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一字第 1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86號原 告 甲○○等294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毓桓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周錫瑋(縣長)訴訟代理人 洪茂傑

蔡進良律師江榮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等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200074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66號判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等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87等及公館後段公館後小段87-11 等地號多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86年4 月3 日以北府地四字第119730號公告徵收作為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工程用地,因區段劃分有誤,經被告以86年4 月29日北府地二字第153038號公告更正臺北大學學校用地85年公告土地現值。即由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488元(1 地價區段)及14,500元(290 地價區段),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198 地價區段)及14,000元(與290 地價區段合併後之1 地價區段)。原告等不服,於86年6 月21日提起第1 次訴願,請求撤銷上述土地現值調降處分,按原公告土地現值補發地價補償差額,案經臺灣省政府以86年11月5 日府訴二字第17219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該訴願決定理由,提交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地價評議委員會)87年第2 次會議評定通過,並函報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後,被告以87年4 月14日北府地二字第109289號公告更正國立臺北大學社區區徵收用地85年、86年公告現值。原告等仍不服,提起第2 次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以87年11月4 日府訴三字第16940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該訴願決定審酌所列疑義後,以87年12月23日北府地六字第383977號函知原告等略以仍維持以更正後公告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原告等不服,提起第3 次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以88年9 月16日府訴字第195682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等仍不服,提起再訴願,案經內政部以89年1 月17日台(89)內訴字第8807959 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再訴願。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0年11月8 日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判決意旨重行審查,提報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度第1 次會議評議通過,以系爭土地據以徵收補償之85年公告土地現值更正案相關作業均符合規定,且已充分考量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況如依判決意旨與文小二分別區段,重新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將造成調降地價之情形,勢將引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質疑,為顧及業主權益,維持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三峽鎮區)範圍之劃設,同時因區段範圍未為變更調整,故其公告土地現值亦維持原計算結果,即每平方公尺14,000元,並報內政部以91年2 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10003586號函同意備查後,被告以91年4 月8日北府地區字第0910114354號函知原告等評議結果。原告等不服,提起第4 次訴願,案經內政部以92年1 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1000904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於2 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重行檢討本案地價區段內土地撥用及徵收情形,並依照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之原則,於92年2 月14日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 次會議評議通過,並報內政部以92年3 月4 日台內地字第0920004132號函同意備查後,被告乃以92年3 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 號公告更正臺北大學特定區205 地價區段等85、92年公告土地現值。惟在上開公告前,被告即以92年3 月5 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202958號函知原告等略以仍維持以更正後8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及15,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經原告等提起第5 次訴願,被告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另以92年5 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316849號函自行撤銷92年3 月5 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202958號函,並維持以更正後8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及15,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原告等仍不服,復提起第6 次訴願,經內政部為「關於原處分機關92年3 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 號公告及92年5 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316849號函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不予受理。」之訴願決定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6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依更正前公告現值補發原告差額及法定利息之請求。原告等、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970號判決(以下簡稱發回判決)以「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甲○○等294 人之上訴駁回。」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內政部92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20007497號訴願決定主文前段關於被告92年3 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 號公告及92年5 月15日地府地區字第0920316849號函處分部分所為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被告92年5 月15日地府地區字第0920316849號函應予撤銷;被告92年3 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號公告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並無追加聲明之問題。本件於發回更審後,在程序上即回復至原告等「起訴時」之訴訟繫屬狀態。原告等起訴請求之聲明本即包含請求撤銷:內政部92年10月24日訴願決定、被告以92年5 月15日函所為處分、被告92年3 月17日公告等3 項,且原告等自始至終從未表示撤回任一項聲明,是以縱認原告等於更審準備程序中有漏引部分聲明,亦無追加聲明之問題;更何況原告等始終均仍主張援引歷審書狀。縱退萬步言,就被告所主張原告等係追加聲明云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本件兩造爭議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之基礎不變,縱使被告主張此為追加,鈞院依法亦應准許。綜上,原告雖於更審準備程序所提準備㈠狀內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因打字排版之疏誤而引致聲明不明確之誤會,然此究非漏引或訴之追加。

乙、實體部分:

㈠、86年4 月3 日公告徵收,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所記載之補償費額,依法應載明公告當時有效之85年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6,488元,竟記載尚未完成法定更正程序之更正後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至15,000元,該具有重大瑕疵之徵收公告已衍生下列問題:

1、地價補償清冊所記載者,既非公告徵收時有效之85年公告土地現值,雖與同年4 月29日公告更正之金額相同,因該更正案,姑不論嗣後已被撤銷,因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而不具法定效力。則該公告徵收案,因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之重大瑕疵,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要難資為不利原告處分或決定之理由。

2、按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徵收公告應載明之事項,公務員明知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之更正後補償費額,將其登載於所掌之徵收公告補償清冊,既不具法定效力,並生損害於被徵收人,不自行撤銷,竟作另為處分理由,尤屬不當。

㈡、被告以92年2 月21日北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函,將其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 次會議紀錄,報請內政部備查。經內政部於92年3 月4 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04132號函核復於說明二敘明:「本案更正92年公告土地現值部分,依所○○○區段圖圖例所示尚有下列疑義,應請 貴府(即被告)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查明檢討後本於權責妥為核處:㈠被告將不同使用分區之學校用地及住宅區土地一併劃入更正後第1 區段範圍,是否妥適?㈡更正後第1 區段與第294 區段,其毗鄰土地均為住宅區且為地價相同、地段相連之土地,被告將其劃屬不同區段,是否妥適?」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意旨,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應分別劃設為不同之地價區段;反之,○○○區○○○○段相連、地價相同之土地,則應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被告本次重新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結果,仍然草率行事,未依照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辦理,(實際上包括更正85年公告土地現值部分),經內政部予以指正,並囑其查明檢討後本於權責妥為核處。故實質上內政部上揭函並未准予備查。惟被告並未遵照檢討改正,並據以作成違法處分。本案內政部訴願決定,僅照敘被告另為處分之內容及理由,對於原告等指出諸多違法與不當之處,未置一詞,率予駁回訴願,顯屬不當。

㈢、被告不應增劃198區段:

1、依臺北大學特定區計畫,臺北大學保留地範圍,原即包括19

8 區段土地。因此,被告所屬作業單位於85年調查估計該特定區當年期地價時,鑒於同一保留地範圍內之土地,同一用途,宜劃設為同一地價區段較為合理,始將原198 區段土地併入1 地價區段,並提經85年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毫無錯誤可言。原告要求被告提出85年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紀錄及提案資料,惟被告僅提出會議記錄,對於提案資料卻辯稱無保留資料云云,核其所為,顯係刻意隱匿當初之所以將19

8 區區之原因事實,難令原告信服。

2、198 區段內加油站用地位於該區段之中間,略呈弧形之坵塊,該區段內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僅占198 區段之少數面積,經原告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後,被告始提出198 區段地籍圖影本,並稱198區段內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面積占約37% 。姑不論該資料正確與否,即便真如被告所言「198 區段內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面積占約37% 」,然觀諸被告所提之198 區段地籍圖影本,被告應「獨立」將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劃設另一區段即可,為何要劃設一長條形之198 區段來配合僅占少許面積之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法律依據何在?又第

198 區段地籍圖內黃色螢光筆部分,與1 區段同屬「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之一部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符合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之要件,然被告卻刻意增劃198 區段(其目的是為了阻斷、避免將地價高之201 、204 等區段併入平均計算1 區段地價),造成以下不合理現象:同屬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2 種不同地價(即

198 區段每平方公尺15,000元、1 區段每平方公尺14,000元)。同屬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198區段為獨立地價區區地價是以相比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平均計算得出。

3、198 區段內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其餘面積占大部分之臺北大學保留地,位於加油站用地之兩旁與北側,即加油站用地處於臺北大學用地範圍內,自無從以加油站用地作為劃設非繁榮街道一般路線價區段之依據;而臺北大學保留地更未處於非繁榮街道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內,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即被告劃設198 之一般路線價區段,於法無據。

4、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一般路線區段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線。」又第2 項後段明訂:「第四款所稱之一般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於適當範圍劃設之地價區段。」準此,其欲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者,必也鄰接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為基本要件,按198 區段土地與1區段土地均屬臺北大學用地,除加油站外均未開發,故臨復興路部分之土地,其地價並無顯著較高於裡地,自不具劃設為○○○ 區段○○○路線價區段之要件。被告既認定臨復興路一定深度範圍內之大學用地,有劃設為一般路線價區段之必要,竟無視於同樣臨復興路之205 、206 、207 之區段遠較於○○ 區段○○○路部分土地繁榮,僅劃設○○○ 區段○○○路線價區段,並故意壓低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被告且已自承當初之所以將公告現值調降,純係基於節省徵收財務等其他因素之考量,此有被告答辯「本案內地價修正案,為配合該特定區徵收財務、安置及配地計畫之需求及減少徵收作業阻力,依法令規定做一合理之『調整』」可稽,被告擅自調降系爭土地85年之公告現值,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所稱因樹林地區地主陳情,考量若依據當時現存有效之85年公告之「1 地價區段」之範圍及地價,為徵收補償地價之基準,將使原本地價較高的樹林地區土地地價及漲幅將遠遜於原本地價較低的三峽地區土地,將「壓縮」樹林地區地主可分配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內抵價地之比例,故而做出系爭處分,亦可證其所為系爭行政處分業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可參照。

