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7號原 告 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陳盈潔 律師張建鳴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光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4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200836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警第三大隊)於民國91年8 月1 日在臺中市○○區○○路1 段147 號查獲,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命原告停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沒入查獲之光碟半成品64,750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9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保警第三大隊於91年8 月1 日在臺中市○○區○○路1 段147 號查獲原告所製造之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預錄式光碟是否非廢片,而有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適用,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命原告停工,處以罰鍰,並沒入查獲之光碟64,750片?又被告以最高罰鍰額300 萬元裁處本件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有濫用權力之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主張「應免受處分」之爭點:⑴光碟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處罰對象
(即規範對象),是否及於「廢品」,此為第一個核心爭點。
⑵涉案之64,750片「光碟裸片」,是否為廢品?⑶原告於91年7月20日接受定作人訂單,但「射出成型機
」其中「刻板機雷射頭」,已先一步於同年7 月12日發生故障,惟電請美國原廠技師來台作緊急搶修,一直修理到同年7 月27日才修復,原告為遵期於同年8 月5 日交貨,亟需趕工,於趕工時,又發現正常使用之模具(即第二組模具)發生故障,工人乃換裝於86年4 月間向德國購進之「第一組模具」,惟於換裝時並不知該組模具內欠缺模具碼,致生光碟片漏未壓印「模具」來源識別碼之結果,是否有過失?此為第二個核心爭點。
⑷若原告果有過失,行政罰可否適用刑法第26條「不能未
遂不罰」,及第27條「己意中止、防果發生,免除其刑」之一般原理,而免受行政罰。
⑸原處分有如最高行政法院所認「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力濫用」之違法處分,自應撤銷。
2.被告所沒入系爭光碟64,750片,其性質確係廢片,並非半成品:
⑴系爭預錄式光碟片,係原告客戶新穎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新穎公司),於91年7 月20日下單委託原告所製作,擬外銷至美國地區之合法光碟片,並預定於同年8 月5日交貨。因新穎公司對於委製之120 種母片,均備有著作權授權文件,且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給「准許出口美國」之檢驗單在案可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57 號刑事判決第5 頁倒數第3 行至第6 頁第11行所載,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甲○○、何淑完、鄧玉山、樊青偉均無罪。
⑵復因原告產製光碟片之刻板機雷射頭於91年7 月12日故
障,緊急聯絡美國技師前來臺灣修理,直到91年7 月27日才完全修復,此有原告匯款修理費用予該國外原廠之報價單、匯款單、收據可證。原告為遵期於前開約定之91年8 月5 日交貨予新穎公司,即開始連夜趕工,惟當天(即7 月27日)夜班人員發現「模具」又發生故障,有感於若再請美國技師前來維修模具,必然耽誤交貨時間,乃匆忙更換工廠內之第一組模具,而立即趕工。
⑶因我國「光碟管理條例」是在90年11月14日頒布,惟該
件第一組模具係於先前之86年7 月間向德國購進,致當時並未刻上來源識別碼,因此原告工人林國展、林主恩於趕工時,並不知第一組模具內並未刻上來源識別碼,乃於射出成型時,致光碟片漏未壓印來源識別碼。
⑷嗣於該批光碟裸片送交工廠內印刷製程時,於91年7 月
29日經原告之印刷部主管吳明原發現光碟裸片漏印來源識別碼後,即報請公司品管部主管林恭民前來查看,並由林恭民向原告負責人甲○○報告,經其看過後,立即決定將該批漏壓來源識別碼之64,750片光碟裸片均列為廢片,並由林恭民及吳明原共同將裸片堆放在工廠角落之廢品區內,且停止裸片以後之一切製造過程。擬將此廢片,一部分作為下次印刷試片之用,一部分等待回收商前來絞碎回收。且由扣案光碟片現仍為裸片之不爭事實,足證於印刷製程時,原告並未再繼續進行下一個製程- 圓標印刷(即指未將圖案再壓製到光碟PC基板上),即可證明原告之品管主管已將之列為「廢片」。
⑸再從原告與定作人間約定「91年8 月5 日要交貨」一節
來看,從卷內得知,涉案光碟查獲時為91年8 月1 日,尚處於裸片狀態,且裸片狀態至可供出貨狀態之間,最少尚有4 道手續,即是:①圓標印刷、②光碟之「外殼包裝」、③每片光碟要「加裝OPP 膜」將其封死、④裝箱(每100 片光碟裝成1 箱)。按該批裸片射出成型之時間為91年7 月29日,以射出成型時間,距離交貨時間,僅有短短7 天,為何原告會於7 月29日作成裸片時,即自動停止後續之製程,原因就在於原告於當日發現漏壓來源識別碼,即將其打成廢片,所以才自動停止後續製程,若原告不將其視為廢品,而將其視為半成品時,則一定會作後續製程,以求趕上7 天後8 月5 日之交貨日期,顯見原告確實已於91年7 月29日將涉案光碟打成廢片。
⑹原告主張沒入之系爭光碟為廢片,並非半成品,業經確
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所支持(參前揭判決第5 頁第4 行至第10行)。
3.光碟管理條例第17條所處罰、規範之對象,應不及於「廢品」在內:
依光碟管理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可看出本條之立法精神,及整個第17條所規範之對象,僅及於「成品」、「半成品」,並不及於「廢品」(廢片),至為明顯。蓋因以行為人壓製涉案光碟片,於發覺漏未壓印來源識別碼時,而即時將之打為廢品一節觀之,即能認定、或探知其於行為之初,並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故意」。且在客觀上,行為人亦無法預見該行為會違反禁止規定,故亦「無過失」可言,此其一。再從廢片之地位觀之,即等同於「作廢的東西」、「嗣後不存在」的東西。因此,此項壓製廢片之行為,即屬於不具備法律上意義之行為。從而,廢片本身或是壓製廢片之行為,即無受光碟管理條例所規範之「期待可能性」,亦非受光碟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此其二。故若仍對廢片處罰,實非民主國家施政之正確方法,亦屬過苛而不合乎時代潮流之法規。
4.原告之工人林國展、林主恩於91年7 月27日,為趕工追及同年8 月5 日之交貨期日,而從事光碟壓印時,突然發現模具發生故障,乃於急迫情狀下,換裝放置於公司內之第一組模具,而壓印光碟,惟工人當時均不知第一組模具內並無刻上來源識別碼,乃發生壓印出來之裸片欠缺來源識別碼之情事,原告並無過失:
⑴原告於86年7 月間,向德國SINGULUS公司訂購「第一組
模具」(即涉案模具),此有「進口報單」載明進口日期為86年7 月26日可證,該模具於購買當時,並無設置來源識別碼。因我國「光碟管理條例」是在90年11月14日頒布施行,並自斯時起明文規定每具模具均應設置「來源識別碼」(即SID 碼),因此原告於91年間,再向瑞士AWM 公司訂購「第二組模具」,即依法在該組模具中設置來源識別碼後,並以該組模具從事壓製光碟片之代工行為,惟因原告之光碟製造機具其中之刻版機雷射頭,於91年7 月12日故障,而緊急聯絡美國原廠派遣技師前來修理,直到91年7 月27日才將該部分修復,原告為遵期於91年8 月5 日向新穎公司交貨,即命工人連夜趕工,惟於趕工時,工人林國展、林主恩卻發現模具又發生故障,有感於若再聯絡美國技師前來修理,必定延誤交貨時間,現場工人乃換裝放置於原告公司內之前揭第一組德國模具壓製光碟。
⑵換裝「第一組模具」之工人林國展、林主恩,係分別於
90年9 月11日及同年8 月30日起,才到原告上班,此有林國展、林主恩之勞工保險卡可證,因此,對於先前86年7 月間向德國購買之第一組模具內,並無設置來源識別碼之事實,全然不知。況且壓製光碟片之粗工,對於模具性質,及有無設置來源識別碼之專業性、技術性問題,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社會通念、客觀標準,來加以評價、審查,均會認同該換裝模具之粗工,於換裝時,在客觀上沒有能力知悉模具欠缺來源識別碼,且該粗工不負責檢驗光碟片之瑕疵(包含「漏印」來源識別碼,也算是瑕疵之一種,經檢驗屬實,也會被打為廢品)故對於壓出之光碟裸片並無查驗義務,工人自91年
7 月27日開始壓製,一直到7 月29日止,共計壓製出6萬4 千餘片光碟裸片,經送交第二個「製程」即「圓標印刷製程」時,始經印刷部主管吳明原發現漏印來源識別碼,即報請品管部主管林恭民查看,再由林恭民報告原告負責人甲○○看過後,決定將該批裸片均打為「廢片」。
⑶由前揭事實,可以推導出的結論是:原告係於第二組模
具組故障時,才換用放置於公司內的第一組模具組(即「無設置」來源識別碼者),並非於開始壓製光碟片時,工人就選用第一組模具組,以此情觀之,顯見該工人並無故意使用無來源識別碼之模具組,足證該工人並無違反禁止規定、作為義務之故意,此其一。再者,涉案之第一組模具組於86年間所購置,則操作壓製行為之涉案工人林國展、林主恩,分別於90年9 月及90年8 月才開始到原告上班,顯見模具組購置在先,工人到職在後,就時間層面來論,彼等並不知悉第一組模具組未設置來源識別碼,此其二。況且,就職務性質來論,該工人只負責提供勞力,作機械性、單一性的壓製工作,並不負責操作瑕疵審查之責任及義務,此其三。故以刑法第14條第1 項「過失條件」審查之,該工人雖應注意,但已超越其能注意之範圍,此其四。從而,工人換裝第一組模具組,而趕工壓製光碟片之行為,雖造成27日、28日、29日壓出6 萬4 千餘片「無來源識別碼」之光碟裸片之事實,但因其行為尚與「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構成要件不合,且經原告提出工人林國展、林主恩載明到職日之勞工保險卡,及第一組模具確於86年間購買之「進口報單」為證據,藉以證明該兩名工人「換裝模具」而壓製出「違規光碟裸片」時,並無過失可言,再佐以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若行為人就違反之行為,能舉證證明「無過失」時,即可不受行政罰之處罰。因此,既原告已證明無過失,則原告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自屬有理由。
⑷以上係就刑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過失條件」,予
以證明行為人並無過失可言。惟於學界又以「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過失犯之成立要件,因原告係先於86年間購買第一組模具組,則工人林國展、林主恩卻晚於90年間才到公司上班,足證原告之工人於換裝第一組模具組時,並不明知該件第一組模具組,尚未設置來源識別碼,因此,行為人(即原告公司工人)在客觀上,絕對無法預見會有壓出光碟片欠缺來源識別碼之結果發生,以學界通說所認定之「過失條件」,來檢驗原告,原告亦無過失可言。
5.本件若仍認原告有過失時,請求參酌刑法第26條及第27條(黃金橋理論)之一般原理,而肯認光碟管理條例第17條之規範對象,僅及於成品、半成品,並不及於廢品,因原告於主管機關查獲前,已將違規光碟裸片打為廢品,即應不受行政罰處分:
⑴「廢品」之地位,係指原先將該「物件」視為「堪用品
」,有流入市面供人使用之虞,但經過「瑕疵審查」手續後,諸如:欠缺來源識別碼,畫面不清楚,圓標印刷劣質等因素,認為有所不妥,爰將其打為「廢品」,一經打為廢品,即等待「銷毀」,或供他次再壓印時「試片」之用,而永無流入市場之虞,就等同於「嗣後不存在」的東西,所以光碟管理條例第17條第3 項未將該項廢品列為沒入、沒收之對象。按「輕處罰」之沒入、沒收均未將廢品列為處罰對象,則同條第1 項「重處罰」之「停工、罰鍰」,亦應比照第3 項輕處罰者,一體適用,而不處罰廢品,此乃「舉輕以明重」之原理及體系解釋所推導出之結果。所以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範對象,僅及於成品、半成品,若一旦將壓印「標的」打為「廢品」時,因該廢品等同於「嗣後不存在」的東西,該廢品欠缺來源識別碼,亦非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之對象,故本件原告應不受行政罰甚明。
