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22號原 告 永安鐵櫃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
3 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300819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鐵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金公司)向被告檢舉稱,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下稱大園鄉農會)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間辦理「大園鄉農會新建大樓暨農民活動中心」工程公開招標,由友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泉公司)取得承作權利,嗣友泉公司將其中金庫門及組合牆工程轉包予鐵金公司,卻因原告與大園鄉農會、建築師事務所勾串,於工程進行期間,對鐵金公司產品樣品百般刁難,並脅迫友泉公司與鐵金公司解約,將工程轉由原告承包,原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3 款、第5 款及第24條規定等情。
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具商業倫理非難性之顯失公平之行為,造成他事業與競爭事業將原已簽妥之工程契約解約,改與原告訂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8 月1 日公處字第0921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12月8 日93 年 度訴字第949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 年7月26日96年度判字第132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依大園鄉農會「金庫室組合牆配置詳圖」之『備註』除必須通過美國「UL CLASS之一級安全檢測」,且必須有公信單位出具證明其「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 磅(30000psi)以上」之證明文件外,並需符合該「備註」2 至7 之要件。
依「大園鄉農會新大樓及農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金庫室組合牆配置詳圖」之「備註」記載:「1 、本安全組合牆必須通過美UL CLASS一級安全檢測,且必須有公信單位出具證明其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 磅(30000psi)以上。2 、本安全組合牆係採用高科技複合材料高壓一體成型,具防鑽、防鑿、防橇、防切等功能。3 、本安全組合牆厚度須為90m/
m 並採6 面施工加強。4 、顧及樓層結構承載重量,本安全組合牆每平方公尺之重量不得超過262 公斤。5 、本安全組合牆依現場實際尺寸施工,橫向(即高度和長度)為以每塊牆板組接構成,縱向(即高度/ 約2400)必須整塊牆板,不得以2 塊以上牆板組接構成。6 、廠商必須出具出廠證明和品質保證書,若品質不良或製造、施工過失,承製廠商必須負完全責任予更新和修護。7 、本工程採用材料,請參考日助、永安、琨暉或合乎上述規格之同等品,並責任施工,本圖尺寸請廠商須於施工前以現場尺寸繪製施工詳圖,辦理送審手續,並經行方同意後,方可施工按裝。」等云。
(二)鐵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美國UL「承諾性證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 (2 紙),係美國UL核給「Tieh Chin Chingkung Ind.,Co.,Ltd. 」(鐵金精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者,二者公司名稱不同,除不能證明給予鐵金公司證書外,亦不能證明其製造之「金庫安全組合牆」已有通過美國「UL CLASS之一級安全檢測」,更無法證明其「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 磅(30000psi)以上」。
1、依鐵金公司於89年6 月2 日提出美國UL之證書,可見美國UL係針對「Tieh Chin Chingkung Ind.,Co.,Ltd. 」所發給之「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 (承諾性證書)」,而「Tieh Chin Chingkung Ind.,Co.,Ltd. 」之中譯文乃為「鐵金精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鐵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兩者公司名稱不同;該證明不能作為鐵金公司之文件。
2、美國UL對原告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已明載「永安鐵櫃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就所製造之『防盜金庫牆』M,1,2,或3 等級產品,直接列名使用美國UL之『標誌』」,且載明原告所製造之「防盜金庫牆」M, 1,2,3等級產品之「構造物明細」(包含「整體厚度」「連接方式」「墊層數量」「混凝土」等各項),並該等產品「混凝土」設計規格每平方英吋承受之壓力為30,000磅;原告所製造之「防盜金庫組合牆」係提出M,1,2,3 等級產品「構造物明細」之詳細「數據」予美國UL檢驗合格後,始取得其授權使用之「UL標誌」及「證明」,且其中「級別」M 為最低級,3 為最高級,M 級必須在15分鐘內不能被挖穿96平方英吋、1 級為30分鐘、2 級為60分鐘、3 級則為120 分鐘。凡經過美國UL檢驗合格認證取得可以使用美國UL「標誌」之廠商,其名錄均可以UL網站線上直接查得「認證目錄」,故原告所製造「防盜金庫牆」M,1,2,或
3 等級產品,可以從美國UL網站蒐尋查得,原告並已提出「UL線上認證目錄」之英文及中譯本各乙份附卷,其中列名「YOUNG ANN SAFE PRESS FURNITURE CO LTD 」者即是原告。
3、然美國UL對鐵金精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系爭證明(
2 紙),則無上開M,1,2,3 等級產品「構造物明細」之「數據」及「授權」,故僅核給鐵金精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 (承諾性證書)」,該2 紙「承諾性證書」雖載有「已由美國保險商實驗所根據本證書所述的標準加以調查」及「安全標準:UL608 ," 防盜金庫門及牆" 」,但該2 紙證明同時另載明:「只有含UL列名標誌的產品被考慮提供UL列名及後續檢驗服務」,更無記載「混凝土」設計規格每平方英吋承受之壓力為30,000磅;美國UL雖發給鐵金精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性證書」,但其製造程序與數據,如未依照UL檢驗程序與數據來製作,即不能認為是美國UL所認證合格之產品,故鐵金精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另提出M,1,2,3 等級產品「構造物明細」之詳細「數據」予美國UL檢驗合格後,始能取得其授權使用之「UL標誌」。從美國UL網站蒐尋,無法自「線上認證目錄」查得「鐵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鐵金精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訊。
4、鐵金公司雖提出「台灣營建研究院」出具之抗壓強度證明書,但該「台灣營建研究院」僅為民間設立的學術機構,並未具備公信力單位。原告先於8 月7 日進場施工,乃因原告早於86年3 月31日已取得美國UL產品之認證,依據UL產品之認證描述,試體抗壓強度30000psi須在28天之後作成,此亦有UL認證之文件可稽,故原告不必現場再作試體即可進場,符合招標規定須附具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之要求;鐵金公司不能進場施工乃肇因無此證明之故,友泉公司表示欲向原告購貨,並因逾期罰款在即,希望大園鄉農會讓原告儘速進場施工,此業據大園鄉農會前總幹事乙○在被告實施調查時陳明,復有證人乙○及陳貞彥在鈞院前審之結證可稽。縱然鈞院前審判決認為認「讓被上訴人先進場無寬嚴之分」云云,亦是就能否提出「具備抗壓強度30000psi證明」而為判斷,並無不合理之處。
5、友泉公司因恐逾期遭受罰款,無法等待28天測試通過後再進場施工,而改向原告訂約買受該金庫門室保管箱之組合牆工程,乃友泉公司依自由意志權衡利弊得失之決定,原告並無以具商業倫理非難性之顯失公平行為,造成他事業與競爭事業將原已簽妥之工程契約解約,改與原告訂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6、友泉公司於89年8 月1 日與鐵金公司解約後,原告於同年月17日始與友泉公司簽約,原處分稱「被處分人於89年8 月3日與友泉公司簽下訂購單」,與事實不符。
