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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一字第 1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54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代 表 人 乙○○參謀總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94年決字第1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09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04069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08月16日以96年度裁字第01907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09月12日、同年月15日就有關「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疑義,分別以電子郵件及陳情函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出詢問及陳情略以,「其前於陸軍工兵學校技勤常備士官班就讀,依當時招生規定,就學訓練計2年又6個月,實際僅2年4個月又19日,共計870天以2年

5 個月計。依國防部所訂『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備考六之計算方式,原告軍校就學年資應可併計軍職年資為15個月又8 日(即就讀2 學年72週為396 天,其餘時間為軍事課程,應該是474 天),惟上開統計表僅併計軍職年資為1 年,顯然計算錯誤且不合理」。

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94年09月21日局給字第0940027482號書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94年09月23日輔人字第0940007094號書函轉國防部;嗣經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94年09月27日選道字第0940013093號、94年09月29日選道字第0940013182號等書函回覆原告略以,「原告軍事基礎教育時間折算為1 年無誤」。原告以上開二書函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自行審查結果,被告乃於94年10月21日以選道字第0940014167號書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回覆原告略以,「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之行政機關,上開二書函應予以撤銷。原告軍事基礎教育時間折算為1 年,依法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將原告就讀陸軍常備士官班期間之軍校年資2年4個月又15日,全數列計公務員退休年資。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軍中生涯情形如下:

1.原告現於內政部役政署任職,具公務員身分,前就讀陸軍工兵學校技勤常備士官班工兵科,於60年05月14日入伍進入陸軍第一士官學校接受入伍訓練時,即持有軍人身分補給證,在軍校期間領的是軍餉,當時並按義務役士兵待遇,以二等兵240 元支領薪俸,接受軍事教育,並過軍人生活,其受訓及分發部隊時間共計10年半。第一士校及陸軍工兵學校訓練時間,當時招生入伍時規定,就學訓練計2 年6 個月,實際只有2 年4 個月又19日,共計870 天以2 年5 個月計。受訓時間比照義務役待遇,退伍時該受訓時間未支領退休金。

2.原告軍中生涯情形如下:⑴於60年05月14日至60年12月03日在陸軍第一士官學校(中

壢)接受入伍訓練(與高中職課程無關),時間計6 個月又21天(205 天)。

⑵於60年12月04日至62年09月28日在陸軍工兵學校就學(台

北內湖),接受比敘高職及工兵專長訓練,時間計1年9個月又28天(665天)。

⑶於62年09月29日至70年09月28日在部隊服務。

㈡依國防部所訂「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

年資統計表」備考六之規定:「教育部承認學籍之班隊(正期班、專科班、常士班),扣除規定之授課時數(1 學期18週、1 學年36週、每週授課以5 天半計算),其餘之時間為軍事課程,即併計退除年資;凡未經教育部承認學籍之班隊(如專修班、護理軍官班、專業軍、士官班等),其基礎教育(含入伍教育)時間均為軍事課程,全部併計為退除年資。」原告在陸軍第一士官學校時間計6 個月又21天為入伍教育,依上開規定應計算扣除在陸軍工兵學校技勤常備士官班之軍校就學年資,為2 學年72週計396 天,其餘時間為軍事課程,應該是474 天(870 天減396 天),即可併計軍職年資為15個月又8 日,惟上開統計表所計算得併計軍職年資為

1 年,顯然其核定併計退休年資計算為錯誤。㈢國防部所訂「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

資統計表」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訂定,對於常士班得併計公務員年資之計算規定並不合理,經原告提出陳情及訴願均未獲妥適處理,其均以制式回答:「原告於第一士官學校受訓時間2 年5 個月,係屬教育部承認之班隊,扣除規定之授課時數,其餘時間為軍事課程,故原告軍事基礎教育時間折算為1 年無誤。」惟其未就併計退除年資之計算、教育部承認學籍之班隊軍校年資不得全數計算之法令依據等問題,詳加說明並研究修正,致原告權利受損,顯屬不當。

㈣「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未依規定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1.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2、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另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意旨:「給付行政措施... 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退休相關權益乃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為宜... 。」該「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並未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2.原告60年接受國軍常備士官教育訓練係為擔任軍中士官幹部,畢業後得認定具高職同等學歷,並非屬教育部所屬教育系統,故當時並無教育部承認學籍情事;且軍校教育訓練年資與教育部承認學籍與否無關,用以計算併計年資為依據,違反行政處分「禁止不當結合原則」,其欠缺法律依據,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㈤現行行政命令所訂軍校年資併計退休年資標準,違背平等原則:

1.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 條之規定。另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

2.原處分所稱「教育部承認學籍之班隊」,所指承認該等班隊畢業者,應是教育部承認其等具高中職或大學專科同等學歷,與得否併計退除年資並無相關。前揭「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備考六之規定,實無法源,且不合理,因國防部對於應併計退休年資之計算,逕以上開統計表扣除規定之授課時數(1學期18週、1學年36週、每週授課以5天半計算),依法無據。按實際情形,「正期班、專科班、常士班」與「專修班、護理軍官班、專業軍、士官班」等,均於國防部所屬軍事學校內接受軍事教育訓練,為部隊幹部之養成班隊,非屬教育部體系(原告入伍時所就讀班隊名稱為陸軍技勤常備士官班,非陸軍高中或高職);不管教育部承認學籍與否,在相同軍事學校受訓,課程依軍中需要而訂,性質相同,故均應有相同計算方式,即所有軍校受訓時間均應併入退除年資才合理公平。是以,國防部以經教育部承認學籍與否,作為計算併公務員退休年資計算標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㈥現行行政命令所訂軍校年資併計退休年資標準,欠缺周延:

1.依前揭「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官校正期班4年,可併計退休年資2年,而原告就讀常士班以2年半計,可併計退休年資確只有1年,顯然不合比例;又依其併計退休年資規定原則,入伍教育時間應完全計入退休年資,惟原告進入就讀常士班,即先在第一士官學校接受6 個月的入伍訓練,其未予考量,一律以「1 學期18週、

1 學年36週、每週授課以5 天半計算,其餘之時間為軍事課程,併計退除年資」計算,而未就受訓內容考量訂定,足見該標準訂定時欠周延。另就實際受訓情形,一星期7 天,重要正常之軍訓練課程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5 天半時間,星期六下午為裝備保養或勞動服務,星期日放假,其以「扣除規定之授課時數,每週授課以5 天半計算,其餘之時間為軍事課程」,作為計算併計年資標準,即表示國防部僅認定星期六下午及星期日之時間為軍事基礎教育訓練時間,其他屬一般文學校教育,非軍事訓練課程,由此亦可見該計算年資標準並不符合實際。

2.如前所述,原告於60年05月14日入伍時,即持有軍人身分補給證,建立兵籍表,接受軍事教育,並過軍人生活,並按義務役士兵待遇,以二等兵(240元)、一等兵(260元)、上等兵(280元)支領薪俸,當時身分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屬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原告退伍時軍校年資同義務役未給予退伍金,國防部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逕行訂以教育部承認學籍與否,作為計算併公務員退休年資,顯有不當。

㈦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揭示軍人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

與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其所謂「軍中服役年資」,包括志願役、義務役年資。而志願役之軍官、士官在服役一定年限後,於退伍時有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其年資計算係以服「現役」年資為準;亦即,在軍事學校受教育期滿,考試合格,經依法授與官階派任職務者後,始得計入服軍職年資。而軍校受教育期間本屬基礎教育性質,並非服現役,其與服義務役之預備軍、士官及士兵之服現役期間自入伍服役即開始起算,性質並不相同。

㈡原告所就讀之陸軍工兵學校,為教育部承認學籍之班隊,依規定僅得折抵1年軍職年資:

1.依司法院釋字第455號意旨,被告於88年以(88)易晨字第29107號令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此表係軍校學生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折算役期之標準,業已考量軍事學校正期生,除須修滿大學相關科系課程學分外,尚應完成軍事專業課程及訓練,而此項軍事專業課程及訓練時間,宜納入退除年資計算;亦即,經教育部承認學籍之班隊(正期班、專科班、常士班),扣除規定之授課時數後(1學年36週,每週授課以5天半計算),其餘之軍事課程受訓時間,併計退除年資;至未經教育部承認學籍之班隊(如專修班、護理軍官班、專業軍、士官班等),其受訓時間均為軍事課程,全部併計退除年資。原告於任官前在第一士官學校受訓時間為2年4個月又19日,屬教育部承認之班隊,依上揭規定其軍事基礎教育時間折算為1 年,原告主張學校受訓全部期間折抵退除年資,依法無據。

2.按「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 其服役區分如左:一、現役,以在營任士官職務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時為止。」「常備士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服之:一、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之士兵,考取陸、海、空軍士官學校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分別為48年08月04日公布,88年05月05日廢止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 、5 條之規定。查原告於60年05月14日進入陸軍工兵學校就讀,62年09月29日畢業(包含自60年05月14日至同年12月03日在陸軍第一士官學校所受之入伍訓練),畢業當日同時掛階任官。依前揭規定,原告係自任官之日起役,軍職年資自該時點開始計算,與是否持有現役軍人補給證並無相關性。

