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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一字第 1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93公審決字第035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技士,因涉向廠商索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25日下午時分廠商交付賄款之際,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於93年3 月26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收押禁見。被告以原告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以93年4 月9 日府人三字第09309748500 號令(下稱93年4月9 日令)核予原告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復審,被告考量上揭93年4 月9 日令,原告當時遭法院裁定羈押中,處分前未即時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及引用法令依據似有不妥,嗣後本件當事人業已提出書面說明,並由其父代表出席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考績委員會陳述及申辯,並經該處依程序層報被告撤銷93年4 月9 日令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以93年5 月14日府人三字第0931372400號令(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93年4 月9 日令,並就全案再予審議,重行核予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11月3 日94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5 月10日96年判字第781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未以「確實之事實」為處分之依據,原處分即屬違法: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81 號判決,行政官署對於

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例。其所稱「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即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所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寓有相同之意涵。被告對於原告所為1 次記

2 大過及免職處分,實質上為懲戒處分,其要件事實之證明度,應至無合理可疑之真實確信程度。

㈡原告始終堅決否認有向廠商索賄5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對原

告為1 次記2 大過及免職處分,無非以自由時報93年3 月27日(星期六)第18版刊載原告因向廠商索賄經調查人員以現行犯(實則該案係非法逮捕,因不合現行犯要件,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逮捕,並經檢方聲請法院對原告羈押獲准等新聞之報導為依據。惟查,自由時報所報導之內容及法院羈押之裁定,至多僅可證明原告因涉嫌索賄而遭逮捕與羈押之事實。至於原告是否確有索賄之事實,而可認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仍應有確實證據以確實證明索賄事實之存在。蓋逮捕與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嫌疑重大」,以及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檢察官據以起訴案件之「犯罪嫌疑」,即使未經確定之刑事判決,依同法第154條第1 項規定,仍係「無罪推定」之範疇,但均無「無合理可疑之真實確信程度」有間。況且,上述均屬刑事案件偵辦過程之訴訟行為,並非證明原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則被告縱以原告已遭逮捕、羈押、起訴、未確定之刑事判決等訴訟行為以資論據,但並非屬於確實證據,而確實證明索賄事實之真實。是被告既非有「確實證據」,而竟遽以對原告為1次記2 大過及免職處分,自屬違法處分。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事實之真偽,即指行政訴訟程序上要證明者乃「事實之真實」。本件被告對原告1 次記2 大過及免職處分,實質上為懲戒處分(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參照),故其要件事實之證明度,應至無合理可疑之真實確信程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781 號判決指示明確。依一般經驗法則,檢調之逮捕或法官之羈押,甚至檢察官之起訴或法官所為未確定之刑事判決,均僅能指犯罪事實存在之「可能性」甚大,其證明度遠低於無合理可疑之真實確信程度,兩者顯不相同。是法院就本件懲戒性質之處分,既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以確實證明原告有索賄之事實,依法自應為諭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予撤銷之判決,始為適法。

㈣退步言之,刑事判決(指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行政

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故行政法院僅得援用刑事案件既存之訴訟資料,自行調查,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僅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鈞院所調閱之刑事案件,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屬未確定之事實,自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二、本件原處分以「涉及貪污案件」作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處分要件,其適用法規顯屬違誤:

㈠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所規定違法事由之構成

要件為「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此係概括性之普通規定。而同項第4 款所規定之違法事由之構成要件,則為「涉及貪污案件」,此乃圖謀不法利益型態中獨立列舉之特別規定。

㈡依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於普通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該第5

款所規定違法事由之構成要件「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不包括「涉及貪污案件」在內,因「涉及貪污案件」之處分要件,已獨立列舉為同項第4 款之處分要件,自應排除於第5 款要件之外,是「涉及貪污案件」不得作為第5 款之處分要件,故第5 款之處分要件「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必須是「涉及貪污案件」以外之事實,始足以當之。被告既以原告「涉及貪污案件」為處分事由,自應適用第4 款規定為依據。故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原處分自屬違法。

三、按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處分之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係屬違憲之法律。法院應依職權排除或拒絕該項違憲法律之適用,或依職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後,再進行本件之審理:

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又司法院釋字第396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公務員之懲戒,依憲法第77條規定,屬於司法院職權範圍,司法院設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主管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此項權限之行使及其救濟程序如何規定,方符憲法之意旨,應由有關機關通盤檢討,而為適當之調整。」㈡憲法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及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係指人

民服公職之權利及工作權,非經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予剝奪而言。申言之,即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並無逕予免職處分之權利。是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據考核結果予公務人員1 次記2 大過予以免職處分之規定,係屬違憲之法律。

㈢對於此項違憲之法律,法院應依職權排除適用,或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為國家建立優良法制。

四、被告原處分對於原告所為專案考績1 次記2 大過、免職、停職之處分,明顯違法:

㈠原處分主旨記載獎懲事由為:「涉向廠商索賄伍拾萬元,案

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移送司法機關羈押偵辦,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員聲譽。」法令依據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惟在處分書內並無具體事實及所憑確實證據之記載,是所為處分之事由,欠缺處分之具體事實及確實證據為依據,則所為處分即屬無據,當然違背法令,並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即專案考績應詳述具體事實(即應含人、時、事、地、物及動機、手段、過程、結果等事實)之強制規定,故明顯違法。