7、原告曾於89年8 月30日與同年10月23日先後2 次委由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水泥混凝土試模壓力強度試驗,第2 次測試單位壓力強度超過30000psi,而該2 次之測試,其試體亦是至少必須經28天以上的期間,試驗方法係根據中國國家標準CNS 標準施作,此有該2 次「水泥混凝土試模壓力強度試驗報告表」之「齡期天」及「備註」欄之記載可稽,友泉公司既是囿於大園鄉農會不讓鐵金公司進場施工將產生逾期違約罰款,而與鐵金公司合意解約,損失訂金新台幣(下同)
180 萬元,其另以高於原與鐵金公司約定價格100 餘萬元之價格與原告簽約,乃友泉公司自由意志之決定,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是原告所致。
(三)鐵金公司未提出美國UL認證合格之「防盜金庫牆」M,1,2,3等級產品之「構造物明細」及「混凝土」設計規格每平方英吋承受之壓力為30,000磅之證明文件,大園鄉農會對已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有合理之懷疑,應可依採購契約第28條規定,要求取樣,送往指定事業單位檢驗,取具正式試驗報告書備查:
1、大園鄉農會與友泉公司簽訂之「台灣省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新大樓及活動中心第2 期新建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8條之約定為:「本工程乙方(指友泉公司)所用材料之品質、成分、強度、等級等,甲方(指大園鄉農會)認為有疑問時,得要求取樣,送往指定事業單位檢驗,取具正式試驗報告書備查。所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對於材料來源及價格,經甲方要求時,乙方應提供一切有關資料」;及該「契約書」所附「保管箱室組合牆平面圖」之記載,即「本安全組合牆必須通過美國UL Class一級安全檢測,且必須有公信單位出具證明其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 磅(30000psi)以上」觀之;鐵金公司雖表示曾提出「台灣營建研究院」出具之抗壓強度證明書,但被告亦自認經其查證結果,大園鄉農會及陳貞彥建築師稱未見第2 份之合格證書,自是無從判斷是否符合抗壓強度,大園鄉農會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要求取樣,送往指定事業單位檢驗,取具正式試驗報告書備查,及要求提出公信單位出具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 磅(30000psi)以上之證明。
2、鐵金公司所提出之「抗壓強度證明」乃為台灣營建研究院所出具,並非美國UL所出具,且未提出通過美國UL CLASS一級安全檢測證明,即屬不符合上揭之規定,且鐵金公司所提出台灣營建研究院出具之證明並無具體資料證明其具有公信力,大園鄉農會對已提出之證明文件,認有合理之懷疑,自可依上揭採購契約第28條規定行使權利。
3、本件「安全組合牆必須通過美國UL CLASS一級安全檢測,且必須有公信單位出具證明其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 磅(30000psi)以上。」,且鐵金公司既未提出通過美國ULCLASS一級安全檢測證明,縱已提出台灣營建研究院出具之證明,大園鄉農會不讓鐵金公司進場施工,此與原告已提出通過美國UL CLASS一級安全檢測之證明情形下,大園鄉農會卻讓原告進場施工,兩者比較並無寬嚴之分,而是在於是否合乎規範;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作為所致,憑空指摘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無理由。
4、台灣營建研究院當時僅為1 個民間設立的學術機構(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 號11樓),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究有何公信力,未據鐵金公司或友泉公司於當時提出說明。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網頁資料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將「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列為「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之參考名單」等文件,並說明其前身即屬「臺灣營建研究所」,但本件發生於00年間,此等資料乃系爭事件發生後,歷經7 年後才形成的規模,仍不足以證明當時的「臺灣營建研究所」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具有公信力。大園鄉農會及陳貞彥建築師認定友泉公司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公信力單位出具之測試報告,當有合理懷疑之情事,自得依「契約書」第28條之約定要求取樣應將試體作28天的養護期,且此作為乃是保護大園鄉農會之權益,並未逾越契約之約定範圍。
5、依乙○於97年6 月24日在鈞院結證稱:「鐵金公司有提出1份UL英文影印證明,因其不懂英文,故提交建築師看,但建築師說UL證明是影印本,又無數據說明其有30000 磅抗壓證明,所以不可以。」及「否認看過臺灣營建研究所30000 磅試體證明」「不相信私人機構出具之證明,要送中央大學試驗才算數」等云,則鐵金公司縱有提出「臺灣營建研究所」出具之抗壓強度達30000 磅之證明書,亦不為大園鄉農會所能接受,與原告並無關係。
(四)被告雖主張台灣營建研究院是財團法人機構,95年1 月11日獲國科會科技組織績效評鑑通過,但仍不能證明其於89年間所出具之證明即具有公信力。台灣營建研究院雖是財團法人,然其前身台灣營建研究所不當然具有財團法人資格,其為
1 個民間設立之學術機構,並無疑問,本件重點仍在於被告及鐵金公司均未提出當時之台灣營建研究所所出具之證明有何公信力。
(五)依證人陳貞彥、王守肯、乙○等人在鈞院前審之結證,鐵金公司或友泉公司當時未提出美國UL認證符合之證明文件,乃要求提出試體測試。被告指稱原告與大園鄉農會、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造成友泉公司與鐵金公司解約,改與原告訂約,顯有違商業競爭倫理,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為無理由:
1、依證人鄭朝進在鈞院雖結證稱「(法官問:如何刁難?)以測試試體而言,通常有些混好的材料不能移動,28天到了再測試,可是他們馬上要拿走,拿走組織會亂掉,所以我們不同意他們取檢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進場的時候,有無將證書1 、2 、3 級證明書交給建築師檢查?)有,建築師在忠孝東路,乙○要求我將證書和試體1 、2 百公斤送到那裡去,我請工人送到那裡。有提出證書交給陳貞彥建築師辦公室的人,連同證書和試體拿到建築師辦公室在忠孝東路靠近建國南路附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2次參觀有無看試體?)有作試體給他們,要請他們簽字,但是他們不簽字,掉頭就走,所以試體沒有拿走。」等云(參鈞院94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但鄭朝進既先稱「測試試體有些混好的材料不能移動,28天到了再測試,拿走組織會亂掉,所以不同意他們取檢體」,其後又稱「試體給他們,要請他們簽字,但是他們不簽字,掉頭就走,所以試體沒有拿走」,其上開證言顯有前後矛盾之處;甚且,依其在鈞院所述鐵金公司所製作之試體僅約高30公分、直徑10公分(參鈞院94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何來有1 、2 百公斤之重量?其證言顯然不實;而所稱「請工人送到陳貞彥建築師辦公室」云云,究竟是哪位工人?交給何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顯然空言,不能憑信。
2、依證人陳貞彥在鈞院前審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據鄭朝進稱後來友泉公司關於金庫牆工程你們的牆面要有UL
3 萬磅壓力的標準,所以他當時曾經有將1 百到2 百公斤的樣品送到你們忠孝東路和建國南路的辦公室,由你們辦公室的職員收的,有無此事?)沒有人跟我說有收到這個東西,我沒有看到。事務所沒有人跟我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樣品給你看,你是否可以看出樣品有壓力3 萬磅?)從樣品看不出來,要經過檢驗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送樣品去有沒有用?)送來也沒有太大意義,重點是要看壓力3 萬磅的證明,有證明力的機關的試驗報告比較重要。」等云(參鈞院94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王守肯在鈞院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在現場或是事務所收到鄭朝進送樣品?)沒有收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鐵金公司後來有無提出來其他有3 萬磅測試的證明文件給你們?)沒有。」等云(參鈞院94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3、據上事實,證人鄭朝進所稱有交付試體1 、2 百公斤給建築師辦公室,業經建築師及王守肯否認,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其憑空主張「鐵金公司曾於89年7 月上旬將樣品送測試,並通過3 萬磅的測試」等云,並指摘建築師未理會,即為毫無理由。
