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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一字第 1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58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送達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94公申決字第0339號再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9 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之專員,前經被告民國(下同)89年6 月12日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停職,嗣該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20日93年度判字第145 號判決撤銷後,原告於93年4 月5 日復職。因不服被告94年6 月28日環署人字第0940043487號、同年月29日環署人字第0940043894號(

2 件)、同年月28日環署人字第0940046049號及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分別核布其8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90年至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起申訴,嗣不服被告申訴結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遭再申訴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9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208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實體事實理由詳細臚列補充如后:

⑴原告於93年4月5日復職後,即依法提出申請:「89年另

予考績應更正為年終考績,並補辦90、91、92年年終考績,均遭被告拒絕」,原告再於93年5 月26日陳情銓敘部,業經銓敘部93年6 月3 日書函稱:「...得否辦理停職期間之89年至92年年終考績等相關疑義乙案,本部刻正審慎研處中,俟有結論再另行函復。」結果銓敘部於94年3 月7 日部銓一字第0942459142號書函答復被告依法辦理,並要被告代轉原告知悉。銓敘部書函依據保訓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令略以:「『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為符救濟之本旨及該條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本案陳君於89年6 月8 日經貴署核定一次記二大過並辦理停職,陳君不服貴署所為處分提起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後復職,以其原免職、停職處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其原停職期間應視為連續任職,是以,其89年另予考績同意更正為年終考績,並得補辦其90年至92年年終考績。另依本部89年6 月1 日89銓三字第1898683 號書函規定,其考績評定由機關長官衡酌實際情形,參考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規定,評定其適當考績等次。」原告即依法於94年3 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補辦89年- 92年之年終考績,業經被告於94年4 月6 日書函答復同意擇期辦理。

⑵被告即於94年5 月30日辦理89年至93年年終考績。

①89年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以另予考績79分考列乙等,更正為撤銷二大過年終考績79分,乙等。

②90年補辦考績:「以全年無上班為理由」年終考績68

分,丙等。(留原俸級)③91年補辦考績:「以全年無上班為理由」年終考績68

分,丙等。(留原俸級)④92年補辦考績:「以全年無上班為理由」年終考績68

分,丙等。(留原俸級)⑤93年年終考績:「以89年6 月7 日案為理由,再於原

告93年4 月5 日復職後7 天再記一大過處分」,年終考績69分,丙等,留原俸級。

⑶經原告不服被告上述考績決定,而提起申訴,惟被告於

94年8 月18日作成環署人字第0940064953號函之申訴決定,維持原評定結果。原告不服上開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亦經保訓會於94年12月27日作成94公申決字第0339號之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請求。原告不服於95年3月10日,依法再向鈞院提起訴。

⒉理由及證據:

⑴茲先舉證被告89年6 月9 日對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並

停職處分,該免職處分係「違法處分」,並已剝奪侵害原告工作權在先,茲舉證如下:

①即本件89年6 月7 日案發被告均未派員調查事實及違

法證據,即對原告驟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停職,自00年0 月0 日生效。

②被告89年6 月9 日新聞資料:「...環保署長林俊

義獲悉後甚為震怒...依考績法予以記兩大過免職。...」。

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之規定:專案考績或一次記

二大過免職,應予受處分人當面陳述意見。結果被告未依規定讓原告陳述意見。

④保訓會於90年4 月30日針對本件一次二大過免職並停

職再復審時,被告到會說明意旨略謂:「...另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本署並無調取相關資料,又法院審理程序中,除當事人及辯護人外,其他人亦無法閱卷,因此,本案本署亦無相關資料。」被告即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後段:「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⑤鈞院91年度訴第4839號判決理由二、五謂:「原處分

以原告因案遭逮捕、羈押及各大媒體大幅報導,即認原告收賄,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予以記二大過免職,於法尚有未洽。」。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5 號判決理由四謂:「.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54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經核與該案卷資料相符,原處分均未就此刑事卷內資料審酌,遽以被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而予以免職處分,尚嫌速斷。」。

