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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一字第 1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50號原 告 廣德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許志堅(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府訴字第09328491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大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杜建設公司)原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民國(下同)87年4 月29日核發之87建字第188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於89年3 月20日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建築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1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拍賣,由訴外人劉亮吟拍定取得所有權後,於92年7 月1 日移轉登記為參加人乙○○所有,嗣段潭容等8 人於92年12月12日以起造人名義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參加人並於92年12月17日向工務局申請作廢系爭建造執照,經工務局於93年5 月18日核發93建字第165 號建造執照,並於該建造執照原核發執照字號欄註記將原領系爭建造執照併案作廢(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工務局作廢系爭建造執照,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1 月4 日94年度訴字第00635 號判決原告勝訴,工務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

8 月9 日96年度判字第0140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工務局因業務移撥,自95年8 月1 日起由被告承受該業務。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原告87建字第188 號建造執照部分均撤銷。

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本件有訴訟利益:㈠系爭建造執照之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47,958 元;

倘原告以該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繼續建築者,則興建完成後之利潤可達40,066,202元,故原告損失共計42,953,858元,此有原告委託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可稽,顯見原告原申請核准之系爭建造執照確具權利價值,今原告之財產權因工務局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㈡「...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

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仍應由法院審查。」按前說明,倘若鈞院於審查本件相關物證後,認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確屬違法,惟審酌現實各項情狀後,認該原處分之撤銷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原處分之撤銷顯與公益相違背時,雖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作成所謂之情況判決,然,原告仍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等規定,就實際所受之損害為請求,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可供參酌。

二、原告所領有之系爭建造執照於更審前鈞院審理時,仍於合法有效期間:

㈠查本件系爭建造執照係於87年4 月29日由工務局所核發,87

年5 月4 日由起造人領照。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後,應於6 個月內(即87年10月3 日)開工,是該建造執照竣工期限原核准記載為88年10月28日,合先敘明。

㈡上開開工日期嗣經原告依法申請展延,故期限延至88年2 月

3 日,原告是於88年2 月2 日申請開工。至於該建築(竣工)期限其後則是依行政院「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相關函令解釋及建築法相關規定曾延展3 次,亦即:1.行政院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財字第64421 號函核頒「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文中對於88年1 月1 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且於88年1月1 日以前仍為有效者,准其自動延展2 年,而系爭建造執照因符合其條件,故建築期限自動延至90年12月28日。2.又依據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89內營字第8984958 號函之內容,系爭建造執照得辦理延長建築期限2 年,故竣工期限因而再至92年5 月28日。3.再依據90年11月2 日台90內營字第9067067 號函之內容,有關領得之建造執照至90年11月30日仍在竣工期間者,得辦理延長建築期限3 年,因而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乃得以繼續延至95年5 月27日。按前說明,系爭建造執照於工務局核發後直至更審前鈞院為審理時均屬合法有效期間。

三、原告前取得之系爭建造執照為授益行政處分,是有關其廢止被告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之拘束:

㈠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有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例要旨可供鈞院參酌。此外,行政處分作成時既屬合法,相對人又因而具有信賴處分存續之利益者,其廢止自應受較嚴格之限制(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407 頁)。又,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例要旨明亦確指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1 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闡釋甚明。「...官署依照規定為人民設定權利或能力之處分,非另有法律根據,不得予以撤銷,為行政法之基本法則。」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參照,上指判例所指之「法律」是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憲法第170 條規定參照),被告於前審所舉之內政部85年10月7 日台內營字第8584982 號解釋函顯非法律之屬,是姑不論其內容並未表明拍定人因私權受損害得申請撤銷原合法建築執照公法上申請權,揆諸前指實務見解,該解釋函本即不得作為被告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之依據。況依現行建築法及相關法規,被告根本無由廢止系爭合法建造執照,是為不爭之事實。

