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85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陳怡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9 月5日院臺訴字第09400870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原任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民國(下同)93年11月5 日被告以業務需要為由簽報行政院擬免除原告副總經理職務,嗣行政院以93年11月19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5152號函復被告所報原告免職一案,准予照辦,被告乃據以93年11月19日勞人一字第0930058153號令核定原告卸職(下稱原處分),並自派令發布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94年9 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709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3 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1月8 日96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行政院94年9 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709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為被告依法任用之公務員:
(1)按「本局置總經理,承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命,綜理局務;置副總經理二人,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本局職員之派免,除會計、人事、政風人員另有規定外,總經理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副總經理、主任秘書、處經理、室主任、專門委員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派免,餘由總經理派免。」、「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 、17、18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各機構人員之任用,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由本部遴報行政院核定;董(理)事,監察人、副總經理、協理、副局長,由本部遴選核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 條訂有明文。
(2)原告原於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擔任13職等之稽核一職,為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因具有財經專業及公務人員簡任資格,且未滿55歲,而參與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之遴選,經被告依勞工保險局89年10月9 日89保人字第6000395 號派免建議函,以89年10月12日台89勞人1 字第0045703 號派免令核定原告派代為15職等之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則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可知,原告之遴選核定,均符合法律規定之任用程序。
(3)次按「凡經奉准實施用人費率薪給之各機構,其人事管理,除適用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外,均依本準則之規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2 條訂有明文。是原告為「公務員服務法」中之公務員,亦即為被告依法任用之公務員甚明。
2、原告原任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一職,為公務人員任用法定義下之特別職公務員,而關於原告之免職、獎懲等事項仍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1)原告原任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一職,為公務人員任用法定義之下之特別職公務員:按所謂「普通職公務員」與「特別職公務員」係以公務員任用之法律依據為分類標準。普通職公務員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任用之人員,特別職公務員則指依特別法律任用之人員。所謂依特別法律任用之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33條所列舉之人員及第36條之派用人員;又「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係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 、17、18條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 條規定,經被告依法定程序任用之公務員,亦即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屬於特別職公務員甚明。
(2)關於原告之免職、獎懲等事項仍應適用公務員法令:①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
獎懲、退休、撫恤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訂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訂有明文;復按「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訂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訂有明文。
②是原告原任副總經理一職,為一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
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恤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仍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即恣意予原告免職處分,原處分違法甚明。
3、原告與勞工保險局間屬公法上之公務員任免關係,並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司法院釋字第533 、595 號解釋參照。矧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定位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相同,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勞工保險局為國家機關,而原告為勞工保險局依法任用之人員,職故原告與勞工保險局之間自屬於公法上之公務員任免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此被告亦自承原告屬於廣義公務員定義之公務員足稽,勞工保險局與其職員間屬公法關係,不能完全適用公營事業機構之行政規則,被告主張本件免職應依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辦理並不可採。
4、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免職處分而卸職,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之辭職而卸職云云,純屬諉過卸責之詞:
(1)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原處分命原告於93年11月19日即行「卸職」,該紙派免令上,清楚記載異動類別為「卸職(2206)」。原告於93年12月17日函詢被告卸職係依何規定辦理,遲至94年1 月12日獲復:「卸職」一辭依據「全國公務人員資訊統一代碼管理要點」規定辦理,所引代碼(2206)屬「其他原因免職」。惟該要點中「派令異動類別標準用字及代碼(續)」之記載,「卸職」係派令異動之統稱,為「離職」之意,異動類別代碼2206之規定用字應為「其他原因免職」,而非「卸職」。該管理要點對各種卸職原因定有不同代碼,辭職代碼為(2101),如屬辭職,異動類別應記載為「辭職(2101)」。
(2)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5 日以業務需要為由,建請行政院將原告免職,當時行政院長游錫堃隨即於93年11月9 日核可,並於93年11月19日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5152號函函復被告准予照辦。該函記載:「主旨:所報貴會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甲○○,擬予免職一案,准予照辦;並請依規定程序辦理。說明:復貴會陳主任委員民國93年11月5 日簽。」,並無辭職有關字樣,亦無被告所稱併陳原告之辭職書文號,是行政院顯僅依簽核准「免職」,無關辭職。且原處分之說明欄清楚記載係「依據行政院93年11月19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5152號函辦理」,足明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5 日即欲將原告免職,且已報請行政院核准。被告稱係依據原告93年11月12日所提之辭職書核定原告卸職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3)原告事發當時因休假出國遂委由原告之配偶於93年11月15日代將辭職書(原告所書寫因另有生涯規劃字樣,並不等同原告表示自願退休)遞交勞工保險局,惟勞工保險局於93年11月19日原處分生效前,並未處理原告所提辭職一事,其總經理史哲於93年11月19日擬准辭職,被告主任委員陳菊於93年11月24日始批准,且被告93年11月5 日即提簽陳報請行政院核定,當時行政院長游錫堃隨即於93年11月
9 日核可,足證被告辯稱辭職書係於93年11月12日提出後即併陳行政院參據云云,誠與事實不符。
(4)再按被告發布原處分之日期為93年11月19日,原告提辭職書之日期為93年11月15日(按:日期填載為93年11月12日),並訂於94年2 月9 日辭職,日期係在行政院院長93年11月9 日核定免職之後,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陳菊93年11月24日在辭職書上批示時,原告已無職可辭,且其批示亦在發布原處分之後,足證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並非依據原告所提之辭職書。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55 條規定可參。是被告係先將原告「免職」,亦即並未同意原告之辭職書,按法律規定可知原告與被告互相表示意思並不一致,且係拒絕原告辭職之要約,依法原告之辭職書即失其效力,被告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之訴願決定書,稱被告係兼顧原告之意願,被告與原告間任用之法律關係,業因雙方合意終止云云,顯與事實及法律相違。
(5)姑不論「免職」與「辭職」為二事,被告本不能以原告亦提出辭呈即將其先前所為違法之免職處分合法化;況被告原處分上明白記載異動類別代碼為(2206)即為「免職」,故與原告是否辭職無關,被告94年1 月12日函復原告詢問及94年3 月1 日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之答辯書均指稱,本件係依辭職書辦理,雙方合意終止任用法律關係云云,純屬諉過卸責之詞,與上述實情不符,且刻意隱瞞免職之事實,不符誠信原則。訴願決定未明查事實真相,僅採信被告片面之詞,認事用法亦有重大違誤。
5、原處分為一違法之免職處分:
(1)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7條規定,原告之派免應報請被告派免,並非勞工保險局總經理之權責,況本件係因原告質疑職業工會活動經費補助款之合法性而起,本即無免職之法定原因,被告辯稱原告職務派免應尊重總經理權責云云,顯與法令相違背。
(2)況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1年5 月(71)局貳字第12993 號函表示:「公務人員對國家負有服勤務關係,依法執行職務,受有身分保障,如其自請辭職,依機關首長之權責,自需瞭解屬員辭職之動機及原因,而作適當之處理。」然除勞工保險局擅自解釋原告之辭職原因,被告更早即違法將被告免職,是明被告一再以原告自行提出辭職,將其之前之「免職」處分合法化,實無理由。
(3)再前揭行政院93年11月19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5152號函明白揭示免職處分應依照規定程序辦理。惟原告任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一職時,主要負責勞保基金之運用,績效良好,而基金營運乃永續經營,本無階段性問題,被告辯稱因業務需要而免除原告職務云云,實屬無稽;又被告自承於接獲前揭行政院函後,隨即於同日發布原處分,命原告即行卸職,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證本件「免職」處分,並未經任何法定程序,為一違法之處分甚明。
(4)且按勞工保險局設置副總經理二人,原告僅督導財務、會計及一般行政事項,未掌理承保、給付等保險業務,非政務官,亦非對經營政策負決策責任之人員,屬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第2 條所稱「正式職員」,而非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所稱「經理人」,故被告依法不得以「業務需要」為由,任意將原告免職。
