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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9號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永吉(會計師)

郭玉瑾 律師複 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8 月13日臺財稅字第0890052810號(案號:第893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3,803,252,713 元,營業成本3,884,390,597 元,另於88年2 月5 日申請更正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於營業成本項補申報信託資金帳補提催收款之備抵呆帳210,000,000 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13,902,531 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113,390,892 元,被告初查以(一)原告信託資金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696,868,594 元,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利收入49,530,986 元 應調增為營業收入,加計其他調整事項後核定營業收入為4,570,586,793 元;(二)原告補提之催收款備抵呆帳並非實際發生之呆帳,且原申報備抵呆帳已超限,故全數未准認列;(三)應退扣繳稅款中買賣債券之前手息收入,因未列報為原告之收入,乃否准其相關扣繳稅款3,044,791 元扣抵應納稅額,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110,346,101 元,乃以88年5 月24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全年所得額為668,059,175 元,應補稅額56,658,692元。原告不服,主張銀行法及相關法規內容,無涉所得稅徵免及適用與否之規定,又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24條第2 項、第42條及其他相關函令,亦無明文排除信託公司不得適用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原核定不應將各項所得調增為其營業收入;另補提列之催收款備抵呆帳係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進行年度業務檢查時,評估原告應予轉銷之債權,依法應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而自本年所得額中減除;又所得稅法並無明文規定系爭前手利息扣繳稅款不得扣抵稅款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理認為:系爭各項收益乃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取得之收益,核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故將屬信託資金之該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等,與其自有資金併計所得課稅;又原告所依據之財政部97年4 月24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係因原告之備抵呆帳提列不足,經通知其補提列「備抵呆帳」,並非要求原告「轉銷債權」,故無財政部88年8 月1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適用;至原告應金融檢查之結果補提列備抵呆帳,乃係因應財務會計處理規定所致,與稅務會計上原告於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依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十足提列,不得再行補列,係屬二事;另原告買入債券之前手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為原告之名義,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遂以89年5 月3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9020205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於93年1 月8 日以91年度訴字第409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買賣債券前手利息扣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部分均撤銷,其餘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未就撤銷部分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判字第1962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信託資金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並將廢棄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信託資金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部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關於信託資金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利收入部分:

⑴依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

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然此「公司之收益」實與財政部87年6 月2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所稱信託報酬收入有間,公司買賣證券之收益係屬銀行法所稱之公司之收益,系爭收益既係原告因買賣證券、購買短期票券或投資之收益,即屬公司之收益,原告為實際投資者,上開函釋將銀行法規定之公司之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原告就系爭出售證券取得之收益、股票股利收益、短期票券利息收益,與因一般運用而取得之收益並無不同,應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且上開函釋並未明示信託業運用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在證券買賣、短期票券等投資時所取得之收益即可排除所得稅法之適用。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

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上開財政部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除並無法律規定或明確授權,將銀行法第110 條規定擴大解釋為課徵信託業者所得稅之依據,且未明示信託業運用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在證券買賣、短期票券等投資時所取得之收益可排除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訴願決定逕依該函釋排除所得稅法之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法律優位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⑶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僅係金融主管機關基於監督

職權之行使,規範信託公司運用資金收益處理順序,及信託資金發生虧損或盈餘時,如何從自有資金撥補或歸併,其內容無涉及稅捐徵免之規定,非為課稅依據。又「稅前財務所得」不等於「課稅所得」,被告係以原告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剩餘數(稅前純益)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以「營利事業課稅所得」作為計算應納稅額基礎之規定。被告指摘原告信託投資代為運用之報酬收入與原告投資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均係基於同一投資行為所得,且原告係所有權人,應依所得稅法之個別投資行為課稅或免稅,被告欲對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稅行為課稅,依照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須有法律之依據。

⑷原告確為系爭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蓋系爭股票以原

告為股東登記予股東名簿而股利亦直接發放予原告。又本件既係保本保息而由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人或受益人之所得係「保息」部分,信託人係因上開契約約定收益率而產生之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既係原告經由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後,所產生之所得,此與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方式不同,後者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居於受託人地位之原告則僅得報酬而已。⒉會計處理方式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採財務會計及稅務會計之雙軌制度:

⑴財務會計:係指一般商業會計之處理,以商業會計法作

為處理營利事業會計共通準則,據以取得「稅前財務所得」(按: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財務會計之目的乃在計算年度之經營結果,允當表達營利事業之營業及資產負債狀態。

⑵稅務會計:係依各項稅務法令之規定(如:所得稅法及

其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將「稅前財務所得」依稅收目的作帳外調整後,取得「課稅所得」,以計算營利事業應繳納之稅額。

⒊原告經營信託投資業務,其會計處理方式如下:

⑴財務會計: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文。次按「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為銀行法第111 條第1 項所規定。是以,原告在財務會計之處理上,須依照商業會計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銀行法之規定,產生財務報表。

⑵稅務會計:按「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

,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明文。次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記錄。」為商業會計法第62條所明文。復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所明文。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所明文。再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

是以,原告於依上開財務會計得出「稅前財務所得」後,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62條及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作帳外調整,以產生課稅所得。

⑶綜上所述,營利事業平時會計事項處理,應依商業會計

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用以產生年度之經營損益,但是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則須依稅法徵免之相關規定(如:上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第42條之規定)加以調整增減項目及金額,以產生課稅所得,作為計算應納稅額之基礎,據以申報並繳納所得稅。換言之,在帳務之處理上,雖係依銀行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將信託資金帳戶與自有資金帳戶分別自設帳,並由信託資金帳戶剩餘數併入自有資金帳戶合併計算年度損益,但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則須回歸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規定,就收入與費用各科目之發生及相關憑證,按科目逐項依法帳外調整,且稅務機關亦係按收入與費用之各科目,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逐一審核。

⒋關於由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性質:

⑴就原告與信託人間之信託憑證其他約定條款第1 條「信

託人以…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在有關金融法令規定營運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第3 條「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及第4 條「信託期間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信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信託人於信託時選定一種後,即不得變更。」之約定觀之,原告除就信託資金之運用有自行決定權外,尚應負擔本金損失,並應依其與信託人約定之存款利率給付利息,本件系爭信託顯然屬於銀行法第11

0 條第1 項「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無誤。又系爭信託資金,係由原告決定其用途,以原告之名義運用該資金,且該資金之盈虧全由原告承擔,信託人之信託本金及利息受有不受盈虧影響之保障。職是,就經濟實質面觀之,既投資風險概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投資行為所生之利益或損失,即應屬原告自行投資所獲致之利益或損失,概與信託人無涉,否則信託人如何能受有不受投資盈虧影響之保障。

⑵而依財政部65年8 月25日臺財錢字第19360 號函釋:「

主旨: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一年期以上信託資金,經受託公司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者,其信託憑證之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及財政部金融局92年1 月28日臺融局(四)字第0920002613號函「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憑證,其性質與銀行定期存款單尚屬相似」云云,已明白揭示,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經濟上之意義,性質及實質與銀行收受之定期存款相同。故系爭信託之性質確與銀行定期存款相似,由原告自行決定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

⒌原告確係系爭證券交易之實際投資者,應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因而原告之訴應受有理由之判決。蓋:

⑴原告確為系爭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蓋系爭股票係以原告為股東登記予股東名簿且股利亦直接發放予原告。

⑵原告確為系爭證券交易之實際投資者:如前信託憑證其

他約定條款第3 條及第4 條之約定,系爭信託資金確係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保本保息、由原告確定用途之性質。信託人或受益人之所得係「保息」部分,係信託人因上開約定收益率而產生之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是以,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既係原告經由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後,所產生之所得,此等所得即因之當然歸屬原告,而與信託人無涉,而事實上亦然。

⑶系爭信託資金,因係「保本保息」性質,是故關於交易

所得(包括股價及盈餘)完全歸於原告,故若有虧損時,由原告負擔,若有盈餘時,原告只須給付約定利息,餘仍歸原告,此與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所訂「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方式確有不同,後者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居於受託人地位之原告則僅得報酬而已,此「報酬」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尚有間。

⑷原告為系爭證券交易,以原告之名義分別於各證券公司

設有證券存摺分別存放系爭證券,且上開存摺亦分別記載交易日期、證券名稱、摘要、提出股數、存入股數及餘額股數,由此足證,原告就系爭股票確係以自己之名義從事交易。

⒍被告以原告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剩餘數」為核定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依據,而非以「課稅所得額」為核定依據,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依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

1 項之規定,「稅前純益」係指同一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成本、費用、損失後所得之差額。至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係以該年度收益減除成本、費用、損失,再減除依法免納所得稅之收入或分離課稅之收入(例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分離課稅之利息收入及第42條規定股利收入)後之金額,始為課稅所得額。質言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額,與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稅前純益,並不相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剩餘數」為核定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惟查,原告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剩餘數」係尚未減除應納稅捐前之稅前純益,並非所得稅法課稅稅基之課稅所得額,被告以原告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剩餘數為核定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而非以課稅所得額為核定依據,顯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⒎被告以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及第111 條規定為由,認定

系爭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並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42條之適用,顯有違法之處。按「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為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所明文,次按「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為銀行法第111 條規定所明文。查上開銀行法規僅係金融主管機關基於監督管理職權之行使,規範信託公司運用資金收益處理順序,及信託資金發生虧損或盈餘時,如何從自有資金撥補或歸併,其內容無涉系爭標的稅捐徵免適用與否之規定;且依銀行法第

