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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一字第 1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原 告 甲○○

丙○○戊○○己○○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庚○○(主任)訴訟代理人 壬○○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7 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079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10月25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更正聲請書,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塗銷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國有土地之登錄。經臺北縣政府以同年月27日北府地測字第0940752271號函請被告查明妥處逕復,被告於94年11月18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40014335號函覆原告略以:「…說明:…另有關太平段720 地號,經查89年間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時,其四鄰界址並未與相接鄰地號發生指界不一致。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應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台端聲請前開地號之土地新登錄為國有土地係錯誤乙節,應屬誤解所致。」等語。原告提起訴願,經台北縣政府決定不受理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將新店市○○段○○○ 號土地於89年11月3 日登記為國有之登記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被告更正

塗銷系爭720 號土地國有之登記,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茲因原告所有坐落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1 號與鄰地

1-71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為太平段573 、570 地號),因89年度地籍圖重測,雙方指界不一致衍生界址糾紛,經多次協調未能達成協議,經乙○○於89年8 月25日函告提出確定經界之訴,是原調處仲裁業經失效,被告亦以94年9 月30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40011923號函停止重測公告事宜。按土地法第53條及57條之明文,原告等所有上開土地既因原調處仲裁業經失效,依法亦已停止重測公告事宜,則位於上開土地內而新編之太平段72

0 地號既非屬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更已依法聲明異議,並已停止重測公告事宜,被告自不得將之登記為國有,被告將之逕登記為國有,即有錯誤,應予撤銷。而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上開原告位於原爭執系爭

1 地號土地與吳賢瑞所有系爭1-71地號土地相鄰,卻因被告錯誤指界,新編太平段720 地號為未登記土地,並逕自登記為國有,致使吳賢瑞原所1-71地號土地水平位移至原告所有之573 地號土地,是原告即屬利害關係人無誤,則原告依法聲請更正登記即為法之所允。

⒉按土地法第46之2 條之明文,系爭1 、1-71地號土地內

而新編之系爭720 號土地,即是被告實施地籍測量時,因原告及第三人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所生,是依土地法第46之2 條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而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原告已依法聲明異議,後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89年8 月25日依法提起訴訟後,亦通知被告在案。

從而,被告倘有公告程序,即應依法停止公告。豈料,倘如被告自陳於89年10月5 日至89年10月2 日為公告期間,於89年11月3 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則被告不應進行系爭土地之公告事宜,業如前述;且依土地法第59條定明文,被告依第57條辦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0日,縱認被告前開為真,其公告期間亦未滿30日,是被告顯未依法公告甚明。

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5點之規

定,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是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即依法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備考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俟界址爭議解決後再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加註或換發書狀。然被告卻未依法辦理,逕自登記,亦屬違法。

⒋次按,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2 條明定及更

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被告不應登記系爭土地為國有,而因疏失為錯誤登記,自負有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關查明之作為義務,合先敘明。而原告於94年10月25日確有依法向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聲請查明及更正,經台北縣政府以94年10月27日以北府地測字第0940752271號函,請被告機關查明妥處逕復原告,被告遂於94年11月18日所為之北縣店地測字第0940014335號行政處分通知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適法。

⒌查系爭720 地號土地原是坐落上開重測前1-71地號土地

內,為第三人吳賢瑞所有,是已非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甚明。且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4 條,是指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但系爭720 地號土地原坐落1-71號土地內,因第三人吳賢瑞指界錯誤所衍生,故系爭720 號土地也非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縱先不論是否有指界錯誤,系爭新編太平段720 地號土地,既是第三人吳賢瑞指界不一致所衍生,此情亦為被告所自認,則系爭新編太平段720 地號土地當係一無主土地,無庸置疑。

