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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一字第 1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 理 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200914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其胞兄周益生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告以92年4 月25日(92)基修法辰字第2575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陳述其胞兄周益生於00年在未經審判情況下在軍中遭槍決云云,惟據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等相關單位查復,均無周益生之軍籍及涉案資料,原告亦無法提出周益生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之資料,其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3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補償事件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29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訴稱:⑴「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

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為受裁判者,並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得視其情形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酌予補償」為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15條之2 所明定。

⑵周益生確實為國民軍來臺之軍人:

①原告與胞兄周益生均係浙江省江山縣茅坂鄉人,於35年春

加入國軍野戰工兵獨立第1 團運輸連,於36年轉編至戰車第1團2營4 連,38年隨政府轉進來臺,駐紮在臺中縣清水鎮清水國小,原告胞兄周益生嗣後則自第4 連改調本部連。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經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法司、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及國軍臺中總醫院函查後,均函覆無周益生軍籍及涉案資料,無從證明符合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要件」為否准之理由。然實情是原告與胞兄周益生加入國軍時,正值剿匪期間,尤其38年時,適逢大陸淪陷政府撤退來臺、兵荒馬亂之際,在大陸所留存兵籍資料早已散失,在臺之兵籍管理係自42年始逐步建立,從42年起才對軍人發有補給證,周益生在被處決當時,國家治安及軍事機關當時尚未成立,地方司令官資料不會自為紀錄其秘密處決之人犯,故周益生係未經審判僅因片面指述即遭槍決,軍法單位根本無任何資料可查,豈能以未查得周益生軍籍或審判資料為由拒絕補償。原處分未考量當時時空背景,率為拒絕補償之決定,認事用法已有未當,訴願決定竟予維持,實屬違法。而關於周益生之是否真實存在,鈞院前審曾傳喚證人顧文晶(本部連上尉連長)、徐正華(裝甲兵同事)、吳禮崑(裝甲部第2 連副連長)、燕志明(裝甲兵同事)及度萬山(裝甲兵同事)到庭證述,確信當時確實有周益生該名軍人。上開證人顧文晶於38年3 月1 日至38年12月16日擔任裝甲兵司令部戰第1 團第1 營本部連任上尉副連長、證人徐正華於38年間為陸軍裝甲兵裝第2 師砲

4 營第三者3 連上士砲車兵,此亦有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4年8 月19日昂信字第09 4007986號函及徐正華簡歷可憑,上開證人證稱與周益生具有袍釋之誼,並非不可採信。

②周益生當時確係服役在戰車第1 團第1 營本部連,並於38

年8 月15日未經審判逕遭槍決,在無書面資料之情況下,原告於訴願書內請求傳訊當時本部連上尉連長顧文晶前往說明,此攸關有無周益生此人、周益生是否確係於38年8月15日未經審判即遭槍決等重要事實,自有傳訊之必要,詎訴願決定竟認無必要,實屬輕率。

⑶本件原告與周益生確為兄弟關係,因此有向被告申請補償之身分適格:

周益生其人之身分,除有上開證人可以佐證外,原告於申請之初,也陸續提出經兩岸認證之其兄弟及另在大陸地區之弟周詢舉、妹甲○愛之身分關係證明。另考據38年時空環境,軍隊撤守大陸來臺,確實兵馬住總,百廢待興,當時兵籍資料不夠完備之情形可以想見。且原告既已提供相關證人、文件,證明確有周益生其人曾經來台,故被告辯稱無周益生該名軍人,且原告並非周益生之胞弟,係未盡查證之能,顯有疏失。

⑷周益生係遭軍事機關以涉嫌觸犯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槍決:

①周益生遭不明人士誣指為匪諜,於38年8 月初某日被帶走

,而於38年8 月15日(星期一)在臺中縣公館機場(現清泉崗機場)所舉行之全軍擴大紀念週上,未經司法或軍法機關公開及公正審判下,由司令官徐庭耀公開予以槍決。原審曾傳喚以下證人,均可證明周益生係遭軍事機關以觸犯匪諜案件等節槍決:

1.證人顧文晶於前審結證稱:「我沒有親眼目睹,事情是這樣的,一天連上的弟兄說周益生前一晚被拉走,說是匪諜,事情很大。後來又有一天,我們當時在隊伍集合,長官沈昌煥精神講話,其間我聽人說有車子拉了一些人到後面去,後來在我後面就有槍聲響起,約有十來分鐘才結束,沒人敢說話。至於周益生是否在裡面,我不知道。但從那天起就沒看過周益生了。」。

2.證人徐正華於前審結證稱:「他是裝甲兵同事..(周益生是否於民國38年8 月15日在公館機場遭司令官徐庭瑤槍決而死亡?是。(有親眼目賭?)有。(如何得知?)當時每連派2 、3 個人代表到場,被槍決的人背後有插紙牌寫名字。當時一共7 個人被槍決,我和被槍決的人距離10至20公尺,他們的名字看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其中一個人是周益生,我是聽原告說,他哥哥也在那一次被槍斃....(槍決的事由?)可能是發發牢騷,司令官說是匪諜....司令官當時有宣布。」。

3.證人吳禮崑於前審結證稱:「(是否認識周益生?)是,我當時是在裝甲部隊第2 連擔任副連長,他是服役於同一部隊的本部連,部隊駐紮在清水....我會認識他是因為當時每連都有派員進行墾植。(周益生是否於民國

38 年8月15日在公館機場遭司令官徐庭瑤槍決而死亡?)在38年7 月10日至集訓處擔任教官,因為我曾經到過印度服役,當天共有8 個人遭槍決,我親眼看到死者的胸口都有一塊牌子,其中一塊牌上寫著周益生的名字,但他是什麼原因遭槍決,我不清楚。(死者是否為你認識的周益生?)是,就是本部連服役的周益生。」。

4.證人燕志明於前審結證稱:「(你是否認識周益生?)我認識,當時他跟我都在部隊服役....(周益生是否於民國38年8 月15日在臺中縣公館機場遭司令官徐庭瑤槍決死亡?)我不清楚原因,但周益生確實遭槍決死亡。

當天早上升旗典禮,我看到好幾個人被五花大綁帶到操場,司令官下令我們向後轉觀看槍決過程,嗣後再告知被槍決的人都涉嫌匪諜行為。我很瞭解周益生,他個性忠厚老實,但倔強,偶爾會看不慣長官的某些行為而發發牢騷或抱怨,我不認為他會涉及匪諜行為,是被其他人亂扣帽子的,而且那個時候,誰的官大,誰講的話就有道理,司令官是要殺雞儆猴。」。

②被告就上開證人之證詞曲解為證人無法同時證明周益生被

槍決死亡,及其原因係因為觸犯匪諜案件。然綜合上開證詞,顧文晶之證詞可明38年8 月15日之後未再見過周益生;證人顧文晶、徐正華、吳禮崑、燕志明之證詞,可明38年8 月15日在臺中公館機場確有司令官徐庭耀下令執行槍決一事;證人徐正華、燕志明之證詞,可明38年8 月15日經遭槍決死亡者,係因涉嫌匪諜。又各該證人乃在不同之準備程序中供證,證詞雖非全然能證明被告之疑問,然綜合證人之詞,仍能得證周益生係因匪諜案件被軍事機關處決之事實;又部分證人對部分事實無法正確證述,係因周益生被槍決當時,每人身處情況各異,當然僅就其知悉之事項向法院為真實之證述,且現今對38年之事實為訊問,時間已久,證人對某些事項已不復記憶,當然在無虛偽陳述之前提下,應正確告知法院所知事實,且上開證人分別作證,其證言之可信度極高,且情節與原告之主張相去不遠,故原告請求補償之事由,顯屬有據。據上所述,證人吳禮崑及燕志明於前審囑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訊問時,均明確證稱:「周益生於00年0 月00日公館機場遭司令官徐庭瑤(耀)槍決」,證人燕志明更明確證稱:「司令官下令我們向後轉觀看槍決過程,嗣後再告知被槍決的人都涉嫌匪諜行為。」,顯見周益生確係因被誣指為匪諜,而於

38 年8月15日在未經軍法機關審判下遭槍決,此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猶以無周益生書面資料藉詞拒絕補償,實屬無據。

