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 理 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 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7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訴更一字第137 號判決正本關於法院組織欄中「法官劉介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楊莉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7 號判決正本之法院組織欄中「法官劉介中」之記載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