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91號原 告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雪鳳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3763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變更為甲○○,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名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1日申准更名
)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11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 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0419/0
025 號),其中第1 項貨名申報為L17AX LCD MONITOR"EXCLUDE OF AUDIO & VIDEO"280SET,原申報稅則第8471.6
0.90號,稅率0%。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 項實到來貨為L17AX LCD MONITOR "INCLUDE OF AUDIO & VIDEO"與第2 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 )FOR LCD MONITOR (240SET),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240SET,改列進口稅則第85
28.12.90號,稅率12% ,貨物稅稅率13% ,其餘40SET 為彩色影像監視器(分項列於本報單第6 項),稅則歸列第8528.21.90號,稅率12% ,貨物稅稅率13% ,因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漏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漏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750,536 元;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872,123 元;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漏稅額5倍之罰鍰計2,276,600 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漏稅額3 倍之罰鍰124,
500 元。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另以93年1 月19日92年第00000000號00更1 處分書對原告重為處分,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同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漏稅額
2 倍之罰鍰計750,536 元、追徵所漏進口稅費394,032 元及處漏稅額3 倍之罰鍰56,200元。
㈡原告於91年12月24日(訴願決定誤載為91年11月24日)委由
億興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 乙批(報單號碼:第AW/91/6936/5027 號),其中第1 項貨名申報為L17AX LCD MONITOR"EXCLUDE OF AUDIO & VIDEO" ,原申報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0%。經被告查驗核結果,實到來貨為L17AX LCD MONITOR"INCLUDE OF AUDIO & VIDEO" 彩色影像監視器,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4% ,貨物稅稅率13% ,因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漏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之違法行為,乃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漏稅額2 倍之罰鍰計375,578 元;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405,905 元;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漏稅額5 倍之罰鍰計993,900 元;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漏稅額3 倍之罰鍰57,900元。嗣因本件與前述㈠案情相似,而該案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遂自行將原處分撤銷,以93年1 月31日92年第00000000號更1 處分書對原告更為處分,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漏稅額2 倍之罰鍰計375,578 元;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97,179 元;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漏稅額3 倍之罰鍰28,100元。
㈢原告對前揭2 處分不服,一併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
5 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所載董事長為蔡美
淑、蔡榮顯為董事之「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係81年7 月1 日核准設立,並於83年5月11日解散。又原告之公司名稱與該公司雖相同,惟原告之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係89年9 月25日核准設立,蔡榮顯自公司設立時迄至95年4 月擔任原告之董事長,95年4 月18日原告之董事長自蔡榮顯變更為陳雪帆;嗣於96年2 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則變更為唐世儐,並於96年5 月11日變更董事長為林如萍,再於97年1 月22日變更董事長為甲○○,有原告之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可稽。是原告前董事長蔡榮顯就本件訴訟於前審起訴及進行第二審上訴程序時,確有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之權限。
