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10號原告〈甲○○之繼承人〉
王子萍王謝彩雲王家祥王家慶王家蕙楊王家英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葛廣明(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93年決字第1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11月2日94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5 月30日以96年度判字第941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坐落台北市○○區○○里○ 鄰○○街○○號之房屋,於民國
(下同)69年8月10日整編前為同區福壽里懷仁新村8號,(下稱系爭房屋),係於53年初,由被告規劃興建並協助全體眷戶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及協調取得國立台灣大學53年7月2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命名「懷仁新村」丙種國民住宅之一建物,懷仁新村於53年8 月竣工後,由被告管理以集中抽籤方式分配各眷戶居住,原告受核配系爭房屋。被告60年3月2日(60)聿務㈠字第0648號函檢附「懷仁新村」全體住戶名冊,協請台北市陽明山管理局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74年1 月由國防部總政戰部於「國軍軍眷眷村(服務單位)分佈地區名冊」,將懷仁新村列為被告列管眷村資料名冊內。85年11月4日行政院以台85防字第38406號函核定,懷仁新村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改建。
㈡甲○○於75年4 月30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長子
王子萍。嗣經被告查知,認甲○○未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報經被告核准調配,即私自轉讓他人供居住使用,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乃依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之規定,先於93年3 月26日以劍往字第0930004128號書函通知甲○○限期1 個月內辦理改善(下稱先行改善通知),詎逾期未見甲○○提出改善事實,被告則以93年6 月24日劍往字第0930008842號函撤銷甲○○於「懷仁新村」之眷舍居住權(下稱原處分)。甲○○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駁回。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941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因甲○○於96年
8 月8 日死亡,本院乃以97年1 月31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
110 號裁定,命甲○○之繼承人即原告等6 人承受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甲○○轉讓系爭房屋行為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而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作業要點並非眷改條例授權訂定,亦非眷改條例第
1 條所稱之「其他相關法律」,自非當然適用於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之「老舊眷村」。被告違法適用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撤銷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居住權」,侵害原告依法律(例如民法第66條、第773條、第765條)所享有並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原處分顯然違背憲法第23條(起訴狀第2頁第3行誤載為第33條)之規定。
⒉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所稱「眷舍」之規定,
僅適用於被告核配之「眷舍」,並無適用於系爭房屋:⑴原處分係適用系爭作業要點第9 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撤銷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眷舍居住權」。惟該規定所稱之「眷舍」,應係指由被告核配予員工之眷舍,各受配人員於辦理入住手續後應即停領房租津貼,此觀被告53年9 月30日(53)天㈠字第3663號代電(下稱系爭代電)第1、2項,即能證明。換言之,系爭作業要點僅適用於停領房租津貼之核配「眷舍」住戶,並無適用於領取房租津貼之「國民住宅」住戶。系爭代電第3 項載明:「遷離眷舍人員……甲○○(即原告)……等同志希即來局第七處辦理繳回房舍手續均自十 (註:系爭代電似漏『月』字)起啣發房租津貼希檢附未配眷舍卡片及戶籍謄本各二份逕報主計室核辦」等詞,顯示只有如原告未配住眷舍者才能領取房租津貼。
⑵系爭房屋為參與籌建戶,自行組織「國民住宅興建委
員會」自行決定興建,並非被告決定籌建。房屋建造完成後,由該委員會召集全體參與籌建戶自行決定抽籤分配、入住,並非由被告列管核配居住。此有53年
4 月15日「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第○次全體大會」紀錄、53年9月4日該委員會通知可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係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國民住宅部代辦,亦有該行國民住宅部通知單及規費收據可證。原決定理由第1 項謂系爭房屋「係由情報局規劃興建」,顯然與事實不符。
⑶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原告於53年集資加上台灣土地
銀行貸款,由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國立台灣大學提供土地(系爭房屋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地主是國立台灣大學;記載使用人為國防部情報局徐昌俊等40人,並非提供給被告使用),申請建照而建成之丙種國民住宅,並經地政機關核發房屋建物權狀,每年繳納房屋稅,確屬原告享有所有權之財產,原告得自由處分,並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被告適用系爭作業要點,撤銷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居住權」,顯然違背法令。
⒊原處分內容載明:「撤註台端『懷仁新村』眷舍居住權
」,原決定卻認為「原處分機關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並未為收回眷舍之處分,僅生不得享有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原眷戶之權益而已」云云,明顯強詞奪理而欠缺眷改條例之法律依據,自屬違背法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合法有效並無違誤:本案甲○○於75年4月30 日
