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26號原 告 張宗典即張宗典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被 告 臺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甲○○(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93申31005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2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1647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7 月1 日與被告訂立「臺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第3 期校舍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92年11月25日以北縣麗林總字第0920003846號函通知原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同條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原告遂於92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3年1 月2 日以北縣麗林總字第0930000014號函駁回。原告不服,向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復遭該會以94年12月22日93申31005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其申訴逾期,而以95年度訴字第642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93年1 月2 日北縣麗林總字第0930000014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及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決定均違法。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95年2 月21日起訴原係以原處分及審議判斷違法為由,訴請撤銷,惟至96年1 月2 日,原停權之違法處分已執行完畢,而原告因該違法處分仍有曾受停權處分之紀錄,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第111 條第3 項第2 、3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意旨,原告自得變更聲明改提起確認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及審議判斷違法訴訟。又本件原為撤銷違法處分訴訟,依法已經訴願程序,已讓被告有重新審視該處分合法性之機會,故在變更為確認處分違法訴訟之情形,即無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及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討論結果)。
㈡、原告並無設計疏失:
1、所謂設計有疏失,應指有違反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且其設計內容不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之估價,按照施工,此為建築師法第17條所明定。本案樑鋼筋與柱翼板之接合方法,結構技師為何考慮採用「柱腹板穿孔」之方法是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擔心鋼柱面板上加銲鋼筋續接器將使柱板受到垂直於板平面的強大集中拉力作用,該拉力是否會造成柱板的局部柱裂,是一個值得深入研究問題。至於結構技師放入柱續接器之詳圖是備而不用,故未編列「續接器」的預算,原告於被告及承包商工程協調會中已明示如有鋼骨柱及配筋難以施作部分,承包商可在工程協調會中提出共同解決或辦理變更設計增加部分續接器。惟承包商要求全部變更為續接器,站在結構安全的原則,原告無法同意,況且鋼結構接合及加勁版設計圖見S2-1、S2-8、S2-9、S2-10 ,已有明確說明,應當依合約設計內容施作才可,加勁板之設計應由結構技師基於專業來決定,原告建築師之立場也要尊重結構技師專業之決定,此觀申訴審議判斷書謂:「有關《續接器》是否漏列一事,經查因SRC 之結構,樑鋼筋與柱版之結合方式,可用《續接器》亦可用《鋼骨柱異板穿孔方式》之方式,申訴廠商採用《穿孔》方式處理,尚難謂其為漏列。另就《續接器》數量,於申訴廠商《變更設計確定前》,期間數量估算,容或有所差異,亦尚難謂未盡設計之責。以續接器漏列及數量前後不一,課申訴廠商未盡設計之責,似有不公。」可證。
2、又原告因使用「續接器」效果有爭議,而採用「柱腹板穿孔」之方法,未將續接器設計在內,自無漏列「續接器」之預算。且原告同意追加「續接器」後,承作人除要求增加鋼骨柱的鋼筋「續接器」外,連柱鋼筋接頭也要求變更使用「續接器」,經協商無效後,即將「續接器」變更設計預算呈送被告轉呈臺北縣政府審核,由於要求增加「續接器」之數量太多,而且本案須由教育局審核後會轉工務局、主計室、縣長秘書室才得核准。審核中教育局工程小組認為「續接器」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正在研究檢測中,其研究成果報告亦僅供內部參考,其僅限參閱但不外借,再加上連柱鋼筋也變更使用續接器,故教育局工程小組審核委員有很多意見,除要求須提供「續接器」檢測報告及施工方法外,將該變更設計案退回修正,後經再三與承包商協商後,承包商才同意退讓取消柱鋼筋使用續接器,惟要求鋼骨柱鋼筋「續接器」之單價必須提高,由於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工程小組已經認為變更設計的預算太多,取消柱鋼筋「續接器」數量後,再增加鋼骨柱鋼筋續接器之單價,那麼變更設計總預算不是無法降低?為此,也與承包商協商很久,最後要求承包商提出臺北縣市任何已發包工程之鋼筋續接器之合約單價作為參考後,承包商才願意退讓。經整理後,再呈報臺北縣政府教育工程小組繼續審查,期間工務小組要求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之研究報告內容編制施工圖及施工方法參考改進後,才會簽工務局、主計室、縣長秘書室之後始被核准。換言之,工程合約簽訂後,施工中辦理變更設計是很費周章之事,很多事並非建築師1 人所能左右或單憑原告同意即可辦理,由於協商及會辦程序人員太多,導致時間延宕,非可歸責予原告。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院)93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報酬等事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8頁八、結論㈢亦認:「設計人、監造人、專業技師、業主(學校)承造廠商間之契約內容,責任罰則等皆有規定,土木技師公會恐未詳讀,故一再指責監造人監造重大違失、設計錯誤。」