3.按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軍人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被告本於該解釋之意旨,特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允許教育部承認之國軍軍事學校班隊修業年限,扣除教育部規定之授課時數後(1 學年36週,每週授課以5 天半計算),其餘時間視為軍事課程受訓時間,得併計退除年資;至於其他不受教育部承認之短期軍事學校班隊,性質係屬軍職職前訓練,其修業期限得全部併計年資。今原告所就讀之陸軍工兵學校,為教育部承認學籍之班隊,故依前揭規定僅得折抵1 年軍職年資。

㈢按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若規範事物之性質存有差異,自得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受教育部承認之國軍軍事學校班隊,其性質係屬得取得學歷文憑之正規教育,自與不受教育部承認之軍事職前訓練班隊不同,而相當於必修軍訓課之普通高中職學校或得選修軍訓之公私立大專院校。原告主張被告法令有違平等原則,純係法律地位定性與法律適用解釋之誤解。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懇請鈞院賜判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法制。

理 由

一、按「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 其服役區分如左:一、現役,以在營任士官職務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時為止。」「常備士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服之:一、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之士兵,考取陸、海、空軍士官學校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分別為48年08月04日公布,88年05月05日廢止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 、5 條之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就有關「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疑義,分別以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出詢問略以,「其前於陸軍工兵學校技勤常備士官班就讀,依當時招生規定,就學訓練計2 年又6 個月,實際僅2 年4 個月又19日,共計870 天以2 年5 個月計。依國防部所訂『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備考六之計算方式,原告軍校就學年資應可併計軍職年資為15個月又8 日(即就讀2 學年72週為396 天,其餘時間為軍事課程,應該是474 天),惟上開統計表僅併計軍職年資為1 年,顯然計算錯誤且不合理」。被告乃於94年10月21日以選道字第0940014167號書函回覆原告略以,「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之行政機關,上開二書函應予以撤銷。原告軍事基礎教育時間折算為1 年,依法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以「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

、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05月11日(六三)局肆字第09646 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上開意旨不符。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7條第2 項,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授權妥為訂定。」等語;行政院為落實上開解釋,乃於87年07月14日以台87人政給字第210759號函規定略以,「二、...有關... 國軍官兵及司機、技工、工友於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之日(87年06月05日)以後退休(伍、職)者,其在軍中服役年資均予採計為退休(伍、職)之年資,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儘速配合修正相關法規」。嗣國防部復依前開函旨,於88年11月26日以(88)易晨字第29107 號令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作為軍事學校基礎教育修業期間併計退除年資計算標準。經核國防部所頒之「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揆諸該統計表,乃審酌軍事學校正期生,除須修滿大學相關科系課程學分外,尚應完成軍事專業課程及訓練,而此項軍事專業課程及訓練時間,自納入退除年資計算;亦即,經教育部承認學籍之班隊(正期班、專科班、常士班),扣除規定之授課時數後,其餘之軍事課程受訓時間,併計退除年資;至未經教育部承認學籍之班隊,其受訓時間均為軍事課程,全部併計退除年資等規定,此乃配合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原告主張國防部所訂「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訂定,且未符合法律明確授權命令及違背平等原則云云,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60年05月14日至60年12月03日在陸軍第一士官學校,

接受入伍訓練;嗣於60年12月04日至62年09月28日在陸軍工兵學校就學,於62年09月29日畢業之事實,有原告兵籍資料影本一份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查原告於60年05月14日進入陸軍工兵學校就讀,62年09月29日畢業,畢業當日同時掛階任官。依上開「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規定,允許教育部承認之國軍軍事學校班隊修業年限,扣除教育部規定之授課時數後(1 學年36週,每週授課以5 天半計算),其餘時間視為軍事課程受訓時間,得併計退除年資;至於其他不受教育部承認之短期軍事學校班隊,性質係屬軍職職前訓練,其修業期限得全部併計年資。被告以原告所就讀之陸軍工兵學校,為教育部承認學籍之班隊,僅得折抵1 年軍職年資,依法自無不法。是原告主張其在陸軍第一士官學校時間計6 個月又21天為入伍教育,計算扣除在陸軍工兵學校技勤常備士官班之軍校就學年資,為2 學年72週計396 天,其餘時間為軍事課程,應該是474 天,即可併計軍職年資為15個月又8日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就讀陸軍常備士官班期間之軍校年資2 年4 個月又15日,全數列計公務員退休年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