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02號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3年5 月11日經訴字第09306218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02283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01025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第00000000號「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新型專利申請案,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4日以「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下稱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2年8 月25日以(92)智專三(三)05080字第0922085202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02283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01025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第00000000號「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新型專利申請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按專利法(審定時)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
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及「申請前已有相同新型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以及「運用習知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得知者」,不得依本法申請為新型專利,復為舊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是以新型專利之申請,必須以具備明顯而獨立之「新穎性」及「進步性」為要件。又所謂「熟悉該項技術者」, 於新型專利係指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而「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指定未運用優於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因此於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來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專利審查基準第2- 2-16 ~2-2- 18 頁)。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①一種連續變速複合動系統,其中包括:第一動力單元,係
具有一驅動軸;及一輸出軸,係可受該驅動軸驅動旋轉;及一皮帶變速機構,係連接於該驅動軸與該輸出軸之間,可將該驅動軸之動力傳遞到該輸出軸;及一離合器,係設置於驅動軸或輸出軸上,用以控制該第一動力單元之動力是否傳遞到該輸出軸之動作;及第二傳動裝置,係與該離合器之轉盤連接;及一電動機,係與該第二傳動裝置的另一端連接,而能夠經由該第二傳動裝置驅動該轉盤,帶動該輸出軸旋轉,或是受該輸出軸帶動旋轉而成為一發電機狀態運轉,或是空轉。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該皮帶變速機機包括:一驅動皮帶輪,係具有二錐形盤,及一滾輪,係可控制該二錐形盤之間距;及一從動皮帶輪,係由二錐形盤組成,及一扭力凸輪機構,係用以控制該從動皮帶輪之二錐形盤在不同扭力狀態下的間距;及一
V 形皮帶,係套合於該驅動皮帶輪與從動皮帶輪之錐形盤之間。
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該第一動力單元係為一內燃引擎,其更進一步具有一組以上之啟動裝置,係用以啟動該第一動力單元使其開始運轉;及一發電機,係可受該第一動力單元驅動旋轉,以產生電流,並作為該為第一動力單元運轉之正時訊號或轉速信號。
④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離合器包括一轉盤,一固定座,一個以上之離心塊及彈簧。
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第二傳動裝置包括一前皮帶輪及一驅動皮帶,且驅動皮帶裝置在前皮帶輪與離合器之轉盤之間。
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中電動機與一二次電池連接,可供應電源驅動輸出軸。
⑦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輸出軸可單獨受到動力單元或電動機驅動,或同時受到動力單元與電動機驅動。
⑧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中離合器之轉盤與減速齒輪之轉軸相連接。
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中離合器經一減速齒輪組將動力由一傳動軸輸出。
⑩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中離合器之轉盤與一減速齒輪連接。
⑪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減速齒輪帶動一差速器,二傘齒輪及二個傳動軸,再經由二個傳動軸帶動二個車輪轉動。
⑫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離合器設置在驅動軸上,且離合器與驅動皮帶輪相連接。
⒊被告所據以引證之證據1 及2,其分別為:87年12月21日公
告第348129號專利案「馬達與引擎混合動力傳輸結構」(下稱引證1 )及85年10月21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藉主動電機速度操控之複合動力系統與裝置」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2 )。引證1 係使用「兩組」普利盤皮帶變速機構及「兩組」單向構件,來各別連接傳動箱和兩個主動力源,亦即每一個動力源各有一組普利盤皮帶變速機構及一組單向構件,來傳遞動力到傳動箱輸出;引證2 其主要技術特徵為以離心式離合器或雙動型離心式離合器為主要動力耦合元件,將引擎與馬達兩動力結合成動力複合之功能者。
⑴在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2至第16行有說明:此