110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以受託人身分應:「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設帳…」,就該項「信託投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云云之規定以觀,雖然仍有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之別,惟該項條文仍明示該二者仍為信託投資公司所有,此為當然應有之解釋,否則信託投資公司所設立公司專帳如何記入非信託投資公司所有之信託財產之帳。又依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以觀,該剩餘應屬原告公司之收益而非信託人之收益。再依該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云云以觀,關於「受託財產」之收益顯已與「自有財產」合一而不復有所謂「受託財產」與「自有財產」之別。所得稅法為課稅之特別法,就此而言銀行法顯屬普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涉案事實既純屬課稅事實,則關於法律之適用自僅得有所得稅法之適用而應排除銀行法之適用。故被告所為銀行法規定排斥所得稅法規定得為優先適用之見顯有違誤。

⒏被告援引財政部87年6 月2 日臺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

,認定系爭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並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顯有違誤:

⑴銀行法第第110 條及111 條非課稅依據,僅係金融主管

機關本於行政監督及管理所作之規範,且其規範內容無涉系爭標的所得稅適用與否之規範,是系爭標的之股利收入有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應回歸所得稅法之規定檢驗。

⑵本件原告信託投資代為運用之報酬收入與原告投資之「

股利收入」(含現金股利)、「出售證券損益」,均係基於同一投資行為所得,其應依照所得稅法之個別投資行為課稅。而被告依據財政部87年6 月2 日臺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釋認定系爭標的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惟前揭函釋於除在無法律規定或明確授權擅將銀行法第110 條規定援引擴大解釋為課徵信託業者所得稅之依據外,亦未明示信託業運用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在證券買賣、短期票券等投資時所取得之收益可排除所得稅法規定。

⑶被告不查,遽認上開對於銀行法第110 條規定所為有關

信託業收益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之解釋,即可排除所得稅法之規定,蓋所得稅法第42條並未特別排除信託業者之適用,被告之核定除已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外,更已違反前揭釋字第385 有關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應由法律明訂以及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聯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規定,實有應適用法律而不適用,而為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⒐依財政部86年12月1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之核釋,

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投資收益(即股利收入),信託人尚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之規定,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本案「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之違誤按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由信託人(即委託人)「指定用途信託」其投資收益(即股利收入)之課稅規定,財政部86年12月1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之著有明文,該號函釋闡明,若符合下列要件者,信託人即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第42條之規定:

⑴信託投資公司接受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於

投資上市股票,係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專戶」之名義辦理股票之買賣及過戶手續。

⑵信託投資公司須另為各信託人設立辦理專戶帳,分別詳為登記。

⑶該項投資股票所分配之股利,並於每年度結束後,將投

資股票之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並由信託人合併於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換言之,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信託收益」,依財政部86年12月1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之核釋,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並無疑義。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受託人(即原告)不得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而信託人亦不得比照財政部000000000 號函「於每年度結束後,將投資股票之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合併於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之規定辦理,而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致產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投資買賣之行為之產生,但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之違誤,顯見被告實係透過課稅技術,刻意架空所得稅法之規定,而有圖利國庫之嫌,嚴重違反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之意旨。茲將由信託人(委託人)指定用途與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轉投資收益兩者之相異點,比較如下:

①信託人(即委託人)指定用途信託投資資金:投資標

的限國內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投資性質為信託投資公司代信託人進行股票買賣相關事宜,故在投資標的或投資金額等,均須受信託人之指示進行;辦理股票買賣及過戶手續之名義有2 ,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專戶之名義,辦理股票買賣及過戶手續或向信託人收取手續費之名義;投資風險歸屬:投資風險由信託人直接承受,為風險之實際承受者,不得轉嫁信託投資公司;投資收益之所有人為信託人;是否需為個別投資人設立專帳登記:需為個別之信託人設立專帳登記;股利收入併入年度所得課稅之規定:股利收入併入信託人年度所得申報課稅,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由投資者享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被告核定後之租稅效果:由信託人享有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

②信託投資公司(即原告)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投資資金

:投資標的限國內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投資性質:信託投資公司自主性之投資理財行為,不受信託人之指示進行;辦理股票買賣及過戶手續之名義有:直接以信託投資公司即原告之名義,辦理股票買賣及過戶手續、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投資風險歸屬:信託投資公司為投資風險實際承受者;投資收益之所有人:信託投資公司即原告;是否需為個別投資人設立專帳登記:本身即是股利收入之持有人,故不須為信託人設立專帳登記;股利收入併入年度所得課稅之規定:股利收入不得併入信託人年度所得申報課稅;被告核定後之租稅效果:無論是信託投資公司或信託人均無人享有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形成有投資事實,卻無人享有投資收益免稅之異常結果,與所得稅第42條立法意旨不符。

⒑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

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及第42條所明定。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行為時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及第111 條復規定甚明。