⑵就晚近學說而言,我國「行政罰」與「刑法」上之處罰
,已同屬非難性原理(僅兩者間程度輕重不同而已),但均應兼以「謙抑性原則」,來加以調和,始能達到「依法行政」之「合目的性原理」,否則,即會失之過苛。因此,我國行政罰與刑法上之「一般原理」,應有其相通性與通用性存在。
⑶從本件之「結果事實」來看,所謂等待銷毀之廢片,即
屬於嗣後不存在的東西,屬於「犯罪客體」不存在之範疇,完全符合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不罰」之概念。再從本件之「原因事實」層面來看,原告於發覺光碟裸片未壓印來源識別碼時,立即自動中止下一個製程,此即為己意中止之具體行為,復將其打為廢片,等待銷毀,此即為防果發生之具體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27條之「己意中止,防果發生」之文義,及「黃金橋理論」,凡此種種,因行政罰與刑法上有些原理是相通、通用的,故參照刑法「不能未遂不罰」及「己意中止,防果發生,免除其刑」之黃金橋理論,以本件中之光碟裸片,均已經打為「廢品」,並非光碟管理條例第17條所規範之對象。
⑷按是否「違規」,應以「取締時」,作為一個有無違反
禁止規定、作為義務之合理檢驗時點。況且,於取締前,行為人本於法規服從性,其自動修正之行為,理應類歸於「不具法律上意義之行為」。綜前所論,從取締時點觀之,行為人已無任何違反「禁止規定、作為義務」之違規行為存在,此其一。再從時點前之「修正行為」,已將違規行為治癒,此後再無任何實害,其治癒前之行為,從謙抑原理來看,理應將其視為「不具法律上意義之行為」,亦無可非難性存在,此其二。故本件原告在查獲前,既已將違規光碟片打為廢片,則對本件事實,應不予行政罰。
6.原告欠缺過失情形下,壓製出來之光碟裸片,雖無母板碼及模具碼,但母板是由定作人新穎公司所交付,其內欠缺來源識別碼,原告並不知情,於此部分原告應不負過失責任,原告僅應就模具碼負其責任,惟原審(即本院92年訴字第2814號判決)卻誤認原告有母板碼、模具碼兩項違規,若經釐清此節,且認原告就模具碼有過失時,應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由原處分機關作減半處罰:
本件光碟片定作人新穎公司之毛明義經理於93年11月4 日證稱:「原告公司是做射出成型,沒有幫我們刻板。..所以我們就丟到澳門做,..而澳門刻出來的母板有很多是沒有識別碼的。..所以我們把沒有(刻)上識別碼的母板交給原告公司去射出成型。」(參證人毛明義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14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陳稱:「如果金屬碟是從國外帶進來,在國內壓製的話,可以允許沒有母板碼。..識別碼應該是在預錄公司申請核准時,智財局會發識別碼模具碼給業者,所以在機器模具上要刻有模具碼。」及「如果母板碼如證人所稱,是從國外帶回來的話,沒有母板碼並沒有違法。被告處罰原告是因為沒有模具碼,並不是沒有母板碼。」(參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14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由前揭毛明義證言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相互參核,退萬步而言,若原告工人於換裝第一組模具時,果有過失,也僅就欠缺「模具碼」部分,負違規責任,其被告訴訟代理人業已當庭「自認」。而被告就原告僅有「模具碼」違規部分,即處以罰鍰300 萬元之最高額處罰,顯有「罰、責不相當」之輕重失衡。
7.原告在訴願書內所寫「半成品」字樣,純係繕打錯誤所致,原審將其採為證據,顯有不宜:
雖原告在訴願書第4 頁第3 行起載有:「因此該批光碟片均未印刷,全部為『半成品』」之文字。但參見「該文字」之前後文句(即原告訴願書第3 頁及第4 頁內容),佐以一般人客觀之判斷,即可看出所寫「半成品」,是明顯的繕打錯誤,該「半成品」之正確用字,應該是「廢片」。原審有所誤會,竟將繕打錯誤之文句,資為證據使用,經原告說明後,該件錯誤之文句,實屬瑕疵性文件,顯無證據能力,更遑論有何證據證明力。故若將此「文句」更正後,本件即無認定扣押裸片為「半成品」之證據存在,更無將系爭「廢片」沒入之理由存在。
8.原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力濫用」之情事,屬裁量上「有重大明顯瑕疵」:
⑴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968 號判決著有:「濫用權力
者,乃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行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之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即構成違法,諸如:法律授予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應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在上下限的金額內,決定一適當之金額裁罰之。」⑵本件若認原告工人於「換裝」第一組模具時有過失,參
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 號判決要旨,及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有關「行政機關裁量瑕疵」之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993號判決第7 頁倒數第6 行至第8 頁第3 行內容參照),應將原處分撤銷。
⑶原告本事件中所涉及之違規情節:
①原告違規情節,並非故意,亦非過失,僅是「推定過失」。
②原告本次違規,僅是「偶發性初犯」,並非累犯。亦
無一再違反,而經制止不從之情節發生。本件並非再犯問題,為第一次查獲。
③違規光碟於查獲前業經原告打為「廢品」,一部分作