〔皮帶變速機構〕實施例為V 形皮帶變速機構有一驅動皮帶輪裝置在驅動軸上,及一從動皮帶輪裝置於輸出軸之上,及一V 形皮帶套設於驅動皮帶輪與從動皮帶輪之間;如其圖式所示,很顯然此一種〔皮帶變速機構〕若要套設於驅動皮帶輪與從動皮帶輪之間,必須其驅動軸及輸出軸之間的配置不能成為同一軸心線的關係。
⑵在同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0行至第9 頁7 行有說明:該離
合器包括一固定座固定於輸出軸之上,及一轉盤環繞於固定座外側,轉盤內側面有摩擦面環繞於固定座外側,有離心塊裝置於該固定座之上,有彈簧連接於固定座與離心塊之間,離心塊受驅動軸帶動旋轉而將固定座與轉盤銜接在一起;並第9 頁第11行有說明:此轉盤與車輛車輪之傳動軸連接;亦即如其圖式所示,系爭專利之離合器係由第一動力單元之驅動軸帶動旋轉進而啟動轉盤,且轉盤係連結於負載端。
⑶在同專利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3 至第10頁第5 行有說明:
此第二傳動裝置含一前皮帶輪裝置於電動機的驅動軸之上,及一如正時皮帶之驅動皮帶,其一端套設於該前皮帶輪之上,此驅動皮帶另一端套設於離合器轉盤外側,因此離合器轉盤外側有齒形以囓合驅動皮帶,避免打滑的現象;亦即系爭專利之離合器轉盤外側係有齒形才得以囓合驅動皮帶。被告謂:「…,系爭專利案將馬達側之普利盤與離合器剔除,改以皮帶直接與減速齒輪組之離合器連接,仍屬以皮帶變速結構與離合器達到動力連結、輸送之既有技術範疇,原告亦於前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專利之構件皆為習知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構件已由引證1、2分別揭露相類似之技術、構造及功效,…。」云云,顯不正確。蓋此種離合器〔轉盤〕外側有齒形,才能讓作為〔第二傳動裝置〕之〔正時皮帶〕與〔轉盤〕相結合,(並非被告所述皮帶直接與減速齒輪組之離合器連接),也因此才能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 所述之:『…;及第二傳動裝置,係與該離合器之轉盤連接;…』之構造;而且系爭專利之〔第二傳動裝置〕,如〔正時皮帶〕者,並非如被告所言是〔皮帶變速結構〕,因〔正時皮帶〕與其皮帶輪組本身係固定轉速,不能作為變速結構,與〔皮帶變速結構〕本身能變動轉速,兩者在結構及功效上為完成不同,而且由於〔皮帶變速結構〕之皮帶輪本身就是一組複雜的機構,若將〔皮帶變速結構〕當作〔第二傳動裝置〕使用,將無法構成如系爭專利相同的「與離合器之轉盤連接」之構造;因此系爭專利「離合器轉盤外側有齒形以囓合驅動皮帶」之元件及構造方式顯然未被引證1 及引證
2 所揭露。⒋相對於引證1 而言,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⑴誠如原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於其判決理由四
謂(如該判決書第13頁):「經查,系爭案雖係採用一組普利盤皮帶變速機構及一組離合器,再配合第二傳動機構(正時機構)來達到動力傳遞或相互整合之目的。而引證一係採用二組普利盤皮帶變速機構及二組離合器。惟其中第二動力單元之普利盤皮帶變速機構可由其他方式取代,如鍊條、齒輪等。因此,二案之主要構造差異在於二動力單元之動力傳輸機構,即離合裝置。系爭案僅在第一動力單元(引擎)具有離合裝置,藉由此離合器裝置,除了電動機之動力可以傳遞到車輛之輸出軸外,亦可使引擎之動力傳遞到電動機,而可為發電機之電池組充電。而引證1之二動力單元均分別具有一離合器裝置,藉由馬達之離合器可將其動力傳遞到車輛之輸出軸,但引擎之動力則無法傳遞到馬達,因此不具有對馬達電池組充電之功效。就此而言,系爭案之離合器構造與引證1 雖有不同」就原判決此節理由而言,係肯認系爭專利相對於引證1 具有「對馬達電池組充電之功效」之顯著功效之顯然的進步,以及「系爭案之離合器構造與引證一不同」之突出的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乃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此亦原告於各該程序所為之說明,系爭專利乃極具進步性者,合先敘明。
⑵引證1 係以電動機經V 形皮帶變速器及單向元件與負載連
結;引擎經V 形皮帶變速器及離心離合器及單向元件與負載連結,因此其限制動力回傳,也因此無法為電池充電。亦即:引證1 之實施圖例,其電動機的驅動軸與輸出軸之間係以V 形皮帶變速機構聯接,V 形皮帶變速機構與車輛之傳動軸之間還經過一個單向元件,很顯然引證1 之電動機並不能連接於離合器之轉盤;而且引證1 之第二傳動裝置係V 形皮帶變速機構,V 形皮帶變速機構必須與具V形溝槽之可變動皮帶輪配合,係完全無法與離合器轉盤的外側相囓合;也就是說引證1 並不存在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第二傳動裝置〕與該離合器之〔轉盤〕連接…』的結構之可能性,也因此使得引證1 並不能達成如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電動機〕與第二傳動裝置之另一端連接並經由第二傳動裝置驅動該轉盤帶動該輸出軸旋轉或受該輸出軸帶動旋轉而成為一發電機狀態運轉…』之功能。
⑶被告謂:『…,而引證1 第7 頁第6 行中述及之傳動裝置
(23)可以是皮帶、鏈條、齒輪等具有連接傳動之等效裝置,故系爭專利第二傳動裝置之驅動皮帶(72)(說明書註明為如正時皮帶)之傳動裝置之應用,係為熟悉該項技藝者可輕易由引證1 之V 形(齒形)皮帶置換為正時皮帶,雖然…』、又謂:『…,系爭專利減少習知構造之元件(引證1 之單向元件)及將習知構件排列位置的變化上作部分等效置換及取代而已,係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結合引證1 、2 之與系爭專利相類似之習知結構而輕易完成者,皆囿於既有之功效,實不具進步性。』云云,惟:
①也許熟悉該項技藝者可輕易將引證1 之V 形(齒形)皮
帶置換為正時皮帶,也就是說要將〔正時皮帶〕作為〔第二傳動裝置〕連接在引證1 之〔電動機〕與〔輸出軸〕之間;但是如此簡易的置換又是如何能夠轉變成為系爭專利案之結構呢?與原審查時之理由一樣,被告目前之答辯理由所述仍然沒辦法說明:如何以引證1 之結構,卻能將〔正時皮帶〕所形成之〔第二傳動裝置〕離合器之[ 轉盤] 連接?更無法說明如何以引證2 之結構,卻能夠使用引證1 之習知技術,兩者要如何結合呢?②因為以引證1 之結構其〔馬達傳動裝置〕係經一〔V 形
皮帶經由二個皮帶輪作動力傳輸〕及一〔單向元件(5)〕連接於〔輸出軸〕再經另一〔單向元件(4 )〕與離合器(17)之轉盤(16)連接,其馬達傳動裝置之V形皮帶與離合器不在同一側,(而系爭專利之正時皮帶與離合器在同一側)在這種結構下,縱然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之技術將〔V 形(齒形)皮帶〕置換為〔正時皮帶〕,此〔正時皮帶〕仍然沒有辦法與離合器之〔轉盤〕連接,更無法達到『…讓〔電動機〕與〔第二傳動裝置〕之另一端連接並經由〔第二傳動裝置〕驅動該〔轉盤〕帶動該輸出軸旋轉或受該輸出軸帶動旋轉而成為一發電機狀態運轉…』之功能,除非將引證1 之結構完全變更;又若如被告所說,能夠將引證1 之兩個〔單向元件〕取消,但其原專利說明書並未陳述可將兩個〔單向元件〕取消,且既使將引證1 之兩個〔單向元件〕取消,也還是無法輕易的以〔正時皮帶〕置換引證1 之V 形(齒形)皮帶而形成為系爭專利之機構;因此被告答辯理由所謂之『…熟悉該項技藝者可輕易由引證1 之V 形(齒形)皮帶置換為正時皮帶…』之敘述並不能改變引證1 與系爭專利在結構上之根本差異,也不能改變系爭專利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事實。