5、被告於86年4 月3 日公告區段徵收後,為達減少徵收補償之目的,竟再劃設198 區段,稱為一般路線價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再列入1 區段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計算1 區段之補償地價,造成以保留地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列入平均計算1 區段之補償地價,於法自有未合。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指明:「...然其中198 區區同屬『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之一部分,依被告所稱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將該區段納入計算地價,揆諸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核屬有誤。」在案。

㈣、系爭處分除對本案爭訟者尚未確定外,對其餘未爭訟者而言,該處分已發生存續力而不得任意變更。然於本案爭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逕自1 區段增劃29、299 、300 、301 、302、3035、296 、297 、298 等區段,並從低核定地價為13,0

00、14,000元,被告行為明顯違反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且係違法:

1、本件被告仍作成與原被撤銷處分相同之處分,其所持主要理由之一為「被告乃係依據內政部92年1 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10009040號訴願決定意旨『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原則,以為地價區段劃分」。然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並無法律依據,本有違誤而不具任何效力及拘束力,故本案被告所持之上開理由,並無可採。所有土地位於上開區段之地主,其未提起爭訟者,既已領取徵收補償費(每平方公尺14,000元)完竣,該處分即發生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存續力,任何人即不得加以爭執(被告若是調高地價,因對人民有利,則另當別論)。惟今被告刻意增劃上開區段並從低核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實有可議。

2、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種類,明訂於都市計畫法第42條,該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河道,依司法院釋字第326 號解釋,係指依同法第3 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因此,本案1 區段內自然形成之公有河川、溝渠土地,自不屬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保留地,當然不因被告於82、83年間完成撥用而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都市計畫公布後,該公有河川、溝渠等土地,既位於臺北大學保留地範圍內,自屬臺北大學保留地之一部分。從而被告「將區段內已撥用之公地及南側住宅區土地分別劃出,...原1 區段增劃295 、296 、297 、298 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及南側住宅區土地則調整併入294 地價區段,85年公告現值分別評定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及13,000元。」自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之規定相違背。

3、依據「臺北大學特定區85年地價區段圖」(參照更正前之地價區段圖),整個「1 地價區段」係包括被告於92年間所增劃之「198 地價區段」、「295 、296 、297 、298 、299、300 、301 、302 、303 」等地價區段在內。整個系爭「

1 地價區段」(指85年更正前者)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謂上開增設理由為:將82、83年間已撥用完成之公有河川、溝渠土地及南側住宅區土地增劃出295 、296 、297 、29

8 等地價區段;又因增劃上開各地價區段將導致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段不相連」,故併同增劃299 、300 、301 、302、303 等地價區段,並分別將295 、297 、298 等地價區段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296 地價區段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299 、300 、301 、302 、303 等地價區段均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然既然整個「1 地價區段」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屬臺北大學特定區計畫用地,且都市計畫發佈後未曾改變,則在依臺北大學特定區都市區徵收前,仍無改於整個「1 地價區段」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與事實,此亦所以內政部89年8 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65481 號函揭示:「原為住宅使用之國有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園用地,在公園用地之需地機關未依法撥用前,該土地雖為公有土地,惟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旨所在。換言之,在此臺北大學特定區計畫用地範圍內,於需地機關臺北大學依法取得系爭用地前,該1 地價區段內之土地,仍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要無獨立劃設地價區段之理由存在,由此益徵「臺北大學特定區計畫究竟於何○○○區段徵收、開發、重新審定地籍」等節,確有調查之必要(按原告前因欠缺有關臺北大學用地撥用之正確資訊,故誤以為在88年前並無撥用之事實,至於原告前稱臺北大學用地係於88年間取得,此係指私人土地取得之時間而言,特此敘明)。況由被告所提呈之相關撥用文件以觀,其主旨均載稱「教育部為籌設臺北大學用地,申請撥用...」云云,此僅能證明教育部係為籌設臺北大學用地而申請撥用土地而已,實際上真正需地機關仍係「國立臺北大學」,故此函所稱之「撥用」,要與內政部89年8 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6548

1 號函所稱「撥用」性質不同,且與系爭土地依臺北大學特定區區徵收而由臺北大學取得土地者,究屬二事,不得相提並論。至內政部92年1 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109040號訴願決定要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應逐筆認定」,惟此僅係行政機關之內部意見而已,並非法律,無拘束力;且退而言之,其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應逐筆認定」,在本件來說,應指整個臺北大學用地的○ ○○區段○○段土地」為同一認定而言,在完成區段徵收開發臺北大學取得土地之前,基前論述,迨無就區段內「各無數小筆土地」,逐筆為不同認定之理。

㈤、被告不應將1 區段與文小二用地(290 區段)合併。臺北大學用地與文小二用地,為各自獨立之公共設施用地,區位不同,○住○區○○○○段不相連,85年公告土地現值,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分別劃設為1 地價區段及290 地價區段,應無不合,並無劃分錯誤可言,不符更正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亦指明:「...兩者相隔數個街廓,相距約百公尺,其周圍亦各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環繞,地段並不相連。核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之要件,並不相符。原處分將系爭土地(1 區段)與文小二用地(290 區段)連同相毗鄰之一般用地(294 區段部分土地)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於法亦有未合。」在案,因此被告另為處分之理由,顯不足採。

㈥、再依92年度第2 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更正後之地價區段圖,此時1 區段地價係以「295 、296 、325 、294 、7 、286 、

333 」等7 個區段之公告現值平均計算(13,000+14,000+14,000+14,000+15,000+14,000+14,000)/7 =14,000,結論為1 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然其中○○○ 區段原本屬於1 區段之一部分(參87年第2 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更正後之地價區段圖),該區段當時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業已核發補償費完竣,所有土地位於上開區段之地主,其未提起爭訟者,該處分即發生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存續力,故本案若要將295 區段列入平均計算1 區段之補償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14,000元為計算標準,而非以被告更正後之13,000元為計算標準。

1、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及關於地價區段劃分之法定辦理程序,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可稽,該規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實地勘查,並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等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

295 區段原本屬於1 區段之一部分,該區段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被告將其公告現值調降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其主張略為係因查估○○○ 區區○○○○○路遙遠,交通運輸等影響區段地價因素較差,故核定每平方公尺13,000元,顯見被告僅以「距離復興路之遠近」,據為決定影響區段地價因素之一之「交通運輸」乙項是否會較差,作為核定該295 區段地價之基礎原則。準此原則以言,172 區段位在295 區段北側,比○○○ 區段○○○○路之距離更遠,卻未遭被告以「距離復興路遙遠」為由而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反與1 區段同樣被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比295 區段之地價還高,顯然有就同一地價核定事件,有不同處理原則之差別待遇,違背公平原則,是以295區段之地價評定,顯有違誤。再者,295 區段地價於公告當初並無錯誤之處,被告無故將其地價從每平方公尺14,000元,調降為13,000元,其調降理由及依據何在?

2、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要旨指稱:增編295 地價區段前,原地價區段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未對該公告土地現值有所爭議,該項地價評定之處分對各該所有權人固可產生存續力,惟被告對該錯誤之地價評議處分原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予以撤銷,因此發生已依據前處分領取徵收補償款之原所有權人得主張信賴保護,被告不得對之請求返還溢領之徵收補償款之結果,惟此乃法定效果,尚不生被告對同○○○區段土地所有權人為差別待遇問題等語,並非的論。蓋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固得自行將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惟此乃屬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之特殊情況,倘行政機關所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否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且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機關即不得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第2款所明定,倘行政機關執意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不僅於法有違,亦將同時產生因自己行為而同一事件有差別待遇之情況,則其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自難謂無違誤。準此,29

5 區區之一部分,該區段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且已核發補償費完竣,對於所有擁有位於坐落該區段內土地之地主,但未提起行政爭訟者而言,該處分已生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存續力,被告將系爭區段重新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將使同一土地之所有權人,在相同期間、相同事件,卻受有不同價格之差別待遇,當已違反公平原則甚明。

㈦、被告將277 區段地價自每平方公尺8,400 元調降為8,000 元,亦有違誤。按三峽鎮區地價,85年間經查估機關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地價查估規則等規定查估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每平方公尺8,400 元。區段地價並無計算錯誤之事實,而被告於公告徵收後,其所屬機構向地價評議委員會提出更正案,亦無法舉證確有計算錯誤之情形,是無內政部「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三之㈡規定:「區段地價計算錯誤」之適用,竟率予通過,依法自有未合。被告歷次答辯,亦未能進一步舉證確有計算錯誤之情形,僅事後設詞強辯,應無可採。

