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3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剛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國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張馻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 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779894號訴願決定(卷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任職務關係借用被告管理之臺北縣蘆洲市○○○ 路○○號宿舍(下稱系爭房屋),嗣因被告所屬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欲整建辦公廳舍,被告委由律師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
8 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90年5 月9 日接獲前開通知,但仍拒不搬遷,被告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遞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36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6 月23日94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定確定被告勝訴,原告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以其於60年間擔任被告所屬三重分局蘆洲分駐所所長時,由被告所屬三重分局配住系爭房屋,原告自費修理並增建部分入住,原告於73年間自被告所屬三重分局局員退休時為委任官職等,依照行政院92年
7 月10日訂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可於騰空交還房地時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於94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發給補助費1,500,000 元,經被告以94年10月12日北縣警後字第094014018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台端占用本局宿舍案業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案,請依判決結果處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1 月25日95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8 月28日96年度裁字第01983 號裁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行政院所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
規定作成發給原告遷讓配住宿舍1,500,000 元之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於60年間擔任被告所屬三重分局蘆洲分駐所所長時
,由被告配住原無人居住之破舊房屋(即臺北縣蘆洲市○○○ 路○○號),由原告自費修理並增建部分入住,嗣調任被告所屬三重分局局員,曾請求另配宿舍,未獲允許,以致無法搬遷,且奉被告及內政部與有關機關函示,上開宿舍,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可使用至宿舍處理為止。關於被告所屬蘆洲分局曾於84年間協調搬遷,原告即已簽署切結書,願於領取補償費後自動搬遷,而被告竟將臺北縣蘆洲鄉公所(現為蘆洲市公所)之補助搬遷費退回不予發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司法機關未予詳查,誤以原告曾經調往花蓮服務,判決遷讓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⒉上開眷舍,原告既係於60年間配住,可使用至處理為止,
被告即不應向法院訴請遷讓房屋,並置原告依行政院所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應發給原告1,500,00
0 元搬遷費之權利於不顧,作成駁回原告上開請求之處分,於法顯有未合。
⒊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
旨,合法正當。因本件既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存在,該原處分又損害原告之權利,故須予以撤銷,又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眷舍合法現住人交還房屋者可由管理機關核發遷讓補償費,原告既係本件眷舍合法現住人,且已將眷舍交還管理機關(即被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發給遷讓補償費,又自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伍、處理原則:「一、清查檢討:主管機關應督促管理機關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供…全面清查經管本方案處理範圍內之首長宿舍及國有眷舍房地…,」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處理方式之二、(一)騰空標售:「⒈眷舍房地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捌、相關業務之配合:「…管理機關於促請現住人搬遷後,應積極列冊移交國產局接管,…」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玖、人力及經費來源:「一、人力:各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執行者方案所需人力,各依現有人力狀況調派支應;…二、經費來源:(二)訴訟等相關費用:⒈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未依規定期限遷出者,由管理機關循訴訟程序辦理,其必要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執行費用,得於該項眷舍房地收回標脫後再予以歸墊。…」又對承辦人負有獎懲規定,是該方案係以管理機關為辦理之主辦單位,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發給遷讓補償費,自屬合法。至於該項補助費,該方案規定在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乃歸墊問題,兩者不可混淆。
⒋原告係60年間擔任被告所屬三重分局蘆洲分駐所所長時,
由被告所屬三重分局配住本件眷舍,最後於73年間,以被告所屬三重分局局員退休,因而為本件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而在72年5 月1 日以前,事務管理規則尚未修正,根本尚無職務宿舍之名稱,被告謂係職務宿舍,顯與事實不符,此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內政部警政署,甚至被告曾先後函告原告可居住至處理為止,復有上開各單位函覆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斷水斷電令原告搬遷,及提起民事遷讓房屋之訴,均屬濫用行政權力,原告為保護既得之利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依法應予保護,以發揮司法之功能。
5.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是被告主張本件眷舍為警察人員之勤務宿舍一節,原告於此予以否認,因本件眷舍乃原無人居住房屋(如為勤務宿舍,不致無人居住),且與被告所屬蘆洲分駐所不在相同地點,不符勤務宿舍之條件,況又為事務管理規則之所未訂定範圍,依首開法條規定,被告該項主張自無可採。
6.本件系爭宿舍,並非職務宿舍(即勤務宿舍),乃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眷屬宿舍。
⑴原告於60年間由被告配住系爭房屋時,事務管理規則尚
