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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一字第 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6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代 表 人 丙○○○(鄉長)訴訟代理人 辛○○

參 加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參 加 人 戊○○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 月7 日府法訴字第09300009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共同承租參加人共有座落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601 、601 之1 、571 、576 之3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租地),訂有蘆外字7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參加人與原告因上開耕地上興建鐵皮屋爭議,向被告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4 日調解成立,決議為:「承租人必須於2 個半月內(至91年12月18日)拆除建物,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並經被告核定發給91年10月2 日桃地租證字第09101231816 號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在案。嗣參加人於91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發○○○鄉○○○段外社小段601 、601 之1 號2筆土地農業使用證明,經被告現場勘查後,以92年1 月13日蘆鄉經字第9120712 號函復,略以上開2 筆土地上水泥地面及雜物尚未清除,須依法恢復農業使用後,再行勘查認定。參加人乃以原告未依調解決議辦理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租約,原告則以因被告山外路工程施工,致延宕其恢復農用之期限,請求被告安排雙方調解。經被告以該案業經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1年10月4 日調解成立,並經核發成立證明書在案,無庸再予租佃調解為由,以92年7 月1 日蘆鄉民字第9211376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參加人,准予註銷系爭租約,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4 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及參加人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1月23日95年度判字第19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參加人丁○○、己○○、庚○○○聲明求為判決:(參加人

戊○○於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出租人單獨申請終止租約登記者,僅限於經判決確定註銷、經訴訟上和解或解調成立註銷、經租佃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註銷等3 種情況。而本件租佃調解內容,係承租人即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內拆除建物,並未明定在原告遲延履行調解條件,即視同註銷租佃契約,頂多是出租人即參加人得持該調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回復原狀而已,故本件不在出租人得單獨申請逕行註銷之範疇︰

㈠按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規定:「租約之訂立、變更、終

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前項單獨申請登記,除有左列情事之一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經判決確定者。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復參照內政部78年11月11日(78)內地字第751560號函略以:「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所判斷之事實,無既判力,不得據以辦理租約註銷。」由上開規定、函釋可知,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租約登記者,限於有判決確定、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或成立租佃調解等情形,且是否得逕行註銷,則需視其判決、和解或調解上之主文或內容而定,非謂只要有判決、和解或調解則一概得註銷租約登記,蓋其主文或內容有確認租約存續者、有履行一定義務者,不一而足。

㈡參加人欲以91年10月4 日成立之調解書而單方申辦耕地三七

五租約註銷登記,但上開調解內容為:「承租人必須於2 個半月內(至91年12月18日)拆除建物,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此內容即相當於判決主文,然該內容並未記明承租人逾期履行,雙方即視同註銷租約。揆諸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及內政部函文意旨,本案應不屬得單方申請逕行註銷登記之範疇。詳言之,調解成立當初,雙方並未言明若逾期拆除、回復農用,租佃契約是否逕行註銷。於文字上亦未載明,則被告自不可擅作解釋,以免侵害任一方之權益。況且參加人根本不曾催告原告履行,縱使原告遲延依調解內容履行,參諸上開說明,此頂多是屬和解契約之爭議,而應由司法機關處理。至於因原告遲延履行,此時參加人頂多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規定:「前條爭議案件,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建物、回復原狀而已。

二、本件租佃雙方既已成立調解,其性質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原告縱有遲延履行拆除建物、恢復農用之約定,但參加人未曾催告,則不可終止系爭租約,故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本件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處理,被告不得逕行註銷系爭租約︰㈠按「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爭議,而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經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或經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者,其成立之調解調處,內容雖無異於民法上之和解契約。故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其業佃雙方就租佃之私權爭執互相讓步,而其意思表示之趨於一致,固為和解契約之性質,如當事人就此契約發生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處理。」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9 號判例可稽。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30 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與參加人於91年10月4 日經被告成立之租佃調解,依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見解,乃屬於民法上之和解契約。茲參加人雖以原告遲延依調解內容履行拆除建物、回復農用之約定,但參加人根本不曾向原告異議,亦不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遑論解除或終止租佃契約。原告既已履行拆除建物、恢復農用之約定完畢,則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因參加人未行催告之手續,即不可再終止租約。何況原告之遲延履行,實肇因於被告之造路工程,此有被告出具之案件勘查協調紀錄,可證承包商富榮營造於上揭調解書所定拆除期間內確在系爭耕地出入處進行排水溝施設,致影響原告所僱用怪手及卡車進行回復農作之進度,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負遲延之責任。因此,參加人主張原告未履行調解書,應屬和解契約之爭執,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應由司法機關處理,而非屬被告之職權,更不得逕行註銷系爭租約。

三、參加人所提耕地三七五租約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執行辦法,惟該執行辦法於93年3 月10日公布,係在本件原處分之後,故該執行辦法不能溯及既往。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用,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又依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案經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者,得逕行登記。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既經參加人與原告成立調解,原告承諾必須於2 個半月內(至91年12月18日)拆除建物,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原告屆期仍不能依調解內容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租約乃歸於無效,被告自得依上揭規定逕行註銷系爭租約。原告雖辯稱恢復農用期限延宕係因被告發包,山外路工程施工阻礙之關係,伊於92年1 月間山外路重舖後才能通行,以完全恢復農用等語,均非被告所能審酌,原告應另循訴訟救濟。

