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間因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2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9日,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8 月7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