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45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20054588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強士達有限公司(下稱強士達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4 月3 日,委託強泰船務報關行向被告所屬六堵分局申報自香港間接進口中國大陸產製PU LEATHER CASE
1 批(報單號碼:第AE/86/1845/0020 號)。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第2 項TRAVELLING CASE B1818 之外層材質為紡織纖維,與原申報材質PU LEATHER不符,且該項來貨當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並於貨櫃底層查獲編號213 及225 號2 只旅行箱內,藏有未申報之管制物品安非他命30包(每個旅行箱各藏置15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1.2
8 公斤),另予編列第3 項貨物。被告查證後,認原告與訴外人張玉春、陳復明、蘇榮德為幕後共同走私者,有共同走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進口之犯罪事實,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共同處以第2 項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5,725 元,併沒入該項貨物;另共同處以第3 項貨物安非他命貨價3 倍之罰鍰計19,706,400元,併沒入該項安非他命。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79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合法妥適之處分。嗣被告查認原告與訴外人陳復明、蘇榮德(下稱原告等3 人)為幕後共同走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進口者,復依上開判決意旨以92年3 月21日86年第00000000號01更2 處分書對原告等3 人重為相同之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59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
書狀及前審準備程序到庭所稱記載)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貨物進口之行為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86年第00000000號01更2 號處分書之「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欄內僅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旨」,惟「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記載,僅係違章之事實而非認定何以有該事實之理由依據,原處分未載明究係依據何事證及心證認定原告為幕後實際貨主之一而涉有共同走私之違章行為,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⒉原告無涉本件走私行為:
⑴訴外人張玉春86年5 月16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
站(下稱宜蘭調查站)陳稱:「該只貨櫃事實上並非強士達公司所進口,也非李歐公司所進口,而是在大陸廈門的台籍人士蘇先生要我先生幫忙進口的旅行箱」「在大陸廈門經商的台籍人士蘇先生,曾向我先生表示希望大陸進口一些旅行箱到臺灣賣,就向我先生陳復明訂購旅行箱乙批,由於我先生在大陸經營的李歐皮具廠,並無生產旅行箱,所以我先生向上海的工廠下訂購旅行箱再轉賣給蘇先生以賺取差價,並且由我先生以強士達公司的名義進口到臺灣,我先生曾告訴我‧‧‧李歐皮具廠準備入貨櫃時,蘇先生曾主動協助旅行箱裝櫃工作」「(問:前述蘇先生有無指示該只旅行箱貨櫃進口到臺灣後要交給誰?)沒有,我曾要求我先生向蘇先生詢問,結果蘇先生僅表示,等到該只貨櫃完成通關手續後再通知他,到時候自然會有人來領取旅行箱」「由於前述旅行箱貨櫃裝時我人在臺灣,因此我不瞭解安非他命的來源,但是我先生陳復明於86年5 月14日被告知貨櫃出問題後,曾提及該只貨櫃在大陸李歐皮具廠裝貨時,蘇先生曾主動協助裝櫃工作,因此我與我先生研判安非他命應係蘇先生暗中放進貨櫃的。」次日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查扣櫃子是誰要的?)廈門一個蘇先生」「(這批貨是你們幫姓蘇的找?)是。」「(你為何說蘇有來協助裝櫃?)我先生說的。」上開供述已具體指明該批旅行箱係訴外人蘇榮德向訴外人陳復明經營之李歐皮具廠購買,李歐皮具廠為賺取差價而向上海訂購轉賣給訴外人蘇榮德,其並親自參與裝櫃,而於裝櫃時暗中藏入安非他命,嗣通關後再通知其等情,顯證原告與該貨櫃之交易無涉。
⑵訴外人張玉春改稱原告是在臺灣為訴外人蘇榮德處理該
批貨之人及貨主云云,顯係張玉春事後虛構杜撰:①訴外人張玉春5 月16日於宜蘭縣調站陳稱:「結果蘇
先生僅表示等到該只貨櫃完成通關手續後,再通知他,到時候自然會有人來領取旅行箱‧‧‧遲遲無法通關,我要我先生詢問蘇先生如何處置,蘇先生表示可辦就入關,不可辦就辦退運‧‧‧。」顯示訴外人蘇榮德安排在臺灣處理該批貨之人僅在通關後始會被通知出現,原告卻於查驗貨櫃期間即求證有無貨櫃進口之事,顯證原告並非訴外人蘇榮德安排在臺灣接貨之人。原告如於該貨櫃無法提領後曾表示其係在臺灣為蘇榮德處理該批貨之人,訴外人張玉春自可直接問原告如何處置即可,無需請在大陸之訴外人陳復明轉問訴外人蘇榮德,是張玉春所述顯有矛盾。
②訴外人張玉春於86年5 月16日宜蘭縣調查站陳稱係訴
外人蘇榮德向李歐皮具廠購買,李歐皮具廠始向上海工廠下單訂購轉賣給訴外人蘇榮德,訴外人張玉春卻於86年5 月21日改稱「是李歐皮包工廠介紹他(即原告)去買的」等情,亦顯有矛盾。