無職務宿舍名稱,行政院於72年5 月1 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時,將第245 條規定修正有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故事務管理規則尚未修正以前由各機關配住員工之宿舍乃眷屬宿舍,不在現行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管理之範疇規定,基於法律命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告所配住上述宿舍,可使用至宿舍處理為止(例如改建、標售),原告享有上開權益,為各級機關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被告自不得非法予以剝奪。
⑵原告提出被告83年5 月26日83北警後字第73909 號函、
內政部83年8 月3 日台(83)內警字第8386068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77年3 月5 日77警署人字第12166 號函、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5年7 月11日85警後字第70372 號函、臺灣省政府人事處43742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2年10月20日82局肆字第41351 號函、被告所屬蘆洲分局90年3 月28日蘆警後字第7963號函、被告所屬蘆洲分局經管蘆洲派出所公有宿舍搬遷協調會資料,足證系爭眷舍並非職務宿舍(即勤務宿舍),被告謂系爭宿舍乃職務宿舍,與事實顯不相符。
⑶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5年7 月11日85警後字第70372 號函
及內政部警政署89年4 月26日(89)警署後字第65052號函僅敘明事務管理規則,行政院於72年4 月29日修正後,始規定有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之名稱及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請補助而已,並無原告系爭眷舍為職務宿舍之認定。
⑷關於民事判決對於原告具有居住系爭宿舍至處理為止之
陳述及所提出證據,均未注意,所為不利原告判決,要難據為原告依公法上之請求於不顧。
7.本件是否適用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原告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及自行遷出要件?⑴按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處理方式之二
、眷舍房地部分:「…⒉⑴: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之官職等,即簡任2,200,000 元,薦任1,800,000 元,委任1,500,
000 元。…」原告退休時為委任官職等,依照行政院所頒上開處理方案,可於騰空交還房地時領取1,500,000元,原告向被告陳情,均未獲准等情,乃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原告所為一次補助費核發之申請,並非基於與被告宿舍配住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係依據上開處理方案所為,被告因此所為否准之決定,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其所生之爭議,亦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83 號裁定所明示,對於本件之審理,自有拘束力。
⑵原告所住系爭宿舍,既非職務宿舍,又經主管機關及其
上級機關先後承諾可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自可依上開處理方案規定領取1,500,000 元。
⑶原告早於84年間即已具結,願於領取搬遷費後搬遷,且
於91年間即已遷出,系爭眷舍迄今尚未處理,鈞院如果現場勘驗,即可證明原告所陳是否真正,則原告乃系爭眷之合法現住人,及係自行遷出,毫無可疑。
8.行政院所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固為行政規則,但實施後對個人亦產生一種有利之附隨效果,受害人及其家屬依法自得請求補償,即取得對國家之給付請求權,主管機關對提出申請者,有依法定程序予以准駁之義務,申請人如有不服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實現其給付請求,為現行行政救濟之趨勢,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原告依法請求發給補償費1,500,000 元與法並無不合,被告答辯竟謂原告並無請求給付補償之權利,委無可採。
9.被告所提出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及宿舍管理,均在事務管理規則以後訂定,又事務管理規則乃行政院所頒布,警政機關自行訂定之要點,自不得與上級機關訂定之規則牴觸(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是以該項證據即不得採取。本件眷舍既係財政部國有,且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壹、貳之說明,自在上開方案處理範圍內,被告辯稱其係地方機關非屬上開方案處理範圍之內,自無可採。且被告係由內政部警政署指揮監督,其非地方機關更為明顯。
㈡被告主張:
⒈程序上理由:本件屬於私法上爭議,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
⑴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
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乃行政機關基於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於公法上決定,而其所為准否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因而所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⑵原告因職務關係借用被告所管理之系爭職務宿舍,核其
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之意旨,因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所生爭執,不得循行政法院爭訟。故本院對於本件並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⑶被告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請求撤銷: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與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②經查原處分,係被告函覆原告之94年9 月12日陳情書
,請原告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結果處理,該函性質應為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既不存在違法之行政處分,鈞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⒉實體上理由:假設本院認定對本件有審判權,查原告所借
住之職務宿舍,非屬行政院92年7 月10日頒訂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所處理之範圍,原告以該方案請求搬遷補助費顯無理由:
⑴系爭宿舍非屬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所要處理之宿舍房地:
①參照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參、處理範
圍,可知該方案欲處理者,係指「中央各級機關、國營事業經管」之宿舍房地,並不包含本件由被告所管理之宿舍;另參照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肆、業務劃分,督導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管機關為「中央」各宿舍主管機關(即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及執行機關為「中央」各首長宿舍及眷舍管理機關,可知該方案係供中央各部會機關所依循,被告為地方警察機關,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所規範之機關。②被告係依臺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退休人員自願遷
讓暫時續住公有眷舍發給搬遷補助費等級表辦理補助費發放事宜,並非依據原告所主張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據此,原告請求權之依據即有不當。
