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25號原 告 甲○○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黃怡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28日法訴字第09517001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金門縣烏坵鄉公所技士,其於民國(下同)95年5月8 日郵寄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出具證明「證明申請人於94年
6 月25日在烏坵碼頭,被承包商工地負責人蘇松枝、工人蘇三男等圍毆頭(腦)部受傷,和小坵村村民活動中心暨大坵村鄉村整建工程、大坵村公共空間改善工程等兩工程之辦理估驗有因果關係」等;被告於95年5 月30日以府政二字第0950027013號函復原告「有關申請出具證明乙節,據台端稱:
蔡元珍疑似唆使工人圍毆我頭(腦)部成傷,並利用職權不准我請公傷假,以曠職把我免職乙節,因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原告懷疑蔡元珍涉嫌教唆傷害,自應循司法程序依法向有管轄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提出告訴為宜(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08號卷,p-73)」。原告不服被告未依其請求出具上開公函證明,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法務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08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176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命被告出具原告94年6月25日因公受傷之證明。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是金門縣烏坵鄉公所於93年間向臺中縣政府商調到該
所服務之技士,負責該所工程之「審核、品質、估驗」等業務,並兼辦人事業務:
Ⅰ在人事業務方面:
原告發現鄉長蔡元珍在公文書上登載「..公務人員來鄉服務意願不高」,違反刑法第213 條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規定。蓋該所秘書於91年8 月1 日出缺,該所於91年
6 月20日至同年6 月24日上網公告,而在上網公告前,即去函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商調該校護士高丹華來該所當秘書,惟其無具備薦任第8 職等之任用資格,鄉長蔡元珍才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該所秘書是主管,月薪新台幣(下同)7 萬元,怎會「意願不高」),而請求被告人事室將秘書核定改列為機要秘書。而被告亦違反地方制度法第57條暨刑法第31條之規定,核定秘書改為機要秘書,有收受鄉長蔡元珍好處之嫌。而於92年
3 月1 日鄉長蔡元珍為了在工程上貪瀆,趕走高丹華,任用周建河為機要秘書。又於94年12月2 日競選連任,於同年5 月1 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規定,趕走周建河,任用李毅強為機要秘書,互相圖利。
而依該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只有秘書(幕僚長)編制,無機要秘書編制。依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4 條規定,機要人員不得兼任主管職務,但鄉長蔡元珍卻圖利高丹華、周建河、李毅強等3 人,均讓他們以機要秘書領秘書主管職務加給每月各6,540 元。而原告於94年5 月12日在李毅強擬任人員送審書(稿)暨李毅強公務人員履歷表最後1 頁簽註意見:「本任用案依本鄉組織自治條例第4 條「幕僚長」和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4條 「但不得以主管職務進用相違背,因秘書職務領有主管加給」」。該送審案陳報到被告人事室,將全案退回烏坵鄉公所,不敢核轉到銓敘部,後來由新進人員蓋章,未簽註意見,被告始核轉到銓敘部,該部始准銓敘,足證被告人事室董股長、翁主任明知違法、圖利,仍予核轉,違反刑法第31條,圖利李毅強擔任機要秘書。
Ⅱ在工程方面:
A蔡元珍鄉長、周建河機要秘書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條之規定,圖利曾安丞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約60萬元,蔡元珍鄉長等人令該鄉公所工友楊文楷在開標、決標記錄、設計單位欄蓋章,並令其在監工日報簽名,代表曾安丞建築師有來監造,圖利曾安丞建築師。
B發包工程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50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55條規定,即3 家投標廠商中有2 家未附押標金,僅有1 家合格標,應予廢標,惟蔡元珍、周建河卻圖利興三聚營造有限公司,讓僅1 家合格標(即興三聚營造有限公司)卻開標並決標給該公司(如:70*200㎝塑鋼門市價約1,000 元,卻以5,220 元,圖利其4,220 ×20=84,400元)。且施工時,其偷工減料非常嚴重,如:小型預拌機(合約)525,000 元,卻以不到(市價)10,000元之舊品充數;就合約之石砌坡崁部分,完全沒有施築,卻蓋章請款;就2.54㎝PVC管現場施作才1.6 ㎝;就5.08㎝PVC 管現場施作才2.