4、依證人陳貞彥在鈞院前審雖結證稱「如果沒有認證就沒有資格,如果有認證還有其他事項符合規定,就會認為有資格,進來施作的時候,我們可以要求作試體,因為看到文件,不表示符合,不是測試完畢才可以進場,只要文件符合就可以先進場,進場之後才取試體。一般過程都是如此,本件必須問王先生比較清楚。」;而證人王守肯亦結證稱「文件齊全符合就可以進場,但是組合前必須先取樣,取樣合格才可以讓他們施工,本件就是這個情形。至於取樣式隨機取樣。」(請鈞院前審94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另依證人乙○在鈞院前審結證稱「(法官問:你們農會與友泉公司簽訂的工程原本有無規定組合牆要有28天試體養護期?)沒有,我們要求要有美國UL證書,這是合約中有規定,而且要事先送審,但是他們沒有辦法提出,我給他們機會,如果有通過而沒有證件,請他們提出試體測試。」(請鈞院94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文件符合才有資格進場施作,且進場施作均須取樣試體;如果文件不符合,就必須先作試體測試,且大園鄉農會也給鐵金公司提出試體測試的機會,故鈞院前審判決據以認定須作試體測試完畢始可進場,並無不符之處。
5、證人陳貞彥在鈞院前審結證稱「(法官問:鐵金公司為何沒有辦法作這個工程的原因,你是否知道?)因為不符合要求,沒有提出UL的認證,去現場沒有看出什麼名堂,也沒有作樣品。」「(法官問:原先的工程要求如何?)在工程圖上有約定要提出UL3 萬磅的認證。」等云(參鈞院94年6 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陳貞彥建築師亦確認「工程圖上有約定要提出UL3萬磅認證」之事實。
6、證人陳貞彥在鈞院前審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樣品給你看,你是否可以看出樣品有壓力3 萬磅?)從樣品看不出來,要經過檢驗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送樣品去有沒有用?)送來也沒有太大意義,重點是要看壓力3 萬磅的證明,有證明力的機關的試驗報告比較重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鐵金公司是否曾經將認證書送給你們事務所或是工地?請示鐵金公司寫給公平會90年7 月24日文件附件6 ,這2 張是可以看出3 萬磅的壓力證明書?)這2 張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王守肯有沒有看過。根據上開的資料,看不出來有符合3 萬磅。」「(法官問:這2 張是什麼文件?(提示附件6 ,告以要旨))這是UL發的應該是認證,我沒有看過,上面沒有寫3 萬磅,只有寫第幾級,至於級數代表什麼我不清楚。」「(法官問:UL證明書會記載幾磅嗎?)會在證明書記載強度為幾磅。」「(法官問:如果當時提出這些資料是否符合標準?)因為證明書沒有記載3 萬磅的強度,縱使提出我認為不合標準。」「(法官問:這2 張是什麼文件?(提示附件6 ,告以要旨))這是UL發的應該是認證,我沒有看過,上面沒有寫3 萬磅,只有寫第幾級,至於級數代表什麼我不清楚。」「(法官問:UL證明書會記載幾磅嗎?)會在證明書記載強度為幾磅。」「(法官問:如果當時提出這些資料是否符合標準?)因為證明書沒有記載3 萬磅的強度,縱使提出我認為不合標準。」「(法官問:合約中只要UL證書提出來就可以或是要經過測試?)廠商只要提出3 萬磅UL證明,招標中要提供文件,才可以證明有這個資格。」「(法官問:招標當時有無要求測試?)招標當時沒有要求測試,要先資格送審,提供文件才證明有資格作這些材料,但是作的時候,一般我們都會要作測試,通常我們會要求測試。」等云(請鈞院94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只要鐵金公司能提出「具有公信力單位之3萬磅證明文件」或「UL3 萬磅之認證」,即可符合大園鄉農會的要求。
7、證人王守肯在鈞院前審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所稱的送審文件是否包括鐵金公司的UL認證書?)我有印象有這2 張UL證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2 張是否可以看出有3 萬磅的證明?)看不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沒有3 萬磅的證明還要再測試,如果有3 萬磅的證明是否還要測試?)無論是否有3 萬磅的UL證明都要取樣測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看到鐵金公司的UL證明,但是沒有看到3 萬磅的標準?)是的。」(請鈞院94年
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王守肯雖稱其印象中有看到鐵金公司提出之2 張UL證書,但該2 張證書看不出有3 萬磅的證明,且無論是否有3 萬磅的證明,都必須要取樣測試。
8、證人陳貞彥在鈞院前審結證稱「如果沒有認證就沒有資格,如果有認證還有其他事項符合規定,就會認為有資格,進來施作的時候,我們可以要求作試體,因為看到文件,不表示符合,不是測試完畢才可以進場,只要文件符合就可以先進場,進場之後才取試體。一般過程都是如此,本件必須問王先生比較清楚。」;證人王守肯則結證稱:「文件齊全符合就可以進場,但是組合前必須先取樣,取樣合格才可以讓他們施工,本件就是這個情形。至於取樣式隨機取樣。」(參鈞院94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文件符合才有資格進場施作,且進場施作均須取樣試體。
9、另依證人乙○在鈞院結證稱「(法官問:你們農會與友泉公司簽訂的工程原本有無規定組合牆要有28天試體養護期?)沒有,我們要求要有美國UL證書,這是合約中有規定,而且要事先送審,但是他們沒有辦法提出,我給他們機會,如果有通過而沒有證件,請他們提出試體測試」(參鈞院前審9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鐵金公司雖提出2份UL證書,但因該證書未載有「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 磅(30000psi)以上」之證明,不符合「工程圖上約定要提出3 萬磅認證」之條件,大園鄉農會仍給予機會,要求其提出試體測試,然因鐵金公司未能提出,恐怕友泉公司遭受逾期罰款,而與之合意解約,應與原告無關。被告並無具體事證足證原告有與陳貞彥建築師及大園鄉農會前總幹事乙○勾結之事實,鈞院前審就證人陳貞彥建築師、其事務所人員王守肯及乙○之證詞與契約之約定、相關法規規範內容及一般交易常情予以審斷,並採認其等證詞,據以認定其等對鐵金公司之要求與契約約定相符,自屬合法。
(六)鐵金公司所提出照片之可疑人員,在被告或鐵金公司未依法提出具體證明究為何人並與原告有關係之前,不得遽指該可疑人員與原告有何關連。查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及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及「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鈞院當可依職權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本件業經鈞院於97年6 月24日傳訊乙○到庭,其雖結證稱錄音為真實,但對於有無剪接無法確定,並且否認有帶原告公司人員進入參觀;基於下述之原因,亦不能遽指原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之事實:
1、鐵金公司所提供該公司員工鄭先生與大園鄉農會乙○於89年
7 月28日之談話錄音帶內容,業經大園鄉農會乙○在被告調查時表示「沒有印象,應是鄭先生剪接變造的」,該錄音帶之內容有無剪接,是否實在,均有質疑之處,證據力顯有瑕疵,被告未加以詳細調查,所為之處分已嫌率斷。
2、縱然前開錄音帶乙○之談話內容屬實,亦僅可依據乙○之談話推知大園鄉農會之「金庫室組合牆」工程,係由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至於陳貞彥於設計金庫開規格前,是否曾向乙○徵詢國內金庫較有名之製造商,並推薦原告,由原告提供UL規格資料供陳貞彥參考,仍應向陳貞彥查證,被告俱未查明,自不能因此遽認原告有與大園鄉農會、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間有意思聯絡,並造成友泉公司與鐵金公司解約改與原告訂約之事實,而有違商業倫理之顯失公平行為。
3、依證人乙○在鈞院前審之結證稱「(法官問:對於譯文中帶永安公司的人參觀等語有何意見?)我與他對談中沒有提到施工方式的事情,至於帶永安公司的人去工廠是在電話中問我的,我回答說沒有。那天晚上最主要目的是談條件,是他要賄賂我。」等云(參鈞院前審94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乙○既否認有帶原告人員參觀鐵金公司情事,被告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人員有在場之事實,自不能單憑該錄音內容認定原告人員有會同參訪之行為。
4、另依證人陳貞彥在鈞院前審之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與楊先生、永安公司勾結才設計綁這個條件?)沒有。我剛才在門口才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在台灣有哪幾家公司有3 萬磅的標準?)至少有3 家以上。