⒉關於信託資金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利收入部分:

⑴原告本期列報營業收入3,803,252,713 元,被告初查將

其信託資金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696,868,594 元,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利收入49,530,986元等調增為營業收入,加計其他調整事項後,核定營業收入為4,570,586,79

3 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前開銀行法及相關法規內容,無涉所得稅徵免及適用與否之規定;又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24條第2 項、第42條及其他相關函令,亦無明文排除信託公司不得適用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認原核定不應將前開各項所得調增為其營業收入等語。⑵經被告原處分以:經查系爭各項收益,乃原告運用代為

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核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則原核定將屬信託資金之該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等,與其自有資金併計所得課稅,核與財政部87年6 月2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銀行法第110 條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除仍執前詞爭議,並訴稱略以系爭標的「出售股票利益」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股利收入」80% 免計入所得稅,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42條明定。次按銀行法第110 條、第111 條第5 款規定僅係金融主管機關基於監督管理職權之行使,規範信託公司運用資金收益處理順序,及信託資金發生虧損或盈餘時,如何從自有資金撥補或歸併,其內容並無涉及系爭標的稅捐徵免適用與否之規定,被告卻以系爭標的稅捐徵免無關之銀行法第111 條、第110 條及財政部(六十二)臺財錢字第1038號函之規定,否准系爭標的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42條規定之適用,依法洵有未洽。又財政部87年6 月2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僅係規範信託投資公司如何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尚非實際之課稅所得額,且該函並未排除系爭標的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另信託業務─股利收入部分,參財政部對所得稅法第42條發布之相關函令,並無法令明文排除信託投資業務項下之股利收益80% 不予計入課稅所得之規定;信託業務─出售證券利益部分,出售證券利益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止課徵所得稅,係對投資行為減免稅之規定,並無行業別或身分別除外適用之特別規定。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本案系爭標的相同事由之案件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將此部分撤銷,被告應採一致性處理云云。財政部訴願決定除與被告相同論見外,並依據信託法第1 條、第9 條規定認為原告僅係受託管理或處分信託資金之營利事業,信託資金之所有權仍歸屬信託人,而系爭收入為原告受信託人委託,代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資金放款、投資所產生之收入,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其本身並非系爭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因被告以原告運用信託資金之系爭該二項收入,列為營業收入核屬經營信託之所得,再與其自有資金併計所得課稅,揆諸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銀行法第

110 條規定及財政部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至原告訴稱其85年度相關案情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一節,查該案經被告於89年5 月31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89020293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在案,尚無處理不一致之情形。

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8 頁第13行-第21行廢棄意旨略以:

按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固為89年7 月19日制定之信託業法第31條所規定,惟同法第60條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89年7月21日起5 年內依銀行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本案行為時係在信託業法施行前,故依當時之銀行法規定,非不得經營保本保息之業務。又原處分及原判決所稱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是否即指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關係該信託資金之性質,將影響有無所得稅法上免稅規定之適用,自有查明之必要一節,答辯理由如下:

⑴按銀行法第104 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

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一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二財產管理之方法。三收益之分配。四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七其他有關協議事項。」同法第105 條規定:

「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資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經核原告收受信託資金發給之「信託憑證」第1 條:「信託人以本憑證正面所載金額為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在有關金融法令規定營運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受託人同意接受,並發給本憑證為憑。」第3 條規定:「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第4條第1 項規定:「信託期間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信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信託人於信託時選定一種後,即不得變更。採固定收益率者,則固定不變,採機動收益率者,以本憑證正面所載約定方式機動調整。」係就資金營運之方式、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及有關協議事項為約定,顯為信託人與原告所訂之信託契約,而非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其與銀行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有不同。系爭信託資金雖係保本保息而由原告代為確定用途,惟此亦為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原告就信託資金投資決策之自主性係本於信託契約而來,固因保本保息之約定而有負擔虧損之可能,仍不能改變其係受託為資金運用之本質。亦即原告係以受託人之地位,代為確定信託資金之用途,縱以自己名義行之,仍係基於受託人之利益而為,僅因信託收益之盈虧間接影響其自身損益而已,否則即無需約定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⑵按銀行法第110 條第1 、2 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得

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依上開規定達成信託人資金保本之目的;又按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由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於信託契約載明,由其負責本金之損失,並得保證最低收益率。前項保證最低收益率由財政部核定之。」而銀行法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信託資金,雖僅規定得訂定保證本金之契約,而未規定是否得訂定保證收益之契約,惟收益之分配既為銀行法規定應記載項目,實務上信託投資公司即與信託人約定按預訂之收益率給付,而成為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故信託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實務上,確為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