7 ㎝;鄉公所上方不鏽鋼欄杆,現場完全沒有施築,卻蓋章請款;而地坪灌漿不到5,000 元,卻請款64,500元。又鄉長蔡元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無法律上原因,逕行和興三聚營造有限公司單獨議價,而無故任意變更設計追加1,460,500元。故94年6 月16、17日2 天會同李訓中建築師、廠商代表及工地負責人蘇松枝辦理估驗款,會同到工地現場核對實際完成數量,但發現上述偷工減料情形,不符合估驗規定,於是工地負責人蘇松枝、工人蘇三男等人於同年6 月25日上午在烏坵碼頭將原告圍毆成傷,有金門縣警察局函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可證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將其以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判處徒刑。又以上官商勾結、圖利、貪瀆違法之事實,原告於95年3 月16日向被告政風室檢舉,被告政風室查證結果證實有此事實,並於同年8 月18日函報法務部中部辦公室,列為貪瀆線索查處中。
②原告盡忠職守,確實因公受傷,乃是抗拒官商勾結所致,
於95年3 月16日向被告政風室檢舉,接受訪談。而鄉長蔡元珍因原告不在上開工程估驗單上蓋章,不但不准原告請公傷假,亦不准病假,而以原告曠職陳報到被告人事室,原告於95年5 月30日經被告核定免職,此「免職」和原告「不配合貪瀆」、「檢舉貪瀆」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於同年5 月8 日向被告政風室申請其應出具公函證明「原告頭部受傷是因公受傷」,即「原告之受傷和主管工程估驗(因公)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准予公傷假」,以利原告向被告申請撤銷核定2 大過免職之行政處分。惟迄今已1年多,被告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原告依訴願法第2 條提起訴願應係合法。則本件若訴願決定係違法而被撤銷,原告還是要主張審級利益,應該發回訴願程序為實體之審議。
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出具證明書,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8 月
9 日96年度裁字第1761號裁定要旨,為一般給付之訴,故原告可為本件之請求。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出具「原告頭部受傷是因公受傷」公函之法律依據係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暨其施行細則第6 條第
3 項第2 款、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2條之規定及行政法之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原告盡忠職守因公受傷,不同流合污,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保護、獎勵,並使原告免於被懲處(如免於被免職),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因公受傷」之證明,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應出具上開證明予原告。又本件被告雖無司法調查權,仍有行政責任之調查權。
④本件如果引用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則應該等到該案確定。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如原告主張本件為撤銷之訴:
Ⅰ撤銷訴訟之提起,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l項前段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Ⅱ本件原告於95年5 月8 日向被告申請出具證明「證明申
請人於94年6 月25日在烏坵碼頭,被承包商工地負責人蘇松枝、工人蘇三男等圍毆頭(腦)部受傷,和小坵村村民活動中心暨大坵村鄉村整建工程、大坵村公共空間改善工程等兩工程之辦理估驗有因果關係」,而被告業於95年5 月30日以府政二字第0950027013號函復原告,此亦經原告誤認為行政處分據以提起訴願。是被告並無原告所訴「於95年5 月8 日申請案迄今已7 個月,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另原告不服被告95年5 月30府政二字第0950027013號函文內容向法務部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機關以「函文內容,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是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仍應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Ⅲ本件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4408號裁定認原告所提相關規
定並未賦予人民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且與原告請求之內容無涉,原告自無從據該等條文,為本件之請求;綜觀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亦無機關應出具「因公受傷」證明與所屬人員暨其法律效果之規定。因此,原告本件請求事項,並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 項規定有應作為之義務,至屬明察。
②如原告主張本件為一般給付之訴:
Ⅰ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2 條、第5 條暨其施行細則
第6 條及刑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7 條本文之規定,被告(政風室)並無司法調查權,有犯罪調查權限者係司法警察機關,故原告於95年5 月8 日向被告申請因公受傷證明案件,被告自無從提供所請證明文件,僅本於權責於95年5 月30日以府政二字第0950027013號函復原告。縱使最高行政法院審認「原告請求被告核發因公受傷之證明,核屬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一般給付訴訟」,惟被告並無司法調查權,自無從依原告所請提供因公受傷害之證明,故原告逕以非主管機關為被告,請求核發因公受傷之證明,被告適格自有欠缺。本件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Ⅱ本件所應究及答辯者,為原告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
例」(81年7 月1 日公布)第5 條第3 款及第5 款規定,以及「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89年1 月12日修正)第8 條第2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核給「因公受傷之證明」之證明公函,是否依法有據,若非屬有據,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全法制。
A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其性質乃係不適宜作
