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60號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 理 人 錢師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8 月4 日經訴字第09306223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4日以「使用單晶片之風扇控制系統」(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2 月19日以(93)智專三(二)04060字第0932015814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6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參加人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被告明顯違反行政上之「誠信原則」:
Ⅰ原告於申請系爭案當時已於習知技術之描述說明習知風
扇控制系統皆使用複雜之硬體電路元件之缺點。有鑑於習知風扇控制系統之缺點,因此發展出系爭案之利用可程式化和數位化單晶片的風扇控制系統,根據不同的需求而更改單晶片之程式,其不僅可減少電路元件的數目,而且其精確度高、反應時間及穩定性皆優於習知技術。而被告亦於審酌這些習知技術之後認為系爭案確實符合專利要件後始准予此專利。
Ⅱ但被告卻又於異議審查過程中,根據參加人所提出之引
證2 (即異議證據2 ,西元1998年8 月4 日公告之美國第5,790,430 號「VARIABLE SPEED FAN FAILUREDETECTOR,可變速風扇之失調偵測器」專利案),並以引證2 與系爭案之主要構成及作用相同和所據以達成其目的之技術手段相同,而遽認系爭案自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Ⅲ然而,事實上引證2 與系爭案所提供之習知風扇控制系
統同樣使用複雜之硬體電路元件,具有更換性不大以及固定特性的問題,兩者實質上所描述之技術完全相同,被告既已於申請審查期間審定系爭案相較於所提供之習知技術具有新穎性和進步性而准予系爭案專利,如今卻又因引證2 而不准予專利,如此出爾反爾及認定事實違誤之行政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②被告於進步性判斷上比對客體錯誤,未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
Ⅰ判斷一項發明或創作進步性之比對客體,係以申請專利
範圍內之基本單元作逐一比對,應就其所包含之各元件及元件間的連結關係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就系爭案整體所能展現的功效是否具有顯然的進步來判斷進步性。
Ⅱ依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2 章第4 節中所述,發明專利
之進步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如下:「....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有無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情事..」換言之,發明專利之進步性判定,應以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有進步性來判定,至於該專利在說明書或圖式中所揭露而未列於申請專利範圍的其他內容、功效或技術,則並非判斷該專利之新穎性或進步性之焦點。
Ⅲ參加人所提之引證2 中,雖揭示有單一積體電路之結構
(原文為a single integrated circuit ,參引證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但並未揭示有可程式化之單晶片之結構。
A.引證2 中所採用之積體電路之風扇驅動單元15,係與系爭案第2a圖以及第2b圖所示之習知技術中之風扇驅動IC510 等技術相同,且其缺點已如系爭案說明書第
7 頁第1 段所述:「如第2a圖與第2b圖所示進行風扇馬達轉子位置控制的習知風扇控制系統中,不論如第2a圖所示使用風扇驅動IC510 ,或是如第2b圖所示使用霍爾元件560 配合電路設計,甚或採用其他磁場感應元件或方式,其電路元件皆為硬體元件,可更換性不大,且同樣具有固定特性的問題」。
B.引證2 係利用複雜之硬體元件來控制馬達轉速,其所佔體積大,而於有限之空間內係無法依實際需要加以任意更換;相反地,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清楚界定係藉由可程式化之單晶片並利用軟體來控制馬達轉速,其精確度高且反應時間、穩定性和靈活度皆優於引證2 。
Ⅳ被告完全未針對申請專利範圍內之基本單元作逐一比對
及就其所包含之各元件及元件間的連結關係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就系爭案整體所能展現的功效是否具有顯然的進步來判斷進步性,故被告於進步性判斷上比對客體錯誤,完全未依照專利法審查進步性之判斷原則進行審查,而未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③「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2 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
各別判斷其進步性」乃被告制訂「專利審查基準」所明定,惟參閱被告原處分中僅以系爭案之主要構成技術內容既已為引證2 所揭露,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即予以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事實上,原告於被異議程序即主張針對每一獨立項及其所依附之附屬項,與異議人所提引證證據作一比對說明,且針對每一獨立項所具有的進步性做出解釋及說明,殊知在每一專利案當中,每一獨立項與其所依附之附屬項皆為一個獨立的專利範圍請求,被告本應依據每一個獨立的專利範圍請求以作審查,惟被告以同一事實理由逕自將系爭案所有的獨立請求項(第1 、8 、16、23項)作「異議成立」之處分,此舉完全違反上述「專利審查基準」中「應各別判斷其進步性」之規定,因此被告之行政處分具有「漏未審酌」之行政暇疪。
④「獨立項之發明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
。且不得因獨立項之發明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亦為被告制訂「專利審查基準」所明定,惟被告於原處分中亦未針對依附於該些獨立項之該些附屬項作出判斷不具進步性的理由,僅以「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16、23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 至7 、9 至15、17至22及24至29項)亦為習知技術之附加組合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以作異議成立之處分,此一審查行為,亦已違反上述「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事實上,系爭案係由4 個獨立項及25個附屬項所組成,被告於審查時除了該4個 獨立項須獨立審查外,其餘的25個附屬項亦須依進步性的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如合乎進步性要件,即有通知原告修正其獨立項之必要,使原告有更正或刪除的機會「此一權利義務於系爭案審查時專利法第44條之1 亦有明定」,若被告認為引證證據及理由雖可證明系爭案之部分請求項不符專利要件,但尚無法證明全部請求項均不符專利要件,應先發函通知專利權人更正,自不能僅因其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即草率就其全部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而無具體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之瑕疵。
⑤相對於引證2,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Ⅰ系爭案中所揭示之轉速值與輸入電壓間之函數關係特徵