6、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顯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處:
(1)公務員享有身分保障權,亦即公務員非有法定原因,並經法定程序,不受撤職、免職或其他處分之權利。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亦規定:「(第一項)各機關辦理機要人員,得不受第9 條任用資格之限制。(第二項)前項人員須與機關長官同進退,並得隨時免職。」則從反面解釋,非機要人員即有資格之限制,並不隨機關長官共同進退,亦不得隨時免職,乃屬當然。本件涉及對公務員之免職處分,其效果足以立即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範意旨,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若無法律之授權,被告即不能對原告作成合法之免職處分。
(2)按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明白揭示:「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
(3)第按免職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依該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法律原則之拘束」,及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6 款: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規定,免職之行政處分應有構成免職之事實及法令依據。本件原告無違法失職之事實,被告亦無法令依據,故免職之行政處分明顯違法。
(4)是被告根本未踐行任何正當法律程序,亦未告知原告有何法定免職原因,隨即以一紙派免令,作成「免職處分」。惟原處分除刻意以「卸職(2206)」一詞,隱瞞實際「免職」之事實外,亦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
6 款規定不符,蓋被告除未於原處分書上記載其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律依據外,亦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其處分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5)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於作成免職之行政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則以被告依原告辭職書辦理,其行政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本件行政處分書未依規定記載免職之「事實」,而僅記載「卸職(2206)」,其所根據之事實,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況原告本無構成免職要件之事實,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且按本件卸職令記載代碼2206,係「其他原因免職」,而非「辭職」,且辭職並非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行為」,不具行政處分性質,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被告一方面主張本件係原告「辭職」,但「辭職」並非行政處分,本即無須經過法定陳述意見及聽證程序;惟另一方面卻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認為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有主張自相矛盾之情形。
7、本件免職處分不合法,又立即執行,明顯違反規定:
(1)原處分記載「卸職(2206),派令發布日生效」,勞工保險局同日執行,事後查代碼2206為「其他原因免職」,已改變公務員之身分,依法務部89年4 月12日法89律字第008393號函釋示,該人事行政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又原處分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屬「行政處分」。
(2)次按「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載有明文。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13條第2 項亦規定:「年度考核及專案考核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故免職不能於發布日隨即生效,原處分記載「派令發布日生效」,顯然違法。
(3)再按被告94年7 月28日函復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詢問有關「離職程序是否依貴會免職令執行?」稱:原告93年12月7 日離職,「係依免職令執行並兼顧訴願人意願辦理」。惟被告於原告休假出國期間發布卸職令,勞工保險局於發布日即執行,原告本無法表示意願。又勞工保險局於93年11月29日原告回國上班第一天,即依卸職令要求提離職報告單,原告因卸職令依法應記載事項均付闕如,致不知被免職,始於93年12月7 日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辦妥交代手續後離職,故被告機關所稱「兼顧訴願人意願」,純屬憑空臆造之詞,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不察,有失公正。
8、原告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人員,自得準用該法相關規定,並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規定之身分保障:
(1)按「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公營事業除依法任用之人員,應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規定予以保障外,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如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因須對經營成敗負責,與政務人員之責任相似,不能比擬常業文官,不宜準用本法規定,爰予刪除。又公營事業之從業人員得納入準對象範圍者,於認定上,自以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者為限,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2)次按「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第7 條關於「具有公務人員任(派)用資格,依法任(派)用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取得公務人員身分。」等規定業經刪除。
(3)是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中,僅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者,始為該法保障之對象。按勞工保險局係直接隸屬於被告之國家機關,與一般國營事業機構不同,其機關組織係依據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設置,原告原任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一職,亦係依據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任用,又原告亦非負責決策之人員,故為被告依法任用之常業文官,自屬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人員,得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並有92年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規定之身分保障甚明。
9、縱認原告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原告依法仍享有身分保障:
(1)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以原告非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或準用之對象,發回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按勞工保險局為國家機關,原告為其依法任用人員,與被告間具公法關係,此與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與其員工間之私法關係不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立法意旨,原告應可準用該法之規定。現原告雖被判決不適用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惟被告之免職,無法定原因,且未依法定程序辦理,仍違反其他相關之法律規定。
(2)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5 號解釋可參。又按「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為被告依法任用之公務員,亦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自享有身分保障,不容被告恣意剝奪甚明。
(3)次按前揭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原告為被告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非依法令規定不得免職。
(4)再按勞工保險局具有國家機關性質,依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1年5 月(71)局貳字第12993 號函:「公務人員對國家負有服勤務關係,依法執行職務,受有身分保障」。
10、原告為被告依法任用之公務員,並不隨機關長官共同進退,亦不得隨時免職:
(1)按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4 點之「(一)2.」規定:「為落實國營事業機構經營責任制度,該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該機構負責人異動時,經理人隨同離職,由新任機構負責人遴選合適經理人,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本院核定。」是被告辯稱公營事業之負責人與經理人應同進退,無公務員身分保障云云,惟按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3 點之「(二)」明白定義經理人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並參照前揭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原告原任副總經理之職務為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並非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即非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4 點所規範之經理人,則依前揭要點之反面解釋,副總經理一職不須與負責人同進退,其責任性質與常業文官並無不同。況勞工保險局全稱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係直接隸屬於被告之機構,與一般國營事業機構不同,是被告辯稱原告副總經理職務之任免無公務員身分之保障云云,即顯無理由。
(2)原告原任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並非政務人員,不適用政務官免職規定:
①按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一職,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
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規定,為第15職等。並依考試院訂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國營金融事業人員第15職等相當於行政人員第11職等。
②次按政務人員退職撫恤條例第2 條第4 款規定:「其他依
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為該條例適用人員,原告之職等未達行政人員第12職等,故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政務人員,並不隨機關長官共同進退,自不適用政務官免職規定,亦不得隨時免職。第按「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除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外,凡預算內之正式職員與工員所擔任之職位,均應核列職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第2 條訂有明文。原告前經被告於89年10月12日派代為15職等之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然揆諸前揭規範明白將「總經理」除外,而不包含副總經理之職位,益明副總經理一職即為預算內之正式職員,為受公務員身分保障之職務。
