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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一字第 1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弘(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4325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李文成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31日死亡,原告於91年3 月27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3,012,751元,淨額為39,930,189元,應納稅額為10,615,562元。原告不服,就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2項,申請復查,經被告93年7 月9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649號復查決定書准予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31,524 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39,798,665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8 月9 日96年度判字第13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茲依其更審言詞辯論狀之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公共設施保留

地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比例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2,585,498 元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於計算扣除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依比例減除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金額,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繼承人財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9,555,137 元,依法仍屬被繼承人遺產,被告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應比例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2,585,498 元。⑴被告應遵照民法第1013條之1 ,以被繼承人死亡日雙方

之原有財產扣除債務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其請求權。

⑵民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如何計算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非被告之主管機關「財政部」頒布行政命令所能限縮,況且夫妻雙方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亦應由法院判決,而其他機關應無權更改之,被告不應再「減除重複扣除金額2,585,498 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後時……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6 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又財政部96年2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470 號函釋規定:

「主旨: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公布後,請依據本函說明之處理原則辦理。……說明:(二)2.已完成處分惟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該號解釋核算之扣除額如反不利於當事人時,……當事人出具書面切結書自願按較少之扣除額辦理外,該項已核定之扣除額亦不再變更。」

2.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五、……89年6 月21日以後買入之股票,李陳峰美是否以之前之自有資金購買?或係有以受贈系爭款買入者,此攸關該股票是否應計入李陳峰美之剩餘財產中,未見原判決及原處分查明,該事實尚有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另……上訴人原申報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及債務明細表』中列有『妻於74年6 月4 日以前取得』之財產:台北市○○區○○段

1 小段0000000 號等3 筆土地及台北市○○區○○路1 段52巷34號1 樓等2 筆建物,經被上訴人審核價值為0 元,有該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則本件於重新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時,亦應一併列入計算。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惟本件遺產淨額,仍有再予重為計算之必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3.本件因原告迄未依庭喻提示生存配偶李陳峰美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銀行存款為被繼承人所贈與及其所有股票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款所購買之相關資料供核,致被告無從審酌其是否為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物,而不應計入生存配偶財產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財產差額請求權)扣除額,先予陳明。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加計生存配偶於74年6 月4日以前取得5 筆土地及建物價值12,981,518元,縱使上開生存配偶所有股票4,890,748 元(原核定配偶股票價值)及銀行存款1,652,242 元不計入財產差額請求權計算,重行計算系爭財產差額請求權扣除額6,643,478 元(詳見附表1 ),亦較原核定9,058,949 元為低,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應維持原核定。

4.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從遺產淨額中扣掉,因此在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就不會再次扣除,財政部96年2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470 號函釋就是為了避免重複扣除的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此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財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9,555,137元,依法仍屬被繼承人遺產,被告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應比例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2,585,498 元,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既對於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為34,035,220元(財產為34,293,571元,其中公共設施保留地9,555,137 元,債務為258,351 元),生存配偶之財產為15,616,225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則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自應依比例扣除2,566,020 元(原計算為2,585,498 元,詳如計算表所示),較原處分更不利,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於計算扣除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依比例減除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金額,於法是否有據?

六、經查:㈠按74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

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後時……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 日之前或同年6 月5日 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是財政部96年2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470 號函釋規定:「主旨: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公布後,請依據本函說明之處理原則辦理。……說明:(二)

2.已完成處分惟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該號解釋核算之扣除額如反不利於當事人時,……當事人出具書面切結書自願按較少之扣除額辦理外,該項已核定之扣除額亦不再變更。」核係依上開法律及司法院解釋而為,被告據以適用,自無不合。

㈢查本件兩造不爭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剩餘財產分別為34,035

,220元及15,616,225元,詳如附表及原處分卷所附之剩餘財產及債務明細表所示;亦不爭其中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中,有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同市○○段○○○ 號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公告現值分別為6,947,029 元及2,608,108 元,合計9,555,137 元,依法免徵遺產稅,被告於核定遺產稅時已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原處分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㈣又查,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李陳峯美,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法有據,且為繼承人全體所同意,有同意書在原處分卷可參,是李陳峯美自得就其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34,035,220元與其剩餘財產15,616,225元之差額18,418,995元,請求分配其半數即9,209,498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㈤惟查,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李陳峯美所依法請求分配之上開

差額9,209,498 元,係將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納入計算(詳如附表所示);而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被告在核定系爭遺產淨額時,已將該9,555,137 元扣除(即核定通知書之C9),因此,在扣除生存配偶差額分配請求權行使之結果時(即核定通知書之C10 ),如仍依上開單純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計算差額之結果9,209,498 元直接套入時,將造成該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重複被扣除,自與實質課稅之原則悖離,職是,被告依比例扣除2,566,020 元(詳如附表所示),於法洵屬有據。

㈥末查,依上開計算之結果,較諸原核定之C10 即8,927,425

元更不利於原告,依前揭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說明,原核定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原告所指摘之上開違法情事,而其餘部分,原告亦表明不續爭執,是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