,與引證2 之線性變化關係特徵相異。根據引證2 之摘要可得知,馬達轉速在第一預設溫度與第二預設溫度間之為線性變化。換句話說,在溫度低於第一溫度時,馬達轉速為最小速度;在溫度高於第二溫度時,馬達轉速為最大速度;在第一溫度與第二溫度之間,馬達轉速在最小速度與最大速度間成線性變化。因此,引證2 之馬達轉速之變化僅為單一線性函數。然而,根據系爭案所揭露之馬達轉速與輸入電壓間之函數關係,將系爭案之單晶片程式化,使得當馬達轉速低於第一轉速值時,馬達轉速與輸入電壓成第一函數關係;當馬達轉速高於第一轉速值時,馬達轉速與輸入電壓成第二函數關係。換句話說,當馬達轉速低於第一轉速值時,係以第一函數為轉速判斷法則;在第一轉速值上,原先的第一函數之特性以程式轉換為第二函數,而得到一個新的轉速判斷法則。因此,系爭案馬達轉速與輸入電壓間具有兩相異之函數關係。引證2 之單一函數關係與系爭案之兩相異函數關係明顯不同,實難謂系爭案之特徵已為引證2 有相同之揭露。
Ⅱ引證2 揭示有單一積體電路之結構,但未揭露有系爭案
之可程式化之單晶片結構以及其執行之判斷法則。系爭案之單晶片接收風扇控制系統之輸入電壓,以及偵測風扇馬達的速度而獲得轉速信號,接著再根據輸入電壓及轉速信號經由轉速判斷法則而決定輸出信號,以驅動風扇馬達並更新轉速。此外,上述判斷法則係為:當馬達轉速低於第一轉速值時,馬達轉速與輸入電壓成第一函數關係;當馬達轉速高於第一轉速值時,馬達轉速與輸入電壓成第二函數關係。然而,引證2 並無揭露其積體電路執行系爭案之判斷法則。引證2 之積體電路所執行之判斷法則為:首先由積體電路偵測溫度,經由信號轉換後比對電壓,再在根據比對結果進行驅動馬達,且在第一溫度與第二溫度之間,馬達轉速在最小速度與最大速度間成線性變化,換句話說,馬達轉速之變化僅為單一函數關係。因此,引證2 之積體電路所執行之判斷法則,與系爭案之單機片所執行之判斷法明顯相異,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亦同意引證2 以偵測溫度為手段方式與系爭案偵測轉速者不同。引證2 並無揭露系爭案之單晶片,實難謂系爭案之特徵已為引證2 有相同之揭露。
Ⅲ根據上述可得到以下結論:
A.引證2 之積體電路並非可直接導出系爭案之可程式化之單晶片;
B.系爭案以風扇驅動單晶片接收風扇控制系統之輸入電壓以及由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而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並以預定及偵測兩者間之數值加以判斷等,並無揭示於引證2 ;
C.引證2 以偵測溫度為手段方式與系爭案偵測轉速不同,且引證2 判斷法則與系爭案之判斷法則相異;
D.引證2 係利用類比控制方式,而系爭案係利用數位控制方式,兩者為截然不同風扇控制系統。因此,原告對於訴願機關及被告以系爭案與引證2 比較而判定兩者手段及構造內容屬實質相同之理由實難以信服。⑥積體電路簡稱IC(integrated circuit),依據積體電路
電路佈局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法律定義:「一、積體電路:將電晶體、電容器、電阻器或其他電子元件及其間之連接線路,集積在半導體材料上或材料中,而具有電子電路功能之成品或半成品。」另查,晶片是晶圓(wafer )上面切下來的一小片,故稱之為晶片(chip),係先由IC設計工程師設計符合其功能電路,交與IC佈局工程師做實體佈局,再將其佈局後轉檔、做光罩等程序,再由晶圓代工以複雜的步驟將光罩上的佈局圖形一層層地使晶圓上有這些電路存在,之後再把晶圓加以切割成一塊塊的chip,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晶片與IC並非相同概念,且晶片與IC並非為相同概念之事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皆知之通常知識。
⑦再者,鈞院為裁判時,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倫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是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如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經調查之卷證不符,其判決即與法有違。其中參加人係以引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揭示將該頻率或電壓轉換器及比較器製成積體電路「晶片」,惟經細閱引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原文所述:「
The motor failure detector of claim 1 wherein saidfrequency to voltage converter and comparator arecontained within a single integrated circuit」僅揭露單一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並無任何chip(晶片)之文字或圖示,然而參加人於竟將引證2 中譯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翻譯為「具一積體電路晶片」,顯然與事實不符,因此,引證2 僅揭示單一積體電路結構,而並未揭示有系爭案專利可程式化之單晶片結構。
⑧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規定:「附屬
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基於專利範圍整體觀之原則(as a whole),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之用語、文字皆屬其專利權權利範圍之限制條件,附屬項之記載係對單一專利要件限制、說明或附加,已縮小專利範圍,而被告自應逐項就已縮小專利範圍之附屬項,此乃逐項審查意義所在;且進步性之審查自應以每一請求項(包括獨立項及附屬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實不應以單一獨立項作為審查之理由,亦不應僅就獨立項而為審查,而置附屬項於不顧。
Ⅰ即不論獨立項或附屬項所界定之申請專利範圍,只要申
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2 項以上時,應就每個請求項判斷其專利要件,該項所界定之申請專利範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即應就該申請項予以專利,而非僅以被比對案(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單一獨立項作為判斷進步性對象。
Ⅱ系爭案「使用單晶片之風扇控制系統」其係由4 個獨立
項及25個附屬項(共29項請求項)所組成,且其又可分成四組不同的申請專利範圍,其中:
第一組:乃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所組成。
第二組:乃由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至第15項所組成。
第三組:乃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至第22項所組成。
第四組:乃由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至第29項所組成。
Ⅲ則系爭案不僅包括有四組主要由獨立項所構成的範圍,
其中更包括數個由該些附屬項分別依附至該些獨立項以構成的範圍,而由被告所制訂「專利審查基準」中明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2 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釋其意旨,系爭案共計29項請求項,被告於審查上即應依據參加人所提諸引證以與該29項請求項分別比對判斷進步性,始能作出裁示;然於本件原處分中僅以「系爭案之主要構成技術內容既已為異議證據2 所揭露,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作出判斷,文中不僅完全未見被告依據引證證據以與系爭案之該四個獨立項獨立判斷進步性存在事實,更未見依據引證以與系爭案該些附屬項獨立判斷進步性之決定,顯然地,被告此舉完全違反其所訂定「專利審查基準」中「應各別判斷其進步性」之規定,因此,被告之行政處分顯具有漏未審酌之行政瑕疪。
