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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一字第 1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0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日院台訴字第0930090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39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⒈本案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4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

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對以下事由作成金錢補償處分。

⑴其於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內,因涉叛亂罪案件,遭限制自由於陸二旅管訓隊內。

【註】:事後原告復改口主張,是自38年11月1日起即至「海軍反共先鋒營」報到。

⑵其於39年6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期間內,因涉叛亂罪案

件,遭限制自由於「海軍反共先鋒營」(第2期)訓練處所。

⒉被告機關則於93年5月25日作成(93)基修法癸字第2382 號函之行政處分,部分否准原告之請求,茲說明如下:

⑴有關原告主張其曾於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之

期間內遭限制自由,而提出請求作成金錢補償處分之部分,予以全部否准,否准之理由則為:

①原告當時人身之所在到底為「陸二旅管訓隊」或「海軍反共先鋒營」,原告本身也無法清楚說明。

②「海軍反共先鋒營」第1期是在39年6月1日成立。

③而「陸二旅管訓隊」是否為拘束人身自由之治安或軍事機關亦無從認定。

⑵有關原告主張其曾於39年6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為止之

期間內遭限制自由,而提出請求作成金錢補償處分之部分,予以部分否准,僅就39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5個月給予原告按一般基數40%計算的金錢新台幣(下同)30萬元。而否准其全額補償之請求。

①按原告主張全額補償,其金額計算方式為:

原告此部分遭限制自由期間為1年8月。

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

金核發標準(下稱核發標準)第2條附表1之規定,正式遭判刑者,可以請求之基數為16個基數。

而原告屬未經判刑者,依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其可領40%基數之金額,即折算為8個月,其基數為8個(即7個半月以上9個月未滿所對應之基數)。

每個基數之金額為10萬元,因此原告請求之金額為80萬元。

②被告機關則僅核准補償原告3個基數30萬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原告遭限制自由期間39年6月1日至同10月31日共計5個月。

依核發標準第2條附表1之規定,正式遭判刑者,可以請求之基數為6個基數。

而原告屬未經判刑者,依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因其在限制自由期間內有領取薪資,所以要以40%計算其基數,而5個月的40%為2個月,故依上述核發標準第2條附表1之規定,其可請求的基數是3個基數。

每個基數之金額為10萬元,因此核准領取之金額為30萬元。

③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只能按原基數的40%領取補償,主

要是依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原告在拘禁期間有支領原薪。

⒊原告對上開請求遭否准部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但遭

訴願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僅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7 月12日以96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將原判決被告敗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於本院前審之聲明)⒈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被告機關應就其否准原告之申請部分作成給付原告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惟經本院前審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僅被告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被告敗訴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後,因原來被告勝訴部分早已確定,則原告訴之聲明尚未確定部分,僅剩「被告應就原告申請自38年11月1 日起至39年5 月

31 日 止之補償金,作成准許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有關原告於38年11月1日至39年6月1日期間內遭限制自由

部分之爭議,涉及是否符合請求補償構成要件之判斷。⒉有關原告於39年6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為止期間內遭限制

自由部分之爭議,亦涉及是否符合請求補償構成要件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未補充,引自原判決)

⒈原告曾於38年11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止因涉嫌叛亂罪遭

海軍總部逮捕押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2年3月,此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嵩信字第0607號書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

⒉兵籍資料乃官方出具之法律有效證明文件,被告機關如果

認為該兵籍資料記載與事實不符,應向出具證明之機關請其更正,自不得片面舉證任意予以推翻,侵害原告合法之權益。

⒊原告實係39年6月1日起至39年10月1日止在海軍先鋒營第1

期受訓後,自39年10月1日起續留營受訓至41年2月1日止,並非留營擔任司號上等兵,此有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

肆、結語綜合性質如后:38年初至44年底前述受押(訓)人員部份資料登載於兵籍表「軍事教育」或「經歷」欄,部分則於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惟不論登記在哪一欄位,仍係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可佐證。

⒋被告機關並無任何證明文件及具體資料,足資證明原告自

39年10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止,係留營擔任司號上等兵,自應按照原告實際受訓期間(自39年6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止)予以補償。

⒌懇請審核上開相關文件及具體資料,依法令命被告撤銷原不當之決定,另作適當之決定,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請求就民國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申請補償金部份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明文。

又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明文。

⒉查原告於88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時,陳述其夫前海

軍江元艦服役時,曾於民國(下同)38年10月被押送南投縣山區海軍陸戰隊第二旅管訓,39年6月押送名間反共先鋒營(下稱先鋒營)第1期迫接受政治教育,39年10月結訓;復於91年8月13日來函稱:其於38年10月間,不知因何事由被扣押在高雄13號碼頭美字號艇上,11月間以集體方式至陸二旅接受管訓,38年10月31日結訓,38年11月1日前往反共先鋒營報,並檢附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書函為證等語; 原告隨後於92年12月24日具狀向被告聲明僅就39年6月1日至41年2月1日海軍先鋒營部分請求,有關38年11月1日至39年5月31日於陸二旅受訓部分,乃向地方法院請求補償,此外依據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部分亦請求39年6月1日至41年2月1日海軍先鋒營部分,故原告聲請經被告否准之範圍、訴願決定書駁回之範圍及起訴之範圍均限於39年6月1日至41年2月1日海軍先鋒營部分,故就原告請求民國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聲請補償金部份,顯然未經行政處分及訴願程序,依據前揭規定,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㈢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