㈧、被告核定增劃之325 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核屬有誤;地價評議委員會就系爭325 區段之地價核定過低,違反平等原則。

1、325 地價區段係自205 區段增劃出,於未增劃325 區段之前,205 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參85年更正前地價區段圖)、26,250元(參87年更正後地價區段圖),當時原告即主張205 區段為已開闢之三峽國中,為1 區段比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納入計算1 區段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惟被告以205 區段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故未將205 區段地價納入平均計算。而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明示:「...另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相毗鄰之205 區段,依被告繪製之85年地價區段略圖內註明為『三峽國中』,為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應納入據以計算系爭土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原處分予以遺漏,尚難謂當。...」,可證原告主張205 區段應納入計算並無錯誤。豈料被告為免將205 區段地價列入1 區段比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計算結果,會使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增加,故刻意增劃325 區段(參92年更正後地價區段圖),並無視於鄰近一般地價區段,如215 區段每平方公尺35,200元、206 區段18,000元、20

4 區段26,500元,卻將該325 區段故意大幅壓低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俾使1 區段之補償地價,於重新平均計算結果,仍可如其所預設維持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

2、「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地價,不應高於一般用地之地價」,此為貫穿地價訂定應受拘束之原則,為被告一再強調之處理原則,更為地價評議委員會於核定地價時所應恪遵之基本原則,且為當初被告所持調降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理由。此次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指稱:系爭326 地價區段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係由毗鄰之非保留地206 、211 、214、325 地價區段之地價平均計算而得,系爭205 地價區段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係由毗鄰之非保留地325 、214、198 、296 地價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得(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均未由地價評議委員會另行斟酌各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情形評議各該地價區段之地價,因此,本件雖產生系爭325 區段(即已開發之一般用地)地價低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情形,惟此乃適用法律之結果,尚非被告於同一徵收事件所為不同處理所致,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然而,326 、205 區段之地價雖係由毗鄰之非保留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來,但325 區段地價之核定係由地價評議委員會為之乃屬事實,則當初地價評議委員會於核定325 區段地價時,應可預見倘若將325 區段地價核定過低,會導致一般用地地價低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結果,卻仍在無正當理由情形下,逕將325 區段地價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使325 區段地價相較於326 區段地價之每平方公尺26,000元及205 區段地價之每平方公尺20,500元,僅為326 區段地價之1/2 (相當於53% ),僅相當於○○○ 區段地價之68 %而已,足見325 區段地價之核定,實在低的離譜,且顯已違反公共設施保留地償地價不應高於一般用地地價之原則,難謂被告無違反平等原則,法院自得介入審查。

3、再者,被告當初所持調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理由為:三峽鎮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6,488元,而樹林鎮為一般用地,其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基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地價,不應高於一般用地之地價」之處理原則,認為三峽鎮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保留地之補償地價不應高於樹林鎮內一般用地之地價,否則有違公平原則,故而將系爭土地之地價從由每平方公尺16,488元,調降為14,000元。然而,被告於此徵收事件中一方面不斷強調「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地價,不應高於一般用地之地價」之處理原則,一方面卻於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命被告重為適法之處分時,故意反其道而行,將非屬保留地之325 區段(按為「一般用地」)地價,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使325 區段地價遠低於增劃之326 區段地價(按為「綠地保留地」,每平方公尺為26,000元)及○○○ 區段地價(按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每平方公尺為20,500元),準此,對照被告當初以「三峽鎮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不應高於樹林鎮內一般用地之地價為由,故將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降」之處理,以及被告於為系爭原處分之處理(即將325 區段地價核定過低,導致屬於一般用地之○○○ 區段地價,卻低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326 、205 區段地價之結果),顯係於同一徵收事件中,就同樣公告現值為不同之處理,已違反平等原則甚明。

㈨、依都市計畫法所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各公用事業機構或各該管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法取得」前,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1、按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內容,亦為鈞院前審96年度第5522號判決所肯認之前提。則可知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是指依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之土地而言。該等土地,一旦由上述各事業機構或機關依法取得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在上述各事業機構或機關尚未依法取得前,該等土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先予敘明。次按內政部89年8 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65481 號函內容,亦為鈞院前審96年度第5522號判決所肯認。可知內政部上述89年8 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6548

1 號函釋,是在肯認、延續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

6 號函釋之前提下,再進一步就「國有土地」闡述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之問題,而正如該函釋所列舉之例,當原為住宅使用之國有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園用地時,在該公園用地之需地機關依法撥用前,該土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準此,要判斷該等國有土地是否尚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端視該等土地,是否已依都市計畫法所擬定或變更之使用目的,而完成撥用之程序而言,予以認定。

2、本件系爭「1 地價區段」,早於80年間即已依都市計畫法公布劃設為「臺北大學特定區計畫」,揆諸上開2 則內政部函釋意旨,位於該「1 地價區段」內之國有土地部分,在需地機關(即臺北大學)依「臺北大學特定區計畫」完成撥用前,坐落在該「1 地價區段」內之國有土地部分,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至於位在該「1 地價區段」內之非國有土地部分,依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意旨,在各公用事業機構(即臺北大學)尚未依法取得前,該等土地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由上可知,整個「1 地價區段」,在80年公布為臺北大學特定區計畫,直至需地機關即臺北大學於88年1 月間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前,均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此情形之下,被告根本沒有在「○ ○○區段」內另行增劃地價區段之理由,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內含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塊,故而須將該等區塊獨立增劃為新的地價區段云云,實無理由。

3、準此,在依據都市計畫所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中,除非該等土地已依公布之「都市計畫」由需地機關完成撥用或由需地機關依法取得者,方可認定該等土地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否則在需地機關「尚未依法取得前」,該等土地仍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要屬無疑。因此,被告僅空言泛稱:在1區段內所增劃之295 、296 、297 及298 地價區段,係因該等地價區段範圍為在82年間即已完成撥用(係撥用予何機關?辦理撥用程序為何?資料及說明均付之厥如)之公有河川、溝渠土地,依據內政部函釋,該等土地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自得依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之原則,將之增劃於「1 地價區段」內云云,要屬無稽。又被告另以系爭198 地價區段內「含已撥用之大學用地」為由,主張該等地價區段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以此據為增劃「198 地價區段」之依據,亦屬無稽。蓋「198 地價區段」原本即位於「1 地價區段」中,二者均同屬「臺北大學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範圍內,揆諸上開內政部2 則函釋意旨,在需地機關即臺北大學尚未依法取得該等土地前,該等土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如被告所稱該等土地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云云,被告自不得以此據為增劃「198 地價區段」之理由,附此敘明。

㈩、系爭「198 地價區段」原屬「1 地價區段」之一部分,而整個「1 地價區段」(包含「198 地價區段」)在80年經公布為「臺北大學特定區計畫」後,整個用地即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本件徵收係採「區段徵收」之方式進行,因此在系爭被徵收土地尚未完成開發而由需地機關依法取得前,整個「1 地價區段」內之土地均屬情況相同、地段相連且條件相近之土地,實無另行增劃地價區段之理。因此,被告昧於「1 地價區段」全區均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事實,逕於「1 地價區段」內增劃295 、296 、297、298 、198 等地價區段,殊屬無據。綜上,系爭土地之85年度公告現值實際上並無錯誤之情,被告身為權責機關,對於徵收補償費之計算基準及地價區段劃設等均知之甚詳,且其明知系爭土地在88年1 月尚未撥用予臺北大學以前,根本整個1 地價區段都是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可增劃其○○○區段之理由,卻昧於事實,視「依法行政原則」為無物。

、原告對於被告增劃地價區段及調降地價所持理由不僅於法不合,且甚不合理,再具體指摘如下:

1、系爭土地8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並無錯誤。當時,因整個「1地價區段」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前審所確認之事實),故1 地價區段之土地地價,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以「277 、201 、204 、206 、29

1 、289 、288 、336 」等地價區段之地價,計算其平均值,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6,488元【計算式:(8,400 +23,000+26,500+18,000+14,000+14,000+14,000+14,000)÷8 =16,488】;此等結果,本無錯誤可言。詎料,被告考量為減少發放補償費等諸多與地價區段劃設「不具實質關聯性」之因素,硬指系爭土地85年度公告現值有誤,並於92年間遽以系爭行政處分,在原本85年更正前的地價區段圖中之「1 地價區段」內,增劃許多新地價區段。其中,被告即以劃設地價區段為手法,將系爭「1 地價區段」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等高單價地價區段(例如為原本1 地價區段之平均計算基礎的201 、204 等地價區段)隔開,以達使「1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永遠維持在14,000元的設定結果,遂其刻意壓低補償費之目的。綜上,被告於92年間以系爭函件所增劃新地價區段並據以調降土地公告現值之處分,若遭撤銷,則系爭土地被徵收所應核發予原告等之補償費及補償費計算基礎,自當以徵收公告當時現存、有效的「8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準。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原告歷狀所陳之理由皆集中於爭執被告92年3 月17日公告及92年5 月15日函之合法性,且本件訴訟爭點已聚焦於辨明原三峽鎮區範圍劃分錯誤之事實存否,合先敘明。