㈡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且新建之建築物應請領建造執照(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及同法第28條規定參照),本件工務局前核准系爭建造執照,是屬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業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07 號判決所肯認(判決理由第10頁第11行參照)。從而,被告其後如欲廢止該合法之系爭建造執照,自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所明定之5 款事由中之任一款事由,始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應於處分書中載明依據之條款。倘被告是以同條第4 款作為廢止事由,亦應於處分書中明確敘明被告如不廢止原告合法領有之建造執照,其將如何影響或妨害公益,否則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依照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建造執照除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外,

並無可予以任意廢止之明文規定,被告就此雖未否認,卻辯稱彼是因參加人乙○○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為申請,工務局基於「同一宗基地不可存有2 建造執照」之理由,遂於未通知原告及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作成行政處分廢止原告之建造執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尚且,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第8 頁,已明確指出有關參加人乙○○之上揭請求依據已有疑義,工務局既為原處分機關自應審慎依法予以審查,並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以求公允,而非不明事理因循原行政處分之理由。據此,工務局執意片面以原告已無法使用該建造執照為由,即認有予以廢止之必要,該舉顯有成就參加人之私人利益,而罔顧原告依法應受保障之信賴保護利益。工務局未秉持依法行政(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參照)及信賴保護原則,無端犧牲原告應有之權益,實難謂無違法之嫌。為明原告所為之主張並非無稽,茲可參考另案內政部96年9 月11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

四、參加人無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向工務局請求廢止原告所有之系爭建造執照:

㈠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為關於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係認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檢具理由主張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不論其為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執行力甚或確定力,皆屬申請行政程序之重開。本件被告先前答辯時雖援用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以為作成原處分之理由,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於87 年4月29日核發,就此而言,參加人縱於92年7 月1 日取得建築基地之所有權,惟被告作成系爭建造執照時,參加人尚非法所明定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自不得以嗣後取得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廢止系爭建造執照。再者,系爭建造執照係於87年4 月29日核發,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已逾5 年法定救濟期間,亦不得申請再開行政程序。足見參加人本不具申請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之資格,原告自不應准其所請。被告縱一再以臺北市政府93年4 月20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567號函作為辯駁之依據,惟其內容與本件情況不符,自無從比附援引。

㈡參加人明知原告領有合法建造執照,其與原告間之爭議本應

循私法救濟途徑為之,而非向工務局重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倘若參加人認其輾轉自第三人劉亮吟取得之建築基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已因原告現時仍合法領有建造執照而受到限制及妨害者,自得依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及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二者間所涉純屬私權紛爭,著實與公益無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對此固有不同見解,然而,參酌前揭實務見解,工務局不論是於作成核准或廢止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時,均應依法為之,且對於該建造執照是否涉及公益不應有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否則,即有濫用權力之情。

五、工務局作成原處分具有程序上瑕疵:㈠原告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並核發新建造執照與參加人之時點為

93年5 月18日,系爭建築基地尚屬工地,並無最高行政法院96年1407號判決理由所稱: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瞻觀之公益有關之情。

㈡倘若原告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作為廢止系爭建造

執照之依據,須於處分書中明確敘明法條依據,以及如不廢止原告合法領有之建造執照,將如何影響公益,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工務局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即依參加人所請廢止系爭建造

執照,已損及原告之程序利益,要不因訴願審議期間已舉行言詞辯論,即認定已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補正之,訴願決定以此主張原告不得再行指摘程序或採證上瑕疵,並非有據。又被告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可不通知原告表示意見云云。殊不知原告為申請建造執照需依照建築法及行政規則等規定支付設計費用並繳交行政規費等對價行為,僅憑被告所謂客觀上認定,即可不令原告表示意見,程序明顯瑕疵且與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及第491 號解釋所揭櫫之行政程序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悖。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因與工務局有關建築執照事件起訴後,因業務移撥,自95年8 月1 日起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事項,有臺北市政府公告可證,是被告依法承受本案,並以局長許志堅為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應否廢止攸關公益,工務局廢止系爭建照執照,應無不法。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查本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判字第1407號判決發回鈞院審理。爰依前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條陳如后,合先敘明。

