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原 告 享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榮俊(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 欣(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20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 號被告A○○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之刑事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刑事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87年10月8 日委由訴外人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之成衣1 批(報單號碼:第AE/87/6024/0081 號),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898,349 元,於87年10月9日繳稅提領在案。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89年11月24日以航肅字第600741號函稱原告有偽變造發票、虛報產地及進口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並於90年10月9 日以處肅字第600588號函檢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本案之影本,經被告據以查核結果,認原告涉有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原告進口貨價2 倍之罰鍰計3,796,698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01號審理結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20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被告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被告A○○(即本件原告實際負責人)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情事。A○○不服上開判決,與該案其他被告陳進財、陳俊錦、陳景森、葉世煌、卜鴻章、張嘉和、蕭世雄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9 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陳進財、陳俊錦、A○○、陳景森、卜鴻章、張嘉和、葉世煌、蕭世雄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於93年11月30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陳進財、A○○、陳俊錦、蕭世雄、陳景森、卜鴻章、張嘉和、葉世煌部分,判決主文略以陳進財、A○○、陳俊錦、蕭世雄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陳進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A○○處有期徒刑拾月,陳俊錦處有期徒刑捌月,蕭世雄處有期徒刑陸月;葉世煌、卜鴻章、張嘉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陳景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A○○不服,與該案其他被告陳進財、陳俊錦、陳景森、葉世煌、卜鴻章、張嘉和、蕭世雄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3 月9 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 號)。第以本件原告究是否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尚須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據,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 號被告A○○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之刑事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