為印刷試片之用,他部分等待銷毀,並無流入市場之事實發生,對公眾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9.光碟之製成過程確實為「射出成型」、「反射層賤鍍」、「上保護膠乾燥」、「印刷」,除印刷外,均全自動生產完成,原告該未刻有模具碼之機器產能為約每3.5 秒至4秒生產1 片光碟,以該機器約每4 秒鐘可射出成形1 片計算,24小時趕工每日可完成21,600片。而印刷約每0.7 秒左右可以完成1 片,所以是全部的光碟「射出成型」、「反射層賤鍍」、「上保護膠乾燥」三步驟完成後,才會進行印刷,否則工作時程無法相互配合。雖被告以查獲之數量觀察,以系爭光碟「約須4 至5 天始能完成生產,怎可能於該印壓期間均未發現未標示來源識別碼,亦可佐證原告對製造該批光碟未壓印來源識別碼一事,確係存有故意」等理由認為科處原告最高額之罰鍰並無不妥,然查:
⑴構成要件行為必須與構成要件故意同時具備,始能稱為
故意犯。然依光碟管理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只要非故意壓印沒有來源識別碼之光碟片,縱事後發現容任流出,均不能稱為故意犯之。況被告事後發現旋即將系爭光碟列為廢片而未使流出,被告前揭陳述恐有違誤。⑵本件原告於「射出成型」、「反射層賤鍍」、「上保護
膠乾燥」,此段全自動作業期間均未發現扣案光碟片未壓印模具碼,而是在上揭全自動作業完成後,要送交印刷時印刷部門時,由印刷主管吳明原發現漏印來源識別碼,即報請公司品管部主管林恭民前來查看,並由林恭民向原告負責人報告,旋將該批漏壓模具碼之光碟片列為廢片,既然在印刷前均為全自動作業階段,只有在送交印刷前,始有可能進行檢查,絕無可能在自動化作業過程之中,停工檢查是否有漏印來源識別碼之可能,因此,被告所稱非但與法律規定不符,亦與事實情況有間。
10.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且扣案光碟並不會對著作權之保障產生實害及危險,是不應以光碟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縱使該當上揭規定,然本件被告論以最高額之罰鍰,亦違反比例原則:
⑴被告以本件光碟多為情色光碟,若流入市面,將會對社會大眾造成極大危害,是應論以最高額罰鍰:
①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解釋明揭「刑法第235 條第1 項
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因此,即便是情色光碟,亦不可能絕對必然的對社會大眾造成極大危害,必須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始對社會風俗造成影響,被告前揭論述流於速斷。
②再從言論自由的角度觀察,國家應重視的是光碟的管
制措施,而非光碟的內容,故應以違反管制措施之程度作為裁罰基準,而非以光碟內容為裁罰基準,否則若以光碟內容作為加重裁罰之基準,無異為國家箝制思想及言論自由的表現。誠如林子儀大法官於其不同意見書所述「蓋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亦在保障社會每一個人得以獨立自主地充分表現自我,並進而促成社會價值與文化之多元。是國家對於每一個人之言論,原則上即應予以同等之尊重,不應其支持者之多寡,而異其待遇」。吳庚大法官亦再三提醒「立法者及行政部門宜從根本上放棄「作之君」、「作之師」的心態,勿再扮演指導國民何者可閱覽,何者應拒讀之角色,須知民主政治之基石乃在於傳統自由主義之精神,而此種精神之前提為信賴人民有追求幸福之能力,而非仰仗官署之干預」。
③倘行政機關基於此箝制光碟內容之原則而施以最高罰
鍰,日後亦有可能因光碟內容違反主政者之政治意識,而處以最高罰鍰,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最重要之基本權- 言論自由,將造成嚴重之影響,若不與以撤銷,將導致人民言論導向「一言堂」的路線。況且光碟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了避免盜版光碟,而非導正社會風俗,行政機關執毫不相干之理由作為裁罰基準,實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④再者,光碟管理條例第9 之1 條亦已新增「事業經國
外合法授權製造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製造、持有或輸出,不適用刑法第235 條之規定:一、已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者。
二、輸出人具結未違反輸入國法令之規定者。前項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不得在我國散布、播送或販賣。事業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製造許可。」更見情色光碟倘輸出國外者,並不影響國內善良風俗,故不適用刑法第
235 條之規定,與本件刑事訴訟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相符,益見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⑵被告復稱考量當時國內盜版風氣猖獗,所以必須以最高額處罰等語:
蓋本件扣案光碟,經定作人新穎公司提出下單給原告代工之承攬合約書內所載120 種母片及著作權授權文件予被告所轄智慧財產局,並經該局發給准許出口美國之核驗單3 張,此於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易657 號判決書第
6 頁已論述甚詳。又依該案判決所認定之證據,即日商榎木影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之版權讓渡書,可證明本件定作人新穎公司乃著作權人,扣案光碟並非盜版光碟,被告之論述與事實不符。
⑶關於原告是否故意生產未壓印來源識別碼之光碟:
①以扣案光碟之製程觀察,除印刷過程外均為全自動生
產完成,本件乃送交印刷時發現未壓印來源識別碼,在全自動生產過程中,根本不可能停機檢查是否有未壓印來源識別碼情事,豈能以此認定原告製造光碟時即存有製造未壓印來源識別碼光碟之直接故意。
②被告主張操作人員於試壓時均會檢測是否有來源識別
碼,被告對此應舉證原告之操作人員有檢測來源識別碼及於發現扣案光碟無來源識別碼後仍故意壓製,否則即無法推論原告有直接故意存在。且光碟管理條例亦未規定原告有檢測來源識別碼之義務,即不能以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強逼人民遵守,又縱有此義務存在,原告疏未檢測,亦僅有過失,仍與故意之情形有間。
