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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一字第 1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95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黃興旺(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952號判決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原名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桃園縣政府97年1 月14日府法二字第0970014820號令修正發布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組織規程」規定,已於97年1 月16日更名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有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提出之97年1 月15日桃稅行字第0970040014號函1 份在卷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96年7 月

4 日修正,96年8 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所有土地及建物因被違法附帶徵收,致受有損失,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2號判決認定無論係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均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在案,此觀上開判決正本理由欄四、(第12頁)所載內容即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將該事件移送普通法院審判。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所提系爭訴訟,核其性質係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尋求救濟,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