㈡本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無論建築執照之核發或廢止

,事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應與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瞻觀之公益有關,尚難認本件原核發之建造執照應否廢止應與公益無關。」查原告雖為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惟該基地業經法院拍賣,並點交於拍定人,新所有權人並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並請求廢止原建造執照,現無再提供土地供原告建築之意思。則原告自無法在該地完成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工作,若長期令該建造執照存續,勢必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依前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原處分並無不法。

㈢次依前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建築法第5 章施工管理之規

定,僅在第53、54、55條有執照失效及執照變更規定及在58、59條有勒令停工之規定外,並無廢止執照之相關規定,惟行政處分並非一定要有明文之法律依據,若從相關之規定或綜合法規之原意,亦可認行政機關有處分之權限時,即難認該行政處分並無依據或缺乏權限。」按依建築法第1 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瞻觀,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 條第1 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無土地使用權利自不得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因此原告既已喪失系爭基地之使用權利,無法於基地上興建房屋,原告徒有建造執照而無法依建造執照內容建築,業已影響公益已如前述,工務局為建築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益考量,自得依行政程序法廢止該建造執照。

三、本件原核發之建造執照所在之土地及地上物業經士林地院點交予買受人,且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廢止原建造執照,工務局依法廢止,應無不法。

㈠按建築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同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行至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查原告雖為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惟該建築基地業經法院

拍賣,並點交拍定人劉亮吟,附合於土地上之鋼筋、鋼軌樁及基地西側鄰道路之擋土牆等物亦一併點交予拍定人,新所有權人並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並請求廢止原建造執照,可知無再提供土地供原告建築之意思。原告喪失其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土地興建房屋之權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11月20日士院儀91執高字第19903 號函及93 年4月26日士院儀91執高字第19903 號函為證,且土地經拍賣移轉後,原告亦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已違反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工務局同意廢止原建造執照,其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據。

㈢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無土地使

用權利自不得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因此原告自無法完成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工作,若長期任令該建造執照存續,勢必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故工務局於93年5 月18日核發93建字第165 號建造執照(併案辦理拆除執照),並將原告原領系爭建造執照,以違反建築法第30條及內政部85年10月7 日臺內營字第8584982 號函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3 條及第128 條規定,併案作廢,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提出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960099880號訴願決定書,其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且訴願程序係以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提起(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參照),原告比附援引應無理由。

四、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年1 月19日北市法二字第09330049

400 號函釋說明2 ㈢所稱:「...但於核發拆除執照時,建議一併副知原起造人,以維護其程序上之權益。」係屬該委員會之建議事項,非強制規定,且建築法第34條僅規定核發建築執照後應通知起造人,並無應副知原起造人之規定。工務局於核發93建字第165 號建造執照時,確未副知原告,惟原告業已自行獲悉,並於93年5 月19日發函提出異議,工務局亦以93年5 月3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533100 號函告知原告有關作廢系爭建造執照情形,並說明原告如對本處分如有不服,得提起訴願,其程序並無不當之處,且與原告所述自接獲工務局上開函文通知方悉上情乙節,顯有矛盾不符。

五、至於原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陳世昌間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如因土地被拍賣無法履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另原告所述涉參加人及93建字第165 號建造執照起造人段潭容等8 名間之財產糾紛乙節,屬私權糾紛,亦應循司法途徑提起訴訟,或依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聲請准予暫緩核發建築執照或禁止起造人施工之假處分,惟工務局迄未接獲法院所為暫緩核發建造執照之假處分裁定,因此,工務局依法核發93建字第16

5 號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自應維持且無變更之必要。

六、末查,系爭建造執照雖因「行政院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延至95年5 月27日,迄今亦逾期失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無實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臺北市政府業務移撥,被告已由工務局變更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為局長許志堅,茲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行政程序法第123 第4 款定有明文。

次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瞻觀,特制定本法。」、「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建築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5條、第26條第1 項、第

