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18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已退休人員,因被告民國(下同)95年1 月17日部退一字第09525855501 號函修正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就退休公務人員養老給付中可以按優惠存率計算之存款本金金額予以調整,原告認為損害其權益,提起復審請求撤銷前揭函,但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5 月30日95公審決字第0161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其間銓敘部又以95年7 月13日部退管三字第0952674552號函(原告迄未對該函提起復審或其他行政救濟),以原告為受文者,告知原告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時之存款本金上限由原為1,372,
100 元變更為1,311,200 元。原告於95年8 月4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請准原告依原核定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所載之優惠存款金額辦理到期轉存」云云。經本院95年10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02603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7 月19 日96年度裁字第0160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於本院為訴之聲明變更追加如下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回復原告退休時所核定之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372,100 元依年利率18% 所得享有之利息20,582元,並返還原告自9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減少之優存利息差額914 元,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程序部分:
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對被告向鈞院提起給付訴訟。請准原告依原核定公務人員月退證書所載之優惠存款金額辦理到期轉存,並判命被告補發原告因優惠存款到期換約而減少之公保養老給付存款利息差額。
⒉實體部分:
⑴原告於89年7 月間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報經被告以89
年8 月7 日退三6 字第1931867 號函核定於89年10月2日生效退休併核發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在案,原告依公保優存要點申請退休公務人員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經被告核定准予辦理,爰此,原告與被告間,係因公法上原因請求被告依原核定公務人員月退證書所載之優惠存款金額辦理到期轉存。惟被告於95年2 月16日增訂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並依增訂要點重新核算原告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存續之最高金額,且自95年2 月
16 日 起實施,致使原告辦理之優惠存款給付金額本金由原來1,372,100 元,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屆滿時,僅能以1,311,200 元本金辦理續存,被告依前揭公保優存要點核算原告優惠存款金額已使原告無法取得原定本金辦理續存之優惠利息,原告受有實質上損害。
⑵被告93年5 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32333973號函及94年10
月7 日部退二字第09425074952 號書函函告意旨,係藉此查察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尚未死亡者,始可依原核定優存金額以原存摺辦理到期續存,並以2 年為期辦理續約,期由定期審核續存案件之方式,達成查核原存款人是否乃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尚未死亡之目的,故函告內容並無關於優存金額更動規定。被告於95年2 月16日重新核算並片面變更原告優惠存款到期續存之本金金額上限,業影響原告權益,且原告於優惠存款到期辦理續存時,以95年10月2 日南港富康郵局第196 號存證信函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聲明不同意本項優惠存款片面更動規定,以保留相關法律上權利。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 ,業經立法院第6 屆第3 會期第8 次會議討論決議:「因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依本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提報院會議決後,通知銓敘部溯自中華民國95年2 月16日予以廢止。」並附帶決議:「退休公教人員在95年2 月16日至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溯及廢止前,因優惠存款到期換約而減少之公保養老給付存款利息差額,國庫應於兩個月內補足,以充分保障退休公教人員之權益。」是被告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重新核存原告優惠存款本金上限之行政行為,已於法無據,顯係違法。
⑶原告本於退休公務人員並已參與優存之身分,與國家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為由,請求被告回復依原定優惠存款金額辦理,核其性質係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定之一般給付之訴。被告卻以公保優存要點所辦理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係由相關權責機關配合辦理,被告核算辦理優存最高上限後為核定處分為由,認原告未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前,逕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顯非適法。被告答辯內容似已誤解本案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蓋被告係以本案可能涉及之「實體爭執事項」作為認定屬於前提性質的「訴訟要件」是否具備之標準,顯將程序要件與實體要件混為一談,有違「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程序審查原則,顯不足採。