⑨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申請專利發明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
容、特點」之請求項,為獨立項(前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記載於獨立項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乃發明不可或缺之要件,自不容以其他具同一技術內容之請求項文字解釋為非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以致擴大申請專利範圍。然而,系爭案獨立項第1 、16項申請專利範圍既明白定義可程式化之「單晶片」為系爭案之構件,自不得以其他具同一技術內容之請求項文字解釋認非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而擴大申請專利範圍。鈞院93年度訴字第3267號之原判決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及23項記載,認定系爭案僅界定單晶片之功能敘述,並未界定任何「可程式化」特徵,進而推認涵蓋所有任何形式之單晶片之範圍,而認系爭案之「可程式化單晶片」之使用,為不具進步性云云,顯係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及23項記載,推認系爭案涵蓋所有任何形式之單晶片,任意擴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再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容有未洽,是鈞院93年度訴字第3267號之原判決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事實認定,亦與法有違。
⑩系爭案之可程式化單晶片與引證2 之IC間有何關聯,二者
究係上下位概念或係交集概念,系爭案以可程式化之單晶片做風扇控制,作為系爭案之構件之一,是否依系爭案請求整體技術內容觀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選擇或轉用之事實,自屬重要。況若引證2 與系爭案所要改良之習知技術均係接露積體電路(IC)之技術手段,即有違逕以申請人引證的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據以核駁之審查應注意事項(同上專利法有效之審查基準1-2-27頁),是以系爭案所要改良之習知技術之IC與引證2 之IC間有何關聯,亦屬重要,且原處定均未提及,鈞院前審判決理由遽爾維持原處分、訴願決定,容有未洽。
⑪茲就參加人之主張答復如下:
Ⅰ系爭案核准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9-16頁有關㈡異
議、舉發理由與證據之補正中所述:「依本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異議人欲補提理由及證據者,應自提起異議之日起1 個月內為之。」以及「若逾1 個月補提證據係與原引證證據無關連性者,則屬新證據」。再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9-34頁至第1-9-35頁有關㈡證據之調查採證中所述:「針對異議、舉發各項證據,審查判斷其是否可採信時,應先判斷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再進而判斷其有無證據力。若證據經調查並無證據能力者,即無庸論究其證據力為何」、「有關新穎性、進步性專利要件之爭執,舉證證據無論為國內或國外專利案或其他技術文獻資料,必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以及「引證證據為刊物、書籍、型錄等書面資料者,必須證明其公開或印製發行日期較系爭案專利之申請日早」。
Ⅱ針對參加人所提「建國科技大學所公開之半導體技術」
的內文中未揭示有任何日期(發表或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因此,該「建國科技大學所公開之半導體技術」不具證據能力;再者,該「建國科技大學所公開之半導體技術」其提出之時點超出異議證據法定期間30日,且與引證證據無關聯性,屬新證據,不應予以列入考慮。此外,參加人亦主張「建國科技大學所公開之半導體技術第5 頁揭示有:chip(晶片)係屬一電路佈局階段的元件,而IC化的元件則係結合chip(晶片後)所成的應用端元件」等,然而原告查閱該「建國科技大學所公開之半導體技術」第5 頁並無揭示上述文字內容,包括「IC」等。
Ⅲ針對參加人指稱「系爭案將單晶片積體電路簡稱為單晶
片」之描述,經原告查閱系爭案說明書,發現其說明書內文中從未提及「單晶片積體電路」或是將「單晶片積體電路簡稱為單晶片」等用詞,孰不知參加人是由何處可以得知系爭案具有「單晶片積體電路」或是將「晶片積體電路簡稱為單晶片」。
Ⅳ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之用語、文字皆屬其專利權權利範
圍之限制條件,然而引證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原文僅揭示「integrated circuit」,並無任何chip(晶片)之文字或圖示,因此,並非系爭案將引證2 簡稱為「單一積體電路」,實際上「integrated circuit」的解釋就是積體電路,孰不知參加人在非為引證2 之專利權人的條件下,又是從何處可以瞭解到引證2 中的「integrated circuit」是省略了chip(晶片)一詞,足見是參加人為了誤導被告之判斷力而刻意將引證2 之中譯本的專利範圍第7 項中的「integrated circuit」一詞譯為「具一積體電路晶片」。
⑫如果屬於高科技領域,類比轉化為數位屬於習知沒有意見
。但適用於系爭案的風扇控制系統的話,前所未見,有增進功效,並非屬於習知技術。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引證2 具一積體電路晶片,其中頻率或電壓轉換器具有輸
入端用以接收電壓脈衝,電壓脈衝正比於馬達轉速,轉換器將該電壓脈衝轉換成第二輸出電壓,該第二輸出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函數關係),失調偵測器比對判斷該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即第一數值及第二數值之間具有線性變化),在第一電壓低於第二電壓時輸出警告信號等;與系爭案以單晶片所接收之輸入信號決定輸出信號,經風扇驅動單元控制風扇馬達之轉速,以驅動風扇馬達等主要構成及作用相同。
系爭案以風扇驅動單晶片接收風扇控制系統之輸入電壓以及由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而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即引證2 之輸出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並以預定及偵測兩者間之數值加以判斷等,俱已為引證2有相同之揭露。雖引證2 以偵測溫度為手段方式與系爭案偵測轉速者不同,惟引證2 以其失調偵測器所具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進而比對判斷該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與系爭案以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所據以達成其目的之技術手段及構成內容,乃屬實質相同;系爭案之主要構成技術內容既已為引證2 所揭露,且可程式化之單晶片使用亦屬習知之技術,乃為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知運用,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不足採。
②引證2 沒有揭示可程式化的部分,被告認為此部分屬於習
知技術。可程式化係把硬體轉為軟體,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思及的,於系爭案申請時已為習知技術。且系爭案與引證案的差別在於可程式化的部分,系爭案可利用軟體修改參數,而引證案不可程式化,為IC,係將電路作成固定的硬體,無法利用軟體修正參數。引證案如果修改的話須另外開發,但即便如此,軟、硬體介面的轉化也是習知技術的轉換而已。原告有提到如果為高科技領域類比轉化為數位為習知不爭執,所以為習知技術的轉換。