㈢、監造不力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點規定,如施工中有變更設計時,乙方(即原告)應於接獲甲方(即被告)公文通知後25日內,完成變更設計預算圖。又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23點規定,「臺北縣營繕工程契約範本」規定監造單位人員應辦事項,並於甲方(即被告)覓得本工程各承包商後,於該工程契約之監造單位欄簽章。申言之,被告與承包商工程契約書簽約完成後,所有工程合約書及書圖應先送至原告核對簽章後才分送各有關單位執行,方符系爭契約第4 條第23點之規定。
2、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板院93年度建字13號案件95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高元杰於另案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將圖說借給承包商,致合約書圖被竄改。而原工程契約圖說係原告設計後交由被告,再由被告將前開工程契約圖說連同契約書(即與營造廠玉峰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製作成7 份,其中1 份送至臺北縣政府核備。惟營造廠(玉峰公司)藉故向被告借前開其餘工程契約圖說圖6 份,而被告亦同意將工程契約圖說外借予營造廠(玉峰公司),從而營造廠以此機會竄改工程契約圖說,並將竄改後之工程契約圖說
6 份交付被告,惟被告竟未查核,且將蓋有被告騎縫章之已遭竄改工程契約圖說交付原告。3、則被告事先同意將契約工程圖說外借,未保留任何備份以防杜他人竄改,有責在先。嗣後營造廠(玉峰公司)歸還工程契約圖,被告亦未盡查核之責,而有疏失,故工程契約圖說遭營造廠竄改一事應歸責於被告,宥於原告毫不知前開情事,就工程契約圖說遭竄改乙事亦無任何故意及過失。再者,因系爭圖說上之印章齊全無誤(包括學校之印章、承包商之印章),且工程合約中每1 張施工圖皆有蓋學校之騎縫章,殊難想像如何去分辨工程合約施工圖和預算書的施工圖有何不同,顯見客觀上原告無法知悉工程契約圖說遭竄改,且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3點規定,將該工程契約書及圖說給予原告簽章,更何況被告未盡查核之責,且將蓋有被告騎縫章之已遭竄改工程契約圖交付原告,從而原告派駐被告工地監工人員僅得依被擅自更改後之合約書圖監工,亦屬當然。再者,連具有專業審查之單位,即臺北縣政府發包中心的督導小組於工程施工中至被告工地查核時,亦被矇騙過。職此,大家均信賴每張蓋有被告騎縫章之圖,而原告之監工也有依照合約約定督導承包商施作之義務,從而係認被告已完成審核工作。故於承包商倒閉停工後,為辦理後續工程之發包,也就依被告與承包商簽訂合約書辦理結算。
3、按柱筋之配筋是依據電腦結構分析計算,應力分析的結果,無人可預知是12支或24支,包含原告在內之任何1 位建築師皆無此能力,且於工程施工進行中,並無法直接認定承包商有無按工程合約書圖施工,倘若僅係施作上技術或方法略有不同(即還有改善調整空間),亦不能直接認定承包商未按圖施工,故須經一定估驗及查核程序,方可認定,更何況原告就系爭工程皆按規定查核,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又將被竄改後工程施工圖與原工程契約施工圖衡以比較,顯不可能簡易明辨其真偽,茲詳述如后:觀以竄改後圖號S2-16、S2-17 、S2-31 、S2-32 及竄改前圖號S2-16 、S2-17 、S2-31 、S2-32 ,圖型皆一致,無不同之處,僅在圖之鋼筋紮數數據不同,如螢光筆所標示部位,顯不易察覺,況原工程契約施工圖計有114 張,更不易察覺有被竄改。
4、依被告第3 期校舍新建工程未完成重新發包工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第9 頁十一、結論與建議「1 、依分析結果顯示,
3 樓體育館大跨度樑為控制結構構件尺寸之主要因素,其次為地震力,就施作部分之地下室樑柱牆及筏基版部分,依混凝土28天抗壓強度Fc'=245kg/c ㎡,設計地震力Vx=0.160W,Vy=0.160W 予以評估,建議除C6柱依上述修正外,其他尚符合結構安全之要求」可知依目前執行之設計規範加於檢討被竄改後之合約書圖及現場施作之情形,證實其結構尚符合安全之要求。另再核兩造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88 號損害賠償事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
8 頁鑑定事項㈢第1 點「…故起造人-學校並無基於安全理由樓層高度由3 層樓變更為兩層樓之必要,如有因使用用途變更或經費限制重新設計而修改已完成部分之結構,自難飭令原設計者負責。理應由接手之建築師於辦理變更時編列必須修改部分之費用。」,亦證系爭工程結構非常安全,無危險之虞。
5、至於被告答辯謂:1 樓已施作部分有鋼筋及模板加工組立未達驗收標準;1 樓已施作部分鋼筋握裹力不足;1 樓已施作部分鋼筋保護層不足;1 樓多處樑柱接頭處,因樑腹板未預留箍筋孔,或其他原因,因而未設置圍束箍筋;部分樑主筋搭接不合規定;少數幾根樑柱接頭,因預留螺拴恐無法對齊,故未完全鎖定,另外應焊接,因樑長度不足,並未焊接。由以上說明可知被告對工程管理完全外行。由附件鑑定報告書附件之照片可知工程正在進行中,一切工程都尚未就緒,怎可斷定那是缺失,而且上述諸該缺失,原告業於90年8 月
27 日 以90典字第77號函通知停工並要求改善在案。再者,
1 樓板工程尚未完成,也沒有估驗計價給承包商,豈可無任何憑據從而恣意指摘。再由板院93年度建字第13號給付報酬等事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 頁㈣及第10頁3 、鑑定人陳述意見謂:「⑴上述缺失依六之㈦之1 ,營造之專任工程人員承攬工程之責任。⑵…以上缺失,尚待監造人查驗,由營造廠商改正、改善,此缺失不可歸責於監造人。」綜上所陳,系爭工程契約圖說遭竄改一事顯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再者,系爭工程符合結構安全之要求,無安全上之疑慮,足證原告已盡監造人之責任。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48 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廢棄發回,鈞院不應受前開判決之拘束。
㈣、估價不實部分:
1、鋼筋部分:
⑴、被告指控依前揭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報告書第9 點記載
,已完成之鋼筋總數量為227.4 +294.3 +81.8+441.9 =1047.4噸。原告簽章結算數量為1274噸。以上實出於被告想像,由被告提供之張宗典3 期玉峰公司工程結算書第3 頁三、結構工程,即可證實:【項目】7 、中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結算計數】為102 噸。【項目】8 、高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結算計數】為535 噸。項目7 +項目8 實際估算計數102 +535 =637 噸,殊難想像,被告如何將其計算為1274噸?