11、原告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卻遭被告違法免職,影響原告工作權、剝奪原告服公職及轉任其他公職機關之權利,並喪失退休金之請領之權利,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1)原告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①按「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1 次記2 大過:⑴圖謀背叛國
家,有確實證據者。⑵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者。⑶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⑷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⑸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機構人員聲譽者。⑹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⑺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⑻曠職繼續達4 日,或1 年累積達10日者。」勞工保險局職員獎懲辦法第8 點定有明文;復按「…一次記二大過,應予免職。」「(第一項)個人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年度考核列丁等或平時考核應予免職人員,得於接到免職通知後,三十日內提出具體理由向本部申請覆核…(第二項)前項考核結果,年度考核自次年度開始之日執行,但考列丁等及平時考核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予先行停職。」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 條第
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②惟按原告並無任何前揭勞工保險局職員獎懲辦法第8 點所
列應記2 大過之違法失職、亦無考核列丁等及平時考核應予免職等情形,益明被告以一紙免職令,即逕將原告免職顯有違法之處。
③又原告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被告之免職處
分已剝奪公務員服公職之憲法上權利,與公務員懲戒法上對違法失職者最嚴厲之撤職處分,效果無異,惟原告工作表現良好,並無違法失職之情事。
(2)且被告94年1 月12日函復原告指係「兼顧台端意願及階段性任務推動」辦理免職,與其93年11月5 日簽報行政院所載之「業務需要」明顯不符,且卸職令之說明僅記載依據行政院93年11月19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函辦理,並未併載依據辭職書辦理。又原告主要負責督導勞保基金之運用,績效卓著,該基金係永續經營,本無階段性任務問題,且並非政務官或約聘人員,與階段性任務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業務需要將原告免職。且被告所謂「兼顧台端意願及階段性任務推動」,純屬事後為掩飾非法免職而構思之詞。
(3)原告依法執行職務,竟遭被告違法免職:①「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
其職務」,及「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及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免職係因勞工保險局受理高雄市多家職(產)業工會申請活動補助款而起,原告審核發現部分案件不符合勞工保險局補助民間團體辦理勞保業務相關活動實施要點規定,如編號秘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等,且有圖利特定人之嫌,故未予同意。因該等工會活動與被告機關當時首長陳菊之外甥李昆澤參選立法委員活動有關,致引起勞工保險局當時總經理史哲及陳菊不滿,其為撥款給上述有特殊活動目的之職(產)業工會,竟於93年11月5 日以「業務需要」之名,秘密直接簽報當時行政院長游錫堃,將原告免職。被告雖否認本件免職係因勞工保險局受理高雄市多家職(產)業工會申請活動補助款而起,惟勞工保險局有案可稽,足證原告所言屬實。
②依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
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原告依法令執行職務,享有身分保障,被告任意免職,明顯違憲。
(4)被告違法之免職處分,影響原告工作權,轉任其他公職機關之機會,並致原告喪失退休金之請領之權利:
①按「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
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以下簡稱轉任人員),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依本法行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據其「適用疑義補充規定彙整表」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及本辦法規定,轉任人員應以『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為限,不包括其他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院79年10月24日(79)考台秘議字第3385號函釋)…本辦法所稱『轉任人員』,應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人員之現職人員為限…」足稽。
②次據「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任職五年以上,有
左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二十五年以上者。」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③按原告於61年經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是以原告依前揭行
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原本尚得轉任為其他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繼續採計年資;且按原告89年10月12日即於勞工保險局任職,倘未遭被告違法免職,則原告連續任職5 年以上,尚得依前揭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6條規定,申請退休請領退休金,被告違法之免職處分,影響被告工作權,轉任其他公職機關之機會,並致原告喪失退休金之請領之權利,對原告權益侵害至深且鉅,被告辯稱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毫無足採。
(5)且按原告因被告之「免職」處分,工作權遭受莫大之侵害:按原告突遭被告違法「免職」之後,每每有新職欲借用原告之專業,然在得知原告係遭「免職」後,均對於原告之人格及專業產生嚴重質疑,以致於喪失工作機會,原告數10年兢兢業業從事於公務,努力累積之專業,均毀於一旦,足見原處分對於原告工作權之侵害至深且鉅,自屬違法不當。
(6)末按原告經國家考試及格,並具有公務人員簡任資格,依前揭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可轉任其他公職,惟該院79年10月24日(79)考台祕議字第3385號函釋示「轉任人員」以現職人員為限。原告因不認同長官作為,決於94年2 月9 日辭副總經理一職,另謀公職,惟勞工保險局為利於上述補助款之撥給,不予同意,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即將原告免職,致無法轉任其他公職,以維持生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被告無法定原因,突然將原告免職,同時剝奪轉任其他公職之自由權利,嚴重侵害公務員之基本人權。勞工保險局
12、被告辯稱原告係與其合意終止,且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全數支領完畢而離去云云,與事實不符: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之卸職令,僅模糊記載「卸職(2206)」,而未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公務人員資訊統一代碼管理要點」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記載免職原因、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刻意欺瞞原告,致原告無法知悉該卸職令係非法免職之行政處分書,而於93年12月6 日遵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離職。
(2)次按原告副總經理一職,為一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恤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仍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此參勞動基準法」第84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均有明文。
再者,原告係遭被告以免職令被迫去職,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規定,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超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原告於93年11月19日免職派令生效當日,隨即遭勞工保險局解除所有職務,故不得已始於93年12月6 日辦理離職手續,而任職期間原告從未與被告有任何協調或達成合意之情。
(3)次按原告雖曾於接到派令時,詢問勞工保險局本件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然從未提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申請。繼於原告離職後3 日之93年12月9 日,勞工保險局事業人員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主動通知原告前往領取卸職資遣金,按該款項係勞工保險局依法為其員工提存於臺灣銀行信託部專供離職用之「儲金」,而非由勞工保險局93年度行政經費支付,故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本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規定,原告領取之款項非屬「資遣費」。況被告係作成免職處分,而非資遣,原告亦未申請資遣。本件亦不符合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5條之資遣規定,暨勞動基準法第11、16、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要件,被告指稱「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依法無據。又被告辯稱勞工保險局之給付,係念在原告過去服務該局之情份上,亦非事實。是原告因被告當時刻意隱瞞「免職」之事實,且原告已離職,遂前往領取,足明被告辯稱原告係與其合意終止,且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全數支領完畢而離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是以原告所領取之卸職資遣金並非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此純為被告掩過飾非之舉,蓋本件果為「免職」處分,依法本即無資遣費之問題,且如被告確係依原告辭職書之請求令原告卸職,亦無何資遣費之問題,然被告卻稱該款項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顯與法律不符,其主張亦前後矛盾。
(5)況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之法律,依法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僱傭契約,則勞工之工作權尚有勞動基準法之規範,遑論原告兼具公務員之身分,當然更不容被告任意剝奪,而被告身為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事前刻意隱瞞「免職」之事實,不依「免職」之法定程序辦理,事後又企圖掩蓋其非法免職之行為,辯稱與原告達成終止任用之合意云云,誠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
13、按公務員享有身分保障權,亦即公務員非有法定原因,並經法定程序,不受撤職、免職或其他處分之權利。本件訴訟標的為「免職」處分,為原告一再強調,被告未經法定程序,即片面速將原告免職,並阻斷原告轉任其他公職之機會,且於免職令及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欄分別以「卸職(2206)」、「卸職」之記載,刻意欺瞞原告「免職」之事實,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被告辯稱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以其他新職不予錄用為由,作為提起訴訟之標的云云,係曲解原告之主張,實無足採。
14、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等主管之派免程序,毋須報請行政院核定:
(1)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7條規定,勞工保險局除總經理之派免須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主管人員則毋須。