未經允准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長子王子萍,按國防部71年6月8日淦湜字第2542號令修頒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如附證七):「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同法第154條第3款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三、出租、頂讓者」,是原告甲○○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奉准自費建築之眷舍,應列公產管理關係,倘出租頂讓者,即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惟被告至92年間進行眷村改建作業始發現原告違規之事實,因「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有關眷村管理即依當時施行有效之91年12月31日祥祉字第0910014426、14428 號令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辦理。經查甲○○私自頂讓贈與情事,自75年4 月30日起即處於持續違規之事實狀態,未曾改變,依該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規定:「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同法第9 點第1 項第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三)將眷舍…私自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被告93年3 月26日依法通知原告甲○○限期一個月內辦理改善,惟期限屆滿,原告甲○○仍拒絕改善。被告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僅得依前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俾便確維國軍老舊眷村之有效管理。故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⒉原告之訴並無法律上利益:依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且該條例第26條規定:「軍眷住宅之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故甲○○於私自贈與移轉所有權時,原眷戶所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亦隨同移轉給房屋所有權人王子萍。原處分撤銷甲○○眷舍居住權,係為避免甲○○與王子萍均可同時配舍而造成不公。對甲○○而言,撤銷眷舍居住權僅生不得享有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原眷戶之權益,原告因贈與之實質財產權益及遷徙自由權利並未受到限制或侵害。且甲○○已於96年8月8日辭世,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甲○○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按訴為裁判權發動之本質前提要件,甲○○之請求須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際價值與必要性始可,如甲○○並無請求行政法院裁判之具體實益,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之訴已無法律上之訴訟利益。
⒊甲○○配住坐落於台北市○○街○○號「懷仁新村」眷舍
基地,於53年初,被告規劃興建並協助全體眷戶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及協調全體眷戶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及協調取得國立台灣大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嗣「懷仁新村」於53年8 月竣工後,再由被告管理並以集中抽籤方式分配各軍眷眷戶居住名冊,甲○○核配上開房屋,適後被告於60年3 月2 日以(60)聿務(一)字第0648號函檢附之「懷仁新村」全體住戶名冊,協請台北市陽明山管理局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並於74年1 月統由國防部主管國軍眷村之總政治作戰局,將「懷仁新村」納入「國軍軍眷眷村分佈地區名冊」列管之,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頒行後,行政院於85年11月4 日以台85防字第3840
6 號函核定「懷仁新村」應辦理改建。⒋71年6月8日國防部(71)洤湜字第2542號令修正之「國
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2 條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再配舍及辦理輔導貸款購宅」,甲○○配住坐落於台北市○○街○○號「懷仁新村」眷舍基地後,在該基地自費興建住宅,與被告存有公法上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上開基地復經國防部主管國軍眷村之總政治作戰局於74年1 月將「懷仁新村」納入「國軍軍眷眷村分佈地區名冊」列管之,基此,坐落於台北市○○街○○號「懷仁新村」眷舍基地之房舍,依上開規定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私自頂讓,惟甲○○於75年4 月30日未經允許,私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其子王子萍,並於75年5 月13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於75年5 月13日已違反上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2 條規定。當時被告未發現甲○○上開違法行為,致被告無法終止甲○○對該眷舍基地使用借貸關係,請求甲○○拆屋還地。
⒌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86年1月22日奉國防部(
86)鐸錮字第0620號令改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修正發布條文40條,嗣「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公布實施後,因「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91年12月31日失效,國防部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爰依該法第159 條規定,於91年12月31日祥祉字第0910014428號令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以利工作推展,而93年1月9日國防部勁勢字第0930000417 號令修正「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前令文)第5條第2項規定:「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第8條第2項規定:「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地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第9 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