為給付內容之「事實之證明事項」:被告於95年5 月30日以府政二字第0950027013號(被告誤載為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時,係於復函內載明:「有關旨揭申請出具證明乙節,據台端稱:『蔡元珍疑似唆使工人圍毆我頭(腦)部成傷,並利用職權不准我請公傷假,以曠職把我免職』乙節,因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台端懷疑蔡元珍涉嫌教唆傷害,自應循司法程序依法向有管轄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提出告訴為宜。」此一復函及其內容之法律性質,無非係向原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認有不明確,被告無從就該項「事實之有無以及其存在與否」,出具任何證明予原告,此項由被告對於原告之函復內容,純屬「單純之事實上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對於原告尚不因被告之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除其性質本非行政處分外,有關原告是否確曾因為辨理公務,而受圍毆頭(腦)部成傷,乃屬「事實認定」及「犯罪行為之調查」事項,甚至尚及「是否確有公務人員觸犯傷害罪行」之法律判斷與認定問題,本應責由原告自身提出相關事證,依法向有偵查權限及管轄權限之司法機關提出告訴,訴請偵辦,究明原因,以作判斷,方屬正辦,被告既無斯項偵查及判斷之職權,故而依法自無對於原告之請求為給付之適格及義務。
B原告起訴所稱其因94年6 月25日自烏坵赴台搭船時,
在碼頭為人毆傷,係因公受傷,並曾據此而向被告主張應給予原告公傷假云云,察其請求之事由,是否屬實,亦尚待查明,在尚未查明之前,亦不宜交付。抑有進者,原告起訴所據之事實,前曾經於另案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為考試院公務員保訓委員會以96公審決字第0240號復審決定,認定原告於94年6 月25日自烏坵鄉搭船赴台之行,係為自己之刑事自訴案件返台出庭應訊(原告於該案件為自訴人),並非代表機關出庭,所為屬「私務」,而非「公務」;抑且原告當時於候船碼頭並無執行職務之事實,且原告係自其個人居所前往碼頭候船,並非於上下班途中受到毆打,其於94年6 月25日於碼頭候船返台時為人毆傷之事實,亦難符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 條第5 款可以公傷給假之規定等語。據此復審決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因公受傷證明文件,更難能輕率同意;況前開復審決定亦進一步指出,原告事後未曾循法定程序,向其直屬長官請求核准給假,即擅自返台,並在嗣後向服務機關請求給予顯逾法律規定所容許之假期,且一再對於任職單位要求返回服務單位上班之通知,置若罔聞,計原告自94年7 月4 日起直至同年11月24日止之期間,竟長期曠職,無故滯留在台灣,長達140 餘天以上,導致被告不得不於5 度召集考績委員會審議原告之失職行為,而於4 度因原告故不到會或拒不提出答辯而告流會之後,終於在95年1 月9 日之考績委員會議中議決記原告以1 次2 大過之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核諸原告所陳述之事實經過以及原告服務公職期間之失職情形,既經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認定,並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認定確實屬實在案,則原告無據之請求,即難能許可。
C另者,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指之「請求
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者,依法必須符合該項訴訟係出於「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始得提起,倘不具備「因公法上原因」之要件,即不得適法提起本條之訴訟。原告係主張其為人所毆傷,乃據此向被告請求核給「因公受傷」之證明函,此項「為人所毆傷」之原因,既屬事實,亦非「公法上原因」,是原告亦不得起訴本件給付訴訟自明。
D依原告起訴所據之法律,原告之請求,依法亦屬無據
:蓋一般給付訴訟依規定須有公法上的請求為基礎,而依原告自承之起訴依據,無非係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 條第3 、5 款之規定以及「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款之規定,而政風人員設置條例為組織法,並非作為法,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的法律依據,不得作為請求權之依據。且「因公受傷之證明」乃係特定事實之認定,此項事實之認定,與上述條例所指:「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係屬二致,並非被告之職權,性質上更非屬「關於本機關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或「辦理本機關與所屬機關政風督導考核及獎懲建議事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核給)其「因公受傷之證明」,當非被告依法所應給付或所得給付之職權(責),而原告竟執詞起訴,核其請求,係依法無據之請求,自屬無理,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核發因公受傷證明,即便提出請求權基礎,請求之對象也應為塢公鄉公所。
③94年6 月25日原告於碼頭被襲擊受傷經過金門地方法院95
年度城簡字第80號判決認定為普通傷害而非認定為公務傷害,經過上訴以後仍維持原判決的認定。
理 由
一、本件訟爭,係原告向被告申請出具因公受傷之證明,被告函復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自應循司法程序依法告訴為宜;原告不服被告未出具證明而提起訴願,經法務部認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08號裁定認定:本件既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出具上述證明公函,顯不合法,為欠缺「依法申請」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於法不合而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61號裁定認為:原告請求核發因公受傷之證明,屬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一般給付訴訟,原審未為完足之闡明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故本件究竟是如何性質之訴訟,而原告又為如何之主張,當經闡明予以釐清。
二、原告起訴時(95年12月21日)訴之聲明稱:訴願決定撤銷,命被告出具因公受傷之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08號卷,p-01)。而更審準備程序中,原告稱:訴之聲明如95年12月21日起訴狀所載,請求被告應出具公函證明原告頭部受傷係因公受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訴願費用由被告負擔;認為請求被告出具證明書是課予義務訴訟,也是給付之訴(參本院更審卷,p-77);而更審辯論期日原告稱:訴之聲明為命被告出具原告94年6 月25日因公受傷的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61號裁定要旨,本件為一般給付之訴,所以原告可以為如此的請求(參本院更審卷,p131)。顯見原告認為本件為一般給付之訴,主張依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應為第5 條第3 款、第5 款),其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項第2 款、第3 款(應為第6 條第
