證言及奇峰公司2005年8 月8 日傳真函等為憑,遽為本件有裝箱錯誤之認定,逕認原告在處理本件農藥進口過程中並無異常之處及本次進口偽農藥係奇峰公司之疏失,即與被告建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無涉,非惟與前開所述一般國際貿易慣例及報關通關實務暨本件進口報單、奇峰公司於2005年8 月17日傳真所附運往新加坡客戶貨物提單上嘜頭之『N/M 』記載等文件資料內容不符,亦顯違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本院自不受拘束,故原告所稱其並無違反農業管理法並經認定在案,殊難謂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據為有利之證明。
㈢再按往昔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上多有沿襲刑事法
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且具引導、塑造之功能,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完全相同,故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就行政罰言,自不能完全適用。又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而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抵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因疏忽所致後果,該組織體亦應承擔責任;且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或有謂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 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以本件關務案件而言,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全係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苟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適用之,則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其結果非但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以就本件之關務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 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故本件縱係國外發貨人奇峰公司之作業疏失或個自行為,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尚不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冀邀免責,所稱嘜頭有所未符應屬出口商(或裝運人)之問題,與其無關,且本件裝箱錯誤係國外出口商之疏失所致,其無法事先得知云云,亦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況退一步言,縱認民法第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規定,係以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為前提,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即無該規定之適用,因進口商對出口商無指揮監督之可能,是以尚難將出口商視為進口商之履行輔助人,行政罰亦難遽以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作為歸責之條件,仍應以進口商本身是否已盡注意義務為斷。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業者,並持有獲准進口農藥嘉磷塞之原體農藥許可證,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名稱,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是否確為其准許輸入之農藥範疇(即是否為農藥許可證所准許進口之農藥),亦未於報關前檢視系爭貨品,致令有逃避管制之情事發生,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以系爭進口貨物既係屬經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即農藥管理法第6 項第1 款規定之偽農藥,且屬關稅法第15條第3 項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及沒入貨物,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