㈡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
⒈按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92年4 月16日工電字第09
200124640 號移文單闡釋:「本案經查該產品(即液晶顯示器,型號L17AX )功能規格,因不具有TV Tuner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應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機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腦作顯示用途,宜歸資訊產品範圍。」查系爭貨物係將自動資料處理機處理後之資料以圖形呈現之顯示單元,須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後,在電腦WINDOWS 系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並無「TV IN 」等可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亦未裝有影像放大器及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自無將紅(R )、綠(G )及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直接播放電視影像訊號之功能,並不該當上開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所揭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之構成要件。又系爭貨物之產品規格經實際檢測,並不具備音頻電路;而其解析度為1280×1024Hz,點距僅為0.264 (H )×0.264 (V )公釐;水平掃瞄頻率為80KHz ,垂直掃瞄頻率則為75KHz ,大於第8528節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瞄頻率(15.6或15.7KHz )。可見系爭貨物之產品規格與HS註解中文版第8471節(D )所示關於視頻監視器(影像監視器)之規定要件不符。復查系爭貨物之標準配件含有LCD 顯示器本體、說明書、變壓器、VGA 纜線及電源線,未包括CONTROL CARD(即TV TUNER)、遙控器、視訊纜線、S-VIDEO 纜線、USB 纜線、數位纜線及音頻纜線等須另外選購之擴充影音功能配件,可見系爭貨物本體並未內建Control Card,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標示為LCD 液晶顯示器,並無直接接收電視或影像之功能。Control Card及遙控器等皆屬選購配件,消費者若未另外選購Control Card及遙控器予以安裝,自無法增加電視影音功能,顯見系爭貨物係以接收並顯示電腦視頻訊號為主要功能之資訊產品。系爭貨物之品質特性與產品規格,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及第8471節(D )關於視頻監視器(影像監視器)之規定要件不符,核屬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為0%。
⒉系爭貨物經實際檢測結果,雖具影像(V 端子)而無聲音
(A 端子:音頻電路),惟該影像畫質屬於劣質影像,與一般具有AV端子高畫質之影像顯示器(如電視)迥異,足證系爭貨物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有音頻電路,與HS註解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要件相符。況一般電視AV端子至少有3 個以上接頭,惟系爭貨物所附AV端子僅有1 個,且傳輸之訊號亦不同,故兩者無論就數量或性質、功能而言均屬迥異。
復依工業局92年5 月9 日工電字第09200165100 號函說明
二:「由於電子資訊技術的快速發展,現今各類新興的資訊、通訊與消費性產品均具有處理影音訊號之功能,若以所具之端子作為判定是否屬於彩色電視機範圍,將更易造成產品認定之爭議,‧‧‧」可知有關系爭產品性質之認定,行政機關已摒棄以是否具「AV端子」為判斷指標,惟訴願決定仍以系爭貨物具有顯示視頻影像(VIDEO )功能,且包含(AUDIO& VIDEO)輸入端子,遽論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為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實不足採。
⒊被告以原告同時進口LCD MONITOR 與CONTROL CARD為由認
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毋寧將關稅之課徵與否繫乎進口時之態樣,顯與關稅之課徵要件不符,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⒋原處分以有無具備V 端子及S-VIDEO 端子作為影像監視器
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區別要件,進而以是否與CONTROL CARD同時進口構成彩色電視機之認定標準,核與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及第8471節(D )關於視頻監視器(影像監視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區別要件等規定不符。被告捨棄HS註解規定,另創設V 端子及S-VIDEO 端子之認定標準,顯係增加稅則解釋所無之限制。又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下稱解釋準則)三規定「(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可知對多功能商品分類之重點在於其主要特徵及主要功能所在。縱認系爭貨物兼具有接收電視或影像訊號之功能,係屬多功能顯示器,而同時可歸列於稅則號別第8528節或第8471節,惟系爭貨物本身並未內建CONTROL CARD,僅於消費者選購CONTROL CARD,或外接電視調諧器(TV TUNER)、錄放影機或DVD 播放機等影音設備時,始有可能額外增加接收電視或影像訊號之功能,足見,系爭貨物係屬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以接收電腦訊號為其主要功能或主要特徵,而連接CONTROL CARD、電視調諧器、錄放影機等影音源所增加接收電視或影像訊號之功能,僅是附屬功能。原處分卻以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 )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依系爭貨物所具之附屬功能,認定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顯與解釋準則三規定相悖。