⑵系爭宿舍屬於職務宿舍(即勤務宿舍),非眷屬宿舍,
非屬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所要處理之範圍:
①另按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參、處理範圍:「一、首長宿舍部分…。二、眷舍房地部分…等。
」可知上開處理範圍僅限眷屬宿舍。
②依民國60年間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
,勤務宿舍為警察宿舍之專有名詞,係各警察機關基於勤務需要專供外勤員警居住之宿舍,行政院於72年
4 月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後,勤務宿舍是屬於事務管理規則第245 條規定之職務宿舍,故勤務宿舍自應依事務管理規則有關職務宿舍規定處理,此有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5年7 月11日(85)警後字第70372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89年4 月26日(89)警署後字第65052 號函可資為證。
③另依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2
條規定,並無眷屬宿舍之名稱;另自72年4 月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故原告所占有使用者係職務宿舍(即勤務宿舍),非屬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所要處理之眷屬宿舍,原告亦無依據請求被告應依上開方案給予1,500,000 元補助費。此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36 號民事判決書第14頁第9 行至第16行亦作相同認定。
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36 號民事確定判決
書第9 頁,上開事實經原告在民事訴訟中自認,並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
⑶假設本件適用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原告
亦不符合該方案辦理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及自行遷出之要件,不得請求1,500,000 元搬遷補助費:
①按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處理方式之
二、(一)騰空標售:「⒉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⑴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②由上可知,補助費核定發給之機關,係公務人員住宅
及福利委員會而非被告,被告係依臺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退休人員自願遷讓暫時續住公有眷舍發給搬遷補助費等級表,辦理補助費發放事宜,並以自願遷讓為要件,並非依據原告所主張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原告請求之對象即有誤解。
③被告收回系爭宿舍之目的,係因需前開宿舍基地改建
被告所屬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廳舍之用,並經被告將被告所屬蘆洲分局列入5 年警政計畫第一優先改建,始於89年12月28日及90年4 月2 日召集原告及其他住戶協調搬遷,此部分事實被告已於民事訴訟案件提出相關資料,並經民事法院認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36 號民事判決書)。故本件並不符合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行政機關辦理騰空標售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請求補助費。
④被告因需前開宿舍基地改建被告所屬蘆洲分局蘆洲派
出所廳舍,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宿舍借用契約,經催告後原告仍不自動搬遷,被告不得已向民事法院提出遷讓房屋訴訟,歷經三審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原告始於95年4 月6 日強制執行程序中將系爭房屋點交被告占有,且於點交筆錄中自承91年間即未居住於該屋,故原告並非合法現住人,亦不符合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自行遷出之要件,不得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
⑷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係行政機關就業務
處理方式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係對行政機關內部之行為規範,人民並無法直接依據該行政規則主張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權利。
理 由
一、最高行政法院96年8 月28日96年度裁字第01983 號裁定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理由載明:「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釋字第55
7 號著有解釋。據此,行政院為處理國有老舊眷舍、及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乃授權該院人事行政局發布「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是為便利該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且依上該方案規定,此等一次補助費,係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勻支。可知,此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乃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法規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公法上決定,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則為行政處分,其因而所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抗告人(原告)本件所為一次補助費核發之申請,並非基於其與相對人(被告)宿舍配住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是依據上該處理方案所為甚明。則依上述說明,相對人因此所為否准之決定,性質上屬行政處分…」準此,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發給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補助費1,500,000 元,屬行政處分性質,本院自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發回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陸、處理方式之二、(一)騰空標售之⒉所規定補助費發給之要件?經查: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619 、620 地號,面積
計111.75平方公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附圖(本院卷第86頁)可稽,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附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8 、9 頁)所載,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原告於60年12月29日調派為被告所屬三重分局蘆洲分駐所所長,但於62年8 月17日調離該職,派任被告所屬淡水分局八里分駐所所長,有人事資料影本附本院卷(第111 頁)可稽。系爭房屋迄今均由被告管理,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68年4 月4 日68北警總字第