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所規定違法事由之構成

要件有3 :「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⒈第1 要件為:「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但不包括「涉

及貪污案件」在內。蓋因「涉及貪污案件」之處分要件,已獨立列舉為同法第4 款之處分要件,自應排除於第5 款處分要件之外,否則,豈非重覆規定,有違並列舉之立法意旨,法理甚明。則「涉及貪污案件」即不得作為第5 款之處分要件,故第5 款之處分要件「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必須是「涉及貪污案件」以外之事實,始足以當之。是被告以「涉及貪污案件」作為第5 款之處分要件,即非合法。姑且不論「涉及貪污案件」並非第5 款之處分要件。然被告處分令所述「涉向廠商索賄50萬元」係處分事由,並非「具體事實」。故原處分並未依法詳述原告有何「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之具體事實,所謂具體事實,係指人時、事、地、物齊備之內容,並包含動機、手段、過程、結果及所致之損害等事實而言。原處分既未詳述具體事實,自屬無據。

⒉第2 要件為:「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然被告處分令亦未載明此項「具體事實」,所為處分自屬無據。

⒊第3 要件為:「有確實證據」,然被告處分令亦未列舉所憑

之證據,其處分即屬無據。按該處分令雖記載「案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移送司法機關羈押禁見。」但查,逮捕與羈押,均屬檢調單位辦案之程序行為,並非處分要件應具備之為證明具體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屬於本要件「有確實證據」所指足以證明違法事實存在之「證據」事項,故本項處分要件仍屬未備。

⒋綜上,本件原處分既未載明具體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即屬處分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依法應予撤銷。

㈢被告係引用檢調單位偵辦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而為處分。惟

提起公訴僅屬犯罪嫌疑,必須經審判機關確定判決,始得認定有確實之事實與證據存在。在未經審判機關依權責認定有罪確定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推定其為無罪。是則被告引用該刑事案件未確定之事實,據以適用前揭法律而為處分,顯然違法。

㈣被告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前段「涉及貪

污案件」為原因,另以同項第5 款後段規定「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為結果,而依據第5 款規定為處分,其適用法條,明顯違法。

㈤檢察官於93年5 月18日始提起公訴,起訴前依偵查不公開之

規定,與原告遭受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之情形,在法律之邏輯上,為「未知事實真相」之狀態,即「事實不明」,則被告於該案件起訴前之同年5 月14日即據以為處分,明顯並無依據;而報載傳聞之詞,依法不得作為依據。足見被告並非依據具體事實、確實證據而為處分。是則,被告所為原處分,顯然無據,當然違法。

五、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處分事由之構成要件為:「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惟被告原處分與上開法定構成要件均未符合,明顯違法:

㈠原告於93年3 月25日下午4 時餘,在臺北市○○○路與寧波

西街口,雖聞涉嫌收賄被捕。但查,原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索賄與收賄之事實;次查,當日係承包廠商林靖明先放置50萬元現金在其車內,並聯絡臺北市調查處派員到現場逮捕。逮捕時,現款仍置於車內,現封未動,原告在寧波西街走廊上逛店,兩手空空,並未提有該現金,並無收受賄款情事,並非現行犯。又以上情節明顯係林靖明之設計構陷,學說上稱為「陰謀教唆」,不得據以論罪。檢察官為方便偵查雖予以羈押,但事證尚屬未明。故並無收賄之具體事實與確實證據,與第1 個構成要件尚屬未合。

㈡並未產生「其行政責任重大」情事,所為處分亦未列此項事實,與第2 個構成要件亦屬不合。

㈢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涉及貪污案件」及「其行政責任重大」之事實,不合第3 個構成要件。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所爭議之事項為原告並無涉向廠商索賄50萬元之事實,是則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涉向廠商索賄50萬元事實,究竟有無法律上之依據。如未經權責機關確認事實存在並有證據可憑,而被告驟然據以為處分,即屬違法、不當:

㈠按被告之處分之事由為:「涉向廠商索賄50萬元,案經檢調

單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移送司法機關羈押偵辦,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惟查,檢調單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以及羈押處分,均屬刑事案件偵辦過程中所進行之程序事項,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換言之,該偵辦行為,與確認犯罪事實之存在與否,並無關係,亦即並非證據事項,故非屬應予審究之範圍。是則應審究者係被告據以為處分之「事實與證據」是否存在,以及如何認定其存在。

㈡臺北市調查處於93年3 月25日下午4 時45分,在臺北市○○

○路○ 段○○號騎樓前,以現行犯逮捕本件原告,並逕行搜索其身體,但未發現有收受50萬元情事。嗣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羅斯福路旁(距離原告10公尺)之林靖明,自其車內將林某攜帶而置於車上之50萬元,提交給調查員,充當贓款。足見原告並無收受50萬元情事,且不在車上現場,並非現行犯,甚為明顯。

㈢檢舉人廠商林靖明於93年3 月24日即先至臺北市銀行桂林分

行領款50萬元,攜至臺北市調查處存錄鈔票號碼及銀行員繫鈔紙條,並共同設計佈局,如何誘使原告下樓至其佈置之地點會面,然後佯稱汽車故障,無法開動而停放路旁,以便佈署調查員行動。當時,原告上車與林靖明招呼後,聽說汽車故障需要檢修,原告即下車準備回辦公室上班,行至上述騎樓處,即見多名調查員衝至身前,將原告逮捕並搜索身體,但原告身上並無現款50萬元,且原告兩手空空亦未攜帶現款,嗣另由林靖明自車內提款交予調查員。原告不知林某車上置有現款50萬元,亦無收受該款項情事,並無犯罪行為,自無現行犯可言。

