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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一字第 1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94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 表 人 甲○○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被 告 丙○○

李獻同) 樓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元德 律師涂予尹 律師被 告 乙○○輔 佐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補償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政府為整治基隆河,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27日以79府工養字第79079928號發布「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整治工程區範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請即準備拆遷」公告,原告(原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95 年8月1 日改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依據臺北市政府於80年9 月9 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該區域地上物拆遷協議補償作業,並於協議完成後,以80年10月14日80北市工養權字第60516 號函通知被告丙○○具領合法建物(廠房)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442,280 元、通知乙○○具領合法建物(倉庫)之補償費(含限期拆除獎勵金)計12,698, 112 元完畢。嗣因被告丙○○涉嫌係以其無門牌編釘之聯騰(聯鑫)汽車修護廠,冒用台北市○○路○段○○○ 巷○○號合法建物之門牌證明書,領取上開補償費;被告乙○○則涉嫌以其所有已編釘門牌為同市○○路○段○○○ 巷10之6 號之違章建築(非自同巷10號分編),勾串戶籍員王忠義發給其登載係自「同巷10號分編」不實事項之10之6 號門牌證明書,偽稱係合法建物(倉庫),而領取上開補償費(含限期拆除獎勵金)等情,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被告乙○○乃主張其建物係違章建築,可以申領合法建物補償費的半數,而主動返還上開補償費(含限期拆除獎勵金)之半數6,349,056 元,並保留其餘半數;被告丙○○則分文未還。

原告先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乙○○及丙○○返還不當得利,經遭判決駁回確定後,遂改依據被告乙○○及丙○○等2 人所簽訂之切結保證書,向本院提起給付之訴,請求渠等返還補償費,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11月29日96年度判字第200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9,442,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349,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二人聲明均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事實概要:

⑴被告丙○○明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

200 巷之聯鑫汽車修護廠(77年3 月間經獲准以「聯騰汽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以下提到聯鑫或聯騰,均係指同一廠),因無門牌編定,不符補償資格,應不得領取補償費,卻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其租用已於

80 年 間拆除之同巷27號門牌編釘證明申領領取合法建物之補償費9,442,280 元。

⑵被告乙○○明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2 段200

巷10-6號違章建築本無門牌編定,不符補償資格,應不得領取補償費,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領登載註記自10號分編不實之10號之6 門牌證明書後,持向原告申領合法建物之補償費12,698,112元;嗣後被告乙○○雖然在被提起刑事公訴後返還6,349,056 元,但仍有6,349,056 元未返還。

⑶被告等上述詐領及冒領之事實,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將渠等及其他共犯等提起公訴。按被告丙○○於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時曾於80年10月14日簽訂切結保證書,而被告乙○○亦於80年10月15日簽訂切結保證書,該2 份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均載有:「嗣後如果發生任何產權糾紛或有不法行為套(冒)領情事,切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自願將所領取之房屋拆遷補償費悉數繳回,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既然被告等詐冒領補償費之事實已經刑事訴訟查明屬實,則依切結書約定,被告應返還本件系爭補償費。

⑷本件原告起訴時,是以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作為請求依

據提起行政給付訴訟,嗣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依法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2009號判決廢棄鈞院原判決。綜觀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意旨係以:

①本件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切結保證書是為行政處分之負

擔抑或為行政處分之附款,原審判決理由有矛盾。②原審對於本件系爭整治工程之預算是否由原告編列?

拆遷補償費之給付是否由原告為之?均未查證,即逕認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而有違誤。

⒉關於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是否為公法上之契約,實務見解尚

無定論,而以行政法學者之見解,認為切結書之性質非可一概而論,必須視該切結書之內容而決定其是否為公法上之契約。

⑴蔡茂寅教授之「切結書之法律性質」一文即敘明:「如

若切結書之內容係在單方面承諾負擔義務或拋棄權利,而無與行政機關達成意思合致之情形者,即應解為人民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如其合法性並無問題,人民即應依其切結之內容,受到拘束,惟如前所述,此時之切結書亦得視為處分外之負擔。」、「人民依切結書所為的意思表示,如若構成與行政機關所為之雙方法律行為的一部分,而得解為要約或承諾者,則此等切結書亦得構成契約(尤其是行政契約)之一部分。」而在該文的結語二中則敘述:「至於切結繳還全部金額,則屬單方意思表示,作用類似條件成就時之效果。」⑵依照吳庚大法官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365 頁

所載:「按照我國行政機關作業之習慣,在行政處分主要內容之外附加各類附款的情形,反而不如要求申請人提出書面承諾(通常稱切結書)後,再作成授益處分之普遍。」、「切結書所保證之事項,可以準負擔附款之性質視之。」另關於負擔附款之敘述為:「對負有負擔義務者,行政機關得強制其履行。」⑶由上述學者見解可知,無論切結書之性質解釋為行政契

約、單方之意思表示、負擔附款,原告均可依切結書內容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蓋若解釋為行政契約,原告可依契約內容請求履行;若解釋為單方意思表示(被告在本件原審自認切結書係此性質),則被告確有冒領情事,條件已成就,原告亦可以請求返還補償費;若解釋為負擔附款,則依負擔附款的法律效果,原告亦得請求強制被告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⒊關於當事人適格問題:

⑴雖然系爭切結書上印有「此致臺北市政府」之字樣,惟

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政府機關就其執掌業務範務內之事項涉訟時,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當事人自屬適格。」本件系爭拆遷補償之執行機關為原告,則原告就執掌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應為適格之請求權人。

⑵況且,本件系爭切結書名義上雖是書立給臺北市政府,

但本件整治工程之執行機關為原告,且預算也由原告所編列,所有補償費之給付亦由原告為之,因此當事人適格並無疑問。且有關本件拆遷補償費發放及追討衍生之民事及行政訴訟,臺北市政府已以97年9 月16日府授工水字第09761293700 號函授權原告行使權利在案。

⑶本件原告有獨立之編制(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

處組織規程以及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附卷可按)與預算,且可獨立對外行文,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整治工程之主辦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因此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應無疑問。

⑷本件訴訟所涉者,為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之拆遷補

償事宜,而此項工程相關事宜均屬原告職掌範圍,本件基隆河整治工程於原告下更設有獨立之特別預算及專帳專戶(戶名:臺北市政府市庫集中支付支用機關-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基隆河整治工程特別預算二二○二)即明。且原告並呈送臺北市政府有關基隆河整治工程特別預算追加(減)預算案之封面、目錄及說明,該特別預算案之說明二即明載「本計劃工程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主辦」。而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的各項費用明細表中,亦列有本件補償費之預算為19,513,544,410元。

⒋另關於被告丙○○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⑴被告丙○○當初提出申請時,係冒用臺北市○○區○○

路2 段200 巷27號門牌證明書,經查該27號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內湖區第6 期市地重劃區內。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前身為臺北市重劃大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查詢,該處以97年9 月12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731010700 號函復略以:「…旨揭建築改良物係於79年7 月9 日公告並訂於79年10月8 日拆除,嗣後因陳福圳等50人陳情,本府同意拆除期限延至80年3 月10日,補償費係以全拆辦理查估。另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林萬居、杜女、林金堅、林財、邱永正等5 人,…。

」,並有建物補償清冊附卷可稽。就原告而言,針對門牌成功路2 段200 巷27號房屋之補償費,原告除發給被告丙○○之外,並無發給林江好或其他人。

⑵另依建物補償費清冊所示,該200 巷27號坐落地號係在

臺北市○○區○○段4 小段519 、520 、520-1 、524及525 地號等5 筆地號上面,而依照被告丙○○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經營之聯鑫汽車修護廠所承租土地為臺北市○○區○○段4 小段498 、501 、502 、507、508 、512 、513 、514 、514-1 、518 地號,兩者坐落之地號並不相同。而依照當時地籍圖觀之,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坐落位置與被告丙○○之承租位置,二者並無重疊;如果再參酌75年6 月地形航測圖,更可以明顯看出519 、524 地號上之三合院建築(鈞院卷二頁122 ,紅色部分即為成功路2 段200 巷27號之建物),與被告丙○○所承租之土地最接近者為