(三)將眷舍…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核上開規定,懷仁新村之房舍係奉准撥地自費興建,屬上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5條第2 項規定之眷村、眷舍,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得私自頂讓,否則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被告基於上開規定於93年3 月26日劍往字第0930004128號書函通知甲○○,因其私自頂讓他人居住使用,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理要點」第玖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於一個月內辦理改正,逾期將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雖「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復於93年5 月14日國防部勁勢字第0000000000令修正(以下簡稱後令文),惟前令文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5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玖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內容,並未修正,而甲○○於93年6 月23日對被告前開93年3 月26日劍往字第0930004128號書函,仍置之不理,故被告93年6 月24日劍往字第0930008824號函撤銷甲○○之眷舍居住權,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頒行後,行政院於85年11月4 日
以台85防字第38406 號函核定「懷仁新村」應辦理改建。按90年10月31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3950號令修正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同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查甲○○配住坐落於台北市○○街○○號「懷仁新村」眷舍基地之住宅,屬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並奉行政院核定需改建,是上開軍眷住宅,不因房屋之所有權是否為個人所有,均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配合改建。復查,甲○○於75年5 月13日將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所有權,贈與於其子王子萍,故甲○○已無領有該屋之房屋所有權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甲○○無法比照原眷戶身分享有該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該權益已隨該屋所有權之移轉,由王子萍承受,綜此,台北市○○區○○街○○號之軍眷住宅,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配合改建,而甲○○依該條例第26條規定,無法享有比照原眷戶之權益,是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法律上之訴訟利益。
⒎另王子萍因受贈取得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所
有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取得比照原眷戶身分之權益,已如前述,惟其不配合改建,經國防部軍備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註銷其原眷戶之權益,收回該房地,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可稽,復因王子萍對該案提起抗告,經該院裁定駁回,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9 號民事裁定可證,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原告甲○○違背管理規範私自贈與移轉軍眷
住宅之房屋所有權予他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即應喪失原眷戶資格,俾利保障眷改條例所定房屋所有權人之原眷戶權益。且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未限制或侵害原告甲○○之實質財產權益及遷徙自由權利,該處分於法有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沈世籍,訴訟中變更為葛廣明,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王謝彩雲、王家祥、王家慶、王家蕙、楊王家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71年6 月8 日國防部(71)淦湜字第2542號令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2 條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再配舍及辦理輔導貸款購宅」同辦法第154 條第3 款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3 、出租、頂讓者」;又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86年1 月22日奉國防部(86)鐸錮字第0620號令改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修正發布條文40條,嗣「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公布實施後,國防部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爰依該法第159 條規定,於91年12月31日以祥祉字第0910014426、14428 號令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其第
5 條第2 項規定:「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地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3 )將眷舍…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
四、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1 、政府興建分配者。2 、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3 、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4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
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