㈣林靖明早於92年12月29日即至臺北市調查處檢舉原告有索賄

情事,然後共同設計如何誘導原告,並錄音與監聽長達3 個月,查無事證,遂於93年3 月25日設計誘捕原告。

㈤原告於檢調單位偵辦本案時,始終明確否認有索賄情事。檢

察官雖以原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但所憑林靖明設計構陷之「陷害教唆」取得之事證,無證據能力,不得據以論罪;其餘所列證人均係審判外之供述,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㈥依據上述事實,原告並無索賄行為。檢察官雖以原告涉有貪

污「犯罪嫌疑」提起公訴,但僅屬「嫌疑」,並由法院審理中,故現階段尚屬「事實未明」,且並無足以證明違法事實之確實證據。則被告遽然以「涉向廠商索賄50萬元」、「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為確定事實,對於原告為1 次2 大過免職、停職之處分,顯然與事實不符,自屬違法。

七、被告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律適用原則:

㈠中央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

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 條、第12條所規定之專案考績,係於公務員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包含功與過。其中過之部分,包括違法失職與違紀行為之處罰,其範圍甚為廣泛。又公務員懲戒法第1 條、第

2 條規定,公務員違法行為,應依該法規定懲戒。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院、部會、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 職等或相當於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自係對於公務違法行為而為狹義之特別規定。

㈡原告係被告所屬委任第5 職等技士,被告如認為原告有涉嫌

貪污犯罪之違法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自應依前揭法律適用原則之規定,將原告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始為適法。但被告竟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專案考績,逕予免職處分,自屬違反前揭法律適用原則。

八、被告違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命令,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為免職處分,顯然失當。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3年11月3 日73局參字第27 647號函釋:「查公務人員涉嫌貪瀆案件,依現行規定,應本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分別處理之原則辦理...㈠關於行政責任部分: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需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考績法...獎懲標準1 次記2 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據此,自應以「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為前提,始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之餘地,反之則否。參照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亦以「其行政責任重大」為處分要件,若無「行政責任重大」情事,自亦無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免職之餘地,當然更無適用同法條項第5 款處分之餘地。總之,若未在行政方面造成重大違失之行政責任,即非得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處分。原告涉嫌刑事案件,僅屬個人形象得失與應否負法律責任問題,並未在行政方面(政務、財務、行政措施等)有何違失情形,被告竟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處分,有違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訓令,自屬失當。

九、被告違反適用法律應遵循之比例原則,顯然失當。按公務人員涉嫌貪瀆案件,若非有行政方面之重大違失情節,即非得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處分,已如前述。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必須有「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事,始得據以適用該項規定辦理專案考績而為免職處分。所謂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當指如因行政措施重大失誤,或財政發生重大虧損,或執行公務使廣大民眾受害等情事,而造成機關及整體公務效能之評價低劣之情形而言。惟查,原告僅屬個人形象得失與應否負法律責任之問題而已,並無「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依照比例原則,被告自不得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而為免職處分。

十、被告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考績委員會對於

1 次記2 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本件原處分自屬違法,說明如下:

㈠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所指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係屬強制規定,又免職處分實質上為懲戒處分,依法應在為處分之前即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始為適法。

㈡所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係指應給予當事人即

「本人」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而言,此係法律明示原則,而公務人員考績法並無另有得由他人為代理行為之規定,自非得由他人代理或代替為之,若由他人代理或代替為之,即非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程序應給予被告本人答辯及最後陳述之機會,寓意相同自明。

㈢原告自93年3 月27日至93年5 月26日止,係在法院羈押並禁

止接見及通信期間,自無可能於93年4 月9 日及93年5 月14日被告所為兩次免職處分前,為陳述及申辯之行為。是被告對於原告為處分前,均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甚為明確。

㈣至於律師徐松龍所具證明書,僅係說明徐松龍律師於臺北看

守所接見羈押中之原告時,原告曾向徐律師表示希望父親謝生富能代表其表示意見之對話內容而已。並非原告所出具之委任狀或授權書,自無委任或授權其父親代理其本人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之法律上效力。

㈤另由原告之父親謝生富於93年4 月1 日及93年4 月9 日,兩

度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提出陳情書,嗣由臺北市市場管理處邀請謝生富到該處考績會說明陳情內容,且該陳情行為係謝生富個人行為,要求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務必依法行政,切不可濫權違法,並非代理原告就處分案為陳述及申辯之行為。況且,謝生富並無代理權存在,自無代理之法律上效力可言(原告並未依法委任謝生富為代理人,詳如前述),故不生原告已為陳述及申辯之法律上效力。

㈥謝生富之陳情雖然促使被告於93年5 月14日自行將原處分(

即第1 次處分)逕行撤銷,然其陳情行為並非原告之陳述及申辯行為,業如前述,且係屬於第1 次處分於93年5 月14日撤銷前之程序所為階段內之行為,自與第2 次處分之階段行為無關。是被告於93年5 月14日所為第2 次處分,仍未於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事證明確,已構成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要件,被告原處分並無不當:

㈠原告係承辦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所轄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之

督工及工程款之請領審核等業務,其負有督考工程行政業務之職責,與承攬廠商間即應避免有業務外之往來,欲洽談工程相關問題亦以在辦公處所為宜。惟原告93年3 月25日下午離開辦公室於15時15分即逕自刷卡下班,私下與廠商林靖明相約會面,原告雖於93年4 月1 日陳情書辯稱係林靖明打電話相約欲討論地磚更新工程何時派工進場修繕事宜,然該事宜是否有外出討論之必要已非無疑,且原告除並未向直屬長官報告外出事由,亦未填寫外勤簿或外勤單,更未事先檢陳假單由長官批可,該處亦無人知悉其將與廠商見面談論公務。原告外出與該處同仁請假或外勤時應辦理之程序均屬相違,是其身為政府機關承辦業務之公務人員,不知迴避,竟於上班時間未交代行蹤私下與廠商相約於辦公場所外討論工程修繕事宜,其行為實有不檢之處,故原告所訴,顯係事後飾詞,並不可採。

㈡又原告於前揭陳情書中稱其與林靖明會面係欲討論工程事宜

,為何上車後僅與林靖明打招呼,尚未進行相關事項之討論即欲離開?復查原告亦曾於前揭陳情書中稱林靖明係來處檢送工程資料,惟於復審書中卻稱其兩手空空,亦即並未取得任何資料,是原告前後說詞明顯反覆,其於93年4 月1 日陳情書稱係與林靖明相約討論工程事宜,顯係推卸之詞;且原告於前揭陳情書自述事件經過為:「...林靖明則忽然說車子拋錨了,無法開動,並推開車門下車檢修,陳情人亦下車到附近商店閒逛,等待林某檢修。...。」,卻於復審書中稱其下車後,即要返回辦公室上班,是就該點前後所述亦有出入。原告雖於復審書中辯稱事件經過為:「...當時,原告上車與林靖明招呼後,聽說汽車故障需要檢修,原告即下車準備回辦公室上班,行至上述騎樓處,即見多名調查員衝至身前,將原告逮捕並搜索身體...。」。以原告對事實經過之陳述前後不一,其所辯應屬為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雖原告辯稱係遭廠商構陷,惟原告於前揭陳情書自述經過為

:「...林靖明很緊張地丟1 包東西飛到陳情人胸前,陳情人用手一擋掉落在車內...」,廠商丟東西至其胸前,其未責問廠商或了解為何物,實有不合邏輯之處。且原告稱其與林靖明會面係欲討論工程事宜,另其要求廠商開車送其至南昌街買水果,基於執行與監督之立場,其行為亦實有不當。

㈣再據93年11月1 日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查會93年第

42次會議中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人員於列席陳述指稱,原告遭調查人員逮捕後,該處即清查原告所承辦案件,發現原告在廠商書面資料均已齊備之狀況下,卻無故積壓或試圖積壓應發給廠商之款項,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原告恐有藉勢壓迫廠商之嫌。且原告辦理黎元市場整修案,亦曾違反作業規定私自邀集廠商及建築師追加108 萬元之工程,而該追加工程之事,市場管理處長官完全不知情,原告之行為完全違背工程追加之法定程序,其長官曾經予以口頭告誡。按原告為廠商追加工程,對廠商而言絕對有利,因此廠商沒有陷害原告的動機,且調查人員在跟蹤、監聽原告過程中,亦得知其確曾向廠商索賄,並發現原告經常出入有女陪侍之不良場所之調查情事可為佐證。是以,原告無故積壓廠商工程款之舉,恐有藉承辦業務之便,試圖對廠商為不當行為之嫌,其違反程序追加黎元市場108 萬元工程之舉,亦足證原告平日處理公務之作風極為不當。

㈤原告任職市場管理處,承辦被告所轄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

之督工及工程款之請領審核等業務,已如前述,惟其卻於92年3 月、4 月間接受承攬廠商招待至臺北市○○街某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玩樂,前述違失事實並經原告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白。原告自91年至93年3 月間,多次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向承攬市場管理處公有市場整建工程之廠商及下游包商勒索財物或要求飲宴招待,經承攬廠商凱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聲乾、經理黃輝勝、廠商宏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坤勇、工地主任李明彥、下游包商廣前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宗榮及承攬廠商豐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靖明等人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偵查時為不利原告之證言,證明原告曾數次以積壓工程款之給付為由,藉機要脅上開廠商交付財物。原告行為確屬不檢,並有多人指證在案,且本部分亦有刑事起訴書影本可稽,為證明原告有圖謀不法利益之行為事證之一。

㈥綜上,原告負有督考工程行政業務之職責,卻涉嫌多次向不

同廠商索取不法利益,有多家廠商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出面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指證,雖原告一再辯稱其並無向廠商索取金錢行為,惟該等廠商與原告素無恩怨,應不致干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以求入原告於罪。又證諸原告前揭諸多不合理及前後說詞不一致行為,原告均未能合理解釋,其有圖謀不法利益之行為,已如前述,應堪認定。原告言行不檢之行為已影響民眾對公務人員操守之信任,致嚴重損害政府聲譽,且有市場管理處清查原告承辦案件後所發現之數項業務違失可供佐證。是以,本案並非僅依檢調單位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之調查證據,抑或憑媒體披露之聽聞證據論斷,原告所稱「具體事實與所憑證據均付之闕如」及「處分無據」均不足採。原告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已構成1 次記2 大過免職之要件,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核予原告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告圖謀不法利益且行為不檢之事實明確:㈠原告涉向廠商索賄50萬元,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於93年3 月26日移送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收押禁見,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因認有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之虞,被告清查原告過去處理相關案件,乃發現以下圖謀不法利益及行為不檢之行為:

⒈92年3 、4 月間要求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場所飲宴,經廠商證實,實屬圖謀不法利益及言行不檢之情事。

⒉92年12月間假借臺北市立圖書館需求,未依規定擅自變更黎

元市場整修工程設計追加工程款108 萬元,有假借變更設計,變相圖謀不法利益之虞,該處政風室及時發現糾正。

⒊93年3 月16日無故擬以抽回付款憑單停止付款作業,作為脅

迫廠商之手段,對豐發營造公司索賄,確有圖謀不法利益之事實,惟因支付憑證已送交臺北集中支付處未果,業經技工朱秀珍證實。

⒋93年3 月25日不假外出且未交待行蹤,與廠商私下接觸會面

,目的不明且於陳情書前後陳述說詞不一,有隱瞞、迴避與廠商見面之真實目的,確屬圖謀不法利益及言行不檢。此有原告差假請示單及個人出勤紀錄一覽表影本、原告93年4 月

1 日陳情書影本可證。⒌承辦建成圓環整建工程期間,違反10日付款規定,假借變更

設計及發票遺失等理由,違反程序積壓工程款遲不作業長達

1 年時間,嚴重損害承包商權益,動機可議,確有圖謀不法利益之虞。

⒍綜上,原告累次圖謀不法利益及行為不檢之行為,終至爆發

涉嫌索賄遭檢調單位以現行犯逮捕,其已影響民眾對公務人員操守之信任,致嚴重損害政府聲譽之情事,故以「涉向廠商索賄50萬元,案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逮捕,並移送司法機關羈押偵辦,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為獎懲事由標題,本件獎懲事由所載僅係上開一連串圖謀不法利益及言行不檢行為的總括式標題。是以,原告所稱「屬處分後補提之事項」云云,並非事實。

㈡原告索賄行為,除有發生事件當下之具體事實外,依檢察官

偵查人、時、事、地、物具足,並經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 年,足資佐證原告免職令所載「涉向廠商索賄50萬元,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移送司法機關羈押偵辦,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之具體事實確有實證,此可參諸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書。顯見被告所為處分認定之索賄事實與上開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且確屬有據。原告圖謀不法利益及言行不檢之行為,致嚴重影響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等情節重大之事實,足堪認定,實非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81 號判決書所載,無具體事實及證據而得認定原告確有索賄事實之理由不備情形。

㈢再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以,行政程序採證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及調查程序之認定基準,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原則上可使用所有的證據資料來證明,迥異於刑事訴訟所採之嚴格證明程序及無罪推定原則,故原告指摘原處分依據之證據,不具刑事訴訟法之證據能力,似誤將行政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混為一談。

三、原告圖謀不法利益且行為不檢,確已合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2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被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6 條及第22條規定如下:「公務

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是以,公務員如有違反誠實清廉等義務之行為者,即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㈡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非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 次記2 大過處分:...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如因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免職處分。原告未辦理請假手續,擅離職守、假借職務之便屢向廠商索賄、要求廠商招待,涉足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等客觀事實行為,有「確實證據」,經法律評價,亦符合上開第5 款所定「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等構成要件之涵攝。被告經整體觀察,認原告數個客觀行為無從分割,於進行法律評價過程中,其數個客觀行為之堆疊,亦致被告對原告有「公職不適任性」之認定。

㈢原告所稱原處分既以「涉及貪污案件」為處分事由,自應適

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之規定為依據,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一節,查本件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係針對其上述圖謀不法利益及言行不檢之行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追究其行政責任,且就該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觀之,非屬特別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之關係。是以,如原告行為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構成要件,仍得據以1 次記2 大過免職。

四、按行政懲處為主管長官人事行政監督權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有明確解釋,說明如下:

㈠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與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懲處均為追究

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制度,又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縱該公務人員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致同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懲處規定及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規定時,惟究採取懲處或懲戒,原則上仍應委諸服務機關依職權裁量,並無懲戒程序係屬司法程序而應優先或服務機關應優先選擇懲戒程序之特別規定。

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98 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之懲戒固屬司

法院掌理之事項,但非指該懲戒權之行使,一律均應由司法院或其所屬機關掌理。為維護長官監督權所必要,亦得視懲戒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公務人員之長官為之。是對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非不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如公務人員行為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各款規定其中1 款之構成要件,服務機關自仍得據以一次記2 大過免職。另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理由書認為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免職處分,具有實質性之懲戒處分,得以法律規定由公務員之長官為之,亦即隱含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懲處,並不違反憲法第77條之分權規定。

