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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一字第 1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92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秉涵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丙○○(院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冤獄賠償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94年度訴願字第5號訴願決定,提起給付訴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以其被繼承人申鎮球因匪諜案件遭違法羈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向被告聲請賠償,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0日以91年度賠字第192號決定書,准予賠償新臺幣(下同)4,714,500元確定在案。嗣原告以被告僅准其領取2,000,000元,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93年11月30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30104726號函原告,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7月24日刑事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依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者,應援引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5條所定補償總額不得超過2,000,000元之限制,而本件補償作業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9月8日院信會二字第0930106332號函示受補償總額不得超過2,000,000元之限制辦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原告不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4月18日94年度訴願字第l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理。被告乃以94年11月21日北院錦會字第0940005621號函原告略以,原告均為大陸地區繼承人,於實際領受賠償金時,所得賠償總額仍受補償條例第5條第l項但書所定2,000,000元之限制,原告請求給付其餘2,714,500元款項部分,歉難准許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3日以94年度訴願字第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於96年2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9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裁字第294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命被告給付原告2,714,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就本件冤獄賠償案件,係依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經被告決定賠償4,714,500元予全體繼承人確定在案,既法有明文,已無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必要及依據。被繼承人申鎮球之全體繼承人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復權條例與冤獄賠償法未就大陸地區人民申領賠償之金額予以限制,原告依法共同繼承財產,並無不合,且如何分配遺產,乃全體繼承人間之問題,與被告無涉,至於如何繼承財產部分,應依被告決定確定主文繼承,被告僅須遵照原確定主文辦理即可。況所謂類推適用,應以法律未規定者為前提,此參被告所提相關解釋及判決即明,亦可見被告類推適用之不當。

2、被告91年度賠字第192號決定既已確定在案,該項由司法機關所為之決定,與一般判決無異,非依再審程序,實不容推翻其實體確定力。且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賠償財產時,應否有2,000,000元金額之限制及適用其他法令,應於作成決定前予以考量,被告於上開決定確定後,引用其他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意見,逕行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而變更決定,不僅違反禁反言之法諺,更有行政凌駕司法之疑慮。

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雖專為兩岸人民來往所衍生之法律問題而立法,惟因往來密切所衍生之法律問題,絕非該條例區區96條文所涵蓋,按兩案條例第1條末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揆諸本件冤獄賠償案件並未規定於該條例內,原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亦無法依該條例聲請賠償,故被告原為之決定,其程序或實體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冤獄賠償法第3條明定對賠償受害人金額限制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當無大量資金流入大陸地區之慮,被告所謂避免臺灣地區大量資金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社會安全云云,顯非本案所考量。又於公法給付之多種法令間,如有失一致性或公平性之問題,當依修法程序行之,被告對其所為確定決定率予變更,難令原告甘服。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法律問題研討,原有甲乙兩說,經該會綜合審查結果採甲說,但最後卻採乙說,是否配合政策要求,則不得而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公法上爭議之事項,法律未有特別規定時,基於法律上重要特徵相同或類似者,即評價之基準、價值判斷相同,有作相同處理之必要,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公法或私法規定,且此項類推適用即在補法律之不足,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43號、鈞院89年度訴字第1848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所肯認。

2、被告就本件冤獄賠償案件,雖依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於91年度賠字第192號決定書主文諭知對被繼承人申鎮球准予賠償4,714,500元予全體繼承人,惟全體繼承人如何繼承及分配遺產,涉及各別法律有無限制之問題。按繼承人中有為大陸地區人士者,為確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自81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兩岸條例加以規範,該條例對冤獄賠償案件准予賠償大陸地區全體繼承人時,固未規定有無總額2,000,000元之限制,惟因涉及資金外流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全之爭議,參以兩岸條例第26之1第2項及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分別規定:「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領受保險金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慰撫金總額,不得逾2,000,000元」、「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2,000,000元。」,均有避免臺灣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危及臺海安全、社會安全之目的性考量存在,且該項立法目的之達成,無論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資金之方式,究係繼承政府機關補償而得之補償金或賠償金,均無分軒輊,否則,勢將形成法律漏洞,進而促使資金大量外流大陸地區,當非上開法律用以規制臺灣地區資金進入大陸地區之本意。是考量上開規定與本案依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均具有相同規制目的,以及大陸人士取得臺灣資金,應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平等性,被告類推適用兩岸條例第26之1第2項及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關總額2,000,000元之限制,與被告上開冤獄賠償決定並無衝突,亦符合依法行政之本旨。