五、本件被告機關以甲○○未依規定報經被告核准調配,即於75年4 月30日私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長子王子萍,乃依系爭作業要點第9 點第1 項之規定,先於93年3 月26日以劍往字第0930004128號書函通知甲○○限期1 個月內辦理改善,逾期未見甲○○提出改善事實,被告則以93年6月24日劍往字第0930008842號函撤銷甲○○於「懷仁新村」之眷舍居住權(原處分)。甲○○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係原告於53年集資加上台灣土地銀行貸款,由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國立台灣大學提供土地,申請建照而建成之丙種國民住宅,並經地政機關核發房屋建物權狀,每年繳納房屋稅,確屬原告享有所有權之財產,原告得自由處分,並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系爭作業要點並非眷改條例授權訂定,亦非眷改條例第1 條所稱之「其他相關法律」,自非當然適用於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之「老舊眷村」,被告違法適用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撤銷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居住權」,侵害原告依法律所享有並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又原處分係適用系爭作業要點第9 點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撤銷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眷舍居住權」,惟該規定所稱之「眷舍」,應係指由被告核配予員工之眷舍,各受配人員於辦理入住手續後應即停領房租津貼,此觀被告53年9 月30日(53)天㈠字第3663號代電第1 、2 項,即能證明,換言之,系爭作業要點僅適用於停領房租津貼之核配「眷舍」住戶,並無適用於領取房租津貼之「國民住宅」住戶,換言之,系爭房屋並非上揭作業要點第9 點第1 項第3 款所指「眷舍」;原處分內容載明:「撤註台端『懷仁新村』眷舍居住權」,原決定卻認為「原處分機關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並未為收回眷舍之處分,僅生不得享有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原眷戶之權益而已」云云,明顯強詞奪理而欠缺眷改條例之法律依據,自屬違背法令,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六、被告主張依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及第26條規定,甲○○於私自贈與移轉所有權時,原眷戶所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亦隨同移轉給房屋所有權人王子萍;原處分撤銷甲○○眷舍居住權,係為避免甲○○與王子萍均可同時配舍而造成不公,對甲○○而言,撤銷眷舍居住權僅生不得享有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原眷戶之權益,原告因贈與之實質財產權益及遷徙自由權利並未受到限制或侵害。且甲○○已於96年8 月8 日辭世,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甲○○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按訴為裁判權發動之本質前提要件,甲○○之請求須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際價值與必要性始可,如甲○○並無請求行政法院裁判之具體實益,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之訴已無法律上之訴訟利益云云。經查被告以甲○○私自將系爭房屋轉讓其子王子萍為由,撤銷甲○○之眷舍居住權後,並未明確告知王子萍已取得比照原眷戶之權益,以致王子萍未配合改建而遭國防部註銷其比照原眷戶之權益,並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收回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及96年度抗字第199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故原告等承受甲○○之訴訟後,基於其可能承受的原眷戶權益,尚非無權利保護必要。
七、復查被告以甲○○於75年4 月30日未經允准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長子王子萍,按國防部71年6 月8 日淦湜字第2542號令修頒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52 條第1 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同法第154 條第3 款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3 、出租、頂讓者」,是甲○○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奉准自費建築之眷舍,應列公產管理關係,倘出租頂讓者,即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惟被告至92年間進行眷村改建作業始發現原告違規之事實,因「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有關眷村管理即依當時施行有效之91年12月31日祥祉字第0910014426、14428 號令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辦理,依該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規定:「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同法第9 點第1 項第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3 )將眷舍…私自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被告於93年3 月26日通知原告甲○○限期一個月內辦理改善,惟期限屆滿,未見改善,遂依前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撤銷甲○○之眷舍居住權,固非無見;惟按法律保留原則係屬憲法位階,其憲法理論依據之一即為法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乃以人權保障為最終追求目標,而因法律的一般性、公開性與預先性,除可確保正義、防止特權與歧視的發生外,並可維護、提升行政行為的可量度性、可預測性與可信賴性,以保護人民免於遭受來自行政權的突襲,才根據法治國原則提出法律保留的要求;是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揭櫫「‥‥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又「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70 號解釋甚明。是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且不得逾必要程度。茲無論「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均無法律之授權依據,該等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逕將自費興建之「私有眷戶」列為或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轉讓,違者,撤銷居住權,收回眷舍,此乃干預人民私權行使,並改變人民私權狀態,已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嫌;縱令該「撤銷居住權」之真意,僅及於撤銷人民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之許可,亦使其喪失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賦予的原眷戶身分,因而喪失同條例第5 條所賦予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八、綜上論述,被告機關以甲○○轉讓系爭房屋行為,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而撤銷其眷舍居住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據以指摘,尚非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