(註:帶齒形之V 形皮帶其齒形係為皮帶材料散熱之用,此V 形皮帶與正時皮帶係不同元件,應視其使用狀況,不能將兩者當作可完成等效置換;如系爭專利之〔皮帶變速機構〕使用之V 形皮帶與〔第二傳動裝置〕所使用之正時皮帶為完全不同結構不同功效之元件。)⑷在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7行至第20行有說明
其功效包括:〔2.引擎惰轉或熄火,電動機以馬達狀態正轉驅動車輛前進;3.引擎惰轉或熄火,電動機以馬達狀態反轉驅動車輛後退。〕;然引證1 之實施圖例,其離合器雖也是用以控制第一單元之動力是否傳遞到輸出軸上,但是其離合器的轉盤並不是如系爭專利一般直接連結於負載端,而是先經由一單向元件再接到負載端;此一種結構其目的是要防止動力包括馬達的動力由負載端傳回離合器之轉盤,卻也阻止了動力回收及該馬達作為發電的功能,引證1 之離合器應用技術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⒌相對於引證2而言, 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⑴於引證2 中,聯接於兩主要動力輸出軸之間的耦合元件是
離心離合器;此離心離合器是借著中間主動軸上的離心塊;受主動軸聯動旋轉產生離心力,此離心力接觸被動軸軸轂的內側,產生摩擦力,以此摩擦力帶動被動軸,故其扭力的傳輸如圖一(證三:離心離合器之轉速反應曲線影本乙份所示);當主動軸轉速未到設計值時,被動軸完全不受主動軸之扭力;當主動軸離心塊開始接觸被動軸之軸轂時,始有扭力轉換的功能產生,但是大部份的動能皆以摩擦發熱的方式流失,因此其扭力轉換之效率非常低,稱此區段為暫態區或轉換區(Transient area);當主動軸的轉速再增大時,離心塊離心力產生之摩擦力足以完全帶動的被動軸,被動軸與主動軸將完全同步運轉,此時並沒有扭力轉換的功能,被動軸與主動軸將視同為同一軸。若此離心塊離心力不再附加其它扭力轉換器,而直接聯接兩個主動力軸之間,也就是說主動軸與被動軸皆是主動力輸出軸時,由於兩個主動力輸出軸要達到完全同步是非常困難的,尤其有一主動力輸出是引擎動力,即使一般單主動力軸的齒輸換擋機構也必須有同步環的機構設計,來讓主動齒輪與被動齒輪同步,來避免扭力衝擊的發生。況且引證
2 的機構只有當暫轉換區時,能有扭力轉換,以吸收局部的扭力衝擊並產生大量的熱,超過轉換區之後,兩主動力軸將因轉速差異,不斷地產生扭力衝擊,此扭力衝擊如同鐵錘敲擊機件一般,不僅會造成使用者不舒適,不適用於車輛上,而且會造成機件的損壞。因此離心離合器一般只適於做限定最低速度輸出之單向離合器使用。而系爭專利之機構係以皮帶變速機構(CVT )做為兩主要動力輸出之耦合元件,由於皮帶變速機構有兩組可調力距之皮帶輪,其中一組皮帶輪與引擎輸出軸連接,另一皮帶輪與馬達輸出軸連接,則不論引擎與馬達輸出軸連接,則不論引擎與馬達(及車輛)之間的相對轉速為何,兩組皮帶輪能非常快速的自動調節輪徑(此皮帶變速機構在本專利說明書有詳細說明,不再贅述。)使得兩個輪軸之轉速(與扭力)迅速地達到平衡,並由其中一個輪軸輸出供外界使用,經由皮帶變速機構做為之耦合元件之動力系統幾乎毫無扭力衝擊的情況發生。且以皮帶變速機構做為扭力轉換器,以耦合兩個主動輸出軸時,其中並不需要再以其它機構結合,就能夠達到非常優良之扭力轉換之功能,因此,系爭專利控制各輸出軸的動力,所以可以產生良好的複合動系統之功能。
⑵再查引證2 ,其所有實施圖例皆顯示由〔引擎動力〕之〔
驅動軸〕經〔離心離合器〕再通往負載之各〔輸出軸〕,此一動力傳遞路徑之轉軸,全部為成一條同心軸線之裝配方式,亦即由引擎至負載之間的所有軸為同一軸心,這種機構明顯地限制了引證2 與引證1 作結合之可能性;也就是說縱然將引證1 習知的V 形皮帶變速機構應用於引證2之任一結構上,根本無法組合形成一種動力單元能以V 形皮帶聯結引擎至負載之間的所有軸為同一軸心,也就是說將引證1 之技藝結合於引證2 之上也無法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第一動力單元〕係具有一〔驅動軸〕…及一〔輸出軸〕……及一〔皮帶變速機構〕連接於該驅動軸及該輸出軸之間…』;因此可知系爭專利並不能由熟悉該技藝者以引證1 及引證2 之習知技術加以組合而輕易達成者!①由於系爭專利之離合器係由第一動力單元之驅動軸帶動
旋轉進而啟動轉盤,而且在其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7 至第9 行有說明:當引擎以惰速旋轉,使得輸出軸的轉速低到臨界轉速時,該離心塊的離心力低於彈簧拉力,使得輸出軸的動力無法傳遞到轉盤;因此系爭專利之離合器其轉盤才會連結於負載端,亦即系爭專利之離合器係將固定座由驅動軸帶動,因此能由第一單元之驅動軸,亦即引擎端所控制啟動,而不是由用負載端所控制啟動,此即所謂『離合器用以控制第一單元之動力是否傳遞到該輸出軸』,而不是反向的控制動力是否由輸出軸傳回第一單元之驅動軸上。
②被告答辯理由卻謂:『系爭專利之審查即依其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所載與引證案作比較,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構件,其主要技術特徵係將內燃機引擎與電動馬達兩種動力經由V 形皮帶變速系統連接,使兩種動力能平順的銜接,達到並聯式複合動力系統的所有功效,而馬達動力傳輸機構之驅動輪及從動輪間所設之傳動裝置可以是V 形皮帶、離合器、普利珠盤等具有連結傳動之等效裝置,以獲得由馬達為主、引擎為輔或馬達與引擎並行輸出的動力模式,業已於引證1 說明書第3~4頁載述甚明,因此傳動裝置以V 形皮帶、離合器、普利珠盤等具有連結傳動裝置作等效置換,已屬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之中間連結機構以V 形皮帶及普利珠盤等效置換引證2 所使用之齒輪機構,應屬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所可輕易完成,其所達成之功效本屬可能預期,並不能以此主張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功效之增進。』云云。被告之所言是籠統而不實的說法,因系爭專利引擎與電動馬達兩種動力並非經由V 形皮帶變速系統連接,而係分別由V 形皮帶變速系統與正時皮帶連接,另其系爭專利之中間連結機構係指何種機構, 且有意忽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一項重要特徵,亦即:『…〔第二傳動裝置〕與該離合器之〔轉盤〕連接…』,如果依照被告之上述說法,認為:『系爭專利之中間連結機構以V 形皮帶及普利珠盤等效置換引證案2 所使用之齒輪機構』,這種置換要如何能使〔第二傳動裝置〕與該離合器之〔轉盤〕連接,進而產生系爭專利之許多功效?③且如前所述,引證2 由引擎至負載之間的所有軸為同一
軸心,這種機構明顯地限制了引證2 與引證1 作結合之可能性在這種先天結構的限制下,如何能將V 形皮帶及普利珠盤等效置換引證2 所使用之齒輪機構,此點被告一直無法清楚說明;此種機構因為其幾何結構的關係根本無法與引證1 相結合互換其關鍵之元件,被告一直以含糊籠統的文字強辯本案係以引證1 之V 形皮帶及普利珠盤等效置換引證2 所使用之齒輪機構,卻一直無法說明在引證2 之幾何結構之下,要如何將其齒輪機構置換成V 形皮帶及普利珠盤等元件;故可知被告上述之理由為不確實且為不足採信者。