⑵本件被告被告00年0 月0 日生效對原告因案依考績法一

次記二大過免職並停職,該免職及停職處分確實已執行至93年4 月5 日原告復職止,共有3 年10個月之久,致令原告欲回原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均遭被告以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尚未撤銷或廢止為由,拒絕原告復職,茲舉證如下:

原告分別於91年2 月19日、3 月1 日、6 月8 日、7 月15日、10月18日、11月4 日及92年8 月4 日、93年1 月29日依法申請復職。均遭被告分別於91年3 月20日、6月21日、7 月26日、11月1 日、11月11日及92年8 月11日、93年2 月10日函復拒絕復職,其函復理由均以:「惟本署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尚未撤銷或廢止,台端停職事由仍難謂消滅,尚不得依法申請復職」、「本署將俟台北高等行政判決結果再為處理」、「雖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惟本署已提起上訴」作為搪塞,拒絕原告依法復職,以上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對原告已執行3 年又10個月的免職行政處分,此期間確實也再度公然違法處分剝奪、侵害原告工作權在先,係原告依法申請欲回原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並非原告不回原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至為明確,也基於此一事實真相才有保訓會93年11月8 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及銓敘部94年3 月7 日部銓一字第000000000 書函答復被告依法辦理原告「89年另予考績同意更正為年終考績,並得補辦其90年至92年年終考績。...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免職處分之影響...。」,「違法之侵權行為」,令人完全無法接受。

⒊本案90、91、92年年終考績以「確實未曾執行職務為由」

均考列68分丙等,及93年無事實理由考列69分丙等,是「違法之決定」,也是「違法之處分」、更是嚴重違法之「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等等所有權益,其考績考列丙等之違法事實,茲舉證如下:

⑴違反保訓會93年11月8 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解釋

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規定略以:「茲以公務員保障法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公務人員權益而制定,保障法之適用及解釋自不應使公務人員之權益受到更不利之影響...。」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

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⑶違反銓敘部94年3 月7 日部銓一字第0942459142號書函

說明:二、㈠、考績部分:「...查行政程序法第11

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次查保訓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令略以:『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為符救濟之本旨及該條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

.其89年另予考績同意更正為年終考績,並得補辦其90年至92年年終考績。...由機關長官衡酌實際情形,參考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規定,評定其適當考績等次。

先予敘明」。

⑷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3 、5 、6 、12、13、14條之規定。

⑸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 條:「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

於復審人、再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第6 條第1 項:「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⑹90年- 92年年終考績以「全年無上班為理由」考列丙等與事實不符,顯非適法,舉證如下:

①被告人事主管單位於94年5 月間辦理90年- 92年年終

考績時隱瞞事實,即未依法並依事實向被告考績委員會陳述「雖全年未上班,係本署89年6 月9 日違法處分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所造成」,致令原告未受保訓會93年11月8 日函之保障而先受害。

②被告人事主管單位於94年5 月間辦理90年- 92年年終

考績時,未依法並依程序提供93年11月8 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供該署每一位考績委會委員參考辦理,致令當時與會考績委員無所依循,做成68分考列丙等考績之「錯誤決定」及「侵權行為」、「違法處分」而不自知,至為明確,該部分懇請鈞院傳訊被告人事主管相關人員以查明真相。

⒋被告復於原告93年4 月5 日復職後,經過7 天於93年4 月

12日又以89年6 月7 日的案子以同一理由再度對原告記一大過處分,並於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9分,致令侵害原告93年年終考績獎金(如以乙等計算)32,873元全無,93年工作獎金1.5 個月約98,618元全無,94年不能升等、升遷等等侵權行為。被告如此決定其違法之處甚多,不勝枚舉,舉證事實如下:

⑴原告於93年4 月5 日依法復職至93年12月31日均奉公守

法,正常上班,並無違失,為何記一大過?當時被告法規會人員表示,若硬要記一大過應敘明及發生年月日,並追溯至00年0 月0 日生效,尚可勉強研議,惟人事單位一意孤行而違法做成該處分,令人難服。