518 地號,但200 巷27號的三合院與518 地號中間有一條既有巷道,而且該518 地號上的建築與27號的建築也有相當的距離,中間甚且隔了一條巷道,因此被告丙○○所承租之建物不可能是200 巷27號之附屬建物。

⑶縱算被告丙○○所承租之土地上面有建物,但是因為是

沒有門牌的違建,非屬系爭拆遷補償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物或違章建物,因此不應按該辦法第10條規定予以賠償。至於被告丙○○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所謂向訴外人林江好承租之臺北市○○區○○路2 段200 巷27號的5 間房屋等建物,可能只是借用住址而已,因為當地當時有甚多未編定門牌之建物,但為了通訊聯絡或供人尋找,就會借用臨近的門牌號碼。而真正的臺北市○○區○○路2 段200 巷27號之門牌建物(三合院)所有權人有5 個人(即補償清冊上所列的5 人),除非能證明該5 個人是虛假的,否則被告丙○○所承租之建物就不是27號的建物,亦非與27號相互連接之附屬建物。⑷至於被告丙○○所提出之水費收據及電費收據,該住址

也應是同上所述之情形,自行借用標示者,因為如前所述臺北市○○區○○路2 段200 巷27號之三合院建築為

5 個人所共有,且已領取補償,因此該門牌號碼上是三合院,而丙○○之聯鑫汽車修護廠應係沒有門牌號碼之建物,只是借用200 巷27號之門牌地址而已,並非編有門牌之建物。

⑸另經檢視原告之前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自75

年至77年底河川巡防隊全部之查報資料,被告丙○○只有於77年10月20日在河川巡防隊查獲行水區之違反水利法案件時,被查獲堆置廢棄磚塊。若當時就已經有違建存在,就會標示為違建;但77年10月間,被告丙○○被查獲時是查獲堆置磚塊,可見當時尚未完成建物,否則會被查獲並列為「違建」項目。而原告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未拆除之建築曾於84年8 月16日發函要求渠等拆除,其上並列有被告丙○○的聯鑫汽車修護廠,依該函附圖所示聯鑫汽車修護廠與其他建物亦未相連。因此被告丙○○稱200 巷27號的附屬建物並不屬實。

⑹必須說明的是,真正的成功路2 段200 巷27號三合院建

築是位在「重劃區」裡面,而「重劃區」的發放補償作業係由土地開發總隊認定並發給,所以真正的成功路2段200 巷27號的補償費是由土地開發總隊發給林萬居等

5 人。而原告是負責基隆河整治工程區段徵收範圍內的地上物拆遷補償發放作業,被告丙○○所有的聯鑫汽車修護廠位置是在區段徵收範圍內的行水區之土地上,為沒有門牌之違建,惟被告丙○○冒用成功路2 段200 巷27號的門牌向原告請領補償,其不法之請領行為,應依系爭切結書繳回房屋拆遷補償費。

⑺有關土地開發總隊認定門牌成功路2 段200 巷27號房屋係林萬居等5 人所有之依據:

依土地開發總隊97年11月5 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731251

700 號函復(鈞院卷二頁155 )略以:「二、……(一)查依旨揭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載有2 棟建號建物,再經查閱該2 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其建築材料為竹造,惟前本市土地重劃大隊辦理現況調查時,並未查得前揭之竹造建物,當時存在之建物分別為磚造、木造、鐵造,由林萬居等5 人主張為建物所有權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前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於查定該建物補償費後,爰依該規定於79年7 月9 日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據以核發。」⑻另有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發放補償費給

林萬居等人,與原告發放補償費給被告乙○○及丙○○等人,其性質與依據有何不同乙節:

按地政處與原告所發放之補償費,其性質均為針對工程實施範圍內需配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所發給之拆遷補償。依照土地開發總隊上開函文說明二、(二),其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辦理,該函說明二、(三)載以:「再查內政部76年

9 月26日台(76)內地字第537793號函釋:『……是以因辦理市地重劃而需拆除遷移查估補償之土地改良物,依照上開規定,其補償範圍,補償項目及補償標準,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查定,並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因中央主管機關及本府並未就市地重劃訂定相關查估基準,爰本府歷年來辦理市地重劃之建築物補償費不論合法建築物或何時興建之違章建築皆給補償。」是林萬居等人於市地重劃區內必須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其拆遷補償係依據75年12月8 日府法三字第137218號令公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辦理查估補償。至於原告給付被告乙○○及丙○○之補償費,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並依80年9 月9 日80府法三字第80061860號令公布之系爭拆遷補償辦法辦理。須說明者,前述

2 個查估標準係因執行時間不同,而依當時臺北市政府修頒之法規辦理。

⒌關於被告乙○○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⑴依照系爭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對於合法建築及違章建

築之標準均有規定,同法第7 條對於合法建築及違章建築認定均有相關查明及繳查文件之規定。以違章建築部分,必須要有戶口遷入或門牌編釘證明及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及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惟據原告查證,當時被告乙○○在申請本件系爭補償費時,只提供門牌證明,此外並無提供其他資料,因此從其所提供之資料並無法依上列規定認定是否為違章建築。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復鈞院有關成功路2 段

200 巷10-6號門牌資料,其上顯示係由訴外人詹張朝於70年11月20日所申請。惟按被告乙○○當初申請補償所提資料,200 巷10-6號房屋係70年11月15日所編訂,且係由200 巷10號分編,和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復鈞院之編訂門牌資料並不相符,無法據以認定80年間確有該門牌號碼之建物存在。

⑵而雖然被告乙○○所在臺北市○○區○○段4 小段399

地號,經原告調閱有關土地之75年6 月航測地形圖(鈞院卷二頁133-134 ),該圖於系爭399 地號有網狀標示,其上似有違章建物。惟關於建物之面積及形狀為何,由於該航測圖只繪測一半,所以無法斷定,因此被告乙○○主張其擁有違章建物,並應以違章建物領取補償費部分,原告無法完全肯定,而關於其形狀及面積如何更無法判定,懇請鈞院依現存相關證據,依法判斷。

㈡被告丙○○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不具有當事人適格,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⑴按系爭拆遷補償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第

4 條規定:「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業已指明臺北市政府方為辦理系爭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事宜之權責機關,無待辨明。

⑵次查,針對系爭拆遷補償辦法,臺北市政府並於88年10

月13日發布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特訂定本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本府所屬各機關因舉辦公共工程,其用地機關應於編列預算時有詳盡拆遷、安置計畫,報府核定。……。」第6 點規定:「本府所屬各機關因舉辦公共工程,其用地機關應於拆遷日六個月前成立跨局處之拆遷工作小組,以深入瞭解拆遷戶之需求及宣導本府執行政策,並疏導拆遷戶配合搬遷。」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共工程拆遷補償事宜因事涉龐雜,尤以本件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規模浩大,絕非臺北市政府下屬之單一局處所得自為決定並執行,而需由各相關局處協同辦理,並由臺北市政府總成其事為最終決定,是自應以臺北市政府為本件當事人,方符事理與實際。

⑶況查,本件實際辦理過程亦與上述說明相符:

①按原告憑以主張之切結保證書係由原告先行製作,交

被告等填具及簽名,該切結保證書內容略以:「…茲向鈞府依協議領取拆遷補償(助)費在案」、「本房屋拆除當依鈞府所定拆遷期限…自行拆除,逾期未拆畢時,願放棄領取期限拆除費,作為鈞府依行政執行法雇工代拆工資,屆時如有任何財物損失,概與鈞府無關,因拆除所生之物料,由鈞府作廢棄物處理,絕無異議」等語,文末並明確記載:「此致臺北市政府」,始終以臺北市政府為其行為對象,足見無論原告或被告丙○○均同意且肯認臺北市政府方為本件之權責機關。

②甚且,臺北市政府復曾於92年11月17日以臺北市府郵

局第814 號存證信函,以其名義請求被告丙○○返還拆遷補償費,益證系爭拆遷補償費事件之當事人為臺北市政府,並非原告。

⑷且查,原告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51年

台上字第2722號判例主張渠具有當事人適格云云,實屬誤解:

①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謂:「國有財產

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有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旨在指明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所管理之國有財產所生所有權相關爭議,具有訴訟當事人適格,得代國家主張權利;惟查,本件所涉拆遷補償費爭議,自始與各地國家機關管理國有財產之情節無涉,況本件爭議為公法上爭議,與上開判例所指私法上之所有權爭議兩不相干,原告援引上開判例主張具有本件當事人適格,顯屬引喻失義。

②次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謂:「臺灣土

地銀行既為政府接收敵產而成立之銀行,並無民股,係屬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自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旨在指明臺灣土地銀行具有當事人能力,其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事項涉訟時得為私法關係之當事人;惟臺北市政府與原告均屬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所涉拆遷補償費爭議復屬公法事件,按公法事件之管轄歸屬本應依相關法令決之,與上開判例所涉私法組織之私法活動情形有別,自不容比附援引。⑸原告雖執臺北市政府97年9 月16日府授工水字第097612

93700 號函,主張臺北市政府就本件有關拆遷補償費發放及追討衍生之民事及行政訴訟,授權原告行使權利云云。惟查:

①依「臺北市政府授權所屬機關代擬代判府稿電子發文

」表中「工務局代擬代判府稿電子發文」表所示,臺北市政府關於「掌理本市河川水利工程、雨水抽水站工程之規劃、設計、新建、養護及河川之管理、維護」業務,得由工務局以「府授工水」之發文代字代擬、代判府稿。

②97年9 月16日府授工水字第09761293700 號函係屬使

用「府授工水」發文代字之臺北市政府函。原告雖主張臺北市政府係依前揭函授權原告主辦本件並行使相關權利,惟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實際上根本未獲臺北市政府授權,而係以代擬、代判府稿之方式,欲誤導鈞院其有經臺北市政府授權行使相關權利。

③再者,工務局有權代擬、代判府稿之事項,限於「掌

理本市河川水利工程、雨水抽水站工程之規劃、設計、新建、養護及河川之管理、維護」業務;至於授權屬工務局內部單位之水利工程處(按:即原告)行使「拆遷補償費發放及追討衍生之民事及行政訴訟」之權利,則不在工務局得代擬、代判府稿之權限範圍內,至為明確。原告竟逾越工務局代擬、代判府稿之權限,自行製作上開授權函文,主張其於本件具原告適格,依前開說明,自不能採。

⑹退步言之,原告執上開授權函文,主張其業經臺北市政

府授權主辦本件,並進行訴訟行使相關權利。惟原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臺北市政府授權予原告者,係何種權利?臺北市政府又係依何項規定授權原告?況且,原告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謂:「…本來如果以預算執行而言,權利要返還的話應該歸到水利處(按:即原告),也沒有辦法歸到臺北市政府,以權利恢復而言,本來就應該是屬於水利處的,當初發放就是水利處」等語;原告一方面認為其具有請求返還系爭拆遷補償費之權利,另一方面卻執授權函文,主張其經臺北市政府授權行使相關權利,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

⑺綜上,依系爭拆遷補償辦法規定,本件之辦理權責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且觀本件實際辦理情形亦係臺北市政府為切結保證書之受領名義人,況臺北市政府並於92年11月17日再次以其名義作成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丙○○返還拆遷補償費,凡此足認原告聲稱渠為本件適格當事人云云,自非可採。

⒉依被告丙○○80年10月15日簽立之切結保證書內容,僅係

概括重申願依法負相關法律責任之旨,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屬單純之事實陳述甚明:

⑴按系爭切結書雖記載:「…嗣後如有發生任何產權糾紛

或有不法行為套(冒)領情事,切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自願將所領取之房屋拆遷補償(助)費悉數繳回,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惟僅在指明被告丙○○如有發生任何產權糾紛或不法行為情事者,被告丙○○願依相關法律規定負其民事、刑事及行政法上責任,即僅具有概括重申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之意旨,要屬對當然之事的敘述,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其性質僅為單純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此有蔡茂寅所著「切結書之法律性質」一文可參。

⑵同理,上開系爭切結書所稱「自願將所領取之房屋拆遷

補償(助)費悉數繳回」等語,僅在指明如有產權糾紛或有不法行為套(冒)領情事,經原告依法律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授益處分時,被告丙○○因此負有公法上之返還義務而已。蓋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已明確指明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是於授益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受益人受領該拆遷補償費仍屬正當且適法,縱原告認為有應撤銷或廢止原授益處分之原因,亦應先依法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後,被告丙○○始負有「將所領取之房屋拆遷補償(助)費悉數繳回」之義務;如若不然,而如原告所認為縱於撤銷或廢止原授益處分前,仍可逕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丙○○繳還拆遷補償費,非但將使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行政處分存續力之規定形同具文,行政機關並可藉要求人民提出切結書,迴避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撤銷權除斥期間及同法第123 條廢止權除斥期間之規定,致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自非可採。

⑶系爭切結書性質上並非行政契約:

①按原告依法令規定,就合於法定要件者核發拆遷補償

費,為典型之授益處分,是其給付乃係基於行政處分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任何公法上契約法律關係甚明。

②甚且,就外觀或形式而論,系爭切結書並未有契約條

款之形式及雙方當事人簽署,與我國實務上之行政契約體例已有未合;另就實質上以觀,是否核發拆遷補償費,乃完全取決於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至被告丙○○於申請時出具之切結保證書僅具有次要意義,與契約法律關係需由當事人雙方等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者,亦迥然不同。

③另前大法官吳庚亦於其所著「行政法理論與實用」一

書明白指出,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前要求申請人提出之切結書,性質上並非行政契約之承諾,是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行政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⑷系爭切結書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之附款,亦非準負擔附款或處分外負擔:

①所謂行政處分之附款,係指行政機關對行政處分之主

要內容所附加之意思表示或規制,以補充行政處分之效力或內容而言,惟系爭切結書係由人民就其申請案件所提出,其內容並未記載於原處分之公文書,核其性質並非附屬於行政機關主意思表示之上的從意思表示,亦無限制或補充行政效力之作用,充其量僅為人民自行提出之申請文件之一,本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之附款至明。

②原告復主張系爭切結書亦可能構成準負擔附款或處分

外負擔云云,惟姑不論「準負擔附款」或「處分外負擔」於學理上尚未形成定見,於我國法制上之法律地位亦屬不明,況系爭切結書內容亦僅係就當然之事的敘述,並非法律上之意思表示,自始無由構成準負擔附款或處分外負擔,前已敘明。

⑸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切結書性質上為準負擔附款或處分

外負擔,其法律效果亦僅構成撤銷或廢止原授益處分之原因,於原告撤銷或廢止原授益處分前,被告丙○○並不負有公法上之返還義務:

①縱認系爭切結書性質上屬於準負擔附款或處分外負擔

,其法律效果亦僅構成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之事由,並不當然具有作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之資格(見前大法官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368 頁及大法官許宗力《行政處分》一文)。因此,於原授益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被告丙○○不負有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其理甚明。