⑶訴外人鄭淑惠86年5 月14日於宜蘭縣調查站陳稱:「‧
‧‧遭基隆關稅局驗貨員查驗時,發現部分來貨材質與申報不符而未予放行,我即以電話聯繫陳妻,陳妻表示要求我代為申請退運(全櫃退運,而非半櫃退運)‧‧‧不久陳妻便傳真給我一些資料,請我代為向海關說明,請其准予退運。而在我為陳妻辦理該貨櫃申請退運後,陳妻曾告知我會有陳姓和葉姓兩男子將以電話和我聯繫,這兩男子即係這只貨櫃的貨主,陳妻要求我暫先隱暪該只貨櫃申請退運事,僅告訴他們一切正在辦理中即可,果然於4 月中旬後,我則陸續接到一位葉先生(名字我不知道)的來電,催促我快點辦理報關提貨事宜‧‧‧」顯證原告打電話向訴外人鄭淑惠求證,僅在確認是否有進口貨櫃一事。
⑷按貨櫃內之貨物能否通關事關貨主之利害關係,訴外人
張玉春自應即時向貨主通報謀求補救之道,其向訴外人蘇榮德通報謀求補救,卻對原告隱暪退運之事實,並交代訴外人鄭淑惠以「一切正在辦理中」虛應原告,意使原告相信確有貨櫃進口,而同意延緩提示支票。以訴外人張玉春對訴外人蘇榮德及原告之不同對待顯證訴外人蘇榮德係貨主,而非原告。
⑸該批走私物品市價達650 萬餘元,訴外人陳復明僅積欠
原告30萬元,原告自無苦苦逼債不同意延緩提示之理,是原處分認定原告為共同幕後貨主,顯有矛盾。
⑹本案係由化名「林一品」之人於86年5 月12日向宜蘭縣
調查站檢舉而循線查獲,其檢舉內容就本案相關人、事、時、地、物及貨櫃報單號碼均能具體陳明,足證「林一品」對本走私案件之相關情節瞭如指掌。惟其檢舉內容未提原告涉及本案,足證原告與系爭貨物走私無關。
⒊原告曾借款予訴外人陳復明,由陳復明交付其妻張玉春名
義86年4 月10日期之支票,惟屆期陳復明以籌款不及為由要求延後提示票據,並告知已進口一貨櫃皮件,通關後即有貨款收入可供兌領支票,並提供報關行之電話供查,原告於電話查證後始確知有系爭進口案,惟竟因電話之查證遭誤認為貨主之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之處分書事實及理由法令依據欄載有「‧‧‧3安
非他命(純度80.92%純質淨重25.31KGM)、匿未申報,經查核結果發覺受處分人等係幕後實際貨主,共同私運貨物進口,當予依法論處。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旨。」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本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確有與陳復明、蘇榮德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原告違反前揭法條洵堪認定。本案雖以強士達公司名義進口,但其並非實際買受人,宜蘭地檢署於86年7 月25日已予不起訴處分。查原告共同私運進口貨物之違法行為,至臻明確,被告依據財政部84年5 月9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 號函釋示意旨,分別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及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予以處罰,並無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且緝私報告表已於87年7 月20日更正增列原告為共同受處分人。
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項 規範「私運」貨物及
「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私運」或「經營私運」皆屬處罰之對象。原告以非私貨所有人,主張不應受罰,核無足採。
⒊原告所涉本案走私行為屬境外勾結犯罪,相關違法事實暨
證據之調查,因被告非屬具有司法警察調查權之司法機關,自無權調查。然原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為幕後走私者之一,移送宜蘭地檢署偵辦,因涉嫌重大遭起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判決有罪,原告上訴後,迭遭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3335號(嗣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3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855 號(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50號判決撤銷發回)及94年度上更㈡字第669 號判決原告有罪,並於判決述明原告確有與訴外人陳復明、蘇榮德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復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另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憑證據認定事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或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但究非禁止行政機關得斟酌刑事法院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本案行政違章事實與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既屬相符,被告參酌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以上開有罪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據為本案行政違章事實之認定,所為處分洵無違誤。原告所訴未涉走私行為,殊無足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丘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三、訴外人強士達公司於86年4 月3 日委託強泰船務報關行向被告所屬六堵分局申報自香港間接進口中國大陸產製PU LE-ATHER CASE 1批(報單號碼:第AE/86/1845/0020 號)。