⑵原告於89年6 月7 日至93年4 月5 日係遭被告違法處分

剝奪侵害工作權(已如前述),因此,該89年6 月8 日一次記二大過已執行3 年10個月,業經該署函復證實在卷,今再以同一理由事實於93年4 月5 日復職,隔7 天即93年4 月12日又再記一大過處分,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⑶被告人事單位93年記一大過處分均未調查證據,係以捏

造事實,莫須有罪名之違法處分,令人不服,因此已嚴重侵害剝奪原告93年考績權益。

⑷被告人事單位未尊重原告單位主管即廢管處長對原告93

年年終考績項目評擬,即初評及考核79分乙等,人事單位已違反考績法第14條之規定。

⑸查考績法施行細則是年度考核,即考核公務員每年1 月

至12月之表現,本件原告93年4 月5 日復職至93年12月31日並無任何違失,被告以該施行細則對原告再記一大過係引用錯誤法令之違法處分。

⑹被告及保訓會均未依銓敘部書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同

法第11條之明文規定,依法辦理保障原告之公務員權益及原告回復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且對原告有利之法令規定與權益隻字不提,有失公平,正義、客觀、又落井下石,更多次重複侵害原告應享有之權益,且有失政府公信力及公權力。

⒌被告於91年10月4 日接獲鈞院針對本案89年6 月9 日記一

次兩大過判決主文:「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受理原告91年10月18日(查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接獲上述判決主文)申請復職書,非但不依法令之規定速令原告復職,以保障原告之權益,還公然違反「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 條法令之規定,又以「本案雖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惟本署已提起上訴」,以資抗辯。查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人員,其免職案經復審程序決定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予復職。」於此,又證明被告違背上述法令之規定,且原告依法申請復職,亦未依法令之規定速令原告復職。於此,又再一次證明嚴重剝奪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環保專業加給、休假及不休假加班費,公法地位即隊長職務...等等權益,至為明確。終於,本案俟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駁回被告的上訴案,已是93年3 月20日,距鈞院91年10月4 日撤銷原處分又已拖延約1 年5個月之久,此期間原告亦分別於91年11月4 日、92年8 月

4 日、93年2 月10日申請復職,仍遭被告函復稱:「雖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本署已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請上訴,將俟判決結果再為處理。」。

⒍被告當時89年6 月7 日直接對原告依法行政作「停職處分

」,則原告於89年11月5 日交保,當可依法復職(查當時89年8 月9 月間亦有新竹市環保局局長劉○鈞及台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李○生亦因貪瀆案件被羈押禁見,惟該兩位局長羈押期間均遭市、縣政府依法「停職處分」,因此均於交保後皆恢復局長職務,立即回原工作崗位上班)也就不會產生一次記二大過違法處分之事實,致令嚴重剝奪侵害原告自89年6 月7 日至93年4 月5 日止共3 年10個月之工作權、考績、休假、升遷、精神折磨損害...等權益。

⑴查當時89年6 月7 日若非被告違法處分一次記二大過免

職,原告早於89年11月5 日交保即可依法復職,絕對符合被告督察總隊北、中、南大隊91年3 月1 日正式成立編制18名隊長職務。當時督察大隊北、中、南區隊每一位組長,均改任隊長職務,且仍有不足額隊長職缺由外單位進用。即恢復擔任目前行政院被告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隊長職務(註:北、中、南區各有6 名隊長,共有18名隊長)。