⑶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①被告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完全不違法:
Ⅰ參加人於異議理由主張之證據包含:
A.中華民國公告第449199號(即引證1)。
B.美國專利第5,790,430號(即引證2)。Ⅱ被告於本件異議審定書第5 及6 項審定:引證2 足以證明系爭案第1 、8 、16、23項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而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同樣認定本件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
A.引證2 「具一積體電路晶片,其頻率或電壓轉換器具有輸入端用以接收電壓脈衝,電壓脈衝正比於馬達轉速,轉換器將該電壓脈衝轉換成第二輸出電壓,第二輸出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函數關係),失調偵測器比對判斷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即第一數值及第二數值之間具有線性變化),在第一電壓低於第二電壓時輸出警告信號」等;與系爭案「以晶片所接收之輸入信號決定輸出信號,經風扇驅動單元控制風扇馬達之轉速,以驅動風扇馬達」等主要構成及作用相同。
B.系爭案「以風扇驅動單晶片接收風扇控制系統之輸入電壓(略),以及由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即引證2 之輸出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並以預定及偵測兩者之數值加以判斷』等,俱已為引證2 有相同之揭露。
C.雖引證2 以偵測溫度為手段方式與系爭案偵測轉速不同,惟引證2 「以其失調偵測器所具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進而比對判斷第一及第二電壓」,與系爭案「以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所據以達成其目的之術手段及構成內容乃實質相同。
D.系爭案之主要構成技術內容既為引證2 所揭露,且可程式化之晶片使用亦屬習知之技術,乃為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知運用,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可由引證1 及2 輕易完成,系爭案確實不具進步性:
Ⅰ關於引證1 :
引證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3 圖揭示:運算IC(IC2 )(風扇驅動單元)用以驅動風扇轉動;霍爾IC(IC1 )(霍爾元件)送出霍爾感應放大訊號給運算IC;外部訊號輸入端(PWM )及電流控制電路10(亦即單晶片PWM 訊號)用以感測外部訊號源,經電流控制電路控制流經風扇線圈之電流,以調變控制直流風扇的轉速。雖然該引證1 未揭示系爭案之單晶片具有轉換類比/ 數位(A/D )信號的功能,但下列之引證2 具有轉換訊號並設置為積體電路晶片之概念,可供簡單轉用組合於引證1 之風扇調速電路。
Ⅱ關於引證2 :
引證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 、2 圖揭示頻率或電壓轉換器21具有輸入端用以接收電壓脈衝(輸入信號),該電壓脈衝正比於馬達轉速,該轉換器將該電壓脈衝轉換成第二輸出電壓(輸出信號),該第二輸出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引證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更揭示該頻率或電壓換器21及比較器25可製成單一積體電路晶片(IC)(單晶片)。此外,該引證2 之摘要揭示失調偵測器具有一第一電壓,其正比於馬達轉速(轉速與電壓成第一函數關係),該失調偵測器偵測預定溫度值,該失調偵測器具有一第二電壓,其正比於預定馬達轉速(轉速與電壓成第二函數關係)。該第二電壓在低於第一預定溫度之偵測溫度位置具有一第一數值,高於第二預定溫度之偵測溫度位置具有一第二數值,及於第一預定溫度及第二預定溫度之偵測溫度位置、在該第一數值及第二數值之間具有線性變化的一數值。該失調偵測器比對判斷該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轉速判斷法則),在第一電壓低於第二電壓時輸出警告信號。
Ⅲ關於引證1 及2 之組合技術:
由於電流與電壓成正比,引證1 之電流控制電路實質等同於電壓控制電路。簡言之,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將引證1 之PWM 電流控制電路簡單組合引證2 之轉換器、製成積體電路晶片,再簡單使用轉速與電壓函數關係,進一步再簡單應用引證2 之轉速判斷法則,即可完成系爭案第1 、8 、16及23項(獨立項)。同時,參照被告主張「..系爭案之主要構成技術內容既為引證2 所揭露,且可程式化之單晶片使用亦習知之技術,乃為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知運用..」。是以,引證1 、2 及習用可程式化晶片之組合技術確實足以證明系爭案第1 、8 、16、23項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主張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理由完全不成立:
Ⅰ原告起訴主張:「引證2 雖揭示單一積體電路,但未揭
示可程式化之單晶片(略),引證2 利用複雜硬體元件控制馬達轉速,其所佔體積大,而於有限空間內無法依實際需要加以任意更換;相反的,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清楚界定藉由可程式化單晶片並利用軟體來控制馬達轉速,其精確度高且反應時間、穩定性和靈活度皆優於引證2 (略)」,針對上述論述,原告主張之說法完全不正確,且與系爭案第8 項、第23項之界定敘述不一致。
A.引證2 之第7 項所揭示之「頻率或電壓轉換器21及比較器25可製成單一積體電路晶片」的概念、作用及功效完全等同於系爭案第1 、8 、16及23項界定之(單晶片)的概念、作用及功效,而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引證2 差別僅在於強調系爭案之單晶片係屬可程式化單晶片,而非傳統積體電路晶片。
B.由系爭案第8 及23項可知,系爭案第8 及23項僅界定單晶片之功能敘述,並未界定任何「可程式化」特徵;甚至系爭案第8及23 項涵蓋所有任何形式之單晶片之範圍。再者,由於系爭案第1 、8 、16、23項等獨立項皆屬於同一發明概念,且可程式化晶片特徵又非系爭案之可專利標的,因此顯而易見系爭案第1 及16項進一步界定之「可程式化」特徵僅為實施系爭案之非可專利技術特徵。
C.引證2 既然揭示「頻率或電壓轉換器21及比較器25」的特徵,且其同時具備「可製成單一電路晶片」的概念、作用及功效,其自然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第8 及23項「單晶片」之概念、作用及功效。同時,參照被告所稱「可程式化之單晶片使用屬習知之技術,乃為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知運用」。是以,引證2 組合習用可程式化晶片之技術即可輕易證明系爭案第1 及16項「可程式化單晶片」及其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
D.故原告以習用「可程式化」特徵進行主觀比對(刻意忽略「可程式化晶片」非之可專利標的),其顯然欲不當獲准專利權,原告掩飾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不正當事實確鑿。
Ⅱ原告主張:「(a )引證2 之積體電路並非可直接導系
