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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一字第 1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20號原 告 甲○○

即藍雲瑾、藍偉新、

送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府訴字第0930143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33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申請第一次建物測量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等之母藍張翠蓉(於向前審提起行政訴訟後死亡,由原告6 人承受訴訟)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9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德陽村5 鄰湯圍街57號3 樓之3 、之4 (下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被告審查結果,通知藍張翠蓉應補正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藍張翠蓉於93年10月14日補正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惟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並未規定須檢附移轉契約書,無從補正而未為之,被告再於93年11月4 日通知藍張翠蓉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藍張翠蓉仍未依限補正,被告乃以93年11月30日宜地二12字第0930014014號函予以駁回,藍張翠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其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33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法准予原告辦理第一次建

物測量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被告未對原告的申請作實體審查是否合

法?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2 、3 項規定,最高

行政法院對廢棄原審判決指示事項及法律上之判斷,要述如下:

⑴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第1 項第2 款(下稱同

規則條款)規定,合於土地法之授權制定及其意旨,並無不合,自得予援用,且認定建物測量,乃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前提。

⑵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人,苟非其他之起造人,但其

移轉以外之原因,而取得權利者,自得因原因之不同,提出其他合乎規定之文件,以證明其權屬,當亦符合同規則條款之規定,且舉例說明。

⑶認定原告等家母藍張翠蓉(下稱家母)取得時效完成

之權利,既符合同規定條款之規定,故對被告駁回建物測量之處分,與宜蘭縣政府駁回訴願之決定,以及鈞院前審對起訴駁回之判決,均有未合。

⒉按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取得時效完成之權利,既

合於同規則條款契約移轉以外之原因及其證明文件,質言之:家母在法律上已具有其權屬。從而根據土地法第54條:「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

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家母於93年9 月23日,對合法占有起造人胡同生名義,完成時效喪失所有權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測量,而原申請書除附必要文件外,特別列出家母之戶籍謄本(見附件一),可以表示和平繼續占有之實情。同時附入鄰人劉梅生、陳振益、吳萬、魏阿潭等4 位親筆書寫姓名等資料,並加印章之證明書正本(見附件二至五之影印本)以符法制(見原申請書)。未料當時被告忽視法律規定,進而鈞院前審據以判決駁回起訴,此在法律適用上似嫌不周。

⒊時至今日最高行政法院既已認定家母取得時效之權利,

符合同規則條款移轉契約以外之原因及其文件證明,故請鈞院依法准予撤銷被告駁回之處分,並准依土地法第55條第1 項:「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事件,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之。」,又依同法第58條:「依第55條所為之公告,不得少於15日。」,據上各規定處理,家母依法取得時效完成之權益,即得到法律之保障。

⒋按民法第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惟對非法律行為,如時效完成取得之權利,係屬法律事實,其登記程序則由土地法規定,前已述及,由此可見,民法為基本法,土地法為程序法,亦為特別法。依上述情形,家母因時效完成取得之權利,為原始取得,故本案應以法律適用為判決之基礎。

⒌家母不服被告駁回測量之申請,乃向宜蘭縣政府提起訴

願,但被告訴願答辯理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㈢下列文件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簽章: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法人代表資格證明、建物使用執照、建物拆除執照、工廠登記證、…、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書或公文、…。為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所明定。故被告以93年11月4 日宜測補字第

640 號函再次通知補正,依法並無不合。」,此段理由,顯屬怪招,可疑之處如下:

⑴家母申請建物測量,被告每次通知文件,從未提起上段所需文件。

⑵上段所需文件,與申請測量案毫不相干,因申請登記

案,尚擱置在被告,前已述及,必須等到駁回測量處分經撤銷後,始可進行申請登記審查程序。

⑶申請建物測量事件,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

關規定進行審查,而建物登記事件,係依據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審查。

⑷被告於93年11月4 日宜測補字第640 號通知並無上段所需文件,似有說謊情形。(見附件三)。

⑸被告何以有上述不正常之作為,是否有刁難建物測量之不良企圖。

⒍家母不服訴願駁回決定,即向鈞院提起訴訟,其訴之聲

明:⑴請撤銷被告所駁回原告申請建物測量違法措施;⑵請依法准予列入原告申請第一次建物登記程序。惟查被告對起訴狀之答辯狀理由二,竟將上述不當作為所需文件,全文照抄,不過前審未能洞察起訴意旨,反而竄改原告起訴聲明,草率駁回原告之訴。在訴訟進行中,家母病故,依法由原告等承受訴訟,旋即提起上訴理由狀,尤其於95年11月提出追加上訴理由狀,特別詳加陳明前審竄改起訴聲明及被告前述不當所需文件,以蒙混事實。

⒎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7 月27日判決,認前審判決有違法

情事予以廢棄發回鈞院更審。原告等接到判決後旋又接到鈞院指示對發回更審之理由,提出補充理由狀並以副本送達被告,均以遵辦在卷。反觀被告補充答辯狀又將上訴蒙混事實所需文件之不當作為在理由二上段重複出現。究其一貫陳述與撤銷測量處分事件無關之作為,其目的一為刁難建物測量進行,二為增添審判上之困擾;致訴訟延宕不決。要知被告一再使用蒙混事實之方法,自有涉及法律責任之可能。

⒏關於被告答辯狀理由項內之不當陳述,最高行政法院認

定㈡、㈢段指示已有否定。至所稱四鄰證明書,非家母合法權源,可見其對法律所定時效制度所生之權能,有所誤知。另謂「地號錯植」、「戳記模糊」,是吹毛求疵之語,不足掛齒。次查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理由有「次查訴願人所附之使用執照雖符合規定」與其對起訴之答辯理由⒉末段亦有「原告所附建物使用執照雖符合規定」之文句,又觀其更審答辯狀,對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之簽註,顯有矛盾錯置之處,不值評論。