㈢綜上,我國現行法制對公務員應負行政責任所為之處分,是

採取司法懲戒處分與行政懲處處分並存之雙軌制,亦即公務員違法或失職行為,機關得視情節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亦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係屬各機關人事行政監督權行使範圍。又本件免職懲處過程中,已予原告陳述及申辯機會,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歷經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經被告就前開一連串圖謀不法利益及言行不檢行為等基礎事實整體考量,原告確有圖謀不法利益及行為不檢之情事,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確已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1 次記2 大過之構成要件,原告所為違法犯紀之結果,亦對被告之團隊運作紀律與效能及外部形象造成重大衝擊,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所稱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處分之規定,違反憲法保

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係屬違憲之法律一節,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非即終身不得再擔任公務員,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原告經公務人員考績法

1 次記2 大過免職,如未受貪污罪之判刑確定,則僅屬行政責任,並未限制永遠不得再擔任公務員。原告認為公務人員考績法剝奪人民工作權違憲云云,係對法令之誤解。

五、被告所為免職令格式依中央主管機關即銓敘部例示規定辦理。按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其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行政行為應具合目的性之效率要求,書面行政處分之所謂事實,不應強求行政機關鉅細糜遺記載具體之人、事、時、地、物,只要就行政處分之整體記載觀之,已足以表彰行政處分之特定事實,使受處分人明瞭行政處分所指涉之事件,並與主旨及理由相符者,應即屬適法。被告所為獎懲令是據中央主管機關例式稿樣,遵照公務體系,依規定辦理,所為之免職處分認原告未依規定變更設計、對廠商屢屢索賄、要求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場所飲宴、積壓廠商工程款等一連串圖謀不法利益及言行不檢之整體性行為,並經查證且在認定懲處過程中,已對上開行為予以衡量,並以此作為處分依據,是原處分之懲事由所載僅係上開一連串行為之總括式標題。

六、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核予免職處分,依據法令無不合之處。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3年11月6 日73局參字第27647 號函釋:「查公務人員涉嫌貪瀆案件,依現行規定,應本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分別處理之原則辦理,...㈠行政責任部分: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需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現為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1 次記2 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是以,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檢討原告之行政責任,乃人事行政監督權行使範圍,於法制並無不合。

七、被告核布1次記2 大過處分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㈠查原告於93年3 月25日下午,因涉向廠商索賄50萬元,經檢

調單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於翌日移送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收押禁見,其服務機關臺北市市場管理處隨即於當日(93年

3 月26日)召開該處93年考績委員會第13次會議檢討原告行政責任,並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5 款規定,建議予以1 次記2 大過處分應予原告免職。該處除將上開考績委員會決議報上級機關即被告所屬建設局核辦外,並以93年3 月29日北市市人字第09330553600 號函請原告就其「涉嫌收賄,經臺北市調查處當場查獲逮捕,經本處考績會決議『1 次記2 大過』乙案,請於93年4 月5 日前,以書面或至本處以言詞提出說明。」被告所屬建設局接獲該案,即召開該局93年上半年第4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後陳報被告。

原告當時被法院羈押禁見中,處分前尚無法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惟為維當事人權益,被告於核布處分令時,仍敘明請服務機關儘速依相關規定,通知原告補行陳述及申辯。經臺灣臺北看守所於93年4 月5 日以北所總決字第0930002602號函檢復原告簽收單,原告指稱被告通知函並未送達原告本人簽收,核屬推託之詞,委不足採。

㈡嗣原告依臺北市市場管理處93年3 月29日北市市人字第0933

0553600 號函,於93年4 月1 日就該處1 次記2 大過處分,陳情請重新審議。另原告之父謝生富亦依上揭市場管理處函,於93年4 月5 日陳情要求代表原告出席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考績會就原告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依法陳述及申辯。該處爰於93年4 月20日召開該處93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5次會議審議,該會議除邀請原告之父謝生富到場陳申辯外,原告所提之書面陳情書亦提會併予審議,陳情書內主旨載明:「本人受甲○○委任代表出席...依法陳述及申辯...」均足以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本件免職懲處已在考績委員會上作完整的陳述及答辯。又被告前建設局為期審慎亦曾就原告陳情書所提「通知陳情人委任之代理人家父謝生富出席說明...」之請求,徵詢被告法規委員會略以:「行政處分為行政程序之一種,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後考績委員會仍決議維持原免職處分,並修改所援引之法律依據,層報被告撤銷93年4 月9 日令並另為適法處分。被告考量上揭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令,引用法令依據似有不妥及處分前未即時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爰同意所報以原處分撤銷上開93年4月9日令並重為處分。

㈢又原告指稱被告原處分係重為處分應就新處分,重新告知當

事人陳述及申辯,始合程序部分。查上開原處分係考量前處分引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及第5 款,其中第

4 款部分,似有不妥,應不予引用,爰將該處分撤銷,並改引用上開第5 款重新核布。被告93年4 月9 日令及原處分前後2 次免職處分令,均係基於同一事實行為所為處分,且處分內容均為1 次記2 大過免職,又該處93年3 月29日函請原告提出說明時即已明述處分事由內容。是以,被告本件原處分核予原告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前,已由原告於93年4 月