爭案之可程式化單晶片,(b )系爭案以風扇驅動單元接收風扇控制系統之輸入電壓以及由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而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並以預定及偵測兩者間之數值加以判斷等,未揭示於引證2,(c )引證2 以偵測溫度為手段方式與系爭案偵測轉速不同,且引證2 與系爭案之判斷法則相異;(d )引證2 利用類比控制方式,系爭案利用數位控制方式,兩者為截然不同風扇控制系統,..」,針對上述論述,原告主張之說法完全不正確。
Ⅰ針對前開原告主張(a )項,蓋一方面「可程式化晶
片」非系爭案可專利標的,另一方面系爭案第8 及23項從未界定該特徵,其顯然僅為非可專利特徵,且為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知運用,原告毋需再予辯駁。
Ⅱ針對前開原告主張(b )項,被告及參加人多次詳細
指明引證2 輕易完成系爭案「單晶片、轉速與電壓成函數關係、比對判斷電壓」等概念、作用及功效,故於此不再重複比對。
Ⅲ針對前開原告主張(c )項,引證2 之「單晶片、轉
速輿電壓成函數關係、比對判斷電壓」概念可輕易組合使用於引證1 之「PWM 轉速控制電路」領域(或系爭案先前技術第1 至4 圖之「PWM 轉速控制電路」領域),且上述引證之組合並不需克服任何技術困難,其即可輕易組合完成系爭案第1 、8 、16及23項「風扇轉速控制系統」所有技術概念、作用及功效。
Ⅳ針對前開原告上述主張(d )項,類比或數位控制僅
係因選擇傳統積體電路單晶片或可程式化單晶片所衍生出之差別而已,其理由如上述(a )之比對事實,並無概念或功效之不同,故於此不再予重複說明。④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茲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97號判決理由,答辯如下:
Ⅰ針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97號判決理由肆之四:
A.依建國科技大學所公開之「半導體構裝技術」,其中第5 頁揭示:習用半導體製程係將一已完成實體電路佈局、轉檔及光罩等程序所製成的晶圓經由切割後(Wafer 階段),形成一塊塊的chip(晶片)(Level
0 階段),再將該晶片置入一具有外接引腳的IC基座(substrate )內(Level 1 階段),最後再經由封裝以形成一IC(積體電路)(同樣參考Level 1 階段)。藉此,使用者可藉由該IC的外接引腳與外部電路進行電性連接。
B.換言之,所謂chip(晶片)即是將所欲形成的離散電路元件(如電阻、電晶體等元件),經由電路佈局、蝕刻、光罩等製成整合在一個chip內。此時,該chip雖具有輸入、記憶、算數邏輯、控制以及輸出等電路運作功能,但無法提供使用者進行應用,其原因在於:該晶片並無外接引腳,因此,需要將該chip置入該IC基座內並加以封裝,而成為坊間所稱的晶片IC,如此使用者方能藉由該IC基座之外接引腳與外部電路進行接線應用。
C.由上可知,系爭案將習知積體電路簡稱為單晶片,雖文義上與積體電路(晶片IC)有上、下位概念之差異,但熟習半導體技術者均可藉由建國科技大學所公開之「半導體構裝技術」的製程輕易理解:欲將該單晶片進行馬達轉速控制的應用,該單晶片必須透過封裝而成一積體電路(晶片IC)的元件。同樣的,引證2所指「單一積體電路(晶片IC)」,僅係用以強調其為一應用端的元件,並簡略該「晶片」文字而已。因此,引證2 中譯本加入「晶片」文字並無違誤。
D.承上,系爭案固然省略「IC(積體電路)」一詞,引證2 則省略「晶片」一詞。惟查,該二者所揭示的單晶片及單一積體電路,均係作為馬達轉速控制的IC化晶片的應用端元件,而在電路構成、功能、功效及目的上均無差異。是參加人所提引證2 之中譯本並無違誤,且被告認定引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已揭露「具一積體電路晶片」亦無違誤。
E.再者,引證2 雖未明確揭示該「積體電路(晶片)」係為一可程式化之單晶片,惟將該積體電路設計成可程式化之晶片以作為馬達轉速控制的應用端元件,僅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技術,更重要的是,引證2 之「積體電路」(或稱「晶片IC」)與系爭案之「可程式化之單晶片」在電路功能及所達成之效果均無差異。
Ⅱ針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97號判決理由肆之五:
A.建國科技大學所公開之「半導體構裝技術」,其中第
5 頁揭示有:chip(晶片)係屬一電路佈局階段的元件,而IC化的元件則係結合chip(晶片)後所成的應用端元件,由此可知,兩者並不是上下位的概念。總括言之,如果建國科技大學所公開之「半導體構裝技術」其中第5 頁所教示之元件欲落實於應用端層面,則需要IC化。準此,不論是系爭案之習用技術所揭示的風扇驅動IC(如系爭案第2a圖),或系爭案之單晶片(原稱應為單晶片IC),抑或引證2 揭示的單一積體電路,為了達成馬達控速的應用,事實上均需要IC化。從而,系爭案之「可程式化單晶片」與引證2 之IC實質同一,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上下位概念差異。
B.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如第4 至7 圖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16及23所示)與系爭案習用技術(如第2a圖)間最大差異的關聯性為:藉由外部輸入信號控制一單晶片以進行馬達轉速控制,以克服習用技術之固定特性(如系爭案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6 行所述)。然而,上述的解決手段並非由風扇驅動IC更換為單晶片之單純元件替換所能克服,而必須由外部輸入信號進行一單晶片之控制。因此,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顯然已被引證1 及引證2 的組合所揭示(詳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是被告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應為無誤。
C.再且,系爭案之「可程式化之單晶片」,依其說明書第13頁第5 行以下記載:「此一單晶片120 係為可程式化,內部可儲存有相當於電路元件轉換功能的程式」。由上開技術內容可知所謂「可程式化之單晶片」事實上僅係一習知積體電路技術,且為引證2 所揭示,故被告認定並無違誤。
⑤被告已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審查:
被告原處分理由㈥已詳細比對系爭案與引證2 之主要構成技術內容,認定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且被告之審定理由㈥復認定:「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 、16、23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 至7 、9 至15、17至22及24至29項)亦為習知技術之附加組合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故依被告之原處分理由已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各請求項逐項審查,並無原告主張未逐一審查情事。
⑥參加人所提出之建國科技大學所公開之「半導體構裝技術」屬於補強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Ⅰ專利異議案於行政救濟階段並非一概不得提出新的證據
資料,而應視該新提出之證據為新證據或補強證據而定。如被判定為新證據,固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逕行提出獨立之新理由及新證據;惟如被判定為補強證據,則此一證據縱於行政救濟階段提出,仍在審理範圍內。至於判斷補強證據或新證據之依據可從此一證據是否在原爭點範圍內觀察之,合先敘明。
Ⅱ參加人提出之「建國科技大學所公開之半導體構裝技術
」,其目的係用以證明參加人將引證2 第7 項之「Integrated Circuit」翻譯成「積體電路晶片」並無違誤,換言之,參加人提出建國科技大學所公開之「半導體構裝技術」並非作為主要異議證據之用,而僅係作為引證
2 之補充說明。準此,既作為主要異議證據之引證2 已揭示有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之日期,則縱該作為補充說明之建國科技大學所公開之「半導體構裝技術」未載有任何日期,仍應有證據能力而應納入審理範圍。