⑶再者,系爭專利與引證2 之動力整合、電瓶充電、制動阻
尼、離合器均有不同系爭專利申請使用之中間連結機構具有扭力轉換功效之皮帶變速機構(CVT ),可以將兩種不同的動力,在不同轉速下,很滑順的結合,而引證2 所使用之齒輪機構及離心離合器機構,完全不能吸收扭力衝擊;引證2 使用單向的離心離合器,而且其離心離合器的離心動力,是由輸出端向引擎軸端單向結合,當電瓶沒電的時候,其引擎動力根本無法傳到電動機及無法輸出,故只能做剎車回充時充電。而系爭專利係使用CVT 連結,而離心離合器的離心是由引擎控制,所以即使馬達電瓶沒有電,引擎動力仍然可以輸出到車輛;制動阻尼即為以馬達轉換為發電機功能產生剎車阻抗,來回收車輛之慣能量,大部份的複合動力系統,皆有此項利用電動機當作剎車以產生阻抗並回收動力之功效,系爭專利之特點是使用離心離合器的輸出端被動輪外罩,巧妙地改變成為發電機的被動皮帶輪,因此省下一個重要的傳動零件,而達到降低成本之功效,而引證2 係使用兩個昂貴的齒輪成本甚高,故其系統確是劣於系爭專利;所有複合動力系統的雙動力之間的連結機構有動力傳動元件及邏輯元件兩類,引證2 其中間連接之邏輯元件為離心離合器,而其離心離合器之使用方式大異於一般動力系統之使用方式,其離心塊之主動軸是朝向馬達端及輸出端,而外罩之被動軸是朝向引擎,如此連結,使得整個複合動力係以馬達動力為主要控制動力,而系爭專利之離心離合器的主動軸(連有離心塊者)是朝向引擎端,係以引擎動力為主控顯然不同。因此,系爭專利與引證2 有極大差異,且功能及構造均優於引證2 ,符合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
⑷又引證2 之各實施圖例,其圖式1 之離合器係單動型離心
離合器,其他圖式之離合器皆係雙動型離心離合器,由其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可知,這些離心離合器之配置皆有一特徵,即其最先用以啟動離合器外環或中環之內環構件係裝置於輸出軸之上,而非裝置於連接引擎動力之驅動軸上,其目的是為了達到能以馬達動力帶動輸出軸轉動之同時由負載端啟動離合器並帶動引擎,但此種結構也會造成由車輛傳回的慣性動力能經由負載端啟動離合器並帶動引擎;也就是說引證2 之各實施圖例之離心離合器皆能由負載端啟動,而不是如同系爭專利之結構係只能以引擎端啟動離合器再將動力傳至負載端,這種結構的差異應用於車輛時就會產生極大不同的後果。
①第一個差異係因所有種類的引擎其動力有一特性,就是
在怠速(惰轉)時不能連接負載,因為怠速時引擎之扭力值非常低,一旦連接負載就會熄火,如果離合器是由引擎端啟動則沒有問題,但如同引證2 之離心離合器是能由負載端啟動,則當負載端有轉速時例如因任何原因滑行時,將反過來啟動離合器而帶動引擎,這就使得引擎無法保持在怠速(惰轉)狀態,如果引證2 之引擎要保持在怠速(惰轉)狀態,必須再增加另一個不同型式的離合器,如其圖1 及圖5 之件號CL101 所示,用以切斷負載的慣性力避免傳回而啟動離合器帶動引擎。
②第二個差異係因為車輛於實際應用時,由於有上坡及下
坡等路況之差異,上坡時車速極慢但負載大需要引擎大出力,反之下坡時車速快但負載小故不需要引擎出力此時希望引擎成怠速狀況,但是如果離合器是由負載端控制,則於下坡低負載時引擎怠速不必出力,但上坡大負載時反而因車速慢下來而切斷了離合器的連結,使得引擎動力無法輸出,由於引擎是由駕駛員控制而負載是由車輛路況所決定,這使得引證2 之結構作為車輛使用時會造成駕駛員無法控制車輛動力之盲點出現。
③第三個差異係既然引證2 之離合器係受馬達動力帶動輸
出軸轉動之同時由負載端啟動離合器並帶動引擎,很顯然不能如系爭專利一樣讓馬達反轉以帶動車輛倒退,因為引證2 之馬達反轉同時也會啟動離合器並帶動引擎反轉而損壞引擎!④由以上各點可知,系爭專利既然比引證案2 多了此項功
能,又能避免引證2 的缺失,絕非被告所言為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相對於引證1 及引證2 係有功效之增進者。
⒍被告謂:『…。當然系爭專利之構造及技術特徵雖分別與引
證1 或引證2 之構造各有稍許差異,而被告係以結合引證1引證2 之習知構造及技術特徵為熟悉本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且未有功效之增進,不符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而為系爭專利應不准新型專利之處分,並非以單一證據作為引證依據;…』,被告係以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之習知構造及技術特徵為熟悉本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且未有功效之增進,不符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作為系爭專利應不准新型專利之處分;然而被告之所有處分理由及答辯理由皆不能說明:「如何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之習知構造及技術特徵?」。引證
1 因係為傳統之觀念,其無法為動力回收及作充電之功能者,無法與系爭專利相較,固不待言;引證2 因如前所詳述之同軸心問題,而無法為「皮帶無段變速」。即令該引證1 及引證2 為組合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更遑論該引證1及引證2 無法為組合,亦不可能組合。因此可知,被告並不能否定原告補充理由所明辨:「引證1 及引證2 在結構上完全無法整合。」之事實!⒎系爭專利之所有構成要件是否一一為引證資料所揭露,尚必
須綜合創作之目的、整體所能達成之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而或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來加以判斷,諸如:系爭專利與引證2 之動力整合、電瓶充電、制動阻尼、離合器均有不同等是。而被告僅單純以「因此傳動裝置以皮帶、鏈條、齒輪等具有連結傳動作等效置換,已屬習知技術。系爭專利中之中間連結機構以皮帶等效置換引證2 所使用之齒輪機構,應屬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所可輕易完成」中部分相同構件名稱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其中部分構成要件,即全然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顯屬率斷。
⒏綜據前述,系爭專利並非如被告所言僅為引證1 與引證2 所
揭露技術之單純組合者,而係一具有明顯新穎性之機構且為具有功能之增進者;依我國審查基準第2-2-19頁,例1 ,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有增進某種功效」,而在第2-2-20頁,(三)組合新型,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輕易完成,而由上述可知系爭專利可倒轉,充電,可應用機車及汽車行駛,引證