⑵補辦遭受違法停職、免職期間自89年6 月7 日至93年4月5日止每個月環保人員專業加給之補發。

⑶補辦遭受違法停職免職期間90年、91年、92年休假不休假補助等權益。

⑷補辦補發90、91、92、93年年終考績獎金及93年工作獎金。

⑸補辦補發90、91、92、93年晉升俸級。

⑹補辦補發89年另予考績更正為年終考績一個月俸額獎金,尚差半個月俸額獎金至今未發放。

⒎綜上所述,本件錯誤完全責任歸至被告89年6 月9 日一次

記二大過免職並停職之處分,且自00年0 月0 日生效自93年4 月5 日止復職,共約3 年10個月之久,造成原告之工作權、升遷、休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專業加給、精神損害...等被剝奪之事實,原告權益之影響難謂不重大,茲說明如下:

⑴90年年終工作獎金55,193元(已發),考績獎金32,873

元(未發)。91年年終工作獎金55,193元(已發),考績獎金32,873元(未發)。92年年終工作獎金55,193元(已發),考績獎金32,873元(未發)。93年年終工作獎金55,193元(未發),考績獎金32,873元(未發)。

⑵90年共30天休假,應休16天(無),另14天可請領不休

假加班費約30,000元(無)。91年共30天休假,應休16天(無),另14天可請領不休假加班費約30,000元(無)。92年共30天休假應休16天(無),另14天可請領不休假加班費約30,000元(無)。

⑶每月環保專業加給約18,000元,自89年6 月7 日至93年

4 月5 日共約3 年10個月,共約828,000 元(未領)。⑷90年每月晉級俸級約1,250 元迄今6 年(72個月X1,250

元=90,000元)。91年每月晉級俸級約1,250 元迄今5年(60個月X1,250元=75,000元)。92年每月晉級俸級約1,250 元迄今4 年(48個月X1,250元=60,000元)。

93年每月晉級俸級約1,250 元迄今3 年(36個月X1,250元=45,000元)。假若原告到65歲退休,尚有13年,共有13年X12/月X5,000元=660,000 元。

⑸原告自65歲退休,若算活到80歲,尚有15年之退休金算

法90、91、92、93年考績晉級俸額,自65歲算起至80歲尚有15年之差額。

⑹如果於89年6 月7 日依法作成「停職處分」,原告於89

年11月5 日復職,並符合91年3 月1 日督察總隊北、中、南督察大隊成立,至由行政組長擔任隊長職務,每月主管加給約8,500 元迄今共約50個月可領425,000 元。

⑺精神損害賠償的部分是(無)法計算的。

⒏89年6月7日被告對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係違法處分

的主要原因,導致嚴重剝奪、侵害原告自89年6 月8 日至93年4 月5 日止未能回原工作崗位執行職務工作權,致使89年乙等另予考績(已更正為89年乙等年終考績)、90年、91年、92年以「全年無上班」為理由均考列丙等、93年又以同一案由記一大過處分考列丙等之不合法處分結果,已對原告工作權、考績、升遷、名譽、身心受創...等權益發生重大影響,為此,原告主張89、90、91、92、93年年終考績均應撤銷,其事實理由:

⑴89年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另予考績乙等79分,今二大過

已撤銷更正為年終考績仍為79分,不合法理(查記一大過扣3 分,記二大過扣6 分),令人無法茍同,應考列85分甲等。

⑵90、91、92年年終考績以「全年無上班為理由」均考列

丙等68分,被告該決定無法令依據,令人不服,應重新依保訓員會93年11月8 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函及銓敘部94年3 月7 日部銓一字第0000000000書函辦理受處分人(即原告)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即89年6 月8 日)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80年至88年共10年,其中9年考列甲等,1 年考列乙等),依法律比例原則,該3年應2 年考列甲等,1 年考列乙等。以保障原告權益。

⑶93年4 月5 日原告復職第7 天,被告以莫須有罪名記一大過,年終考績丙等69分,明顯違法:

①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以89年6月7日同一案由,復於

93年4月5日復職7天又記一大過處分,更何況自89年6月8 日至93年4 月5 日止已執行「免職處分」3 年10個月在案,況且復經各級法院及行政法院撤銷在卷。

②以莫須有罪名又記一大過處分,亦未調查違法事證:

93年4 月5 日至93年12月31日均依法執行職務,無任何違法事實。

③明顯引用法條錯誤,更何況無違法事實及有足以處分

之標的:以考績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記一大過,係違反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查考績法施行細則係年度法,意即以當年1 月到12月之功過、考績事實為準,原告89年6 月7 日之案件,怎能於93年4 月5 日復職依該施行細則追究行政責任?明顯任事用法錯誤,更何況原告93年4 月5 日至93年12月31日均依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服務、工作。

④依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處理慣例:凡公務員「無罪判

決」定讞,即不予處分,有跡可循,詳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3 月31日95年度鑑字第10712 號議決書。

⒐嚴重影響原告升遷權益:

即93年4 月5 日復職後迄今在被告有8 個、10個以上升遷之機會,均因遭受被告90、91、92、93年考列丙等,致無法升遷,且升遷評分表近5 年考績本可得10分,變成1.6分,獎懲本可得6 分變成-1.8分,令人不服。(詳見被告內部訊息公佈細項及原告升遷評分表)。

⒑被告辯稱:本案原告既因案停職4 年,囿於原告停職期間

並未實際執行職務,無平時成績、獎懲及差勤可資查考,致無法逐年辦理其年度考績,換言之,並非本署故意違背通常程序...不得不一次考列多年度考績。然查,實乃被告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為何至今仍不承認係「違法處分」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所造成(註:並非被告所辯稱因案停職4 年),致令原告無法回原工作崗位執行職務所導致。

⒒被告又辯稱秉持依法行政原則,依銓敘部等相關機關指示

程序辦理,...被告依該解釋辦理相關事宜,並非恣意為之,亦無迴避司法之實質審查之故意,...。然查,被告已嚴重且故意違反保訓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令(亦即同93年11月8 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及違反銓敘部94年3 月7 日部銓一字第0942459142號書函說明:二、㈠、考績部分,亦即90、91、92、93年全部考列丙等係被告不注意對原告有利之法令規定與保障權益,有失公平、正義、客觀,又多次重複侵害原告應享有之權益,且有失政府公信力及公權力,令人不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3 條規定:「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上規定可知,人民就公法上之爭議提起撤銷訴訟,係指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為之。亦即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另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第4 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1項 )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第2 項)...。」第91條第1 項規定:「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中除提起復審之程序要件等同訴願程序,即受行政處分之公務人員得以不服保訓會所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0條及第94條第1 項相關規定併請參考),對於保訓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則並無當事人得以不服續行請求行政救濟之規定,故本件再申訴案件既經保訓會作成決定,即已確定,並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對照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有關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之規定可知,自不宜擴充解釋為對於保訓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不服亦得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

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至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係對於89年至93年年終考績結果不服,而考績之考核,係屬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依前開之說明,原告如認有何不當,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故本案似不宜逾越上開行政救濟程序之審級及管轄規定,逕以實體應予審查為由廢棄原裁定。

⒊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

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復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 條及本法第

6 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準此受考人如未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之條件者,依同法細則第6 條第

1 項規定,長官本得衡量公務人員之具體情況於乙等或丙等為適當評定,合先敘明。查被告考績委員會衡量原告89年至93年各考績年度內既無受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93年復有曾受記一大過懲處之事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該年度不得考列乙等以上。另被告考績委員會衡酌被告擬評列乙等人員,多屬未具考績法規所列甲等條件,仍正常到公執行職務,因此如對停職期間,未實際執行職務之原告,亦予評列乙等,顯有違平等原則,爰經被告考績委員會委員充分交換意見,並綜合考量上開情事後,始審慎作成原告89年及93年年終考績維持原等次(即89年列79分乙等、93年列69分丙等),90年至92年各年年終考績均予考列68分丙等之決議,以上各該年之年終考績結果均陳請署長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⒋關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理由指摘被告「以為影響重大之公