Ⅲ再者,由上述說明可知:該建國科技大學所公開之「半
導體構裝技術」之「Chip(晶片)整合至積體電路」技術,係用以補充說明引證2 之「積體電路晶片」技術僅係習用之晶片整合至積體電路製程構裝技術,二者事實上所欲證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則該建國科技大學所公開之「半導體構裝技術」應屬引證2 之補強證據,而非另一獨立之新證據,從而根據前開說明,其提出之時點自不受30日法定期間之限制,仍應在本件之審理範圍內。
⑦系爭案之可程式單晶片與引證2 之IC關聯性如下:
Ⅰ「建國科技大學所公開之半導體構裝技術」揭示有習用
半導體之製程,如第5 頁所示之製造流程圖,將晶圓製造步驟(Wafer )、切割成晶片的步驟(Chip, Level
0 )及電子構裝如何形成IC的步驟(Level 1 )循序進行連串的製程;當晶片完成電路功能的製程(電路佈局,蝕刻,光罩等)後,再將晶片組裝至積體電路基座內,以形成積體電路。
Ⅱ建國科技大學所公開之「半導體構裝技術」第16頁乃係
針對電子構裝(Level 1 )步驟,更進一步說明如何將晶片形成一IC。其教示「裸露」的IC Chip (如第5 頁之製造流程圖所示,經由Level 0 步驟所形成之晶片)在Level 1 的步驟中,將該晶片組裝於一具有外引腳之IC基座,以形成模組(Module)或晶片層次構裝(Chip-level Packages )。更重要的是,建國科技大學所公開之「半導體構裝技術」第16頁進一步教示經由Level
1 的步驟執行後「IC」即已封裝好,以形成具有外引腳的構裝IC。其中該外引腳可與外部電路進行電性連接。
Ⅲ簡言之,該補強證據已明確教示,在習知的半導體製程
中,晶片乃藉由與一IC基座進行嵌入作業,而共同形成一IC。故由該補強證據可得到如下結論:
A.晶片不等於積體電路;且
B.系爭案的單晶片不可能單獨存在,其必然為一具有外引腳之構裝IC,方能與外部電路進行電性連接。Ⅳ總而言之,由該補強證據可知:無論系爭案的單晶片或
引證2 之IC均屬於一應用端元件(即可與外部電路藉由IC外引腳進行相互控制之元件),從而參加人可據以推斷系爭案的單晶片因可進行控制,而亦為一IC化之元件。而從應用端的層面考量,可斷定系爭案的單晶片僅係為「單晶片積體電路」之簡稱,與引證2 所揭示之IC實為相同概念。由此可知,原告毋寧僅係在字義上強行區別晶片與IC間的不同,而刻意忽略二者實質上為相同概念。
Ⅴ更何況,若原告執意主張系爭案之可程式單晶片與引證
2 之IC非屬實質同一之概念,則根據該補強證據第5 及16頁之內容,系爭案之單晶片在無外引腳的情況下,如何能與外部電路進行控制,更遑論進行如系爭案所述之可程式控制。
Ⅵ至於參加人將引證2 第7 項之「Integrated Circuit」
翻譯成「積體電路晶片」,從文義解讀上與補強證據所揭示「將晶片組裝至積體電路基座內,以形成積體電路」之技術一致(參照補強證據第5 及16頁),因此參加人如此的翻譯僅係將積體電路名稱的描述的更為貼切而已,並無違誤之處。
Ⅶ綜上可知,系爭案之單晶片與引證2 之IC基於應用端的考量係為相同概念之元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使用單晶片之風扇控制系統」發明專利原告於90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而專利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參照專利法第136 條之規定,本件應以90年10月24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為審理。
⑴依據該專利法:
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
利用者,得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
1 項之規定可參。②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為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
③而對於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4 條、第
19條至第21條、第22條第3 、4 項或第27條規定,均得依同法第41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則被告應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⑵本件系爭專利案,為一風扇馬達,包括:一可程式化之單晶
片,用以接收一輸入信號,根據該輸入信號決定一輸出信號,並將該輸出信號輸出;以及風扇驅動單元,用以接收該輸出信號,並根據該輸出信號決定該風扇馬達之轉速,以驅動該風扇馬達。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上開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所提異議之證據為:
①中華民國公告編號第449199號(即引證1 之00000000號專利公告)、②美國專利第5,790,430 號(即引證2 ),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略以,①引證1 係以運算IC驅動風扇轉動,藉外部訊號輸入端所感測之外部訊號源,經一電流控制電路,控制流經風扇線圈之電流,進而控制風扇轉速,與系爭案之構成及作用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②但引證2 已揭露系爭案以單晶片所接收之輸入信號決定輸出信號,經風扇驅動單元控制風扇馬達之轉速,以驅動風扇馬達等主要構成及作用。③引證2 以偵測溫度為手段方式雖與系爭案偵測轉速者不同,惟引證2 以其失調偵測器所具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進而比對判斷該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與系爭案以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所據以達成其目的之技術手段及構成內容,乃屬實質相同,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④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亦為習知技術之附加組合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四、原告不服,訴稱①引證2 雖揭示有單一積體電路之結構,但並未揭示系爭案可程式化之單晶片之結構,亦非可由引證2直接推導出系爭案;②引證2 僅揭示單一函數之關係,與系爭案所述相異之兩函數之關係明顯不同;③系爭案轉速值判斷可直接由輸入電壓(即輸入信號)進行判斷,不需再經由信號轉換之動作,與引證2 偵測溫度之判斷必須經由信號轉換後方可進行比對判斷之動作不同,所得結果亦明顯不同,實難謂兩者所據以達成之目的,技術手段及構成內容實質相同,系爭案具有進步性,④獨立項與附屬項均應逐一判斷有無進步性,提起本件訴訟。
五、故本件爭執在於:①引證2 之「單一積體電路(integratedcircuit )」與系爭案可程式化之「單晶片(chip)」,有何差異?②系爭案有無進步性?Ⅰ系爭案中所揭示之轉速值與輸入電壓間之函數關係特徵,與引證2 之線性變化關係特徵,有無進步性?引證2 揭示有單一積體電路之結構,雖未揭露有系爭案之可程式化之單晶片結構,是否為習知積體電路技術之應用?③被告是否已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包括獨立項、附屬項)逐項審查?至於引證1 ,以運算IC驅動風扇轉動,藉外部訊號輸入端所感測之外部訊號源,經一電流控制電路,控制流經風扇線圈之電流,進而控制風扇轉速,與系爭案之構成及作用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業經被告於原處分認定,原告亦無疑義,該部分自無再重複審酌之必要,亦此敘明。
六、關於「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 )」與「晶片(chip)之概念:
⑴原告稱:
①積體電路簡稱IC(integrated circuit),依據積體電路