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9 頁第1 行-第10頁第3 行廢棄意旨

略以:原告在原審一再主張原告與信託人間之信託契約有保本保息之約定,故信託人之所得係「保息」部分,證券交易、短期票券或投資收入,由原告負擔盈虧,原告係實際投資者,與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受託人僅得因受託行為所得之報酬不同。又依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指明係作為公司之收益。財政部87年6月2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將銀行法第110 條第5項前段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該函釋亦未明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在證券買賣、短期票券等投資時所取得之收入即可排除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之適用等語。果所述屬實,則在信託投資公司未依信託業法第31條及第60條規定改制為符合法定之信託業(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前,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研究斟酌之餘地一節,答辯理由如下:

⑴財政部87年6 月2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有無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查財政部68年10月8 日臺財稅第370558號函釋『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應先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其剩餘部分始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財政部87年6 月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係因68年函釋未列入83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原業者如仍依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62年1 月15日臺財錢字第10383 號令解釋規定,則原告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益依序處理後,如尚有餘額,應悉數分配給信託人。此與68年財政部函釋規定不同,嗣財政部於87年函釋補充說明,該函係依64年7 月4 日新增銀行法第110 條規定所作之解釋,由該銀行法條文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條文規定即可明瞭,財政部函令自無對銀行法第110 條規定之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益分配另加限制,其旨在闡明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運用所得收益之分配順序,並指出其剩餘部分始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

⑵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在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

轉投資等所取得之收入,有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42條規定之適用:①銀行法並非稅法,有關所得應否免稅,自不在銀行法條文中予以規範。87年財政部函令既係依銀行法規定而作之解釋,當然未在函內敘明是否應稅或免稅之規定。②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銀行法第110 條第3 、4 及5 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結果,倘如原告所訴稱應將銀行法第11 0條所稱剩餘(或不敷)區分類別,為源自證券買賣、短期票券或轉投資,稅法上如何准予認定其保證息之給付、特別準備金提撥、以「自有資金」帳補足,而不違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或第24條第2 項、第42條)規定,似有疑義,乃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或不敷)」視為一種課稅所得(或虧損)不分類別,並無不妥;而非如原告所主張有免稅所得時,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稅,有損失可列為自有資金帳損費,且此一主張亦與規定不符。

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10頁第3 行-第8 行廢棄意旨略以:

查銀行法第111 條第1 項雖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惟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殊欠明瞭一節,答辯理由如下:

⑴查信託投資公司和銀行性質不同,得經營之業務亦有別

,行為時法律規章訂定甚明。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經營定存業務,法已明定,若其違法經營「儲蓄性質信託資金」或「銀行定期存單存款業務」,既已違規在先,又欲脫法主張享受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稅,不僅和自負盈虧之銀行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方式不同,亦和銀行法第110條及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規定不符。

⑵查原告受託經營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從事

有價證券、債券、短期票券等投資,依銀行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雖設立專帳,個別計帳、不得流用,惟產生之收益經扣除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依前揭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之規定,剩餘部分不論正、負,仍會回到原告自有資金帳上。

⑶系爭回到原告自有資金帳上之「剩餘部分」,因其為「

應稅收益+免稅收益-保證息及紅利」之結果,為一「餘數」性質,為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不論係源自應稅之債券利息收入或免稅之股利收入、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前揭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均係以其「餘數」列在原告自有資金帳上,並列為課稅所得之加、減項下。

⑷被告原核定以原告既係「受託」經營運用「代為確定用

途信託資金」,又係以「餘數」為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僅「餘數」列在原告自有資金帳上,作為課稅所得之加減項,原告本身即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

⒍經查原告同一案情之80、81年度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7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87號判決確定在案,85、87年度案件亦經鈞院92年11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408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3 月24日以95年度判字第0039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併予陳明。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財政部87年6 月2 日臺財稅字第8719 44946號函令並無法律規定或明確授權,且將銀行法第110 條規定擴大解釋為課徵信託業者所得稅之依據,未明示信託業運用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在證券買賣、短期票券等投資時所取得之收益可排除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其將銀行法規定之公司之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法律優位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原告確為系爭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蓋系爭股票以原告為股東登記予股東名簿而股利亦直接發放予原告。本件既係保本保息而由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人或受益人之所得係「保息」部分,信託人係因上開契約約定收益率而產生之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既係原告經由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後,所產生之所得,此與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方式不同,後者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居於受託人地位之原告則僅得報酬而已。就經濟實質面觀之,既投資風險概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投資行為所生之利益或損失,即應屬原告自行投資所獲致之利益或損失,概與信託人無涉,否則信託人如何能受有不受投資盈虧影響之保障。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及第111 條規定僅係金融主管機關基於監督管理職權之行使,規範信託公司運用資金收益處理順序,及信託資金發生虧損或盈餘時,如何從自有資金撥補或歸併,其內容無涉系爭標的稅捐徵免適用與否之規定。所得稅法為課稅之特別法,就此而言銀行法顯屬普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涉案事實既純屬課稅事實,則關於法律之適用自僅得有所得稅法之適用而應排除銀行法之適用。依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信託投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之規定以觀,雖然仍有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之別,惟該項條文仍明示該二者仍為信託投資公司所有,此為當然應有之解釋,否則信託投資公司所設立公司專帳如何記入非信託投資公司所有之信託財產之帳。又依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以觀,該剩餘應屬原告公司之收益而非信託人之收益。再依該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云云以觀,關於「受託財產」之收益顯已與「自有財產」合一而不復有所謂「受託財產」與「自有財產」之別。被告以原告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剩餘數為核定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而非以課稅所得額為核定依據,顯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信託收益」,依財政部86年12月1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之核釋,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受託人(即原告)不得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而信託人亦不得比照財政部000000000 號函「於每年度結束後,將投資股票之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合併於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之規定辦理,而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致產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投資買賣之行為之產生,但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之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各項收益,乃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依其性質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則原核定將屬信託資金之該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等,與其自有資金併計所得課稅,核與財政部87年6 月2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銀行法第11