594 號函(附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38頁)、83年5 月26日83北警後字第73909 號函(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所屬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歷次召開公有宿舍搬遷協調會原告簽到及記錄資料(本院卷第113 頁以下)及被告委請律師90年
5 月8 日催告函(附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10頁)可憑。原告主張:於60年間因職務關係向被告借用系爭房屋,自費修理並增建部分入住等語,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證據可稽,堪認為真。
㈡依臺灣省政府59年12月24日府警紀字第119524號發布之臺灣
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各單位主管(官)宿舍,定為『主管(官)宿舍』,並應列入交代範圍。分駐(派出)所附近原專供在該所服務之員警居住宿舍亦同。調離職人員(含遺眷及及退休人員)均不得佔住,並限於調離職後3 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者,以交代不清或占用公產,依法辦理。…」姑不論當時並無職務宿舍或勤務宿舍之名稱,尚不影響原告因職務關係向被告借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本應於62年8 月17日調離該職(被告所屬三重分局蘆洲分駐所所長)時,即應遷離系爭房屋,惟被告嗣於83年間同意原告續住至房屋處理時為止(本院卷第112 頁)。
再者,因被告所屬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欲整建辦公廳舍,被告委由律師於90年5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90年5 月9 日接獲前開通知,仍拒不搬遷,被告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遞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36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6 月23日94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定確定被告勝訴,原告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該民事歷審全卷查明屬實。被告復依該確定民事勝訴判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95年4 月6 日執行筆錄載明:甲○○(原告)在場陳稱,系爭房屋許久無人使用,當場將鑰匙交付債權人代理人收受,系爭房屋於93年3 、4 月即斷水斷電,其91年間即未住於該屋等語(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於95年4 月6 日因法院強制執行始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並非原告自動履行。
㈢依行政院92年7 月10日訂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
方案之參、處理範圍:「一、首長宿舍部分: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經管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房屋及其基地。二、眷舍房地部分:(一)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之規定,於民國72年5 月1 日前經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依規定核准配住,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國有「眷屬宿舍」房屋及其基地。…三、中央各級機關(構)學校經管之職務宿舍、單身宿舍,如有被占用、用途廢止、低度利用及閒置情形者,…中央各級機關(構)學校應依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原則之規定,於93年6 月30日前處理完畢,未處理完成者,納入經常性作業列管至處理完成為止,不適用本方案。四、國營事業機構經管之首長宿舍及國有眷舍房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各事業主管機關參照本方案辦理。…」可知該方案欲處理之範圍,係指「中央各級機關學校」、「國營事業」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肆、業務劃分:「一 督導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局)。二、主管機關:中央各宿舍主管機關(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三、執行機關:中央各首長宿舍及眷舍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亦可知,該方案之督導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管機關為「中央」各宿舍主管機關(即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及執行機關為「中央」各首長宿舍及眷舍管理機關,該方案係供中央各部會機關所依循。被告為地方警察機關,原告所借用被告管理之系爭房屋,依臺灣省政府59年12月24日府警紀字第119524號發布之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亦非眷舍性質,系爭房屋自非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所規範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該方案所規範云云,並非可採。
㈣何況,中央各級機關管理之國有眷舍,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
地加強處理方案陸、處理方式之二、(一)騰空標售:「⒉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⑴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臺幣2,200,000 元、薦任新臺幣1,800,000 元、委任新臺幣1,500,000 元。…」由此可知,請求補助費之要件,尚必須為:眷舍因騰空標售及合法現住人及(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系爭房屋既非中央各級機關管理之國有眷舍,且原告早應於62年8 月17日調職時,即應返還,嗣被告雖於83年間同意原告續住至房屋處理時為止,原告仍未於被告90年5 月間終止使用借貸之催告後搬遷,直至被告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勝訴,原告於95年4 月6 日因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始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原告返還房屋時並非合法現住人,且非自動履行搬遷,均不符合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請求補助費之上開要件。
三、從而,原告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處理方式之二、(一)騰空標售:「⒉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⑴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臺幣2,200,000 元、薦任新臺幣1,800,000 元、委任新臺幣1,500,000 元。…」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補助費1,500,000元,被告否准所請,依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所請發給補助費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僅以原處分(被告94年10月12日北縣警後字第0940140181號書函)非為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雖有未合,然因本件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無贅由訴願機關再予審查之必要。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