③又就鈞院囑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詢問證人梅治國之證言部

分,因證人梅治國年事已高,且本件案發於38年間,難免有所記憶不清或忘卻之狀況。另證人梅治國亦證述當日於案發地點(機場)確實有槍斃數人,並且有現場挖洞埋屍等情,其為親眼目睹之目擊證人,此為不爭之事實,與原告所指之情形均相符。

⑸本件於訴訟中既經查證多名證人為有利於原告申請事件之證

詞,足徵被告於審核過程中,有未依補償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 條第1 項規定,盡調查能事之疏失。且依原告主張之事,係該當同條例第15條之2 規定,惟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受裁判之資料,非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受裁判者為由,予以否准,顯與補償條例基於戒嚴時期之背景,補償無辜被害者遺族之苦痛等立法意旨不合。而被告之設置目的,在於補償小組就申請人之申請盡職權調查,而非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於申請人未能舉證達補償機關要求與判決之相同確信時,即不予補償。被告為行政院委辦基金會,屬公益服務性質,竟近乎司法裁判者口吻,要求原告負確信之舉證,被告則不負職權調查,罔顧基金會之設置目的、補償被害人之立法理由。且前審法院已代為查證,被告猶積非成是,拒不就逐一浮現之事證再予審認,作成適當、適法之判斷。又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290號發回更審判決亦諭示: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

1 項及第133 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⑹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5 、6 條規定

:「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1 基數為新台幣10萬元,最高不得超過60個基數。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200 萬元;超過部分之申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受裁判之家屬,得由臺灣地區後順序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補償範圍如下:

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2 條規定:「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6 條第1 款規定執行死刑者,補償60個基數。

....」。再者,戒嚴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4 條規定:「受裁判者之配偶與其他順序之申請人,其補償金分配比例,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與受裁判者之子女同為申請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二、與第2 條第3 項所定第2 順序或第3 順序之人同為申請人時,其分配比例為2 分之1 。前項第1 款所定之人於申請前死亡者,其應得之補償金,由其最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分配之。分配之人有數人時,其補償金按人數平均分配。申請人為受裁判者之父母或兄弟姊妹者,如同一順序之申請人有數人時,其補償金按人數平均分配。」故原告請求被告准予對周益生之旁系二親等血親兄弟姊妹原告、甲○愛、周詢舉為核發60基數共600 萬元補償金之處分。

⑺綜上,原告主張周益生確實為國民軍來臺之軍人,其確係因

被誣指為匪諜,而於38年8 月15日在未經軍法機關審判下遭槍決,本件原告與周益生確為兄弟關係,因此有向被告申請補償之身分適格,本件原告應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適用,而得受理補償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均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

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

」、「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勘亂時前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得視其情形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酌予補償。」為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15條之2 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未能提出其胞兄周益生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擊斃之具體事證。被告函據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7 月5 日(89)志厚字第2010號函、國防部軍法司91年3 月8 日(91)銳釗字第000851號函、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6 月21日(89)優明字第1935號、89年7 月6 日(89)優明字第2068號函、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7 月8 日(91)信守字第16888 號函查復,並無周益生之軍籍資料,此外亦無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機關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之資料,故周益生當時是否任職軍方已有疑義,更無從認定其涉有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資料。

此外被告函詢國防部軍醫局交所屬國軍臺中總醫院91年8 月27日(91)濟人字第4296號函查復,亦無周益生遭槍決後遺體送該院之相關資料,故未經審判即遭槍決乙節更無從佐證,被告原處分並無不妥。

⑵又因現有資料查無周益生之兵籍資料與戶籍資料,故周益生

是否真有此人及渠當時是否任職軍方已有疑義,且本件必須證明1.周益生之真實年籍資料。2.周益生遭到治安或軍事機關槍決。3.周益生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槍決。故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欲證實周益生為當渠等時任職軍方同僚,並證明未經審判即遭槍決乙節,應無任何關聯性,且應先證明證人當時亦任職軍方之資料始有適格,合先陳明。

⑶經鈞院囑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詢問下列證人:

①證人吳禮崑部分:

問:「周益生是否於民國38年8 月15日在公館機場遭司令官徐庭瑤槍決而死亡?」答:「在38年7 月10日至集訓處擔任教官,因為我曾經到過度印服役,當天共有8 個人遭槍決,我親眼看到死者的胸口都有塊牌子,其中一塊牌上寫著周益生的名字,但他是什麼原因遭槍決,我不清楚。

」。

②證人燕志明部分:

問:「周益生是否於民國38年8 月15日在臺中縣公館機場遭司令官徐庭瑤槍決死亡?」答:「我不清楚原因,但周益生確實遭槍決死亡。當天早上升旗典禮,我看到有好幾個人被五花大綁帶到操場,司令官下令我們向後轉觀看槍決過程,嗣後再告知被槍決的人都涉嫌匪諜行為。我很瞭解周益生,他個性忠厚老實,但倔強,偶爾會看不慣長官的某些行為而發發牢騷或抱怨,我不認為他會涉及匪諜行為,是被其他人亂扣帽子的,而且那個時候,誰的官大,誰講的話就有道理,司令官是要殺雞儆猴。」。

③證人度萬山部分:

問:「周益生是否於民國38年8 月15日在公館機場遭司令官徐庭瑤槍決而死亡?」答:「我沒有親眼看到,是聽周益生的弟弟甲○講的。」問:「周益生遭槍決的原因為何?」答:「我不清楚他為何被槍決,也沒有親眼看到周益生被槍決。」。

④證人徐正華部分:

問:「周益生是否於民國38年8 月15日在公館機場遭司令官徐庭瑤槍決而死亡?」答:「是」,問:「有親眼目睹?」答:「有」,問:「如何得知?」答:「當時每連派

2 、3 個人代表到場,被槍決的人背後有插紙牌寫名字。當時一共7 個人被槍決,我和被槍決的人距離10至20公尺,他們的名字看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其中一個人是周益生,我是聽原告說,他哥哥也在那一次被槍斃。一個師部有

1 萬多的人,如果是在同一連才可能認識。」。⑤由上可知,證人吳禮崑、燕志明無法證實周益生遭槍決之

原因;證人度萬山並未親眼見到周益生遭槍決,乃經原告轉述,且其對周益生遭槍決之原因亦不清楚;證人徐正華雖有親眼目睹槍決現場,惟因和被槍決之人距離10至20公尺,看不清楚姓名,亦不知其中一人是周益生,同樣是經由原告轉述。前揭證人之證詞均無法對1.周益生之真實年籍資料;2.周益生遭到治安或軍事機關槍決;3.周益生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槍決等構成要件,作明確之證明,故證人之證詞均不可採。

⑷據原告所述,其兄周益生係38年8 月15日在臺中公館機場遭

槍決,周益生斯時服役於戰車第1 團第1 營本部連。依被告所提出之證人證言整理表所示,則本件證人顧文晶已自承記憶力衰退,且其兵籍資料與其基本資料不符,而依後備司令部函可知證人顧文晶並未擔任過原告所稱戰車第1 團第2營第4 連連長乙職。而證人徐正華亦自承其不認識周益生。而就證人駱雲輝之供述,其對案發地點究為清泉崗機場或公館機場供述記不清楚。

⑸綜上,被告以依現有資料查無周益生之兵籍資料與戶籍資料

,故周益生是否真有此人及其當時是否任職軍方已有疑義,且本件證人之證詞就周益生之真實年籍資料及其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單位槍決等構成要件,亦均無法證明,故被告作成不予補償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

1 項及第133 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因此,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本件關於補償條例第15條之2 之酌予補償規定,係裁量決定(處分)之規定,其裁量要件:「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僅係單純之一般事實,並未涉及判斷餘地之事項(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90號判決發回意旨)。故本案之待證事實:「原告之兄周益生是否於38年8月15日在臺中縣公館機場,在未經審判之情形下,經司令官徐庭耀指控其涉及匪諜案件,而下令當場槍決死亡」,如上開事實屬實,參照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2 條規定:「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6條第1 款規定執行死刑者,補償60個基數。(略)」,被告亦陳明「如果是該賠償,原告所稱的60個基數沒有錯,每個基數確實為10萬元。(參本院卷p-66)」,故本件之爭議在於事實之釐清。