⑵、被告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指摘原告對系爭第3 期
校舍新建工程之鋼筋數量有超估113.3 頓。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 頁鑑定事項㈠說明第2 點「…鑑定人(建築師)乃依圖及報告書已清點之部分重新計算,詳數量計算書,鋼筋量為562,014kg ,土木技師報告為468,455.51kg,差額為93,558.49kg ,技師少算部分為93,558.49/562,01
4 ×100%=16.647% 」。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
6 頁鑑定事項㈠說明第5 點加入損耗後數量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數量為515,301kg 」,而「鑑定人鑑定報告數量為618,215kg 」。再依同鑑定事項說明第6 點可知在「618,215kg 」之上下限分別為10% 時,即數量之估算在「556,393kg 」與「680,036kg 」之間,皆可被接受。從而,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鋼筋數量可達680,036kg ,而土木技師公會僅鑑定為468,455.51kg,足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漏估211,580.49kg(計算式:680,036kg -468,455.51kg=211,580.49kg),比被告指摘原告多估113.3頓超出甚多,足證原告並無超估鋼筋數量113.3 頓,實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計算錯誤。
⑶、被告指控「D 、另1 樓已施作之鋼筋無法達到驗收標準部分
,應再扣除55.8噸…。」等云云,惟上述1 樓板55.8噸鋼筋估驗一項,前已說明屬於工程進行中並未施作完畢,而且有缺失的工程也就是未達驗收標準部分,怎有可能辦理估驗計價?此部分金額被告業於95年4 月10日板院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言詞辯論中,自認該賠償金應扣除上該55.8噸之工程款。
2、鋼構部分:
⑴、本案鋼構工程:①、全部結算數量為1,067,974kg 。②、因
工地長久閒置,部分材料因廠商保管不當有遺失,依被告與承包商玉峰公司簽訂契約書第9 條七、工程保管條文之約定扣回鋼構重量380,934kg ,扣回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58,582 元。此部分金額已經自工程估驗保留款共2,059,188元及保證銀行繳回履約保證金793,500 元中扣回,互核90年12月3 日90台北縣麗林總字第2979號給臺北縣政府的函說明四即可證明。準此,全部結算數量為1,067,974kg 應再扣除380,934kg ,結算數量應為687,040kg (計算式:1,067,974kg -380,934kg =687,040kg )始為正確。③、然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林希銘技師對工地現場鋼構架之清點後認為總數量為549,467 kg,與結算數量相差137,573kg (計算式:687,040kg -549,467 kg=137,573kg )。④、至於鋼構結算數量為何被林希銘技師誤判其總重量多計137,573kg ,是因林希銘技師漏算鋼構工程的鋼鈑材料費的損耗,可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原告依據前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第15-1至15-227頁之內容,作出之統計對照表,兩相對造下即可看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並未計入鋼構材料的損耗率。⑤、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 頁㈡鑑定事項第4 點「本工程張宗典建築師事務所所列損耗率21.56%,以前述工務局工料手冊第2頁鋼板材料費,最高損耗列有16% ,(第1 項為型鋼材料費,本工程並未使用型鋼組合),但如超過16% ,則應以實際用料計算證明,並非不得超過16% 。」、第5 點「以本報告書舉證之四之㈧及四之㈨,數量有上下10% 之容許誤差,如依之計算如下:1.16×1.1 -1 =0.276 即27.6% 遠大於21.56%」,從而可證原告主張鋼構損耗率應採21.56%,是為合理。⑥、準此,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統計,再加上該鋼構樑及鋼構工程之損耗率採用21.56%,原告即未多估137,573kg ,互核原告於前所述之統計對照表即知。
⑵、另外被告答辦「直至90年元月6 日始鋼骨材料進場,然原告於89年12月31日即完成簽認估驗,足證原告估驗計價不實。
」乙項指控原告說明如后:依據被告答辯狀3 期工程第4 期請款資料工程估驗單第4 頁鋼構工程:2-H482X300X11X15、2-H5888X300X12X20 、2-H600X450X40X40、2-H340X250X9X1
4 、2-H400X200X8X13 、H500X200X10X16、H950X500X18X35、H300X150X6.5X9、H1320X500X15X25 、H250X125X6X9、C150X65X20X3.2。前開11項之鋼構架工程於89年12底以前工廠業已組合完成,及第17項之製造工資及工具(含施工圖送審)也都已履約完成,應當屬於89年度完成的工程,亦即應當歸屬於89年度的完成費用支付,由於承包商吊車及卡車等調動之問題,為配合學校會計年度結算至12月31日止,由被告之總務主任高元杰派人會同原告派駐被告工地之監工及承造人至工廠工地清點照相,證實業完工無誤後才准由承包商提出估驗計價,以上都是配合被告行政作業之需要,將估驗日期記載為89年12月31日,然而實際被告開票付款日是在90年元月6 日鋼構全部進場後才支付,此由當時任職被告之總務主任高元杰即可證實。何況由照片可證實鋼構都已吊裝完畢。另據證人高元杰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8 號卷95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詞,被告業依約給付玉峰公司該款項,顯見系爭工程已經過被告按照行政程序會同建築師估驗,且總務、主計、校長確認無誤後才予以蓋章撥款,即可證原告就系爭工程估價並無不實之情事。況申訴審議判斷書之意旨亦謂:「查核估驗計價並非建築師之法定監造責任以及前揭工程申訴廠商(即原告)並無監造不實,課建築師監造不實,似非允當」,可見原告並無監造不實之情事。
㈤、依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可知原告應於88年1 月5 日前完成正式設計,而正式設計內容範圍係依前開契約第3 條之規定。