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第2 項TRAVELLING CASE B1818 之外層材質為紡織纖維,與原申報材質PU LEATHER不符,且該項來貨當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並於貨櫃底層查獲編號213 及225 號2 只旅行箱內,藏有未申報之管制物品安非他命30包(每個旅行箱各藏置15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1.28 公斤),另予編列第3 項貨物,經被告查證原告等3 人為系爭貨物實際進口人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訴外人張玉春及鄭淑惠之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3335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宜蘭地檢署調閱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含宜蘭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2098、2139、2571號及86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偵查卷宗、95年度執字第587 號執行卷宗,宜蘭地院86年度訴字第279 、399 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3335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855 號、94年度上更㈡字第669 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50號及95年台上字第2527號刑事卷宗等)無誤,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等3 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逃避管制情事,共同處以第2 項貨物貨價
1 倍之罰鍰計135,725 元,併沒入該項貨物;第3 項貨物安非他命貨價3 倍之罰鍰計19,706,400元,併沒入該項安非他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與系爭貨物之走私無關,其打電話向訴外人鄭淑惠求證,純為確認是否有進口貨櫃一事;被告並無任何事證可認原告為實際貨主,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原告為系爭貨物之真正貨主之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上更㈡字第669 號刑事判決認定:「甲○○於民國86年2 、
3 月間,與『蘇榮德』及設於臺北縣新店市李歐皮件有限公司(下稱李歐公司)之負責人陳復明(另案通緝中),因陳復明手頭緊,亟思有外快償債,三人遂基於走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蘇榮德』出資購買皮箱,陳復明再出面向上海伯瓦諾公司購買旅行箱549 個,並提供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錦廈第二工業區李歐公司所設置之李歐皮具廠,將皮箱裝入編號TEXU-0000000 號貨櫃,並由蘇榮德將分裝成30包之安非他命藏在其中2 個皮箱內,再以不知情之蔡志強(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強士達有限公司」(下稱強士達公司)名義輸入基隆港,由甲○○在臺灣接應提貨。嗣該貨櫃先運至香港,再以香港RELIANCE公司名義,輸入基隆港,並於86年4 月1 日拖至基隆市六堵台陽貨櫃場等待出關。陳復明即指示不知情之張玉春(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委託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信捷公司)亦不知情之鄭淑惠,透過強泰船務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下稱六堵分局)投單申報進口。86年4 月7 日,六堵分局指派驗貨員陳依財驗貨時,發現該批進口之549 個旅行箱,其中編號為B1818號之273 個旅行箱係使用不得進口之紡織纖維材料,乃將該貨櫃查封,並呈報上級擬將符合規定之PU材質旅行箱與不符規定之紡織纖維材質之旅行箱強制分貨,而將不符規定部分予以沒入並處罰鍰。由於通關時間過長,甲○○多次以電話向鄭淑惠表示自己係貨主,向其查詢何時可以辦妥出關事宜,並表示該批貨物若不能出來,對於買主不好交代。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接獲檢舉,得知該貨櫃藏有安非他命,遂於86年5 月13日會同該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調查站)、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開櫃實施複驗時,當場在貨櫃底層編號213 及225 號之紡織纖維材質之2 個旅行箱內查獲安非他命30包(每個旅行箱各藏置15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1.28 公斤,純質淨重25.31 公斤)及該旅行箱2 只。」判處原告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有期徒刑7 年確定。
㈡系爭貨物係於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錦廈第二工業區「李