⑷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係行政程序法課予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為教示規定之義務,非謂行政機關履行此項義務即可完全排除處分相對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聲明不服的可能性,故教示規定之有無與相對人聲明不服機關之擬制規定,並無必然的因果或牽連關係,且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其構成要件之判斷往往具有專業性與技術性,非一般無法律專業背景之相對人可得知悉,倘責成相對人正確判斷何者為行政處分,並正確針對行政處分向有管轄權機關提起行政救濟,顯無期待可能性。是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另以此擬制規定,作為保障復審人聲明不服時,有提起復審之機會。原告因誤認被告95年1 月17日部退一字第09525855501 號函為行政處分,即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上開函文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駁回,被告旋於95年7 月13日以部退管三字第0952674552號函重新核定原告優存本金存款上限,致原告喪失原有存款本金所生利息利益,對此,原告以為被告重新核定之行為係源於原告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聲明不服所招致的報復行為,乃於95年7 月20日法定期間內另向民意代表陳情,由是觀之,原告自始自終均對於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表示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3 項規範意旨,原告並無同意是項行政處分,並已積極主張聲明,當可受到於期限內擬制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復審規定之保障,惟被告於95年7 月25日接受原告提起復審之相關文件後,遲至原告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時止,均未為復審決定,已妨害原告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機會。綜上,被告於96年9 月11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第4 項下以業於95年
7 月13日以部退管三字第0952674552號函中已備註教示規定為由,據此論斷原告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顯然將上述教示制度與擬制向有權機關聲明不服等兩種並無相互關連之制度混為一談,其答辯理由要非正確。
⑸按行政訴訟程序所保障之權益包括「權利」及「法律上
利益」,舉凡法律上明文規定保障之基本權利外,尚包含法律雖無具體指定保障之權利內容,惟從立法目的、規範意旨、法律所欲達成之目的整體觀之,可認為具有保障人民之功能者皆屬之,易言之,行政訴訟程序僅排除「反射利益」之保障。公保退休優存制度,係為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而於84年前行之有年之制度,當時因行政法制未備,故無法律明確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要求,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其相關規範當屬職權命令性質,具有一定法律地位,因此,尚難謂公務人員優存制度非法律上所保障之利益,而與反射利益無涉。被告答辯優存制度為過渡性措施、無明確法律基礎等理由,自無可採。次按,與「給付行政」概念相對者係「高權行政」及「單純高權行政」,其區別須於「有無依法行政原則之適用」及「法律保留密度」等概念下實有區分實益,並不因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屬給付行政性質,即可指為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劃歸為反射利益。被告以優存制度為福利措施、給付行政措施為由,指稱優存並非退休人員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然意圖混淆區分標準不同之「給付行政」與「權益」二者間的概念,並故意引導方向,有意使鈞院誤為給付行政均為反射利益,從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程序,被告本項答辯內容,實不足據。
⑹被告於96年9 月11日答辯狀中第五、(二)第三行論述
「…另因優存並無明確法律基礎…」復於第7 項第1 行表示「公保優存要點性質…僅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存之法規依據…」其答辯理由已前後矛盾,以上論斷實無可採。關於優存制度究其源由,係早年公務人員退休後參加優存制度,與國家機關間因而發生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其財產上給付內容應以退休當時核定之數額為準,其給付期間則以公務人員死亡為終期,從而,不容被告嗣後單方片面變更本項優存制度原先規範之內容。因此優存制度並非以「無法律明確基礎之公保優存要點」為唯一依據,至於該要點性質為行政規則或行政契約係屬另一問題,被告非可逕指要點非行政契約,即論斷原告與國家機關間無公法上原因,從而不發生財產上給付。
⑺原告於89年8 月17日經奉被告以89退三字第1931867 號
函核定自願退休,案依前開核定函說明三(二)核定給與原告之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且於函中略云「由於必須憑原開摯之支票,臺灣銀行方予受理,因此請轉知其勿逕先兌現。」其目的旨在顯示作為優惠存款金額憑證。原告均遵依前開規定於89年09月16日至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完成辦理優惠存款並於退休金證書內退休金支付記載欄內載明「已在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存儲優惠存款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壹佰元整」,被告卻辯稱95年2 月15日前核發之月退金證書僅載明「核定給與原告之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並未登載其得辦理優存金額,顯與事實有違核不足採。
⑻原告89年8 月17日退休時,由被告核發行政公文書給予
原告,該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含退休金支付記載,證實原告與被告已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亦證實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其權利自屬確定在國家法律秩序中之法的地位,包括憲法上或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本件係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定之一般給付之訴,於法有據。再按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含退休金支付記載原告之優惠存款1,372,100 元已依法載列其中,已明顯歸類退休金之部分,絕非被告所指褔利性質或反射利益已甚明顯。
⑼本件提起行政訴訟,就事實而言,系爭退休金證書內退
休金支付記載欄內載明已在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存儲優惠存款1,372,100 元,到期(1 年期或2 年期)轉存之目的據被告93年5 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32333973號函及94年10月7 日部退二字第09425074952 號書函意旨,在查察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尚未死亡者,始可依原核定優存金額以原存摺辦理到期續存,並以2 年為期查核為憑辦理續約,達成查核原存款人是否乃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尚未死亡為主要之目的,故函告內容並無關於優存金額更動規定。另當時臺灣銀行退休優惠存款⑰注意事項亦無是項優存金額更動規定,次據「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退休金領受須知」:規定終於死亡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亦無優存金額更動規定,證實無任何更動優存金額之規定。被告旋於95年7 月13日以部退管三字第0952674552號函重新核定原告優存本金存款上限並片面變更原告優惠存款到期續存之本金金額上限,業已影響原告權益,原告遂於優惠存款到期辦理續存時,以95年10月2 日南港富康郵局第196 號存證信函向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聲明不同意本項優惠存款片面更動規定,已保留相關法律上權利。