②且查,本件系爭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業已因原告並

未合法撤銷,且已逾撤銷權行使之2 年除斥期間,經判決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03 號判決)。準此,原告已無權撤銷原處分,於原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被告丙○○自不發生公法上之返還義務。

⒊被告丙○○符合系爭拆遷補償辦法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發放標準:

⑴按系爭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

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2.違章建築(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7 條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2.違章建築:(一)戶口遷入或門牌編釘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第8 條規定:「與建築物在同一地址及供居住營生用之附屬建物,於拆除時,依照本辦法有關違章建築處理。」第10條規定:

「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2.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⑵前揭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乃限定以拆遷公告日前

1 年已設有有門牌之建築物為認定範圍。被告丙○○於

97 年8月8 日發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針對本案情形即拆遷公告日前1 年已存在,並依附於當時設有門牌之建物向外擴建而成之違章建築,是否屬上開條文之認定範圍乙節,請求釋疑,案經該局函轉主管業務單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7年8 月18日以北市工園字第09731408900 號函(鈞院卷二頁81)說明二回覆略以:「臺瑞所詢之依附建築物如屬拆遷補償辦法第8 條規定:『與建築物在同一地址及供居住營生用之附屬建築物,於拆除時,依照本辦法有關違章建築處理。』所稱之『附屬建築物』,本府當依該條文,及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計算違章建築處理費」等語。該函說明拆遷公告日前1 年已存在,並依附於當時設有門牌之建物向外擴建而成之建物,如該當系爭拆遷補償辦法第8 條所定附屬建築物,仍屬同法第10條之認定範圍,臺北市政府據此應依同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核發違章建築處理費。

⑶查被告丙○○於77年1 月間以「聯鑫汽車有限公司」名

義,向訴外人林金吉等人承租臺北市○○區○○段4 小段518 地號等土地,惟「聯騰汽車有限公司」於77年3月間獲准設立登記後,實際上係由「聯騰汽車有限公司」使用前開承租土地。被告丙○○並同時訴外人林金吉之母林江好租用其所有坐落於系爭51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200 巷27號舊式三合院房屋之部分,承租範圍包括5 間房間、2 間廚房、1 間空屋、客廳使用三分之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該書面房屋租賃契約係嗣後於78年6 月30日補簽,期滿後並再續約)。

⑷次查,被告丙○○所經營之聯騰汽車養護廠乃係於承租

土地上沿承租房屋之一側向外擴建而成,並以承租房屋作為汽車修護廠之辦公室、員工宿舍及餐廳使用,承租房屋之各房間及廚房與汽車修護廠在構造上均能互通,且汽車修護廠所使用之水、電,均係管接自承租房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可知,被告丙○○沿承租房屋擴建汽車養護廠因在使用功能上與承租房屋作一體使用,已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性質上本為承租房屋之附屬建物。

⑸再查,附屬建物並無獨立性,原即依附於主建物之門牌

地址,且被告丙○○既為系爭承租房屋暨附屬建物之有權使用人,於上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即以系爭「臺北市○○區○○路2 段200 巷27號」門牌申請獨立水錶及電話線路,並繳納系爭門牌之水費及電話費等費用,此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水費收據及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電話費收據可憑,足徵被告丙○○於系爭拆遷補償公告(79年12月27日)、甚且在系爭拆遷補償辦法公布(80年9 月9 日)之前數年,即有在該址居住營生之生活事實。

⑹末查,被告丙○○本於合法之土地及房屋租賃關係,沿

承租房屋擴建之聯騰汽車養護廠,並依上述法律關係,使用系爭門牌營生,被告丙○○據此以該門牌申辦及繳納水費、電話費等費用,原為法之所許。蓋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以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本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產權無關(參內政部70年7月9 日七十台內戶字第20870 號函),此證諸行為時台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17條規定:「戶政機關得憑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揭明門牌證明書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唯一申請權人,現住人亦得申請,可謂互為呼應,而被告丙○○以現住人身分申請門牌證明書,亦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審核無訛核發在案。

⑺綜上所述,被告丙○○於本案拆遷公告前數年,即本於

房屋及土地租賃關係,沿承租房屋於系爭土地擴建聯騰汽車養護廠,並合法使用系爭臺北市○○區○○路2 段

200 巷27號之門牌地址居住營生,依系爭拆遷補償辦法第3 、7 、8 及10條規定,該聯騰汽車養護廠之拆遷業已符合拆遷處理費之發放標準,其理甚明。

⒋被告丙○○並無不法行為套(冒)領情事:

⑴姑不論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性質為何(被告丙○○否認該

切結書有作為公法上請求權之資格),系爭切結書顯係以受領人事實上有「不法行為套(冒)領情事」為請求繳還補償(助)費之前提。惟查:

①依內政部(70)台內戶字第20870 號函意旨,門牌之

編釘及使用,本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產權無關,被告丙○○於申請本件拆遷費時所提出之門牌證明書,乃係以合法租賃關係及實際生活事實為據,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水費及電話費收據可憑,且依行為時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17條規定,現住人本得依法申請門牌證明,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被告丙○○以現住人身分取得門牌證明書,原無任何不法情事可指。

②原告依系爭拆遷補償辦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派員親

至被告丙○○建物所在實地勘查、繪測相關圖面後,方估定拆遷補償費,有其發放拆遷補償費前所製作之地形航測圖、補償費發放計算之資料等可稽。至被告丙○○是否符合請領拆遷補償費之要件、請領拆遷補償費之額度為何等事項,均為主管機關自行決定,被告丙○○並未參與,則原告聲稱被告丙○○有套(冒)領拆遷補償費情事云云,顯屬無稽。

③再者,本件係由原告通知被告丙○○開會通知領取拆

遷補償費,並要求檢送合法房屋證件,以憑認定辦理補償事宜。被告丙○○既係依主管機關指示,檢送其所要求補正之門牌證明書等文件,並據此請領拆遷補償費,則何來套(冒)領情事之有?原告遽指被告丙○○依主管機關指示,補正請領拆遷補償費所需相關文件之行為係套(冒)領,自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丙○○套(冒)領拆遷補償費,係以被告

丙○○領取拆遷補償費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為據。惟查,被告丙○○領取拆遷補償費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4號刑事判決後,業經原告向最高法院聲明上訴在案,亦即該案目前尚未確定。原告竟執尚未確定之判決,妄指被告有套(冒)領情事,據此請求被告丙○○返還拆遷補償費,顯不可採。

⑶原告另謂「…被告丙○○冒用成功路2 段200 巷27號的

門牌向原告請領補償,其不法之請領行為,應依切結保證書繳回房屋拆遷補償費…」等語,即據此主張被告有套(冒)領情事。惟門牌證明書係為建立產權而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及舊有違建申請修繕所必需之文件;門牌證明書之核發,自屬戶政機關對申請人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要無可疑。倘前揭門牌證明書有原告所主張之冒用情事,理應由相關主管機關撤銷之。前揭門牌證明書,既未經廢止或撤銷,即仍具效力;原告竟否定前揭門牌證明書之效力,徒口空言被告丙○○申請門牌證明書係屬冒用云云,顯不可採。

⒌原告不得將臺北市政府內部處理本件之疏誤,委責於被告丙○○:

⑴承前所述,被告丙○○請領系爭拆遷補償費均係依相關

法令及原告通知所為。原告竟徒口空言被告丙○○違反80年10月14日之切結保證書,有冒(套)領系爭拆遷補償費之情事,自不足採。

⑵縱原告係認臺北市政府內部於認定系爭拆遷補償費核發

要件或核算金額上有所疏誤,臺北市政府亦應於除斥期間經過前,撤銷核發系爭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惟查,臺北市政府自始至終均未表明撤銷其前所為核發拆遷補償費行政處分之意旨。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臺北市政府撤銷前揭處分之2 年除斥期間,既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 年(按:即92年1 月1 日)即已屆至,則該府現在已不能再撤銷其所為核發拆遷補償費之處分,其理至明,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03 號判決認定有案。