(2)被告稱其於93年11月5 日簽報行政院將原告免職,係依據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惟按:
①按前開應行注意事項,係規定各主管機關簽陳行政院擬提
簡任第12職等主管以上人選之作業流程及應配合事項,並非免職之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故與免職之法令依據無關。
②次按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應適用於簡任第12職等主管以上人
員,或相當該職等以上之國營事業機構主管。原告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為第15職等,惟依考試院訂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國營金融事業人員第15職等相當於行政人員簡任第11職等,故應非應行注意事項適用對象。
③且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雖規定:「本局之人事管
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惟有關職員之派免程序,已於該條例第17條明確規定,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之派免程序,毋須簽陳行政院院長核定。
④退萬步言,縱前開應行注意事項適用對象包括原告,因勞
保局組織條例對原告派免程序已明確規定,基於法律優位原則,自應遵從該條例規定。況被告於93年11月5 日簽報免職,並未依該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引據法令規定,並先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審核,本件亦非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之(二)之「擬提人選」。
(3)被告辯稱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派免,因非總經理之職權,故該局未對副總經理一職之派免程序另訂規則云云,與事實不符。
15、被告免除原告職務,無法令依據:
(1)按原處分以「其他原因」免除原告職務,免職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記載事實、理由、法令依據等事項。被告答辯書一再強調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程序,簽報行政院將原告免職,惟均未提出免職之法令依據。
(2)次按「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設勞工保險局,受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監督。」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局並非被告之內部單位,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主任秘書、處經理、室主任、專門委員由該局報請主管機關派免,並非由被告自行派免。
(3)再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及財政部為管理公營金融機構之人員,訂定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範公營金融機構人員之任免、獎懲、退休、資遣、保險等事項。「各機構應訂定考核辦法,責成各級主管對所屬人員嚴密考核,獎優懲劣,作為各項人事措施之依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11條定有明文,免職為人事措施涵蓋項目,勞工保險局應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第11條之免職規定辦理,乃屬當然。被告對勞工保險局職員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之辯解,顯不足採。
(4)被告所提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高級主管(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遴選標準,核與免職規定無關。而原告亦非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要點規定之經理人,不須與總經理同進退。又本件免職乙案全由被告首長一人獨裁,未經被告內部組成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亦未給原告陳述申辯機會,且勞工保險局未依分層負責之核定程序辦理,與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不符,明顯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本局置總經理,承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命,綜理局務;置副總經理二人,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第17條規定:「本局職員之派免,除會計、人事、政風人員另有規定外,總經理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副總經理、主任秘書、處經理、室主任、專門委員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派免,餘由總經理派免。」第18條規定:「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
2、按原告於89年10月16日自中央銀行退休,同日經被告派任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處理該局業務。嗣被告因業務需要,簽報行政院擬免除原告副總經理職務,原告亦於93年11月12日以其另有生涯規劃為由提出辭職書,被告即將該辭職書陳行政院參據後,經該院以93年11月19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5152號函復被告准予照辦。被告以系爭卸職令核定原告卸職,行政院核定後被告同意原告之意願於93年11月24日批准辭職書,原告並於93年12月7 日離職。
3、有關原告所任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職務性質,與常業文官責任性質不同,理由如次:
(1)原告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 條規定:「(第一項)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第三項)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四項)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復按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略以: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雖同條第2 項指稱之各機關,涵蓋公營事業機構,惟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職務並未列有官等,另其職位列等係參照財政部訂頒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規定,訂定「勞工保險局職務列等表」,副總經理為第15職等,尚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
(2)原告非受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公務人員: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
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是以,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人員,自得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惟所謂「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 條規定:「具有公務人員任(派)用資格,依法任(派)用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取得公務人員之身分。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及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級,均須經銓敘審定,始受公務員保障法之保障,故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人員,其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級如未經銓敘審定,自無從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是以勞保險局副總經理職務未經銓敘審定,自非屬適用公務員保障法」之人員。(可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11月14日公保字第8906326 號書函)又按「(第一項)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二項)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下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議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為勞工保險局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受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等語云云;惟依前開條文規定,如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就本件爭執自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向保訓會提出「復審、申訴、再申訴」,而非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暨而向鈞院提出行政訴訟,足證原告實非受公務員保障法保障之公務人員。
②次按原告主張其為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組織條例第17條
之規定派代為勞工保險局之副總經理,應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各機關依法派用之人員」,依法可準用該法之規定,則被告逕將原告免職,顯然違法等語云云,惟按:
A.原告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各機關依法派用之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4 款係規範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等5 類人員,原告非屬上開5 類人員,自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準用,分述如下。
a.「派用」人員係用於臨時性機關或臨時性職位: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為:「按派用人員係用於臨時性機關或臨時性職位,其進用亦不經國家考試,縱其定有官職等級,惟仍與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有別,實不應等同看待,爰修正第一項將派用人員刪除,並改列於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之準用規定範圍。」依前開立法理由可知,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4 款「各機關依法派用人員」係從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改列之,且派用人員係指用於臨時性機關或臨時性職位,惟勞工保險局並非臨時性機關,其副總經理一職亦非臨時性職位,故該職位應非修正後102 條第4 款之「各機關依法派用人員」,應無疑問。又「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可認定相關法規所稱之「派用人員」係指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之人員為限,而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並非前開人員。
b.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職務非屬「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4 款之修正理由為:「按現行條文第三款係將聘僱人員限於機關『組織編制中』者,方列為保障之準用對象,惟因各機關之聘僱人員中,有為機關組織編制中所明列者,造成同屬依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進用者,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其有者受本法保障,有者不受保障,實有不平,且造成實務上之困擾,為使經依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進用之人員均能準用本法之保障規定,爰予刪除『組織編制中』之要件,款次並改為第四款;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刪除派用人員之適用對象規定,改列為本款之準用對象範圍;又聘用與聘任,其性質尚有差別,爰將本款之聘用(任),拆解為聘用、聘任,以資區分;又有關各機關未具任用資格之人員,於機關組織變革時,於組織法規中常有留用之舉,該等留用之人員亦均有執行公務之職權及負義務,該等人員實亦應列入本法之保障對象,爰亦予增列準用。」另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7條規定略以,副總經理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派免。並未規範副總經理職務屬前開4 類人員。