務員獎懲作為,可藉由『一次打多年度考績』之途徑,來迴避司法之實質審查。也明顯忽略了正常之逐年年度考績與一次多年考績,對公務員身分地位影響之重大差異。」乙節,應屬誤會。查本署一次考列多年考績,固與一般「逐年考列年度考績」程序有異,但被告係基於下列因素所採行合理之措施:

⑴年度考績係依據受考人平時執行職務之具體事蹟,據以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本案原告既因案停職4 年,囿於原告停職期間並未實際執行職務,無平時成績、獎懲及差勤等紀錄可資查考,致無法逐年辦理其年度考績,換言之,並非被告故意違背通常程序,不逐年考列年度考績,實乃本案情事特殊,不得不一次考列多年度考績。

⑵秉持依法行政原則,依銓敘部等相關機關指示程序辦理

,並非恣意為之,亦無迴避司法之實質審查之故意。原告停職期間之年度考績,具有上開陳明之特殊情事及相關疑義,被告乃依行政程序報請銓敘部惠予解釋,嗣經該部94年3 月7 日部銓一字第0942459142號書函回復略以:原告原受免職及停職處分經撤銷後,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其原停職期間應視為連續任職,同意原告之另予考績得更正為年終考績,並得補辦其90年至92年年終考績,被告爰依該解釋辦理相關事宜,並非恣意為之,亦無迴避司法之實質審查之故意,併予敘明。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重信,97年5 月20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經本院以起訴不備要件為由,以95年度訴字第889 號裁定駁回後,經原告抗告而遭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該院所持理由為:「本院認為:⒈固然從大法官相關之歷次解釋文與已往之司法實務見解觀察,似乎可以推知,一般年度考績,雖然至少對公務員之薪俸(年終獎金數額)即發生直接影響(其他間接影響可暫時不論),但在價值衡量上,仍不認為影響重大,所以法院一向將之劃歸「管理事項」。在這個層次上,似乎可認為本案之爭訟事項(即抗告人89年度至93年度,共計4 個年度之考績決定),可以劃歸「管理事項」。⒉但若進一步觀察,抗告人5 個年度之考績,乃是相對人在2 天之內作成的,而且其中有4 次是丙等。依公務員考績法第7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年度考績為丙等者,不得領取考績獎金,且留原俸級,與考績乙等得領半個月考績獎金以及晉本俸一級之待遇相比,相差已屬巨大。若是單一年度之考績決定,因為只影響一年,且公務員有機會在下年度內自我改進,因此則對當事人影響尚有限。但連續4 年之丙等考績評比,又是一次作成(2 天內作成決定,法律評價上就等於一次作成)。當事人連自我調整之機會都沒有。且連續4 年沒有晉升俸級,對其影響難謂不重大。此與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第266號解釋係針對一次之考績結果不服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者有間。⒊實則在本院看來,不管在判斷法律效果之有無(即行政處分之判斷),或者是判斷法律效果之程度(即權利事項與管理事項之區別),基本上「增量」式(或「邊際」式)的判斷,是一種「量變到質變」的判斷。所重視的常是:『人民法律地位的不安狀態強烈到何種程度,法院受理此案之時點,既不會浪費司法資源(太早處理還不成熟的問題),也不會讓人民的地位惡化到難以收拾的地步(小問題處理成本低,變成大問題以後,處理成本高)』。在本案之情形,如果不給予抗告人實體救濟之機會,等於是發出一個錯誤的訊號給行政機關,以為影響重大之公務員獎懲作為,可藉由「一次打多年度考績」之途徑,來迴避司法之實質審查。也明顯忽略了正常之逐年年度考績與一次多年考績,對公務員身分地位影響之重大差異。從救濟之必要性觀察,應認抗告人本案起訴應得進入實體審理。」,亦即最高行政法院已指明本件得循一般司法程序,請求救濟,自無起訴不合法之疑義。關於程序之合法與否,已經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自受其拘束。是被告所為本件為不合法之抗辯,均不足採。合先指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 條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4條第1 項前段:「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其長官考核。」。次按90年9 月20日修正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 條及本法第6 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96年10月30日修正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 條及第5 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被告89年6 月9 日對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並停職處分,該免職處分係「違法處分」,並已剝奪侵害原告工作權,該免職及停職處分確實已執行至93年4 月5 日原告復職止,共有3 年10個月之久,致令原告欲回原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均遭被告以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尚未撤銷或廢止為由,拒絕原告復職,係為「違法之侵權行為」。㈡本案90、91、92年年終考績以「確實未曾執行職務為由」均考列68分丙等,及93年無事實理由考列69分丙等,是「違法之決定」,也是嚴重違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等等所有權益。㈢被告復於原告93年4 月5 日復職後7天,即於93年4 月12日又以89年6 月7 日的案子以同一理由再度對原告記一大過處分,並於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9分,致令侵害原告應可領得之93年年終考績獎金、工作獎金,並致94年不能升等、升遷云云。