⑶是臺北市政府內部有關系爭拆遷補償費之核發作業有所

疏誤,又未於除斥期間屆至前撤銷核發該處分,竟將自己內部作業上之疏失,妄指係被告丙○○以冒(套)領方式,領取系爭拆遷補償費,並圖藉提起本件訴訟,將臺北市政府自己內部之疏誤,諉責於被告丙○○,其主張顯屬無理,甚為灼然。

㈢被告乙○○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前以私法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為由,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403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其「事實及理由」第九點載明:「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主張其拆遷補償費受損,為公權力受侵害之問題,本即不得逕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二人賠償其公權力所受之損害或返還所受之利益(即拆遷補償費),縱上訴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二人復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上訴人又未合法撤銷其於80年10月14日對被上訴人二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不符合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故本案實質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⒉原告所提之切結書顯非行政契約,非得依該切結書內容作為請求返還補償費之依據: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80年10月15日所提「切結保證書」乙紙,係屬行政契約,因而作為請求被告乙○○履行返還拆遷補償費之依據云云。惟該切結書係被告乙○○於領取補償費前,經臺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要求具領補償費之條件,簽署後即交予臺北市政府之承辦人員,僅係應原告之要求,由被告乙○○所為之單方面行為,並無就該契約內容與臺北市政府為任何之要約及承諾,顯非契約行為,原告據此主張,顯然無據。

⒊該切結書所載述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

該切結保證書載明:「具切結人乙○○因基隆河整治工程需拆遷所有座落於臺北市○○里○○路○ 段○○○ 巷10 之6號違建(或合法)房屋(連附屬設備),茲向鈞府依協議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在案,嗣後如有發生任何產權糾紛或不法行為套(冒)領情事,切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自願將所領取之房屋拆遷補償費悉數繳回。...」等語。

該切結書係以「如有發生任何產權糾紛『或』有不法行為套(冒)領情事」為條件,其中一個「或」字,顯係明文列舉之2 個要件。而本件被告乙○○因前揭違章建築詐領合法建物之補償費而涉及刑事案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516 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壹、七部分),而非冒用或套用他人名義領取,亦非有任何產權糾紛,該切結書所載述之內容並未成就,原告據前述內容主張切結書之內容已成就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乙○○溢領之款項亦已於86年2 月3 日返還原告。

⒋該切結書應屬無效:

該切結書之法律性質,綜觀行政程序法及相關行政法令,均未見有所規範,惟參照「切結書所保證之事項,可以準負擔附款之性質視之,如申請人未履行負擔時,原處分機關自得廢止其核准行為」等語(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九版第368 頁),似可能屬行政處分之負擔附款。然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然按臺北市政府於79年12月27日發布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區之拆遷公告,另依於80年9 月9 日修正發布之系爭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臺北市政府自有依前揭辦法辦理之義務,凡符合或不符合者,均應發放或不予發放,臺北市政府並無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作成不同法律效果行政處分之裁量權。故臺北市政府發放拆遷補償費用,應屬羈束處分而非具有裁量性質之行政處分。故切結書自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惟本件切結書之製作並無法律明文規定,而觀切結書內容,又係以「嗣後如有發生任何產權糾紛或不法行為套(冒)領情事,切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自願將所領取之房屋拆遷補償費悉數繳回。...」等語,係為確保具領於具領時應符合發放補償費之法定要件,而非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則臺北市政府若係以該切結書作行為行政處分之負擔附款,該附款亦因違反前述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⒌即認該切結書(或負擔性質之附款)係屬有效,臺北市政

府未於2 年內廢止原行政處分,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參照前述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九版第368 頁)所述:「…如申請人未履行其負擔時,原處分機關自得廢止其核准行為。」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規定:行政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為之。本案發生於00年,台北市政府最遲於83年間因檢調機關發動偵辦作為,即已知悉相關案情,即自行政程序法實施日期(90年

1 月1 日)起算,臺北市政府最遲亦應於92年1 月1 日前主張廢止前揭行政處分。惟臺北市政府並未於前述之時間前為之,系爭行政處分既未於期間內廢止,被告乙○○受領補償費既非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告請求返還即難認有理。

⒍被告乙○○業已返還溢領金額:

⑴被告乙○○依法得領取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之50% 計算之補償費用:

系爭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2.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故系爭違章建物自得領取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 之補償費用。

⑵本案歷審刑事判決有關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之認定: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2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

載述:「乙○○所有位於成功路二段200 巷10之6 號之建築物原係違章建築,且非自十號分編。」等語;另於判決理由第捌點載述:「惟查被告於調查中即供承上開建物屬違建,與十號相距至少五十公尺,告知王忠義十之六號係十號分編,王忠義未查即註記。」等語。

②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629 號判決書載述:「

乙○○所有位於成功路二段200 巷10之6 號之建築物原係違章建築,且非自十號分編。」;另於理由欄內載述:「被告乙○○所冒充使用之臺北市○○路○段○○○ 巷○○號房屋門牌,其歸屬之建物與被告乙○○之本件違建,二屋相距至少十公尺,是屬何人所有,被告乙○○並不清楚,已經乙○○直陳不諱,足見二屋根本各自獨立。」等語。

③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677 號、88年度

上更(二)字第516 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之載述,與84年度上訴字第629 號判決書載述內容完全相同。

據前揭歷審之事實認定及理由所述,系爭違章建物係違章建築,非自10號分編,與10號合法建物相隔50公尺以上,歷審從無不同之事實認定。

⑶系爭違章建物確係被告乙○○所有,且於70年間即編定門牌:

①系爭違章建物於74年4 月7 日由訴外人即被告乙○○

之父蔡水成申請設置自來水裝置,並於81年3 月6 日由蔡水成辦理裝置拆除水號撤廢,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附卷足憑。

②本案前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即經法官調取

該址之用水資料,該址自74年4 月7 日起即已裝置自來水使用,足證該址早於74年之前即設有門牌。而本案之門牌於原告進行拆遷時,經被告拆下並保留至今,更足徵該址確有編訂門牌。

③前揭自來水裝置現尚留存79年8 月1 日起至81年2 月

7 日(最後一次抄表日)之用水紀錄,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97年7 日3 日北市水東營給字第0976 0142800號函及所附用水紀錄在卷足憑。

④系爭違章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399 號

土地,係蔡水成於70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詹張朝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3 日由詹張朝至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後完成過戶手續,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在卷足憑。據原告所稱系爭違章建物之門牌係於70年11月20日由詹張朝所申請等語,該日期應係詹張朝與被告乙○○之父蔡水成訂立買賣契約後,完成過戶之前所辦理。惟因系爭違章建物係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故未留存所有權移轉契約。