0 條規定,並無不合。依據信託法第1 條、第9 條規定,原告僅係受託管理或處分信託資金之營利事業,信託資金之所有權仍歸屬信託人,而系爭收入為原告受信託人委託,代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資金放款、投資所產生之收入,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其本身並非系爭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因被告以原告運用信託資金之系爭該二項收入,列為營業收入核屬經營信託之所得,再與其自有資金併計所得課稅,揆諸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銀行法第110 條規定及財政部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至原告訴稱其85年度相關案情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一節,查該案經被告於89年5 月31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89020293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在案,尚無處理不一致之情形。核原告收受信託資金發給之「信託憑證」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規定,係就資金營運之方式、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及有關協議事項為約定,顯為信託人與原告所訂之信託契約,而非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其與銀行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有不同。系爭信託資金雖係保本保息而由原告代為確定用途,惟此亦為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原告就信託資金投資決策之自主性係本於信託契約而來,固因保本保息之約定而有負擔虧損之可能,仍不能改變其係受託為資金運用之本質。亦即原告係以受託人之地位,代為確定信託資金之用途,縱以自己名義行之,仍係基於受託人之利益而為,僅因信託收益之盈虧間接影響其自身損益而已,否則即無需約定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銀行法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信託資金,雖僅規定得訂定保證本金之契約,而未規定是否得訂定保證收益之契約,惟收益之分配既為銀行法規定應記載項目,實務上信託投資公司即與信託人約定按預訂之收益率給付,而成為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故信託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實務上,確為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結果,倘如原告所訴稱應將銀行法第110 條所稱剩餘(或不敷)區分類別,為源自證券買賣、短期票券或轉投資,稅法上如何准予認定其保證息之給付、特別準備金提撥、以「自有資金」帳補足,而不違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或第24條第2 項、第42條)規定,似有疑義,乃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或不敷)」視為一種課稅所得(或虧損)不分類別,並無不妥;而非如原告所主張有免稅所得時,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稅,有損失可列為自有資金帳損費,且此一主張亦與規定不符。信託投資公司和銀行性質不同,得經營之業務亦有別,行為時法律規章訂定甚明。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經營定存業務,法已明定,若其違法經營「儲蓄性質信託資金」或「銀行定期存單存款業務」,既已違規在先,又欲脫法主張享受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稅,不僅和自負盈虧之銀行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方式不同,亦和銀行法第11 0條及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規定不符。原告受託經營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從事有價證券、債券、短期票券等投資,依銀行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雖設立專帳,個別計帳、不得流用,惟產生之收益經扣除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依前揭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之規定,剩餘部分不論正、負,仍會回到原告自有資金帳上。回到原告自有資金帳上之「剩餘部分」,因其為「應稅收益+免稅收益-保證息及紅利」之結果,為一「餘數」性質,為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不論係源自應稅之債券利息收入或免稅之股利收入、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前揭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均係以其「餘數」列在原告自有資金帳上,並列為課稅所得之加、減項下。被告原核定以原告既係「受託」經營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又係以「餘數」為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僅「餘數」列在原告自有資金帳上,作為課稅所得之加減項,原告本身即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財政部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7年4 月24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扣繳單位及金額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會計師事務所補充說明及工作底稿、原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更正前後列表、信託資金資產負債表、信託資金收益及收益分配表、資產負債平衡表、損益月報、原告分公司及部門相關帳務列表(自有部分、其他應收款部分、對關係戶債權明細表)、對環亞大飯店等14戶債權餘額增減變動表、課稅資料歸戶清單、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總分支機構銷售額明細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統計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不動產投資及自用資產明細表(自有資金)、房屋及建築設備折舊明細表、交通及運輸設備折舊明細表、其他設備折舊明細表、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股票增資配股名冊(A )、股東名冊、8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交易之實際投資者?原告運用信託基金所得之收益,有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本件核課處分有無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有關銀行法之規定是否優先於所得稅法適用?被告所核定補徵稅額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復經行為時銀行法第110 條、第111條、第112 條規定甚明。