11.刑事案件部分已經確定。但最高檢察署有提出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將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行為時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預錄式光碟應壓印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違反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應令其停工,並處150 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沒入或沒收之。又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2.原告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保警第三大隊於91年8 月1 日在臺中市○○區○○路1 段147 號查獲,被告認有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原告製造該批遭沒入之預錄式光碟,不論母版碼及模具碼皆未依法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而被告於該次查獲原告之違法事實之前,曾經至原告之公司查核1 次,查核結果合乎規定,竟於不久後由保警第三大隊查獲前述違規事實,且其違規製造之預錄式光碟高達64,750片,被告審酌原告應已知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然而原告此次卻未依規定製造,且其違規數量龐大,情節重大,經確認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事實屬實,故乃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令原告停工,處罰鍰300 萬元,並沒入查獲之光碟片半成品64,750片。衡酌當時光碟管理條例施行尚未滿1 年,而此等製造預錄式光碟高達6 萬餘片之違規情事,在查獲當時確屬情節重大,就處罰罰鍰之額度部分,被告業經審酌當時一切情事後,認為處以300 萬元之罰鍰,應屬適當。
3.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第8 頁第9 行指摘有關本件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部分,究竟母版碼及模具碼是否皆未壓印,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處罰原告是因為沒有模具碼,並不是沒有母版碼」,相關事實應予查明一節。按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目的,在規範經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之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同時壓印來源識別碼(包括母版碼及模具碼),然母版之製造地點在國內或國外均有可能。如其母版之製造在我國國內,則應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申請核發母版碼。如其母版之製造在國外者,是否壓印母版碼,應依該地之法規,因實際上於國外所製造母版可能並未壓印母版碼,則事業如以於國外所製造未壓印母版碼之母版,並能證明該母版經授權於國外製造者,其後於國內以該母版製造預錄式光碟時,只要壓印模具碼,即被認定符合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並不致因未壓印母版碼而被認定違反該規定,此係被告針對該條文所為限縮性解釋與適用。經查,原告所製造之該批64,750片預錄式光碟,並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不論母版碼及模具碼皆無壓印。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當庭陳述:「依光碟管理條例的規定,在國內做母版一定要有母版碼,如果金屬碟是從國外帶進來,在國內壓製的話,可以允許沒有母版碼」、「如果母版碼如證人所稱,是從國外帶回來的話,沒有母版碼並沒有違法。」即係基於上述有關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目的性限縮所為之論述,如果製造該批預錄式光碟之母版碼,確係原告取得授權而於國外所製造者,雖然其母版碼可以未壓印,但是模具碼依法仍應壓印,但是原告卻未壓印,被告訴訟代理人才會陳述「被告處罰原告是因為沒有模具碼,並不是沒有母版碼」,以上違規事實及法律適用,釐清並說明如上,故本件處罰300 萬元係處罰沒有壓印模具碼,並非處罰沒有母版碼,本件處罰的條文為沒有壓印模具碼的條文。又原告所稱其所使用之母版係來自國外一事,亦應有查明之必要。
4.關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第8 頁第16行,有關系爭光碟是否為廢品,有查明之必要部分一節。關於原告之論述,茲分別分析如下:
⑴該批預錄式光碟均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為原告所明知
,縱然是因其工作人員未查而以未刻有來源識別碼之備用模具製造,事後原告之管理人員亦已明知而容認該批光碟之存在。原告此一說明,顯見原告對製造該批預錄式光碟並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有事實之認識,應屬故意,再以原告之射出成型機約每6 秒產製1 片,如1天24小時開機,每日約可生產約1 萬4,400 片,所查獲之數量約需4 至5 天始能完成生產,怎可能於該壓印期間均未發現未標示來源識別碼,亦可佐證原告對製造該批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一事,確係存有故意。
⑵關於原告主張該批預錄式光碟為廢片一事,原告主張其