3、被告為釐清大陸地區全體繼承人,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依復權條例所獲得之賠償金,究有無總額2,000,000元上限之限制,曾以94年9月16日北院錦會字第0940004882號函請主管兩岸事務之陸委會釋示,經該會以94年10月27日陸法字第0940019695號函復被告,略以:「查兩岸條例第26之1第2項略以,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領受保險金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慰撫金總額,不得逾2,000,000元;第67條第1項規定略以,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0,000元。該2規定立法意旨,均係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至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2,000,000元,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對大陸地區人民相關公法上給付之公平一致性,應限制旅居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補償總額為2,000,000元。」等語,該函乃主管機對執掌有關法律所為確定之見解,基於權力分立及部會權限分配原則,其他機關應受拘受,與法院於適用具體個案依憲法、法律表示適當見解而不受拘束情形,顯有不同,故被告依該函說明,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4、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9月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針對「大陸地區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者,有無『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5條所定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000元之限制』?」,經研討結論採肯定說(乙說),其理由記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依其規範之內容觀之,該條例應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特別規定,且就由大陸人民申領補償一節,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更有特別規定,更見其特殊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相關規定。」且被告曾以93年8月13日北院錦會字第0930103457號函請臺灣高等法院釋示,經該院以93年9月8日院信會二字第0930106332號函復依上開研討結論辦理等語。又兩岸條例第67條雖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0,000元,惟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本件應優先類推適用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5、此外,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係針對被繼承人死亡時,在臺灣地區業已存在之財產,如有大陸地區人士為繼承人,所為之限制規定。本件被繼承人申鎮球係於85年3月7日死亡,原不符合當時復權條例規定,不得聲請賠償,迄於89年2月2日修法後,其方得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聲請,並準用冤獄賠償法由其法定繼承人申請,故原告並非繼承申鎮球死亡時已存在之遺產,自無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錦芳,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復權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分別規定:「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特制定本條例。」、「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次按,冤獄賠償法第7條規定:「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又按,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100,000元,最高不得超過60個基數。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000元;超過部分之申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受裁判之家屬,得由臺灣地區後順序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