c.「依法任用」應以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限: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3 款之修正理由載有:「又行政機關之編制內公務人員,通常均須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所定程序,送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始成為依法任用之正式公務人員,則公營事業之從業人員得納入準用對象範圍者,於認定上,自以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者為限,不宜將『依法任用』之人員,任意擴張其範圍,爰併為說明。」等語。是以依前開修正理由依法任用之「依法」不宜擴張其範圍,應以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限。而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並非上開立法理由所稱之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原告如主張其為「依法任用」之人員,即係前開立法理由所稱之「任意擴張其範圍」。
B.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以原告非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或準用之對象,將本件發回更為審理,足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無不合:其判決理由認定原告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4 款之各機關依法任用、聘用或聘任之人員;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3 款之人員;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第1 項之人員;故認原告非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或準用之對象,訴願決定為實體決定,並無不合等語。此可參照該判決第13頁以下,是原告非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或準用之對象一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足證原處分與原決定並無不合。
③公營事業之負責人及經理人,責任與常業文官不同,本件
卸職令並非對原告之處罰︰依保訓會編印之新公務員保障法百問之12題答案後段之見解,公營事業均負有公益性、政策性任務,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公營事業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者,並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如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等,因須對經營成敗負責,或隨政策變更而定其去留,與政務人員之責任相似,不能比擬常業文官。故該類人員尚非保障法保障之對象。另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4 點之「(一)2.」規定略以:為落實國營事業機構經營責任制度,該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該機構負責人異動時,經理人隨同離職,由新任機構負責人遴選合適經理人,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核定。是可知公營事業之負責人及經理人之去留,亦與常業文官受身分保障之精神不同。本件原告所擔任職位係輔助總經理處理勞工保險局業務,依前開見解及規定之精神,其職務派免應尊重總經理權責,被告循派免程序陳報行政院,且原告亦於93年11月12日提出辭職書,被告即將該辭職書併陳行政院參據,另辭職生效日之認定,係屬被告之權責,本不受辭職書所載離職日期之約束,且卸職令發布日期係於原告提出辭職書之後,並無原告所指稱以原告提出辭呈即將其先前所為違法之免職處分合法化情事。且原告經與勞工保險局協調雙方同意後,於同年12月7日辦妥離職手續,本件卸職令之執行實已兼顧原告之意願,況勞保局經念在原告過去服務於該局之情份上,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已全數支領完畢而離職。被告之處理已兼顧原告利益,可謂情、理、法均已顧及,原告與勞工保險局間任用之法律關係業因雙方合意而終止,卸職令並非對原告之處罰,原告顯有誤解。
4、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一節,按人民行使訴訟權乃憲法第16條規定之權利保障範圍,惟訴訟權之保障係以人民受侵害之權利有受訴訟法上保護之必要為前提,此即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被告於作成卸職令前除考量階段性業務推動需要,亦考量原告之辭職意思,且原告也同意支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勞保局與原告間任用之法律關係,業經雙方合意而終止,故足見本件訴訟已明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其起訴因欠缺其他要件而顯不合法。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既兼依原告意願等事實,核定原告卸職,縱其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亦尚無違誤。
5、另原告指稱因被告之「免職」處分,工作權遭受莫大之侵害一節,被告所為派免令之異動類別,係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公務人員人事資訊統一代碼管理要點」其中「派令異動類別標準用字及代碼(續)」之規定,以「卸職」記載,原告以其他新職不予錄用為由,作為提起訴訟之標的,顯無理由。
6、被告93年11月5 日簽報免除原告副總經理職務之法律依據為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勞工保險局未對副總經理乙職之派免程序另訂規則:
(1)按前揭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一、權責劃分規定:依憲法、相關組織法令及行政院與各部、會、行、處、局、署、院、省政府、省諮議會(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人事權責劃分規定,簡任第十二職等主管以上人員之任免,係屬總統或行政院院長職權;茲規定如次:
(一)呈請總統派免者:政務人員。(二)簽陳行政院院長派免者:1 、各主管機關之常務副首長、主任秘書、司處長、所屬一級機關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首長及副首長;調兼專責辦理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主管、副主管職務;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組織法案,原省屬機關改隸或整併為各主管機關直屬機關,其首長職務將調整為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者;中部辦公室或第二辦公室,將改制為各主管機關直屬機關或單位,其首長或主管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目前主任職務由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兼任者。2 、公立大專校院校長。3 、國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或相當職務。」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定有明文。
(2)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7條規定,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之派免係勞工保險局報請被告派免。被告復依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認國營事業機構副總經理係屬應簽陳行政院院長派免,故於93年11月5 日簽陳行政院院長建請將原告免職。故被告簽報免除原告副總經理職務之法律依據為前開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並非原告所稱之政務官免職規定云云。
(3)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一職,係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適用對象:
①原告執「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
敘官職等級對照表」主張其非簡任第12職等,故不適用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云云,惟依前開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可知,簽陳行政院長派免者為各主管機關簡任第12職等以上之職務、公立大專校院校長、國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或相當職務。而公立大專校院校長、國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因非行政人員體系,故均非簡任第12職等以上之職務,惟卻係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中規定應簽陳行政院長派免者,足證前開注意事項「一、權責劃分規定:…簡任第十二職等主管以上人員之任免…」係指「1 、」項下各主管機關(即行政體系下)簡任第12職等以上職務之派免,而非指第「2 、」「3 、」項下之公立大專校院校長、國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或相當職務之人員。
②且依前開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規定,勞工保險局之
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係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故依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一職,即應比照國營事業機構副總經理簽陳行政院長派免。
(4)原告主張勞工保險局除總經理之派免須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主人員則毋須云云,顯非事實:原告97年5 月6 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三)狀之補充理由為:①勞工保險局除總經理之派免須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主管人員則毋須。②應行注意事項應適用簡任第12職等主管以上人員,原告為15職等相當於行政人員簡任第11職等,非應行注意事項適用對象。③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乙職應由該局報請主管機關派免,並非由被告機關自行派免等語云云,惟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7條、18條規定,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一職係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即被告派免。原告主張勞工保險局除總經理之派免須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餘人員則毋須云云,顯非事實。
(5)末按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為15職等,未列有官等、未經銓敘,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亦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身分保障。
(6)另被告未對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一職之派免程序另訂規則。蓋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之派免,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7條之規定,因為非屬總經理之職權,故勞工保險局未對副總經理一職之派免程序另訂規則。
7、原告主張應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不得任意將伊免職等語云云,實無理由:
(1)「各機關人員之任用,董事長…、副總經理…由本部遴選核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 條第1 項定明文。財政部並依前開規定於69年6 月13日財政部(69)台財人第34727 號函訂立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高級主管(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遴選標準。