⑵待證事實為「原告之兄周益生是否於38年8 月15日在臺中縣

公館機場,在未經審判之情形下,經司令官徐庭耀指控其涉及匪諜案件,而下令當場槍決死亡」,按補償條例第15條之

2 之規定,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比對原告陳述之情節,待釐清的是「有無周益生之人」、「當時有無未經審判,而將指控其涉及匪諜案件之人槍決致死」、「死者間有無周益生」。

⑶參照補償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

,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而被告函據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7 月5日(89)志厚字第2010號函、國防部軍法司91年3 月8 日(91)銳釗字第000851號函、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6 月21日(89)優明字第1935號、89年7 月6 日(89)優明字第2068號函、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7 月8 日(91)信守字第16888 號函查復(參原處分不可閱卷之卷二),並無周益生之軍籍資料,此外亦無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機關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之資料,故周益生當時是否任職軍方,就目前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資料顯示,即使經本院職權調查,也是無法查證的,故現有之相關檔案資料顯示,亦無從認定其涉有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另被告函詢國防部軍醫局交所屬國軍臺中總醫院91年8 月27日(

91 ) 濟人字第4296號函查復(參原處分不可閱卷之卷二),亦無周益生遭槍決後遺體送該院之相關資料,換言之,現存之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不足以證實原告所稱待證事實之存在。故本件待釐清之「有無周益生之人」、「當時有無未經審判,而將指控其涉及匪諜案件之人槍決致死」、「死者間有無周益生」,按現有檔案資料均無法證實。

⑷故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僅存證人證詞之比對。

①證人顧文晶部分(於前審94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言,

前審卷二p-18):「我認識原告,他和他哥哥都是我的兵,當時我是副連長。(為何兵籍資料與你的基本資料不符?)我不知道。(你的基本資料是否因為不實而改過?)我確實向軍隊少報2 歲,我是民國0 年00月00日生,其餘均實在。但目前身分證上資料是我向軍中呈報之資料,我沒有改過。我於57年2 月1 日退伍,退伍時我是中校,我曾擔任過裝甲兵第4 總隊第2 連連長。(有無擔任過陸軍戰車第1 團第2 營第4 連連長?)沒有。但是我記憶力衰退,可能記不太清楚。(有無親眼目睹周益生被槍擊的情形?)我沒有親眼目睹,事情是這樣的,有一天連上的弟兄說周益生前一晚被拉走,說是匪諜,事情很大。後來又有一天,我們當時在隊伍集合,長官沈昌煥精神講話,其間我聽人說有車子拉了一些人到後面去,後來在我後面就有槍聲響起,約有十來分鐘才結束,沒人敢說話。至於周益生是否在裡面,我不知道。但從那天起就沒看過周益生了。」。

足以顯示:確實有周益生之人(證人顧文晶為當時周益生之副連長),但周益生是否經涉嫌匪諜而被槍決,無法證實。雖證人顧文晶稱「連上的弟兄說周益生前一晚被拉走,說是匪諜(略),從那天起就沒看過周益生了」等語,此為聽聞,且證人顧文晶為副連長,衡諸常情對有無部屬涉及匪諜案應該比連上的弟兄更為清楚,足見周益生是否經涉嫌匪諜而被槍決,是無法由證人顧文晶之證詞獲得證實。

②證人徐正華部分(本院囑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訊問,於該

院94年3 月31日訊問證人筆錄之證言,參前審卷二p-38):「(住居所與身分證所載相同?)是,復興巷是舊的門牌。(是否認識周益生先生?與周益生的關係?)不認識。他是裝甲兵同事,我是裝甲第2 師。他是哪一師,我不清楚。(周益生是否在民國38年8 月15日在臺中縣公館機場,遭到司令官徐庭瑤槍決而死亡?)是。(有親眼目睹?)有。(你如何得知?)當時每連派2 、3 個人代表到場,被槍決的人背後有插紙牌寫名字。當時一共7 個人被槍決,我和被槍決的人距離一、二十公尺,他們的名字看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其中一個人是周益生,我是聽原告說,他哥哥也在那一次被槍斃。一個師部有1 萬多的人,如果是在同一連才可能認識。(是何時聽原告說起這件事?)原告住在我小孩家附近,我有一天帶我孫子上學,遇到原告,聽他提起的。(知道槍決的事由?)可能是發發牢騷,司令官說是匪諜。(如何知道槍決事由?)司令官當時有宣布。我是事後聽原告說起,當時槍決的7 個人中,有一個是他哥哥。」。