」(參鈞院94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法官問:
鐵金公司為何沒有辦法作這個工程的原因,你是否知道?)因為不符合要求,沒有提出UL的認證,去現場沒有看出什麼名堂,也沒有作樣品。」(參鈞院前審94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陳貞彥亦確認「當時台灣有3 家公司達3 萬磅的標準」及「現場沒有看出什麼名堂」之事實,則原告何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可言。
5、依證人王守肯在鈞院前審之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無到鐵金公司參觀他們的公司或是到那裡作什麼?)我是接獲農會通知要去參觀鐵金公司,我有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去的時候,有無看到他們有3 萬磅壓力組合牆的樣品?)我們去的時候,他們工廠是在製造小金庫,只有一個地方在作組合牆,可是當天他們沒有施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那天主要是要參觀組合牆或是小金庫?)參觀組合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他們有UL的認證書,為何還要去看組合牆製造的現場?)因為必須有足夠的設備防盜,我們要去看他們的品質。」(參鈞院前審94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觀鐵金公司當日,鐵金公司既未施作組合牆,尤其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有派員參與。
6、在被告或鐵金公司未依法提出具體證明究為何人並與原告有關係之前,不得憑空遽指該可疑人員與原告有關連,如被告仍主張「原告與本件採購案有關連」,應負舉證責任。
(七)大園鄉農會為何要求鐵金公司提供試體,應探求渠等間之權益關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1、依證人乙○在鈞院結證稱「(法官問:你們農會與友泉公司簽訂的工程原本有無規定組合牆要有28天試體養護期?)沒有,我們要求要有美國UL證書,這是合約中有規定,而且要事先送審,但是他們沒有辦法提出,我給他們機會,如果有通過而沒有證件,請他們提出試體測試,如果他們能夠拿出UL證明文件,就不用試體測試。」「永安公司本來不用拿試體,因為他們有合格證件,但是我們為了公平也要求他們拿出試體,第1 次農會人員帶回來農會,因為該期間有經過車子震動,中央大學人員說我們從永安公司帶回來的試體有經過車子震動所以不可以,所以後來重新再送中央大學有通過」「(法官問:是否未經過試體檢驗就讓他們進場?)因為永安有證件,就讓他們進場,而且第1 次送中央大學檢驗的試體,也在誤差百分之十裡面。」(參鈞院94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大園鄉農會要求鐵金公司提供試體,乃因鐵金公司未提出UL證書證明抗壓強度達30000 磅(30000psi)以上,故要求提供試體,不可歸責於原告。
2、依證人陳貞彥在鈞院結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永安公司負責人或是其他職員?)不認識。之前都不認識,是剛才在門口才知道。」「(法官問:鐵金公司為何沒有辦法作這個工程的原因,你是否知道?)因為不符合要求,沒有提出UL的認證,去現場沒有看出什麼名堂,也沒有作樣品。」「(法官問:原先的工程要求如何?)在工程圖上有約定要提出UL3 萬磅的認證,」「(法官問:後來永安公司承作的時候有無提出證明?)他們有提出提出UL認證,他們是3 萬磅的認證。」「(法官問:後來他們有無去中央大學作試驗?)後來他們有告訴我,他們有去作試驗,這是農會要求的,我們建築師方面,只要有提出UL認證就合格,至於3 萬磅是農會要求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於設計3 萬磅時有無指定廠牌?)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與楊先生、永安公司勾結才設計綁這個條件?)沒有。我剛才在門口才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在台灣有哪幾家公司有3 萬磅的標準?)至少有3 家以上。」(參鈞院9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3、依證人王守肯在鈞院前審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沒有3 萬磅的證明還要再測試,如果有3 萬磅的證明是否還要測試?)無論是否有3 萬磅的UL證明都要取樣測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在現場或是事務所收到鄭朝進送樣品?)沒有收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鐵金公司後來有無提出來其他有3 萬磅測試的證明文件給你們?)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謂『送審文件尚符合』收到的文件是什麼文件?)公司執照、工廠登記、通過經濟部品質認證文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鐵金公司有無提出3 萬磅的測試證明出來?)沒有提出來,後來由永安公司承接,我們就針對永安公司提出來的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看到鐵金公司的UL證明,但是沒有看到3 萬磅的標準?)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場取樣28天養護期是否合約規定?)是合約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取樣式進場施工前或後?)前、後都要取樣才能確保品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鐵金公司你們要求進場施工取樣?)因為他們沒有UL,所以沒有要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鐵金公司是否進場施工前就取樣?)取樣要現場有人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永安公司沒有現場取樣後測試通過才進場施工?)已經有現場取樣才施工,要測試報告3 萬磅出來才可以施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取樣要幾天?)1 天就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規定28天?)是技術規則規定28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合約與技術規則何關係?)一般認定28天才可以作,強度發揮到最高點,如果有特殊就可以提前,不是一定要28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合約是否要求測試3 萬磅合格才可以進場施工?)我記得是通過才可以施工,所謂8 月7 日施工,不一定已施工,一定要通過之後才讓他們組合起來,有可能先放在那裡。」等云(參鈞院9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4、被告所稱之「差別待遇」乃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範圍,原非屬被告依據同法第24條規定處分之範圍,被告引為答辯之理由已失其為主管機關之立場;且該條所規範之前提係為「無正當理由」,先不問大園鄉農會要求友泉公司「應將試體作28天之養護期」之緣由為何,應先探求業主之意見始為適當;單就被告所稱「大園鄉農會與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卻可忽視大園鄉農會之權益,未對原告提出相同要求」等云,如果屬實,其有差別待遇之行為者乃為大園鄉農會與陳貞彥,並非原告,且係渠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何以竟對原告處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5、原告之產品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142568號專利權證明書,無須再有28天試體之提供即可依定作人之需要隨時進場,且原告早於86年3 月31日已取得美國UL產品之認證,依據UL產品之認證描述,試體抗壓強度30000psi須在28天之後作成(即CONCRETE:Design Specification-30 000psiafter 28 days.),此亦有UL認證之文件可稽,故原告不必現場再作試體即可進場,符合招標規定須附具公信力單位測試報告之要求;而鐵金公司不能進場施工乃肇因無此證明之故,且承包商友泉公司表示欲向原告購貨,並因逾期罰款在即,希望大園鄉農會讓被原告儘速進場施工。