換言之,原告只要完成系爭契約第3 條所規範之事項,即屬完成正式設計。原告已於88年1 月5 日前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所要求正式設計內容所有事項。至於被告指摘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89年6 月12日,依被告所製作之麗林國小第3 期校舍新建工程-工程史可知,其係更新設計後預算書送審通過之日期(因88年9 月21日921 大地震發生後,建築結構由原設計RC變更為SRC ),與系爭契約第3 條所要求正式設計之圖說根本有別。實則,更新設計後預算書辦理期限應係適用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如施工中有變更設計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公文通知後25日內,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及第4 項:「前列各款設計預算圖如經甲方(或臺北縣政府)審查退回,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日起10日修正完成」規定始為正確。被告企圖以張冠李戴之手法,指摘原告有遲延履約期限之情事。又續接器原本即不在原告設計範圍內,因其使用效果爭議很大,所以採「柱腹板穿孔」之方法,而結構技師放入續接器之詳圖是備而不用,故未編列「續接器」之預算,原告於學校及承包商工程協調會中皆已明白表示清楚。再者,承包商雖可在工程協調會中提出共同解決或辦理變更設計增加部分續接器,惟承包商卻要求全部變更為續接器,站在結構安全的原則,原告無法同意,此時被告應將兩造之爭議移交臺北縣政府爭議委員會處理,以求早日解決,讓工程能順利進行,詎被告卻置之不理,故工程延宕不前長達近1 年,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是為避免不法廠商破壞採購秩序與規避履約責任,進而影響國家機關施政之公益條款,只要廠商有其情形,國家機關即應辦理。本案原告受被告委任設計監造新設校第3 期新建工程,因設計疏失,監造不力、估價不實,導致承造人超估溢領工程款,進而造成被告浪費公帑、延宕工期之不利益,並直接導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前揭規定,以92年11月25日北縣麗林總字第0920003846號函通知原告及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公司名稱與違反事蹟登載於政府採購公報,此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受被告委託設計與監造被告新設校第3 期新建工程,依雙方所定契約第5 條規定,原告係受有報酬者,依民法第53
5 條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換言之,原告負有「抽象輕過失」責任。且依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時,其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而受委託監造時,除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外,尚包括與委託人所定契約約定之監造事項,並且應負受託工程設計與監督施工之責任。又依同法第20條、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本案原告受被告之委託,應為被告在既有預算經費內,設計最符合被告利益之合法建築物,並且依法及雙方所簽定之契約內容,審查及監督承造人玉峰公司之施工圖說、施工計劃書、材料樣品、施工進行、工程抽驗、提報監工日報表及辦理工程估驗等事項,以達成被告興建學校,辦理教育之目的。再原告所應負之契約責任於系爭契約第1 條至第4 條所明定。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為被告謀取最大之利益,不得有所疏失,或造成被告無法獲致契約所要之內容與目的,甚至更不利之損失。
㈢、原告確有設計疏失、監造不力、估價不實,致承造人超估溢領工程款,進而造成被告浪費公帑,延宕工期之不利益:
1、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延遲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⑴、原告設計延宕,導致延誤履約期限: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
「一、勘測規劃:應於87年10月1 日以前全部完成。二、正式設計:應於88年1 月5 日前完成。」而本件:①簽約日期:87年7 月1 日。②履約期限:189 天(87年7 月1 日至88年1 月5 日)。③實際完成日期:89年6 月12日。④實際完成總日數:87年(184 天)+88年(365 天)+89年(163天)=712 天。⑤延誤履約期限712 天-189 天=523 天。
」。原告依據契約必須於88年1 月5 日前完成正式設計,為契約明訂之履約期限。依據契約規定原告所謂完成必須經「甲方審查認可並經臺北縣政府核定」,本案完成日期有臺北縣政府89年6 月12日核定公文可稽(臺北縣政府89年6 月12日89北府教國字第214608號函;另檢附臺北縣政府89年5 月29日89北府教國字第193970號函暨被告89年6 月2 日89北縣麗林總字第1386號函),原告於設計之初即嚴重延遲履約期限長達523 天,辦理設計時間為原契約規定期限的(712 ÷
189 ×% =)377%,不利於被告教育目的達成,影響被告之利益情節重大,此部分自亦屬可歸責於原告。
⑵、有關續接器漏列導致延誤履約期限:依據被告與原承商玉峰
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內容有關履約期限重要有:工程簽約日期:89年7 月20日。開工日期:89年7 月25日。工期:
380 日曆天(第7 條第1 項)。預定完工日期:90年9 月。延誤履約期限:89年10月17日至90年9 月5 日=89年(75天)+90年(247 天)=322 天。原告於繪製工程設計書圖未將「續接器」所需之預算編列於工程預算書總表、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中,致使承造人得標後發現,於89年9 月14日以89玉峰總字第0914號函提出「續接器」漏列之疑義,進而要求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加上被告與承造人停工協商時,除原告未秉其善良管理人之專業義務,積極提出解決方案外,更自89年10月17日提出辦理追加預算起至90年9 月5 日臺北縣政府核准日止,是否同意使用續接器處於未定狀態,導致工期延宕不前長達近1 年,影響被告之利益情節重大,此部分自亦屬可歸責於原告。
⑶、因原告監造疏失導至延誤履約期限:依據被告與第2 次得標
承商「宜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坤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內容有關履約期限重要有:工程簽約日期:91年8 月15日。開工日期:因施工現場有疑慮故未開工。工期:320 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92年7 月。延誤履約期限:
91年8 月15日至92年2 月17日=187 天。本工程於原承商(玉峰)因財務理由終止契約後,由原告繼續辦理後續發包作業。由於原告監造不實在先,複於辦理現場結算時未能發現原承商未依照設計書圖施作,導致後續承商宜坤公司得標簽約(簽約日期:91年8 月15日)後,發現已施工完成部分瑕疵計有:①鋼筋柱主筋數量不足(#10 少約750 支、#5少約
400 支);②混泥土現場鑽心強度與設計強度不符等缺失,該公司立即於91年8 月21日以宜工字第000000-0號函與91年
8 月28日以宜工字第000000-0號函,要求與被告解除契約,致使工程再次無限期延宕。本工程後經臺北縣政府等單位協調後,宜坤公司於92年2 月17日以宜工字第920217號函要求與被告終止解除契約。此部分係原告於施工中監造不實,讓施工承商未依設計圖施作卻未能及時發現令其改進,又在進行現場估驗結算時亦未能發現此重大缺失,「工地現場已施工部分與本工程合約及設計施工圖不符,且前承包商施作部分有偷工減料之情事」,造成後續得標承商顧慮安全責任因素而不願(敢)進場施作,影響被告之利益情節重大,此部分自亦屬可歸責於原告。
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⑴、設計疏失部分:
①、續接器漏列最主要之爭議並非設計方法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與建築方法之問題,而是原告於設計書圖中已規劃並有註明使用「續接器」,卻未將其所需之預算編列於工程預算書總表、預算詳細表中,致使承造人投標前無法正確計算其成本概算,得標並發現後,提出「續接器」漏列之疑義,而要求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此部分自屬原告違反上開契約第3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至於原告主張承造人未於開標前提出增加「續接器」,得標後又堅持必須設置「續接器」始得施工乙節,因原告未將已規劃之「續接器」預算編列於工程預算書總表、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中,係屬原告違背其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承造人是否提出該爭議無涉;換言之,原告無得以此主張解免其違反民法第535 條及雙方所定契約之責任,其主張純屬卸責之詞。另有關鋼樑結構與樑翼板、支撐柱接頭及配筋整體難以施作、鋼骨接合設計圖說未明確細部設計內容、鋼結構施工圖未確實考量接頭細部及加勁板等缺失,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92年3 月20日「臺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新設校第3 期新建工程未完成重新發包工程結構安全鑑定補充報告書」第七-5.6.7點均有明白指出係設計上之重大違失。原告於89年9 月20日,以函文89典字第45號明確指出「有關續接器部分由於預算不足之故,本期工程並未編列,基於事實之需要擬在不追加預算原則下,辦理變更設計,增列上該項工程辦理之」,原告當時已承認漏列情事,設計疏失部分明確可證。玉峰公司當時施工相片清楚發現承商均已經以「續接器」工法施作,如非原告承認設計疏失且同意承商先行施作,即是原告監造不力,讓承商任意施作,原告疏失事證確鑿。
②、因「續接器」漏列乙節,原告亦已經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
第18條及第19條之相關規定。准此,原告於設計書圖中已規劃並有註明使用「續接器」,卻未將其所需之預算編列於工程預算書總表、預算詳細表,導致承造廠商,無法正確估價,按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原告受被告之委託辦理本案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此「設計疏失」責任自可歸責於原告之事證明確。退萬步言,倘原告認為本案設計不使用「續接器」,為何從現場施工照片,無論是「樑鋼筋與柱翼板之接合」與「柱筋與柱筋之接合」都使用續接器方式施工,並非採「柱腹板穿孔」之方法?原告所陳本案樑鋼筋與柱翼板之接合方式係採「柱腹板穿孔」之方法,可不需設置「續接器」。完全與施工現場不符。
⑵、監造不力部分:
①、本案就實際施作之工程體,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前揭報告書
第七-3.4點指出,實際施作之柱主筋數量較預算書少約一半及樑主筋數亦較預算書少,且有下列之缺失:地下室部分柱主筋數量短少,並經由上訴人簽章同意結算。1 樓已施作部分有鋼筋及模板加工組立未達驗收標準。1 樓已施作部分鋼筋握裹力不足;其原因是未完全依照設計圖施作。1 樓已施作部分鋼筋保護層不足。1 樓多處樑柱接頭處因樑腹板未預留箍筋孔或其他原因,因而未設置圍束箍筋。部分樑主筋搭接不合規定。少數幾根樑柱接頭,因預留螺栓孔無法對齊,故未完全鎖定,另外應焊接處,因樑長度不足,並未焊接。
②、因本案之設計與監造同為原告,即便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合約
書圖遭竄改而與原預算書圖內容不符,惟原告竟怠忽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義務,未於監造過程中發現承造人之前揭疏失,顯然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之處;尤其工程結構主體部分更是原告所製作,當承造人未依原告原有之設計書圖施作時,原告理應存疑並加以確認,惟原告連此基本之注意義務均予怠忽,當然有重大過失甚至故意之處。再退步言,前揭缺失既係依竄改後之合約書圖所施作,原告亦持該竄改後之合約書圖進行監造,何以原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發現承造人施作之工程與書圖不符。因此,原告監造不力至為明顯,原告將此疏失責任推予被告,主張全係被告將契約書圖借予營造廠所致,惟其於民事庭中自承仍保有電腦書圖檔,並有另外1 份書圖,如能於監造過程中,盡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義務,何有營造廠以變造之書圖進行施工並估驗計價之理,原告所指係推卸責任,殊無可採。本案第2 家承商宜坤公司得標後至工地現場即發現工地已施工部分與圖說部分不符,發現已施工完成部分瑕疵計有:A.鋼筋柱主筋數量不足(#10 少約750 支、#5少約400 支);B.混泥土現場鑽心強度與設計強度不符等缺失。原告於系爭工程監造不實部分已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後續承商宜坤公司所證實,原告所陳實有推論上之謬誤。
⑶、估價不實部分:本案原告就承造人玉峰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
進行估驗計價,估驗金額如承造人3 期工程結算詳細表。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前揭報告書第9 點及第10點分別鑑定出原告估驗之鋼筋及鋼構數量與承造人實做之數量不實,進而致承造人溢領之金額合計約1,080 萬元。茲將估驗不實之數量臚列如下:
①、鋼筋部分:A.依前揭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前揭報告書第9 點
記載,已完成之鋼筋總數量為227.4 +296.3 +81.8+441.