㈡、「土地現值之公告」依91年5 月29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知,其作用主要在於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惟土地現值之公告,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23 號判例及學者見解性質上並非針對具體事件規制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以被告92年3 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 號公告作為獨立撤銷訴訟之對象(程序標的),核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於法實有未合。至於其作為徵收補償異議(不服)之事實基礎,法院於審究徵收補償處分或請求補發補償之否准處分是否違法時,得一併就區段地價公告之程序等有無違法予以審查,乃屬另外一事,不可不辨。

乙、實體部分:

㈠、系爭土地85年公告土地現值有地價區段範圍劃分之錯誤,影響臺北大學社區區徵收案地主申領抵價地之公平性至鉅,被告依法基於職權應公告更正:

1、系爭土地85年公告土地現值確有地價區段範圍劃分之錯誤:系爭198 地價區段早於76年主管機關評定時即已劃設,其後經80年3 月臺北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而至84年間均未變更,其公告土地現值於82至84間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嗣於85年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時,因被告所屬地政局及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卻誤認198 地價區段內土地皆屬於臺北大學用地,未慮及該地價區段內含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用地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將系爭198 地價區段併入系爭1 地價區段而發生「地價區段範圍劃分之錯誤」,並因而使原1 地價區段評定現值不當由14,000元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6,488元。

2、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都市區徵收方式開發,是系爭地價區段範圍劃分之錯誤影響地主申領抵價地之公平性至鉅。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2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作為「抵價地」折算抵付徵收補償費;抵價地總面積固定(至少為徵收總面積40% );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面積及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俱以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路線價或區段價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範圍內並有公有河川及溝渠土地),於該特定區計畫發布前大多供農業使用並受相同之使用管制,其85年評定現值因「地價區段範圍劃分之錯誤」而不當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6,488元,高於毗鄰可供建築之住宅區、商業區每平方公尺14,000元地價,顯不合理。本件事實所涉之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都市區徵收方式開發;因系爭1 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致土地總值暴增,因而提高該區段內土地地主分配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內抵價地之比例,而原來地價較高之樹林地區土地之地價及漲幅亦因此遜於地價較低之三峽地區(即1 地價區段)土地,兼因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內可供分配之抵價地面積固定,故而壓縮樹林地區地主可分配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內抵價地之比例,職故被告錯誤提高三峽鎮區土地地價,形同將其價差轉嫁予樹林地區地主而造成其財產上重大損失;除前開樹林地區地主受此損失外,三峽鎮區徵收(除1 地價區段外)土地之地主亦同此受損。職故,被告依法基於職權應公告更正。

㈡、系爭土地於85年區段地價劃分時,將198 地價區段併入1 地價區段等,大幅提高系爭土地區段地價,核屬「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及「區段地價計算錯誤」,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而為系爭土地現值公告更正,並未違反法定程序或有其他違法情事;因此,被告前開系爭92年5 月15日函否准處分,亦無不法:

1、198 地價區段於85年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時未慮及其內含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用地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所占面積達37% ),致將該地價區段誤併入系爭1 地價區段,並因而使評定現值提高,被告依法自應更正。

⑴、按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

誤,或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公告更正,此為「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 點所明定。此項法規雖僅係內政部依職權所訂定,性質為行政規則,但既經行之多年(按內政部73年2 月7 日函頒),相關更正行為均依此規定辦理,具有行政自我拘束之效力;且法理上,行政行為(不管係抽象或具體)若有違法,本於依法行政原理(參行政程序法第4 條)以及公務員有忠實執行法令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除有諸如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下之「信賴存續」等法律上正當理由外,主管機關發現違法後自應迅予以更正,始為適法。

⑵、198 地價區段係於76年主管機關評定時,因其鄰近南邊住宅

區,依前開當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衡量土地使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區段因素,認應與同屬農業區區即系爭1 地價區段之地價有異,遂依同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以鄰接復興路北側適當範圍內,劃為一般路線價區段;此經80年3 月6 日臺北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而至84年,依然如此。惟85年查估時:

被告以198 地價區段與1 地價區段同為大學用地,疏未察覺

198 地價區段尚含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用地以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即將兩者視為同一性質區域,而將198地價區段併入1 地價區段,此有當時提案之「土地現值評議表」可稽;並且在南邊毗臨地價區段(201 、204 、215 )均未調整之情況下,將兩者自82至84年地價分別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及14,000元,同時大幅調高至16,488元,形成三峽地區土地地價相對於鄰近樹林地區土地地價,調漲過高的不合理、不公平現象。如此作法,核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自有首揭「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所定之錯誤。再者,19

8 地價區段原即兼含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用地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其土地之使用情況等影響地價因素自始即與位於裡地之1 地價區段有別,揆諸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款前段規定,本應劃為不同地價區段;此並不因兩者皆屬80年3 月6 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中臺北大學特定區範圍內而有不同結論;更何況80年3 月6 日都市計畫實施至84年以前皆如此(劃為不同地價區段),85年核定時尤無理由變更(劃為或併入同一地價區段);也因此錯誤被告已於92年5 月間對於辦理系爭85年地價查估作業將198 區域地價併入1 地價區段有關違失人員,予以懲處。簡言之,上開地價區段劃分錯誤情形,誠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所謂:「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所言:「對土地使用情況或位置有誤認,致發生將原本...使用情況不相同之土地,誤為...使用情況相同,而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之錯誤」,自該當前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 點所定之「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自應予公告更正。

⑶、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041號判決質疑鄰近地區及(南邊

)相近201 等地價區段,均未因臨街地、裡地區別而另劃設不同地價區段。且未踐行查估區段地價程序,又無地價差異、使用狀況等不實而致區段劃分錯誤之實據。惟上開判決之質疑,容有誤會。鄰近劃有路○○區段○○○○路鄰街地(

7 地價區段)以及佳園路臨街地(樹林市330 地價區段),並非僅198 地價區段有此情形。至於系爭區段南邊未劃設一般路線價之原因是南邊201 等區段位屬住宅區區原為農業區不同,其地價較高,若再劃設一般路線價,反將使

201 等區段地價降低。若道路兩側均屬同區,如269 區段位於三峽繁榮路線文化路兩側均屬住宅區,即均有鄰接地及裡地之別而另劃設不同地價區段。至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所定程序,本事件原處分經上開判決撤銷後,已經重新調查(勘查)查估而履踐該等法定程序,相關內容並可顯現鄰街地(198 區段)與裡地之使用狀況及地價之差異。

2、被告依法應經常調查地價動態,評定區段地價,且依保留地逐筆認定原則劃分地價區段,原告指摘被告於本案爭訟中逕自1 區段增劃295 等區段,並從低核定地價13,000元等,違反行政處分效力,容有誤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舊法規規定每年7 月1 日公告)。又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且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在尚未依法撥用前,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參內政部89年8 月19日台內地字第8965481 號函釋),是依內政部92年1 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10009040號訴願決定意旨,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以為地價區段劃分。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訴願決定意旨,於92年地價評議時,遂將原1 地價區段內於82年已完成撥用之公有河川、溝渠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增劃295 、296 、297 及298 等一般地價區段;並依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查估○○○ 區區○○○○路遙遠,交通運輸等影響區段地價因素較差,而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準此,通盤檢討後而為92年相關土地現值之公告,於法並無不合。

3、關於文小二區段與第1 地價區段合併問題: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者,係基於同款項規定所為「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之結果,上開判決適用該條項款規定「倒果為因」(似有「倒法律效果為構成要件」),解釋適用法律恐有瑕疵,實不足為訓。其實,被告所以將文小二區段與系爭1 區段合併,係斟酌上開法定(構成要件)因素,認兩者及其間相連道路(故兩者非不相連),具有相同之影響地價因素,所以將其劃為同一區段,此亦有臺灣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圖例14可資遵循,並無違法之處。何況若將兩區段分別劃分,平均計算結果,少於每平方公尺14,000元(即13,833元),反影響業主權益。更何況此等事由,亦涉行政判斷餘地,司法僅能有限審查。

4、又198 區段於80年3 月6 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為鄰近住宅區之農業區,就當時土地使用現況、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及發展趨勢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與同屬農業區區其地價較有明顯差異,故76至84年於臨接復興路北側適當範圍內,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但書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劃設一般路○○區段,且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縱是同一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位於一般路線價區段,部份位於一般區段,其地價亦應分別以不同方式估計,即處於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而其餘部分以毗鄰非保留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故從該條文規定可知,即使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亦得劃分不同之地價區段。準此,198 區段包含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前已完成撥用之大學用地及加油站用地)。於85年時,將歷年均劃設一般路線價○○○ 區區○○○○區段範圍劃設顯有錯誤,故本次更正案完全符合法令。