1 、2 無此功效,且系爭專利可大量生產,引證1 、2 無法充當複合動力車使用。原告就系爭專利所為之主張,乃再再印證引證1 及引證2 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於功效上之增進,系爭專利實符新型專利之要件,茲具體陳述各該理由,並詳細闡明系爭專利所增進之功效,實具進步性,懇祈鈞院明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為判決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並符法紀,至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
⒈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略為:「…核其係以系爭案
有左列之優點及裝置之不同:(一)中間連結機構具有扭力轉換功效之皮帶連續變速機構(CVT ),可以將兩種不同的動力,在不同轉速下,很滑順的結合。(二)系爭案係使用
CVT 連結,而離心離合器的離心動力是由引擎控制,所以即使馬達電瓶沒有電,引擎動力仍然可以輸出到車輛。(三)引證二離心塊之主動軸是朝向馬達端及輸出端,而外罩之被動軸是朝向引擎,如此連結,使得整個複合動力係以馬達動力為主要控制動力,而系爭案之離心離合器的主動軸(連有離心塊者)是朝向引擎端,係以引擎動力為主控顯然不同…」云云。惟查新型專利進步性判斷創作是否能輕易完成時,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是否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⑴引證1 之雙動力源技術、皮帶變速、離合器等,有如其申
請專利範圍第2 項末所述「…藉此於引擎動力及馬達動力切換運轉時,不會產生干擾且能確實傳遞動力。」已具有如上述廢棄原判決理由一(一)所指之可以將兩種不同的動力,在不同轉速下,很滑順的結合之功效。
⑵引證1 之離心離合器的離心動力亦是由引擎控制,如其說
明書第4 頁第7 行所述「…馬達啟動時則引擎動力傳輸機構呈怠轉狀,轉由馬達及馬達動力傳輸機構…將動力傳遞…」及第8 頁第1 段所述「…引擎動力帶動驅動輪…運轉,轉動動量使離合器(17)張開與轉盤(16)接觸,…由輸出軸(33)輸出」,已具有如上述廢棄原判決理由一(二)所指之利用離心離合器於即使馬達電瓶沒有電之時,引擎動力仍然可以輸出到車輛之功效。
⑶又查引證2 離心塊之主動軸是朝向馬達端及輸出端,而外
罩之被動軸是朝向引擎之構造特徵是在引證2 之實施例二、三、四及五雖與本案不同,而引證2 之實施例一則否,併予指明,惟系爭專利之離心離合器的主動軸(連有離心塊者)是朝向引擎端,係已為引證1 之第二、四圖所示,與系爭專利之引擎動力主控完全相同,非如本上述原判決理由一(三)所指有顯然不同之處。
⑷綜上,故以離心塊作為引擎動力的控制,係為引證1 離合
器所揭露習知技術,系爭專利之構造及技術特徵雖分別與引證1 或引證2 之構造各有稍許差異,而被告係以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之習知構造及技術特徵為熟悉本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且未有功效之增進,不符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而為系爭專利應不准專利之處分(詳參本案再審查審定書、訴願答辯書及決定書、行政訴訟答辯書等),並非以單一證據作為引證依據。
①就系爭專利全部申請專利範圍之構件與引證1 、2 之整
體技術相比較,可知引證1 所示之馬達與引擎混和動力傳輸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利用皮帶變速結構(含普利盤與皮帶)與離合器達到連結馬達與引擎動力,並透過變速齒輪組將動力輸出等主要技術結構,系爭專利將馬達側之普利盤與離合器剔除,改以皮帶直接與減速齒輪組之離合器連接,仍屬以皮帶變速結構與離合器達到動力連結、輸送之既有技術範疇,原告亦於前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專利之構件皆為習知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構件已由引證1 、2 分別揭露相類似之技術、構造及功效,系爭專利減少習知構造之元件(引證一之單向元件)及將習知構件排列位置的變化上作部分等效置換及取代而已,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結合引證1 、
2 之與系爭專利相類似之習知結構而輕易完成者,皆囿於既有之功效,實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之原審查理由即以結合引證1 之雙動力源技術
、皮帶變速、離合器與引證2 之引擎動力回收轉換為電能之技術內容,而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審定,原告欲藉系爭專利與引證1 、2 之各單獨比對,以證明系爭專利與引證1 、2 之差異,並不合理,系爭專利確已不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已臻明確,絕無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
⒉又查「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為系爭專利核駁處分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6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所明定,審查專利時,於判斷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引證之證據為專利前案時,除考量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外,凡在引證案說明書或圖式有記載之新型,亦應包含在內,而予以判斷是否具專利要件。
⑴系爭專利之審查即依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與引證案
做比較,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構件,其主要技術特徵係將內燃機引擎與電動馬達兩種動力經由V 形皮帶變速系統連接,使兩種動力能平順的銜接,達到並聯式複合動力系統的所有功效,而馬達動力傳輸機構之驅動輪及從動輪間所設之傳動裝置可以是V 形皮帶、離合器、普利珠盤等具有連結傳動之等效裝置,以獲得由馬達為主、引擎為輔或馬達與引擎並行輸出的動力模式,業已於引證1說明書第3 ~4 頁載述甚明,因此傳動裝置以V 形皮帶、離合器、普利珠盤等具有連結傳動裝置作等效置換,已屬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之中間連結機構以V 形皮帶及普利珠盤等效置換引證2 所使用之齒輪機構,應屬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所可輕易完成,其所達成之功效本屬可能預期,並不能以此主張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功效之增進。