⒍又系爭720 號土地既屬無主土地,則依土地法第57條及

第58條規定,被告至少須公告30日,而非15日;則被告縱有合法公告,公告期間亦僅有15日,並非適法。再者,按「參以政府機關之函文或公告等對外發文之文件,其內部作業流程均係由承辦單位擬妥文稿呈請機關首長批示後,並將正式函文蓋用關防再對外發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要旨可參,然被告於96年12月18日所提補充答辯書所提附件一乃係內部文稿,並非函文正本,亦未蓋用關防,是並無法證明確實為系爭太平段720 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或該公告程序完成,是原告否認其真實性。退步言,縱認為系爭附件一為真正,然上開公告是否確實有張貼?又張貼於何處?被告非但未製作張貼公告之證明書,對此之證明均付之闕如,是不能僅憑附件一即認公告程序業已依法完成,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已依法公告15日云云,毫無足採。

⒎末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

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末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上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調處。」「登記機關調處上地權利爭執事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⑴…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處。⑵調處時,應向當事人說明審查結果及准予公告之法令依據,並協調當事人試行協議。⑷未達成協議…登記機關應依登記申請案所附證明文件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⑸依前款規定所為之裁處,應作成調處結果通知書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後15日內,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⑹當事人於前款規定期間起訴者,登記機關應將登記申請案駁回並通知異議人。」同規則第75條及第76條亦有明文。原告既已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者,登記機關即被告自應應將登記申請案駁回並通知異議人(即原告);然被告卻依法應已駁回申請案予以登記,而未依未測量前之文件予以登記,則系爭登記事項與該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既屬不符,原告提起本訴,即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720 號土地位於被告88下半年及89年地籍圖重測

區範圍內,屬未登記土地,依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所載,分別與575 、568 、570 、571 地號為界,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接壤,亦非位於渠等所有573 地號土地內(720 號與原告所有573 號土地間,尚有570 地號),且原告所有573 地號土地係與570 地號土地有界址爭議,非與720 地號土地界址有爭議。是以前開720 地號之四圍界址,於地籍圖重測調查時與相鄰土地間的界址並無爭議,自得按土地法第53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89.10.05至89.10.20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於89.11.03完成國有登記,原告聲請更正塗銷720 地號之登錄,顯無理由,被告以94年11月1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40014335號函復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所有573號土地於89年地籍圖重測時,因與鄰地5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生界址爭議,經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4點調處並仲裁後,原告不服仲裁結果於89年8 月25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業經該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558 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自應依判決結果辦理。至原告爭議之720 地號土地之界址,並未與原告所有573 地號土地相鄰,且該

720 地號土地與四周相鄰土地並無界址糾紛。⒊地籍圖重測係為解決目前使用之地籍圖老舊、破損等困

擾之作為,其基本精神在於地籍圖重測指界之程序,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測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查系爭720 地號土地為89年地籍圖重測時,因相鄰570 及5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指認該區塊為其所有,是為不屬於私有之財產,自應依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視為國有財產,是本宗土地經被告依土地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 項規定,以89年10月5 日北縣店地一字13622 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無不合。

⒋又查,系爭720 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日,

依土地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該公告期日自89年10月5日起至89年10月20日止計15天,於法亦無違誤。至原告於89年8 月25日通知被告機關之內容,僅敘明對芊蓁湖小段1-71、1 、1-442 地號(重測後為太平段570、573、571 地號)土地之界址糾紛結果提出異議,並未對太平段720 地號未登記土地之公告提出異議。至原告所稱系爭720 地號係從重測前1-71地號土地所分出新增乙節,經面積分析,重測前1-71地號登記面積及圖上面積均小於重測後面積,若如原告所稱,1-71地號重測後面積理應減少,惟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2 月22日第0256