㈢、若85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行為性質為行政處分,由於其有「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之違法,則被告92年3 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03261號公告更正(85年土地現值公告)行為之性質,可謂係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所為撤銷前處分之行政處分,且此項處分撤銷前85年公告土地現值處分後,使其溯及既往失效,即溯自85年失效,核同法第

118 條規定,尚無違誤。蓋85年土地現值之公告雖得作為原告之信賴保護基礎,惟原告就此並無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不符信賴保護要件,被告即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但書所定「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而另定失效日期之必要,準此,前開系爭被告92年3 月17日更正85年公告現值之公告行為,使其溯自85年失效,即難謂違法。若被告上開92年

3 月17日更正公告並無不法,則被告系爭92年5 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316849號函(否准原告差額補償請求處分)自亦無違法可言。

㈣、系爭土地85年公告土地現值有地價區段範圍劃分之錯誤,被告依法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為更正,核屬行政判斷餘地,司法機關僅得有限審查:

1、按行政法規針對其行政事項於其構成要件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當適用法律機關面臨具體個案事實,判斷其是否合致系爭法規構成要件之規定,往往無法獲得唯一正解之答案,此時行政法學理上認為與法院同屬適用法律機關之行政機關具有一定之「判斷餘地」,司法機關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僅能例外審查行政機關是否遵守有關程序規定等。通常一定行政領域,依法規所定由專家等成員組成委員會審議之事項,多屬「判斷餘地」適用領域,如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地價之評定即是,此不僅學理所論,亦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396號判決)。「地價評議委員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第4 條規定所組成,其主要功能在於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64條規定,以及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按92年3 月14日修正發布全文27條;在此之前簡稱92年3 月14日修正前舊規則)進行土地現值之調查、估計。

惟地價調查估計之程序及方法,其各程序階段所應考量之諸多因素,多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經驗概念或價值概念),例如:調查或劃分區段地價有關影響地價因素之自然條件、工商活動、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等即是。另因土地現值公告後,同一期間可否或如何才可更正,法律及法規命令並未進一步規定,故內政部乃依職權自行訂定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更正公告注意事項),依此更正公告注意事項第3 項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公告更正。㈠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㈡區段地價計算錯誤。」,而所謂「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或「區段地價計算錯誤」,究何所指?判斷上仍不免涉及前開諸多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定因素之考量,因此,具體事實是否與其合致,同上開土地現值評定公告具有某程度之不確定性(無法求得唯一正解),應容認具有一定之行政「判斷餘地」。對此通說認為行政機關尤其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判斷餘地」,司法機關僅能有限審查(例如行政機關是否遵守法定程序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亦同斯旨。

2、鈞院前審判決就92年更正後增劃之325 一段地價區段,謂「與鄰近一般地價區段,如215 區段每平方公尺35,200元、20

6 區段每平方公尺18,000元、204 區段每平方公尺26,500元之比較,該325 區段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顯有偏低情事」,如此,揆諸前述,已然逾越司法審查界限。再者,姑不論上開判斷餘地問題,其實,325 非公設保留地區段(三峽國中)地價偏低原因,係因當年度無買賣實例,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參照今第21條第1 項第2 款),應選取鄰近或適當地區為基○○○區段,並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進行區域因素修正,以調整修正得出其區段地價,而其土地使用管制建蔽率為50 %、容積率為150%,較鄰近住宅區建蔽率為60% 、容積率為120%為劣,且現況僅作特定用途,較無發展條件,因此修正調整僅得出其(即325 )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是其偏低尚非因被告恣意擅斷使然。

3、系爭198 地價區段早於76年主管機關評定時即已劃設,其後經80年3 月臺北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而至84年間均未變更,且84至85年間客觀上影響地價因素毫無變動,卻於85年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時,未慮及該地價區段內含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用地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將系爭19

8 地價區段併入系爭1 地價區段而發生「地價區段範圍劃分之錯誤」,並因而使評定現值不當提高,被告依法基於職權自應更正,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不正當連結禁止原則。原告指摘被告故意另行劃設198 區段以節省徵收支出而刻意調降地價,實屬無據。就此,鈞院前審判決調查審認並無違法之處,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亦未曾指摘鈞院前審判決此一部分之判斷違背法令。

㈤、鈞院前審判決所論關於198 地價區段於85年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時未慮及其內含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用地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致將該地價區段誤併入系爭1 地價區段,並因而使評定現值提高,被告依法自應更正,前審判決就此作成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惟就325 、295 地價區段,仍認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前審判決於此有所失察,分別說明如下:

1、就325 區段部分言:依相關法規範意旨,區區地價估定依法所需考量因素多端,尚非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事關土地使用限制1 項因素而已;且本案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取決於毗鄰區段地價平均值,是自不能單以

1 筆一般用地區段地價低於其他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即謂違反平等原則:

⑴、相關規範內涵:①、按憲法第7 條規定,準此,平等原則(

或平等權)具有拘束所有國家作用之效力,其旨在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換言之,並不限制立法機關在此原則下,為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第412 號解釋參照)。此外,針對平等原則對行政作用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即所謂恣意之禁止,換言之,應就「事物本質」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本質不相同事件為不相同處理;而事件究竟「相同或不相同」,判斷上,首需考量相關立法目的;再由其中求取事物本質要素,以檢證差別處遇是否具正當理由;最後,就其差別處遇結果判斷是否合理。簡言之,平等原則之旨趣在禁止國家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對於相同類別之規範對象作不同處理,是所需審查者在於作為差別對待之兩組規範間之關係,故平等原則此一規範之本質具有「雙面性與相對性」。②、次按關於土地現值之查定公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分為「劃分地價區段」與「估計區段地價」兩個階段。前者,如何劃分地價區段,依行為時(92年3 月14日修正發布全文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92年3 月15日修正後今第18條)定有明文,一般而言,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等影響地價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後者,如何估計區段地價,同規則第22條亦有明定,惟就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另設有特別規定,也因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則上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併參照92年3 月14日修正後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並依上開特別規定估計其區段地價。又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所估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數額,依該條規定可知,乃取決於其所處區區性質及地價,換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區劃分確立後,其地價數額即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價平均計算」等法定方式計算之(併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因此,依上開法規規定,若區段劃分時已依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斟酌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則區段地價估定結果,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可能因取毗鄰數個一般用地區段地價高低不同之平均值,而比某一般用地區段地價為高,如此,係因法定考量地價因素非僅土地使用限制或狀況一項而已且公設保留地區段地價法定計算方式使然。③、就同一徵收案範圍內之土地,有關其徵收補償地價,在法律上並不以○○○區段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或一般用地區段此一因素作為差別處遇之唯一基準(併參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易言之,就徵收補償地價高低乙事而言,是否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尚非屬差別處遇之重要或唯一之事物特徵,是亦無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必然低於一般用地區段之法律上正當理由。

⑵、前審判決前開質疑325 非公設保留地(即一般用地)區段地

價偏低且低於326 及205 公設保留地區段地價,違反平等原則乙節,其所憑平等原則判斷基準無非以公設保留地區段地價在同一徵收範圍內之土地間不應較非公設保留地區段地價為高,惟基於前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施行細則第63條以及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今第18條)、第22條等法規規定,決定徵收補償地價數額取決於斟酌影響各種地價因素後所為區區地價估定,而非以是否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作為重要之事物差別處遇特徵,故前審判決前開論斷,於法有違。再者,326 地價區段(三峽國中右側綠地)及205 地價區段(三峽國中左側道路)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誠如前述,其公告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依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計算而來,與

325 區段係一般用地須考量各種影響地價因素後查定價格之方式有所不同;且其毗鄰區段部分為住宅區等發展○○○區段,地價較高,致其平均計算結果亦較高。因此,實不能以形式上是否為公設保留地作為判斷地價高低之準據,前審判決就此所論,反有違實質平等原則。

⑶、再前審判決前開所述本案更正源起於原1 區段公設保留地地

價更正前高於樹林鎮一般用地地價,進而以此作為比較基礎而論更正後325 一般用地區段地價較326 公設保留地區段地價為低,顯有同一徵收事件就同一公告現值為不同處理,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乙節,就此所論亦有誤會。其實,被告於原審所述1 區段地價與樹林鎮區地價比較乙節,是在說明本案源起於樹林地區人民陳情不公,有此動因而後檢視結果發現85年誤將原早已存在之198 地價區段併入1 地價區段(此為本案基本癥結),因此區段劃分錯誤,才會墊高1 地價區段地價,以致高於鄰近樹林地區區地價,換言之,被告於前審乃在強調若未有此區段劃分錯誤則不會產生1 區段(公設保留地)地價高於樹林鄰近一般用地區段地價之結果,非謂法律上同一徵收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必低於一般用地地價。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亦已明確認定被告就本件徵收事件中之處理並不違反平等原則。

