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2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許志堅(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09325041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發回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162 、168 、179 、179 之2地號共4 筆土地(下稱申請合併使用土地),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9 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自95年8 月1 日起,移撥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即被告辦理) 申請與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65 、167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長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伸公司)所有坐落同地段180 之2 、180 之3 地號土地共計4 筆土地合併使用。嗣工務局將訴外人劉明光所有坐落同地段164 地號土地(其上已有核發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參加上開調處程序,經工務局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以下簡稱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第9 條、第11條規定召開2 次調處會議,通知前述土地所有權人調處不成立,乃提交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以第9301(217 )次全體委員會決議「同意申請地162 、168 、179 、179 之2 等4 筆土地配合鄰地分割保留部分土地(如附圖示)後單獨建築」工務局乃於93年5 月1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352352100 號函通知宏普公司依上開決議辦理,並記載上開決議自發文日起8 個月內,依建築法規定掛件申請建築執照為有效等語( 下稱原處分) ,並副知原告、長伸公司及劉明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12月15日93年度訴字第4112號判決被告工務局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審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7 月26日96年度判字第129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65 、167 地號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始即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天母段三小段165 地號土地
並未與申請地同段168 地號土地鄰接,依據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 、7 條規定,均不應依調處委員吳敏生於00年0 月00日調處會議上之建議,調處範圍應包括164 地號(部分)土地,然後一併納入165 地號土地合併規劃,而申請人宏普公司規劃並經調處決議通過之保留地A 係以道路寬度8 公尺為前面基地線,不符「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5 條第2 項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 條之11之規定。原告並未主張「畸零地使用規則係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所制定,其法律位階自較依都市計劃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所訂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為高。」按94年11月14日鈞院準備程序庭上,被告訴代主張:「畸零地使用規則之位階係高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果二者牴觸,應適用畸零地使用規則。」原告因不諳何者法律位階較高,故辯稱:「又雖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位階較低,惟畸零地使用規則明定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必需依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協調保留(深度、寬度)之方式,被告竟不依規定保留,本係違法,況本件亦不適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2 條第11款但書之規定。」(請卓參該日筆錄1 、2 頁)。再觀原告提呈之93年4 月13日「畸零地調處案陳明意見書」、93年6 月16日「訴願書」及93年12月21日「行政訴訟狀」,理由至為詳細並無二者法律位階高低之主張自明。
⒉再者,原告自始即未將164 地號土地建築完成所剩餘部分
空地,逕謂為整筆未建築素地遽納入本件調處程序及處分範圍,有違建築法規定。此由上述原告提呈三件書狀自明。反而164 地號保留空地,依所有權人劉明光於協調會說明,係為保留以供與原告所有165 、167 地號合併使用。
如果被告認為該保留部分與168 地號鄰接部分,亦應與其合併,則亦僅限於164 地號保留部分與168 地號直接鄰接部分面積,而調處會竟然將此部分土地置之不與168 地號合併,留待將來與165 地號合併使用,則將形成一小部分三角形建地,非但不合法,且對於原告與劉明光均屬不利且不合理,焉能謂之合理而已兼顧雙方權益。鈞院原審判決既謂:「至原告主張被告不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制第
2 條第11款規定為系爭土地保留,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經輾轉授權訂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均無礙於其違法事實成立之認定」既被最高法院推翻,自當懇請鈞院更審時就被告原處分實質違法部分惠予審酌。
⒊末查宏普公司自願保留地A 應以167 地號土地(角地)面
臨較寬之12公尺寬道路為前面基地線,宏普公司規劃並經調處會決議通過之保留地A 係以道路寬度8 公尺為前面基地線,顯不合法。蓋原告所有之167 地號土地雖屬角地,惟其臨接之168 、179 之2 地號土地未建築完成,並不符合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下簡稱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 條之11但書「但屬於角地,其基地深度不合規定且緊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者,不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規定,故應依該法條本文「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規定,以較寬之12公尺道路為前面基地線,計算其寬度8 公尺,此觀該規劃案自願保留地B 亦係以較寬之8 公尺道路為前面基地線量取8公尺寬度,再以垂直與4 公尺計畫道路邊線平行量取16公尺深度劃設其保留179 及162 地號部分土地即明。準此,畸零地調處會倘認為應准宏普公司所有之土地單獨建築,亦應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5 條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 條之11前段等規定,以167 地號土地(角地)面臨較寬之12公尺寬道路為前面基地線,蓋依此規劃之保留畸零地位置與範圍,並無造成雙方土地更為畸形之情形,若依原決議申請人(即宏普公司)留設畸零地之位置,單獨使用建築,將使房屋及土地之價值較低,顯然對宏普公司有利而對原告不利。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
⑴按建築法第1 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
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5條規定:「(鄰接土地調處)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2 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後發布實施。」⑵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以下簡稱使用規則)第2 條規
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4 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2 倍。……2、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第7 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12條之情形外,應依第8 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8 條規定:「第6 條及第7 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
協議不成時,得..... 申請調處。…」;第9條規定:
「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1 、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2 、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第11條規定:「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2 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 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側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畸零地鄰接建築線,其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證物4)。
⒉查本案係訴外人宏普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
小段162 、168 、179 、179-2 地號等4 筆土地申請與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65 、167 及長伸公司所有坐落同地段180-2 、180-3 及劉明光所有坐落同地段164 部分地號等
5 筆土地合併使用案。原告及長伸公司、劉明光所有之上開5 筆土地皆為面積狹小無法單獨建築且尚未建築使用之土地,宏普公司遂依使用規則提出畸零地調處申請,係基於土地有效利用及保障原告等3 人土地使用之權益,案經被告依使用規則第8 條、第9 條、第11條規定,通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經協調兩次不成立,乃提調處會第9301(217 )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同意申請地
162 、168 、179 、179-2 地號等4 筆土地配合鄰地分割保留部分土地(如附圖示)後單獨建築。」之決議,被告並於93年5 月1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352352100 號函將上開決議結果函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⒊再查本案調處會同意宏普公司保留168 地號(部分)土地
,面8 公尺計畫道路及天玉街26巷面寬達8 公尺,係就本案現況未建築使用土地地形考量較為合理,如依原告所陳以較寬道路(天玉街)保留深度達16公尺之土地,將造成雙方土地更為畸形(證物5 ),故決議由宏普公司168 地號所分割之保留地後准予單獨建築。以利三方原告所有16
5 、167 地號、劉明光所有164 地號所留設之保留地與宏普公司所有168 地號所分割之保留地於將來合併使用時仍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係已兼顧三方之權益,依法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陳,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原處分請予維持,謹請查核,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臺北市政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以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624001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台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自95年
8 月1 日起,改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事項,此有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0號函公告可徵,茲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天母段三小段165 地號土地並未與同地段168 地號土地鄰接,依據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 、7 條規定,均不應依調處委員吳敏生於00年0 月00日調處會議上之建議,調處範圍應包括164 地號(部分)土地,然後一併納入165 地號土地合併規劃。而宏普公司規劃並經調處決議通過之保留地A 係以道路寬度8 公尺為前面基地線,不符「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5 條第2 項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 條之11之規定。如果被告認為坐落同地段164 地號土地保留部分與168 地號鄰接部分,亦應與其合併,則亦僅限於164 地號保留部分與168 地號直接鄰接部分面積,而調處會竟然將此部分土地置之不與168地號合併,留待將來與165 地號合併使用,則將形成一小部分三角形建地,非但不合法,且對於原告與劉明光均屬不利且不合理,焉能謂之合理而已兼顧雙方權益。是原處分顯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本件宏普公司就其所有申請合併使用土地,向被告申請與同地段165 、167 、180 之2 、180 之3 、164 (部分)地號等5筆土地合併使用,係基於土地有效利用及保障原告等3人土地使用之權益,且畸零地調處會同意該公司保留168 地號(部分)土地,面8 公尺計畫道路,就本件現況未建築使用土地地形考量較為合理。況原告之165 、167地號土地將來與164 (部分)、168 (部分)地號土地合併後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無礙其建築使用,本件畸零地調處會之決議已兼顧原告之權益,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5條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2 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6 條第1 項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第7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依第8 條規定辦理,並經臺北市政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下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8 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第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三、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應合併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於調處時,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視為調處不成立。」第11條第2 項規定:「調處成立之案件,應製成紀錄提委員會報告;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
五、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是本件判決自應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基礎,先予敘明。查本件原發回判決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及第85條分別規定:『(第1 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 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及『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由上開規定可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由臺北市政府就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區劃分之次要性、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訂定之管制規定,並非由臺北市政府無限制的輾轉授權所屬下級機關或其他機關訂定,而其目的乃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臺北市區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難認已逾都市計畫法授權之範圍,或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又建築法第44條、第46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2 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依此規定,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係依建築法之授權所制訂之法規命令,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 條第2 款規定:『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臺北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一致性,自有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必要,且該管制規則為臺北市政府依當地實際情形所為之管制規定,並非輾轉授權所屬下級機關或其他機關訂定,難認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 條第2 款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已逾建築法授權之範圍。原判決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乃輾轉授權訂定,上訴人處分所依據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除失卻法律保留原則精神,亦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詞,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是依原發回判決意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並未逾都市計畫法授權之範圍,或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係依建築法之授權所制訂之法規命令,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六、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6