1 日提出書面陳述,及其父謝生富亦代表出席93年4 月20日該處93年考績委員會第15次會議陳述及申辯,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所稱無從進行陳述及申辯及未針對應陳訴或申辯事項通知其陳訴或申辯云云,均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1 次記2大過者,免職。」同條第3 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 次記2 大過處分:...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3 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 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及第18條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如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1 次記2 大過免職之要件,又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二、查原告原係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技士,因涉向廠商索賄50萬元,於93年3 月25日下午時分廠商交付賄款之際,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於93年3 月26日移送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收押禁見,經被告先以93年4 月9 日令核定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復審,經被告考量原告當時遭法院裁定羈押中,處分前未即時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及引用法令依據似有不妥,嗣後本件當事人業已提出書面說明,並由其父代表出席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考績委員會陳述及申辯,並經該處依程序層報被告撤銷原處分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再以原告之行為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以原處分撤銷上開93年4 月9 日令,並就全案再予審議,重行核定予原告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之事實,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6830號及第9090號起訴書、被告93年4 月9 日令及原處分、原告委託徐松龍律師出具之證明書、原告之陳情書及原告復審書等影本,各附原處分卷足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所為1 次記2 大過及免職處分,實質上為懲戒處分,其要件事實之證明度,應至無合理可疑之真實確信程度,但被告所為原處分未以「確實之事實」為處分之依據,且被告為原處分時,本件未經權責機關確認事實存在並有證據可憑,被告原處分驟然據以為處分,即屬違法、不當;又原處分以「涉及貪污案件」作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處分要件,其適用法規顯屬違誤;再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處分之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係屬違憲之法律,應不予適用;況被告於本件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被告會,原處分自屬違法;又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查依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觀之,該處分係於93年5 月14日作成,其獎懲記載「免職」;獎懲事由記載「涉向廠商索賄伍拾萬元,案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移請司法機關羈押偵辦,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法令依據記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有原處分在卷可按。則依上可知,原處分乃以原告涉向廠商索賄50萬元,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移請司法機關羈押偵辦,乃認原告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

五、茲鑒於行政訴訟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合法性,證明度要求愈高,愈能確保裁判上所認定之事實之正確性,而達到行政訴訟之目的。是對人民為懲戒處罰之要件事實,在行政訴訟上之證明度,應至無合理可疑之真實確信程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其所稱「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及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所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寓有此意。原處分對原告所為

1 次記2 大過及免職處分,實質上為懲戒處分(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參照),對於人民權益之影響甚鉅,據上說明,其要件事實之證明度,應至無合理可疑之真實確信程度(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81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被告為93年5 月14日原處分作成時,援以處罰原告之基礎事實為「涉向廠商索賄50萬元,案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移請司法機關羈押偵辦」,因認原告上揭所為「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然依原處分卷內資料顯示,本件被告於原處分時點所憑認「原告於93年3 月25日下午廠商交付賄款之際,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於93年3 月26日移送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收押禁見」之事實,無非是以自由時報93年3 月27日(星期六)第18版面之刊載原告經檢方依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對原告羈押獲准及臺北地方法院93年5 月10日93年度偵聲字第94號駁回原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為據。然上開自由時報所刊內容及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裁定,至多可證明原告因涉索賄遭羈押,至其是否確有向廠商索賄50萬元之事實,而可認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自應以有確實證據始得為其認定該事實之依據。然依本院調閱原告所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貪污案卷查明,本件被告為上揭原處分時,原告所涉向廠商索賄50萬元一案,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起訴,迨本件原處分後之93年5 月18日,始就上揭涉犯索賄50萬元及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6830號、93年度偵字第9090號起訴書影本

1 份附卷可按。則被告在僅有報紙記載原告涉向廠商索賄50萬元及其被以現行犯逮捕及遭法院裁定收押禁見即為本件原處分。然原告縱有被以現行犯逮捕及法院裁定收押禁見,僅能證明原告有上揭被逮捕及收押禁見事實,並未能證明原告有向廠商索賄50萬元之事實,已如上述。甚且,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犯罪事實存在之「可能性」甚大,其證明度遠低於無合理可疑之真實確信程度,兩者顯不相同,無從依此即認原告確涉上揭索賄事實。復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以原告有索賄50萬元之事實,為其構成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事實依據,然在原告並未承認確犯上揭索賄事實之情形下,就此違規事實之有無,並未行使行政調查權,實質調查原告究有無上揭索賄50萬元事實並予以為認定基礎,即遽認原告所涉上揭事實有確實證據,率為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權有無之喪失工作權之免職處分,對原告主張有利事項並未查證,就原告之權益保障顯有疏漏,自屬速斷。

六、況查,本件被告據以為處分原告免職之上揭事實,乃係向廠商索賄50萬元,而所適用處分之法條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然以原告當時係係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職第三科(工程科)技工,擔任臺北市政府所轄公有市場營繕整修工程之督工、監工及經手商工程計價請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為可確認之事實。苟原告確有被告原處分所指於任職期間為向廠商索賄50萬元之事實,茲依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所調閱原告所涉上揭貪污案卷全宗,查明原告因向廠商索賄50萬元及其他犯罪事實,經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於96年6 月23日判處「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未遂,處有期徒刑10年,禠奪公權8 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處有期徒刑5 年

6 月,禠奪公權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禠奪公權8 年」在案(該案尚未確定,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可知,原告上揭向廠商索賄50萬元之事實,應屬涉及貪污案件。

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之處分要件,已獨立列舉為同法第4 款之處分要件,自應排除於第5 款處分要件之外,則原處分以原告索賄50萬元涉及貪污案件之事實為其處分依據,卻以該事實合致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