⒌被告曾認定訴外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世達
公司)所進口之LCD 液晶螢幕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得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屬與電視接收機同類之影像監視器,不符稅則第8471節,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對佳世達公司補徵關稅,佳世達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鈞院認定被告以系爭液晶顯示器具有DVI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係多媒體顯示器,應改列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云云,與HS註解中文版稅則號別第8528節所載要件不符,以96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故被告以系爭貨物具有AV端子,係屬多功能顯示器,應改列稅則第8528節云云,顯與HS註解中文版第8471節及第8528節所列要件不符,自不可採。
⒍另檢具與系爭貨物相類似品之美國海關分類供參。該案例
之貨品為多媒體投影機,與系爭貨物不同之處,僅係顯示之方式不同。前者利用投影方式顯示影像,後者則利用液晶顯示影像,惟並不影響稅則前4 碼之分類。因兩者之功能相同,即均為供設計連接電腦顯示用外,另可播放電視節目。美國引用我國採用之稅則分類準則規定,依稅則第84章章註5 (E )規定,將其歸列稅則第8471號,而非如被告所歸列稅則第8528號,足見被告就系爭貨物所歸列之稅則號別顯非合宜。
㈢原告係基於「系爭貨物並非具有AV視頻輸入端子之多媒體顯
示器,並無一般彩色電視機所需要之A 視頻輸入端子及V 視頻輸入端子。又依系爭貨物原產地所出示之說明,並無電視機或DVD 所應具備之AV視頻輸入端子,縱系爭貨物經實際檢測結果具有V 視頻端子(即影像),惟該V 視頻端子所呈現之影像實為劣質影像,與一般彩色電視機呈現之高畫質影像截然不同。況電視AV端子與系爭貨物所附V 端子傳輸之訊號迥異。」之認知,於進口報單上填載「EXCLUDE A & V 」,且原告係依原廠所提供之P ∕I (發票)所記載之貨品名稱、規格,記載於進口報單,是原告就虛報進口貨物並無故意過失等情。爰為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根據「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系統,以公司名稱「昕普」為查詢條件所查得之資料(,83年5 月11日解散,代表人為蔡美淑之「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統一編號為00000000;再以統一編號:00000000為查詢條件所查得之資料(97年3 月3 日查詢),公司名稱「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89年9 月25日,代表人為甲○○。本件參據進口報單第AW/92/0419/0025號,納稅義務人: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次據原告所提供「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核准登記日期89年9 月25日,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公司負責人:蔡榮顯,至95年4 月18日始變更代表公司負責人為陳雪帆,足證原告於前審起訴及進行訴訟程序時之代表人確為蔡榮顯。
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
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稅率:0%;同稅則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稅率:12% 。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 (1 )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 、G 、B 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 PAL, D-MAC 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 、B 信號之解碼裝置。系爭貨物具有AV、S-VIDEO 視頻輸入端子,係多功能影像顯示器,依HS註解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自宜依其所具功能參據稅則分類準則,歸列稅則第8528.21.90 號。
㈢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事項與實
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系爭貨物原申報不包含(EXCLUDE )AUDIO & VIDEO ,查驗結果係包含(INCLUDE )AUDIO & VIDEO ,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漏關稅、營業稅之違法行為,即應依法議處。
㈣系爭貨物除能接收一般電腦DATA資訊,又具有顯示視頻影像
(VIDEO )功能,且包含(AUDIO & VIDEO )輸入端子,可連接錄放影機、電視調諧器(TV TUNER)、影音光碟機(