⒎綜上所述,系爭違章建築確為被告乙○○所有,且於70年

11月20日即取得門牌編訂,依系爭拆遷補償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乙○○自得領取50% 之拆遷補償費用。而被告乙○○以違章建築領取合法建築之補償費,所溢領50%部分業已全數繳回原告,則原告請求返還全部拆遷補償費用,實屬無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95年8 月1日改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表人由羅俊昇變更為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一卷第16 、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本件原告有獨立之編制(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組織規程附本院二卷第27頁可稽)與預算(本院二卷第26頁),且可獨立對外行文,具有當事人能力,殆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查臺北市政府為整治基隆河,於79年12月27日以79府工養字第79079928號發布「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整治工程區範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請即準備拆遷」公告,責由原告之前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依據臺北市政府於80年9 月9 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即系爭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該區域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包括補償費預算之編列及執行,並於完成與各業主之協議後,以80年10月14日80北市工養權字第60516 號函通知被告丙○○具領合法建物(廠房)之補償費9,442,280 元、通知乙○○具領合法建物(倉庫)之補償費(含限期拆除獎勵金)計12,698,112元完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79年12月27日79府工養字第79079928號拆遷公告、「基隆河整治工程特別預算追加(減)預算案」之封面、目錄暨前言說明,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名義製作之各項費用(補償費、工作費等)明細表、80年10月14日80北市工養權字第60516 號函暨補償費清冊、合法建物補償費計算表、拆遷補償協調說明會開會通知單等影本附本院二卷第23至26、76、96至100 、141 至147 頁可稽。由上開特別預算案前言載明:「本計畫工程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主辦」、拆遷公告事項第四點載明:「如有合法房屋業主自願提前拆遷者,請自即日起向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俾便辦理補償手續」、補償費預算編列明細表及個案補償費計算表均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名義製作、通知召開拆遷補償協調會及通知辦理領款手續亦均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發函等情觀之,足證原告之前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確係主辦系爭工程拆遷補償費預算之編列及執行,其既有發放補償費之權責,即有主張發放違誤而循非訟或訴訟程序加以追討的權責。雖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被告所簽立之切結保證書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前審卷第8 、9 頁),而該切結保證書記載「此致臺北市政府」,惟原告之前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既係主辦發放系爭工程拆遷補償費之機關,且揆諸系爭兩份切結保證書均記載:「茲向鈞府依協議領取拆遷補償(助)費在案,嗣後如有發生任何產權糾紛或有不法行為套(冒)領情事,切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自願將所領取之房屋拆遷補償(助)費悉數繳回」,其日期分別為80年10月14日(丙○○)、80年10月15日(乙○○),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80年10月14日80北市工養權字第60516 號函通知渠等辦理領款手續同日或稍後,可知該切結保證書係被告等於辦理領款手續時所立具交付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者。故被告等實際行使系爭切結保證書的對象乃原告之前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系爭切結保證書所發生之法律效力自亦及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和改名後之原告。何況臺北市政府先以97年8 月16日府授工水字第09762959000 號函確認系爭工程拆遷補償費發放及追討衍生之民事及行政訴訟,係由原告主辦並進行訴訟行使相關權利無誤(本院二卷第95頁);繼以97年9 月16日府授工水字第09761293700 號函明示系爭工程拆遷補償費發放及追討衍生之民事及行政訴訟,授權原告主辦並進行訴訟行使相關權利在案(本院二卷第118 頁),且上開授權函於發出前確曾簽請市長決行,並有97年9 月16日府授工水字第09761293700號函稿附本院二卷第209 頁可稽,益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拆遷補償費之追討事件,有實施行政訴訟之權能,其為適格之原告,洵堪認定。

二、次按本件補償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雖尚未制定公布,但類似於該條例第11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原則上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意旨之規定,仍散見於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2 項規定:「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都市計畫法第48條前段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系爭拆遷補償辦法第2 條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之拆遷,應先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本辦法協議」、同辦法第4 條規定:「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

前項之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第5 條規定:「用地機關依照實地調測及評估資料,應於折除前通知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定期協議,所有權人對於調測及評估資料有異議時,有關單位應派員複查」。查臺北市政府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其中土地取得係採區段徵收之方式,至於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事宜則係採協議方式解決,此觀前揭臺北市政府79年12月27日

79 府 工養字第7907 9928 號拆遷公告事項第二點記載:「所有工程範圍內土地之徵收撥用及地上、下物之拆遷補償事宜,本府有關單位將按規定辦理」;「基隆河整治工程特別預算追加(減)預算案」之前言說明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名義製作之各項費用(補償費、工作費等)明細表亦將土地區段徵收及地上、下物之拆遷補償事宜分別記載;拆遷補償協調說明會開會通知單載明「訂於80年8 月14日上午9時30 分,在養護工程處第二辦公室開協調會」之意旨;80年10月14日80北市工養權字第60516 號函除通知各業主辦理領款手續外,更開宗明義於第一項記載:「本處八十一年度特別預算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整治工程,應拆先生(女士)等房屋,業經協議訂於80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完畢」;系爭兩份切結保證書均記載:「茲向鈞府依協議領取拆遷補償(助)費在案」等語自明。質諸被告乙○○亦陳稱:「因為基隆河截彎取直,土地區段徵收,房屋拆遷補償」、原告內部承辦拆遷補償相關業務之陳桂茂(綜合計畫科配合股股長)陳稱:「(本件行水區的土地上之合法建物為何不是與土地一起辦徵收?)合法建物協議不成可以徵收。徵收之前為了加速時效,我們都是先採用價購方式,住戶領取補償費即表示其同意價購,系爭補償辦法其實是協議價購用的,協議不成才採徵收方式」等語在卷(本院二卷第90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工程拆遷補償事宜,包括拆遷期限、補償金額等,均係經由被告等分別與原告之前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協議成立獲得解決,而非逕以行政處分給予補償,則被告等於領取系爭補償費時立具切結保證書承諾:

「茲向鈞府依協議領取拆遷補償(助)費在案,嗣後如有發生任何產權糾紛或有不法行為套(冒)領情事,切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自願將所領取之房屋拆遷補償(助)費悉數繳回」等語,顯已構成被告等與原告之前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協議(行政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切結保證書係屬行政契約,堪以採信。

三、謹按系爭切結保證書所載:「如有發生任何產權糾紛或有不法行為套(冒)領情事,切結人‧‧‧自願將所領取之房屋拆遷補償(助)費悉數繳回」等語,係指只要「任何產權糾紛」或「不法行為套(冒)領情事」等條件中任何一項成就,被告即負有將所領取或溢領之房屋拆遷補償費悉數繳回之義務。而所謂「不法行為套(冒)領情事」,係指不具補償資格,卻冒稱其具補償資格而領取補償費;或僅具違章建築的補償資格,卻冒用合法建物的補償資格而溢領補償費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⑴被告丙○○明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200 巷之聯鑫汽車修護廠(77年3 月間經獲准以「聯騰汽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因無門牌編釘,不符補償資格,應不得領取補償費,卻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其承租所謂門牌為同巷27號房屋之門牌證明書申領合法建物之補償費9,442,280 元。⑵被告乙○○明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2 段200 巷10-6號違章建築本無門牌編釘,不符補償資格,應不得領取補償費,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領登載註記自10號分編不實之10號之6 門牌證明書後,持向原告申領合法建物之補償費12,698,112元;嗣後被告乙○○雖然在被提起刑事公訴後返還6,349,056 元,但仍有6,349,056 元未返還。

乃依據系爭切結保證書,向本院提起給付之訴,如訴之聲明所載。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被告丙○○部分:㈠系爭拆遷補償辦法第1 條規定:「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一)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二)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⒈文山區( 行政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 :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⒉南港區、內湖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⒊士林區、北投區: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二、違章建築:(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

」第7 條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一、合法建築物:( 一) 建築物門牌號碼。( 二) 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三) 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 營業或住家、自用或出租) 。( 四) 建築年月。( 五) 附屬設施。

( 六) 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 七) 建築基地地目、地號、 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 八) 建築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二、違章建築:(一)戶口遷入或門牌編釘證明。

(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第8 條規定:「與建築物在同一地址及供居住營生用之附屬建築物,於拆除時,依照本辦法有關違章建築處理。」第10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一、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第12條規定:「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