6、鐵金公司始終未依簽訂之「台灣省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新大樓及活動中心第2 期新建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8條約定及該「契約書」所附「保管箱室組合牆平面圖」之記載提出公信力單位出具之測試報告,大園鄉農會及陳貞彥要求取樣應將試體作28天的養護期,乃是保護大園鄉農會之權益,並未逾越契約之約定範圍,此項事實並有證人乙○及陳貞彥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未詳查此等事實,且無原告與大園鄉農會乙○與陳貞彥勾結之具體證據,竟遽行認定「原告勾結並利用大園鄉農會乙○與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對檢舉人提供之樣品與文件任意加以刁難」,顯然失其公正之立場。
7、原告已事先取得3 萬磅之證明書,而何以原告須在進場施工後,另須提出試體測驗,乃是應大園鄉農會之要求,非原告所能決定,被告不向業主或陳貞彥探求其原因,反歸咎於原告,本末倒置。關於試體必須經28天以上的期間,其試驗方法係根據中國國家標準CNS 標準施作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1 條之規定所要求者,被告所稱「未有取樣應將試體作28天之養護期之規定」,毫無理由。
(八)被告之行政裁量,有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範圍之疑:
1、按「基本人權,除為防止防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同此理,此即「法律保留原則」之表現;除有憲法第23條明定之四項情形,且有「法律」明定外,不得限制人民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參照)。
2、被告於82年第117 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公平交易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原則」,並在94年第528 次委員會議修正通過「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作為執法之依據,並供外界參考遵行,以促進交易秩序之健全,自應依據該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否則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裁量之界限(即「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依該處理原則,關於如何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規定應以「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依此辦理。然鐵金公司所陳述其不得不與友泉公司解約,並將該工程轉由原告承作之情形言,除因其係無法於大園鄉農會所限定之時間內完成工程,致恐造成友泉公司違約,而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外,顯然僅為單一個別之非經常性交易糾紛,並無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情形,被告本應處理原則之規定責由鐵金公司尋求民事救濟,竟違背其所訂定之處理原則,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之法定之裁量範圍;鐵金公司與友泉公司以合意解除契約,如鐵金公司自認確實可完成大園鄉農會之要求,何必與友泉公司合意解約,顯見其並無把握完成要求,本件係單純之民事糾紛,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餘地。
(九)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有何影響同業參與公平競爭之利益,遽行主張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無理由:
1、按「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據以處罰事業時,自須證明該事業有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且交易秩序有受影響之虞。且所謂以顯失公平之方法,應表現在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或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方面,亦即對於交易相對人有為不當壓抑,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之行為。而所謂相對優勢地位者,非以事業居市場之「絕對」勢力衡量,而應以供給與需求雙方於特定交易關係中是否生「相對」經濟依賴關係,而為評斷。」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68號之意旨。
2、被告雖強調「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然所稱「整體交易秩序」者,既應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而被告始終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本件「受害人數之多寡」及「對何種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即無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情形;且鐵金公司非原告之交易對手,被告又迄未證明原告有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
(十)本件相關證人如陳貞彥及其事務所之監造工程師王守肯、大園鄉農會員工陳文華與原告等在被告所為之陳述,均係就個人所知悉部分而為陳述,並無何矛盾之處。無論是原告、大園鄉農會乙○、陳貞彥或大園鄉農會會務股主任陳文華、會務主辦人呂理標等人均未承認有對鐵金公司提供之樣品與文件任意刁難或阻礙鐵金公司進場施工之行為;退步而言,縱被告主觀上認有矛盾之處,亦不能在無具體證據證明下,遽因被告推測認定農會及陳建築師間應有意思聯絡,意圖阻絕鐵金公司參進市場,進而認定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24條規定。茲將陳貞彥、大園鄉農會乙○、農會會務股主任陳文華及會務主辦人呂理標等人向被告所為之陳述摘要錄之如下:
1、陳貞彥於90年11月22日到被告之陳述如下:
⑴、大園鄉農會「新大樓暨農民活動中心第2 期新建工程」係由
陳貞彥事務所負責設計,而前揭工程中之「金庫室組合牆」部分,該事務所僅針對友泉公司所提之規定文件、樣品作認證審核,至於友泉公司轉包於何人承作,係該公司之權責;惟根據規定,欲進場施工「金庫室組合牆」工程前,須提供相關文件證明:1 、3 萬磅抗壓強度測試報告及等級證明;
2 、UL證明文件;3 、重量分析;4 、10英寸金庫門UL3 及合格證明文件;5 、接縫處之測試報告等相關文件。審核通過後,方進行製作樣品。
⑵、一般而言,樣品的承作須經28天的養護期方可達到3 萬磅的
抗壓強度,此時建築師事務所將會同農會人員、友泉公司至承作廠商處將該樣品送請公證單位作測試,通過後方可進場施工。
⑶、友泉公司委由鐵金公司承作,共送2 次相關文件,惟皆有不
足之處,事務所亦有批註意見,因此鐵金公司尚未達到作樣品階段。第3 次,友泉公司就送被處分人的相關文件至事務所審核,1 次審核即通過,隨即會同農會人員、友泉公司至被處分人作試體且共同簽名,28天後再會同送中央大學作測試。被處分人共作2 次試體,第1 次未通過測試,第2 次才通過。就程序上而言,試體測試通過後方可進場施工組合。
⑷、大園鄉農會「新大樓及活動中心第2 期新建工程」,大園鄉
農會及陳貞彥事務所均甚為重視,大園鄉農會有籌建委員會,自規劃開始即積極審查及提供意見,經審核通過後再送理監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歷經數年、數十次之會議,籌建委員會自負重任,經常至工地現場檢視監督,要求極為嚴格,落成後亦廣受會員大眾及大園鄉民眾之好評,提供一理想之辦公及服務空間,本所亦深感榮耀;工程之進行,事務所自設計、招標及監造均本建築專業、善盡責任,不接受營造廠及材料廠商之任何招待,自始至終均依良心及專業從事相關工作,亦獲得業主、營造廠及材料廠商之認同,並無勾結情事。
2、大園鄉農會前總幹事乙○於91年4 月10日、12月17日到被告之陳述摘要如下:
⑴、乙○於76年起擔任大園鄉農會總幹事,至90年3 月任滿退休
,「新大樓及活動中心第2 期新建工程」之規範制定、招標及相關驗收事宜皆於其任內完成;而前揭工程之「金庫室組合牆」規範係由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協助制定。
⑵、系爭工程合約並未規定組合牆工程須有28天的試體養護期,
僅於合約中要求須提供UL證明文件及組合牆經公信機構證明達3 萬磅抗壓標準。鐵金公司之UL證明並未顯示其有通過3萬磅之抗壓測試,又其所提供之抗壓測試報告第1 份係由桂田實驗室所作,因其為私人機構,不具公信力,且該報告顯示檢舉人之試體並未通過抗壓測試;由台灣營建研究院所作第2 份測試報告,乙○並未看過,但大園鄉農會有給鐵金公司1 個機會,即由大園鄉農會相關人員至該工廠參觀同時作試體,然參訪當日發現鐵金公司並無生產組合牆之機器設備,僅有部分成品,乙○詢問檢舉人人員,為何沒有生產組合牆之機器設備,該公司人員答稱已損壞送修中,3 天後始能修護。
⑶、89年8 月1 日復至鐵金公司作試體,惟仍未作成,亦未見到