DVD )等影音源,播放節目。依被告92年4 月1 日(92)基預字第0121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來貨數位影像顯示器除能接收一般電腦視頻影像處理系統(VGA )外,尚有NTSC信號功能(Video Input ),依HS註解之詮釋,宜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8528.21.90.00-3 號」之稅則分類理由,被告原核定稅則,核屬適當。系爭貨物為多功能數位影像顯示器,歸入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至臻明確,應無原申報稅則8471.60.90號「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即電腦顯示器)之適用。
㈤被告為求慎重,以(93)基關字013 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
,函請關稅總局稅則處(下稱稅則處)釋示:「本案L17AX
LCD MONITOR 依據進口人檢送之該系列使用說明書所載『功能說明』、『遙控器操作說明』及貴局查驗結果『本體有電視功能之線路構造』,除可直接作為電腦顯示器外,若與CONTROL CARD(報單第2 項)結合,即可為一般電視機。本案關鍵在於CONTROL CARD為MONITOR 之內建單元,原設計目的為電腦/ 電視兩用,依據HS註解第16類類註4 『功能單元』之規定,本案MONITOR 240 SET 宜與CONTROL CARD 240
SET 合併按TV歸列稅則第8528.12.90號,另MONITOR 40SET宜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準此,本案第00000000號00更1 處分書第1 項貨品原核定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2% ,依據上開稅則疑義解答,稅則應改列第8528.12.90號,稅率12% (進口日期92年2 月7 日,稅率12% ),至第6 項貨品稅率12% ,及92年第00000000號更1 處分書原核定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4% (進口日期91年12月13日,稅率14% ),核屬適當。另原告提供與系爭貨物為類似品之美國海關分類,其貨品為多媒體投影機,核應歸列稅則第8528.3
0.10號為「彩色影像投射機」,與系爭貨物不同。是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應予以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進口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統一編號為00000000,依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顯示,係於89年9 月25日核准登記,代表人為蔡榮顯,96年2 月15日更名為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代表人為唐世儐,復先後於96年5 月11日、97年1 月22日變更代表人為林如萍、甲○○。發回意旨所指董事長為蔡美淑、蔡榮顯為董事之「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係於81年7 月1 日核准設立,於83年5 月11日解散,與原告並非同一(見原處分卷附件1 ,本院卷第51-65 、71-73 頁)。是本件原告以蔡榮顯為代表人於94年2 月24日起訴及所為之訴訟程序係屬合法。
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 款所規定。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被告92
年4 月1 日(92)基預字第0121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 ,主要功能為異類上網,需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即電腦)所傳送之訊號,並在電腦WINDOW系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無法直接播放電視訊號云云,詳如前述。惟查:
⒈本件經被告提出原取貨樣,經核MONITOR 背面有DC12V 插孔
、AV、S-VIDEO 輸入端子、VGA 插孔、DVI 插孔、置放CONTROL CARD凹槽及TONE標示,另依所附產品說明書(見本院前審卷第152-163 頁)內,記載有(第10頁)3.3.2 功能說明:1.輸入選擇VGA 訊號‧‧‧DVI 訊號(選購)AV訊號(選購)‧‧‧SV訊號(選購)‧‧‧電視訊號(選購)‧‧‧(第11頁)2.母子畫面功能( PIP ENABLE) 選擇性功能:在VGA MODE下AV訊號‧‧‧SV訊號電視訊號‧‧‧3.聲音輸入選擇(Audioo Sel)‧‧‧(第13頁)11. 電視頻道(
TV CHANNEL):只適用於電視TV NTSC ..Note: 第一次使用TV時,請先以Auto scan 功能搜尋所有頻道。(第15頁)
3.3.4聲音音量調整(Volume)‧‧‧3.3.5 遙控器操作說明:1.有線電視/ 無線電視切換(TV/CATV )(第19頁)AUDIO 規格‧‧‧等項;遙控器上有TV/CATV 切換鍵等,與一般MONITOR 不同。
⒉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
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稅率:0%;同稅則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稅率:12% 。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 (1 )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 PAL, D-MAC 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
G.B.信號之解碼裝置。查系爭貨物除能接收一般電腦DATA資訊外,又具有顯示視頻影像(VIDEO )功能,且包含AUDIO& VIDEO 輸入端子,機體上更預留供接收電視用之CONTROLCARD凹槽,可連接錄放影機(V.C.R )、電視調諧器(TVTUNER )、影音光碟機(D.V .D)等影音源、裝上CONTROLCARD可播放電視節目,係多功能影像顯示器,依HS註解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自應歸入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原告雖稱TV TUNER即CONTROL CARD為選擇性配件云云,惟就一般市面所見電漿電視,其TV TUNER與本件原告進口貨物相同,均為選擇性配件,亦與MONITOR 分開計價,若依原告所稱豈非電漿電視機亦僅為顯示器?是以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係供異類上網一節,與其機器上之標示及說明書所載具有多功能彩色影像監視器之功能既有不符,並非只能作上網MONITOR 使用,則原告主張應歸列稅則8471.60.90號「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即電腦顯示器)即無可採。原告又稱一般監視器,連結市面所售「TV BOX」後,亦可收看電視云云。惟查,一般監視器並無如系爭貨物設有置放CONTROL CARD凹槽及附有遙控器,並有TV/CATV 按鍵者,二者設計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