30 條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3 條第5 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訴外人大杜建設公司原領有工務局於87年4 月29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於89年3 月20日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建築基地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士林地院拍賣,由訴外人劉亮吟拍定取得所有權後,於92年7 月2 日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嗣參加人提供該基地予訴外人段潭容等8 人於92年12月12日以起造人名義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參加人並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92年12月17日向工務局申請作廢系爭建造執照,經工務局於93年5 月18日核發93建字第165 號建造執照,並於該建造執照原核發執照字號欄註記將原領系爭建造執照併案作廢之事實,有參加人申請書及工務局核發前開各建築執照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以如事實欄所載提起本訴,主張工務局廢止系爭建造執造不合法云云,被告則以其廢止系爭建造乃基於維護公益考量,自得依行政程序法廢止系爭建造執照。故本院應審究者乃工務局廢止系爭建造執照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得合法廢止之情形。

三、查原告雖係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然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世昌就系爭土地之合作建築契約,因已影響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業經士林地院91年5 月10日士院仁執高字第13

351 號裁定除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384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原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世昌間系爭土地之合作建築契約業經除去確定;且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已完成之基礎結構工程因與系爭土地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亦經士林地院於92年8 月18日點交予拍定人劉亮吟,並以92年8 月18日士院儀執高字第19903 號公告在案,有上揭士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附原處分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是以,本件未完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已分屬不同人,且系爭土地經拍賣,拍定人劉亮吟並未繼受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法律關係,嗣後並移轉登記為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新所有權人並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並請求廢止原建造執照,並無再提供土地供原告建築之意思,原告既無土地使用權利,自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則原告無法在系爭土地完成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工作,若長期令系爭建造執照繼續存續,勢必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是系爭建造執照已不符合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而同筆之系爭土地上竟存有2 個不同且合法存續之建造執照,究何者始為合法,得在其上為建造或使用等行為,一般人無法得知,滋生疑義;而就主管機關而言,何者係為可合法建造或使用之建築物,於管理上亦徒生困擾,原告既已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無法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徒有建造執照而無法依建造執照內容建築,故系爭建造執照如繼續存續,核對公益有危害,被告以其為建築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益考量,廢止系爭建造執照,經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0 條第4 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要件,並無違誤。且參酌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亦以行政處分並非一定要有明文之法律依據,若從相關之規定或綜合法規之原意,亦可認行政機關有處分之權限時,即難認該行政處分並無依據或缺乏權限。故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固無得廢止建造執照之明文規定,然依上揭說明,可認工務局於系爭建造執照發給原告後,因系爭建造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實上事後發生變動更易新所有權人之情形,且該新所有權人亦合法就同筆系爭土地申請另張建造執造,造成系爭建造執照之存續對於公益將有危害,故依此可認工務局應有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之權限。

四、至原告主張工務局廢止系爭建造執照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認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查本件工務局廢止系爭建造執照前,業已查明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該新所有權人亦另行申請新的建造執照在案,故認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 第5 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不合。

五、又本件廢止系爭建造執照,既依行政程序法第130 條第4 款所為,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無涉,且得申請程序再開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係指原行政處分(即逾法定救濟期限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如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僅係事實變更後之利害關係人,即非適格之程序再開申請人,故工務局於87年4 月29日核發該建造執照時(或89年3 月20日變更起造人時),參加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難認得因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被告重開原處分行政程序。被告就此部分答辯援用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以為作成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之理由,惟工務局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依上所述,核與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0 條第4 款規定既無不合,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之理由及被告另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之理由,雖均有未當,但其結論仍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六、至本件系爭建造執照因「行政院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延至95年5 月27日,迄今亦逾期失效等情,據被告敘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惟系爭建造執照係於87年4月29日由工務局所核發,嗣於93年5 月18日廢止,而行政處分之廢止,乃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起,失其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25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廢止系爭建造執照處分之效力,既自廢止時即93年5 月18日即生效,則在系爭建造執照逾期失效即95年5 月27日前,原告以其原申請核准之系爭建造執照具權利價值,其財產權因工務局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則工務局就廢止系爭建造執照是否違法,對於原告之權益仍有影響,故原告主張其有撤銷之法律上利益,並無不合,併敘明之。

七、綜上,本件工務局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雖被告所述廢止原處分之部分理由及訴願決定駁回理由與本院不盡相同,然其結論尚屬正確,仍應予以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