㈡被告丙○○雖主張其於77年1 月間以「聯鑫汽車有限公司」

名義,向訴外人林金吉等人承租臺北市○○區○○段4 小段

518 地號等土地,並同時以其個人名義向訴外人林金吉之母林江好租用其所有坐落於其中51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200 巷27號建物之一部分等語,惟查門牌臺北市○○區○○路2 段200 巷27號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內湖區第6 期市地重劃區內(並非在本件拆遷有關之區段徵收範圍行水區內),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前身為臺北市重劃大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以97年9 月12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731010700 號函覆:「主旨:檢送本市內湖區第6 期市地重劃區內拆除本市○○路○ 段○○○ 巷○○號建物之相關補償資料……旨揭建築改良物係於79年7 月9日公告並訂於79年10月8 日前拆除,嗣後因陳福圳等50人陳情,本府同意拆除期限延至80年3 月10日,補償費係以全拆辦理查估。另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林萬居、杜女、林金堅、林財、邱永正等5 人,……。」,並有臺北市○○路○ 段○○○ 巷○○號建物補償費清冊附卷可稽(本院二卷第119 、

120 頁)。另依上開建物補償費清冊所示,該200 巷27號建物坐落地號係在臺北市○○區○○段4 小段519 、520 、520-1 、524 及525 地號等5 筆土地上面,而依照被告丙○○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二卷第58頁),其經營之聯鑫(聯騰)汽車修護廠所承租土地為臺北市○○區○○段4小段498 、501 、502 、507 、508 、512 、513 、514 、514-1 、518 地號,兩者坐落之地號並不相同。且依照當時地籍圖觀之,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坐落位置與被告丙○○之承租土地位置,二者並無重疊(本院二卷第

121 頁);再參酌75年6 月地形航測圖,可以明顯看出519、524 地號上之三合院建築(本院二卷第122 頁,紅色部分即為成功路2 段200 巷27號之建物),與被告丙○○所承租之土地最接近者為518 地號,但200 巷27號的三合院與518地號中間有一條既有巷道,而且該518 地號上的建築與200巷27號的建築也有相當長的距離,中間甚且隔了一條巷道;又原告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未拆除之建築曾於84年8 月16日發函要求渠等拆除,其上並列有被告丙○○的聯鑫汽車修護廠,依該函附圖所示聯鑫汽車修護廠與其他建物亦未相連(本院二卷第129 至132 頁)。因此被告丙○○所承租之建物不可能是真正門牌200 巷27號之建物,其違章搭蓋之聯鑫汽車修護廠房亦非真正門牌200 巷27號建物之附屬建築,自不可能附屬於該建物而依系爭拆遷補償辦法第8 條規定獲得補償,何況附屬建物於使用及經濟價值上既從屬於主建物,即應一併由主建物所有人對外主張權利,亦無由附屬建物使用人申領補償費之餘地。雖然被告丙○○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二卷第64頁),記載其向訴外人林江好承租所謂「臺北市○○區○○路2 段200 巷27號建物」的5 間房間等,惟衡情只是借用門牌地址而已,蓋真正的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建物(三合院)是位在「重劃區」裡面,其所有權人為林萬居、杜女、林金堅、林財、邱永正等5 人,並不包括林江好,有關重劃區的建物補償作業係由土地開發總隊認定並發給,已如前述;而原告是負責基隆河整治工程區段徵收範圍內的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被告丙○○經營的聯鑫汽車修護廠位置是在區段徵收範圍內的行水區之土地上;又針對所謂門牌成功路2 段200 巷27號房屋之補償費,原告陳明其除發給被告丙○○之外,並無發給林江好或其他人,如果林江好出租的房屋確有編釘租約上所載門牌號碼,為何未領取補償費,反由被告丙○○以該門牌號碼向原告領取?參以被告丙○○自認其經營的聯鑫汽車修護廠曾虛設門牌為「民權東路1362巷18號」,與其承租之所謂「成功路2 段200 巷27號」係同一位置,目的是為讓客戶方便尋找(本院二卷第88、90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自行稱謂的門牌號碼,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丙○○所提出之水費收據及電費收據,其上記載住址也應是同前所述之情形,自行借用標示而已,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故縱令被告丙○○所承租之土地上面有建物,也是沒有門牌的違建,非屬系爭拆遷補償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物或違章建築,無法依該辦法獲得補償,被告丙○○自行違章搭蓋之聯鑫汽車修護廠房自不可能因附屬於該建物而依系爭拆遷補償辦法第8 條規定獲得補償;且該聯鑫汽車修護廠房既係沒有門牌的違建,即非屬系爭拆遷補償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物或違章建築,自不具任何補償資格。

㈢依系爭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第2 款對於違章建築之定義及第

10條「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之規定,即必須是77年8 月1 日以前完成之違章建築,且於拆遷公告日(79年12月27日)前一年設有門牌者,始得依該辦法有關「違章建築」之標準,領取補償費。經檢視原告之前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自75年至77年底河川巡防隊全部之查報資料,被告丙○○只有於77年10月20日在河川巡防隊查獲行水區之違反水利法案件時,被查獲堆置廢棄磚塊(本院二卷第123 至126 頁)。若當時就已經有違章搭蓋之聯鑫汽車修護廠房存在,就會標示為違建;但77年10月間,被告丙○○只是被查獲堆置磚塊,可見當時尚未完成建物,聯鑫汽車修護廠房應係77年10月以後始完成,又未設有門牌,依前揭規定,自無法領取任何補償費。

㈣另被告李獻同所渉刑事案件之判決,亦認定:「李獻同明知

其所有位於同市○○路○段○○○巷之聯騰汽車修護廠,因無門牌編定,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不符資格,應不得領取補償費,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趙新國、黃嘉豐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獻同利用平日借用二十七號門牌繳交水費、電話費用之收據、領據,先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領得二十七號之門牌証明,而後將該證明書交與知情之趙新國,黃嘉豐,黃嘉豐、趙新二人即共同承前直接圖利他人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其二人違背職務,在渠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將聯騰汽車修護廠之前開廠房繪製、列計補償費,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裏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李獻同得以此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間通知核發合法建物之補償費九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其理由略謂:「㈠被告李獻同所提出與林金吉等人訂立之租約,僅係承租土地准予建屋,而二十七號早於四十六年即有林財等人設籍在此,嗣後又陸續有人遷入,此有林財、林金吉等人戶籍謄本附卷(原審卷第二0七至二一五頁)可參,足證被告嗣後租地興建之建物並非屬原二十七號範圍內,亦即被告李獻同所蓋之違章建築,與門牌編釘為二七號所歸屬之林金吉等人之房屋,並非同一幢,不具有同一性,不得逕將該門牌號認作即係被告李獻同之違建號牌。退一步言,縱然該被告私下自己使用該牌號對外聯絡,要與戶政機關之門牌編釘無關,不容相混。是被告李獻同之違建屋既無門牌編釘,即與補償規定資格不符,應不得申領違建補償費,更遑論是合法房屋補償費。㈡就時序上言,被告李獻同係在八十年九月二日申請為設籍登記,同月十日即請領門牌證明,為被告李獻同所自承(原審卷第二二三頁反面),並有門牌證明申請書、證明書在卷(偵七七五九卷六四至六七頁)可證,‧‧‧,是被告既多時不辦門牌編釘,卻於申領補償事宜之際始先辦理,足見係針對申領補償而提出,無非係在應付養工處之要求而作,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極明顯。且如前述,其冒用他人合法建物之門牌,充作為自己違建之門牌,領取合法房屋之補償費,自屬詐術之施用,其詐欺總額即係所領全部補償費之總款數,併此說明。至於水電費收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李獻同有私下自己使用二七號門牌作辨識而繳費之情,不能以此資為其違建確經戶政機關編釘為二七號合法房屋之證據,至違章建築之房屋之使用權人或現住人縱有權申請門牌證明,但既與前揭申請補償之規定不符(即:⑴建物之認定以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公告前一年已完工,且有門牌編釘為限,如未設門牌,即不予認定,不作補償。⑵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後之新違建,縱有門牌,亦不作補償),仍不得據以申請補償。」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 三) 字第94號判決書附本院一卷第271、283頁可稽。