3 款第2 目、第3 目)及第8 條第2 項(應為第8 條第2 款)的規定,被告有義務開具因公受傷的證明,且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2條規定亦為請求權基礎。
三、按給付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以原告所主張據以為請求權之基礎為判斷,而當事人適格與否亦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為判斷,此部分在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而言,訴訟理論基礎是一樣的,以民事訴訟而言例如原告主張甲為侵權行為人,向甲請求損害賠償,而法院審理之結果侵權行為人為乙而非甲,並非當事人不適格,而是不具備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此有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可參。同理,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主張依據政風人員設置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第5 款,其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項第2 款、第
3 款及第8 條第2 項的規定,認為被告有義務開具因公受傷的證明,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疑問,待審酌者為是否具備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換言之,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被告有無開具因公受傷證明之義務。
四、經查:⑴原告所稱之請求權基礎:
①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 條: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左:
(第3 款)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第5 款)關於本機關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
②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本條例第5 條第
3 款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如左:第3 款處理檢舉事項:(第2 目)依據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有關辦法,審慎處理檢舉貪瀆案件。(第3目)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涉有行政責任者,依有關規定作行政處理;查非事實者,予以澄清。同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款:
辦理本機關與所屬機關政風督導考核及獎懲建議事項。
③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2條:檢舉人之安全,應予
保護,對檢舉人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應依法嚴懲。
⑵而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 條規範政風機構掌理事項,是
機關權限而為組織法,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8 條,均針對政風人員設置條例第5 條進一步敘明處理原則或處理方式,該相關規定並無法導出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非作為法,況「因公受傷之證明」係特定事實之認定,與上開條例所稱「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第5 條第3 款)」之職權無涉,性質亦非「關於本機關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第5 條第5 款)」或「辦理本機關與所屬機關政風督導考核及獎懲建議事項(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款)」之範疇;原告據以主張為請求權基礎,自無所憑。至於,原告稱依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目,認為被告政風單位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涉有行政責任者,依有關規定作行政處理;查非事實者,予以澄清,所以有出具證明之義務者;實際上該規定是針對受理檢舉後之相關責任之處理方式為原則性之規範,若相關人員涉有刑事或行政之法律責任而為之處理方式,如無涉相關法律責任,則應與以澄清,是針對檢舉事項而言,該部分之內容應為相關人員涉及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可能涉及自己也可能涉及他人,而原告主張自己因公受傷,此受傷是否因公僅屬單純之事實,並非涉及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自非檢舉之內容,原告將「鄉長蔡元珍疑似唆使工人圍毆原告頭部成傷」與「原告因公受傷」混為一談,實際上向政風單位陳述「鄉長蔡元珍疑似唆使工人圍毆原告」是針對特定人涉及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之陳述,為具體之檢舉內容,而「原告因公受傷」是原告針對自己受傷因果關係之描述,並非具體檢舉之內容,自無關於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目之相關規定。
⑶一般而言,各機關審查公傷假之程序,當事人申請公傷假應
填具申請文件,將事實發生時間、地點、經過情形詳實填寫,由人事單位及機關首長查證,按公傷假必與「執行職務」有關,所稱與執行職務有關,係指因執行職務受傷、發病或在辦公處所發生意外或上下班(公差)途中意外受傷而言;如係上下班(公差)途中發生車禍,其主要肇事責任應確非歸責於當事人,實務上亦得由機關首長酌給公假。換言之,就因執行職務受傷而認定給予公傷假之範圍並非狹隘,但其權限屬於該服務機關之機關首長,設若原告對是否得以請公傷假為爭執,應循相關人事程序報請公傷假,如經機關首長拒絕,始得循求救濟,而非要求受理政風考核或督導之機關出具因公受傷之證明,亦此敘明。
五、故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張依據政風人員設置條例第5條第3 款、第5 款,其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款第2 目、第3 目及第8 條第2 款、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2條之規定,認為被告有義務開具因公受傷的證明,承上所述,該給付訴訟實係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為無理由,而應判決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原告另稱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人事方面、工程方面涉及違法或不當者,與本案爭點無涉,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