9 =1047.4噸。B.原告簽章結算數量為1274噸。C.原告估驗不實部分為113.3 噸。D.另1 樓已施做之鋼筋無法達到驗收標準部分,應再扣除55.8噸,加上113.3 噸,原告共估驗不實169.1 噸,因而致承造人多結算計價195 萬元。
②、鋼構部分:A.依前揭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前揭報告書第10點
記載,已完成施做之鋼構總數量為:143,048 +54,686+64,668+11,370+26,415+123,885 +125,395 =549,467 公斤。B.原告簽章結算數量為:243,663 +75,505+70,717+20,298+43,080+249,058 +224,920 +17,727+116 <32
0 +8,716 =1,069,974 公斤。C.原告估驗不實部分為520,
507 公斤,因而致承造人多結算計價885 萬元。
③、承造人多結算計價2項金額共計1,080萬元。
④、鋼構損耗率部分:原告於補充理由書企圖將超估鋼構數量以
損耗做為搪塞,惟本案工程工程預算書中數量與單價均為原告(建築師)本於專業編列後經被告上級單位「臺北縣政府」審核通過後執行,關於工程數量與單價編列是否合理(應包含多少之損耗率),自應由建築師負責。本案被告採購項目係為「鋼構」而非「鋼板」,鋼板損耗應屬於施工單位的計畫一環,即使有損耗乙節,亦應由設計者(原告)於設計書中詳列損耗之百分比,本案於預算書中並未註明損耗率,於工程估驗、結算時針對超估部份均以「損耗」搪塞;退步言之,損耗之鋼材廢料為何在工地憑空消失,既然原告(建築師)指證計價,即使是(21.56%損耗之)鋼材廢料依法亦應作財產登錄,亦即在估驗計價應附明細表及完成工程之照片。否則,則將給承商有「減省工料」之藉口;本案在預算書未編列損耗在先,事後數量超估部分再以損耗為理由搪塞,不但有違建築師之專業,明顯為「估價不實」卸責之詞。
⑤、另原告於89年12月31日承造人提出工程請款單與工程估驗單
,向原告請求估驗計價時,未依被告與承造人所簽訂之「臺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新設校第3 期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合約書」第5 條規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本契約無預付款。2.估驗款:⑴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⑵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約定…」辦理,將尚未進場之鋼骨材料予以簽章估驗,明顯違反上開規定。此部分依據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監工日報記載,本工程之鋼構施工係於89年12月20日進行鋼構底板基礎螺栓施作,直至90年1 月6 日始鋼骨材料進場,然原告於89年12月31日即完成簽認估驗,足證原告估驗計價不實。
㈣、因原告估價不實遭營造廠玉峰公司所逾領工程款及因監造不力未及時發現玉峰公司以竄改之圖說施工,致工程有安全上之瑕疵,並導致被告另須委請劉厥然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設計,進行工程補強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308,720 元,前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並由被告向板院對玉峰公司提起損害賠償,復經該院以94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確定,因而原告迭稱其並無監造不力、估價不實,導致承造人超估溢領工程款,進而造成被告浪費公帑、延宕工期之不利益,純為狡辯脫責之舉。有關原告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導致被告浪費公帑、延宕工期之不利益,業另經被告具同一原因事由,向板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該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48 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
㈤、被告與原告解除雙方簽訂之契約書適法妥當。原告受被告委託設計與監造被告新設校第3 期新建工程,依雙方所定契約與此相關重要有第6 條、第8 條、第11條之規定。有關續接器漏列一事,本案原承商玉峰公司簽約後即於89年9 月14日以89玉峰總字第0914號函提出「續接器」漏列之疑義,進而要求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原告更自89年10月17日提出辦理追加預算起至90年9 月5 日臺北縣政府核准日止長達322 日,不但高於契約第6 條第3 項規定25日之期限,亦遠高於第11條第1 項30日之期限10倍以上時程;退步而言,被告亦已經於90年2 月19日工程協調會明白表達「續接器問題已延宕過久,請建築師注意後續問題,否則後果自行負責。」原告亦未能於90年3 月21日契約期限30日內完成應辦事項。此部分自屬原告違反契約,符合契約第11條第1 項解除契約之事證。
㈥、又本案於91年8 月15日與後續承商宜坤公司簽約後,該公司行文發現已施工完成部分瑕疵時,原告應依據契約責任本於專業,負責解釋承商相關疑義,針對承商疑義事項之解答,並提出改善或因應方法。雖原告於91年9 月16日提出說明,但仍未針對本工程之後續處理提出解決方案。臺北縣政府重視本案特於91年10月21日由主任秘書吳澤成主持假被告學校召開現場會勘會議,會中重要裁示事項有「學校和建築師雙方合約規定,建築師擔負設計監造責任…領取監造費又不盡監造責任其良心何在?現場施工時沒發現鋼筋短少如何付估驗款,不容許建築師狡辯…」;「請建築師確實依現場檢討提出缺失補強或拆除費用,再由公會確認以為求償證據,…」原告(建築師)卻對本會議決議完全不與理會,直至91年12月28日共計「68日」,遠遠超過契約第11條第1 款所訂「30日」之最長容許期限,原告之不作為事證已經符合前揭解除契約之要件。再被告於91年11月8 日發函要求原告會同結構技師出具本案工程安全結構證明書,惟原告至91年12月28日共計「50日」,亦超過契約第11條第1 項所訂「30日」之最長容許期限甚遠,依契約原告負有一切設計及安全責任,並負責解釋設計及施工疑義,原告未能提出安全證明書,再次證明符合解除契約之事證。原告於監造過程未能善盡監造責任,讓承商在施工歷程發生「偷工減料,影響建物安全;辦理工程估驗不實,導致承商溢領工程款」等不利被告情事,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1年12月10日完成鑑定報告確定有諸多瑕疵。故原告確實違反契約規定,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3 、5 等3 項規定,原告委請「粘舜權律師事務所」於91年12月28日發函與原告解除「臺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新設校第3 期校舍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被告依契約規定解除雙方之契約,適法妥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情事,以92年11月25日北縣麗林總字第0920003846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3年1 月2 日北縣麗林字第0930000014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該異議函已於93年1 月6 日送達原告,經原告於93年1 月20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郵政公司)之「快捷郵件」郵寄被告及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郵件編號分別為「904654」及「904655」號;由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受理本件申訴案之流程記錄列印資料:承辦單位法制室、收文日期93年1 月28日、主旨則記載:「本事務所設計麗林國小第3期校舍新建工程,被不實指控,提出申訴。郵掛904655」亦顯示該904655號郵件確係本件申訴文件。而其中「904654」郵件其上經被告警衛蓋章收受,投遞後臺灣郵政公司林口郵局郵戳為93年1 月21日;另「904655」號郵件其上蓋臺北縣政府信件收文章,收文章日期經板橋郵局96年7 月19日板郵字第0960300145號函覆:該郵件係於93年1 月20 日 投交臺北縣政府收發人員,有該等函件在卷可憑,乃未逾93年1 月27日之申訴期間(法定期間15日之最末日93年1 月21日適逢農曆除夕,為國定假日,以該國定假日結束之次日代之),是本件原告前所為之申訴並未逾期,洵堪認定。至臺北縣政府於95年10月27日答覆本院電話詢問時雖稱係93年1 月28日直接到法制室遞狀云云,核與上述流程記錄所載郵寄送達情形不符,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