⑵又系爭專利混合動力之機械結構,已為引證2 所揭露電機
組與引擎動力之整合、低速驅動以作為電動機驅動負載,並於低速滑行時作為發電機對電瓶作動能回收之制動,或發電供充應其他負載以產生制動效應者、高速滑行以引擎阻尼制動及動能回收之操作型態及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結構及技術特徵僅是於位置變化上作部分等效置換及取代而已,並不具進步性,簡而言之,系爭專利係利用引證1 之雙動力源技術、皮帶變速、離合器結合引證2 之引擎動力回收轉換為電能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專利技術內容僅為引證1 與引證2 所揭露技術之單純組合,無其他增進功效之處,而為應不予新型專利之處分,原判決所述理由應無矛盾之處,系爭專利確已不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故其所訴無理由。
⒊原告補充理由訴稱:引證1 之電動機並不能連接於離合器之
轉盤,而且引證1 之第二傳動裝置係V 形皮帶變速機構,V形皮帶變速機構必須與具V 形溝槽之可變動皮帶輪配合,係完全無法與離合器轉盤的外側相囓合;也就是說引證案1 並不存在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第二傳動裝置】與該離合器之【轉盤】連接…』的結構之可能性,也因此使得引證l 並不能達成如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電動機】與第二傳動裝置之另一端連接並經由第二傳動裝置驅動該轉盤帶動該輸出軸旋轉或受該輸出軸帶動旋轉而成為一發電機狀態運轉』之功能云云。查利用皮帶以傳輸不同軸動力之技術,係為一般公知之動力傳動技術,其皮帶可為平皮帶、V 形皮帶、齒形皮帶及正時皮帶等各種形狀,於應用時當然各連接機構皆需依其設計之需要而配合各種皮帶之外形,如系爭專利以錐形盤及轉盤提供二種皮帶傳動方式即V 形皮帶變速機構之V 形皮帶(33)及第二傳動裝置之驅動皮帶
(72)(說明書註明為如正時皮帶),而引證1 第7 頁第6行中述及之傳動裝置(23)可以是皮帶、鏈條、齒輪等具有連結傳動之等效裝置,故系爭專利第二傳動裝置之驅動皮帶
(72)(說明書註明為如正時皮帶)之傳動裝置之應用,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由引證1 之V 形(齒形)皮帶置換為正時皮帶,雖然引證1 並未強調其有充電功能,惟眾所周知一般的車輛的充電方式,皆是具有由引擎經由傳動裝置啟動汽車上之發電機以對車輛之電池進行充電,或如引證2 所述其於低速滑行時作為發電機對電瓶作動能回收之制動。
⒋原告補充理由又稱,查引證 2,其所有實施圖例皆顯示由〔
引擎動力〕之〔驅動軸〕經〔離心離合器〕再通往負載之各〔輸出軸〕,此一動力傳遞路徑之轉軸,全部為成一條同心軸線之裝配方式,亦即由引擎至負載之間的所有軸為同一軸心,這種機構明顯地限制了引證 2 與引證 1 作結合之可能性,因此可知系爭專利並不能由熟悉該技藝者以引證l 及引證2 之習知技術加以組合而輕易達成者云云。又原告補充理由訴稱,由引證1 之實施圖例,結構其目的是要防止動力包括馬達的動力由負載端傳回離合器之轉盤,卻也阻止了動力回收及該馬達作為發電的功能,引證l 之離合器應用技術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再者,原告於補充理由訴稱,引證2 之各實施圖例之離心離合器皆能由負載端啟動,而不是如同系爭專利之結構係只能以引擎端啟動離合器再將動力傳至負載端,這種結構的差異應用於車輛時就會產生極大不同的後果,而會產生三個差異,由此三個差異可知系爭專利相對於引證1 及引證2 係有功效之增進者,引證1 因係為傳統之觀念,其無法為動力回收及作充電之功能者,無法與系爭專利相較,固不待言;引證2 因如前所詳述之同軸心問題,而無法為「皮帶無段變速」。即令該引證案1 及引證案2 為組合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更遑論該引證1 及引證2 無法為組合,亦不可能組合等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以由引證1 、2 分別揭露相類似知技術、構造及
功效,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結合引證1 、2 之與系爭專利相類似之習知結構而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之構造及技術特徵雖分別與引證1 或引證2 之
構造各有稍許差異,而被告係以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之習知構造及技術特徵為熟悉本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且未有功效之增進,不符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而為系爭專利應不准新型專利之處分(詳參本案再審查審定書、訴願答辯書及決定書、行政訴訟答辯書等),並非以單一證據作為引證依據。
②就系爭專利全部申請專利範圍之構件與引證1 、2 之整
體技術相比較,可知引證1 所示之馬達與引擎混和動力傳輸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利用皮帶變速結構(含普利盤與皮帶)與離合器達到連結馬達與引擎動力,並透過變速齒輪組將動力輸出等主要技術結構,系爭專利將馬達側之普利盤與離合器剔除,改以皮帶直接與減速齒輪組之離合器連接,仍屬以皮帶變速結構與離合器達到動力連結、輸送之既有技術範疇,原告亦於前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專利之構件皆為習知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構件已由引證1 、2 分別揭露相類似之技術、構造及功效,系爭專利減少習知構造之元件(引證1 之單向元件)及將習知構件排列位置的變化上作部分等效置換及取代而已,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結合引證1 、
2 之與系爭專利相類似之習知結構而輕易完成者,皆囿於既有之功效,實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專利之原審查理由即以結合引證1 之雙動力源技術
、皮帶變速、離合器與引證2 之引擎動力回收轉換為電能之技術內容,而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審定,原告欲藉系爭專利與引證1 、2 之各單獨比對及相互間之無法直接結合套用,以證明系爭專利與引證1 、2 之差異,乃係原告執一己之見,並不合理。
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①查「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準」為系爭專利核駁處分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6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所明定,於審查專利、判斷申請案是否具專利要件、引證之證據為專利前案時,除考量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外,凡在引證案說明書或圖式有記載之新型,亦應包含在內。