⒊本件根據被告92年4 月1 日(92)基預字第0121號進口貨物
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來貨數位影像顯示器除能接收一般電腦視頻影像處理系統(VGA )外,尚有NTSC信號功能(Video Input ),依HS註解之詮釋,宜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8528.21.90.00-3 號」之稅則分類理由,被告原核定稅則,並無不合。被告為求慎重,復以(93)基關字013 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稅則處釋示:「本案L17AX LCD MONITOR依據進口人檢送之該系列使用說明書所載『功能說明』、『遙控器操作說明』及貴局查驗結果『本體有電視功能之線路構造』,除可直接作為電腦顯示器外,若與CONTROL CARD(報單第2 項)結合,即可為一般電視機。本案關鍵在於CONTROL CARD為MONITOR 之內建單元,原設計目的為電腦/電視兩用,依據H.S 註解第16類類註4 『功能單元』之規定,本案MONITOR 240SET宜與CONTROL CARD 240SET 合併按TV歸列稅則第8528.12.90號,另MONITOR 40SET 宜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準此,本案第00000000號00更1 處分書第
1 項貨品原核定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2% ,依據上開稅則疑義解答,稅則應改列第8528.12.90號,稅率12% (進口日期92年2 月7 日,稅率12% ),至第6 項貨品稅率12%,及92年第00000000號更1 處分書原核定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4% (進口日期91年12月13日,稅率14% ),核屬適當。
⒋工業局92年4 月16日工電字第00000000000 移文單雖謂「該
產品功能規格,因不具有TV TUNER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應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機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腦做顯示用途,宜歸屬資訊產品範圍」(見本院前審卷第146 頁),惟工業局並非有權解釋進口稅則號列(僅有權解釋是否應課貨物稅)之機關,被告本不受其拘束,且本件係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與經濟部工業局函釋「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機」並無扞格之處。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海關進口稅則與關稅總局共同編製機關)以93年10月1 日貿服字第09370146770 號函復被告等關稅主管機關略以「液晶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核歸CCC8471.60.10.00-9『終端機』項下;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按即TUNER )者,核歸CCC8528.21.90.00-3『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見本院前審卷第147 頁),亦與本件核定之稅則相符,益證被告所為稅則核定並無違誤。
⒌又系爭貨物經工業局認定不具有TV TUNER裝置,非屬彩色電
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被告遂依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意旨,認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應稅貨物,自行撤銷貨物稅部分處分,惟此與稅則號別之核定係屬二事,並不影響被告就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
⒍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事項與實到
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系爭貨物申報不含(EXCLUDE)AUDIO & VIDEO ,惟經查驗實包含(INCLUDE )AUDIO &VIDEO ,顯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漏關稅、營業稅之違規,自應依法論處。查原告為電子專業廠商,其進口之貨物為如何之規格,具有如何之功能,均為其所明知。又系爭貨物並非供作為一般監視器使用,僅須裝上影像調諧器(TUNER ),即可供電視使用,並於機器、說明書及遙控器上均明顯記載有AUDIO & VIDEO 端子,原告竟為不含AUDIO &VIDEO (即無此功能)之申報,顯有故意虛報以逃漏稅捐之事實,至為明確,所稱無故意過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免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⒎系爭貨物所附使用說明書已明確記載裝上來貨第2 項之TV
TUNER ,即有電視(更有母子畫面)功能,雖非彩色電視機,惟屬被告核定之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業如前述,原告聲請送經濟部鑑定及傳喚海關承辦人員,均無必要。又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係屬個案,本院不受拘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