證詞顯示:有無周益生之人不詳,經訊問「周益生是否在民國38年8 月15日在臺中縣公館機場,遭到司令官徐庭瑤槍決而死亡?」雖稱是,但所謂親眼目睹是有槍決情事,是事後聽原告說起,當時槍決的7 個人中,有一個是他哥哥周益生,足證有關周益生之情事均是聽聞原告所稱,自不足以為證。

③證人吳禮崑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訊問證人

吳禮崑,其於該院94年5 月31日訊問證人筆錄之證言,參見前審卷二p-77):「(你是否認識周益生?)是,我當時是在裝甲部隊第2 連擔任副連長,他是服役於同一部隊的本部連,部隊駐紮在清水。(證人吳與周益生有何關係?)沒有關係,當時我在第2 連擔任副連長,他是本部連士兵,我會認識他是因為當時每一連都有派員進行墾植。(周益生是否於民國38年8 月15日遭公館機場司令官徐庭瑤槍決?)我在38年7 月10日調至集訓處擔任教官,因為我曾經到過印度服役。當天共有8 個人遭槍決,我親眼看到死者的胸口都有一塊牌子,其中一塊牌子上寫著周益生的名字,但他是什麼原因遭槍決,我不清楚。(死者是否為你認識的周益生?)是,就是本部連服役的周益生。(周益生遭槍決之原因為何?)我不清楚。(你服務之集訓處位於何處?)就位於公館機場對面,是訓練士官的駕駛技術,因為要準備反攻大陸,所以每天訓練都很嚴格。」。此部分證詞,雖稱「我親眼看到死者的胸口都有一塊牌子,其中一塊牌子上寫著周益生的名字,但他是什麼原因遭槍決,我不清楚」,但如證人吳禮崑所稱認識周益生,則是應該看到周益生被槍決或看到周益生之屍體,而不是死者的胸口牌子上寫著周益生的名字,這樣的證詞與常情相左。況且證人吳禮崑在到院證述之前曾因體弱多病無法到院,提出證明書一紙(參見原審卷二p-66),稱當時有槍決,據知有周益生在內,足見證人吳禮崑到院之證詞前後不一致,且與先前陳報法院之證明書認述不同,而無可憑採。

④證人燕志民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訊問,於

該院94年5 月31日訊問證人筆錄之證言(前審卷二p-77):「(你是否認識周益生?)我認識,當時他跟我都在部隊服役,我們一起被派出工作,他和我是同事關係。(何處之同事關係?)我們都是服役於裝甲兵第1 團,我隸屬於第2 連,他隸屬於營部連。(周益生是否於民國38年8月15日在臺中縣公館機場,遭司令官徐庭瑤槍決而死亡?)我不清楚槍決原因,但周益生確實遭槍決死亡。當天早上升旗典禮,我看到有好幾個人被五花大綁帶到操場,司令官下令我們向後轉觀看槍決過程,嗣後再告知被槍決的人都涉嫌匪諜行為。我很瞭解周益生,他個性忠厚老實,但倔強,偶爾會看不慣長官的某些行為而發發牢騷或抱怨,我不認為他會涉及匪諜行為,是被其他人亂扣帽子的,而且那個時候,誰的官大,誰講的話就有道理,司令官是要殺雞儆猴。(當時是否親眼目睹周益生遭槍決?)是。(為何會在現場親眼目睹槍決過程?)因為部隊進行升旗典禮,所有人都在操場集合。」。