(二)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 條、第110 條第5 項及112 條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原告自有財產區分,且原告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再原告對獨立於自有財產外之信託財產,享有破產法上及強制執行法上別除權之保障,即承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足見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財政部87年6 月2 日臺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令謂:「…二、查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三、本部六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臺財錢字第一○三八三號函與銀行法規定未盡相符,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係民國六十四年修正銀行法時所新增,其法律位階高於行政函令,因此信託投資公司辦理由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其收益分配得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為之。四、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上開函令係財政部基於稽徵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職權,就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應如何申報課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與上開說明意旨相符,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原告主張「上開函釋除並無法律規定或明確授權,將銀行法第110 條規定擴大解釋為課徵信託業者所得稅之依據,且未明示信託業運用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在證券買賣、短期票券等投資時所取得之收益可排除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上開函釋將銀行法規定之公司之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法律優位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云云,即有誤會,洵非可取。從而,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將原告關於信託資金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從免稅所得範圍剔除,與其自有資金併計所得課稅,即無不合。

(三)且查:⒈按「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

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行為時銀行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信託投資公司,無論其經營由信託人指定用途或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均係處於受託人之地位,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所為,其運用信託資金,對外以其名義為投資,亦不影響其係以受託人之地位,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所為之法律性質,難認其為實際投資者。又行為時銀行法第5 條之

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其與信託資金顯不相同;而行為時銀行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之業務,並無收受存款,原告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收受信託資金並非違法經營存款業務至明。至於財政部65年8 月25日臺財錢字第19360 號函:「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一年期以上信託資金,經受託公司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受益人者,其信託憑證之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尚屬相似。」及財政部金融局92年1 月28日臺融局(四)字第0920002613 號 函:「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信託憑證,其性質與銀行定期存款單尚屬相似。」固謂確定用途之信託憑證,與定期存款單相類似,可作為保證或擔保之用。然究其意義僅在於確定用途之信託憑證所發揮之功能(主要是對受益人而言)與定期存款相當,並不能據此導出受託人運用性質上屬於信託性質之信託資金,與運用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對外投資,其實際投資者之認定結果應相同(即前者不能比照後者認定受託人為實際投資者)。因此,原告主張「原告確為系爭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蓋系爭股票以原告為股東登記予股東名簿而股利亦直接發放予原告。」「本件既係保本保息而由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人或受益人之所得係『保息』部分,信託人係因上開契約約定收益率而產生之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既係原告經由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後,所產生之所得,此與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方式不同,後者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居於受託人地位之原告則僅得報酬而已。」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⒉行為時銀行法第104 條明定:「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

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一、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二、財產管理之方法。三、收益之分配。四、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七、其他有關協議事項。」同法第105 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資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又依原告與信託人間之「信託憑證」其他約定條款第1 條約定:「信託人以本憑證正面所載金額為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在有關金融法令規定營運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受託人同意接受,並發給本憑證為憑。」第3 條約定:「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第4 條第1 項約定:「信託期間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信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信託人於信託時選定一種後,即不得變更。採固定收益率者,則固定不變,採機動收益率者,以本憑證正面所載約定方式機動調整。」(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係就資金營運之方式、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及有關協議事項為約定,顯為信託人與原告所訂之信託契約,而非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其與銀行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有不同。系爭信託資金雖係保本保息而由原告確定用途,惟此亦為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原告就信託資金投資決策之自主性係本於信託契約而來,固因保本保息之約定而有負擔虧損之可能,仍不能改變其係受託為資金運用之本質。亦即原告係以受託人之地位,代為確定信託資金之用途,縱以自己名義行之,仍係基於受託人之利益而為,僅因信託收益之盈虧間接影響其自身損益而已,否則何須約定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受託人經營信託資金,無論約定由委託人另行給付利益、自信託利益中給付或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給付,均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原告因信託契約約定保本保息、由其自主投資決策致間接產生之自負盈虧,仍屬信託報酬之約定,於信託契約之本質並無影響。故而,原告訴稱「就經濟實質面觀之,既投資風險概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投資行為所生之利益或損失,即應屬原告自行投資所獲致之利益或損失,概與信託人無涉,否則信託人如何能受有不受投資盈虧影響之保障。」云云,亦非的論,難謂可採。

