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2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25 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聲請就該判決事由欄所載「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28日法訴字第09517001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之內容,於「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之後,增加「將課以義務訴訟改為一般給付訴訟」云云,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760號裁定為證。
二、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稱判決更正情事(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