電路佈局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法律定義:「一、積體電路:將電晶體、電容器、電阻器或其他電子元件及其間之連接線路,集積在半導體材料上或材料中,而具有電子電路功能之成品或半成品。」另查,晶片是晶圓(wafer )上面切下來的一小片,故稱之為晶片(chip),係先由IC設計工程師設計符合其功能電路,交與IC佈局工程師做實體佈局,再將其佈局後轉檔、做光罩等程序,再由晶圓代工以複雜的步驟將光罩上的佈局圖形一層層地使晶圓上有這些電路存在,之後再把晶圓加以切割成一塊塊的chip,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晶片與IC並非相同概念,且晶片與IC並非為相同概念之事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皆知之通常知識。
②而參加人係以引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揭示將該頻率或
電壓轉換器及比較器製成積體電路「晶片」,但引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原文為:「The motor failuredetector of claim 1 wherein said frequency tovoltage converter and comparator are containedwithin a single integrated circuit」僅揭露單一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並無任何chip(晶片)之文字或圖示,而參加人竟將引證2 中譯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翻譯為「具一積體電路晶片」,顯然與事實不符。⑵參加人稱:
①無論系爭案的單晶片或引證2 之IC均屬於一應用端元件(
即可與外部電路藉由IC進行相互控制之元件),從而參加人可據以推斷系爭案的單晶片因可進行控制,而亦為一IC化之元件。由應用端的層面考量,可斷定系爭案的單晶片僅係為「單晶片積體電路」之簡稱,與引證2 所揭示之IC實為相同概念。故原告僅係在字義上強行區別晶片與IC間的不同,而刻意忽略二者實質上為相同概念。系爭案之單晶片與引證2 之IC基於應用端的考量係為相同概念之元件。
②至於引證2 第7 項之「Integrated Circuit」翻譯成「積
體電路晶片」,從文義解讀上與補強證據所揭示「將晶片組裝至積體電路基座內,以形成積體電路」之技術一致,因此參加人如此的翻譯僅係將積體電路名稱的描述的更為貼切而已,並無違誤之處。
⑶本院審查:
①參加人所提出之建國科技大學所公開之「半導體構裝技術
」(參本院卷p-38以下),以供查實二者概念之真意,但原告認為且提出之時點超出異議證據法定期間30日,且與引證證據無關聯性,即屬新證據,也不具證據能力,不應予以審酌。本院認為,該部分僅屬於概念之釐清,而非據以異議之證據,無涉於異議證據提出之法定期間,這是辯論「積體電路(integratedcircuit )」與「晶片(chip)之概念,所為辯論準備之資料,並非專利引證之範圍,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倫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本院自當予以參酌。
②「建國科技大學所公開之半導體構裝技術」揭示有習用半
導體之製程,如第5 頁所示之製造流程圖,將晶圓製造步驟(Wafer )、切割成晶片的步驟(Chip,Level 0 )及電子構裝如何形成IC的步驟(Level 1 )循序進行連串的製程;當晶片完成電路功能的製程(電路佈局,蝕刻,光罩等)後,再將晶片組裝至積體電路基座內,以形成積體電路。其中:
Ⅰ係針對電子構裝(Level 1 )步驟,教示「裸露」的IC
Chip (如第5 頁之製造流程圖所示,經由Level 0 步驟所形成之晶片)在Level 1 的步驟中,將該晶片組裝於一具有外引腳之IC基座,以形成模組(Module)或晶片層次構裝(Chip -level Packages)。
Ⅱ該「半導體構裝技術」第16頁進一步教示經由Level 1
的步驟執行後「IC」即已封裝好,以形成具有外引腳的構裝IC。其中該外引腳可與外部電路進行電性連接。這樣的概念,與原告所稱「晶片是晶圓(wafer )上面切下來的一小片,故稱之為晶片(chip),係先由IC設計工程師設計符合其功能電路,交與IC佈局工程師做實體佈局,再將其佈局後轉檔、做光罩等程序,再由晶圓代工以複雜的步驟將光罩上的佈局圖形一層層地使晶圓上有這些電路存在,之後再把晶圓加以切割成一塊塊的chip」是一致的。只是原告據以推論「晶片與IC並非相同概念」;而在習知的半導體製程中,晶片乃藉由與一IC基座進行嵌入作業,而共同形成一IC,且晶片雖不等於積體電路,但系爭案的單晶片不可能單獨存在,其必然為一具有外引腳之構裝IC,方能與外部電路進行電性連接。故無論系爭案的單晶片或引證2 之IC均屬於一應用端元件(即可與外部電路藉由IC外引腳進行相互控制之元件),從而足以推斷系爭案的單晶片因可進行控制,而亦為一IC化之元件,足見系爭案的單晶片僅係為「單晶片積體電路」之簡稱,與引證
2 所揭示之IC實為相同概念。原告僅係在字義上強行區別晶片與IC間的不同,而刻意忽略二者實質上為相同概念,自無可採。
七、系爭案有無進步性?①系爭案中所揭示之轉速值與輸入電壓間之函數關係特徵,與引證2 之線性變化關係特徵,有無進步性?②引證2 揭示有單一積體電路之結構,雖未揭露有系爭案之可程式化之單晶片結構,是否為習知積體電路技術之應用?⑴關於風扇控制系統之特徵:
①原告稱:系爭案中所揭示之轉速值與輸入電壓間之函數關
係特徵,與引證2 之線性變化關係特徵相異。被告認為:引證2 在失調偵測器比對判斷第一電壓低於第二電壓時輸出警告信號;與系爭案以單晶片所接收之輸入信號決定輸出信號,經風扇驅動單元控制風扇馬達之轉速,以驅動風扇馬達等主要構成及作用相同。是二者爭執所在。
②經查:
Ⅰ引證2 ,為一積體電路晶片,其中頻率或電壓轉換器具
有【輸入端】用以【接收電壓脈衝】,電壓脈衝正比於馬達轉速,轉換器【將該電壓脈衝】轉換成【第二輸出電壓】,該第二輸出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函數關係),失調偵測器比對判斷該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即第一數值及第二數值之間具有線性變化),在第一電壓低於第二電壓時【輸出警告信號】等;與系爭案以單晶片所接收之【輸入信號】決定【輸出信號】,經風扇驅動單元控制風扇馬達之轉速,以驅動風扇馬達等主要構成及作用相同。且系爭案以風扇驅動單晶片接收風扇控制系統之輸入電壓以及由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而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即引證二之輸出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並以預定及偵測兩者間之數值加以判斷等,引證2 已有相同技術之揭露。
Ⅱ引證2 ,是失調偵測器比對判斷該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
在第一電壓低於第二電壓時輸出警告信號,源之於輸入端接收電壓脈衝,經由轉換器將該電壓脈衝轉換成第二輸出電壓,依其間差異而判別。而系爭案是驅動單晶片接收風扇控制系統之輸入電壓,以及由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而以輸入電壓與轉速值,依其間差異而判別。故引證2 已揭露系爭案之主要構成及技術內容,雖然引證2 以偵測溫度為手段方式與系爭案偵測轉速者不同,惟引證二以其失調偵測器所具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進而比對判斷該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與系爭案以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所據以達成其目的之技術手段及構成內容,實質上乃屬相同。
Ⅲ整個架構而言,引證2 是失調偵測器,將所輸入之電壓
脈衝,經由轉換器將該電壓脈衝轉換成第二輸出電壓,而比較其差異,而輸出訊息。系爭案是驅動單晶片,將輸入電壓,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而比較其差異,而輸出訊息,由收入電壓及轉換電壓之差異來判讀,這是二者概念一致之處。所以,系爭案中所揭示之轉速值與輸入電壓間之函數關係特徵,與引證2 之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即第一數值及第二數值之間具有線性變化)線性變化關係特徵,概念上相通,就此部分系爭案是不具進步性的。
⑵關於習知積體電路技術之應用?