無論是上訴人自始至終、或是被上訴人直至起訴時,抑或是訴願決定機關,均認上訴人之系爭函文並未就被上訴人自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遭限制自由部分,作成准駁補償之意思表示,訴願決定機關亦未就此部分作成任何決定,故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指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其所謂「關於第2項部分(即被上訴人自38年11月1日起至39 年5月31日止,遭限制自由部分)」之決定及處分,本無從撤銷;至於被上訴人於94年8月9日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其請求部分及於其自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遭限制自由部分,則上訴人於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以外,是否就此部分另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是否另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是否另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被上訴人於本件併同請求,是否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等等均有深入調查確認之必要,原判決僅因被上訴人自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遭限制人身自由,遽認應加計此等期間以計算其補償數額,乃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2項部分;並命上訴人應依原審之法律見解,就否准被上訴人自38 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補償金之申請重為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理 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先依法申請,並以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申請及訴願程序,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甚明。而「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無論是上訴人(指本件被告)自始至終、或是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直至起訴時,抑或是訴願決定機關,均認上訴人之系爭函文並未就被上訴人自38年11月1 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遭限制自由部分,作成准駁補償之意思表示,訴願決定機關亦未就此部分作成任何決定,故原判決主文欄第1 項所指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其所謂『關於第2 項部分(即被上訴人自38年11月1 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遭限制自由部分)』之決定及處分,本無從撤銷;至於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9 日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其請求部分及於其自38年11月1 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遭限制自由部分,則上訴人於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以外,是否就此部分另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是否另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是否另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被上訴人於本件併同請求,是否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等等均有深入調查確認之必要,原判決僅因被上訴人自38年11月1 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遭限制人身自由,遽認應加計此等期間以計算其補償數額,乃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2 項部分;並命上訴人應依原審之法律見解,就否准被上訴人自38年11月1 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補償金之申請重為處分,於法自有未合。...」是知本件主要爭執在: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無所謂「原告自38年11月1日起至39 年5月31日止,遭限制自由部分」之決定及處分存在?暨原告在本院前審有無就所謂「原告自38年11月1 日起至39 年5月31日止,遭限制自由部分」之訴之追加?

三、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因原處分係部分准許(即自39年6 月1 日至39年10月31日止)、部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即自39年11月1 日至41年2 月1 日止),業經本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3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就原處分不利己部分所提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此部分原告未上訴因而確定在案,故而本件僅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部分即「原告主張自38年11月1 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遭限制自由部分」請求補償之課予義務訴訟審理,應予敘明。

四、經查:㈠原告在本院前審有無就所謂「原告自38年11月1 日起至39年

5 月31日止,遭限制自由部分」之訴之追加?⒈查原告在前審94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曾表明其請求部分可

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38年11月1 日起至39年5 月31日,在陸2 旅管訓;第二階段為39年6 月1 日至41年2 月1日,在海軍先鋒營接受政治教育部分。」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稽(前審卷第39頁),據此,應可認原告有對所謂「38年11月1 日起至39年5 月31日」陸2 旅遭限制自由部分為請求補償之意思,即有追加起訴之意思,應可認定。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謂「38年11月1 日起至39年5 月31日」

陸2 旅遭限制自由部分請求補償為追加起訴之意思,固未於前審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追加,惟被告嗣既於94年11月29日為本案言詞辯論時,未為異議之表示,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應視為已經同意原告就此部分訴訟為追加。

⒊故而,應認本件原告已就所謂「38年11月1 日起至39年5

月31日」陸2 旅遭限制自由部分請求補償為追加起訴之意思,洵堪認定,應先予敘明。

㈡次就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無所謂「原告自38年11月1日

起至39年5 月31日止,遭限制自由部分」之決定及處分存在?⒈查本件原處分(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

件補償基金會93年5月25日(九三)基修法癸字第2382號函)說明欄㈡倒數第5 行:「...。另張君(指本件原告)陳述其曾於民國38年10月被押送南投縣山區海軍陸戰隊第2 旅管訓,39年6 月押送名間反共先鋒營第1 期強迫接受政治教育等語部分;因申請人於92年12月25日來函表示:請基金會就申請人在先鋒營管訓這段期間先予補償,至於陸2 旅管訓這段補償,另聲請地方法院補償等語,故關此部分,不予審認。」有該原處分在卷足按;另本件訴願決定亦僅針對原處分之範圍為審查,此自本件訴願決定書第5 頁理由之記載即可明白。

⒉據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未就所謂「原告自38年11月1

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遭限制自由部分」(下稱系爭限制自由部分)為處分及決定,且有原告92年12月25日致被告之書函載明系爭限制自由部分另向普通法院請求補償之意旨影本附原處分卷第46頁足考,足知系爭限制自由部分確實業經原告向被告聲請撤回申請在案,則系爭限制自由部分自未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審理,亦可認定。

⒊從而,原告縱就上開系爭限制自由部分為訴之追加,且因

被告未為異議而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追加,然因此部分未經申請及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亦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限制自由之補償部分既未經合法申請(申請後又自行撤回),依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其追加起訴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請求,即有不備其他起訴要件之情形,應予以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有程序欠缺,而應予駁回,則其有關實體之主張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