就槍決之情形而言,證人顧文晶稱「後來又有一天,我們當時在隊伍集合,長官沈昌煥精神講話,其間我聽人說有車子拉了一些人到後面去,後來在我後面就有槍聲響起,約有十來分鐘才結束,沒人敢說話(參前審卷二p-18)」,而證人徐正華稱「當時每連派2 、3 個人代表到場,被槍決的人背後有插紙牌寫名字。當時一共7 個人被槍決,我和被槍決的人距離一、二十公尺,他們的名字看不清楚(參前審卷二p-38)」;而證人吳禮崑稱「我親眼看到死者的胸口都有一塊牌子,其中一塊牌子上寫著周益生的名字,但他是什麼原因遭槍決,我不清楚(參前審卷二p-79)」;而證人燕志民確證稱「當天早上升旗典禮(因為部隊進行升旗典禮,所有人都在操場集合),我看到有好幾個人被五花大綁帶到操場,司令官下令我們向後轉觀看槍決過程,嗣後再告知被槍決的人都涉嫌匪諜行為(前審卷二p-80)」,光是控制行動標明身分之方式,就有「背後有插紙牌寫名字」、「胸口都有一塊牌子」、「五花大綁帶到操場」等等,而是公開處決或隱密槍決,亦有證人顧文晶所稱「拉了一些人到後面去」及證人燕志民所稱「向後轉觀看槍決過程」之明顯差異,即使隨後到院之證人駱雲輝(參本院卷p.65)證稱「看到他身上掛了牌子被槍決,當時一次有3 個人被槍決;當時整個連都在現場看,看匪諜被槍決」等語,也與證人吳禮崑所稱「當天共有8 個人遭槍決,我親眼看到死者的胸口都有一塊牌子」者不一致,更何況證人吳禮崑也另出具證明書稱當時有槍決,據知有周益生在內等,顯見證人燕志民部分無法與其他證詞相勾稽,而無可憑採。

⑤證人度萬山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訊問,於

該院94年6 月7 日訊問證人筆錄之證言(前審卷二p.90):「(你認不認識周益生?)認識。(如何認識周益生?)我跟他都是在裝甲兵團服役。(周益生是否於民國38年

8 月15日在公館機場,遭司令官徐庭瑤槍決而死亡?)我沒有親眼看到,是聽周益生的弟弟甲○講的。(周益生遭槍決的原因為何?)我不清楚他為何被槍決,也沒有親眼看到周益生被槍決。」。

此部分證述十分明確,證人度萬山認識周益生,但有無遭槍決而死亡,這些情節都是聽聞原告所轉述,致無法證實待證事實之存在。

⑥證人駱雲輝部分(於本院97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之證言,

參本院卷p.65):「(是否認識周益生?)認識,與甲○為兄弟。(如何認識的?)我與他們都是裝甲兵。(周益生被槍決時你是否知悉,有無在場?)我當時在場,看到他身上掛了牌子被槍決,當時一次有3 個人被槍決。(當時你在現場做什麼?)當時整個連都在現場看,看匪諜被槍決。(是何時的事情?)時間很久我記不起來了。(是誰下令槍決的?)是司令官徐庭瑤下令槍決的。(當時有無說為何要槍決?)當時只說他們是匪諜就槍決了。(當時證人在裝甲兵是哪一個部隊的番號?)裝甲炮兵團第3連,周益生是第幾連我搞不清楚,因為槍斃時沒有告訴我們他們是哪一連,只說他們是匪諜。(被訴代:請求詢問證人槍決地點在何處?槍決時部隊在何處?)部隊在臺中清泉崗,槍決地點在裡面的山邊。(是否記得當時地點並非清泉崗機場?而是公館機場?)我記不清楚了。」。

經核,其證詞顯示「當時在場,看到(周益生)身上掛了牌子被槍決,當時一次有3 個人被槍決。當時整個連都在現場看,看匪諜被槍決」,如果為真,則當時槍決現場以極為公開之方式進行,而且「當時只說他們是匪諜就槍決了」,這樣的情節,無法與證人顧文晶稱「後來又有一天,我們當時在隊伍集合,長官沈昌煥精神講話,其間我聽人說有車子拉了一些人到後面去,後來在我後面就有槍聲響起,約有十來分鐘才結束,沒人敢說話(參原審卷二p-18)」、證人燕志民確證稱「當天早上升旗典禮(因為部隊進行升旗典禮,所有人都在操場集合),我看到有好幾個人被五花大綁帶到操場,司令官下令我們向後轉觀看槍決過程,嗣後再告知被槍決的人都涉嫌匪諜行為(原審卷二p-80)」之內容互相核對;一公開、一隱密,一說是匪諜而槍決、一說槍決後才告知涉嫌匪諜行為,證人駱雲輝之證述內容與其他證述均不一致,而無可查核其真實,而無由憑採。