列為廢片之時點並不一致,一為原告明知該批光碟片未壓印來源識別碼,於新穎公司察看拒收後,始將該批預錄式光碟打為廢片(參原審判決書第5 頁第8 行至第6頁第3 行)。一為原告印刷部主管明知該批光碟片未壓印來源識別碼後,通知品管部主管後,立即採取更正措施,將之列為廢品(參原審判決書第20頁第9 行至第14行)。此種論點不一,再據查獲當日即91年8 月1 日之照片(照片上拍攝日期與查獲日同)顯示,所完成之預錄式光碟,整齊放置於廠房內之鐵架上,與原告所訴堆置於公司角落廢品區,即原告於書狀中附之照片,明顯有不同,且該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究有無事後加工拍攝,實有疑義。因而原告是否將之列為廢品,令人存疑。又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第5 頁第6 行至第10行所載,作為廢品之佐證。實際上,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對此部分事實採認之結論,前後有矛盾之處。蓋就公訴人之抽樣35片勘驗結果,除29片無法讀取外,2 片為音樂光碟,
4 片有影像無聲音,顯然勘驗結果其中仍有部分光碟可讀取,從而其得出「故障率高達百分之百」之結論,即有矛盾。再者,刑事法院既已確認該批預錄式光碟之內容含有猥褻之影音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57 號刑事判決第6 頁第2 行以下),應有勘驗該批預錄式光碟之內容,既然可讀取得該批預錄式光碟之內容,該批光碟即非「故障率高達百分之百」,而有其市場價值,原告更不應依據此判決推論為該批光碟當然屬廢片,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光碟是無法讀取使用,更無法流通之廢品,當無疑問。」(參原審判決書第
9 頁第8 行),顯然有誤導事實之嫌。又壓印來源識別碼為依法應行壓印,就預錄式光碟之製程係屬前階段,原告所稱「扣案光碟片確係於試機時疏未打上識別碼而產生之廢片」一說,顯然與事實不合。
⑶就預錄式光碟之製程而言,於塑膠片射出成型時(製造
光碟片前須先將「母版」裝置於射出機上之「模具」內,再經由高溫將光碟片原料- 塑膠粒- 融化後,射入模具內成型為透明塑膠片),該塑膠片上已有模具碼及母版碼之來源識別碼,此時即屬半成品狀態,至於一片完整光碟成品的完成,尚需經過多道程序如:反射層濺鍍(供光碟機之雷射頭讀取資料反射用)、上保護膠、乾燥印刷等過程,其中就預錄式光碟之內容之載入,係於反射層濺鍍之階段予以完成,該階段完成後即可讀取影音或音樂等內容,但縱使該階段未完成,仍可為行銷販賣之用,他人仍可據以後續完成相關程序。如前述刑事判決既已確認可讀取認識光碟之內容,則必定已完成反射層濺鍍,是以原告所稱主張「系爭光碟是無法讀取使用,更無法流通之廢品」,顯然並非事實。實則,該批未依規定製造之預錄式光碟應屬已濺鍍完成並可讀取之半成品。
5.對於原告一再指稱該批未依規定製造之預錄式光碟係屬廢品一事,應該適當釐清廢品之定義。如前述,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有一定之流程,如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未依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許可(即所謂之地下工廠)所製造之光碟,如非成品即屬半成品,並無廢品之說,否則另創造出廢品之概念,則其他廠商如遭被告查獲尚未完成之預錄式光碟,只要辯稱係屬廢品,而非半成品,即可免除行政罰,則易為脫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之藉口說詞。然而若係依同條例第10條申請許可之光碟業者,製造預錄式光碟確係會有品管過程,將不合格之光碟列為廢品,業者檢查之時間點為反射層濺鍍及印刷2 個時點,此等廢品雖可能屬成品或半成品,被告光碟查核實務上,對確屬廢品者,並不將此列入法規所處罰之對象,而此等廢品之認定,依據查核實務瞭解,光碟業者會將廢品以鉛字筆作記號,在光碟片緣留下簽字筆的顏色或以剪角,以資區別。觀之原告當時在製造光碟業已屬具規模之事業,其認定廢品之光碟竟無任何鉛字筆痕跡或其它於光碟上之表示,徒以事後口說之詞,難以取信於人。被告係依一般經驗法則及查獲光碟之現狀為認定:首先,原告係明知對於該批預錄式光碟未壓印來源識別碼,惟主張係屬廢品。被告認為原告對廢品之說法,不合理而不採信,蓋因91年8 月時,原告已屬產製光碟頗具規模之大廠,其處理程序應已具穩定,尤其已有射出、印刷、品管等部門,但是原告於本件程序對廢品之說法,卻並未如業者慣例作廢品之客觀上表示,令人產生合理懷疑對該批光碟片原告並不視為廢品。其次,該批預錄式光碟其已完成反射層濺鍍,可讀取影音或音樂等光碟之內容。再者,誠如原告所言因光碟之利潤有限,且該批光碟有許多為情色光碟,如果流入市面對社會大眾將造成極大危害,然在當時違法光碟充斥市面之情形下,原告該批64,750片光碟數量龐大,且無來源識別碼,又無一般業者之處理廢品之客觀表示,即易流入市面銷售而有流通之可能,因此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事實屬實,衡酌上開當時一切情事,乃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令原告停工,處罰鍰300 萬元,所為處分尚合比例原則。
6.關於原告所稱「只要非故意壓印沒有來源識別碼之光碟片,縱事後發現容任流出,均不能稱為故意犯之」一事,答辯如下:
⑴依被告查核之實務經驗,一般光碟事業在正式壓製預錄
式光碟前,會先試壓少許碟片(約10片左右),用檢測儀器比對碟片上訊號是否與客戶提供之母源片相同,或用放影機播放檢視其內容與品質是否正常,直到滿意再按照訂單數量生產,以避免損失並維護商譽,為因應這段製程,通常會在工廠內規畫一塊區域為測試區。測試光碟片可說是預錄式光碟廠必不可少的製程。
⑵本件原告所稱光碟之製成過程為「射出成型」、「反射
層濺鍍」、「上保護膠乾燥」、「印刷」,除印刷外,均全自動生產完成,在此全自動生產作業期間均未發現扣案光碟片未壓印模具碼,而是在上揭全自動作業完成後,要送交(印刷時)印刷部門時,始發現漏印來源識別碼。原告此種說法明顯與一般光碟事業製造光碟之流程有所違悖,且與常理有違。如前所述,一般光碟事業在正式壓製預錄式光碟前,先試壓少許碟片,用檢測儀器予以檢視,不僅可以確保所製造光碟之品質,亦可早期發現可能之瑕疵,而及時更正,以避免材料、人工、機器及時間等浪費,在此一階段,同時以肉眼即可辨視試壓之光碟片上是否漏印來源識別碼,不太可能留待「射出成型」、「反射層濺鍍」、「上保護膠乾燥」等製程之後,再予確認是否漏印來源識別碼,尤其在產製光碟之利潤有限,一旦正式產製後,其固定成本即予投入。因此,原告所稱於全自動化生產作業期間均未發現未依法壓印來源識別碼,有意忽略此一檢查步驟,顯與常理有違,因而被告認為原告之工作人員恐係明知光碟片已漏印來源識別碼而仍予產製。
⑶光碟事業為確保所產製光碟之品質,會有試壓少許碟片