4 地號土地62年11月3 日第036859號建造執照申請表及所附資料、地籍套繪圖、台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301(217)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申請地所有權人宏普公司於93年1 月9 日,檢具有關資料,就系爭坐落台○○○區○○段○ ○段162 、168 、179 、179 之2 地號等
4 筆土地向被告申請調處,是否符合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 被告依台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通過之自願保留地A係以道路寬度8 公尺為前面基地線,而非以較寬之12公尺道路(即天玉街)計算寬度,是否適法? 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宏普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62 、
168 、179 、179 之2 地號等4 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第三種住宅區,法定平均寬、深度為8 公尺及16公尺,上開4 筆申請地東側臨未建築完成小塊基地及擬合併地之180 之2 號(面積36平方公尺)、180 之3 地號(面積50平方公尺)等土地,南側臨8 公尺計畫道路(即天玉街26巷),西側臨擬合併地之164 地號部分未分割土地(44.3平方公尺,上開土地總面積為353 平方公尺)、165 及167 地號等土地,北側臨已建築完成之二層建築物(領有六二工營字第734 號建造執照)、161 及163 地號之未建築完成建地等情,有建築物套繪圖在卷可按(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1頁)。再查,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65 、167 地號土地,訴外人長伸公司所有坐落同地段180 之2 、180 之3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劉明光所有坐落同地段164 地號部分土地,皆為地界曲折、面積狹小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申請地合併建築使用。申請地所有權人宏普公司於93年1 月9 日乃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規定,檢具有關資料就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162 、168 、179 、179 之2地號等4 筆土地向被告申請調處,並經被告分別於93年2 月18日召開調處會議,調處委員並建議應納入同地段164 地號部分土地,嗣經被告請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明光參加調處,並於同年3 月23日召開第二次調處會議,前揭二次協調合併使用均不成立,被告遂將本案提台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301(217 )次全體委員會議公決,並以93年5 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352100 號函通知申請地所有權人宏普公司,並副知擬合併地所有權人( 見原處分卷第34-37 頁) 。則本案被告業已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踐行調處程序,且經台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301(217 )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被告自應依上開決議內容辦理。又原處分係依首揭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第9 條第1 項規定調處,並經二次協調不成立,乃依前揭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規定,提請台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同意申請地配合鄰地分割保留部分土地後單獨建築,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宏普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16
8 地號土地,並未鄰接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65 地號土地,宏普公司不得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 、7 條規定,申請與164 地號部分土地及165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乙節。查依地籍套繪圖等資料(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9、50頁) 所示,系爭165 地號土地與申請地之168 地號土地及系爭164 地號土地,為鄰近連接,且系爭164 地號部分土地及165 地號等土地,皆為地界曲折、面積狹小而無法單獨建築,已如前述,宏普公司自得依前揭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 條規定申請調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台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通過之自願保留地A係以道路寬度8 公尺為前面基地線,而非以較寬之12 公尺道路(即天玉街)計算寬度,並不合法乙節。惟按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調處機制,係就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私權爭議,經由台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調停排解,冀申請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能達成協議,而以和諧之方式解決紛爭之機制,為顧及此等調處不宜延宕久懸,而有調處二次不成立,應提請台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公決之設,此觀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依原告93年
4 月13日之「畸零地調處案陳明意見書」所載( 見訴願卷第33-34 頁) ,原告既自承因塞車遲到及私人事故而未能參與調處會議,依前揭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 條第3 項規定,即應視為調處不成立,應提請台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公決。又本案畸零地調處會同意宏普公司保留168 地號(部分)土地,面(臨)8 公尺計畫道路即天玉街26巷面寬達8 公尺,就本案現況未建築使用土地地形考量較為合理,如依原告所陳以較寬道路(天玉街)保留深度達16公尺之土地(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5頁) ,則造成雙方土地更為畸形,且原告之土地165 、167 地號將來與164 (部分)、168 (部分)地號土地合併後仍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無礙其建築使用。又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到庭陳稱: 「現在紅色及綠色的區塊都有建築物了,唯一沒有建的是黃色的這兩塊和165 、167 地號土地。這些是其他人已經保留起來給原告,供原告未來要利用時,可以買黃色這三塊土地或者是談合建。原告所有土地地籍線都沒有變,只是保留地由訴外人宏普的土地保留。原告的土地沒有動到,是宏普有一部分土地要保留起來不能使用,未來要給原告使用。未來建築時要面臨哪一條馬路,原告還是可以自己決定。」等語在卷( 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畸零地調處會之決議已兼顧原告(即165 、167 地號之土地)及宏普公司之權益。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依台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同意申請地即系爭162 、168 、179 及179 之2 等4 筆土地配合鄰地分割保留部分土地(如附圖示)後單獨建築,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