⒐綜之,本案既為撤銷被告駁回建物測量違法措施之訴,

雖被告以不正當之手段予以阻擋,增加無謂之困擾,尚請鈞院遵照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觀點,先行依法撤銷被告駁回測量之處分,俾使擱置申請建物登記依法順利進行,關於此情,原告等已在補充理由狀詳為陳明。

⒑至於原告等在前審主張家母取得時效之權利,為法律所

賦予,訴求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測量,係單獨行為,與起造人胡同生毫無關聯,認其起造人名義已經消失,對鈞院前審不適用法律,使原告等不服,關於此點,雖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之事由,其說明有所不同,但對前審判決,未適用法律之觀點,並無二致,併此陳明。

⒒總之,本案為法律適用問題,只要在申請程序上,俱陳

合於規定必要之文件,即有適法之權屬,敬請鈞院准依原告等訴之聲明,予以判決是幸,敬陳察核。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

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⒉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為內政部頒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所明定(附件10)。查本案建物使用執照上已明載起造人為胡同生(同附件2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非起造人,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自應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極為明確。原告雖出具93年9 月劉梅生等4 人證明書證明原告於仝段(小段)188-47、190 地號新建5 層樓房均由藍氏家族占有使用,經查該鄰人證明書非僅將188-49地號誤植為188-47地號,且僅證明「藍氏家族」、「占有使用」該等建物,不足以證明原告對該等建物具有合法權源。原告逕以此主張具有權源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於法即有未合。⒉另查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土

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㈢下列文件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簽章:…⒍建物使用執照…⒔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書或公文、…。」(附件11),查原告所檢附之建物使用執照影本背面雖加蓋有宜蘭縣政府建管機關之戳章,該戳章模糊不清,且竣工平面圖影本未有任何機關戳記或原告切結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字樣,亦未檢附原本供核對,法規明確規定影本必須切結,旨在防止申請人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影響登記之效力,故被告以93年11月4 日宜測補字第640 號函再次通知補正,依法並無不合。

⒊綜上所陳,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謹請貴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5 條及第27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原告等6 人之母藍張翠蓉(於向前審提起行政訴訟後死亡,由原告6 人承受訴訟)於93年9 月29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德陽村5鄰湯圍街57號3 樓之3 、之4 (下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因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審查結果,通知藍張翠蓉應補正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藍張翠蓉於93年10月14日補正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惟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並未規定須檢附移轉契約書,無從補正而未為之,被告再於93年11月4 日通知藍張翠蓉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藍張翠蓉仍未依限補正,被告乃以93年11月30日宜地二12字第0930014014號函予以駁回,藍張翠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其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33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兩造分別為前開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本院針對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三、查依首揭行為時垮水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申請人應提出之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無非係用以證明申請人對於申請測量之標的建物有適法之權利。

而建物第一次測量,乃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前提;非起造人之人於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由其提出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權屬,俾利權利之確定並防行政程序之浪費,自有必要。職是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合於土地法之授權範圍及其意旨,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予援用,合先敘明。

四、按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人苟非起造人,其係因起造人之移轉而取得權利者,應提出移轉契約書以證明其權利,自屬當然;苟係因移轉以外之原因而取得權利者,自得因原因之不同,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權利。若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得申請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者,自應提出證明合於民法第76

9 條、第770 條規定要件之文件,如四鄰證明(土地法第54條參照)。查:㈠原告等之母藍張翠蓉於93年9 月29日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為建物第一次測量,被告審查結果,通知藍張翠蓉應補正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藍張翠蓉於93年10月14日補正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而未補正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被告即另以93年11月4 日宜測補字第640 號函通知藍張翠蓉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藍張翠蓉仍未依限補正,被告乃以93年11月30日宜地二12字第0930014014號函予以駁回等情,有上開函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五、查原告之母即本件申請人藍張翠蓉於被告以93年11月4 日宜測補字第640 號函通知補正期間,固未補正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惟藍張翠蓉係主張依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為申請,自不生提出移轉契約書之問題。另觀之原處分卷,申請人藍張翠蓉於提出本件申請同時,亦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見被告處分卷第54頁),並提出劉梅生、陳振益、吳萬、魏阿潭所出具之鄰人證明書(見被告處分卷第57--60頁),以證明藍張翠蓉占有系爭建物逾20年,此四鄰證明書似可認係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之其他證明文件,至其內容是否可採,被告即應予以審認,並據以決定本件測量申請是否應予准許。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但查本件被告未採據前開四鄰證明書,且未於原處分書內表示不採之理由,其後於訴願終結前,亦未補正其理由,即做成系爭否准處分,即有未合。

六、次查本件被告抗辯藍張翠蓉補行提出之系爭建物之竣工平面圖影本,未註明其與正本相符之意旨,與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規定不合云云。惟觀之原處分卷內藍張翠蓉所提出之竣工平面圖,其背面加蓋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之戳章(見被告處分卷第61頁正面及背面),據此似可認建築主管機關業已證明該竣工平面圖係屬真正,而無再由藍張翠蓉具結該竣工平面圖係屬真正之必要,被告以藍張翠蓉未為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註記,即認未為完全補正,亦有未合。

七、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誤將原告之申請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當作權利移轉後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為系爭否准處分,既有前述瑕疵,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等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其訴請撤銷,應予准許。

應由被告依本院法律見解,對原告之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

另本件係主張時效取得而為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同時主張因時效取得而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既應對該兩項申請,分別做實體之核駁,本件申請是否應予准許,仍待被告做實體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准予就系爭建物做時效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實體事項,尚非本院所能審究,原告僅在請求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主張之實體事項),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