①就引證2 及系爭案之架構而言,引證2 是失調偵測器,將
所輸入之電壓脈衝,經由轉換器將該電壓脈衝轉換成第二輸出電壓,而比較其差異,而輸出訊息。系爭案是驅動單晶片,將輸入電壓,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而比較其差異,而輸出訊息,由收入電壓及轉換電壓之差異來判讀,這是二者概念一致之處。其間差異僅屬引證2 是一個「失調偵測器」為積體電路之設計,而系爭案為驅動單晶片之設計;引證2 揭示有單一積體電路之結構,並未揭露有系爭案之可程式化之單晶片結構,被告主張為習知積體電路技術之應用,而原告否認之。
②經查:
Ⅰ參見「建國科技大學所公開之半導體構裝技術」揭示有
習用半導體之製程,如第5 頁所示之製造流程圖,將晶圓製造步驟(Wafer )、切割成晶片的步驟(Chip,Le
vel 0 )及電子構裝如何形成IC的步驟(Level 1 )循序進行連串的製程;當晶片完成電路功能的製程(電路佈局,蝕刻,光罩等)後,再將晶片組裝至積體電路基座內,以形成積體電路。
Ⅱ引證2 ,是馬達轉速在第一預設溫度與第二預設溫度間
之為線性變化,設計為一個積體電路。在溫度低於第一溫度時,馬達轉速為最小速度;在溫度高於第二溫度時,馬達轉速為最大速度;在第一溫度與第二溫度之間,馬達轉速在最小速度與最大速度間成線性變化,因此,引證2 之馬達轉速之變化,是失調偵測器比對判斷該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之應用(即第一數值及第二數值之間具有線性變化),在第一電壓低於第二電壓時輸出警告信號。所以該積體電路之設計是「將所輸入之電壓脈衝,經由轉換器將該電壓脈衝轉換成第二輸出電壓,而比較其差異」。
Ⅲ而引證案,揭露之馬達轉速與輸入電壓間之函數關係,
將系爭案之單晶片程式化,使得當馬達轉速低於第一轉速值時,馬達轉速與輸入電壓成第一函數關係;當馬達轉速高於第一轉速值時,馬達轉速與輸入電壓成第二函數關係。所以單晶片程式化之設計是「「將輸入電壓,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而比較其差異」。足見,二者是相同概念之應用。
Ⅳ而在習知的半導體製程中,晶片乃藉由與一IC基座進行
嵌入作業,而共同形成一IC,且晶片雖不等於積體電路,但系爭案的單晶片不可能單獨存在,其必然為一具有外引腳之構裝IC,方能與外部電路進行電性連接。故無論系爭案的單晶片或引證2 之IC均屬於一應用端元件(即可與外部電路藉由IC外引腳進行相互控制之元件),從而足以推斷系爭案的單晶片因可進行控制,而亦為一IC化之元件,足見系爭案的單晶片是引證2 習知積體電路技術之應用。
八、被告是否已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審查?⑴系爭案「使用單晶片之風扇控制系統」其係由4 個獨立項及
25個附屬項(共29項請求項)所組成,且其又可分成四組不同的申請專利範圍,其中:
①第一組:乃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所組成。
②第二組:乃由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至第15項所組成。
③第三組:乃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至第22項所組成。
④第四組:乃由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至第29項所組成。
⑵第一組:「一種風扇控制系統,適用於一風扇馬達,包括:
一可程式化之單晶片,用以接收一輸入信號,根據該輸入信號決定一輸出信號,並將該輸出信號輸出;以及風扇驅動單元,用以接收該輸出信號,並根據該輸出信號決定該風扇馬達之轉速,以驅動該風扇馬達。」,而就此風扇控制系統,是「風扇驅動電路」、「可變電壓信號」、「輸入信號係一外部脈波調變信號」、「係由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該單晶片更可於判斷該轉速信號不同於一預設值時,輸出一警示信號」、「輸出信號為一脈波調變信號」,這實際上是風扇控制系統晶片信號取得及輸出之進一步詮釋,本院已經在比對風扇控制系統之進步性時敘明,並釐清與引證2 間有如何之概念相通及其差異,當屬逐項審究無疑。
⑶第二組:「一種風扇控制系統,適用於一風扇馬達,包括:
一風扇驅動單晶片,用以接收一輸入信號,根據該輸入信號決定一輸出信號,並根據該輸出信號決定該風扇馬達之轉速,以驅動該風扇馬達。」,這是風扇驅動單晶片之輸入信號是「可變電壓信號」、「外部脈波調變信號」、「由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判斷該轉速信號不同於一預設值時,輸出一警示信號」、「磁場感應元件」、「霍爾元件」、「輸出信號為一脈波調變信號」,這是改由風扇驅動單晶片的角度來觀察風扇控制系統,當然是風扇控制系統晶片信號取得及輸出之進一步詮釋,同樣的上開認定,已經在比對風扇控制系統之進步性時敘明,並釐清與引證2 間有如何之概念相通及其差異,當屬逐項考量無疑。
⑷第三組:「一種風扇控制系統,適用於一風扇馬達,該風扇
馬達可在不大於一最大轉速值之轉速時正常運作,該風扇控制系統包括:一可程式化之單晶片,用以接收該風扇控制系統之輸入電壓以及由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且根據該輸入電壓以及該轉速信號經由一轉速判斷法則而決定一輸出信號,並將該輸出信號輸出;以及風扇驅動單元,用以接收該輸出信號,並根據該輸出信號更新該轉速,以驅動該風扇馬達;其中該轉速判斷法則包括:於該轉速小於一第一轉速值時,該轉速係與該輸入電壓成一第一函數之關係;於該轉速大於該第一轉速值時,該轉速係與該入電壓成一第二函數之關係;且對應於該第一函數而得到該最大轉速值之第一最大電壓值係小於對應於該第二函數而得到該最大轉速值之第二最大電壓值。」,是「風扇驅動電路」、「可變電壓信號」、「單晶片更可於該轉速信號超過一第二轉速值時,輸出一警示信號」、「該第一函數係一線性函數」、「該第二函數對應於該輸入電壓之斜率係小於該第一函數對應於該輸入電壓之斜率」、「輸出信號為一脈波調變信號」。此部分本院在比較習知技術應用時,已經說明,並釐清與引證2間有如何之概念相通及其差異,當屬逐項考量無疑。
⑸第四組:「一種風扇控制系統,適用於一風扇馬達,該風扇
馬達可在不大於一最大轉速值之轉速時正常運作,該風扇控制系統包括:一風扇驅動單晶片,用以接收該風扇控制系統之輸入電壓以及由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且根據該輸入電壓以及該轉速信號經由一轉速判斷法則而決定一更新轉速值,並以該更新轉速值更新該轉速,而驅動該風扇馬達;其中該轉速判斷法則包括:於該轉速小於一第一轉速值時,該更新轉速值係與該輸入電壓成一第一函數之關係;於該轉速大於該第一轉速值時,該更新轉速值係與該輸入電壓成一第二函數之關係;且對應於該第一函數而得到該最大轉速值之第一最大電壓值係小於對應於該第二函數而得到該最大轉速值之第二最大電壓值。」,「輸入電壓係一可變電壓信號」、「風扇驅動單晶片更可於該轉速信號不同於一第二轉速值時,輸出一警示信號」、「第一函數係一線性函數」、「第二函數對應於該輸入電壓之斜率係小於該第一函數對應於該輸入電壓之斜率」、「磁場感應元件」、「該磁場感應元件係一霍爾元件」,這是將風扇控制系統、風扇驅動單晶片,就轉速值與輸入電壓間變化,第一函數、第二函數間關係,一併觀察,本院已由進步性之審查及比較習知技術應用時,已經說明,並釐清與引證2 間有如何之概念相通及其差異,當屬逐項考量無疑。
九、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專利具進步性,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程序,本為公眾審查程序,原告指為依禁反言,自無足採。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