㈡被告主張:
⒈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 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第3 項)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提起給付訴訟之前提要件,係以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限;惟如給付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而定者,則應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⒉依公保優存要點第4 點規定,退休人員並非逕依公保優存
要點即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而是經由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按96年7 月1 日起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合併,下稱公保部)依被告或相關權責機關核定函及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以其84年6 月30日前實際加保年資,據以核算得優存金額,再由退休人員持公保部開掣支票至臺銀辦理優存事宜。嗣因被告推動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增訂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
1 ,並明定自95年2 月16日起實施。因此,自95年2 月16日起,已退休公務人員所領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存金額,必須於其原來優存合約期滿而重新換約時,由被告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重作處分並核算其得辦理優存之最高上限;換言之,是類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辦優存之最高金額,必須由被告作成核定處分,確定其每月之最高優存本金後,方可認定其適用本次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是否必然致其優存本金減少;有減少者,始有減少其利息差額問題。至於經被告核定後仍得優存之本金與前次優存金額相同者,則不影響其優存利息。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原核定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所載之
優存金額辦理到期續存一事,被告95年2 月15日前核發之月退休金證書,僅載明「核定給與之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並未登載其得辦理優存金額,故其得辦理優存金額,須由公保部依公保優存要點規定,核算得優存金額,並據以與臺銀簽立1 年或2 年期之優存合約;俟該合約期滿換約時,再依被告推動本次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之依據(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 1規定),核定原告每月領取之優存利息金額;屆時當事人如有不服,則應先行針對被告所為核定處分提起復審後,始有提起撤銷訴訟,同時併為請求給付。本件原告在被告依公保優存要點處分其得辦理優存之公保養老給付最高金額後,未依撤銷訴訟程序辦理前,即逕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⒋至於原告主張不服被告95年7 月13日部退管三字第095267
4552號,而於同年月20日向立法委員潘維剛提出陳情書,經潘委員於同年月25日移請被告辦理,即自認為已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提起復審一節,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復查被告上開函核定原告得辦理優存之最高金額為1,311,200 元,並備註:「台端對於本案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部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申請更正或變更。」惟原告並未依被告上開教示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卻以陳情方式向潘委員(非機關)陳情,即有違復審程序。是原告主張視同已向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洵屬對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重新核算並片面變更其優存到期續存之本金金額上限,影響其權益一節,說明如下:
⑴所謂權利,係泛指個人在國家法律秩序中之法的地位,
包括憲法上或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其利益通常不包括法律以外之政治上、宗教上、文化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⑵優存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護、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
而於公務人員待遇未能普遍提高或年金制度未建立前,所建立之過渡性措施;另因優存並無明確法律基礎(僅以公保優存要點及立法機關通過之預算作為其執行依據),且公保優存要點係被告為規範公務人員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存事項,訂頒之相關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抽象性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業務處理性行政規則(核屬給付行政措施),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立場,自得本於職權審酌國家財政、社會環境、經濟情形之變遷,適時修正要點規定。換言之,公保優存要點乃屬過渡性、暫時性之福利措施,其所需經費亦純係由政府以預算編列方式支應,因此,其性質上當屬政策性福利措施、給付行政措施,須視政府財政負擔狀況,始得據以辦理。從而優存並非退休人員依法律所享有之權利或利益,更非屬憲法層次之財產權,僅係政府推行政策性福利措施所得之結果。
⒍原告指稱公保優存要點之修正經立法院決議廢止,被告重
新核算其優存金額,已無法律依據一節,查公保優存要點本無須函送立法院審查;惟考試院及被告基於尊重立法院審議考試院及被告95年度預算案時所作成之公保優存要點須送立法院審查之決議,業於95年2 月16日以部退一字第0952589058號函,將公保優存要點增訂之第3 點之1 函送立法院查照;嗣立法院雖將之列為審查案並經法制、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席會決議應予廢止,惟該決議經於95 年4月11日提報立法院院會表決時,經主席裁示交付黨團協商,迄仍未作成任何決定,故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被告自得繼續依該規定辦理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優存事宜。