(2)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規定,勞工保險局之人事管理係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再依前開遴選標準之基本條件、一般條件亦未要求副總經理須經國家考試及格並具有公務人員資格,故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一職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非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人員,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50 號判決予以認定。
(3)原告主張其應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勞工保險局獎懲標準表等,其個人年度考核非丁等,故不得將其免職等語。惟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是為加強人員之考核及獎懲需要所訂定之辦法,除個人年度考核為丁等應予免職外,考核辦法之主要立法目的係對個人作客觀公平之考核,並予適當之獎懲,以激發團隊精神,提高工作效率(參該辦法第
1 條、第2 條之規定),考核之目的原無關職位之去留。且被告非因原告之個人年度考核或依考核辦法將其免職,則原告主張其應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不得任意將其免職等語云云,實無理由。
8、又原告主張本件免職係因勞工保險局受理高雄市多家職(產)業工會申請活動補助款而起云云,被告否認之。
9、被告免除原告副總經理職務之法律依據為修正「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勞工保險局未對副總經理乙職之派免程序另訂規則:
(1)「本局職員之派免,除會計、人事、政風人員另有規定外,總經理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副總經理、主任秘書、處經理、室主任、專門委員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派免,餘由總經理派免。」、「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一、權責劃分規定:依憲法、相關組織法令及行政院與各部、會、行、處、局、署、院、省政府、省諮議會(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人事權責劃分規定,簡任第十二職等主管以上人員之任免,係屬總統或行政院院長職權;茲規定如次:(一)呈請總統派免者:政務人員。(二)簽陳行政院院長派免者:……3.國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或相當職務。」修正「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定有明文(附件1 )。
(2)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7條規定,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之派免係勞工保險局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即被告)派免。被告復依據修正「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認國營事業機構副總經理係屬應簽陳行政院院長派免者,故於93年11月5 日簽陳行政院院長建請將原告免職。故被告於93年11月5 日簽報免除原告副總經理職務之法律依據為修正「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
(3)被告係修正「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於93年11月5 日簽陳行政院院長派免原告,被告機關未對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乙職之派免程序另訂規則。又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之派免,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7條之規定,因為非總經理之職權,故勞工保險局未對副總經理乙職之派免程序另訂規則。
、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乙職為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所稱之經理人,應自勞工保險局總經理異動時,隨同前任總經理離職,再另由新任總經理遴選合適之經理人:
(1)「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一)負責人:指可決定事業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其職稱包括董事長或其他相當職務。(二)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四、遴聘權責如下:(一)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2.為落實國營事業機構經營責任制度,該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該機構負責人異動時,經理人隨同離職,由新任機構負責人遴選合適經理人,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本院核定。」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下稱遴聘要點)第三點、第四點分別定有明文。
(2)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規定,勞工保險局之人事管理係比照金融保險機構之規定,故前開遴聘要點勞工保險局亦有適用,合先敘明。經查:勞工保險局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之人即為總經理,故勞工保險局之總經理即為前開遴聘要點之所指之負責人(即職稱包括董事長或其他相關職務)。再,勞工保險局之副總經理即為前開遴聘要點之所指之經理人(即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關職務),應無疑問。又,當時勞工保險局之史哲總經理於93年6 月16日到任,而原告係前任總經理所遴選(原告於89年10月任職於勞工保險局),故依前開遴聘要點第四點規定原告應自勞工保險局總經理異動時,隨同前任總經理離職,並另由新任總經理遴選合適經理人。惟原告並未隨同前任總經理離職,故當時新任之史哲總經理始於93年11月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7條報請被告免職原告,於法實屬有據。
、次按「各機關人員之任用董事長…、副總經理…由本部遴選核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 條第1 項定明文。財政部並依前開規定於69年6月13日財政部(六九)台財人第三四七二七號函訂立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高級主管(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遴選標準。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規定,勞工保險局之人事管理係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乙職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並非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人員,此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50 號判決業已認定,而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是為加強人員之考核及獎懲需要所訂定之辦法,除非個人年度考核為丁等應予免職外,考核辦法之主要立法目的係對個人作客觀公平之考核,並予適當之獎懲,以激發團隊精神,提高工作效率(參考核辦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考核之目的原無關職位之去留。且被告非因原告之個人年度考核而將被告免職或以考核辦法將伊免職,則原告主張伊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之適用,不得任意將伊免職等語云云,實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李應元變更為盧天麟,再變更為王如玄,茲由被告歷任代表人遞序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於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擔任13職等稽核,89年8 月間,參與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之遴選。經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派免建議函,於89年10月12日核派原告為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公務盡心盡力,無任何不適任或應受懲戒之情事,竟遭被告未附理由,未予申辯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任意以「其他原因」免職,惟原處分有下列之違誤: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9
1 號及575 號釋示、憲法第18條、第15條規定,原告依法令執行職務,工作權受保障,被告依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辦理,以原處分將原告免職,剝奪原告轉任其他公職之自由權利,嚴重侵害原告之基本人權,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顯違憲。㈡勞工保險局為辦理全國勞工保險業務之國家機關,而原告為該局依法任用之人員,勞保局與原告係屬公法關係,其派免均需依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勞工保險局之人事管理,比照公營金融機構辦理,故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等規定,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免職應依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被告無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任意免職,明顯違法;㈢原告副總經理之職務為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並非決策之實際執行首長,故非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4 點所稱之經理人,不須與負責人同進退。㈣系爭卸職令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免職之行政處分無構成免職之事實、理由、法令依據等記載、僅模糊記載「卸職(2206)」,且處分前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刻意隱瞞免職之真相,勞工保險局又立即解除原告職務,致原告因不知被免職而辦離職,侵害原告之權,且免職之行政處分立即執行,亦違反司法院第491 號解釋。㈤原告經被告93年11月5 日以業務需要為由簽報行政院免職後,雖於93年11月15日提出辭呈,惟未獲同意,被告仍於93年11月19日依據行政院函將原告免職,並非依原告辭職書辦理免職,且原處分之異動類別記載「其他原因免職」(代碼2206),是該卸職令與原告是否辭職無關,況原告主要負責督導勞保基金之運用,績效卓著,該基金係永續經營,無階段性任務問題,且原告並非政務官或約聘人員,與階段性任務無關。㈥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之派免,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7條規定,毋須報請行政院核定。況本件亦未依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程序,先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審核,行政院逕予核准免職,亦不合規定。又依上開條例第17條規定,其副總經理由該局總經理引據法令規定,報請被告核准派免,並非由主管機關依其本身業務需要,自行簽報行政院核定派免。