②系爭專利之審查即依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與引證
案作比較,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構件,其主要技術特徵係將內燃機引擎與電動馬達兩種動力經由V形皮帶變速系統連接,使兩種動力能平順的銜接,達到並聯式複合動力系統的所有功效,而馬達動力傳輸機構之驅動輪及從動輪間所設之傳動裝置可以是V 形皮帶、離合器、普利珠盤等具有連結傳動之等效裝置,以獲得由馬達為主、引擎為輔或馬達與引擎並行輸出的動力模式,業已於引證1 說明書第3 ~4 頁載述甚明,因此傳動裝置以V 形皮帶、離合器、普利珠盤等具有連結傳動裝置作等效置換,已屬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之中間連結機構以V 形皮帶及普利珠盤等效置換引證2 所使用之齒輪機構,應屬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所可輕易完成,其所達成之功效本屬可能預期,並不能以此主張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功效之增進。
③又系爭專利混合動力之機械結構,已為引證2 所揭露電
機組與引擎動力之整合、低速驅動以作為電動機驅動負載,並於低速滑行時作為發電機對電瓶作動能回收之制動,或發電供充應其他負載以產生制動效應者、高速滑行以引擎阻尼制動及動能回收之操作型態及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結構及技術特徵僅是於位置變化上作部分等效置換及取代而已,並不具進步性,簡而言之,系爭專利係利用引證案1 之雙動力源技術、皮帶變速、離合器結合引證2 之引擎動力回收轉換為電能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專利技術內容確實僅為引證1與引證2 所揭露技術之單純組合,無其他增進功效之處,系爭專利確已不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第00000000號「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共有12項,其中之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為:
①一種連續變速複合動系統,其中包括:第一動力單元,係
具有一驅動軸;及一輸出軸,係可受該驅動軸驅動旋轉;及一皮帶變速機構,係連接於該驅動軸與該輸出軸之間,可將該驅動軸之動力傳遞到該輸出軸;及一離合器,係設置於驅動軸或輸出軸上,用以控制該第一動力單元之動力是否傳遞到該輸出軸之動作;及第二傳動裝置,係與該離合器之轉盤連接;及一電動機,係與該第二傳動裝置的另一端連接,而能夠經由該第二傳動裝置驅動該轉盤,帶動該輸出軸旋轉,或是受該輸出軸帶動旋轉而成為一發電機狀態運轉,或是空轉。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該皮帶變速機機包括:一驅動皮帶輪,係具有二錐形盤,及一滾輪,係可控制該二錐形盤之間距;及一從動皮帶輪,係由二錐形盤組成,及一扭力凸輪機構,係用以控制該從動皮帶輪之二錐形盤在不同扭力狀態下的間距;及一
V 形皮帶,係套合於該驅動皮帶輪與從動皮帶輪之錐形盤之間。
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該第一動力單元係為一內燃引擎,其更進一步具有一組以上之啟動裝置,係用以啟動該第一動力單元使其開始運轉;及一發電機,係可受該第一動力單元驅動旋轉,以產生電流,並作為該為第一動力單元運轉之正時訊號或轉速信號。
④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離合器包括一轉盤,一固定座,一個以上之離心塊及彈簧。
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第二傳動裝置包括一前皮帶輪及一驅動皮帶,且驅動皮帶裝置在前皮帶輪與離合器之轉盤之間。
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中電動機與一二次電池連接,可供應電源驅動輸出軸。
⑦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輸出軸可單獨受到動力單元或電動機驅動,或同時受到動力單元與電動機驅動。
⑧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中離合器之轉盤與減速齒輪之轉軸相連接。
⑨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中離合器經一減速齒輪組將動力由一傳動軸輸出。
⑩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中離合器之轉盤與一減速齒輪連接。
⑪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減速齒輪帶動一差速器,二傘齒輪及二個傳動軸,再經由二個傳動軸帶動二個車輪轉動。
⑫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
中離合器設置在驅動軸上,且離合器與驅動皮帶輪相連接。
二、原審定處分之核駁理由係謂:「經查本案申請日前相關資料,87年12月21日告第348129號專利案『馬達與引擎混合動力傳輸結構』(即引證1 ),已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與圖式第2 、4 圖中揭露以引擎動力輸出軸與普利盤皮帶變速機構連接再經離合器與馬達動力耦合之技術內容,與本案之主要技術內容相似,本案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引證案中。本案與引證案不同處在於,引證案中馬達及引擎軸各設有單向元件與馬達設有普利盤皮帶變速機構,本案僅將上述元件、機構卸除;惟單向元件與普利盤皮帶變速機構為動力輸出軸習用之元件,其裝設或拆卸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依動力系統需要輕易完成。本案與引證案皆以皮帶無段變速機構與離心式離合器,達到結合引擎動力與馬達動力之功效,其改變亦未增進功效,故本案不具進步性。」、「申復理由指出本案電動機可轉用為發電電機對電池組進行充電,惟在馬達與引擎混合動力系統中以電動機轉用為發電機屬習用技術,如初審所舉引證附件(即引證2 ,85年10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藉主動電機速度操控之複合動力系統與裝置』發明專利案,所舉申復理由不合理。」等語(見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理由二、三),資為論據。而被告92年發文之000000000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則稱:「一、本案『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之創作特徵係利用皮帶無段式變速機構與離心式離合器組合之動力傳輸機構,結合燃油引擎與電力馬達動力供車輛行駛;其中引擎動力輸出軸與普利盤皮帶變速機構連接,電力馬達動力輸出軸經一離心式離合器與皮帶無段式變速機構連接,使雙動力源耦合,降低動力耦合時扭力之衝擊。