歐皮具廠」,由訴外人陳復明、蘇榮德負責裝櫃,經香港轉運至基隆港,以強士達公司名義進口,業據訴外人張玉春(訴外人陳復明之原配)於86年5 月16日在宜蘭調查站供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86年度偵字2139號卷第3 頁)。而於貨櫃底層查獲編號213 及225 號2 只旅行箱內藏置未申報之30包物品(每個旅行箱內各1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屬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0.92%,驗餘淨重31.28公斤(純質淨重25.31 公斤),有該局86年6 月11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可稽(見宜蘭地檢署86年度偵字2571號卷第
3 頁)。㈢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主之一及在臺接應之人,業據訴外人張
玉春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偵查及歷審供稱:「該貨櫃之皮箱因材質不符,無法提領後,甲○○曾主動打電話給我數次,詢問該貨櫃提領事。我除告以有關材質問題,貨無法提領及報退手續問題,並曾詢問甲○○是否為該貨所有人,甲○○當時回答我,他(指甲○○)是在臺灣幫蘇先生處理這批貨的人,此外並三番兩次向我催貨,我不勝其煩,乃給甲○○『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鄭淑惠小姐的電話,要甲○○自己與鄭淑惠聯繫」等語明確,並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結證:「貨主是蘇榮德及甲○○,貨出關時都是甲○○在盯貨。」「(問:你以前歷審表示,是被告(指甲○○)委託買皮箱,催貨,並且在返臺途中開溜,是否實在?)對的。」「提貨時我們必須回來,在大陸深圳已經訂好我、陳復明、甲○○3 個人從香港返臺的機位,有訂位紀錄,因臨時有人告訴我這批貨裡面有毒品,甲○○臨時告訴不回臺灣,我第2 天(15日)就先回臺灣,要瞭解到底是怎麼一回事。
」「...甲○○借據及本票都已寫給他,期限還沒有到,為何一直追著我們,盯著這批貨,甲○○說陳復明跟他說這批貨交貨後就可以還他錢,...當時同時有好幾批貨,這批貨價值最低,為何一直盯著這批貨」「我們聽說貨裡面有毒品時,那時候被告(指甲○○)你不在我們旁邊,我們打電話問你為何貨裡面有毒品,你電話裡面支支吾吾」等語無誤(見前開偵字2139號卷第19頁、臺灣高等94年度上更㈡字第669 號卷第77頁、第78頁背面、第84頁)。核與訴外人即貨運承攬業人員鄭淑惠(已更名為鄭淇允)證稱:「本件3月31日裝船,4 月1 日晚上進基隆港...4 月3 日報關,
4 月6 日驗貨,發現材質不對。(問:這批貨主是誰?)到
4 月中旬有1 個自稱陳先生、葉先生打電話來說他的貨怎麼樣。」(見前開偵字第2139號卷第44背面、第45頁)「(問:甲○○與你通電話幾次?)好幾次。這個貨被海關扣留10幾天,他就開始打電話給我,在他打之前,張玉春就說會有真正貨主打電話給我,他一開始是問為什麼這批貨怎麼等這麼久。...他一天打好幾次,一直在追問,並且有表明這批貨是他的。持續一個禮拜,每天都打好幾次,另外他問我海蜇皮可不可以進來,甲○○的電話有留給我。」「(問:甲○○有向你表示是張玉春欠他錢,才關心這貨?)沒有,他有表示這貨如不出來,對買主不好交代。」(見宜蘭地檢署86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我只記得有1 位葉先生及1 位陳先生一直打電話來催貨。其他的事我忘記了。」(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卷1第188 頁)等語相符。參以原告於歷審坦承其多次以電話向訴外人鄭淑惠查詢有關本件貨櫃進口之事,並於宜蘭調查站供稱:「我曾三度打電話給鄭小姐(鄭淑惠)詢問有關該貨櫃是否進口臺灣及為何遲遲未能出關...我僅告知鄭小姐,我係李歐的客戶,我姓陳」(見前開偵緝字第128 號卷第
6 頁)。原告若非系爭貨物貨主,何須如此關切?足見訴外人張玉春所稱原告為系爭貨物貨主及在臺接應之人應屬可採。
㈣原告於宜蘭地院審理中法官詢問:「貨櫃進入臺灣後,你有
打電話給鄭淑惠查問貨櫃報關的事情之後告訴陳復明,你有用陳先生的名義打給鄭小姐?」原告答稱:「我是李歐的客戶,因為辦這手續(的)是陳復明。」已明示其為本件貨櫃裝載貨物之客戶,顯然為貨主之一。經法官再予確認:「你是李歐的客戶?」原告心生警覺始稱:「不是,我只是要查明對方的誠意。」(見宜蘭地院86年度訴字第279 號刑事卷第238 頁背面、第239 頁)。衡以原告如係為向訴外人陳復明追償欠款而查詢系爭貨物通關情形,當無冒用陳復明名義而不據實告知之理。況訴外人陳復明經營之李歐皮具廠,借用強士達公司名義由大陸出口皮件等物品至臺灣,並非僅此
1 件,系爭貨物通關既有滯礙,原告果係為追償債務,大可向他件進口貨物為之,足見其一再假冒陳復明名義查詢系爭貨物通關事宜,當非查明陳復明之償債誠意而已。是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主,並非無據。
㈤經核原處分卷附被告86年第00000000號01更2 號處分書主旨
欄記載:「一、共同處第2 項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整,貨物沒入。二、共同處第3項貨物貨價3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萬陸仟肆佰元整,貨物沒入。」事實欄記載:「86年4 月7 日,本局查核強泰船務報關行代強士達有限公司遞送第AE/86/1845/0020號進口報單內所列右列貨物原申報為:2 (項次)CN(來源地)TRAVELLING CASE B1818 (品名)273PCE(數量及單位)4202.99.90.90-2 (稅則號別)10% (稅率)135,725 (完稅價格)13,572(稅額)3 (項次)匿未申報。經查核結果發覺受處分人等(即原告等3 人)係幕後實際貨主,共同私運貨物進口,當予依法論處。」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記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旨。」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