三、經查:㈠依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觀之,考績屬

各機關長官權責。又依同法第5 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4 項表現進行考評。惟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是類考評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係屬判斷餘地之範疇,應予尊重,並非司法審查所得置喙。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是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僅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並非唯一依據;且受考人如未具上開施行細則第4 條及第5 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之條件者,依同細則第6 條規定,長官本得衡量公務人員之具體情況為適當評定,惟對於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㈡經查,原告前於89年免職並停職,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

銷原處分後,於93年4 月5 日復職。被告以其89年及93年連續任職均達6 個月以上,予以辦理另予考績,由被告主管長官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各項分別評分後,提經該署考績委員會初核、署長覆核、核定,並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嗣銓敘部94年

3 月7 日部銓一字第0942459142號書函,認原告原受免職及停職處分經撤銷後,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其原停職期間應視為連續任職,應予辦理89年度之年終考績,並得補辦其90年至92年年終考績,被告即遵照辦理,將先前辦理原告89年

1 月至6 月及93年4 月至12月另予考績評擬結果更正辦理年終考績,並補辦90至92年之年終考績。關於各該年度考績審核之情形如下:①關於89年考績:被告乃考量原告自89年6月9 日起停職,實際工作未及半年,又其停職前平時工作情形也不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考列甲等之條件,遂依據考績法第5 條第1 項及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故予以評定考列為乙等。②關於90至92年考績:因原告全年度無工作事實,且未具有考列甲等之條件,再與其他評列乙等之人員均正常到公之情形相較,如對停職期間未執行職務之原告評列乙等,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遂依考績法第13條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考列為丙等。③關於93年度之考績:原告於93年復職後,被告以原告於89年間涉及嘉義縣焚化爐設廠案,有逾越公務上之職分,言行不檢之情事,而經考績會決議記原告一大過懲處,遂依考績法第13條如有記一大過則不得考列為乙等之規定,予以考列為丙等。以上考評經被告署長核定後,即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以上事實,業經被告辯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卷可憑,應堪採信。綜核上情,被告機關辦理原告之考績作業程序,並無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另考評所考量者,為原告89年至93年間未全年執行職務,且於93年曾受記一大過懲處之事實,以其未具考績法規所列甲等或丁等之條件,而將其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餘各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或丙等,並無首揭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是以被告核布原告8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90年至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結果,經核尚無違法失當之處,其考評結果,應屬合法。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肇因於89年免職並停職之違法處分,及被告

多次拒絕原告復職之請求,致原告長達3 年多之時間無法工作;又被告於93年對原告89年所涉之焚化爐案,違反一事二罰原則予以記大過1 次,故本件考績處分自屬違法云云。查被告考評原告89-93 年度之考績,所參酌之因素已如前述,均屬客觀明確之事實,至關於89年免職並停職之處分及93年度記大過1 次,是否違法,及造成原告何等損害,均屬另案,尚非本件所應考量。故原告聲請以被告人事承辦人員為證,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告89-93 年度之考績處分,並無不合。申訴及再申訴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申訴及再申訴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