二、惟查已准新型專利前案,87年12月21日告第348129號專利案(即引證1 ),已揭露利用皮帶無段式變速機構結合引擎動力與馬達動力之動力傳輸構造;引證案第2與4圖所揭露馬達動力傳輸之離合器配置雖與本案不同,惟以引擎動力輸出軸與普利盤皮帶變速機構連接,再經離合器與馬達動力耦合之技術內容則與本案之主要技術內容相同;故本案應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本案與引證案皆為達成雙動力源耦合功效,屬於相同技術範疇,所獲得功效亦同,並無增進之處,故本案不具有進步性。」核與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所載理由雷同。
三、經查:⑴按被告機關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2-2-17頁「
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判斷其進步性」又 2-2-21 頁「…不得因獨立項之新型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次按「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為系爭專利核駁時專利法法第105 條準用第46條第2 項所規定;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被告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在審定前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其立法意旨在給申請人補充或修正之機會,故其有關不予專利之通知內容及理由應具體明確,使申請人得以清楚明白應補充或修正之處,始有為實質申復之可能;如審定前通知之內容未逐項指出各專利請求項是否具可專利性,及獨立項不具可專利性,但附屬項具可專利性時,是否可以修正之情形,即無法使申請人理解應補充或修正之處者,自不符給予申請人申復機會之立法意旨,而有違專利法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
⑵本件對照前揭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被告之核駁理由先
行通知書、再審查核駁審定書,顯見原審定及核駁理由通知在形式上,並未針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逐項審查其進步性要件;再就實質上審之,以系爭專利第7 請求項記載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連續變速複合動力系統,其中輸出軸可單獨受到動力單元或電動機驅動,或同時受到動力單元與電動機驅動」為例,本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均未隻字片語論及該請求項已被引證案所揭露,或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按引證1 僅能單獨選擇引擎或電動機驅動),是本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再審查核駁審定書,顯有違判斷進步性應逐項審查之基本原則。
又系爭專利第1 請求項所述之「皮帶變速機機」,包括:
一驅動皮帶輪,係具有二錐形盤,及一滾輪,係可控制該二錐形盤之間距;及一從動皮帶輪,係由二錐形盤組成,及一扭力凸輪機構,係用以控制該從動皮帶輪之二錐形盤在不同扭力狀態下的間距;及一V 形皮帶,係套合於該驅動皮帶輪與從動皮帶輪之錐形盤之間(見系爭專利第2請求項),可知系爭專利之「皮帶變速機構」,僅有一組;而引證1 之皮帶變速機構則有二組,另加二組「單向構件」配合,系爭專利與引證1 之結構與配置顯有不同。雖再審查核駁審定理由謂:「本案與引證案不同處在於,引證案中馬達及引擎軸各設有單向元件與馬達設有普利盤皮帶變速機構,本案僅將上述元件、機構卸除;惟單向元件與普利盤皮帶變速機構為動力輸出軸習用之元件,其裝設或拆卸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依動力系統需要輕易完成。」云云,惟將引證1 之二組單向元件與一組普利盤皮帶變速機構拆卸後,其是否仍能正常運轉,或與引證2 相互結合,已有疑義,更遑論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技術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是系爭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之上揭理由,實不夠具體明確,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被告於行政訴訟中雖就系爭專利全部申請專利範圍之構件
與引證1、2之整體技術相比較,而認結合引證1、2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就必須記明之理由補正者,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始得補正,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就其應於審定書明確記明之理由於行政訴訟中始行補充,尚不能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補正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就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如何被引證案所揭露,或如何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既未各別具體明確敘明,且未逐項審查,致原告無從評估決定是否修正或補充其申請專利範圍,對原告而言,關於被告應依專利法第46條第2 項逐項審查後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即原告,限期申復之程序利益保障,自有妨害。訴願決定就原處分之上述違法,未加糾正而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之程序既有違法,即屬無可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應認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又專利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制,本案被告另為處分時,應併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