二、被告已依鈞院原審判決,於94年6 月份恢復系爭租約,系爭租約鈞院判決被告可能有疏失,被告為了保全所作之權宜措施,先回復申請租約,等到判決確定以後,再作正式處分,此回復三七五租約的註記,是保全權宜措施,並非撤銷原告之註銷租約處分。

丙、參加人丁○○、己○○、林陳湧志主張之理由:

一、參加人丁○○自西元1969年3 月23日起即旅居日本國多年,已取得永久居留權,自參加人發現承租人即原告在參加人共有之系爭租地擅自搭蓋大型鐵皮屋、圍牆及鋪設水泥地,並置放疑似資源回收物品之違建等情事後,參加人等即於91年

9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將農地恢復原狀作為耕地使用。而該存證信函上寄件人丁○○之詳細地址明載為:「日本國東京都豐島區巢鴨0-00-00-000 」。又因原告未在期限內履行上開參加人存證信函之所請,並逕向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當時參加人丁○○即因僑居日本,無法出席而委託鍾翠連代理出席,原告怎可諉為不知。

二、按內政部93年3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已定出執行方式,就關於「承租人應自認耕作」及「原訂租約無效」之認定事宜,出租人認承租人有違反規定之情事者,得檢具具體事證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認定租約無效。公所受理後應通知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表示有無不同意見,承租人有異議時,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調解之申請,如承租人無不同意見或逾期未表示意見時,即准由出租人辦理無效之登記。

三、參加人丁○○於95年11月20日已依前揭內政部函釋規定,檢具申訴書再向被告申請註銷租約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為任何處分,則被告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亦有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而損及參加人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情事。

四、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本件原告(即承租人)於系爭耕地鋪設水泥地,並搭建大型鐵皮屋及圍牆,置放疑似資源回收物品而作非農業使用,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不自任耕作之限制,被告自得以此為由而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並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失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況本件參加人自91年4 月時起即未再收受原告應給付之租金,原訂租約若如被告所陳已依更審前之原審判決而恢復效力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有違事理之平。據上所述,縱原告與參加人等於91年10月4 日經被告調解成立,已失效之租佃契約亦不因此而回復效力;故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前之原審法院主張「...原告縱有遲延履行拆除建物、恢復農用之約定,但出租人未曾催告,則不可終止租佃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五、本件系爭租約已因原告未自任耕作而當然向後失效,其效力實與終止無異,且91年10月4 日亦經被告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故參加人等依據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得向被告逕行為註銷租約之登記,應無疑義;被告依上開規定准予註銷系爭租約之處分即屬有據,實無不法,縱使本件原告與出租人調解成立之內容並無關於註銷租約之約定,亦無礙被告得依上開規定而為一合法處分之事實。

六、原告於更審前之原審法院辯稱「恢復農用約定之遲延履行,實肇因於被告之造路工程,...致影響原告所僱用怪手及卡車進行回復農作之進度,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負遲延之責...」云云,實則該工程並無妨礙原告拆除鐵皮屋之工事,此觀瞭解事發經過之蘆竹鄉外社村村長陳阿忠所出具證明書第2 點謂:「蘆竹鄉公所當時『山外路施工事』並無妨礙其拆除違建工事...」自明,故原告上述之主張實為拖延回復農用之藉口,應無可採,併予敘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發回本院更審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方力脩變更為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經判決確定者。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前條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6條及第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共同承租參加人共有之系爭租地,訂有系爭租約,參加人與原告,因耕地上興建鐵皮屋爭議,向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成立,決議為:「承租人必須於

2 個半月內(至91年12月18日)拆除建物,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嗣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發給上開出租土地中601 、60

1 之1 號2 筆土地農業使用證明,經被告現場勘查後,以92年1 月13日蘆鄉經字第9120712 號函覆:部分原為廠房及鐵皮圍牆已拆除,但其水泥地面及雜物尚未清除須依法恢復農業使用後再行勘查認定等語。參加人乃以原告未依調解決議辦理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上開租約,被告遂以原處分准予註銷系爭租約。

三、經查被告准予註銷租約,無非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用,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又依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案經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者,得逕行登記。本件三七五租約既經出租人與原告成立調解,原告承諾必須於

2 個半月內拆除建物,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原告屆期未依調解內容恢復原狀供農作使用,租約乃歸於無效等情為據。

四、然查,依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經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者,固得由一方申請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惟本件原告與出租人調解成立之內容,僅為原告應於2 個半月內,拆除建物,回復原狀供農作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等相關紀錄附原處分卷可參。茲依上揭調解程序筆錄可知,本件係因原告即承租人於系爭租地上興建鐵皮屋遭參加人丁○○要求拆屋否則還地,故為爭議調解之申請,顯見此調解係就租佃關係存續中所生爭議而為。依上揭調解成立內容觀之,僅就原告須於一定期限內為拆除建物,回復農作使用為其調解成立事項,並無關於在何情形下得予註銷系爭租約之約定,此情形核與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註銷登記之情形有別,被告實無從依據該調解內容逕為註銷登記。況縱原告確有遲延依調解內容履行情事,參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規定「前條爭議案件,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自應依該條規定,依雙方間之調解內容,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建物、回復原狀,難認被告有逕為註銷系爭租約登記之權利。因此,被告就本件系爭租約逕依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准予註銷系爭租約之申請,核屬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要屬可採。被告逕行註銷系爭租約,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7-08-23