5 號鑑定圖,該地號重測后面積為增加,況系爭720 地號為新登錄土地,與1-71地號並無分割關係,顯原告有所誤解。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25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更正聲請書,主張依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規定(該法條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申請更正塗銷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下稱系爭720 號土地)土地國有之登記。經臺北縣政府以同年月27日北府地測字第0940752271號函請被告查明妥處逕復,嗣經被告以94年11月1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40014335號函覆原告略以:系爭720 號土地於89年間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時,其四鄰界址並未與相接鄰地號發生指界不一致,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 定應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申請前開地號之土地新登錄為國有土地係錯誤,應屬誤解等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更正聲請書、台北縣政府前開函及被告前開覆函附原處分卷第12 -14、16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渠等所有坐落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1 號(重測後新店市○○段○○○ 號)土地與訴外人吳賢正所有同小段1-71號(重測後新店新太平段570 號)土地相仳鄰,上開土地於89年間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時,因兩造所指界址不同,經協調不成立,原告已依法提起確定經界訴訟,被告亦停止重測公告事宜,則位於上開土地內而新編之系爭720 號土地既非屬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更因原告已聲明異議,並已停止重測公告事宜,被告自不得將之登記為國有,被告將之逕登記為國有,即有錯誤,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被告更正塗銷上開國有土地登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720 號土地位於被告88下半年及89年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屬未登記土地,依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所載,分別與重測後575 、568 、570 、571 地號為界,與原告所有上開重測後573 號土地並無接壤,亦非位於渠等所有上開土地內,且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係與重測後570 地號土地有界址爭議,非與720 地號土地界址有爭議。是以系爭720 地號之四圍界址,於地籍圖重測調查時與相鄰土地間的界址並無爭議,原告自得按土地法第53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抗告人(即原告)於94年10月25日請求臺北縣政府,將位於抗告人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芊蓁小段1 、1-71地號土地內卻被新編為太平段720 地號並登記為國有之錯誤登記予以更正,經該府…函請相對人查明妥處逕復,嗣經相對人(即被告)以前揭94年11月18日函復抗告人,經核該函內容雖未有准駁用語,惟由其說明三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應已足認其有否准抗告人請求就上開太平段720 地號土地更正登記之表示,而對抗告人發生法律上效果。原審法院未詳加審酌,遽認該函…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而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嫌速斷,…」為最高行政法院96 年 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所為廢棄原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被告更正塗銷系爭720 號土地國有之登記,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

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可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必須以書面聲請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查明,並經「核准」後,方可由該管地政機關加以更正登記,縱令該管地政機關發見原登記原因有所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更正登記。準此,是否准予更正登記,乃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之權限,該管地政機關僅能於其上級主管機關查明而為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後,依該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拒絕為事實上之處理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56 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於94年10月25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更正聲請書,係主張依上開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塗銷系爭720 號土地國有之登記。雖被告依臺北縣政府之指示查明後,以上開登記尚無錯誤而以原處分函覆原告,惟依前揭說明,是否准予更正登記,乃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台北縣政府之法定權限,被告並無核准之權限,原告未經申請台北縣政府核准後,逕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更正塗銷系爭720 號土地國有之登記,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前段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

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如發現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依現行法令,亦無從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依職權為塗銷登記,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例、49年度判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認定系爭720 號土地登記國有錯誤,依原告主張渠

等所有前開重測前1 號土地與相鄰之訴外人吳賢正所有前開重測前1-71號土地,於89年間地籍圖重測調查時,因兩造所指界址不同,經協調不成立,原告已向台北地院提起確定經界之訴訟,被告亦停止重測公告事宜,則系爭720號土地應位於上開1-71號土地內,卻因訴外人吳賢正指界不一致(即將上開1-71號界址下移至原告所有上開1 號土地內)所衍生,即非屬土地法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且原告已依法提起確定經界訴訟,被告亦停止重測公告事宜,自不得將該土地登記為國有,被告將之逕登記為國有即有錯誤等事由,已涉及所有權之私權爭執及登記原因之瑕疵,尚非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且依原告上開申請更正之結果,亦將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已逾越前揭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錯誤更正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援引該法條請求為上開更正登記,於法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原處分否准原告前開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應准予更正塗銷系爭720號土地國有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8-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