⒊原告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

產,依銀行法第111 條及第110 條第5 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原告自有財產為區分,且原告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足見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原告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原告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又上開銀行法之規定,既係信託投資公司在經營信託資金之具體法源依據,則從此導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之結論,並進而認定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自難謂無法理上之論斷依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銀行法規僅係金融主管機關基於監督管理職權之行使,規範信託公司運用資金收益處理順序,及信託資金發生虧損或盈餘時,如何從自有資金撥補或歸併,其內容無涉系爭標的稅捐徵免適用與否之規定。」「所得稅法為課稅之特別法,就此而言銀行法顯屬普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涉案事實既純屬課稅事實,則關於法律之適用自僅得有所得稅法之適用而應排除銀行法之適用。」云云,要屬一己之見,因與前揭論斷不合,故難憑採。

⒋行為時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

2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第31條第1 項規定:「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另行為時銀行法第110 條亦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依此等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經營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結算損益,倘信託財產結算後,如有剩餘,則作為公司(即受託人)之收益,如有不敷,則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至於判斷信託財產有剩餘或不敷,應以實際經營信託之盈餘或虧損而定。亦即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運用信託資金之收入,減除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及相關成本費用後,乃信託投資公司本身經營信託之盈餘或虧損。若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對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以其中之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主張應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2 項及第42條免稅之適用,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再將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為應稅項目,全數列為「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二者相減申報其本身(即受託人)之收益或虧損,則無異於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不僅得就非其本身之收益主張免稅權利,且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

2 項及第42條規定,亦可能致使其信託資金運用實際上係盈餘,而因其將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造成形式上虧損;且更進一步,主張以自有資金彌補,列為本身之損失,致該實際上盈餘因適用法令不當,造成形式上虧損之結果,均與實質課稅原則及銀行法、信託法之前揭規定立法意旨顯然不相符。故「信託財產運作」項下之損益與「自有財產經營」所生之損益不得混淆處理,以免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實質上混同而違背銀行法及信託法之前揭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70號判決)。從而,原告所為「依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該項『信託投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云云之規定以觀,雖然仍有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之別,惟該項條文仍明示該二者仍為信託投資公司所有,此為當然應有之解釋,否則信託投資公司所設立公司專帳如何記入非信託投資公司所有之信託財產之帳。又依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以觀,該剩餘應屬原告公司之收益而非信託人之收益。再依該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云云以觀,關於『受託財產』之收益顯已與『自有財產』合一而不復有所謂『受託財產』與『自有財產』之別。」等解釋,將引發前揭不合理之現象,致生弊端,故難憑採。

⒌又原告受託經營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從事有

價證券、債券、短期票券等投資,依銀行法第111 條第1項規定,雖設立專帳,個別計帳、不得流用,惟產生之收益經扣除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依前揭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之規定,剩餘部分不論正數或負數,仍會回到原告自有資金帳上。而該回到原告自有資金帳上之「剩餘部分」,因屬「應稅收益+免稅收益-保證息及紅利」之結果,為一「餘數」性質,為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不論係源自應稅之債券利息收入或免稅之股利收入、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前揭銀行法第110 條第5 項規定,均係以其「餘數」列在原告自有資金帳上,並列為課稅所得之加減項。換言之,該「餘數」部分應視為一種不分類別之課稅所得,係屬未計入年度收入總額內,且未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等之收益,並非最終之課稅淨額。因此,原告訴稱被告以原告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剩餘數為核定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而非以課稅所得額為核定依據,顯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即有誤解,洵非可採。

⒍至於原告所主張財政部69年9 月15日臺財稅字第37709 號

函令(原告誤載為財政部86年12月18日臺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令):「貴公司(註:××信託投資公司)接受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上市股票,如該項投資,非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受×××信託專戶」辦理,而係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專戶」之名義辦理股票之買賣及過戶手續,並另為各信託人設立辦理專戶帳,分別詳為登記,該項投資股票所分配之股利,亦由貴公司分別扣繳,並於每年度結束後,將投資股票之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合併於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則於本部前規定之要求符合,同意照辦。」因現行所得稅法第92條之1 增訂條文另有規定,業經同部以90年11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不再援引適用(參見所得稅法令彙編90年版)。且該函令係適用於「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情形,與本案「原告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不同,自難相提並論,相互援用。因此,原告訴稱「上開函令仍收錄於財政部頒布94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之列,與上揭臺財稅字第871944946 號函同屬於現行有效之法令。」「銀行法第110 條第1 項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信託收益』,依財政部86年12月1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按指財政部69年9 月15日臺財稅字第37709 號)之核釋,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受託人(即原告)不得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而信託人亦不得比照財政部000000000 號函(按指財政部69年9 月15日臺財稅字第37709 號函)『於每年度結束後,將投資股票之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合併於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之規定辦理,而不得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致產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投資買賣之行為之產生,但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適用之違誤。」云云,或有誤會,或屬類比錯誤,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並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之適用,乃將原告信託資金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696,868,594 元,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利收入49,530,986元調增為營業收入,加計其他調整事項後核定營業收入為4,570,586,793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