本件被告完全誤依總經理之派免程序辦理,不符合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之權責劃分及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㈦原告93年11月29日銷假上班第一天即接到原處分,不知被免職,遂於勞工保險局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主動通知原告前往領取離職金時前往領取,被告辯稱原告係與其合意終止,且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全數支領完畢而離去,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免職乙案全由被告首長一人獨裁,未經被告內部組成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亦未給原告陳述申辯機會,且勞工保險局未依分層負責之核定程序辦理,與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不符,明顯違法,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職務未列有官等,尚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又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級,均須經銓敘審定,惟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職位未經銓敘審定,且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3 款修正理由所稱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原告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3 款及第4 款之人員,是本件自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又本件卸職令發布日期係於原告提出辭職書之後,並無原告所稱以其提出辭呈即將先前之違法免職處分合法化情事,且已兼顧原告辭職之意願,況勞工保險局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已經原告全數支領完畢而離職,勞工保險局與原告間任用之法律關係,業經合意而終止,本件訴訟已明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被告既兼依原告意願等事實,核定原告卸職,自無庸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7、18條及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簽陳行政院院長將原告免職,依前開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可知,國營事業機構副總經理,雖非簡任第12職等以上之職務,惟應簽陳行政院長派免。又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高級主管(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遴選標準之基本條件、一般條件未要求副總經理須經國家考試及格並具有公務人員資格,故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並非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人員。又本件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乙職為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所稱之經理人,應與負責人同進退,而勞工保險局之人事管理比照金融保險機構之規定,故上開遴選要點於本件亦有適用,而本件原告為前任總經理所遴選,依該遴選要點即應隨同前任總經理離職,是勞保局新任總經理史哲於就任後因業務需要報請被告將原告免職,於法有據。另原告非因其個人年度考核或依考核辦法遭免職,自不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卸職令、被告89年10月12日台89勞人1 字第0045703 號令、94年1 月12日勞人1 字第09300640178 號函、94年5 月16日勞人1 字第0940026003號函、94年7 月28日勞人1 字第0940041970號函、被告主任委員陳菊93年11月5 日簽、行政院93年11月19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5152號函、原告93年11月12日辭職書、93年12月6 日簽、94年1 月17日書函、94年1 月21日致勞工保險局書函、94年1 月21日致被告書函、94年3月7 日書函、94年3 月31日訴願陳述、94年4 月2 日書函、94年11月14日書函、考試院乙等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勞保局事業人員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領據、全國公務人員人事資訊統一代碼本、派令異動類別標準用字及代碼(續)、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76號卷及本件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至於兩造爭執:原處分將原告予以免職,程序是否適法,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
2 款、第102 條規定情事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 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 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 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93年11月19日勞人一字第0930058153號令(即原處分)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法提起復審;本件原告於收受上開未有註記救濟方式之卸職令,於94年1 月10日向被告提起訴願,察其本意應係不服上開卸職令而尋求救濟,自應視同提起復審。被告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9條之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而其竟移由無管轄權之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處理訴願機關不察,未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而為實體之審理並駁回訴願,確有違誤為由,撤銷上開訴願決定,惟上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5
0 號判決以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乙職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或準用之對象,訴願決定為實體決定,並無不合為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從而,本院判決時,依前揭規定,自受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揭示:⑴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乙職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或準用之對象,⑵系爭被告93年11月19日勞人一字第0930058153號令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機關行政院可對之為實體決定等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合先陳明。
(二)次按92年5 月8 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第1 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派用人員係用於臨時性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之人員為限,因此,其進用不經國家考試,縱其定有官職等級,仍與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有別,故於修法時將該項派用人員刪除,並改列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4 款之準用範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及第102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㈠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 條規定:「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規定,設勞工保險局,受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監督。」及第2 條規定:「本局置總經理,承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命,綜理局務;置副總經理2 人,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足見,勞工保險局並非臨時性機關,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乙職亦非臨時性職位,故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乙職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4 款之各機關依法派用人員。㈡又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 款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三款係將聘僱人員限於機關『組織編制中』者,方列為保障之準用對象,惟因各機關之聘僱人員中,有為機關組織編制中所明列者,有為非屬機關組織編制中明列者,造成同屬依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進用者,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其有者受本法保障,有者不受保障,實有不平,且造成實務上之困擾,為使經依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進用之人員均能準用本法之保障規定,爰予刪除『組織編制中』之要件,款次並改為第四款;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刪除派用人員之適用對象規定,改列為本款之準用對象範圍;又聘用與聘任,其性質尚有差別,爰將本款之聘用(任),拆解為聘用、聘任,以資區分。」本件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7條規定副總經理係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派免,顯然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職務亦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4 款之所指依法聘用或聘任之人員。㈢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規定:「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3 款雖規定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準用該法之規定,然參照該款之修正理由:「行政機關之編制內公務人員,通常均須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所定程序,送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始成為依法任用之正式公務人員,則公營事業之從業人員得納入準用對象範圍者,於認定上,自以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者為限,不宜將「依法任用」之人員,任意擴張其範圍。」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乙職係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規則受任之人員,上該條例及人事管理規則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足見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3 款之人員甚明。又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乙職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送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之人員,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第1 項之人員,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76號卷第121 頁),是被告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或準用之對象一節,自足認定。