檢測之過程,另可能於印刷前再進行一次檢查,如果發現確實有未符規定之光碟片,通常會將該光碟片以鉛字筆作記號,在光碟片緣留下簽字筆的顏色,將之列為廢品,以與合格光碟作明確區別。此種未具來源識別碼之光碟,雖不符合光碟管理條例之規定,但因已作標示、無流入市場販售之虞,故被告於光碟查核實務上,對此種確屬廢品光碟,並不列入該法所規範處罰之對象。然因原告當時在製造光碟業已屬具規模之事業,其認定廢品之光碟竟無任何鉛字筆痕跡或其它他於光碟上之表示,徒以事後口說之詞,難以取信於人。另原告竟謂「只要非故意壓印沒有來源識別碼之光碟片,縱事後發現容任流出,均不能稱為故意犯之」,實則原告如於送印刷前發現有不合規定之產品,自應如業者做適當之區別標示,如未標示,極易流出入市面銷售,也因無來源識別碼故無法確認其產製者,此種情形即非前述應被認定廢品之態樣,因而原告如容任流出,即屬故意。
⑷關於原告對於是否明知該批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
識別碼部分,原告之前承認確實未依光碟管理條例之規定,但主張其為廢品,然而原告就何時列為廢品之說法有多種版本,已如前述。由原告之說法,原告對於光碟產製過程中確實已明知未壓印來源識別碼,只是主張該批預錄式光碟為廢品。此次原告竟稱「只要非故意壓印沒有來源識別碼之光碟片,縱事後發現容任流出,均不能稱為故意犯之」,強調主張原告之工作人員不知,以企圖免責,對原告之管理人員知情一事予以省略,顯然誤解光碟管理條例前開規定之規範目的。
7.以當時查扣的光碟數量而言,數量非常高,且光碟內容為色情、沒有來源識別碼,所以考量當時國內盜版風氣猖獗、國際形象、整體經濟利益,為了國際形象與整體經濟利益,被告認為不處以最高額度不足以遏止盜版風氣及維護我國形象利益。從光碟管理條例執行到今,查獲64,750片為最高的片數,光碟管理條例係管理光碟製造的過程,避免侵權的情事,追蹤製造者的責任。本件沒有來源識別碼,如果流入市面無從追查。本件為全部沒有來源識別碼,原告又沒有當作廢品處理,易於流入市面,無法辨識係屬於原告所製造,基於查獲數量龐大,所以處以最高額裁罰。
8.本件處罰為91年,當時沒有裁罰基準,目前仍沒有裁罰基準,係以個案為判斷。
9.本件係依據光碟管理條例為處分,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刑法第235條無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黃營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第4條第1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前項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上300元以下罰鍰;且所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沒入或沒收之。光碟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91年8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147號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警第三大隊查獲,並扣得色情光碟共64,750片 (其餘扣押物品業據該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2日為發還所有有甲○○之處分,不在本件審究範圍。) 之事實,有履勘現場筆錄、搜索扣押筆錄附於該署91年度逕搜字第1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卷內,業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1年度偵字第15137 號甲○○妨害風化案全卷查核屬實。上述扣案之64,750片光碟片並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有卷附抽樣光碟可憑,原告就該等事實亦不爭執,雖辯以:被告所沒入系爭光碟64,750片,其性質確係廢片,並非半成品,光碟管理條例第17條所處罰、規範之對象,應不及於「廢品」在內。本件係因原告工人趕工而發生壓印出來之裸片欠缺來源識別碼之情事,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且扣案光碟並不會對著作權之保障產生實害及危險,是不應以光碟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縱使該當上揭規定,然本件被告論以最高額之罰鍰,亦違反比例原則等等。
三、經查,原告公司經扣案64,750片光碟片其中10片經抽取附於原處分卷內,本院當庭勘驗其中4 片為音樂光碟片、6 片為色情光碟片,10片光碟片內容均可讀取,有本院96年6 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又扣案64,750片光碟片經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抽樣勘驗結果屬可讀取之色情光碟片亦有勘驗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137 號卷第57-58 頁、330-332 頁及採樣圖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15號卷第30-81 頁足據,並經本院提示上開案卷內依光碟內容摘要作成平面紙本予二造確認無訛(96 年10月
4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 ,足認扣案之光碟片仍為可讀取之光碟片。再依本件上開64,750片光碟片被查獲時係整齊排放7 部鐵架台車上,依該台車上所貼有光碟製程控制單顯示僅記載複製部實際產量之數量,另一欄廢片量均屬空白,有保警第三大隊91年8 月15日函送現場搜索偵查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137 號甲○○妨害風化案卷第338 -340頁可以參佐,上述光碟亦未有任何作廢之標記,足見該批被查扣之光碟並非廢品。而原告所指被沒入之系爭光碟為廢片,並非半成品,業經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第5 頁第4 行至第10行所支持一節,經查,該判決書第5 頁第4 行至第10行係記載該案被告鄧玉山之辯解,並非刑事判決法院認定之結果,有該案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以該案被告鄧玉山之辯解作為法院之判斷見解,自屬有誤,而非可採。又上述64,750片光碟已完成「射出成型」、「反射層賤鍍」、「上保護膠乾燥」部分,雖尚未完成圓標印刷及外殼包裝,但其等已處於可得讀取光碟內容之狀態,已如前述,自屬半成品,原告主張被告所沒入系爭光碟64,750片,其性質係廢品部分,非為可採。