11 1條第3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年2月21日起訴時,原以被告所為停權1 年之違法處分,致其於此1 年內無法參與政府採購之工程標案,對原告造成損害,乃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審議判斷。嗣因原停權之處分至96年1 月2 日業執行完畢,有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畫面附卷可稽(見證據一覽表證3 ),乃變更其訴為確認之訴,並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聲明,核其訴訟標的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復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1 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期限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當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2 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3 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或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2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87年7 月1 日與被告訂立「臺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第3 期校舍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並經被告委任律師以91年12月28日91權字第1228號函為解除契約約之意思表示,而為原告無異議。嗣被告復於92年11月25日以北縣麗林總字第0920003846號函通知原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同條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原告遂於92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3年1 月2 日以北縣麗林總字第0930000014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向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復遭該會以94年12月22日93申31005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2 號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為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等事實,有兩造簽立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被告92年11月25日北縣麗林總字第0920003846號、93年1 月2 日北縣麗林總字第0930000014號函、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4年12月22日93申31005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4頁、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卷一第4-6 頁;卷三第514-52
5 頁;本院卷第306-3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所謂設計有疏失,應指有違反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且其設計內容不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之估價,按照施工始足當之,而本案就樑鋼筋與柱翼板之接合方法,結構技師係採用「柱腹板穿孔」方法,而未採用「續接器」,至有柱續接器之詳圖乃備而不用,故原告未編列「續接器」的預算,是無設計疏失可言。又監造不力部分,係被告將契約工程圖說外借,未保留備份,致為他人竄改,有責在先,嗣後營造廠(玉峰公司)歸還工程契約圖,被告未盡查核之責亦有疏失,故工程契約圖說遭營造廠竄改一事應歸責於被告,原告毫不知情,自就工程契約圖說遭竄改乙事無任何故意及過失。再就估價不實部分,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鋼筋數量可達680,036kg ,而土木技師公會僅鑑定為468,455.51kg,足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漏估211,580.49kg,比被告指摘原告多估113.3 頓超出甚多,已證原告並無超估鋼筋數量
113.3 頓;而鋼構部分,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統計,再加上該鋼構樑及鋼構工程之損耗率採用21.56%,原告並未多估137,573kg 。另依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原告應於88年1 月5 日前完成正式設計,原告亦已依約完成契約第3 條所規範之事項,並無被告所指延宕情事;而續接器原本即不在原告設計範圍內,因追加續接器致生之工期延誤,自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核係委任契約,依該契約第5 條約定,其提供規畫設計及監造服務均有服務費用為對價,故原告處理該設計及監造事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應遵守建築師法上開規定。
㈡、次按「…本建築物主體及必要之電氣、電梯、電信…及其他附帶設施設備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委託正式設計範圍:…乙方(即原告)應即進行正式設計,其內容除依有關法令所規定申請各項執照或許可應具備之圖說外,並包括下列圖說:一、配置圖、建築物、立面圖及剖面圖等設計圖和結構設計圖、結構計算書、裝修表及細部設計圖…五、工程預算書總表、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包括設計預算書詳細表所列各施工項目數量計算)。」、「委託現場監造及其他服務事項:一、審查承包商之施工圖及材料樣品。二、審核承包商所提之施工計畫…三、提報監造計畫予甲方(即原告)審查,並於甲方核備後,讓該內容確實…五、依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器質查核紀錄表,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十、查核各承包商之品管組織負責人或工地負責人簽認之『自主檢查表』。施工品質缺失處理及查證。…施工期間依工程性質派遣建築、水電、空調或其他類別之工程人員,長駐工地辦理監造事宜。」、「本工程之委辦範圍所列各服務項目所需之費用...按本工程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及稅捐後,所核計之工程管理費80% 計列,由乙方按下列作業進度向甲方請求給付:一、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佔總服務費用之50% …二、監造服務費用:佔總服務費用之50% …。」且為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5 條所明定;是原告受被告委託設計與監造被告新設校第3 期新建工程係受有報酬者,依上揭民法第535 條規定,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經查,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玉峰公司於89年7 月6 日得標後,即進行施工,至90年9 月9 日因負責人發生財務糾紛不知去向(當時結算已完成地樑、地下室外牆灌漿、鋼骨組立至2樓),經被告於91年9 月30日發存證信函確定與玉峰公司終止合約,並於91年8 月15日就未完成之工程進行重新發包,由訴外人宜坤公司得標,雙方於簽約之際,經宜坤公司發現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合約書與工程圖說均遭竄改,所有柱筋數量短缺約占一半,繼續施工安全堪慮,而要求已施作部分及整體結構安全須經鑑定無虞後再予履行契約,被告乃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乙節,有該公會補充報告書及原告91年9 月16日91典字第14號函既附件比較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19 、第287 - 290 頁)。