⑦證人梅治國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訊問,於

該院97年7 月30日訊問證人筆錄之證言,參本院卷p.82):「(證人何時到臺灣?)是在民國38年間隨著軍隊到臺灣,幾月不記得了。(在軍隊擔任何職?部隊編號?)我是裝甲兵,不記得部隊編號,只記得是司令部工兵連。(是否服役於戰車第1 團第1 營本部連?)裝甲兵只有一個司令部,我是在司令部工兵連服役。(是否認識甲○?)不認識。(是否認識周益生?)不認識。(與周益生有無關係?)沒有。(司令官的姓名?)徐庭瑤。(在民國38年8 月15日,司令官有無在公館機場(現為清泉崗機場),槍斃被指為匪諜之人?)我有看到槍斃。(槍斃何人?)被槍斃的人我都不認識。(槍斃的原因?)我不知道,但當天受派公差。(到何處出公差?)機場。(被槍斃死亡的人,如何處理?)現場挖洞埋掉。(有無送到臺中榮民總醫院?)沒有。(當天證人受派公差作何工作?)公差的工作是搭建講台,當天有槍斃人。(搭建講台之目的?)是為了開會。(是否親眼看到被槍斃的人被埋掉?)有,且被司令部派去埋屍體。(是否有親自挖洞?)沒有,但被派去搭講台,有親眼看到別人被槍斃,也有去埋屍體。(被槍斃的人是否穿著軍服?)不是軍服,都是老百姓的衣服。(埋過幾次屍體?)只有一次。」。

在證人梅治國證述中,無法證實周益生被槍決之事實。且證人梅治國稱當日是出公差搭建講台,才看見當天有槍斃人,且被司令部派去埋屍體等語;實際上是最接近槍決事件的證述,但該情節亦與證人吳禮崑、證人燕志民、證人駱雲輝所稱之內容差距甚多,更足以佐證證人吳禮崑、證人燕志民、證人駱雲輝所稱無可核查,而不可採。

⑸證人之證述,是一種證據方法,但證人是以自己親身體察之

經驗為敘述而供為證據,本身就有許多體察上的差距性,而衍生究竟是客觀之轉述或主觀之評斷之爭議,時間、空間之長久或寬闊,將對證人記憶或判斷產生影響,而使證人在供述上產生評斷式的描述,更何況證人互動於身旁周遭之人、事、物、地,接受不同的訊息而為不同的回應,同樣的接受特定的訊息,也將產生特定的回應,因此供述證據更應有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勾稽,裨益核對其真實性;本案情節因無任何相關檔案資料可供查核,就證人之供述,更應詳加核對評比,以相互間之陳述互為稽核,待證事實迄今將近60年,是難期待證人為核無差距之證詞,但任何事實之確認如僅憑證人之證述為認定,至少就該待證事實之基礎事項要有相當之一致性,如證人何以在場,足以觀察當時是如何之情境,又如證人切入待證事實之原因,足以與其他證詞判斷其相互一致性,而待證事實發生之原委、過程、結果,在互相證述之間要有可以足供歸納之軌跡,才足以共同整理出合於邏輯推理、合於經驗法則之內容,而藉以判斷待證事實之真偽。本件證人之證述互歧如上,本院經由職權調查證據,並闡明原告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方式(最後僅餘證人駱雲輝、梅治國部分,參本院卷p-66),均無法證實待證事實之存在,故原告主張待證事實存在,堪認無可憑採。

⑹綜上所述,現存之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

,不足以證實原告所稱待證事實之存在,而本件證人之證述互歧,本院經由職權調查證據,均無法證實待證事實之存在,被告所為否准補償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為準予補償之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0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