⒎綜上,依公保優存要點性質觀之,係一般、抽象之規定,
並非行政契約;又其僅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存之法規依據;退休人員實際得否辦理優存以及金額為何,係被告或相關權責機關依公保優存要點核定之行政處分為準據。換言之,公保優存要點並非退休人員與政府之公法契約;退休人員亦未因該要點而直接發生公法給付而得請求發給優存利息,必須俟被告或相關權責機關依公保優存要點所為之行政處分後,始有發生給付原因:退休人員亦方可於不服該行政處分後,依規定程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之餘地,尚不得逕行認定公保優存要點為公法給付原因,即逕向鈞院提起給付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前審訴之聲明:「請准原告依原核定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所載之優待存款金額辦理到期轉存」,嗣於發回更審於本院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回復原告退休時所核定之存款本金1,372,100 元依年利率18% 所得享有之利息20,582元,並返還原告自9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減少之優存利息差額914 元,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變更追加無意見(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發回更審於本院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其陳明訴訟類型為給付訴訟。依該聲明前段「被告應回復原告退休時所核定之存款本金1,372,100 元依年利率18% 所得享有之利息20,582元」,為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該聲明後段「返還原告自9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減少之優存利息差額914 元,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請求金錢給付之一般給付訴訟。
三、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給付,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關於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應按最高多少金額(即本金上限)辦理優惠存款,應由主管機關依法核定,若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因法令修正而有所變更,亦應由主管機關重新核定,法院尚不得代替行政機關為之,在主管機關重新核定之前,退休公務人員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請求權尚未確定,該退休公務人員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如退休公務人員對主管機關之重新核定不服時,亦應循序提起復審或訴願、撤銷之訴,請求救濟,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優惠存款利息之差額;如主管機關重新核定「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最高金額」行政處分已屬確定,依法具有形式存續力,即對該退休公務人員而言,具有不可爭力,應受拘束。
四、經查:㈠原告退休前最後服務機關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有公務
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在卷(原處分卷第33頁)可稽,核定退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核定機關為銓敘部即被告。被告在95年1 月17日部退一字第09525855501 號函修正增訂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發布後,以95年7 月13日部退管三字第0952674552號函(本院前審卷第20頁)重新核定「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最高金額」(即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本金上限由原為1,372,100 元變更為1,311,200 元,下稱重新核定函)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復審或訴願、撤銷之訴,請求救濟。惟原告收受上開被告95年7 月13日部退管三字第0952674552號重新核定函後,迄未提起復審、訴願等行政救濟,僅於95年7 月20日向立法委員提出陳情(本院卷第58頁),請立法委員「主持公道、伸張正義,制止銓敘部不當之作為,以維全國退休公職人員合法之權益」等語,自非屬提起復審、訴願之意。且原告亦於本院陳稱本件「沒有要撤銷該函(被告95年7 月13日部退管三字第0952674552號重新核定函)」(見本院9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該「重新核定函即重新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最高金額之行政處分」至遲自95 年7月20日起算,已逾30日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
1 項)或訴願(訴願法第14條)之期間,已屬確定,依法具有形式存續力,即對原告而言,具有不可爭力,應受拘束。
㈡原告於「重新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最高
金額之行政處分」確定後,訴請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訴訟,即訴之聲明前段「被告應回復原告退休時所核定之存款本金1,372,100 元依年利率18% 所得享有之利息20,582元」,其訴訟目的等同於撤銷「重新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最高金額之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或為撤銷「重新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最高金額之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效果所其涵蓋。是以,「重新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最高金額之行政處分」既屬確定,具有不可爭力,原告應受拘束,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自難認訴之聲明前段之給付訴訟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其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同理,原告於「重新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續
存最高金額之行政處分」確定後,具有不可爭力,應受拘束,並無優惠存款利息之差額請求權。其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如訴之聲明後段所示請求「返還原告自9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減少之優存利息差額
914 元,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