2、就295 區段部分言:被告依法更正而調降295 區段地價,核屬行政判斷餘地,司法機關僅得有限審查。地價評定撤銷更正後,原據以核發補償費是否因信賴保護而不予追回,乃法律上另外一事;是前審判決所謂「使同一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相同期間不同價格之差別待遇,已不符公平原則」,於法容有誤會。蓋誠如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臺北縣政府對該錯誤之地價評議處分原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予以撤銷,因此發生已依據前處分領取徵收補償款之原所有權人得主張信賴保護,臺北縣政府不得對之請求返還溢領之徵收補償款之結果,惟此乃法定效果,尚不生臺北縣政府對同一地價區段土地所有權人為差別待遇問題」。樹林鎮區與本案系爭三峽1 區段同為臺北大學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範圍,誠如前節所引法規規定及說明,其係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來,此與295 區段為一般用地區段須考量交通運輸(距離復興路遠近)等諸種影響區段地價因素查定其價格之方式,有所不同,此屬法規斟酌事實情況差異及立法目的所為不同處置,核前所述平等原則之規範內涵,難謂與平等原則相違,前審判決上開所論從形式考察,未慮及法規規範意旨及內容,反有違實質平等。承上,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已廢棄鈞院前審判決關於

325 、295 地價區段之判斷,鈞院應據以為其判決之基礎。

㈥、關於原三峽鎮205地價區段範圍之更正並無違法:

1、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2 月14日第2 次會議決議:在原三峽鎮205 地價區段範圍內,將83年興建完成之三峽國中及78年辦理徵收之停車場用地,增劃三峽鎮325 一般地價區段,85年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為14,000元,而未辦理徵收之綠地另行單獨劃設三峽鎮326 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85年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另餘停車場用地及三峽國中內未撥用之公有土地則維持三峽鎮205 地價區段,85年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0,500 元。

2、就「增劃三峽鎮325 一般地價區段」部分言:按區區地價估定依法所需考量因素多端,尚非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事關土地使用限制一項因素而已;且本案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取決於毗鄰區段地價平均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照),是自不能單以1 筆一般用地區段地價低於其他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即謂違反平等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70號判決發回更審意旨,已明確認定被告就本件徵收事件中之處理並不違反平等原則,而廢棄鈞院前審判決關於32○ ○○區段之判斷。至於系爭326 地價區段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係由毗鄰之非保留地206 、211 、214 、325 地價區段之地價平均計算而得;系爭205 地價區段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係由毗鄰之非保留地325 、214 、198 、296 地價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得。經原上級審判決審查並無違誤。

㈦、關於原三峽鎮區範圍之更正並無違法:

1、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 次會議決議:將82、83年間已撥用完成之公有河川、溝渠土地及南側住宅區土地分別劃出,增劃三峽鎮295 、296 、297 、298 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及南側住宅區土地則調整併入294 地價區段,85年公告現值分別評定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及13,000元。又本區段內因增劃上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致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地段不相連,併同增劃三峽鎮299 、300、301 、302 、303 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8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維持87年第2 次會議之評議結果:更正三峽鎮198 地價區區之劃設及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維持87年第2 次會議之評議結果:將臺北大學用地、文小二用地及其間之道路用地合併劃設為三峽鎮區。

2、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並分別計算其地價,被告劃設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範圍有規範及事實上之根據: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規定,屬於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內個別土地之地價仍須分別計算,標準如下:以道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是以,內政部92年1 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109040號訴願決定乃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為逐筆認定。而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臺灣省水利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82、83年間即將所管理之公有土地即撥用予臺北大學(而非撥用予教育部,亦非撥用予被告所屬機關),是前開土地之管理機關俱變更為臺北大學,此有82年7 月、8 月、83年

2 月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都市計畫所規劃之國立大學校區用地,既已由需地機關臺北大學於82年

7 月、8 月、83年2 月經公有土地撥用程序先行取得部分者,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職故,在原三峽鎮區範圍內增劃三峽鎮295 、296 、297 、298 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併同增劃三峽鎮299 、300 、301 、302 、303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依法並無違誤。

3、就「增劃三峽鎮295 一般地價區段」部分言:原審既認定29

5 地價區段之劃定於法並無不合,就295 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之評定,臺北縣地價評議會自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僅得為有限審查,則行政法院尚不得就172 地價區段距○○○鎮○○路較29○ ○○區段○○○路較遠之一項影響地價因素,據以認定評定295 地價區段之地價較172 地價區段地價為低,即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70號判決)。

此外,依原上級審判決明示:「增編295 地價區段前,原地價區段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未對該公告土地現值有所爭議,該項地價評定之處分對各該所有權人固可產生存續力,惟臺北縣政府對該錯誤之地價評議處分原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因此發生已依據前處分領取徵收補償款之原所有權人得主張信賴保護,臺北縣政府不得對之請求返還溢領之徵收補償款之結果,惟此乃法定效果,尚不生臺北縣政府對同一地價區段土地所有權人為差別待遇問題,行政法院仍不得以有差別待遇為由,介入地價評議之審查。」

4、就「臺北大學用地、文小二用地及其間之道路用地合併劃設為三峽鎮區」部分言:臺北大學用地、文小二用地及其間之道路用地合併劃設為為三峽鎮區,因考量相同條件區段地價之合理性(即同為區段徵收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地段相連、性質相近),並有原臺灣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圖例14有例可循,故區段劃設並無謬誤,並無違法之處。再者,此亦涉行政判斷餘地,司法僅能有限審查。況若將兩區段分別劃分,平均計算結果,少於每平方公尺14,000元(即13,833元),反影響業主權益。

㈧、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文義,恆指每年定期(新法規定每年1 月1 日,舊法規定每年7 月1 日)公告之當期地價評定;而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或「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公告更正,此為「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 點所明定。由是可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但書規定「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恆指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適遇每年定期公告當期地價評定而評定降低之情形,自不包含就「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及「區段地價計算錯誤」為更正之情形。此皆本於法條文義,不辯自明。職故在本件中,被告承辦人員於85年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時誤將198地價區段併入1 地價區段等,而大幅提高系爭土地區段地價,核屬「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及「區段地價計算錯誤」,被告本於職權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辦理(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系爭土地現值公告更正,並未違反法定程序或有其他違法情事,自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降低無涉。

㈨、系爭地價區段範圍劃分之錯誤影響地主申領抵價地之公平性至鉅,導致同一區段徵收事件中位於系爭1 地價區段以外之樹林及三峽鎮內其他土地之地主皆受有損失,其間有「原因-結果」之關連,且造成1 地價區段土地同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基他土地之地主間不平等。是被告為「避免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除1 地價區段以外之地主受有損失」,而更正「系爭地價區段範圍劃分之錯誤」,以維護「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地主申領抵價地之公平性」,目的正當且手段適切,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被告系爭更正85年土地現值公告之行政行為雖迭經訴願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041號判決指摘有程序瑕疵,然始終非質疑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價格之權限及實體決定內容;且在實體上,本件系爭「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情事仍一直存在。今被告重新調查事實而作成92年3 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號公告更正85年土地現值公告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其效力溯及既往,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無不法;亦未違反前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041號判決拘束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

㈩、按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撤銷判決拘束力之規範內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係指撤銷判決若指摘原處分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應受判決之拘束;如其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仍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按指依87年3 、4 月間更正公告地價現值,而為87年4 月21日北府地六字第52089 號函否准原告所請補發地價補償差額之處分),其所持理由有部分係指摘被告調查法定事實證據不足或有錯誤;有部分則以其認定之事實逕指摘被告法律適用之結果有誤。姑不論後者,法院已有侵越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嫌,僅就前者指摘,既已涉事實尚欠明瞭有待再為查證,則被告當應遵照判決意旨重新為整體審查。換言之,前開判決所建立之前提事實基礎,整體而言,已因本案被告從新調整區段而變更,此僅須比較92年更正後之地價區段圖以及前開判決前地價區段圖(即87年更正後區段圖),即可自明。因此,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意旨,被告重為本案系爭處分,即使對原告而言,結果仍與前相同,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之判決確定後,應生移審之效力。所謂移審之效力,即使訴訟與第二審法院脫離,而移由原第一審之高等行政法院審判是也。第一審判決因發回判決之廢棄而不復存在,並回復至第一審判決前之同一狀態,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既均在其原起訴範圍(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66號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即無何訴之追加可言。被告認原告於更審準備程序漏引有關「被告92年3 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 號公告應予撤銷」之聲明,嗣為補述係屬訴之追加云云,容有誤解,先此敘明。