四、次查,本件被告係認定原告故意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業據被告陳明在卷(96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於「射出成型」、「反射層賤鍍」、「上保護膠乾燥」,此段全自動作業期間均未發現扣案光碟片未壓印模具碼,而是在上揭全自動作業完成後,要送交印刷時印刷部門時,由印刷主管吳明原發現漏印來源識別碼,即報請公司品管部主管林恭民前來查看,並由林恭民向原告負責人報告,旋將該批漏壓模具碼之光碟片列為廢片,既然在印刷前均為全自動作業階段,只有在送交印刷前,始有可能進行檢查,絕無可能在自動化作業過程之中,停工檢查是否有漏印來源識別碼之可能等等。但查,本件被告所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光碟高達64,750片光碟片,按原告所營事業係各種用途可燒錄式光碟片之製造及買賣研發業務,資本總額13億2 千萬元,有公司執照在卷可據。再按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法須取得製造許可外,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又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均為前揭光碟管理條例所明定。原告既為從事可燒錄式光碟片之製造之專業公司,就上開法規自已熟悉,且光碟製造為確保光碟品質、避免瑕疵或發現錯誤,於正式大量壓製預錄式光碟前,自應先試壓少許碟片,以利檢測儀器予以檢視,殊難想像一從事光碟片之製造之專業公司就高達64,750片光碟片之製造未進行試壓即進行量產。況依被告估算原告之射出成型機約每6 秒產製1 片,如1 天24小時開機,每日約可生產約1萬4,400 片,所查獲之數量約需4 至5 天始能完成生產,縱依原告之主張,亦需3 日始能完成生產。而一般光碟片之來源識別碼標示於光碟中間內圈,肉眼即可加以辨識,此有由被告所提出司法院所製造之光碟可參(96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所提司法院監製之「司法正義新作為」光碟) 。再依前揭卷附均可讀取內容之光碟外觀以肉眼觀之,其透明內環部分均未有任何標示,極易辨識。依其以肉眼即甚易辨識透明內環部分未標示來源識別碼之情形,被告工作人員於該批光碟片於「射出成型」、「反射層賤鍍」、「上保護膠乾燥」流程完成時,均未就生產之光碟片加以檢驗是否有依法標示來源識別碼,而迄至64,750片光碟片全部完成「射出成型」、「反射層賤鍍」、「上保護膠乾燥」之流程後始由印刷主管吳明原發現漏印來源識別碼,顯違光碟製造品管流程之常情。再依原告之員工樊青偉於偵訊中陳稱該公司自91年4 、5月時生產色情片,有時侯在QC( 品管) 時會看到(91 年8 月
2 日偵查訊問筆錄參照) ,原告之員工鄧玉山陳稱原告公司大概自91年5 月份開始生產色情片,大家都稍微知道,色情片大部分都用代號來接單(91 年8 月2 日偵查訊問筆錄參照) ,原告負責壓製光碟片之員工林國展亦供稱自91年4 月開始斷斷續續壓製色情光碟,是鄧課長給伊單子,伊就照單子的排序表去做,壓片出來後會看一下,鄧課長也會跟他們說片子的內容等語(91 年8 月5 日偵查訊問筆錄參照) 。依本件妨害風化案刑事案件偵查之訊問筆錄觀之,原告公司製造本件未壓印來源識別碼之相關員工均知悉該批光碟係色情片,壓印出來亦會看片子的內容,足見依原告公司光碟製造流程,於壓印出光碟片時即會檢驗光碟內容,以判斷製造是否正常。再依卷附均可讀取內容之光碟外觀以肉眼即可易於辨識透明內環是否有標示來源識別碼之情形,原告之員工亦可輕易即檢驗出該製造之光碟未壓印來源識別碼。因此,原告所稱迄至64,750片光碟片全部完成「射出成型」、「反射層賤鍍」、「上保護膠乾燥」之程序後始由印刷主管吳明原發現漏印來源識別碼,與上開原告公司員工供述顯有矛盾,亦不合常情,不足採信。依原告上述製造之64,750片光碟片多屬色情光碟片,原告員工於製造過程均已知悉,且該光碟製造數量極大,即以原告公司產能亦須耗時數日,另原告被扣得光碟外觀以肉眼觀之,其透明內環部分明顯均未有任何標示,極易辨識加以判斷,被告就本件光碟製造未標示來源識別碼應係故意為之,可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就上述光碟未標示來源識別碼係疏未檢測,僅有過失,仍與故意之情形有間一節,非為可採。
五、再查,本件查獲之光碟片為預錄式光碟,就預錄式光碟之製程而言,於塑膠片射出成型時,該塑膠片上應已有模具碼,始符合光碟管理條例規定,如該光碟片射出成型時,無模具碼,即違反光碟管理條例之規定,該光碟是否為廢品或未交付印刷,對原告依光碟管理條例所應負之責任並不生影響。
又依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並不以事業生產之光碟已對外交易流通為必要,縱未為散布或販賣等交易流通行為,僅須事業所製造之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即違反上開規定。該批查扣之64,750片光碟多為色情光碟且非廢品已如前述,其有經濟上之價值,即有流通之可能,尚不能以其查獲時尚未流通進入市面即得主張免責。本件被查獲未壓印來源識別碼之光碟高達64,750片光碟,且多為色情光碟,係光碟管理條例施行迄今,所查獲未壓印來源識別碼之最高片數案件,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按光碟管理條例規範製造者就產製之光碟須壓印來源識別碼係在管理光碟製造的過程,避免侵權的情事,並利於事後追蹤製造者的責任。本件未壓印來源識別碼光碟高達64,750片,且多為色情光碟,如流入市面即難以追查。則被告以原告雖為第1 次違規查獲,但其查獲數量甚多,為歷來之最,情節重大,且係故意為之,因此處以最高額裁罰,經核尚無違比例原則或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原告主張被告論以最高額之罰鍰,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有權力濫用一節,仍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命原告停工,處罰鍰300 萬元,並沒入查獲之光碟64,750片,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