㈤綜上,被告丙○○所有之聯鑫汽車修護廠房既非系爭拆遷補

償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物或違章建築,不符補償資格,卻利用其承租所謂門牌為「臺北市○○區○○路2 段200 巷27 號」房屋之機會,申領該號門牌證明書(本院二卷第150 、

151 頁),以上開廠房冒用該號門牌所表徵合法建物之名義(按真正的臺北市○○區○○路2 段200 巷27號房屋於57年10月1 日編釘門牌,依系爭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2目,內湖區於58年8 月22日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屬於合法建築物),而領取合法建物之補償費9,442,280 元,已構成系爭切結保證書所載:「不法行為套(冒)領情事」,自應依約悉數繳回;且原告係於94年3 月8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附本院前審卷首頁可稽,而被告丙○○係於80年10月14日立具系爭切結保證書時,即有套(冒)領情事,原告於當日起即得行使請求權,迄本件起訴時止尚未滿15年,又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起算至本件起訴時,亦未滿該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期限,其依系爭切結保證書所得行使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再本件原告既係依系爭切結保證書行使請求權,而非主張無法律原因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自無庸探究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廢止除斥期間是否已過,授益處分是否仍有效存在問題;何況本件原告當初係與被告丙○○達成補償協議,而非逕以行政處分決定補償,已如前述,本不生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廢止除斥期間經過之問題。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償還原告9,442,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乙○○部分:㈠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所有之臺北市○○區○○路2 段200

巷10之6 號違章建築違章建築本無門牌編釘,不符補償資格云云,惟查系爭違章建物早於70年7 月25日即由詹張朝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編釘,經該戶政事務所於同年11月20日編釘為「成功路2 段200 巷10之6 號」等情,業據該戶政事務所函覆敘明,並檢附「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為證(本院二卷第16、17頁);原告進行本件拆遷作業時,被告乙○○復將該門牌拆下保留至今,於本院審理時呈堂為證(見本院二卷第7 頁,門牌影印本附本院前審卷第117 頁);且訴外人即被告乙○○之父蔡水成曾申請在該址裝置自來水設施,並於74年4 月7 日竣工,繼於81年3 月6 日辦理裝置拆除及水號撤廢,此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二卷第47頁背面);前揭自來水裝置現尚留存79年8 月1 日起至81年2 月7 日(最後一次抄表日)之用水紀錄,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97年7 日

3 日北市水東營給字第0976014280 0號函及所附用水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47至49頁)。另原告先前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曾經法官調取該址之用水資料,亦顯示該址自74年4 月7 日起,即已裝置自來水設施,有自來水裝置紀錄表附本院前審卷第115 頁可稽。凡此,足證該址於70年11月20日起,即編釘有門牌「成功路2 段200 巷10之6 號」,並自74年4 月7 日起,裝置有自來水設施。參以被告乙○○之父蔡水成係於70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詹張朝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買賣標的為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

399 號土地,並於同年11月3 日由詹張朝至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後完成過戶手續,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在卷足憑(本院二卷第50至52 頁 );詹張朝又係於70年7 月25日即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編釘,其所申請編釘門牌之房屋則由被告乙○○之父蔡水成於74年4 月7 日申請裝置自來水設施完竣,已如前述;復經原告調閱該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399 地號土地於75年6 月之航測地形圖(本院二卷第133 、134 頁),該圖於上開399 地號有網狀標示,顯示其上有違章建物,僅關於建物之面積及形狀為何,原告主張由於該航測圖只繪測一半,致無法據以斷定而已。故被告乙○○主張系爭違章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399 號土地,其父蔡水成將系爭違章建物及其坐落地號之土地一併買下,惟因建物部分係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故未留存所有權移轉契約等語,堪以採信。足見系爭違章建物於77年8 月1 日以前即已存在,且於拆遷公告日(79年12月27日)前一年設有門牌,符合系爭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第2 款及第10條所定違章建築之補償要件,本得依該辦法所定標準請領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即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及拆遷獎勵金(即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按其係合法建築物或違章建築,分別核發重建價格或違建處理費之百分之六十,作為拆遷獎勵金)。易言之,被告乙○○接受其父轉讓系爭違章建物之產權後,本可以所有人之身分,領取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拆遷獎勵金各百分之五十計算之補償費。惟系爭違章建物既係獨立建物,當初申請取得之門牌編釘僅係一般的編釘,並非自同巷10號分編(指同一建物分成兩個門牌號碼),此觀前揭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自明,其竟申領登載自10號分編為10之6 號之不實門牌證明書(本院二卷第149 頁)後,偽裝其與同巷10號合法建物(按同巷10號房屋於57年10月1 日編釘門牌,依系爭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2 目,內湖區於58年8 月22日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屬於合法建築物,本院二卷第150 頁)原係同一建物,持向原告申領合法建物之補償費(含拆遷獎勵金)12,698,112元,其中半數實屬溢領,應予繳回。

㈡另被告乙○○所渉刑事案件之判決,亦認定:「乙○○明知

其所有位於同市○○路○段○○○巷十之六號之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且非自十號分編,黃嘉豐至現場調測時告知須借用註記有『自十號分編』意旨之門牌證明書,才能領取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乙○○乃與王忠義勾串,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之犯意,王忠義並出於間接圖利他人之意思,於八十年八月間,由王忠義發給其登載註記自十號分編不實事項之十之六號門牌證明書公文書交乙○○行使,乙○○取得該門牌證明書後,即由黃嘉豐收錄為其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製作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而後依上開相同手法致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通知核發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費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二元,乙○○於翌(十五)日至台北市集中支付處領訖‧‧‧」,其理由略謂:「㈠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我在七十年間買本件房屋,同年申請門牌及水電,黃嘉豐曾告訴我不能領到合法建物補償費,後來他告訴我要去請領自十號分編之門牌證明,才能領到合法建物補償費。是黃嘉豐告訴我須註明自十號分編始為有效。‧‧‧在調查中更詳稱:該建物雖有門牌,但因無使用執照,亦無所有權狀,故是違章建築,‧‧‧。我是以該違建及後來加蓋的豬舍申領補償費,我所領取的是屬合法建物拆遷補償費等語(九五八三號偵卷五四頁反面、五五頁正面),於本院審判時亦直承領取上開建物合法補償費,並於領款後交付黃嘉豐賄款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筆錄),足見被告乙○○於調查局所述為真實,其明知其屋係違建,僅能以違建屋名義領取補償費,不能以合法房屋名義辦理,亦確有受被告黃嘉豐之指示而領取註記有「分編」文字之門牌證明,且因此領得合法建物之補償費,並交付五十萬元予黃嘉豐。‧‧‧㈡被告乙○○所冒充使用之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門牌,其歸屬之建物與被告乙○○之本件違建,二屋相距至少五十公尺,是屬何人所有,被告乙○○並不清楚,已經乙○○直陳不諱,足見其知二屋根本各自獨立」等語,並因「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本院卷可憑,此次犯後乙○○已將所詐領款項六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繳還,有養工處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0四五四三00號書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有悔過之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肆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516 判決書附本院一卷第199至249 頁可稽。

㈢綜上,被告乙○○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物於77年8 月1 日以前

即已存在,且於拆遷公告日(79年12月27日)前一年設有門牌,符合系爭拆遷補償辦法第3 條第2 款及第10條所定違章建築之補償要件,本得依該辦法所定標準領取補償費;其面積及構造復經原告之前身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當初協議補償時實地調測及評估,製有補償費計算表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98頁),上開調測及評估資料,未聞有何弊端之發生(涉及刑案者僅係以違章建築冒充合法建物領取補償費部分),堪以採信。則被告乙○○既然已於被提起刑事公訴後返還其溢領之補償費6,349,056 元,即已履行其依系爭切結保證書所承諾之義務,原告猶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其餘屬於原告應得之半數─6,349,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元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元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09-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