又原告係依竄改後之圖說監工,並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其且於板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自認:「現場的鋼筋與鋼構的配置與原來的圖是不一樣的,但是原告(即本案被告)把圖借給(玉峰)營造公司,(玉峰)營造公司拿給結構技師希望可以檢討數量不要那麼多,結構技師改了之後,有告訴(玉峰)營造公司,必須要拿給被告(即本案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但是(玉峰)營造公司沒有拿給被告辦變更設計,就拿圖給營造廠在現場的人施工」、「(法官問:你監造有沒有原始的配置圖?答:)我們的圖放在工地,可能被他們換掉了,所以後來監造就是按照變更後的圖。實際上施工是按照變更後的圖,與原來的圖不一樣,圖上面是沒有日期的,因為營造廠第一期、第二期都是同一個人做的,做的很好,所以沒有警戒心」、「…所謂未按圖施工,就是我去現場檢查,發現鋼筋數目不對,本來應該是四支,是原來的圖,三支是變更後的圖,當時我是沒有帶圖去,我僅憑印象查覺的。另外還有鋼筋彎下來的固定長度,要有四十五倍的長度,都不夠,配筋的外置也不對。發現變更是在重新發包才發現的。新的契約已經簽了之後,(新承包)營造廠才發現圖有被變造,有被偷改的部分,就是鋼骨柱的鋼筋,鋼骨樑的鋼筋,所以有偷改…」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該民事判決記載),則系爭工程圖說遭承包商玉峰公司擅自竄改,且在原告監造下,依竄改後之圖說施工,鋼筋數量較原始圖說有所短少乙節,洵堪認定。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應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之鑑定報告,係針對原告對系爭工程數是否有漏估、是否須列耗損率及原結構1 、2 樓及屋頂鋼構焊造鏟修部分費用是否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增加之金額是否必須由變更設計編列之預算所吸收暨可否歸責監造人等事由而為,核與上述事實無關,而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併此敘明。
㈣、如前所述,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建築師法第17條設計之圖說施工,本件原告且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應較處理自己事務具備更高之注意義務。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48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自認其仍保留有電腦存檔,且承認被告並未要求變更設計(見本院卷第31頁該判決記載),是系爭工程圖說雖被竄改,原告仍應按照原設計之圖說監造施工。且原告設計之原工程圖說表頭係以手寫「台北縣林口鄉麗林國民小學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等字樣,而遭竄改之工程圖說其表頭就上開文字則改以電腦打字代之,並有工程圖說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5-81 頁;原證4 係更改後之圖說,原證5 乃更改前之圖說);又更改前後圖說內容之差異雖微,如原告所舉例:竄改前後圖號S2-16 、S2-17 、S2-31 、S2-32 ,圖型皆一致,僅在圖之鋼筋紮數數據不同,為一般人不易察覺(見本院卷第100 頁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然原告係屬建築專業,且應負較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自難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與之相比擬,故原告顯有疏未注意予以核對是否與其設計之原圖說相符,即交由其工地之監工據以監造,且就承包商玉峰公司關於鋼筋及柱筋部分之施工與其原設計圖說不符時,又疏未注意及時發現予以糾正之過失甚明;施工圖即便有114 張,亦非其得主張免責之事由。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圖說係於被告保管中遭承包商玉峰公司擅自竄改,被告再將該遭竄改之工程圖說一份(騎縫章蓋有被上訴人之校印)交付原告、一份送交承包商玉峰公司乙節,縱係屬實,亦屬圖說更改之範疇,倘原告盡其上述監造之責,亦不致有上述施工鋼筋數量及外牆混凝土厚度與原圖說不符情事,而無解於原告應負之過失之責。
㈤、復查,被告與原承包商玉峰公司終止合約後,重新發包由宜坤公司得標。雙方並於91年8 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宜坤公司經原告通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20 日曆天完工(見本院卷第189 頁工程契約附件);惟經宜坤公司其承包系爭工程現場勘查發現,結構體已施工完成(即地下1 樓至
1 樓部分)之鋼筋(澆置於混凝土內)明顯不足,結構柱11
1 支有88支與設計圖不符,且混凝土強度經現場鑽心2 組其強度亦嚴重不足,嚴重影響其結構體,而以91年8 月21日宜工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原結構體有重大之瑕疵,無法施工,請求被告於9 月10日解除契約並退還押標金;又以91年8 月28日宜工字第000000-0號函,再次以「下部結構施工完成部分偷工減料情節重大,致本公司無法施工且本工程合約並無說明有如此重大之瑕疵…」為由,通知被告其無法施工及繳納保證金;復以92年2 月17日(92)宜工字第920217號通知被告:「…於91年8 月15日完成簽約程序。二、本公司隨後派員至工地現場勘查準備開工事宜,發現工地現場已施工部分與本工程合約及設計施工圖不等,且前承包商施作部分有偷工減料之情事,並發函(詳宜工字第000000-0號函)告知貴校,故迄今尚未動工。三、經查證本工程無法進行之原因非本公司所致…」解約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有工程合約及宜坤公司上述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 192頁),顯見原告上述監造疏失,已造成後續承包廠商進場施工之障礙,而致工期延誤,且事涉結構體,情節復屬重大,故被告認原告受託辦理系爭工程有上述可歸責之監造疏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情事,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適法有據。
㈥、另按「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隨時解除本契約及停止支付酬金,並得將全部或部分未完成之作業,委託其他建築師承辦,並由甲方報請有關主管機關處理,乙方均不得異議。…三、乙方違約或發生重大事故,致不能履行本契約者。」兩造簽立之委託契約書第11條第
3 款著有規定。查兩造契約業經被告以上述律師函載明:「…依據委託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受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校得解除契約,停止支付酬金,並將未完成之作業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建築師承辦…三、乙方違約或發生重大事故致不能履行本契約者…經查本件工程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確有下述諸多瑕疵:1 、三樓3B32樑,C6柱構件鋼筋量及尺寸不足。2 、一樓使用鋼筋量少於預算書估驗不實,一樓以上已施工部分有諸多缺失需改善。3 、鋼筋握裹力不足、鋼筋保護層不足…就本件工程之規劃監違有諸多重大違約與缺失之處,茲委請貴大律師依法函告該事務所解除委託契約…茲本代函達如上敬請查照。」等情而解除,有該91年12月28日律師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6-30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係終止,為原告同意無異議,但被告上述律師函已明載係解除─見本院卷第322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復以原告有上述監造疏失之違約事由,認其不能再依約履行,而解除系爭契約,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兼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情事,為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依據,亦非無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為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亦應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已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