5 款之處分要件「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亦有未洽。

七、又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應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犯罪有無為唯一準據。因此,被告於作成不利於原告之免職處分時,應本於法定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應徒以刑事偵查或審判結果為唯一依據,尤非得以原告因遭逮捕及被裁定收押禁見即可為其事實認定有無之依據。此等攸關原告涉及刑事違法或行政疏失,原告所涉事實,究是否合致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是否重大或為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究為何者,對於為原告所屬之被告而言,其有政風、人事等單位,非不得啟動調查,乃其於作成原處分時並未行使其職權踐行調查程序,率以原告遭現行犯逮捕及被收押禁見即作成具有懲戒性質且影響原告工作權之免職處分,斯時原告所涉貪污案件,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並未遭起訴,乃在並無可資證明原告確有上揭違法之確實證據情形下,即迅速為原告不利之免職處分。依此可證被告於作成本件處分時,並未深入審究原告上揭違法事實之有無,且難認有何所謂確實證據可言,被告僅著重原告因遭逮捕及被收押禁見,對於機關整體觀瞻之影響而已,足認本件原處分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而有恣意濫用之違誤。

八、至被告主張原告有以下諸多行為:⒈92年3 、4 月間要求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場所飲宴,經廠商證實,實屬圖謀不法利益及言行不檢之情事。⒉92年12月間假借臺北市立圖書館需求,未依規定擅自變更黎元市場整修工程設計追加工程款

108 萬元,有假借變更設計,變相圖謀不法利益之虞,該處政風室及時發現糾正。⒊93年3 月16日無故擬以抽回付款憑單停止付款作業,作為脅迫廠商之手段,對豐發營造公司索賄,確有圖謀不法利益之事實,惟因支付憑證已送交臺北集中支付處未果,業經技工朱秀珍證實。⒋93年3 月25日不假外出且未交待行蹤,與廠商私下接觸會面,目的不明且於陳情書前後陳述說詞不一,有隱瞞、迴避與廠商見面之真實目的,確屬圖謀不法利益及言行不檢。⒌承辦建成圓環整建工程期間,違反10日付款規定,假借變更設計及發票遺失等理由,違反程序積壓工程款遲不作業長達1 年時間,嚴重損害承包商權益,動機可議,確有圖謀不法利益之虞。綜上,認原告累次圖謀不法利益及行為不檢之行為,終至爆發涉嫌索賄遭檢調單位以現行犯逮捕,其已影響民眾對公務人員操守之信任,致嚴重損害政府聲譽之情事,故以「涉向廠商索賄50萬元,案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逮捕,並移送司法機關羈押偵辦,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為獎懲事由標題,本件獎懲事由所載僅係上開一連串圖謀不法利益及言行不檢行為的總括式標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原處分所載原告獎懲事由為涉向廠商索賄50萬元一節,業經該處分記載明確,且稽之卷附本件原處分所據之法定考績委員會討論議決內容,並未論及被告所稱上揭情形,核屬另一事實,非屬原處分審酌之範圍,自不足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本院自毋須加以審酌。又被告所指⒋93年3 月25日不假外出且未交待行蹤,與廠商私下接觸會面部分,縱認屬實,惟此不假外出之事實,僅足認定原告有違反請假規定,尚難依此遽為原告有向廠商索賄之確實證據,故亦不足為原處分有確實證據之認定依據。

九、綜上,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涉向廠商索賄50萬元,案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逮捕,並移送司法機關羈押偵辦,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

5 款予以免職處分。惟並未於處分前調查事證充分斟酌相關事項,是否已達有確實證據可資證明上揭事實乃顯有疑慮;且依被告所指原告上揭所涉索賄50萬元之事實,乃涉及貪污案件,原處分卻認原告上揭所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事由,亦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著由被告另啟程序調查原告違法事實如何,是否合致公務人員考績法得予免職之情形,重為處分。

十、至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時,未依法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然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曾以公函通知原告「以書面或至本處以言詞提出說明」,有被告所屬市場管理處93年3月29日北市市人字第09330553600 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而原告亦於93年4 月1 日以「陳情書」1 份交送被告,並在該陳情書第點「請求事項」㈢載明:「請通知陳情人委任之代理人家父謝生富出席說明(住址:永和市...)。」有該陳情書1 份附原處分卷可查,而原告刑事案件之辯護律師徐松龍亦出具證明書載明:「茲就甲○○(身分證:...)因案羈押,經本律師於93年3 月30日上午9 時,親赴看守所辦理接見,當面徵詢關於渠任職機關因渠涉案所召開責任檢討懲處會議,全權委託其父親謝生富出席並表示意見,另關於渠任職機關因渠依法所為之處分,並授權其謝生富處理行政救濟之一切事宜,上揭事項,確實經甲○○於本律師面前親口應允,同意授權其父親謝生富全權處理,特立此書證明。」等語,亦有該證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據,原告父親謝生富因之即於93年4 月20日出席考績委員會到場代理原告陳述意見,亦經原處分說明欄載明:「...處分前已請謝員之父謝生富代理其陳述及申辯。」,且原告之父亦曾於93年4 月5 日向被告所屬市場管理處提出「陳情書」1份,就原告之處分案陳述表示意見,分別有原處分及該陳情書影本各附原處分卷足考,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此項主張乃有誤會,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