二、次按「(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 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復為91年5 月29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修正後係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核土地現值經公告後,既成為審核土地移轉核課現值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而系爭被告92年3 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 號更正公告台北大學特定區205 地價區段等85、92年公告土地現值,又係在原告等所有土地被徵收之後,致該現值之調降,即刻直接影響其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計算,自可認為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是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土地現值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決定之,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既可透過登記簿冊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乃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是權利受影響之原告於該土地現值公告時起或知悉該公告時起,應可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救濟途徑表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23 號判例針對地價公告所為之判例,與本件系爭現值公告當時即已生直接影響之情形,有所不同,自無從適用;被告抗辯系爭被告92年3 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 號公告,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對象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1 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1 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第2 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1 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 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87等及公館後段公館後小段87-11 等地號多筆土地,經被告以86年4 月3 日北府地四字第119730號公告徵收,作為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工程用地,因地價區段劃分有誤,經被告以86年4 月29日北府地二字第153038號公告更正臺北大學學校用地85年公告土地現值,即由原每平方公尺16,488元(1 地價區段)及14,500元(290 地價區段),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19

8 地價區段)及14,000元(與290 地價區段合併後之1 地價區段),並以14,000元為徵收原告土地補償地價之計算標準。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數次訴願、行政訴訟,歷經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重為原處分等程序,嗣被告依內政部92年1 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10009040號訴願決定意旨,重行檢討本案地價區段內土地援用及徵收情形,並依照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之原則重為評定,並於92年2 月14日提交臺北縣地價評議會92年第2 次會議評議通過。被告乃以92年3 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 號公告更正台北大學特定區205 地價區段等85、92年公告土地現值。惟在上開公告前,被告即以92年3 月5 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202958號函知原告等,略以仍維持以更正後8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及15,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經原告等提起訴願,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以92年5 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202958號函自行撤銷原92年3 月5 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202958號函,並維持以更正後85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1 地價區段)及15,000元(198 地價區段)作為徵收補償地價。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6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原告依更正前公告現值補發原告差額及法定利息之請求。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被告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等事實,有原告等訴願書、地價證明書、委託書、樹林地政事務所臨時提案一、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6年4 月17日86地二字第19941 號函;臺灣省政府86府訴二字第172195號、86府訴三字第169407號、88府訴字第159682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台(89)內訴字第8807959 號、台內訴字第091000904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1年

4 月8 日北地區字第0910114354號函;被告92年3 月5 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202958號函、92年3 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 號公告、內政部92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20007497號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70號、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被告92年5 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0920316849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6-4718 訴願卷;原處分卷;內政部訴願卷第112-117 、192、469- 479頁;本院卷第6- 33 、143-164 、180-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坐落於1 地價區段,於86年4 月3 日公告徵收,因該區段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該區段土地地價,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0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以「277 、201 、204 、206、291 、289 、288 、336 」等地價區段地價計算其平均值為每平方公尺16,488元【計算式:(8,400 +23,000+26,500+18,000+14,000+14,000+14,000+14,000)÷8 =16,488】。惟徵收當時地價補償清冊所記載之補償費金額,未依法載明公告當時有效之85年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6,488元,而竟記載尚未完成法定更正程序之更正後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15,000元,已具重大瑕疵;且系爭土地85年公告之土地現值並無錯誤,被告為減少發放費等諸多與地價區段劃設不具實質關聯性之因素,任意自○ ○○區段增劃198 地價區段,及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295 、296、297 、298 等新地價區段,並為免其他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此地段不相連,而配套增劃「299 、300 、301 、302 、30

3 」等新地價區段,且調降各區段之地價,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所為之處分自應予撤銷;況被告以92年2 月21日北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函,將其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第2 次會議紀錄,報請內政部備查,然實際上並未經該部准予備查。再系爭處分除對本案爭訟者尚未確定外,對其餘未爭訟者而言,該處分已發生存續力而不得任意變更,被告於本案爭訟程序進行中,逕自1 區段增劃上述295、296 等地價區段,並從低核定地價為13,000、14,000元,依92年度第2 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更正後○○○區段○○○ 區段地價係以「295 、296 、325 、294 、7 、286 、333 」等7 個毗鄰之地價區段公告現值平均計算;其中295 區段原本屬於1 區段一部分,該區段於發放補償費當時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復已發放補償費完竣,依法已生實質之存續力,被告不得擅自無故調降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再被告將1 地價區段與文小二用地(即290 地價區段)合併;將277 區段地價自每平方公尺8,400 元調降為每平方公尺8,

000 元,均屬有誤;將增劃之325 地價區段從低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更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是本件爭點乃在系爭土地於86年徵收當期應補償地價計算基準之85年度土地現值公告是否有誤,而得更正?及被告嗣以上述92年5 月15日函更正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0及15,000元為徵收補償地價,是否合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等有關地價調查估計事項,係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職權,此參前引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甚明。又「(第1 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第2 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標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著有規定。復依行為時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承辦員攜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之零星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區之建地目零星土地,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另以該區段支號○○○區段號劃分區段並視為一個地價區段。二、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但情形特殊者,得以適當之地籍線為之。三、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四、一般路線價區段,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線。五...。」再「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公告更正:㈠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㈡區段地價計算錯誤。」、「公告土地現值之更正,以當年期為原則;其以往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如有錯誤時,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詳加檢查後再依二、三點規定辦理。

」為行為時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 點、第6 點所明定。故有關以往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得因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稟其職權,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公告更正。

㈡、次按「(第1 項)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第2 項)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實施區段徵收時,徵收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均開發成本,○○○區段○○○○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區段○○○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左列權益之標準。一、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二、應領抵價地之面積…。」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0條第1 項著有規定。是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作為「抵價地」折算抵付徵收補償費;抵價地總面積固定(至少為徵收總面積40% );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面積及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俱以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路線價或區段價為計算基礎。

㈢、復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

0 條第3 項著有規定。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70號發回判決意旨認:「本院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見該判決第18、19頁),則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見解,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之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行政法院僅能就其專業認定外之因素為審查,而應尊重其就專業方面之認定;此參該院89年度判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又「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則人民針對主管機關拒絕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之行政處分,其所得請求法院審查者,應僅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益明。

㈣、經查,臺北縣○○鎮○○○路北側之農業區,因其鄰近南邊住宅區,76年主管機關評定時,依前開當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衡量土地使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區段因素,認應與同屬農業區區即系爭1 地價區段之地價有異,遂依同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以鄰接復興路北側適當範圍內,劃為一般路線價區段,而被劃設為198 地價區段。其後經80年3 月臺北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而至84年間均未變更,該198 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於82至84年間且均評定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高於同期1 地價區段之14,000元。嗣85年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時,因被告所屬地政局及樹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疏失,誤認19

8 地價區段內土地皆屬於臺北大學用地,未慮及該地價區段內含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用地及已撥用之大學用地,而將198 地價區段錯誤併入系爭地目多為田之○ ○○區段,相關承辦人員且均遭懲處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撥用清冊、被告82年7 月31日82北府地四字第276928號、82年

8 月14日82北地四字第296798號等奉准無償撥用省、國有土地函、76年至84年歷年臺北縣三峽鎮29鄉鎮市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現值評議表、198 區段權屬清冊、地籍圖、台北大學用地及其毗鄰地價區段歷年公告現值一覽表、追究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人員行政疏失簽及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委員會於85年第3 次會議照案通過臺北縣三峽鎮85年平均地權土地現值評議表(該評議表已將198 地價區段併入1 地價區段,而未單獨擬評之公告現值)之會議紀錄、評議表、被告92年6 月23日北府人二字第09204093401號令;85年更正前地價區段圖;及地價證明書(其上地目為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 、215 、239 、24

0 、250-252 、280-282 、283-311 、165-169 頁及證物袋;前審卷第140-149 頁;臺灣省政府前述86年10月訴願卷),有關失職人員之懲處令且經被告當庭提出經交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無誤;又上開198 地價區段於85年前即已存在,係於85年始被併入系爭1 地價區段,復為原告所不爭,業經其以書狀記載:「查依台北大學特定區計畫,台北大學保留地範圍原即包括第198 區段,因此原處分機關所屬作業單位於85(年)調查估計該特定區當年期地價時…將原第198 區段併入第1 地價區段,並提交85年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再系爭1 地價區段(○○○鎮○○○段)徵收前之現值14,000元向較同被徵收之○○○區○○○段之現值15,000元為低地,復經○○○區○○○段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林水柳等指述歷歷,有陳情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316 頁)。核198 地價區段中既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油站及已撥用土地(參本院卷第206頁原告提出之內政部89年8 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6548

1 號函),其土地之使用情況等影響地價因素自始即與位於裡地之1 地價區段有別,則被告認85年將情況不同之198 地價區段併入1 地價區段係有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情事,鑑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之公平性等考量,而於92年2 月14日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依其職權更正85年度當期之土地現值公告,揆之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款及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 點、第6 點規定,要無不合;而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就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就土地是否處於繁榮街道、是否毗鄰路線價區段等,列有不同地價計算標準,80年3 月

6 日都市計畫實施至84年以前皆將1 及198 地價區段分別劃設,復足徵即便上開區段均屬80年3 月6 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中臺北大學特定區範圍內,亦得為不同區段之劃設。原告曲解被告答辯之理由,主張被告係刻意增劃第198 地價區段,以避免將地價高之201 、204 等區段併入平均計算系爭1地價區段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有違依法行政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乃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要無可採。

㈤、次需審究者為,被告依92年度第2 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更正後之地價區區地價以「295 、296 、325 、294 、

7 、286 、333 」等7 個區段之公告現值平均計算(13,000+ 14,000+14,000+ 14,000+15,000+14,000+14,000)÷7=1,4000),即1 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 元之處分是否合法?