(三)再按「本局置總經理,承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命,綜理局務;置副總經理2 人,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本局職員之派免,除會計、人事、政風人員另有規定外,總經理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副總經理、主任秘書、處經理、室主任、專門委員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派免,餘由總經理派免。」、「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17條、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使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事業機構)遴聘人員擔任負責人、經理人及董、監事有所準據,特訂定本要點。」、「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㈠負責人:指可決定事業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其職稱包括董事長或其他相當職務。㈡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㈣遴聘:指各機關基於法令(含章程)規定或職權,就政府投資情形,遴選推派人員(含公務人員及非公務人員)專任或兼任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董、監事。…」、「四、遴聘權責如下:(一)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1 、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應依本院與各部會行處局署院及省( 市) 政府人事權責劃分規定,報經本院核定人選後,再由各主管機關依程序辦理。2 、事業機構負責人出缺時,應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甄選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辦理公開甄選。現任事業機構負責人於任期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並報經本院院長核定續任者,得免經公開甄選程序予以派任。…4 、為落實國營事業機構經營責任制度,該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該機構負責人異動時,經理人隨同離職,由新任機構負責人遴選合適經理人,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本院核定。」、「經遴聘為事業機構負責人後,其權利義務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㈡該事業機構之經理人由其遴選後依規定程序辦理。…㈣對該事業機構之人事、營運具有充分之自主管理權。…」分別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 條、91年9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下稱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第一點、第三點(一)、(二)、(四)項、第四點(一)項1 、2、4 款、第六點(二)、(四)項所明定,本件勞工保險局之人事管理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規定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則勞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等之遴任,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所適用之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辦理,於法即無違誤。
1、次查,本件勞工保險局置總經理、副總經理,固無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所稱之「經理人」之職稱,惟該局總經理承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命,綜理局務;副總經理則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參照),是該局總經理之職比照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規定即屬負責人(指可決定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代表事業機構者),而該局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其職責非在做成決策者,而在承總經理決策意旨輔助執行(處理局務),是其性質與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所指之經理人相當,從而,勞工保險局比照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關於經理人部分之規定辦理原告之遴派及免職,程序上始則由勞工保險局斯時總經理郭芳煜遴選後,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規定程序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派任,嗣該局總經理郭芳煜離職,新任總經理史哲於93年6 月15日繼任後,洽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予以免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簽報行政院獲准後將原告免職(勞工保險局派免建議函附本件卷第161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0月12日台89勞人1 字第0045703 號令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76號卷被告證物第12頁、行政院93年6 月15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2761號令附本件卷第158 頁、被告主任委員陳菊93年11月5 日簽、行政院93年11月19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5152號函、原處分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76號卷第78頁、第57頁、第17頁參照),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乙職非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第3 點所稱之經理人,並無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之適用,而原告為勞工保險局正式職員,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機要人員,自不須與該局負責人同進退云云,洵屬無據。又本件卸免原告職務乙案,非依勞工保險局職員獎懲辦法或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勞工保險局職員獎懲辦法而為,是原告執之爭執伊無違法失職之處,其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等規定,不得任意免職云云,容有誤會。
2、至於原告主張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之派免,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7條規定毋須報請行政院核定云云,惟行政院就其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於93年7 月28日訂頒應行注意事項,屬規範機關內部組織、事務之分配、人事管理等秩序及運作之一般性規定,並於93年7 月28日以93年
7 月28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3412號函(附訴願卷)下達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級機關),從而,上開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自生拘束被告及屬官之效力,被告依上開第一項(二)3 規定,將原告(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之免職案簽報行政院院長核示,後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卸免原告之職,自無不合。又上開應行注意事項雖規定就國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或相當職務者之派免應簽陳行政院院長,由行政院院長參與決定,然此種內部行為僅為行政院與所屬各主管機關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各主管機關與其所屬員間之關係,而本件原告之免職處分(即原處分)係被告依法作成,非行政院所為,核與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7條規定並無不合。而被告就其免除原告職務乙事陳稱依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第四點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負責人異動時經理人應隨同離職,副總經理之職係輔助總經理處理該局業務,其派免係尊重總經理權責等語(被告94年12月6 日答辯狀附本院第32、33頁參照),而被告人事一科科長乙○○就副總經理任免呈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程序一事亦到庭陳稱「勞保局報請被告任免副總經理,未必均有提出書面,有時透過協調、協商或默契,並不一定均有提出書面簽報。」等語無訛,而勞工保險局呈報被告派免該局副總經理之方式法無明文限制,是被告依勞工保險局以協調默契方式報請免除原告之職,進而依法卸免其務,於法尚無違誤。原告稱被告無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任意將被告免職,明顯違法。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之派免毋須報請行政院核定、伊不須與勞工保險局總經理(即負責人)同進退云云,核無可採。又被告簽陳行政院卸免原告職務,簽呈文件明載「…接任人選部分,因本會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職務,宜具行政經驗規劃執行能力,俾協助總經理處理勞工保險業務,擬由本會評估合適接任人員後,另案簽陳。」(被告主任委員簽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76號卷第78頁參照),是其所為係勞工保險局為之業務所需而為,而行政院就此則核准函覆被告,於被告而言,院會間之內部監督程序即已完足,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程序並無瑕疵。而原告就行政院內部人事管理運作爭執本件未經行政院交人事行政局審核,並未舉證以實說,是其主張被告未經勞工保險局呈報,逕依其本身業務需要,自行簽報行政院核定派免不符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及上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且伊之派免,依法毋須報請行政院核定,另行政院未依先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審核逕准免職,不合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3、又查,本件原處分依法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主旨、事實(原職、異動、生效期日)及其依據、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發文字號及日期,內容明確,尚無悖於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規定情事。又原處分涉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免職事務,屬對廣義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有關程序並無該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處分前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程序規定,要無可採。另原處分僅免除原告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之職,並未剝奪原告應考試服公職、工作之權,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8條、第15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難憑採。至於原告另舉之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係就公務人員之懲戒、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等事項所為之釋示,與本件免職之原因有別,是原告執之主張本件免職處分全由被告首長一人獨裁,未經被告內部組成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並由勞工保險局依分層負責之核定程序辦理,復立即執行,違反上開解釋,核無可取。又原告所與舉之司法院釋字第575 號解釋係揭示:機關因改組、解散或改隸致對公務人員之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應設適度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資兼顧,核均與本件訟爭之原因基礎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末查,本件緣起於被告以業務需要為由簽報行政院擬免除原告副總經理職務獲准,乃以原處分卸免原告之職務,原告自行於93年11月12日以其另有生涯規劃為由提出辭職書向被告請辭,或經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執為參考,惟究與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無直接之影響,無該辭職書之提出,結論並無二致,是兩造就此所為陳述、訴願決定就此所為記載,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