該公司生產組合牆之機器設備,農會之籌建委員會委員及相關人員均對鐵金公司不滿,皆反對採用該公司之產品。農會相關人員嗣後亦曾至被處分人工廠參觀,該公司現場不僅有很多成品亦有很多生產中之產品,參訪當日即現場取樣,俟28天後送中央大學測試;農會相關人員對被處分人之生產規模及品質較為滿意,一致覺得應採用被處分人之產品。
⑷、因被處分人之UL證明已達3 萬磅抗壓標準,且大園鄉農會相
關人員於參觀該公司後均甚感滿意,且UL為一具公信力之機構,同時承包商友泉公司因逾期罰款在即,希望大園鄉農會讓被處分人進場施工,故被處分人在未經試體測試通過前即進場施工,惟該公司仍有經過中央大學測試通過之程序。
⑸、鐵金公司未經測試通過且不得進場,係因該公司之UL證明上
並未經3 萬磅抗壓測試,且其所提供之2 次測試報告之試體,並未會同農會相關人員所作成,且測試單位為私人機構,公信力存疑。
⑹、又本會所呈照片中之人物,乙○稱並不認識,此人亦非農會
人員;參觀鐵金公司之後,該公司曾發律師函予大園鄉農會,稱參觀當日攜帶陌生人至該公司之工廠,涉有竊取該公司營業秘密之嫌;大園鄉農會亦回函鐵金公司謂:「本農會新建大樓金庫工程,由友泉公司得標承包,其有關金庫組合牆採用之規格,均經建築師設計時訂有一定之標準,無論採用何種品牌,並未設限,由於該工程承包之友泉公司,久未提出組合牆等試體樣品及證明文件交付本農會轉交建築師審定測試,致無法如期施工,友泉公司始告其材料供應商為檢舉人。貴公司為使本農會得以採用其產品,因而堅邀本農會理、監事、總幹事及新大樓籌建委員會委員、本會會務股主辦人呂理標吉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工地主任王守肯等十多人,會同赴貴公司參觀,惟並未發現有永安公司派商業間諜混入其間。參觀當日,貴公司僅以錄音帶作簡報及參觀成品外,現場並未看到貴公司生產組合牆之機器設備,亦未見到什麼製造過程或材料等,何來商業機密被人竊取,皆屬無中生有,虛構誣陷。」「惟貴公司承諾可於7 月27日參觀當日,將組合牆試體樣品交付本農會取回測試,結果並無交付,而答應改於8 月1 日再交付,該日本農會派會務股主任陳文華、會務主辦人呂理標及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工地主任王守肯,友泉公司負責人夫婦及本農會大樓承包水電工程廠商蔡姓及高姓等多人會同前往貴公司提取組合牆試體樣品時,貴公司非但未提供,迄今亦無法提供,貴公司是否有提供符合本農會所需標準之組合牆,甚堪置疑,且已嚴重影響本農會完工期限,其相關責任本會將依規定追究」。
⑺、鐵金公司業務員鄭先生在參觀其工廠前,曾多次於晚間7、
8 時到乙○所開設之體育用品社拜訪,拜託使用該公司之產品,乙○向其表示這並非個人所能決定;因鄭先生曾多次找乙○談話,並不清楚他是否有將彼此談話予以錄音,但本會所提示之錄音帶內容譯文乙○沒有印象,應是鄭先生剪接變造的。
⑻、因乙○告訴鐵金公司須有合格產品,或是提出試體來測試,
於是鄭先生邀請籌建委員去檢舉人參觀,並應允提出試體,但到場時並未看見機器設備,也沒看見施工情形,只有一些放在外面的成品和走廊上的半成品,乙○向其提出詢問,鐵金公司表示機器損壞送修中,參訪成員深覺受騙即離開了。
⑼、參觀當時的確有人拍照,但一般我們去參觀公司,受訪公司
通常會派人拍照作成紀錄或作為該公司日後宣傳之用等,乙○當時以為拍照的人是鐵金公司自己的人,乙○並不認識拍照者。
3、大園鄉農會會務股主任陳文華、會務主辦人呂理標於91年12月3 日到被告陳述摘要如下:
⑴、89年7 月27日由楊前總幹事與本農會籌建委員到檢舉人參觀
,當日該公司並未生產,所以只看到水泥攪拌機、組合牆半成品(尚未灌漿)、保管箱(與本案無關)、金庫門(成品及半成品)以及灌漿材料。
⑵、陳文華及呂理標確認不認識本會所提示照片中被指為被處分人員工之人員。
4、鐵金公司提出UL證明文件,僅為「M.1 等級組合牆承諾性證書」,而非授權為製造商之文件,連M.1 等級之製造商之資格與技術都還沒能取得。反之,原告於86年3 月3 日已取得UL授權生產M.1 等級外更高之2 、3 等級30,000磅之製造與授權使用UL標誌之廠商,自無須潛入鐵金公司竊取其製造
M.1 較低等級之製造技術,況且,製造30,000磅抗壓組合牆技術,亦絕非到現場照相,以尺丈量尺、吋等,就可取得製造技術,鐵金公司指原告派商業間諜刺探其製造1 級組合牆之營業祕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自難信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如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倘事業以具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之顯失公平行為,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原則,即涉有上開規定之違反。本件除對鐵金公司造成不利外,尚影響其他同業參與公平競爭之利益,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非原告所辯係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
(二)系爭金庫門工程僅為大園鄉農會「新大樓及活動中心第2 期新建工程」之一部分,承包商友泉公司有權選擇分包工程之廠商,非大園鄉農會前總幹事乙○得以決定,原告為取得該工程之承作權,勾結並利用乙○與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對原分包廠商鐵金公司提供之樣品與文件任意加以刁難,鐵金公司於89年6 月2 日取得美國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Inc.(下稱UL)證書,且於同年7 月20日經台灣營建研究院測試通過3 萬磅標準,符合農會要求之規格,然建築師對其所送報告未加理會,之後農會尚要求於同年7 月27日參觀鐵金公司,且增加合約所未約定之要求,例如新增要求系爭組合牆工程須有28天的試體養護期,以阻礙鐵金公司進場施工,致使友泉公司因恐合約所定逾期罰款在即,而與鐵金公司解約。友泉公司於89年8 月初與鐵金公司解約後,友泉公司損失訂金180 萬元,旋即於同年8 月3 日改以高價(高於原與鐵金公司約定價格100 餘萬元)與原告簽訂「訂購單」,原告卻可在未經試體養護期即於同年8 月7 日進場施工,大園鄉農會及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並未加以刁難,且相關送樣作業皆可事後補送,足證原告確有利用大園鄉農會及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造成友泉公司損失訂金180 萬元與原告之競爭事業鐵金公司解約,並須多支付100 餘萬元改與原告訂約,顯有違商業競爭倫理,阻礙其他同業參與競爭之機會,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三)有關原告稱「台灣營建研究院」出具之抗壓強度證明書有何公信力乙節,經被告查證結果,大園鄉農會及陳貞彥建築師僅稱其未見第2 份之「台灣營建研究院」所出具之合格證書,並未質疑台灣營建研究院所出具之合格證書不具公信力;復查台灣營建研究院為一財團法人機構,於69年間籌備成立,並選列為修正前專利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一,於95年1 月11日獲國科會科技組織績效評鑑通過,尚非原告空言徒稱僅係一個民間設立之學術機構址設新店等,且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機構出具之報告不具公信力。
(四)被告於94年9 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即表示,陳貞彥建築師及其事務所之監造工程師王守肯與大園鄉農會員工陳文華與原告所言有相互矛盾之處,包括就鐵金公司之UL證明,陳貞彥沒看過,同事務所之王守肯卻看過,況鐵金公司之審驗簽認表上,陳貞彥於89年7 月20日前(未具日期,惟陳貞彥簽註審驗簽認表之時間在前,嗣於89年7 月20日復簽註表示僅須補3 萬磅的抗壓強度測試報告,據此推定大約時間)簽註表示鐵金公司須補UL證明及3 萬磅的抗壓強度測試報告,然於89年7 月20日簽註表示僅須補後者,足認陳貞彥已於當日收到鐵金公司之UL證明,其證詞不足採信。其次,原告稱其不需作試體測試,然王守肯卻說原告於進場施工前確有作過該測試,顯見證詞有相互矛盾之處。陳貞彥於90年11月22日到被告處所陳述時,稱欲進場施工「金庫室組合牆」工程前,須提供UL證明及3 萬磅的抗壓強度測試報告,而後者係指樣品之承作須經28天的養護期方可達到3 萬磅的抗壓強度,益證招標文件上的確未要求試體測試,被告認定農會及陳貞彥建築師間應有意思聯絡,意圖阻絕鐵金公司參進市場,進而使原告取得承攬工作之機會,明顯違反商業競爭倫理,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理 由
壹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本件原告遭訴外人鐵金公司檢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3 款、第5 款及第24條規定等情。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具商業倫理非難性之顯失公平之行為,造成他事業與競爭事業將原已簽妥之工程契約解約,改與原告訂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等情,有檢舉函、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利用大園鄉農會乙○與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阻撓鐵金公司進場施工?