1、被告92年第2 次更正後之地價區段,自原1 區段增劃295 、

296 (與1 地價區段毗鄰)、297 、298 、299 、300 、30

1 、302 、303 (未與1 區區段○鄰並未違法:

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

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又「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作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前經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在案,依上開函示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在尚未依法撥用前,自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業經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及89年8 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65481 號分別函釋在案,核與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本院自得援用。

⑵、又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

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著有規定。而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係逐筆認定,於本案爭訟程序中,並經內政部以92年1 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10009040號訴願決定書指明在案(見原處分卷附件8 第10頁),且經92年3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明確,核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就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計算設有特別規定之意旨相符,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則上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於法自非無據。

⑶、查被告92年於1 區段內增劃之295 、296 、297 及298 之地

價區段係徵收前於82年間,即已完成撥用予國立台北大學之公有河川、溝渠土地等,此由本院卷附之臺北縣三峽鎮85年公告土地現值更正前後對照表與被告奉准撥用函暨其清冊對照可知,且為原告於前審所不爭。核該等土地既為已撥用之土地,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乃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予以自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1 地價區段增劃出來,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查估其中295 、296 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000、14,000元;且就因增劃該等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致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地段不相連,併同增劃三峽鎮299 、300 、301 、302 、303 等地價區段,復因該等應行增劃之事由早於85年度當期土地現值公告前即已存在,經於92年2 月14日提交上述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而以以92年3 月17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2003261 號公告更正相關土地85公告現值,自屬適法有據;而無何悖不溯既往原則可言。原告主張整個1 地價區段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台北大學特定區計畫用地,在依台北大學特定區都市區徵收前,整個1 地價區段既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即不應增劃上述「295 、296 、297 、298 」等新地價區段;被告違法增劃,係為迎合85年更正後之價格云云,洵無可取。

⑷、至被告依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

,查估○○○ 區區○○○○路遙遠,交通運輸等影響區段地價因素較差,而核定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就295 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之評定,臺北縣地價評議會本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僅得為有限之審查,是本院尚不得就172 地價區段距○○○鎮○○路較29○ ○○區段○○○路較遠之單1 影響地價因素,即據以認定臺北縣地價評議會評定295 地價區段之地價較172 地價區段地價為低,即屬違法;況觀之92年更正後之臺北大學特定區85年度地價區段圖所載(見前審卷第151 頁),1 地價區段與172地價區段土地相連接,且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僅因1 地價區段位於三峽鎮,172 地價區段位於樹林鎮,故賦與不同之地價區段編號,實質上係屬同一地價區段,其土地現值應屬相同(即同1 地價區段),故172 地價區段之地價較295 地價區段之地價為高,亦非違法。再增編295 地價區段前,原地價區段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未對該公告土地現值有所爭議,該項地價評定之處分對各該所有權人固可產生存續力,惟被告對該錯誤之地價評議處分原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予以撤銷,因此發生已依據前處分領取徵收補償款之原所有權人得主張信賴保護,被告不得對之請求返還溢領之徵收補償款之結果,惟此乃法定效果,尚不生被告對同○○○區段土地所有權人為差別待遇問題,行政法院仍不得以有差別待遇為由,介入地價評議之審查,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度判字第1970號發回判決意旨中論述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爭訟中逕自1 區段增劃295 等區段,並從低核定地價13,000元有違反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云云,仍無可取。

2、被告自205 地價區段增劃325 地價區段,並核定該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 元,亦屬適法:

⑴、按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所估定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地價數額,乃取決於其所處區區性質及地價,換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區劃分確立後,其地價數額即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價平均計算」等法定方式計算之。是若地價區段劃分時已依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等各項影響地價因素,而於地籍藍圖上為不同之劃分,則區段地價估定結果,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即便因取毗鄰數個一般用地區段地價高低不同之平均值,而比某一般用地區段地價為高,亦係因適用上述法定公設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方式使然;且就同一徵收案範圍內之土地,有關其徵收補償地價,在法律上並不以其所在區段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或一般用地區段此一因素作為差別處遇之唯一基準(併參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區區地價估定依法所需考量因素多端,亦非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事關土地使用限制一項因素而已。換言之,單就徵收補償地價高低乙事而言,尚不足認有差別處遇存在;相關法令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應低於一般用地之地價。原告主張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地價,不應高於一般用地之地價,為核定地價之基本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⑵、查205 地價區段因其內含有83年已興建完成之三峽國中、78

年已辦理徵收之停車場用地、未撥用公有土地及未辦理徵收之綠地等,被告遂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41號判決指示及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逐筆認定」之原則,踐行地價查估程序辦理85年地價更正,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2月14日會議通過,將83年興建完成之三峽國中增劃325 地價區段,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查估其8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14,000元;而未辦理徵收之綠地另行單獨劃設326 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依毗鄰地價區段平均計算更正8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另餘停車場用地及三峽國中未撥用之公有土地則維持205 地價區段,85年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0,500元,有該會議紀錄及更正後之臺北大學特定區85年度地價區段圖分別附於本院及前審卷可稽。是上述326 地價區段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第5 款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現值應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規定,由毗鄰之非保留地206 、211 、214 、325 地價區段之地價平均計算而得;又205 地價區段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亦係由毗鄰之非保留地325 、214 、198 、29

6 地價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得,均未由臺北縣地價評議會另行斟酌各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情形評議各該地價區段之地價。則前開325 一般用地地價低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205 、

326 區段地價,乃因適用法律之結果,並非臺北縣政府於同一徵收事件中,就同樣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不同之處理所致,自不生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再就325 非公設保留地區段(三峽國中)評定地價偏低原因,亦經被告陳明係因當年度無買賣實例,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參照今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經選取鄰近或適當地區為基準地價區段,並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進行區域因素修正,以調整修正得出其區段地價,而其土地使用管制建蔽率為50 %、容積率為150%,較鄰近住宅區建蔽率為60% 、容積率為120%為劣,且現況僅作特定用途,較無發展條件,因此修正調整僅得出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重為處分時,蓄意就增劃之325 地價區段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評定其土地現值低於增劃之326地價區段及原205 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顯係於同一徵收事件中,就同樣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不同之處理,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亦無可取。

3、再被告將文小二即290 地價區段與第1 地價區段合併,亦經其陳明係依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故將臺北大學用地、文小二用地及其間之道路用地合併劃設為三峽鎮區,並提出臺灣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圖例14附卷可參(見前審卷第225 、226 頁),已考量相同條件區段地價之合理性(即同為區段徵收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地段相連、性質相近),是此合併,亦無違法,且亦涉行政判斷餘地。況若將兩區段分別劃分,將致1 地價區段(不含290 區段部分)未毗鄰地價區段較高之○ ○○區段○○○路,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見前審卷第151 頁地價區段圖),依上述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計算其公告現值,即少於每平方公尺14,000元(即13,833元),反影響原告權益。另系爭1 地價區區重新劃分結果,已未與277 地價區段毗鄰,故277 地價區段公告現值之調降適法與否,既不影響原告系爭補償地價之計算,自無庸再予贅論,爰併此敘明。

㈥、末按「本會開會評議時,應全程錄音,並將評議過程作成紀錄連同發言要點,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8 條著有規定(93年4月29日修正修正刪除應報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查系爭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2年2 月14日所召開之92年第2次會議紀錄,業經被告以92年2 月21日北府地價字第0920075203號函送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備查在案,有內政部92年3 月4 日台內地字第09200041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0 頁),原告主張上開紀錄未經內政部備查云云,容有誤解,亦無可取。至該函說明欄二就更正92年公告土地現值之部分疑義,尚無足影響該備查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非係就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享有判斷餘地之專業判斷予以爭執;又查無被告為判斷時,有何未遵守法定秩序,或基於錯誤之事實為之,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本院自應就該判斷予以尊重,是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於其處分迭經訴願及法院撤銷後,重新調查事實而依法作成之上開函及公告,並未違反前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041號判決拘束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被告另提出誤將第198 地價區段併入1 地價區段相關被懲處人員之答辯狀、第198 區段內所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確實占該第198 地價區段達37% 之證據、85年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之提案評議表外之提案資料及台北大學社區特區計劃時程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