三、本件原告以其被繼承人申鎮球因匪諜案件遭違法羈押,依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向被告聲請賠償,經被告於92年4月30日以91年度賠字第192號決定書,准予賠償4,714,500元確定在案。嗣原告以被告僅准其領取2,000,000元,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93年11月30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30104726號函原告,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7月24日刑事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依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者,應援引適用補償條例第5條所定補償總額不得超過2,000,000元之限制,而本件補償作業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9月8日院信會二字第0930106332號函示受補償總額不得超過2,000,000元之限制辦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原告不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4月18日94年度訴願字第l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理。被告乃以94年11月21日北院錦會字第0940005621號函原告略以,原告均為大陸地區繼承人,於實際領受賠償金時,所得賠償總額仍受補償條例第5條第l項但書所定2,000,000元之限制,原告請求給付其餘2,714,500元款項部分,歉難准許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3日以94年度訴願字第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於96年2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9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裁字第294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兩造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發回更審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2942號裁定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中表明:「..㈠原裁定前開法律論述,在以下之部分是本院所同意的:⒈行政法院審判權之決定,須尊重法制沿革與立法決策。而須考量實證法之特別規定。⒉是否給予冤獄賠償之決定本身,應劃歸地方法院審理。而且地方法院在決定時,是採取類似司法裁判之方式。其決定本身不得再由行政法院予以審查。⒊冤獄賠償為一種特殊類型的國家賠償,有關賠償金額的決定,行政法院無審判權。㈡但原裁定以下部分的法律論述,卻是本院所不同意的。而這樣法律觀點上之差異。足以使本院認定,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訟請求,本質上屬公法事件,且在目前法制下,並無實證法將之特別排除在行政法院審理範圍外,故原審法院仍應受理,而為實體之審理。⒈有關冤獄賠償金額之決定與賠償內容之滿足,是不同之法律概念。賠償金額之決定,要由地方法院依類似司法裁判之慎重程序處理。並不意味著已作成賠償決定在實現過程中所發生的爭議,同樣也要依同樣的程序來處理。實證法也無將賠償過程爭議,特別排除在公法爭訟範圍外之明文。⒉再從事物本質言之,本案中之實體爭點,基本上與掌理冤獄賠償業務之地方法院無涉。而涉及兩案條例之議題,循冤獄賠償法制設計之慎重司法救濟體系尋求救濟,從效率的角度言之,並非最適選擇。⒊另外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可以另外向普通法院提起一般金錢給付之訴。但本件抗告人業已向地方法院起訴,並獲得賠償之判決,自不能再重行起訴,其因相對人對於超過200萬元部分賠償金額拒絕給付,此項請求本質是公法請求。即使如原裁定所言,可類推適用國家賠償之相關規定向民事法院請求,但論其實體爭點卻與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全然無涉,這樣的類推適用似乎過於牽強。⒋原裁定認為,冤獄賠償決定只有確認判決效力,似無給付判決效力。但冤獄賠償決定,之所以沒有必要考慮賦與給付判決之效力,是因為賠償義務人是國家,法制從沒有必要考慮國家所負債務需強制執行之情形。不能倒過謂:『如果國家不為給付,人民要另外請求』。這樣的推論似有因果倒置之處。⒌至於相對人對超過200萬元部分賠償金額之拒絕給付表示,是否要被以『行政處分』看待。基本上要以抗告人請求給付內容之實現,是否要以行政處分方式才能達成。若接受行政處分是一個功能性、技術性的概念,則接受上開拒絕表示為否准處分之可能,其實也不必全然排除。㈢總結以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應為實體審理,不得逕以起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故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為審理調查。至於兩造實體之爭執與訴訟類型之選擇,則應由原審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本諸職權行使闡明權,亦附此敘明之。..」,則本院審理本件更審案,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前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合先敘明。

2、本件經本院本諸職權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係主張渠等所申請被繼承人申鎮球因匪諜案件遭違法羈押之冤獄賠償案件,業經被告於92年4月30日以91年度賠字第192號決定書,准予賠償4,714,500元確定在案,茲因被告94年11月21日北院錦會字第0940005621號函並非變更其91年度賠字第192號決定書所決定4,714,500元之冤獄賠償內容(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所載),而係被告拒絕依其91年度賠字第192號決定書所決定冤獄賠償金額給付原告其餘2,714,500元冤獄賠償金,此為雙方之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714,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認為原告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乃原告與被告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本件自得依原告之主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3、按補償條例,依其規範之內容觀之,該條例應係復權條例之特別規定,且就由大陸地區人民申領補償一節,補償條例更見其特殊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先適用補償條例之相關規定。另,法院適用相關之法令並不受人民引用法律之拘束,法院本應本於職權妥當適用法律。本件原告(均為大陸地區人民)雖依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惟如前述,補償條例係復權條例之特別規定,且就由大陸地區人民申領補償一節,補償條例更有其特別之規定,是法院自應援引適用補償條例第5條所定補償總額不得超過2,000,000元之限制。再參以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精神,由大陸地區人民依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者,自宜有所限制,雖復權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就此部分未為規定,惟此顯係立法疏漏,應由法院本於職權以司法之方式,予以補充之,以臻妥適(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4、關於由大陸地區人民申領補償總額設有2,000,000元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因兩岸特殊政治情況,臺灣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而危及臺海安全、社會安定而設,雖復權條例及冤獄賠償法對國家給付大陸地區繼承人冤獄賠償數額並未設有限制之規定,惟該項因受損權利回復而請求賠償之內容,性質上乃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復權條例第6條之情形,由國家對該人民之賠償,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92號決定書所為賠償4,714,500元之決定,仍係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申鎮球之賠償,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共同受領,其性質乃係由原告繼承其被繼承人申鎮球之遺產,而原告既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繼承臺灣地區人民財產,自有補償條例第5條所定補償總額不得超過2,000,000元限制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僅給付原告2,000,000元賠償,而拒絕給付原告其餘2,714,500元之冤獄賠償金,於法並無不洽,原告仍執前詞及其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