(一)關於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磅(30000psi)以上之證明是否須由美國UL出具?鐵金公司是否已提出公信單位關於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磅(30000psi)以上之證明?
(二)大園鄉農會乙○與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要求取樣,送往指定事業單位檢驗,有無合理懷疑?是否符合採購合約第28條之約定?
(三)原告是否參與大園鄉農會等人員參訪鐵金公司?鐵金公司提出照片上之可疑人員,有為拿尺丈量檢舉人之產品規格大小及拍照等行為,該人員是否為原告之人員?
二、友泉公司是否因前揭不合理阻撓鐵金公司進場施工,方與鐵金公司解約,並與原告訂約?
三、原告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
(二)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確有利用大園鄉農會乙○與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不合理阻撓鐵金公司進場施工:
(一)就採購合約有關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 磅(30000psi)以上之證明,依合約並非必須由美國UL出具,鐵金公司已提出公信單位關於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 磅(30000psi)以上之證明:
1、依「大園鄉農會新大樓及農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金庫室組合牆配置詳圖」「備註」(下稱配置備註)記載:「一、本安全組合牆必須通過美國UL CLASS一級安全檢測,且必須有『公信單位』出具證明其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磅(30000psi)以上,...。」,可知鐵金公司依此約定所應提出者乃關於「美國ULCLASS 一級之安全檢測證明」,及「公信單位所出具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 磅(30000ps i )以上之證明」。關於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 磅(30000psi)以上之證明僅須由公信單位所出具即可,而非定須由美國UL出具。證人陳貞彥建築師證稱「工程圖上有約定要提出UL3 萬磅認證」云云,尚不足採。
2、原告雖主張鐵金公司所提出者屬美國UL「承諾性證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且美國UL核給「TiehC
hin Chingkung Ind.,Co.,Ltd.」(鐵金精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者,二者公司名稱不同,不能證明給予鐵金公司證書外,亦不能證明其製造之「金庫安全組合牆」已有通過美國「UL CLASS之一級安全檢測」,更無法證明其「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磅(30000psi)以上」云云,惟查「抗壓強度是否已達每英吋30000磅(30000psi)以上」並不一定要美國UL出具,僅須由公信單位所出具即可,已如前述,鐵金公司所提出之美國UL證書,既已符合「通過美國UL CLASS一級安全檢測」之形式,縱無「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磅(30000psi)以上」之証明,亦無質疑該証書之合法理由。何況陳貞彥建築師於鐵金公司第一次審驗簽認表(未具日期,但依該事務所90年11月22日之陳述表之內容,該次為第一次審驗,日期係於89年7 月20日前)上簽註表示鐵金公司須補「UL 證 明及3 萬磅的抗壓強度測試報告」,然於89年7 月20 日簽註「抗壓強度測試報告不足三萬磅‧‧
2、組合牆重量未分析」,表示僅須補足三萬磅測試報告,足認陳貞彥於當日已收到鐵金公司之UL證明,且於當時或之後均亦未爭執該UL證明有何不可採之情事,又陳貞彥於審驗鐵金公司之簽認表及其90年11月22日送給被告之陳述書上,亦從未爭執鐵金公司所提供之UL証書「名稱不符」或「並未通過美國UL CLASS一級安全檢測」,可見大家均認為UL証書形式沒有問題,該UL証明自屬合格。關鍵只在於「是否已提供3 萬磅的抗壓強度測試報告」?
(二)鐵金公司已提出公信單位關於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 磅(30000psi)以上之證明:
1、鐵金公司於89年5 月底鑽心取樣送桂田土木試驗所測試固未通過審驗,但鐵金公司於89年7 月上旬將樣品送臺灣營建研究所測試,於同年7 月24日已取得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 磅(30000psi)以上之證明,有臺灣營建研究所該証明書在卷可憑,因當時施工期限在即,鐵金公司必然立即會將該証明提供予陳貞彥建築師或大園鄉農會,然於陳貞彥建築師及大園鄉農會乙○均稱並未見過該臺灣營建研究所抗壓證明,可証明鐵金公司所稱「建築師對該測試結果未加理會」等語,係屬實情。
2、原告及大園鄉農會乙○嗣雖稱「台灣營建研究院」係私人單位,其出具之抗壓強度證明書並無公信力云云,惟之前大園鄉農會及陳貞彥建築師僅稱其未見第2份之「台灣營建研究院」所出具之合格證書,從未質疑台灣營建研究院所出具之合格證書不具公信力。又台灣營建研究院為一財團法人機構,於69年間籌備成立,並選列為修正前專利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一,於95年1月11日獲國科會科技組織績效評鑑通過,原告及乙○主張該單位出具之報告不具公信力云云,顯不足採,且於拒絕鐵金公司進場施工之前,亦從未以此理由(台灣營建研究院證明書無公信力)拒絕鐵金公司進場施工。
(三)大園鄉農會乙○與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要求取樣,送往指定事業單位檢驗,並無合理懷疑,不符合採購合約第28條之約定:
1、依採購合約第28條約定:「本工程乙方(指友泉公司)所用材料之品質、成分、強度、等級等,甲方(指大園鄉農會)認為『有疑問時』,得要求取樣,送往指定事業單位檢驗,取具正式試驗報告書備查。所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對於材料來源及價格,經甲方要求時,乙方應提供一切有關資料。」,鐵金公司既已提出符合規格之UL証書及臺灣營建研究所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 磅以上之證明,大園鄉農會於無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即不得再享有採購合約第28條(要求取樣送驗)之權利。
