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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一字第 1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07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壬○○

癸○○辛○○被 告 乙○○○

丙○○丁○○戊○○原名陳純純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命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財福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原告核定發放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1,425,222元。嗣因原告前後3次查估及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1,082,576元為準。原告以其曾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陳財福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領之補償費342,646元,惟陳財福迄未返還,乃訴請陳財福返還系爭溢領補償費,經本院於91年1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案號為93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惟因陳財福於上訴繫屬後之91年3月26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乃於96年7月5日以93年度判字第198號裁定命乙○○○、丙○○、丁○○、陳純純(改名戊○○)、己○○及庚○○等6人承受訴訟後,由本院續為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2,646元及自90年7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陳財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行政行為有撤銷前次行政處分之意思,則不論係明示或默示,皆屬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前段內容具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之意思,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51號判例意旨,認為對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允許原處分機關於不違背信賴利益原則下,行使撤銷權,且無行使期限之限制,故原告於85年間發函撤銷前次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上開85年函有撤銷溢領補償費部分之意思,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且歷經5年,陳財福未據爭訟而早已確定,就溢領部分而言,第2次複估處分已經第3次複估處分變更,陳財福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3月份聯席會議討論可參。是以,本件返還金額應以第2次複估金額減去第3次複估金額予以計算,至於利息部分,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6月份聯席會議討論可參。

3、陳財福所受利益即受領溢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一旦歸入其財產內,縱因日常生活支用補償費,惟因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則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且發放補償費並非信賴保護之標的,所有權人未證明有規劃使用該補償費而受有信賴利益,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年6月份聯席會議討論參照。故被告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其有返還該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利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84號確定判決可參。其餘參歷次書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繼承人陳財福當初確實有領取該筆補償費,但被告對其金額並不清楚,當初皆由陳財福自行處理,且原告當初發放該筆補償費予陳財福,皆已使用在修繕房屋,該筆款項仍不夠使用,被告乙○○○尚請被告庚○○向朋友(即被告庚○○現在配偶)商借200,000元修繕,現房屋還在漏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實不合理。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蘇貞昌,93年5月20日變更為林錫耀,嗣於94年12月20日變更為甲○○,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原名陳純純,於93年3月31日改名為戊○○,有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附本院卷足憑,其權利義務主體同一,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辦理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財福所有建築物之徵收補償,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四字第379956號函公告查估補償費為857,922元,嗣辦理第1次複估,補償金額仍為857,922元,未辦公告,逕以該第1次複估金額為準,通知發放補償費。之後再辦理第2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1,425,222元,亦未公告,即於82年12月22日以82北府地四字第460258號函通知照第2次複估金額發放。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財福已領取第2次複估金額完畢。此後原告又辦理第3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1,082,576元,且認為補償費應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仍未公告,於85年1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陳財福:「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即342,646元)請於85年2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詎陳財福並未退繳溢領之補償費至上開補償費發放專戶內等情,有上開工程用地內建築物補償清冊及領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經查,上開原告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財福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陳財福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而其第1次、第2次複估均未公告,自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之問題。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陳財福溢領補償費342,646元(已領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財福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原告主張陳財福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而被告6人為陳財福之繼承人,再以金錢為返還內容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為繼承標的,因此,被告當然負有返還被繼承人陳財福受領342,646元債務之責任。

五、次查,發放補償費並非信賴保護之標的,被告未證明有規畫使用該補償費而受有信賴利益,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陳財福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陳財福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已不存在。且陳財福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或修繕房屋而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被告雖抗辯溢領補償費已花用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況陳財福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原告第2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財福受領溢領補償費342,646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