2、又陳貞彥建築師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招標當時有無要求測試?)『招標當時沒有要求測試』,要先資格送審,提供文件才證明有資格作這些材料,但是做的時候,一般我們都會要做測試,通常我們會要求測試。
」(參閱本院94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証明採購合約並未要求一定要先採樣測試才能進場,遑論採樣後還要有28天之養護期,陳貞彥於前揭証詞及90年11月
22 日 陳述紀錄,固表示「就程序上而言,試體測試通過後方可進場施工組合」,但大園鄉農會「新大樓及農民活動中心第2 期新建工程」合約中,並無「採樣測試才能進場施工」、「取樣應將試體作28天養護期」之約定,農會總幹事乙○與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要求鐵金公司系爭金庫室組合牆工程須有28天試體養護期,意謂鐵金公司在提出合格之UL証書及公信單位抗壓証明後,仍然必須採樣送驗才能進場施工,且縱使採樣送驗,因有
28 天 養護期,友泉公司亦必然違約,此顯然即為友泉公司願意賠償違約金給鐵金公司解約,並以更高價格與原告訂約之原因(詳後),大園農會及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於行使此種「後果嚴苛」之採樣送驗前,自應就自身權益與友泉公司之權益詳為考量,然農會總幹事乙○與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卻「不理會」鐵金公司所提臺灣營建研究所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 磅以上之證明,堅持採用友泉公司必然違約之強硬作法,但卻未持相同條件要求原告,原告在未經採樣送驗及試體養護期情況下,旋即於89年8 月7 日進場施工,有原處分卷附友泉公司89年8 月7 日工程日報表可稽,而原告相關送樣作業皆可事後補作,該事後補作之試體送請中央大學測試,第1 次測試結果竟未達標準,此種不合理現象,已非「原告已取得美國UL產品認證,故不須作試體即可進場」之辯解所可詮釋。
(三)原告確有參與大園鄉農會人員訪查鐵金公司:又查鐵金公司所稱農會參觀工廠當日,有原告員工參與,經友泉公司轉知農會人員告知該人為原告員工一節,已提出照片及鐵金公司員工鄭朝振與乙○於89年7 月28日談話錄音為証,乙○於該電話錄音中陳稱:「...因為我當然我要了解你這個東西有沒有那個硬度,我都需要了解!那時『永安』是講,我們去看有沒有事情,有事情『我們就幫你看,看鐵金的施工方法,看他們的施工方法和我們的施工方法』,你參考看看沒關係。..」、「..沒關係啦,現在我和你說,我現在講這都沒有效..」等語,該錄音光碟經本庭當庭播放履勘,乙○証稱確該錄音「這段沒有變造,是真的,但這是在參觀之前,參觀的時候‧‧沒有帶永安的人去」(本院97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業據乙○具結在卷,可知在參觀前原告公司已與乙○有意思連絡,嗣原告與農會人員雖均表示不認識照片中人物,惟該照片中人物於參觀當日以尺丈量鐵金公司產品規格大小及拍照,應屬參訪人員之行為,而當日僅有農會、建築師及友泉公司人員參訪,農會人員聲稱不識該人之說法,與前述乙○錄音談話內容相悖,鐵金公司主張原告之人員未經同意入內參觀,應屬實情,輔以前揭乙○於89年
7 月28日談話錄音內容,楊君就其與原告、建築師陳貞彥間之關係,陳稱:「...建築師要設計金庫門時有問:
『國內作金庫是哪一間較有名?』,那時候我和他說:『作金門的金庫是永安這間最大間』」「...後來就叫永安開規格,將規格拿給建築師,並向他解釋目前最安全的就是UL的。」「...之後永安就來找我了,去參觀工廠,在永安參觀,他們將材料放在模子上面...」「永安在台灣另有投資其他事業,我有去參觀過:」「...永安和建築師,永安會提供給建築師的資料裡面都會綁一些條件」等語,該段錄音時間甚長,談話內容極多,前後語意一貫,時間均相連接,顯無變造情事,益足証明原告與大園鄉農會乙○、楊貞彥建築師間有意思聯絡,原告主張該錄音內容係屬變造云云,不足採信。
三、友泉公司係因大園鄉農會前揭不合理阻撓施工,方與鐵金公司解約,並與原告訂約:
查與鐵金公司解約者固為訴外人友泉公司,而非原告,但依友泉與鐵金公司之解約協議書內記載「...鐵金公司如期生產完成並向本公司(指友泉公司)申請進場施工,本公司向建築師及大園鄉農會報請核准施工日期,但建築師及乙○總幹事一直拖延至7 月中旬尚不准本公司進場施工,此期間每天都與建築師及乙○總幹事會商,建築師簽函如附件,鐵金公司都能按照要求補件,在此期間乙○總幹事一直施加重大壓力予本公司,只要本公司採購鐵金公司產品必須先做試體,存放28天測驗成功才准施工(以完成日期為要脅,每天重罰11萬元,一直罰到本公司倒閉為止,因此本公司不得不向鐵金公司提出解約要求,經鐵金公司同情本公司危險處境,雖鐵金公司損失龐大,仍不願意因本公司向其採購而發生讓本公司倒閉危機,斷然同意解除合約並沒收訂金180 萬元)。...」等語,可知係因大園鄉農會要求鐵金公司須先做試體,存放28天測驗成功才准施工,並要脅重罰,友泉公司唯恐施工逾期遭罰款,方忍痛與鐵金公司合意解除契約,其與鐵金公司解約除需損失訂金180 萬元外,又另以高於原與鐵金公司約定價格100 餘萬元之價格與原告簽約,而且是解約後「立刻」與原告簽約,加上原告嗣後「果然勿庸採樣及28天養護期即可施工」等整體情形,均可認定友泉公司係因大園鄉農會前揭不合理阻撓施工,方與鐵金公司解約,並與原告訂約,原告主張「友泉公司係因自身利益考量才與鐵金公司解約,與伊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原告與大園鄉農會乙○、陳貞彥建築師本有意思連絡,大園鄉農會乙○、陳貞彥建築師罔顧採購合約僅須由「公信單位出具證明其抗壓強度達每英吋30000磅(30000psi)以上」之約定,不理會鐵金公司於89年7 月24日所提出「台灣營建研究院出具之合格抗壓強度證明書」,於不符合採購合約第28條之情形下,不合理要求鐵金公司須採樣送驗方可進場施工,於大園鄉農會人員89年7 月27日參訪鐵金公司時,原告並有派員參與以尺丈量鐵金公司產品規格大小及拍照,大園鄉農會乙○、陳貞彥建築師並要求合約未記載之採樣28 天養護期,致鐵金公司縱使採樣送驗合格,友泉公司若不與鐵金公司解約,亦必然違約而遭鉅額罰款,友泉公司因而不得不於89年8 月1 日賠償180 萬元,與鐵金公司解約,並立刻於89年8 月3 日以高於與鐵金公司約定價格100 餘萬元之價格與原告簽約,嗣原告果然勿庸採樣送驗,更不用再等28天養護期,於89年8 月7 日進場施工,相關送樣送驗作業皆可事後補作,該事後補作之試體送請中央大學測試,第1 次測試結果竟未達標準,依整體情況綜合判斷,已可認定原告與本件採購案顯有關連,且友泉公司係因原告與大園鄉農會乙○、陳貞彥建築師之不合理阻撓施工,才與鐵金公司解約,原告共同以阻撓進場施工之顯失公平行為,造成他事業與原告競爭之事業將原已簽訂之契約解約,改與原告訂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又原處分並未認定原告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5 款之行為,原告有關未為差別待遇、刺探商業機密行為之主張,本院自勿庸審理。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